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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和司法机关的关系


发布时间:2004年6月2日 伦奎斯特 点击次数:2664

[节选于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2003年年终总结报告]


  在过去的一年里,国会颁布了被称为《保护法案》的法律,使规定联邦量刑程序的法律发生了一些相当重大的变化,国会和司法机关之间交流意见的传统似乎遭到了破坏。

  《保护法案》的制定和颁布没有考虑司法机关的任何意见。当然,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哪些因素是国会的特权。立法是国会的任务,但是政府的每一部门都有它自己独特的视角,重视这些不同的视角会改进立法的程序。如果在《保护法案》颁布之前听取司法部门的意见,就能够使国会的所有议员从他们以前可能不知道而法官非常了解的有关该项立法以及处理这个棘手程序的观点中受益。

  1939年,在政府成立150周年的纪念大会上,国会邀请首席大法官Hughes在国会的一个联席会议上讲话。Hughes向他面前的这些立法者以及他们的前任进行了赞颂:通过规定建立司法机关,以及对司法机关的装备和维持,你们使政府的这一部门能够有效地运作,而该部门的职责就是保护司法的公正、独立和公民的自由。但是,在使民主制度发挥作用的这个“大企业”中,我们所有的人都是“合伙人”。我们的政治团体中的一个成员不能对另一个成员说“我不需要你”。我们通过追求真理而成功地合作,每一个部门都履行自己的职责,所有的部门都遵从我们国家制度赖以建立的精神……

  国会与司法机关在制定此类法律中进行合作的历史证明了Hughes的观点。我国在内战后的发展以及联邦司法管辖权的扩大,司法系统中上诉法院的力量不足,同时初审法院存在大量积压的案件。改革是必要的,但“顽固的政治信仰和强大的利益……使调整的过程漫长而且不稳定。”19世纪80年代末期,首席大法官Waite和大法官Harlan、 Field都发表讲话,敦促国会采取行动减轻最高法院的重负,使联邦法院更方便诉讼当事人。1890年,国会开始采取重大步骤来应对这种危机。那一年,由纽约州参议员Evarts任主席的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了一项法案,要求建立中级联邦上诉法院。这是最高法院法官所希望的,也是国会和许多律师所希望的。Evarts法案于1891年3月得到总统的签署——该法建立了新的一级上诉法院,使地区法院成为真正的初审法院。通过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国会制定了这个决定性的救济方案。最高法院在1890年的审理期限内有623件新案需要审理,1892年就减少到只有275件了。

  上个世纪,国会采取了许多措施来改革联邦司法制度,有些是在联邦法官的促使下进行的,有些不是,但几乎都与联邦法官们协商过。国会同意了首席大法官Taft建立资深巡回法官委员会(现在的美国司法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了《1925年调卷令法》(有时被称为“‘法官的’法案”,因为最高法院的法官对其制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法通过给予最高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审理哪些案件的办法,以解决非常严重的案件积压问题。《调卷令法》极大地减少了当事人能够作为一项权利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州最高一级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数量。当事人仅仅通过向最高法院提交调卷令申请就可以得到重审,是否批准该申请并重新审理该案,由最高法院决定。最高法院不再必须审理败诉的当事人向其提交的几乎所有的案件。相反,最高法院通常只选择那些涉及重大问题足以要求最高法院做出裁决的案件,相对来说就较少了。然而,国会并没有满足Taft的所有请求。国会拒绝了他关于“流动法官”的建议,即首席大法官可以向案件积压严重的地区指派法官,而采纳了现行的临时指派制度;还拒绝了他和其他人关于建立统一的联邦法院程序规则的努力,尽管这个想法在下一个10年基本上得到采纳。

  20世纪30年代,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为现行的联邦法院管理制度奠定了基础。罗斯福总统关于以最高法院指定的“代理人”取代司法部作为联邦法院管理者的最初构想,经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协商成为一部法律,创设了在司法会议指导和监督下工作的美国法院管理局。20世纪60年代,国会在司法会议和首席大法官Warren的建议下,设立了联邦司法中心,为司法机关提供改善司法管理的独立研究和教育项目,为法官和法院职员提供最初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它与管理局一起使司法管理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我上面提到的这些立法以及多年来许多其他法律,不一定仅仅是司法与立法机关和谐合作的产物。国会议员和法官们对同一问题具有不同的视角,导致对目的和手段都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论和意见分歧。这是我们政府制度的内在特征。根据宪法的设计,国会对人民负责,也有责任使其他部门各负其责。国会议员及其选民可能从与法官不同的角度看待司法管理和法院的运作,法官应当尊重这些视角。但法官关于司法管理的视角不一定要与国会议员和他们所代表的人民的视角相同。法官对于独立的司法管理也负有制度上的责任,这是宪法所设计的。

  (本文有删节,方金刚 译)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4-05-15                                   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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