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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因替他人球队作守门员扑球时被撞伤诉参赛双方及碰撞人丁山花园酒店等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3年9月8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1878


    【案情】

    原告:刘涛,男,25岁,江苏议事园饭店职工。

    被告: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星汉美食城有限公司。

    被告:郑小刚,男,24岁,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职工。

    1998年11月28日,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花园酒店)职工组成的足球队与江苏星汉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美食城)职工组成的足球队举行足球比赛,双方单位同意该场比赛,丁山花园酒店联系了赛场,星汉美食城为球队参赛提供了车辆,双方单位领导也都到现场观看。原告刘涛得知赛事后,也来到赛场。比赛进行到下半场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员要求换人时,刘涛要求上场,星汉美食城球队未予反对,刘涛即上场担任该队守门员。当丁山花园酒店球队球员郑小刚带球向星汉美食城球门进攻时,刘涛上前扑球,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刘涛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刘涛自199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休息至1999年3月1日上班。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52.1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损失450元。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两单位职工自发捐款5050元给刘涛。刘涛上班后,于1999年4月14日因脚踩空再次致左膑骨骨折,又支付医疗费3169.30元。刘涛于1999年7月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受星汉美食城球队球员邀请,参加丁山花园酒店工会组织的球队成立所组织的邀请赛,其作为守门员扑球时被丁山花园酒店球员郑小刚踩伤为理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843.40元、误工损失5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50元及营养费等。

    被告丁山花园酒店答辩称:球赛是双方企业职工自发进行的,我酒店既未组织、也未出资。出于对职工业余体育活动的关心,领导才到场观看。拍摄照片,只是反映企业职工业余生活。球赛双方没有任何人邀请刘涛参赛,刘涛随朋友到场观看,因爱好足球而主动上场守门,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双方球员已捐款50O0余元,超过刘涛的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星汉美食城答辩称:我城球队是职工自发组织的,我们事先并不知晓。比赛也是利用下班后业余时间进行的。刘涛在踢球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刘涛要求我方承担有关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郑小刚答辩称:球赛是双方单位职工进行的群众性比赛,比赛中发生碰撞不存在损害赔偿之责,刘涛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涛身体的损伤是在足球比赛中造成的,足球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赛中双方球员发生合理碰撞是允许的,由此造成的损伤,行为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刘涛虽不是两方球队正式球员,但自愿参加到比赛中,对足球运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因此,对于刘涛在足球比赛中的损伤,丁山花园酒店、星汉美食城、郑小刚均无侵权的过错。参加比赛的双方球员各自是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的职工,以单位名义进行比赛,双方单位为球赛也提供了诸多便利条件,促成了该赛事的进行,这场球赛应视为双方单位的一场球赛。因此,当事人对损害虽均没有过错,但刘涛却是在共同的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由当事人按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对刘涛在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2月28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52.10元、误工费45O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545元等计人民币4997元进行分担。予以一定补偿。刘涛伤愈后又自己不慎受伤,与本次球赛中损伤无因果关系,不作考虑。其他有关间接损失,由刘涛分担。郑小刚的行为代表丁山花园酒店,在丁山花园酒店分担责任时,郑小刚不应重复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丁山花园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涛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O元,星汉美食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涛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

    二、驳回刘涛对郑小刚的诉讼请求。

    丁山花园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体育赛事不存在伤者向对方索赔之诉,确认对方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单位对职工业余时间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刘涛受伤后,双方球员已捐款5050元,刘涛单位还为其报销60%,远超出刘涛医疗实际支出费用,刘涛不能以此加倍牟取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涛之诉。

    被上诉人刘涛答辩称:我单位不仅没为我报过一分钱,还扣了工资奖金。球赛不是自发组织,是单位组织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外,还查明:丁山花园酒店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刘涛家长给该店希望对二次手术费用解决的一封信,信中说刘涛单位能报销6O%的费用。但刘涛单位并未给予刘涛任何报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竞技性运动,此性质决定了参赛者难以避免地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参赛者自愿参加比赛,属甘冒风险行为,在比赛中受到人身损害时,被请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者可以以受害人的同意作为抗辩理由,从而免除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丁山花园酒店、星汉美食城、郑小刚均无侵权的过错正确。

    职工业余体育活动有利促进职工身心健康、增强职工集体主义精神和单位凝聚力。本案中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同意该场比赛并为促成比赛所做的积极努力,是正当而有益的。该场比赛应认定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郑小刚代表丁山花园酒店参赛,刘涛向郑小刚主张赔偿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刘涛对郑小刚的诉讼请求正确。

    在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比赛时因对方原因所受的非恶意加害的人身损害,如由对方承担公平责任,则与承担侵权责任一样,都必将导致参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与竞赛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所以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处理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条款,判决丁山花园酒店与星汉美食城对刘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分别承担补偿责任不当,应予更正。

    刘涛非星汉美食城职工,其在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员要求换人时,主动上场为星汉美食城球队当守门员,星汉美食城球队未予反对,应视为认可。足球比赛中参赛双方均有获取荣誉之目的,获胜者可从中获得满足感。刘涛在比赛中为星汉美食城球队期待的荣誉而受伤,因其非星汉美食城员工,不可能通过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而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又有失公平,故星汉美食城作为受益人,在刘涛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给予刘涛一定补偿。丁山花园酒店作为比赛相对方,不属刘涛行为的受益人,故不负有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丁山花园酒店上诉认为刘涛向其索赔及法院确认其承担补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成立,应予支持。

    刘涛受伤后,虽然丁山花园酒店和星汉美食城的职工自动向刘涛捐款,但职工的赠与行为不能免除企业依法应承担的受益人补偿义务。丁山花园酒店上诉认为刘涛接受赠与后再主张索赔是加倍牟利不能成立。刘涛现举证证明本次球赛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2.1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依法应认定的损失还有营养费545元,上列损失应由星汉美食城给予一定补偿。丁山花园酒店上诉主张刘涛单位已为刘涛报销60%费用,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刘涛家长认为刘涛单位能报销60%的费用,不能证明刘涛已向单位报销60%的费用,刘涛在一审提交的各项费用单据证明其费用并未报销,故丁山花园酒店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该院于20O0年5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星汉美食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刘涛人民币3500元。

    四、驳回刘涛对丁山花园酒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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