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热点研讨   >   欠缺合理性的交易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确认

欠缺合理性的交易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确认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1日 魏建国 点击次数:3420

     裁判要旨
    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借款事实,欠缺合理性的交易习惯,不应得到法律确认。
    案情
    2008年7月15日,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因急于用钱,经与于兆奇协商,向其借现金500万元。于兆奇以承兑形式将470万元现金办到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物流公司当日给其开出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和1月16日,并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500万元利息归其所有。同日,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又另给于兆奇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壹张,转账金额为96600元,用途为转利息,并加盖有公司单位和法人代表印鉴。借款到期后,于兆奇持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到银行取款,得知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到银行改变了预留印鉴,致使该款无法取出时,将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96600元。
    诉讼中,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仅借给其470万元现金,还有30万元没有交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存款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故被告应当支付转账支票中所确定的款项。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称是双方约定被告用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套取原告的470万元现金,且原、被告双方在无任何特殊关系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用500万元现金去换取500万元的不到期债权,做不赚钱生意。同时,原告用50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6600元;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的反诉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借用其账户开具承兑汇票,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为任何一个持有现金的人不会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相反,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被上诉人用470万元现金换取上诉人半年后到期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权益较为可信。且96600元存款利息系双方约定,故上诉人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之所以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是因为原告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交易事实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往来中反复使用,长期形成的行为规则。一般认为,习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判案依据:1.须查明的确有交易习惯的存在,此为援用习惯判案的客观依据;2.该习惯得到社会一般人的确信和遵守,此为援用习惯判案的主观条件;3.该原则必须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此为评判习惯而选择适用的价值标准;4.须制定法对习惯无明文规定。
    本案中,“原告用50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首先不符合原告借款的预期目的,因为原告的470万现金在半年时间所产生的利息与500万元承兑汇票所产生的96600元存款利息数额显然不会相差很大,也就是说,“96600元存款利息”实质上并非原告所期待的利益,即原告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交易事实欠缺合理性的习惯。其次,“原告用47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即该交易事实不仅符合一般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又与承兑汇票在一般流转关系中所采用的习惯做法相一致,也即该交易事实符合当事人用较低于承兑汇票数额的现金承兑汇票的特殊交易习惯。第三,法律对“原告用47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这样的交易习惯又没有明文规定,即该类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第四,本案原、被告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用较低于承兑汇票数额的现金承兑支票这种交易习惯的存在,且双方之间又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这种交易习惯。因此,应当推定“原告用47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才是本案的法律事实,所以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案案号:(2010)内民初字第191号二审;(2010)南民二终字第74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1日星期四第06版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童航

上一条: 邓虎诉孔春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下一条: 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