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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国良因在买家畜时未被告知家畜习性而被家畜踢伤诉卖方何瑞彷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3年9月8日 凌海市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1703

 
    【案情】

    原告:温国良。

    被告:何瑞彷。

    被告:郭维栋。

    1997年8月23日早,被告郭维栋到大齐村找李中斗后,又约原告温国良一起到田屯集帮其买牲口。临散集时,李中斗碰到被告何瑞彷卖骡子,原告便和李中斗、被告郭维栋与被告何瑞彷商议买骡子的事,因价格有争议未果。而后几人便坐被告何瑞彷的骡子车去被告何瑞彷的家,途中由被告郭维栋赶骡子车,也有讨价还价之情节。到被告何瑞彷门前,何将骡子卸下拴在柱子上。而后几人便商议价格,最后以13OO元成交。被告郭维栋将点好的1300元交原告,原告点钱后转交给被告何瑞彷。交款后,被告何瑞彷将骡子笼头扒下,用自家绳子挂在骡子的脖子上,另一头挂在被告郭维栋的三轮车后。临走时,原告在骡子右侧用手拍了下骡子,骡子便踢了原告一下。原告当即对何瑞访说:“你也不对劲,骡子有蹶子,你咋不告诉我们呢?把我踢了,不买了”。被告何瑞彷随后将1300元交给坐在三轮车上的赵素秋,赵将款交还被告郭维栋。原告被踢伤后,即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泛发性腹膜炎;3.胃破裂。原告住院花医疗费5904.7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它损失为457元(误工工资7元×24天=168元,伙食补助5元×17天=85元;护理人员工资7元×17天=119元,护理人伙食补助5元×17天=85元),实际经济损失为6361.72元。原告出院后,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残补助费应为352O元。

    原告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在被告何瑞彷家买骡子时,在双方谈价格时被何瑞彷的骡子踢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等5904.72元。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82.72元。

    被告何瑞彷答辩称:我收钱后将骡子栓在原告方的三轮车上,临走时原告拍了一下骡子,骡子将原告踢伤,原告提出不买了,我又把钱退还。原告被踢伤是在买卖成交后发生的,且原告拍骡子被踢,原告有过错。原告应自行负担损失。

    郭维栋被法院追加为被告,其辩称:追加我为被告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是在买卖中造成的,是由于何瑞彷的欺骗和疏于管理的原因,应由何瑞访承担责任。

   【审判】

    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瑞彷系骡子的饲养人、管理人,在买卖中其虽已收买方的款,但因骡子踢人,原告方将款索回,不能认定买卖已成交。被告何瑞彷在交易中隐瞒了骡子有蹶的情节,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维栋委托原告为其买牲口,原告为避免其受损失,拍骡子以试骡子是否有脾气而被骡子踢伤,郭维栋作为受益人应负一定责任。在交易后,原告拍骡子而被骡子踢伤,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骡子会踢人,因此对赔偿后果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何瑞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2.69元,被告郭维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4.52元。其余损失2964.52元由原告温国良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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