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君教授:各位同学,各位老师,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
刚才我在操场上转了一圈,看到月牙弯弯,星光灿烂,来到这儿,看到人山人海,人声鼎沸,高朋满座。大家要知道这样一个地方,南湖会堂,主要是用来看电影、看晚会等,基本上没有学术讲座在这里展开。但是今天晚上我们把一场学术盛宴从其他的楼宇挪到南湖会堂,因为我们学校杰出的校友,王利明老师回到了母校。坐在他身边的两位我也要介绍下,一位是我们的校长吴汉东教授,他是利明老师的同班同学;我呢,是利明老师的师妹姐。我在这里称他为老师是因为他在学术界的贡献,利明老师目前担任中国人民大学的党委副书记、副校长、博导,是我们中国法学会的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的会长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组成员和召集人。他的其他许多头衔我想大家在宣传栏里已经看到了,他的学术贡献我在这里就不多说了,我们许多同学包括我和我的同行,都是学习着他的思想成长起来的。所以我想我们在这里在一起用掌声送给王利明教授。在我们讲座开始之前,利明老师在这里有一个决定,就是把他自己近年来的一整套书献给自己的母校--我们的大学,下面有请吴汉东校长接受这一份隆重的礼物。再一次用热烈的掌声对利明教授表示感谢。讲座的标题在这里已经展示出来了,我就不多加赘述,最后再一次把你们的手拍起来,欢迎利明教授为我们做这个精彩的讲座。
王利明教授:谢谢大家!尊敬的汉东校长,尊敬的小君校长,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激动再次回到母校。从毕业离开到现在,已经30几年了,每次回来都感到心情非常激动,作为一个中南人,我时刻都在关注母校一点一滴的变化,对母校这些年特别是在汉东校长带领下取得的成就感到特别高兴和喜悦,希望母校和人民大学能够加深友谊,加强合作,我愿意为推进这种合作做出自己的努力。
今天我要报告的题目是《人格权法的立法展望》。大家知道目前我们正在加紧制定民法典,那么民法典中是否要单独增加人格权一编,还是有一些争议的。但是越来越多的人士都赞成人格权法单独立法。人格权法是主要涉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名誉、肖像、隐私、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所形成的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专门性法律。那么为什么要在民法典里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很多可以作出解释的理由,归结到一点就是强化人权保障,维护人格尊严。所以今天立法展望的副标题我想用维护人格尊严为视角,从人格尊严这个角度来谈为什么要加强人格权立法。
人格尊严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获得的权利和尊重,是人在社会中生存所必备的。人格尊严进入法律文件最早始于二战之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在这个宣言里第一次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这里有个小小的故事跟大家分享一下。有一年我陪同全国人大代表团访问加拿大,有一位人权宪法的教授突然问我:“本来刚见面就提问是很不礼貌的,但知道你的背景是法学教授,心中按耐不住一定问一下:中国人对《世界人权宣言》有什么贡献?”我就向他介绍了人权宣言的主要起草人有一位就是来自中国,叫张彭春,他第一次提出一定要把“人格尊严”写进去。他认为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理念,最重要的就是维护人格尊严,他的观点后来被其他参与起草人接受。德国制定的《基本法》,正就是从这其中得到启发。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就界定了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是一切国家公权力的义务。因此从德国《基本法》开始,法律上第一次出现了把人格尊严引入宪法的创举。不论研究公法还是私法,一定要注意到现在出现的宪法私法化现象,尤其在德国大量的法官通过援引《基本法》来创设临时权利,特别是人格权。所以说在今天的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非常少,但是人格权制度却是非常丰富的,这是法官通过解释宪法而创设的人格权制度,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在我们国家,五四宪法就已经提出了人各自由的概念,但是还没有规定人格尊严。后来“文革”期间发生了很多严重践踏人权以及人格尊严的现象,但当时的人们并觉得这是对人格尊严的践踏。在那个年代,我们还根本没有意识到人格尊严是一种人格利益,是人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正是基于对“文革”期间暴行的这种反思,我们才在八二宪法第一次规定了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一直认为八二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因为很多的规定都是基于文革期间惨痛的教训,经过深刻反思而作出的。在今天看来,这些都是具有非常重大的进步意义的。因为今天很多国家都已经把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写入到宪法中了,同时人格尊严也在整个民法领域里面得到了全面的具体化。所以大家研究当代民法发展的趋势可能会注意到一点,那就是在民法的每一个领域都强化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维护。
传统民法学家可能会认为人格尊严主要是一种身份关系、人格关系领域的事情,而财产法不应该涉及这些问题,但现在已经完全不同了。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合同法,都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举例来说,法国最近就专门通过一个规定,即使房客在冬天交不起房租,房东也不得把房客驱赶出去。这里首先考虑的是要维护房客的居住权,认为这是一种基本人权,它的立法理由是维护房客的人格尊严。所以在房客交不起房租时,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对房东权利予以救济,但是不得驱逐房客。再比如说现在我国经常涉及的代孕纠纷,除了印度以外的几乎所有国家都是禁止代孕的,而且凡是代孕合同引起的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官都会以损害人格尊严为由宣告合同无效。
总的来说,整个民法都在朝着强化保护人格尊严的方向发展。当然,在民法领域最集中、最全面的维护人格尊严的还是人格权法。我之所以在八十年代后期就开始呼吁人格权要独立成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强化人权保障、维护人格尊严。改革开放三十年已经使我们五亿多人脱贫,这是一个非常了不起的人权进步。在我们的生存权已经得到基本保障的今天,法律--特别是民法所关注的不应该仅仅是如何保障个人的生存权,保证每个人住有所居、老有所养,还应当确保每个人都活得有尊严,真正能够像一个人那样去生活。这才是民法今天应当担负起来的使命。而这个使命的完成很大程度上呼唤着我们去制定一部独立的人格权法。
2002年我国的民法典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就接受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当然这在当时的争议也很大,我也主动承担了这一部分的修订工作,希望能够推动人格权法的立法进程。这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审议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分阶段、分步骤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即先制定《物权法》,再制定《侵权责任法》。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完成以后,由于其中多个条款已经涉及到对人格权的保护,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18项其所保护的权利当中就有9项涉及到人格权。这引起很多人质疑:我们现在到底还需不需要人格权法呢?在这里,我首先要解释一下人格权不能够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的原因。首先人格权法是权利法,而侵权法是救济法,权利法的使命是通过具体的确认每一项权利--尤其是人格权--来对这些权利进行保障。而救济法则并不具体确认列举这些权利,而只是在某项权利遭受侵害以后通过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来保障权利。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18项权利都只是一种简单列举而非详细规定。如果说侵权法能够替代人格权法,那么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第二条里面其同时也规定了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各种绝对权都受侵权法的保护,那是不是意味着我们也不需要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了呢?绝不是这样。绝不是说侵权法列举了一些人格权利受《侵权责任法》保护,我们就不再需要人格权法了。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人格权发展到今天,它的权利的内容、各项权能,以及权利的变动已经非常复杂了。这显然是是侵权责任法无法具体列举的。仅就隐私权来说,它的内容非常非常复杂,在美国就有一部专门的《隐私法》,全面地规定有关个人生活的安宁、私生活的秘密自主决定等。这些内容显然是侵权法不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格权在行使中可能经常地要和其他的权利发生冲突,一旦发生冲突之后,如何解决这些权利的冲突,如何确定解决冲突的规则,这不是侵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权利法的内容。我给大家简单地举一个案例,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现在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就是生命健康优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是美国的一个案例,讲的是一个流浪汉,有一次他走到田野里想找水喝,后来看到一个茅草屋,他就推门进去了,想去找点水和食物。结果这个茅草屋的主人正在里面收拾东西,主人发现流浪汉推门进来后,本来他们之间隔着还有一段距离,而且这个流浪汉当时是手无寸铁的,主人没有盘问也没有说任何话,拿起枪开枪就把流浪汉的一条腿打断了。后来流浪汉到法院起诉,控告这个(茅草屋的)主人伤害罪,当时控告的是谋杀罪,结果这个主人提出抗辩,他的理由是什么呢?他说,按照古老的普通法的规则,私人的物业是禁止任何人非法擅自闯入的,也就我们讲的私人物业“风可以进雨可以进国王不可以进”。任何人非法闯入,都构成普通法上的非法侵入。那么物业的主人在面对非法侵入者侵入的时候,他有权捍卫自己的物业不受侵害。按照古老的普通法规则,他可以采取任何措施驱赶,其中包括开枪。这个案例就引发了争议,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私人物业的安全,他是否权利开枪来驱赶擅自闯入者?后来法官作出了判决,他用了十几页纸写出了详细的判决理由,判决被告败诉。败诉的原因是他认为生命健康优越于财产权。他的判词、理由是非常经典的,后来都写进了《美国侵权法重述》。判词和理由是这样讲的,生命健康是人最宝贵的法益,它不仅是属于个人的,也是属于社会的,在生命健康权面前,任何利益都要退居其后。被告在他的生命健康没有受到任何威胁的情况下,无权以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来捍卫自己的物业,因为生命健康权是优越于财产权的。这个判决非常经典,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两种权利经常发生冲突,人格权和财产权,人格权也可能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那么,怎样去解决这些冲突,解决这些冲突的规则怎么确定,这都需要将来的人格权法来详细作出规定。这显然不是侵权责任法能替代的。
人格权法发展到今天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趋势,就是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也就是说,许多人格权可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一种商业化的利用,这种现象就是美国所谓的“公开权”,也有人把它翻译为“形象权”。因为现代互联网的发展、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广告业的发展等等,都极大地推进了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我想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这种利用的范围会越来越宽泛,这同样又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我给大家再举一个例子。几年前,曾经发生了中央电视台主持人崔永元诉北京华麟企业有限公司的肖像、名誉侵害案。在这个案件里,被告没有经过崔永元的同意,擅自利用了崔永元的肖像做广告,后来崔永元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0万元损失。这个“200万”是怎么计算的呢?崔永元提出,被告如果要请其代言做广告,至少需要花费200万,但是被告没有经过其同意就利用其肖像在电视台里做广告,对被告来说至少省下了200万。崔永元是有证据证明这一点的,所以他提出被告应赔偿其200万元的损失。但是后来法院的判决,判处被告赔偿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判决结果出来后,原、被告双方都不服,同时提出了上诉。这个现象当时让我感到很费解,为什么原被告都不服,都提出上诉?显然,原告崔永元是认为赔的太少了,他要求赔偿200万,最后才判了15万。被告则提出,据他们所了解的案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是5万元,15万元已经是天价的数字了,所以他们认为是司法不公。这个问题的根源究竟在哪里?我认为是,我们没有注意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以及因为这种商业化利用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该怎么计算、怎么确定的规则不清楚导致的。那么在这个案件里,被告擅自利用崔永元的肖像毫无疑问侵害了崔永元的肖像权,在侵害肖像权行为发生之后,它引发的结果应该是两个方面的。一个方面就是精神损害,另一个方面就是因为这种商业化的利用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这两个损失应该分别计算。如果我们把它分开来考虑,那么这个案子就很清晰了。精神损害赔偿确实不应该赔那么高,也许赔5万可能就可以了,甚至可能再低一点,在当时15万确实是太高了。但是另一方面,被告因为损害他人肖像权所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当计算,这正是人格权商品化所带来的结果。显然,15万是极大的不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那么,能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获利视为损失”这个规则,如果适用这条规则类推,至少可以说被告省下的200万其实就是他的获利,如果把获利视为损失,那么被告应该再另外赔偿200万元的财产损失。当然,如果我们说人格权法不应该类推适用,那么我们就应该确定人格权在商业化的情况下,究竟确定损失的规则是什么,这是需要我们在未来人格权法应该规定的问题。所以,如果我们把这两块分别计算来考虑的话,这个案件应该说是很清晰的。
人格权的请求权显然也不是侵权请求权能替代的。因为人格权发展到今天,在人格权请求权方面已经有一些新的特征,这是侵权请求权所不具备的。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人格权的请求权特别注重停止侵害这种方式的运用。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一旦有人在网上披露了他的隐私,那么这个损害可能已经向全世界传播了。所以有的国家规定了可以直接到法院申请禁令,要求查封、删除侵权的页面和信息。这就是人格权侵权的一个特殊性。人格权侵权现在特别重视要求删除、请求撤回等方式,是为了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而侵权请求权主要还是损害赔偿,更确切地讲,这种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但这在人格权请求权里面运用得并不多,因为毕竟商业化的利用性还是比较少的。所以,更重要的是通过停止侵害、请求声明撤回等方式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是人格权请求权要关注的重点。现在国外的人格权请求权也注重惩罚性赔偿,这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可能是难以计算的,简单以经济损害来计算也很困难,为了对于被告的行为给予惩罚,很多国家越来越强调惩罚性赔偿。美国有个电视台专门播放小额法庭的审理过程,当中很多涉及到打斗、辱骂的案件,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一方打了另一方,法官立即敲法槌,并罚五千美元,因为小额法庭能够判处的最高赔偿额是五千美元。这就是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遏制这种行为。当时我对于这种判决表示困惑,尽管现在在我们看来是小事情,但是事后回想,这还是很有道理的。例如,有一个法官提出,加害人打了受害人,不仅仅使其受到皮肉之痛,这皮肉之痛可能很快就消失了,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同时受到了损害,而且加害人的行为是一种恶意的侵犯。如果仅要求加害人作小额赔偿,可能不能让其获得教训。当判罚其五千美元时,能让加害人感受到“刻骨铭心”的疼痛,以此来遏制这种行为。
我认为我国未来人格权法应该强化赔礼道歉这一方式,这是人格权请求权的重要内容。国外对赔礼道歉这种方式是有争议的。在1991年韩国宪法法院的一个判决当中,法院认为赔礼道歉违背了人们的意志自由,是违宪的,其理由是当一个人不愿意道歉时强迫其道歉,实际上违背其良心自由、意志自由。后来,不少台湾学者也赞成韩国宪法法院的这个判决。我跟王泽鉴老师曾经谈论过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在中国非常需要赔礼道歉这种方式。赔礼道歉能促使行为人进行真正的自省与自责。虽然侵权法的目的是救济受害人,但也应该担负着预防的功能。让行为人真正地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才能真正发挥侵权法的预防效果。当一个人做错事情之后,如果他不愿意道歉,则无论要其赔偿多少钱,都不能真正地促使其反省、改过,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让其道歉,让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不再犯同样的错误,这就发挥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而且,这种效果的成本代价是很低的。日常生活当中,人与人的交往可能会产生很多的摩擦,我们哪怕仅仅是对对方有轻微的冒犯,我们也与应该向对方道歉,我认为这也是最基本的道德。那么我们何不将此运用到法律当中,要求做错事的行为人道歉呢?为自己的错误向受害人道歉,这正是人格权法责任形式的独到之处,而且其成本代价非常低。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人格尊严写进宪法,为什么我们还需要通过民法来具体化呢?我们刚才也提到,包括德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出现了宪法私法化,由法官通过援引宪法作出裁判,从而保障个人的人格权,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以及具体人格权,比如隐私权等,都是这么发展起来的。我们为什么不直接允许法官援引宪法的规定来全面保护个人人格权呢?为什么还需要民法、人格权法来将其具体化规定呢?还有人有这样的疑问:如果把宪法规定的权利转化为民事权利,那么是否相当于将一个位阶较高的权利降格了呢?我认为这种看法从理论上讲是有道理的,但是严格来说,这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宪法。如果允许法官来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则意味着还应授权法官在裁判活动中可以自由解释宪法,以此来填补法律的漏洞。这与我国现有的宪法体制不相符。正是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当中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民事案件时不得援引宪法直接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宪法不得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这个解释是符合现行宪法规定的。几年前发生的山东齐玉苓案是一个冒名顶替上大学的案件。对于此案的讨论初期,我就一直建议最好不要将此案上升到违宪的高度来看待,实际上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具体而言,这是一个侵犯个人姓名权的案件,按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处理即可。后来很多人将此案归结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案件、违宪案件,我认为这不合适。如果此案发生在国外,可以将此归结为违宪案件,但是在中国,这与宪法不太吻合。因此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废除了对于此案的解释,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这一点。如果不通过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制度来把宪法的维护人格尊严的规定转化为民事权利、转化为民法的规则,那么我们将会遇到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是否将涉及人格权侵害的案件都作为违宪案件来处理呢?如果都将此作为违宪案件,那么就变得很复杂了。我一直呼吁制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的重要原因,就是只有通过把宪法的人格尊严的原则转化为民事权利,我们才能真正使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人权通过民法的确认和保护得以全面的实现。这是最可行的途径,也是最现实的途径。所以宪法的原则必须要通过民法来具体化,宪法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落实。
我们应该如何在人格权法当中落实宪法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我认为在人格权法里应该从两个途径来考虑。第一个途径是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来落实宪法维护人格尊严的原则。一般人格权是德国的法官在解释德国宪法第一条“维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个规则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在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以后,民法通则具有划时代意义之处就是第一次列举了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中国几千年来都没有一个制度确认名誉权是一项人格权,个人名誉受到侵害还可以到法院打官司。因此,民法通则首次作出这种规定,是中国法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通则被称为“人权宣言”是有道理的。但是它是有缺陷的,王泽鉴先生曾经评述过这个缺陷,我认为他的评述非常好。民法通则一出台,王泽鉴先生就认为民法通则虽然有规定具体人格权,但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因此,没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人格权进行周延的保护,我很赞同他的这一看法。这些年的发展也确实说明了我们需要一个兜底条款,这个兜底条款要以宪法所确认的维护人格尊严的内容来构建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在新的人格利益出现之后,需要有这一制度才能在法律上利用兜底条款对这些新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我给大家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原告的父亲去世了,在火葬场火葬之后,原告把骨灰盒带回家,并举办隆重的追悼会。火葬场的工作人员到追悼会告知原告领错骨灰盒。原告家人非常愤怒,后来到法院起诉。火葬场侵害了原告什么权利?民法通则当中没有一种民事权利与之相对应。我认为,这显然不是财产利益,因为原告的财产没有受到任何侵害。这属于新的人格利益,应该使用一般人格权来解决,但是后来我又认为一般人格权过于抽象,应该用人格尊严来解释。火葬场损害的是原告的人格尊严。但是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这一兜底条款,因此使得审理此类涉及新人格利益的案件时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当中没有规定隐私权。立法机关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还曾经怀疑隐私是否一种权利。我记得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时曾经讨论过几个法律草案,包括起草身份证法等等。我们强烈呼吁,政府在收集身份信息的时候一定要维护个人的隐私。当时我还建议写上“不得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但是最后几个法律文件都没有采用“隐私权”的表述,而都是采用“隐私”。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致使法院无法审理在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的隐私纠纷。究竟怎么处理,法院没办法。在《民法通则》出台以后,也出现了不少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但是对于隐私权遭受侵犯应如何处理并没有相应的条文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好在《民法通则》的解释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案件类推适用侵犯名誉权的规定。但是,这样的适用显然是不合适的。在曾经的一个案例中,这种类推适用就给最高人民法院造成了不小的麻烦。这个案件中,原告的孩子在幼时因医疗事故损伤成为了聋哑人,原告一边打工赚钱抚养孩子,一边自学知识对其孩子进行教育,孩子最后考入了大学。后来一个受其感动的记者将原告的事迹写成报道文学,并以其作品为蓝本拍摄了电视剧。原告起诉要求原作者、电视台停止这些作品的传播并进行销毁,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原因就是这些作品中披露了一些原告并不愿意向外人透露的事情,比如与丈夫的争吵、离婚等。虽然记者报道这些事情是出于好心,意图在于使原告的形象更真实、更深刻。但这些信息毕竟触动了原告的伤疤,所以其坚决坚持其诉讼请求。但是,被告的行为究竟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得出了类推适用侵犯名誉权的结论,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其上诉理由相当简单:如果说是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则其行为应是通过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了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被告并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且通过作品的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反而得到了提升。那么这样的行为怎么能够认为是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呢?该案后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也认为通过名誉权的类推适用不能妥善解决该案,最后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了。我认为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其权利侵害的方式也非常明显: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披露权利人的隐私。但《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的规定,也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如果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个问题在当时也是能够得到解决的。而正是因为一般人格权的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遇到权利人在人格上的不利益时,就出现了不严肃的生硬创造权利现象,如亲吻权、生育权等。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一般人格权作为宪法人格权利条款的民事条款转化,还具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在法律上宣誓所有人的人格利益都要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每一个人都享有不受剥夺的人格尊严。关于这个功能,我通过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来做一下简单的解释。自然人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现在争论非常激烈,而且主张财产权者犹不在少数。我的一个学生就是财产权说的支持者。但我对这种说法始终心存疑惑,如果个人信息权是财产权,那么从现实来看,每一个人的所享有的信息价值不尽相同,是不是名人的个人信息具有财产价值就应该得到保护,而流浪汉的个人信息不具有财产价值而不需要保护?这种看法自然是不妥当的。我坚持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个人信息权的本质在于彰显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只有这样考虑,每一个人的个人信息在法律上才具有平等性。即便是流浪汉,其个人信息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这是一种人格平等的象征。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不能被剥夺,即便是通常意义上的坏人,他也是有人格尊严的,也应该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雷政富案”发生后,我通过网络搜索“雷政富”的名字,结果发现了网络上有关他的各种不雅照片。后来我跟同学讨论,为什么香港艺人陈冠希的不雅照在网上严格禁止传播,而雷政富的照片却没人管呢?有同学戏谑说,陈冠希是拿自己的钱干不雅的事情,而雷政富是拿政府的钱干不雅的事情,他(雷政富)的行为涉及到了公共利益,需要通过曝光来警醒和震慑。这个同学的说法很有趣,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并不正确。雷政富虽然贪污受贿,其罪行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但他也有自己的人格尊严,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我们不能让那些失足妇女挂着牌子去游行、去羞辱她们,因为她们也是有人格尊严的。况且这些照片挂在网上,对他重归社会将是一个严重的障碍。我们之所以要有一个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款,因为它彰显着平等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的精神。另一个方面,人格尊严在人格权法中,要通过一般人格权法来得到体现。我个人认为人格尊严是每一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对于对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我觉得它的基本的理念就是:每一项人格权都是要彰显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
我认为,将来的人格权法除要规定《民法通则》中的每一项人格权之外,尤其是要强化两项权利。第一项就是隐私权。隐私权就是每一个自然人对他私生活的安宁、个人的秘密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现代社会基本的特征可以用两句话来概括:对政府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个人越来越要求隐私权保护的强化。这是一个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向工业化社会转型的必然结果。费孝通的《乡土中国》最典型地反映了熟人社会的特点。一个村子里来了人,每家每户都知道,每一个小孩都是被看着长大的,甚至哪家的鸡下几个蛋可能邻居都知道。但是到了工业社会,在这个陌生人社会中,可能大家住在附近几十年都没有说过一句话。最重要的就是,我们可以看到,所有高科技的发展,虽然给人类带来了无穷无尽的福祉,也给人类带了巨大的副作用,那就是对人类隐私的威胁。美国的冯洛克教授曾经写过一篇文章,描述了日常的个人资料的收集、对个人面部的记住辨认、各种电话的窃听、汽车的跟踪、GPRS监控、互联网扫描、红外线扫描、远距离的拍照、身体的透视等。他说所有的这些高科技的发明,都使得我们每一个人无处藏身。由此,他认为隐私已经死亡了。他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今天法律已面临最严峻的挑战,高科技、互联网的发展对隐私权造成极大威胁。在“棱镜门”事件发生以后,现在国际上普遍在讨论“国家隐私主权”这个概念。把隐私已经上升到国家层面,因为每一个人都可以窃听国家元首的电话。巴西总统提出:隐私也是我们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所以他希望每个人能够注意并认识到这一点。这也是我认为为什么在今天看来隐私如此重要。
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是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里提到了“隐私权”这三个字,我们国家的法律对隐私权究竟有什么内容、有什么规则、应该怎么保护没有作规定。隐私权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复杂,仅仅是关于隐私的规定,有一些国家就专门制定了隐私法。比如说,隐私权最重要的部分就是私生活秘密。今天,关于私生活密秘密发展的范围非常的宽泛。它包括了不仅包括有关个人的生活经历、个人不愿意对外披露的秘密,还包括个人基因隐私、包括个人身体秘密、生理隐私,甚至个人的谈话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隐私。例如,有时候我们在谈话时,现场有人在用电脑打字,我很担心有人会利用微博客把我们谈话内容披露到网络上去。在德国已经出现了侵害谈话隐私的案例。“基因”现在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隐私。私生活的安宁是我们每一个人都要享有重要人格利益,也是我们个人追求幸福的重要内容。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很重要的一项就是我们不希望别人打扰,我们希望别人保持一种安宁且平静的生活。传统上认为,“住宅”是一个物权的范畴,因为擅自闯入是侵害物权,但是用侵害物权往往很难解释。一个人擅自闯入住宅后很快离开,他没有给住宅造成任何损害,我们很难说对物权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由此出现了“住宅隐私”这一概念。几年前曾经发生的“延安民警到居民家里搜查黄碟”这样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说的就是侵害住宅隐私。在过去我们认为,公共场所是一个公共的空间,所以隐私在公共场所已经不存在。但是今天,从各国人格权法发展的趋势来看,普遍承认公共场所也有隐私。例如,我在公共场所存了一个包,存包的箱子就是我的隐私,商店也不能打开我的包裹看看里面究竟有什么东西,否则就构成对我的隐私权的侵害。我在公共场存的包或者箱子就是我的隐私,他人不能擅自打开我的包,否则构成对我隐私的侵害。我在高速上行走或者开车,大家知道前几年的一个案例,两个年轻人在高速上开车,还做了一些亲密的动作,结果被探头照下来最后传到网上了。有人说高速公路是公共场所,所以没有隐私可言,传到网上也不构成侵权。我们说不是这样,它同样侵害了个人的隐私,因为交警可以拍照,但是没有权利把照片传到网上进行披露。一旦未经过许可披露,就构成对隐私的侵害。所以我认为隐私背后彰显的首先是个人的人格尊严。这个问题在国外是有一些讨论的,大家有兴趣可以看一下耶鲁大学的惠特曼教授写过的一篇比较欧洲和美国的隐私观念的文章,其中提出了一个判断,即欧洲的隐私观念都是建立在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但是美国的隐私主要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他说美国人保护隐私首先保护的是自由,那么论证的根据就是美国从建国开始联邦党人崇尚的是自由,所以美国始终是以彰显自由作为法律的核心,自由精神是美国人最崇尚的精神。这两种理念不一样,但是后来很多人批评这个看法,认为美国的隐私权主要彰显的仍然是个人的人格尊严。所以在今天我们讲没有隐私,没有真正的自由,同时也没有真正的人格尊严,因此维护个人的隐私对彰显人格尊严非常重要。
第二项权利就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就是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一些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个人信息将来应该在人格权法里面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我刚才谈到了,个人信息权究竟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确实有争议,我认为它确实两种属性都具备,但它主要是人格权。所以我们说未来的人格权法应当把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里面详细规定。在今天,个人信息同样是法律发展到今天遇到的一个非常大的挑战,更是民法遇到的一个重大挑战。现在许多高科技发明,互联网的发展都对个人信息提出了尖锐的挑战,比如说云计算的发展。过去欧盟曾经有一个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其中规定任何个人或机构要把在欧盟收集到的信息传动到外国去,需要报告,而且传送到的国家应当达到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条件,符合欧盟保护的标准。随着云计算的发展,欧盟的这些规则已经没有很大的意义了。现在云计算发展,这些个人信息究竟在什么地方储存,传送到哪里去了,谁也不知道,这些实际规则已经无法约束现实情况了。随着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声音的识别软件的开发越来越先进了,将来声音会成为了越发重要的个人信息,在网上随意的模仿他人声音可能会构成对个人人格利益的重大侵害。所有这些都说明了个人信息的保护现在越来越重要了,今天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开放的社会,也是大数据的时代,有人说现在是一个数据决定决策的时代,这个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过去做调研需要花一年甚至几年的时间通过调研掌握数据然后再做出一个结论,整个过程需要几年。但是今天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可能几个小时就掌握了数据然后就做一个数据的处理。所以数据的利用越来越便捷,但是同样对个人的信息形成了尖锐的挑战,所以法律上如何去保护个人信息,的确是一个需要应对的问题。大家知道重庆的王立军把几个平台捆绑在一起,户籍的银行的电信的,非法的搜集、监控,这也说明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今天非常重要。
那么有关个人信息现在怎么立法,首先就涉及到个人信息和隐私究竟是什么关系的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各国现在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的模式,完全采取单一的隐私也就是大隐私概念,在隐私里面包含个人信息,所以美国在只有一部个人隐私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通过银行、金融等等分别加以规定,但是整个立法层面就是一部隐私法统一保护,因为在美国人看来个人信息是隐私的重要保护部分。举个例子,美国到现在也没有统一的身份证制度,因为在几次国会讨论之中,一些议员认为如果实行身份证制度,政府就会收集大量的个人信息,这可能会威胁个人的隐私。就是把个人信息当作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另一种模式就是欧洲的模式,认为隐私和个人信息是分开的,隐私放在人格权法里面加以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大多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所以今天欧洲这种单独立法的模式被大多数国家采纳,对个人信息制定专门的法律。但是在这些专门的法律之中,也没有把个人信息和隐私分来。这两者是交织在一起的,界限还是不清晰。我个人认为将来应该有一个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同时我们又需要在人格权法里面专门规定个人信息权,这样才能为未来个人信息法的单独制定确定一个权利的根据和基础。同时只有在人格权法里面规定了个人信息权,才能够确立义务人包括政府,在收集、储存等运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这样为未来专门的个人信息法确定根据。那么在人格权法确定个人信息权的同时,我们必须要区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我觉得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尽管有密切的联系,还是应该分开。首先就是隐私权所讲的隐的概念,实际上包括了双重的含义,隐的含义是个人独处的权利,这显然是个人信息权不包含的,隐私权的第二层含义是私生活秘密不允许他人非法擅自公开。我们知道有一些个人信息确实是权利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比如说个人的银行账户、个人的手机号码等。这样就可能与隐私权发生了交叉,但是对于隐私权来说,一旦私人生活秘密公开之后,就不再是隐私,是公开信息了。比如家里的电话号码被放在网上,就不再是隐私了。但是对个人信息来说,不管怎么公开,依然是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码不管怎么公开永远是个人信息,任何人擅自利用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仍然要取得本人的同意。不管公开的程度如何,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依然享有支配的权利,这就是个人信息的重要内容,这一点与隐私是不一样的。隐私权通常是一种消极的、防御的权利,就是说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不会去主张这个权利,只有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才会去积极的主张。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被动的、消极的,但是个人信息权常常是主动的、积极的,因为许多国家的个人信息法都主张个人不仅仅享有自己信息支配权,还享有对信息的收集者在收集的信息不全面、不正当或者有错误的情形下要求更新、更正、补充、删除、封锁等权利。最新欧盟修改的条例还加上了封锁权。如果信息的收集、发布者拒绝更正补充,则权利人可以到法院要求封锁,直到争议解决,所以给了权利人非常积极主动的权利。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很难进行商业化的利用,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下可以利用,比如名人、影星同意记者将自己生育的过程拍下来,这种情况可能是很少的。但是隐私一旦被利用以后就被公布了,这种利用通常是一次性的,很难进行数次或者多次的利用。但是个人信息不是这样,个人信息不仅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确实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因此可以经常进行商业化的利用。信息人不仅仅可以进行一次而是反复的、无数次的商业利用。今天商家利用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别的商家还可以继续利用。即使进行了无数次利用,也不会使我的个人信息权利丧失。个人信息还不限于信息的形态,它可以以个人的活动、私生活等方式体现出来。但是个人信息必须具有可记载性。而隐私不管记载与否,都是个人隐私,但是这些信息如果没有被记载下来,就不是个人信息,所以个人信息更侧重一种识别。隐私通常都是个人的权利,涉及的是个人利益。但是个人信息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有可能以一种集合的方式体现,比如现代社会中数据库的发展,因为这个原因,个人信息的发展有时候会涉及到公共利益,甚至涉及到国家安全的问题,所以现在不允许外国人随意收集中国人的基因信息,因为这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问题。这也是很多国家要强化个人信息,将其作为一种公法进行保护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从保护方式上,个人信息和隐私侧重于保护和预防,隐私主要采用民事的方式进行保护,披露隐私主要采取民事责任的方式;但侵害个人信息更多注重的是行政责任。造成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侵害个人信息时,虽然涉及很多人,可能是成千上万的人,但具体到每一个人时其损害就是非常轻微的。所以也有人认为这种侵权实际上造成的是大规模的微型损害。这种情形可能给民事责任的承担造成很大的困难,因为如果让每一受害人证明其实际损害有多少,再如何去赔偿是非常困难的。尽管如此,我仍认为在将来我们把它规定为人格权,不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必要时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解决,都是有效的救济和保护途径。因而,我认为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应当强化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正是因为个人信息体现了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所以我们都平等的享有对个人信息支配的权利。所以任何人未经我们许可不得擅自收集、储存、传送我们的个人信息。当然,在人格权发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之后,也不排除制定单独的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毕竟个人信息的保护涉及到大量的技术性规范,不是民法能够解决的。即便我们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仍然需要一个权利基础,这个基础就来源于人格权法。我们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是一个以私权为中心的,以人格权为基础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个人信息在大规模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但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还是私权和私人利益。正是基于此特性,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除了严重构成非法倒卖和刑事犯罪外,仍要由个人积极主张权利。当每个人都能积极捍卫自己权利的时候,我们才能真正有效地管理好每个人的个人信息。
所以,综上我的结论就是未来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未来的民法典应该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首要的一编规定出来,以此对人格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而这种独立成编的原因就是强化人权、保障维护人格尊严,因为每个人都有向往和追求美好生活得权利,除了丰衣足食,住有所居,还要求活的有尊严,而只有人格权法能够使我们每一个中国人活的更有尊严。这就是我今天要讲的内容。谢谢大家。
陈小君教授:从大家的掌声可以听出来,今天晚上是扬眉吐气的一个晚上,感觉每一个人的头颅都可以高高昂起,哪怕是一个坏人都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今天王利明教授用了整整两个小时的时间,给我们上了非常精彩的一课。我想他今天讲的内容,叫人格法的立法展望,是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展望,但实际上只讲了一个问题,为什么人格权要单独成编。我们每次听讲座的时候,不是来看一看名人,听一听他的声音,看一看他的容颜,再看一看他是怎么讲的,是激昂的还是平淡的,更重要的是听一听学习方法。看看学者在研究问题的时候怎样切入,我认为他今天的讲座讲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第二人格权发独立成编的可行性。在必要性方面,讲到了世界人格保障的趋势、立法例,以及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中国的教训、国情等的需要。在可行性方面,谈到了和侵权责任法、财产法,甚至是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它和宪法的关系。在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铺垫后,讲到了如何去立法。这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一般条款。我们很多同学学到最后对一般条款仍然很困惑。第二强化了两个重点,一个是隐私权,一个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最后得出了他的结论,结论和必要性完整严谨的进行了呼应。这是什么?这就是能力,这就是方法。所以今天我做这样一个简单的总结,我也从里面体会到了很多精彩的思想。大家学一定要学这个。下面请两位同学提问。
同学一:王教授您好。我有两个小问题。第一是我国物权法有一个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定,那么我们今后的人格权法是否也需要有人格权法定这一原则?或者是否要把所有权利都一一列举,如个人信息权、隐私权,或者进行权利、利益的不同划分。第二个问题是,隐私权注重的一个方面是私生活安宁,同时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了私生活自主决定权,这种自主决定权是不是在一方面和隐私权的防御性有一定的冲突。
王利明教授:谢谢这位同学的提问。首先人格权法还是主张人格权防御。我刚才讲了我们要制定自己的人格权法。因为人格权法是一个权利法,它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要全面的列举各项人格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格权确实需要法定。但是我们讲的人格权法定和物权法定还是有区别的。因为物权法定是严格的,如果没有规定它就不是物权。物权不仅要法定,还要符合法定的公示方法。所以凡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虽然可以通过债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不受物权法的保护,就不会产生物权法的效力,这是非常严格的物权法定。尽管从现在的物权法发展来看,物权法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缓和。但是我们国家的物权法定还是很严格的,这一点我要特别强调。对于人格权来说,人格利益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即便法律没有规定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我们也不能不承认人格利益。只要是人格利益,关系到人格尊严,法律就必须要保护。所以即便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然需要进行保护。这是和物权法定的第一个区别。第二点我们专门讲到了一般条款,一般人格权这样一个兜底条款的存在。这在物权法上是不存在的。所以这样一个兜底条款存在的原因也是把没有列举的人格权包括在内。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法定不是非常严格。这是我想回答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在人格权法里人格权有没有权利、利益之分。我认为还是有利益,这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话题,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就有讨论过这个问题。权利和利益保护的区别在哪里,后来我写了一个初稿,但是没有获得通过,因为这个问题存在的争议还是很大。我认为这个区别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体现在权利是公开的、公示的,利益是法律没有完全列举公开公示的,常常是通过事后保护的方式,或在兜底条款中包括的。因而对义务人或相对人而言,不知道是否有一种权利或者利益存在,导致其侵害了他人利益要承担责任时,对利益保护的范围太宽松,便妨碍了人的行为自由。所以在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对过失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但从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通常可能是在故意的情况下,甚至是违背善良风俗侵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利益保护方式的限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在人格权法里仍要进行区分。
关于秘密自主决定的问题包括了隐私权自主决定。在欧洲很多国家,例如法国和德国,有好几个判例,把自主决定作为侵害隐私罪的一种。另一种看法认为自主决定本身就是一种人格权。我们国家也有这种看法,比如患者自主决定权,实际上就是一种人格权。这两种看法我认为都有道理。在那里处置都可以,都是一种人格权。
同学二:谢谢王老师。个人信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的,反映个体特征与识别性的信息,是人格权的一个单独部分。隐私权关于是以隐私安全和私生活秘密为主来构建的。您认为他们都是独立的人格权。但是比如在司法考试中,我们要向司法局提供各种信息。随后我们会在考试整个过程中收到各种短信,比如辅导班报名等。我认为这种出于管理需要提供了我们的个人信息后的行为,也是对我们私人生活的骚扰,对我们隐私的公开和泄漏。这种情况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交叉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此外,我关注了中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第五章有关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的规定。在草案中把个人信息权列到了隐私权中,从人格权或民法典的立法走向来看,是否会坚持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来处理。谢谢王老师。
王利明教授:大家也可以看看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这里将个人信息放到隐私中,主要是感觉到单独写确实会引发很大的争议。那时个人信息权还很新,如果单独作为一项权利在人格权法中规定,可能会不被接受。现在还有人对个人信息权是否为人格权存有疑问,主要是为了避免争议。个人信息权出现在草案中,表示承认了这一权利是人格权,至于放在那里,还可以进一步讨论。我认为还是应该分开规定的。主要是我刚才讲到的区别,还是非常突出的。
对于你刚才提到的第一个问题。个人信息泄漏骚扰等,其后果造成了对具体权利的侵害,我认为还是损害个人信息权。目前还没有专门法律规定个人信息权,提出个人信息权的主张还是缺乏依据。
陈小君教授:再次感谢王教授的解答。大家一定还有很多问题,我也一样。这就好比我们吃了一顿大餐,吃了什么还没完全体会,那就要我们回去以后慢慢想。并且在想清楚之后我们也要做一做,而最重要的也是做一做。那么,今天这样一场高层次、高享受级别的讲座,在回去之后,我们要思考从中我们得到了什么。再一次感谢王老师。今天的讲座到此结束,祝大家晚安。
文字整理:何抒然、布楚君、石家丽、成瓅、张亚娇、欧燕、刘胤宏、陈雪仪
本文稿未经演讲者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