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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新视野之四】现代民法科学的历史起源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0日 朱晓喆 点击次数:4855


“人是万物的尺度。”
——[古希腊]普鲁塔克拉

“人文主义,顾名思义,就是推崇人,把人摆在中心的地位,加以拔高、肯定和揭示。”
——[俄]别尔嘉耶夫

【未经中国私法网及作者书面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本声明也是文件的一部分.】

一、导言

本文的主题是现代民法科学的历史起源,这虽然是一个非常宏大的问题,但本文采用一种聚焦的方式,把问题锁定在人文主义法学(legal humanism)与现代民法科学的形成上。按照笔者的设想,作为一个部门法意义上的西方现代民法必然是嵌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中的,并且与特定的智识语境相关联,那么这些文化因素和话语条件是如何促进了或决定了现代民法科学的形态和特性呢?这样就把问题带到了法律文化史的层面,因此本文不自觉地采取了一种法律的文化解释的方法,这个方法的便利之处在于,一方面我们可以在形而下的部门民法方面有所收获,另一方面又接通了民法思想与终极意义上的历史、人性与哲学等形而上的问题。严格来说,这些问题已经不属于单纯的民法学或者法律思想史的范畴了,因此本文必须时常在这两方面之间进行来回的穿梭,这也许会使得部分论题游离出法学的领域,但同时这恰恰显示了运用交叉学科方法研究民法思想史的魅力。
在进入正文之前,我们还要对本文使用的两个思想史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首先是“现代”(modern)一词。在中文语境中,近代与现代是有区别的,“近代”大致相当于从中世纪末开始直至20世纪初,而“现代”则是从“一战”开始到现今为止。而在西语境中是不分近代和现代的,文艺复兴时期的西方人就开始把历史分为古代(antiquity)、中世纪(middle ages)和现代(modern ages),而文艺复兴运动本身就被视为现代史的开端。本文所说的“现代民法”中“现代”一词的内涵与西语的modern是相当的,这不仅是出于形式的考虑,即省去了区分“近代”与“现代”的麻烦,而且更是出于一个实质的理由,即以一种长时段的眼光来看,文艺复兴以降直至今天,西方社会的精神特质在根本上并无多大变化,文艺复兴所发明的人文主义精神一直延续迄今,正如别尔嘉耶夫所说,整个西方的现代都是历史上的文艺复兴时期。那么这种一以贯之的人文主义(Humanism)究竟是什么呢?
英国历史学家阿伦•布洛赫认为西方思想分三种不同的模式看待人和宇宙,第一种模式是超自然的,即以上帝为中心,把人看成是神的创造的一部分,这种模式属于中世纪;第二种模式是自然的,即科学的模式,它以自然为中心,把人看成是自然的一部分,这种模式属于17世纪自然科学发达以后的时代;第三种模式是人文主义的模式,以人自身为中心,把人作为认识上帝和自然的出发点,虽然这种模式可以在古代哲学中找到,但是只有到了文艺复兴时期才形成它的现代形态。阿伦•布洛赫把科学模式与人文主义模式截然区分开了,但我们认为,虽然在文艺复兴时期并不如17、18世纪,科学精神在各个方面都居于主导的地位,但是近代科学倡导把人类自身的理性作为一切知识的源泉,这本身就是以人为中心的思维模式。科学的成功更加强了人对自身能力的确信,所以科学的模式实际上是humanism思想的延续。因此可以说,近代以来的西方人的思维都是人文主义的模式。
虽然有的现代历史学家对文艺复兴和人文主义的同一性表示质疑,但是不可否认这时候已经出现了“人文主义者”(humanist)。从中世纪晚期开始西欧各地出现了许多人文主义者,著名的如但丁、彼得拉克、薄伽丘、伊拉斯莫等等。大约在15世纪末,意大利的学生把教授古典语言和文学的教师称为humanista,他们所教的课程统称为studia humanitas,英语译为humanities,汉语译为“人文学”。 教授这种人文学的学者就是人文主义者。虽然这些人文主义者与他们的中世纪前辈脱离不了继承关系,但是他们批判中世纪知识分子的经院主义掩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人性的光芒,因而他们在研究方法上主张按照古人的思想来理解古人和古典文本;他们在所涉及的语言学、文学、法学、诗歌、绘画、雕刻、建筑等等领域,都创造了与中世纪不同的风格和成果;他们中的有些人最先起来反对中世纪的神学对人的精神和肉体的冻结,要求重新把人置于宇宙的中心地位,从而弘扬了人性,声张了人作为人的权利和资格。人文主义向前发展,在近代笛卡尔的主体性哲学产生以后,人文主义便成为一种更为根本性的、影响更为深远的哲学意识形态,即人本主义(humanism),人本主义在“推崇人,把人摆在中心的地位,加以拔高、肯定和揭示”这一点上延续了人文主义的理念,并且成为现代西方的各种理性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等等社会思潮的一个基本思想预设。我们按照中文的表达习惯把文艺复兴时期的humanism称为人文主义,而在一种更抽象和更广泛的意义上把作为现代哲学意识形态的humanism称为“人本主义”。
人文主义或人本主义在现代西方是一个泛社会的现象,法律思想也不例外。18世纪上半叶,意大利历史学家维科通过研究人类各民族的历史发展,得出结论说,迄今为止,诸民族在历史上都经历了神的时代,英雄时代和人的时代三个阶段。与此相应,人类社会的法律也经历了这三个阶段:“第一种法是神的,因为人们都相信他们自己和他们的一切规章制度都依存于神,……第二种法是英雄的,即凭强力的法,……第三种法就是人道的法,是受充分发达的人类理智来下判决的。”维科关于社会和法律的三个阶段划分给我们以重要的启示:即文明社会的法律是一种“人道的法”,“人道的法”是与神法和强权相对立的、以人类自身的理性为基础的世俗的法律,它的精神气质就是人本主义。可以说现代西方的法律传统贯穿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对于研究现代民法思想史,这既是一个历史的起点,也是一个逻辑的起点,从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以来,西方民法就与人本主义结下了不解之缘,直至今天它仍强烈地支配着民法学者的思维和意识,当然这也构成了本文的一条思想主线。

二、现代民法科学的智识背景:罗马法复兴
(略)

三、人文主义法学:民法的人性化与世俗化

唐纳德•凯利(Donald R. Kelley)在总结早期西欧法律思想的发展时指出,从中世纪到现代初期的罗马法研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注释法学派;第二阶段是评论法学派(或称后注释法学派);第三个阶段是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派。这三个学派一脉相承,它们是罗马法复兴的学院因素,并且奠定了现代法学的世俗化、人本主义的基本走势。不过相对而言,前两个学派对罗马法复兴最有贡献,而后者则更接近于现代的精神气质。
注释法学家相信《民法大全》是一个完美的文本,是书面的理性(written reason),他们认为罗马法研究的目的就是要排除《民法大全》的概念和语句中存在的相互矛盾之处。他们运用中世纪经院哲学的方法,对《民法大全》进行了逐字逐句的训诂。注释法学使得中世纪罗马法焕发了昔日的光芒,燃起了罗马法研究的热情。但是由于过分崇拜文本,导致注释法学严重地脱离法律实践,忽视了罗马法的社会和历史的因素。评论法学对这一点进行了纠偏。评论法学家虽然继承了注释法学对罗马法进行注释的传统,但是他们不再逐句逐条地解释罗马法,而是采取了一种面向实务的态度,把注释法学积累的罗马法研究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法律案件裁判上。为了解决罗马法与教会法、地方法的冲突问题,他们甚至把研究的领域扩展到地方法和习惯法的研究。评论法学派的人物除了从事大学教授的职务之外,还兼任行政公职或者从事法律实务,担任法官和律师,这也使得他们有便利的条件在实务中结合罗马法的研究。注释法学与评论法学对罗马法复兴的贡献至巨。
注释法学与评论法学的研究方法和话语方式都是属于中世纪的,他们的方法论是中世纪大学中流行的经院主义,经院主义方法就是死守着文本而不敢越雷池半步,《圣经》被神学家看作是一切权威的源泉,而《民法大全》则被法学家看作是完美的书面理性,经院主义把本身生机活泼的罗马法束缚在一些语句之争上,从而使得罗马法中人性的光辉无法彻底地发挥。而这正是人文主义法学所要克服的。
随着13世纪以来文艺复兴和人文主义的传播,一个新的法学派以区别于中世纪的方式来研究罗马法,这就是人文主义法学。在人文主义者那里,罗马法研究面临着一个范式转型。
1453年拜占庭帝国的首都君士坦丁堡被土耳其人攻陷,于是大批操希腊语的基督教徒纷纷涌向西方,从而带来了希腊语的经典著作和古典文化的繁荣。原先西方的神学家和哲学家使用的《圣经》以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作品都是拉丁文的译本,并且有些甚至是从阿拉伯语翻译过来的。而今有了希腊语的工具,人们就可以看到更真实的经典文本。人文主义者纷纷向希腊人请教,把古典著作的希腊文本与拉丁文本进行对照比较,从而发现古代的经典在中世纪拉丁语的流传中讹谬比比皆是,因此他们要求“从作者所处的真实环境出发,历史地和批判地理解作者的思想”,由此激发了人文主义者回到古典文化的热情。
这种复归古典的思潮也波及到了法学。法学家们这时发现长期以来被他们奉为圣经的《民法大全》只不过是古代后期的(即公元6世纪)一个法典的大杂烩,虽然它包含了古典时期的大法学家的著作,但它已经与古典的罗马法相去甚远了,而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和评论法学却把它作为罗马法研究的起点,在文艺复兴时期的人们看来,《民法大全》并不值得被看作是完美的书面理性。而且《民法大全》的原本在中世纪注释者不断的注释中,已经失去了古典的本色,这样怎么能够了解罗马法呢?彼得•斯坦(Peter Stein)这样描述了人文主义者对注释学派的不满:“一个以人文主义的批判态度对待《民法大全》文本的学者,如果想从注释法学家和评论法学家那里获得阐释,那他一定会很失望的。一个人文主义者脑子里充满了一些他们回答不了的问题。他想要知道文本的权威性、它的真确度如何、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学家进行裁定时制约他们的事实情态是什么,而这些统统被以前的解释者所忽略了。这样,人文主义学者发现他们自己正陷入了这种华而不实的讨论的泥淖里,并且用粗陋的中世纪拉丁语写作,而对他们所关心的问题则毫不过问。”在这种新的求知欲的驱动下,在批判注释法学和评论法学的基础上,人文主义者发展了自己的法学思想,形成了人文主义法学。人文主义的法学思想最先产生在意大利,有些意大利的人文主义者虽然不是法学家,但是出于对古典文化的兴趣而研究了罗马法,如波利提安(Politian)就曾经研究了存放于佛罗伦萨的《民法大全》手稿。还有德国人扎休斯(Ulrich Zasius,1461-1535)和法国人巴第(Guillaume Budé,1467-1540)都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开始反对中世纪注释法学和评论法学的权威们,为返回古典罗马法而作出努力。
15世纪开始,随着法国的几代君主对意大利的四次远征,阿尔卑斯山脉另一侧的文明开始输入到法国,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渐渐地在法国成为主导地位的思想潮流。并且随着人文主义法学的重要人物阿尔恰托离开意大利到法国的布尔日大学执教,人文主义法学的研究中心就转到了法国。在阿尔恰托的影响下,法国出现了一大批优秀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如居亚斯、德埃伦(F. Douaren,1509-1559),德尼奥(H. Doneau,又叫Donellus德尼鲁斯,1527-1591),霍特曼(F. Hotman,1524-1590),鲍道恩(F. Baudouin,1520-1573)以及杜摩林(C. Dumoulin,1500-1566)等等。以法国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法学形成了“高卢风格”的法学样式,以此区别于中世纪的“意大利风格”的罗马法学。
人文主义法学家的首要工作就是把罗马法从中世纪的权威中解放出来,对其进行“净化”。因为中世纪学者研究罗马法的基础是《民法大全》,所以人文主义法学家首先对《民法大全》的权威性表示怀疑。霍特曼指出:“把学习优士丁尼的著作谓之学习罗马法,肯定是弄错了,因为它留给我们的只不过是罗马法全部的1/20。”事实上,早在公元3世纪以后古典的罗马法就已经随着专制君主制的发展而衰落下去了。优士丁尼法典的确只是从过去的古典文献中进行筛选和拼凑而成的,特别是《学说汇纂》的主要内容都是法典的编纂者特里布尼安(Triboniano)从古典时期拥有“解答权”的大法学家的著作中摘取必要的资料并且进行了自由的删节、增补和修正。
《学说汇纂》既然包含了不同时期的古罗马大法学家的作品,那么只有返回到这些作品产生的各个年代的历史背景中去理解它们。于是,人文主义法学家拂去掩盖在《民法大全》之上厚重的中世纪灰尘,返回到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力图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语境中重新了解罗马法。这项工作最具代表性的成果就是居亚斯的长达28卷的作品《校对修正评注全书》,居亚斯本书的主旨是反对巴尔多鲁学派对《民法大全》的任意解释,并且恢复古典时期的著名法学家保罗、乌尔比安、尤利安等人作品的原样。总之,人文主义者相信这样获得的罗马法比中世纪的罗马法更加“纯正”。
通过这种复古的研究,人文主义法学取得了什么样的成就呢?
首先,在人文主义者那里,法学中的“人性”因素被发掘出来了。人们在初次思考文艺复兴和人文主义时,可能一开始会产生这样的一个疑问:即人文主义者发掘的是古典作品和古代人,但是为什么说他们解放了现代人的人性?表面上看来“古代”和“现代人性”似乎是一对悖谬。为此我们必须细细揣摩人文主义者钟情于古典文化的机理。
文艺复兴的研究者加林指出:人文主义者“要按照历史的本来面貌来研究所有的文献、资料和书籍,他们认为这些都是人类留下的业绩,是人类生活的遗迹和反响,因此应当对它们进行考察和展开批判性的讨论。”人文主义者相信古典文化与其产生的社会历史生活分不开的,而社会历史就是人类创造活动的结果,因此任何一种文化最后都要归结为“人”的创造,人文主义者就这样惊奇地发现了“人”的存在,而此前欧洲人却把一切文明的产生归因于上帝的存在。所谓“从作者所处的真实环境出发,历史地和批判地理解作者的思想”,就是把作者当作一个活生生的“人”,我们因此才能了解古人的作品。一位人文主义者说过:“人的全部光荣在于活动。”人文主义者发现古典文化是古代的“人的活动”的结果,同理,今天的文明就要靠现代人在世俗生活中努力创造,这样就把人的注意力从上帝身上转移到了人类世俗的活动中。束缚人们的中世纪禁欲主义瓦解了,人性得到了释放,“人的欢乐不在于过闲散和无所事事的生活,而在于进行工作和活动。”其实这反映了意大利的商业阶级日益高涨的积极进取精神,以及通过正直而艰苦的劳动获得幸福生活的要求。这种世俗精神指引了大批的人文主义者进入政治生活,其中最著名的要数科卢乔•萨卢塔蒂(Coluccio Salutati),他从1305年开始担任佛罗伦萨的秘书官直至去世。
另外,人文主义者“越是热衷于恢复古代作品中字句的原义,人类辛勤劳动的成果也就越有可能被完整地保存下来。……只要弄清楚书中的含义,就会认识我们自己,就会理解我们行为的限度和成功的可能性。”可见人文主义者的方法论显示了他们以人类自身的理性为一切认识的出发点的思想,表达了他们对人类自身理性的确信。换言之,人文主义者相信只要恰当地运用人类的理智就能够理解任何事物——无论是古代世界还是现代世界,无论是自然世界还是社会世界。历史学家雅各布•布克哈特认为“对世界上的一切事物作客观的处理和考虑”与“人成为精神的个体”(“世界的发现”和“人的发现”)这两个方面是文艺复兴运动的****的精神成就。用哲学家海德格尔的话说就是:世界成为图像(即客体、外部世界),与人成为主体乃是同步的进程。可见,人文主义者意图借助认识外在世界来堪定人类自身。
既然任何文本都是人的活动的结果,那么对人文主义法学家而言,《民法大全》也应该被看作一个人为的、处于特定时空中的历史现象,一项人类的业绩,这与中世纪学者把它看作是从天而降的礼物完全不一样了。法律和法学也是人类的创造物,它蕴涵了人类智慧和道德的结晶。人文主义者科卢乔•萨卢塔蒂虽然不是法学家,但他撰写了一本《论法学和医学的高贵性》,热情颂扬了法律的人性因素。他认为上帝为人类制定的法,已注入在人的灵魂中,人类可以完全认识它,并且可以用在自然科学中难以找到的实在性来认识它。法律的原理不在外部的事物中,而是铭刻在我们的心上,我们无须到外面去寻找它,它就存在于我们的心中。法学的人性特点与医学的机械性和被决定性相比,显示了法学比医学具有更崇高的道德尊严。在萨卢塔蒂时代发生的法学和医学的大争论中,人文主义者布鲁尼也说道:“我认为对法学的颂扬是永远也不会过头的。法不仅仅限制卑贱者,普通公民和富人,它也限制和约束法官、地方官吏、国王和君主,甚至对皇帝也要行使它的统治权,……它保护弱者不受强者的凌辱,而在平等的人之间保持和谐。”
因此可以说,人文主义者的****的成就就是重新发现了罗马法中的人性因素,这标志着在西方法律传统进入了维科所说的“人道的法”的时代。其实11世纪以来的罗马法复兴已经预示了这个时代的来临,罗马法在注释法学家和评论法学家那里就已经散发出人性的气息。从伊尔内留斯到人文主义者,世俗法律系统中的罗马法学一直被称为“民法科学”(civil science)以区别于融入教会法中的罗马法,世俗的罗马法学家又被称为“民法学家”(civilian),现代“民法”(civil law)一词的世俗性含意已经出现在这门科学中。特别是“civil”一词富含的人本主义思想已经被他们认识到了,早在注释法学时期的一位法学家就说过:“人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正义的上帝。”。评论法学家巴杜斯认为:“没有人类的行动,法律科学不可能存在”,“我们的科学关注的是事件和人类的行迹,它们和人们的心灵一样变化多端”。 法律如同道德和政治的问题一样都深切地关注着人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中世纪罗马法学在人文主义时代到了一个收获的季节。人文主义者在巴杜斯的观点基础上指出:“民法科学(civil science)是一门真正的哲学,并且其目的决定了在各种科学中它是处于第一位的”,而民法科学的目的不是沉思冥想,而是人的行动。这样民法科学把法律引向了活生生的人的生命运动,民法科学与人文主义的结合被称为“民法人文主义”(civil humanism,或民法人本主义)。
第二,根据人文主义者把一切文化现象都作为人类的创造物的观点,法学家也认识到法律和法学都是“人为的”、“人性化的”,这就给法学家注入了一种实践的责任伦理:关注古典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服务于实践。隐含在人文主义法学中的逻辑是:既然古典文化是古人创造的,那么同样今天的文明就要由现代人来创造,因此人们就要有勇气挑起创造人类文明的重任。在推翻了外在的权威之后,剩下的就是人的责任,这无疑赋予了法学家以巨大的创作冲动,人文主义的古典精神转化成了建设现实生活的动力,于是人文主义法学一个意外的后果就是法国的地方习惯法学的繁荣。
霍特曼在这方面是一位先觉者。他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与这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相联系,是法律适应国家政治而不是相反,罗马法就是一个例证。然后他据此认为古典的罗马法只能与古罗马社会相适应,我们今天不能从那里学习到什么。彼得•斯坦详细地描述了这个问题:“人文主义法学家认识到罗马法与罗马社会的状态是密切联系的,并且社会发展变化了,法律也就要随之改变。他们特别注意到一定时期的法律深受当时政治条件的影响。在谈论着罗马法发展的同时,他们对比了现时法国正在发生的政治变化有些人相信古代法的研究能够为他们自己的制度构建问题提供答案。但是他们越是把罗马法与他们所发现的罗马社会条件联系起来,他们越是认识到16世纪的社会与古代社会相距何其远。这个现实导致他们转向了这个问题:寻求利用罗马法作为现今法国法律的样板是否真的合适?”
正是基于以上的质疑,霍特曼强调今天的法学家与其把研究的精力花费在古代著作上,还不如放在本地的习惯法上。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许多人文主义法学家转向了法国习惯法的研究。
早在人文主义法学运动初期(16世纪上半叶),法国布尔日大学的法学教授拜伦(Baron)就开始对法国的习惯法进行研究。他的方法主要是比较罗马法与高卢法(Gallic Law)之间的差别,并强调了法国习惯法的优先性。对于拜伦和他的同道来说,罗马法不是什么权威体系而只是一个概念性的架构,法国法的研究应该与罗马法的研究具有同等的必要性。拜伦认为“习惯法”是从事实和行动中产生的,是“先人们一致认可的习俗,后来被智者们进行解释并且获得司法上的决断。”拜伦通过一种历史的、比较的和经验的研究,提高了法国习惯法的地位。另一位人文主义法学家佛兰西斯•康纳(Francois Connan,?-1551)研究了罗马法的历史和传统,认为罗马法是起源于习惯并逐渐发展成文明的法典,他借此强调了习惯法的重要性:“法律一般来说是‘人民的习俗’,并且在解决人们纠纷的具体裁决中获得了确定的表达,随着成文法的发展,习惯法就由司法的权威和裁决来进行补充和确认,但是作为‘惯例和时间的认可’,根据著名的《学说汇纂》的规则它仍然保留着解释法律的权力。”伟大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居亚斯更加激进地陈述了相同的立场,他说:“基于更好理性的习惯和共同利益,以及共同体之间在漫长岁月中形成的默示的,不成文的同意与司法判决的权威具有废纸制定法的效力。……对制定法的弃置导致只有习惯具有效力,因此习惯获得了与制定法同样的效力……而且,除非制定法得到了习惯的认可,否则它对我们不具约束力。”法国习惯法研究的集大成者是杜摩林。杜摩林早年就学于奥尔良,继承了巴尔多鲁和巴杜斯的评论法学传统,后来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倾向于以更自由的精神发挥巴尔多鲁主义。杜摩林的代表作是1538年出版的《巴黎习惯法评论》。
应该指出,居亚斯、杜摩林等人文主义者对习惯法的关注和努力提高本国法律的地位,可以根据当时的社会政治背景来理解。从15世纪到16世纪法国一直陷于与德意志的哈布斯堡王朝的霸权之争中。虽然战场总是设在意大利,但这却是迈向“民族国家”(nation-state)的法国和为了神圣罗马帝国的光荣称号而垂死挣扎的德意志国家之间的政治斗争。在法制建设上来说,德意志自奉为神圣罗马帝国的继承人,所以罗马法很容易侵入到他们的思维和实践中,由此形成了16世纪德国大规模的继受罗马法的现象。对法国而言,在与德意志君主的斗争中,法国的民族意识开始觉醒,法国的法学家否认神圣罗马帝国的政治权威,他们的概念结构和智识研究领域都是以民族国家为导向的,尤其是人文主义法学家摧毁了中世纪的罗马法神话,认为罗马法并不是由于“帝国的理性”,而只是由于“理性的帝国”才被现代国家所接受。其间隐藏的政治逻辑就是:“如果罗马法不是完美无缺的,不具有表达了普遍理性的内在优越性,那么有什么必要牺牲法国法律的传统呢?”既然罗马法是“帝国的”法律,那么法国的法律就不能全盘地继受罗马法。此时法国的习惯法就成了学者关注的对象,于是编辑和整理法国的习惯法成为人文主义法学家一项具有政治色彩的使命,特别是15世纪以后法国国王介入其中,更加推动了习惯法的记录整理工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几方面的合力共同促成了法国法制史上独具特色的习惯法研究。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承认对地方习惯法的重视也是人文主义者强烈的务实精神和关注实践、关注世俗生活的态度促成的。16世纪源于德意志的宗教改革波及了法国,这时法国出现了一位可以与德国的路德相提并论的宗教改革家——约翰•加尔文,加尔文的教义在法国又被称为“胡格诺教”。加尔文同意路德的“因信称义”的教义,认为上帝预先决定了他的子民中的哪一部分可以在死后得到救赎,升入天堂,而另一部分人则被打入地狱,这种“预定论”使得每个人在上帝面前都是孤立无助的,教会和教士不能帮他,圣事、个人的虔诚和忏悔都无济于事。马克斯•韦伯据此认为加尔文只给人们留下唯一的一条获得上帝救赎的途径,即弃绝一切怀疑,每个人都应该认为自己是上帝的选民,为了获得这种确信,人们就要在世俗的生活中履行一种上帝授予的天职,并且通过不停的辛勤劳作向上帝证明自己是上帝的选民,于是新教伦理转化成一种建设世俗生活的动力。事实上,大多数的人文主义法学家都是胡格诺教徒,加尔文新教伦理的血液流淌在这些法学家身上,构成了他们世俗化倾向的心性结构,最终体现在他们的法学研究工作中。

四、作为一门严格科学的民法学

在中世纪,欧洲大学里的罗马法学一直与医学、哲学和神学并列为四大科学,甚至有些人认为法学最为荣耀的科学,但法律史家加•卡莱顿•李(Guy Carleton Lee)却指出真正的现代民法科学是在人文主义时期奠定的基础。为什么直到16世纪(民)法学才是“科学的”(scientific)呢?我们如何在法学的技术方面解释这种现象呢?
我们从注释法学、评论法学与人文主义法学的研究对象的转变入手。中世纪罗马法学家把《民法大全》视为神圣的文本,起初注释法学家只敢运用中世纪经院哲学的方法对《民法大全》进行注解,评论法学家虽然比他们的前辈稍有改进但仍然只注重个别问题的深入探讨或者解决个别性的法律实践问题。《学说汇纂》是将法学家著作的一些片断按照一定的主题进行汇编而成的,这种松散的观点罗列正适合了中世纪法学家个案性的思维和注释的方法,所以《学说汇纂》成为当时罗马法研究的重心。但是到了人文主义时期,《法学阶梯》逐渐取代了《学说汇纂》的地位。
众所周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虽然是一项立法,但同时也是给学习法律的青年们提供的一部初级教科书,为了适合教学需要,它的编排体例比《学说汇纂》更加成体系,即“人”、“物”、和“诉讼”三个部分。如果说《学说汇纂》是“百科全书式的编纂”,其方法是“个案性的分析”,那么《法学阶梯》则是一种可以把众多的法律规则纳入一个公理和原则的有机系统,其方法就是“系统的综合”。显然对于一门要求体系化的科学来说,《法学阶梯》无疑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学说汇纂》到了该让位的时候了。
布尔日的法学家们为了重构一门系统化的民法学,抛弃了个案性的《学说汇纂》而转向了清晰、准确和简练的《法学阶梯》。在人文主义法学家中,对现代民法科学的形成最具贡献的当数德尼鲁斯(德尼奥),他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提出了许多现代民法学的奠基性观点,所以有必要详细介绍他的学说。德尼鲁斯相信优士丁尼的罗马法一定具有某种逻辑线索和内在的理性结构,所以他总是站在一种体系论的立场上,高屋建瓴地阐述民法思想。
首先,德尼鲁斯指出了民法是权利法的本质。优士丁尼把法律分为神法(关于上帝的法律)、公法(关涉公共问题的法律)和私法(关于私人事务的法律),德尼鲁斯指出当古罗马的法学家说到民法的时候,他们实质上指的是私法,这个主题占据了《学说汇纂》和《优士丁尼法典》的绝大部分内容。并且德尼鲁斯认为民法学的任务就是分析私人个体在不同的情形下拥有的“权利”(ius)。“Ius”一词包括主观的权利和客观的法律两种含意,对于德尼鲁斯来说,ius在通常情况下是指属于个人的主观权利,因此法律的整体也就是一个权利的体系。民法是“权利法”的观念由此而生。
其次,德尼鲁斯在研究《法学阶梯》时把注意力集中在“诉讼”(action)上。他批评优士丁尼在其它地方把诉讼和责任结合在一起的做法,认为民法应该由两部分构成:首先是“法律上归属于每个人的东西是什么”,其次是“获得它的程序性手段”。原先的法律规则总是把“特定的法律救济”与“赋予它们强制力”这两个方面混淆,而现在私法第一次被划分为实体法(设计为一个主观的权利体系)和程序法两部分。逻辑上说,“法律是归属于每个人的东西”应该在“获得它的手段”之前。如果是这样,那么私法从诉讼或者是裁判开始的做法一定是错误的,这就是《学说汇纂》的遵从者的做法。相对而言,《法学阶梯》把“诉讼”放在最后是比较恰当的。总之,德尼鲁斯开创了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思想。
还有,包含在私法中的权利被德尼鲁斯划分为两种:真实正当的是“我们的”(ours)和“归于我们的”(owed to us)。第一种权利包括作为一个自由人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对外在物体(external thing)的权利;第二种权利是从另一个人必须为我们做的事情中延伸出来的,所以债权不是像名誉和马匹一样是“我们的”(ours)权利,但它却是归属于我们(belonging to us)的权利。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结构性的基础就是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由此可以引申出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人权与对物权、甚至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等等民法核心概念的区分。德尼鲁斯的“我们的”权利和“归于我们的”权利的区分已经预示了日后物权、债权的区分。
最后,德尼鲁斯为了清理中世纪法学对罗马法的败坏,试图恢复罗马法原有的面目。例如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观念是不可分割的,即所有权是完整的、排他的物权。而中世纪法学为了解决地主和农奴之间的封建关系,把土地的所有权在地主和农奴之间进行分割。传统上把农奴的权利认作是一种特别的用益权(usufruct),但用益权只限于权利人而不得继承,(人役权)所以这样做不合适。德尼鲁斯发现在罗马法上除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之外,在同一个物体之上还有其他人的一些限制性利益和权利存在,例如道路通行权、抵押权、永佃权等都是从所有权之中分化出来的权利,它们形成了在他人的物体上的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这就是今天所说的他物权或限制物权,它是建构现代民法体系的一块基石,其重要地位勿庸置疑,德尼鲁斯第一次辨认出这种独立的权利类型。罗马法上的权利观念是非常现代的,每个权利都形成一个独立的单元,德尼鲁斯的本意是要恢复罗马法的原貌,但实际上这种完整权利的观念却为现代资本主义经济清除了中世纪的障碍。
几乎在同一时期的德意志国家,法学家对民法进行系统化的努力也在同步进行。随着人文主义法学在德意志与新教理论的结合,德国的法学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美国学者伯尔曼和里德称此为第三代人文主义法学。并且他们还认为16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对民法的体系化工作主要是受到了梅兰希顿的新方法论的促动。
首先将梅兰希顿的方法论运用在民法学上的是他在维腾堡大学同事约翰•阿佩尔(Johann Apel,1486-1536)和康拉德•拉格斯(Conrad Lagus,1499-1546)。阿佩尔第一次用“民法”一词概括了所有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并且用梅兰希顿的抽象方法把财产、合同、侵权和其他私人关系都归入了“民法”的概念之下,这是因为它们都是在“民法”这个“属”下面的“种”概念。财产、合同和侵权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属于平等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只有首先明确这一点,才能够把这些范畴放在同一个体系内进行安排。不仅如此,阿佩尔还对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原则进行定义、分类和种属等级的排列,同时出于对民法的逻辑完满的确信,从一般原则到特殊规则的演绎被认为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基本方法。总之,阿佩尔运用梅兰希顿的方法揭示了定义、分类、演绎这些大陆法系特有的法学方法论。拉格斯在《两种法律的方法论阐述》一书中展开了一个宏大的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教会法和罗马法第一次被结合起来论述。他说本书的目的就是要给学生们提供一幅整体的法律蓝图,这个体系反映了法律中的属概念和种概念划分,并且从这个抽象的体系可以演绎出具体的法律规则和裁决。因此他的主要工作就落在了对法律范畴的划分上。他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进行划分,根据法律的渊源和制定者的不同,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市民法,市民法分为成文法和习惯法,成文法和习惯法根据不同的政治实体又分为帝国的、教会的、公国的和城市的。第二种分类是按照主体不同分为神法和人法,人法又分为战争法、封建法和市民法,市民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第三,按照法律的采取的形式不同分为严格法和衡平法,衡平法分为书面的和非书面的。第四,根据法律的目的不同分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公法和涉及私人事务的私法(包括合同和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由“属”到“种”,即从上位的概念到下位的概念对各种形式的法律再次进行分类和排列,直至最细微的末端。可以说,拉格斯的作品是16世纪法学家对法律进行体系化的一次最伟大的尝试。还有一位16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尼古拉斯•维吉里斯(Nicolas Vigelius,1529-1600)也对民法的体系化投入了大量的研究,在他的《全部市民法的最完美的方法》一书中构造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方式是:公法涵盖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动,私法分为人法(包括家庭法、监护以及主人和奴仆的法律)、财产法、继承法以及债法(包括契约、侵权和不当得利)。
如果总结一下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家对民法科学的认识,那么有一个关键的共同点就是:人文主义者普遍要求把民法学建设成为一门严格的科学,或者说要使(民)法学具有“科学性”。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对于现代民法科学的形成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科学性呢?在文艺复兴的早期文学和艺术占了上风,但是到了文艺复兴行将结束的16世纪,科学思想逐渐兴起,这个时期诞生了哥白尼、布鲁诺和伽利略这样伟大的科学家,因此16世纪可以说是一个科学的世纪,它是西方科学精神的开端。哲学家胡塞尔(E. Husserl)认为在伽利略那里,世界开始在整体上被数学化了,数学从此就成为一切科学的楷模。胡塞尔这样说道:“对自然的数学化中,蕴含着这样的一个假定:在时空世界中的无限多样的物体的共存本身是一种数学的理性的共存,尽管作为归纳科学的自然科学只能用归纳方式达到这种本身为数学的互相联系。无论如何,自然科学具有最高度的理性,因为它是受纯数学指导的,它是通过归纳的数学的研究而获得的结果。难道这不应成为一切真正的知识的楷模吗?难道知识,如果它想成为超出自然领域之外的真正的知识的话,不应以自然科学为楷模吗?或者更确切些说,难道它不应以纯数学为楷模吗?”胡塞尔反复强调的意思无非是:一切学问要想成为“科学的”就必须服从数学的“计算精神”,由此才能获得这门学问的“精确性”,并且在近代数学的计算精神不仅运用在“数”的领域,而且由于其巨大的成功,使得它也侵入了质的领域,或者说纯粹抽象的自然科学方法扩展到了研究人性的人文科学。德国法律社会学家埃里希(Eugen Ehrlich)指出尽管法学与数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但是法学却一再抵挡不住来自数学思维的精确性和抽象性的诱惑。早在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家已经提出了将法学建设成一门科学的要求,就是把法学与数学、几何学类比,使法学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确性和协调性,并可以进行逻辑的推演。具体来说,人文主义者对民法的科学性贡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人文主义法学确认了民法就是权利法,由此罗马法的单元性的权利观念随之复兴,并且与近代科学的计算精神结合,这造就了近代民法的计算品格。因为每一个民事权利被看作是一个个独立的单元,就为法律上的权利计算提供了前提。在现代的民法上,所有的私人利益都可以被换算成可以衡量、计算和交流的权利单位,民法就是一套民事权利的计算规则,可以对权利单位作加剪乘除的运算。于是,法律的计算性就可以与数学的计算性相类比了,法学也就因此获得了科学的精确性特征。马克斯•韦伯指出资本主义需要的就是这么一种犹如机械般可以计算的法律。计算性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经济有着天然的契合性,这是因为私人经济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一系列的“私权单位”,对于现代人来说,要获得可计算的权利单位,就必须把私权从中世纪的人身束缚中解放出来,摆脱权利的一切外在限制,使权利成为可以流通的利益单位。
其次,哲学家怀特海(Whitehead)认为数学可以摆脱任何特殊事例的制约,从而把对象提升到一般的抽象的高度,数学的抽象性思维方式在法学上就体现在概念法学上。人文主义法学家已经抽象出许多民法的基本概念,并且对它们重新进行了界定、排列和分类。他们认为尽量抽取法律素材的共性,获得了抽象的概念,今后就可以一劳永逸地把任何新的事实和法律素材都“涵摄”在抽象的概念之下并得出结论,法学的三段论演绎方法就是建立在这种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之上。
最后,抽象概念一方面产生了从一般到特殊的概念法学方法论,另一方面这些抽象概念的累积和计算就建构起一个宏大的民法体系。人文主义法学区分了公法和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人法与物法、债权与物权等等现代民法的关键概念,它们是现代民法体系的基石,可以说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就是在这样一系列的对偶概念之上建立起来的。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抽象的基本概念,民法的体系化工作才得以展开。人文主义法学是按照属种的顺序排列法律概念的,用现代民法学的说法,就是按照概念的抽象程度不同,把下位的概念“涵摄”到上位的概念中,由此概念一级一级地向上累积,最终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概念体系。这个体系被设想为无矛盾的、逻辑连贯一致的,尽可能达到精确性的理想,如此民法学就获得了严格科学的地位,诚如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所言:“此种体系不仅可以保障****可能的概观性,同时亦可保障法安定性,因为设使这种体系是“完整的”,则于体系范畴内,法律问题仅籍逻辑的思考操作即可解决。它可以保障,由之推演出来的所有结论,其彼此不相矛盾,因此可以使法学具有——纯粹科学之学术概念意义下的——学术性。”
体系化的思维把大部分人文主义者从《学说汇纂》引向了《法学阶梯》,这是因为后者的理论抽象程度要远远大于前者。按照德国法学家鲁道夫•耶林的说法,法学可以分为“较低层次的法学”和“较高层次的法学”,前者的任务就是从个别的法律规定出发,解释法律条文的含意,消除法律的模糊性和表面上的矛盾,但这只是法学第一个阶段。而较高阶段的法学则是从体系出发,把法律看成是一个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逻辑有机体,在体系中把握个别法律问题。正如前文指出,《学说汇纂》代表了个案性、注释性的思维方式,而《法学阶梯》则代表了体系性、系统化的法律思维,在耶林的理论观照下,人文主义法学比他们前辈的进步性和优越性昭然若揭。德国法律史家弗朗兹•维亚克(Franz Wieacker)也指出人文主义者对私法进行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尝试正是现代的民法科学开端的标志。

五、结语

总之,在人文主义者那里,现代民法开始向概念主义、形式主义、体系化和逻辑化迈出了第一步,欧陆的民法开始了理性化的进程,作为一门严格科学的民法学的初步面貌开始呈现,人文主义法学鸣响了现代民法学的前奏。以法律概念的计算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最后到了19世纪的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手中才达到了极至状态,并成为大陆法系最伟大的成就《德国民法典》的基础,虽然这中间还得有漫长的三个世纪的路程要走,但人文主义者已经指明了方向。
16世纪对于欧陆法学来说是一个充满危机的世纪,但同时也是一个充满希望的世纪。在这个转折点上,中世纪法学面临着淘汰的结局,而代表新生力量的人文主义法学正焕发着勃勃生机,它引导着整个16世纪的法学思潮。虽然法国的人文主义者因为1562年开始的迫害新教徒的胡格诺宗教战争而四散流亡,因此人文主义法学繁荣了不过一个世纪,但一个世纪也就足够了,在这一个世纪当中,人文主义法学完成了从中世纪罗马法学向现代民法科学转变的关键步骤,而此后四百年以来的欧陆的民法思想正是沿着人文主义法学开辟的道路前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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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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