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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合同”


发布时间:2008年7月11日 尹田 点击次数:3568

在法国,强制性合同(contrat impose ou contrat force)这一概念是在本世纪中期在学说上出现的。强制性合同是法国“统制经济"(即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一种经济模式)的特征之一,是法国合同法在现代变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之予以介绍和研究,可以为我国合同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

众所周知,契约自由是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基于双方的“同意”(consentement)。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指出:“任何人都不可能被一项不符合其意愿的合同关来所约束,这是意思自治最基本的特征。”①亦即如果缺乏同意,合同就不能成立。就其价位而言,合同的这一成立条件超过其他条件(缔约能力、内容的合法性等)。因为订立合同,首先意味着自愿,而这种自愿,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的根本体现。这一自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订立合同的任意性(非强制性),即当事人有权拒绝与他人订立合同,即对他人提出的订立合同要约有权拒绝承诺;二是选择合同相对方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在愿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这是当事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具体表现。

19世纪,基于法律上的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观念,上述两项规则被法国当时的法律所严格遵守。但自20世纪初以来,基于社会经济、政治需要的压力,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替代。合同作为调整经济关来和其他社会关来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因此,在法国现代社会,上述规规则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再被严格遵守。而所谓“强制性合同”的出现,正是这一变化的集中体现。

强制性合同与“附合合同”不同。附合合同的特点是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而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因而在合同的成立上具有一种强制力量,可以单方面决定双方共同遵守的合同条件。与此相反,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些规定背离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具体表现为:

一、同意的必要性的相对消灭

同意必要性的相对消灭,是指强制性合同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进行任意选择。

首先,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亦即法律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例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包括:汽车驾驶人员,公证人,法律顾问等等。不过,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其相对方当事人(保险人)。

其次,在另一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仍享有订立合同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只要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则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即被限制或被取消。如当辜人在于自己毫无利益可言的情况下,纯粹基于对他人的恶意而拒绝订立合同,亦即拒绝某人作为其合同相对人,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例如,雇主并非基于职业上 的利益,而是基于损害某一属于某个工会的工人的自由权的动机而将其解雇(《劳动法》L. 461-3条; L. 412-2条);又如,出租人基于某人的小孩较多而拒绝向其出租住房;再如,出租人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续订土地租赁合同(《法国乡村法》第837条)或商业租货合同等等;此外,乡村土地的出租人如果决定将其所有的土地予以出卖,在同等价格的条件下,其必须将之优先出售给愿意纳买该土地的承租人,后者对承租的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乡村法》L. 412-1条及Y.C下)。对此,1962年10月20日法令及1967年9月29日、1967年12月9日法令还将类似的权利赋予了“乡村设施及土地规划协会”(S. A. F. E. R)。土地所有人如欲出卖其农业用地(无论是否出租),必须将出售条件正式通知该协会。在承租人不行使优先的买权的情况下,该协会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问的关系,也存在类似的法律规定(1975年12月31日法令第10条;1989年7月6日法令第15条)。在这一方面,特别具有代表性的是1972年7月1日72-546号,法律所作的规定。这一规定涉及到反对种族歧视问题。按这一规定,当事人拒绝雇佣某人,如果是“基于其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当事人将受到刑事制裁。

很明显,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合同仍保留着“同意”的因素:在第一种情形,虽然当率人必须订立合同,但他可以和自己愿意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打交道。这样对当事人有一个好处:如果当事人不愿订立合同,合同就无法成立。而在第二种情形,虽然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选择,但是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因而同意的必要性仍然相对存在。

二、同意的必要性的绝对消灭

同意必要性的绝对消灭,是指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与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双重消灭,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

同意必要性的绝对消灭主要是由下列原因引起:

(一)因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所引起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绝与法律规定的相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除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有时,合同还被法律视为已经成立,即视当事人已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对方订立了合同。例如,在符合1948年9月1日法律第59号令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被强制依照一定条件,“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先前因子女多而被拒绝的家庭,并与之订立至少为期三年的租货合同。”同样,根据《法国乡村法》L. 412-10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出租人(出卖人)所规避,承租人有权主张出租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出卖财产的许诺为无效;同时,承租人可以取代第三人而成为买受人。这就是说,由于法律制裁的结果,某些未来只消灭选择相对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合同,有可能转化为订立合同的自由与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双重消灭,亦即同意的必要性的绝对消灭。

(二)因判例所确定的原则所引起

根据有关判例对某些享有垄断权力的个人或法人而规定的原则,某些当事人必须和任何一个向其提出请求的人订立合同。其中包括:司法助理人员(如公证人等)及公共服务机构。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情况,如信贷机构不得拒绝为顾客开设存款账户;面包店老板不得拒绝出售其面包,在危急情况下,医生不得拒绝为病人治病,等等。通常情况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拒绝订立合同的人,法律依照一定条件对之进行制裁。制裁方法有时为单纯的损害赔偿;如果涉及到保护消费者利益,则有可能同时采用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至于有关当事人是否能获得合同的强制成立,依1986年12月1日命令之第36条2款的规定,应由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或商事法院首席法官酌情予以决定。

(三)因法律规定而引起

某些场合,依法律规定,只要特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则另一方必须与之订立合同。一般而言,这类法律规定所涉及的不是就某一客体订立新的合同,而只是期限届满的合同的更新,或者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性质的改变。如由承租人提出要求的对期限届满的土地租货、房屋租赁或商业租赁合同的更新(《法国乡村法》 L.411-46条,93年9月30日法令;1989年7月6日法律第15-1条);经一方提出请求而产生的土地收益分成制合同的改变(《法国乡村法》L. 417-11条)等等。事实上,类似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关于分界共有财产的强制转让的规定中即有所反映(《法国民法典》第661条):当两项不动产被属其中一所有人的围墙所分开时,另一所有人有权要求(强制)其转让该分界堵的部分所有权,即出卖该墙一半的所有权。

上述情形中,当事人的同意对于合同的成立不再具有必要性,而在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不订立合同或不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时,法律的制裁方法也常常较为严重,这表现为一般情况下,合同被视为成立。如拒绝与提出请求的人订立合同的司法助理员被视为已同意提供协助;被出租人拒绝订立的土地租货合同依法庭确定的租金标准被视为已经更断(《法国乡村法》L. 411- 50条),等等。但在另一些情形,强制性则是间接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订立合同,否则,有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如果另一方情愿承担法律责任,则仍然保留其不订立合同的自由。

以上分析表明,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中,“同意”的必要性发生了明显的“弱化”,以至于某些合同的成立,不需要或不完全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但对于这一现象,法国学者特别指出:认为现代法律中,契约自由原则已经完全被强制性合同所抵消,如同否认强制性合同的重要性一样,同样不是现实主义的态度。这就是说,契约自由虽然在各个方面程度不同地被背离,但它仍然是法国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而强制性合同的出现,则表现了合同制度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变革”,表现了合同法的一种发展趋势。②

 
注释:
①Carbonnir. Les obligations. P. 64.
  ②本文参考书目及资料来源:
    Jacques FLOUR et Jean—Luc AUBERT.  Les obligations. t. 1, 1991. A. COlin Jean Carbonnier. Les obligations,1992. PUF

 

来源: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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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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