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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美昌洋行诉珠海市水产供销集团公司补偿贸易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3年3月23日 点击次数:4319

    1983年11月.珠海市水产供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水产公司)经过珠海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与澳门美昌洋行签订一份《湾仔冷冻厂补偿贸易协议书>,约定由美昌洋行投资490万美元,以补偿贸易方式提供湾仔冷冻厂全套冷冻设备、配套设施及相应技术资料;珠海水产公司通过产品补偿和免收冷藏费等方式,在正式投产100个月内将投资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利息按月利率1.08%单息计算。同时,该协议约定双方如遇到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时,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合同签订后,由珠海水产公司经营管理的湾仔冷冻厂于1985年10月正式投产,双方曾与1985年6月确认该厂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1987午7月,双方确认美昌洋行的投资总额为3675万港元。由于生产经营不善和受市场的影响,从1989年9月起,珠海水产公司偿还美昌洋行的补偿贸易额有所减少,同年11月,双方签订<湾仔冷冻厂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珠海水产公司将湾仔冷冻厂以总体承包方式发包给美昌洋行承包经营8年,在承包期内,工厂一切经济收益归美昌洋行所有,美昌洋行负麦承担偿还珠海水产公司1989年10月以后应偿还的项目全部投资本息,在此期间,工厂不论盈利或亏损,美昌洋行均定期向珠海水产公司缴纳‘定数额的承包基数。第一年缴纳30万元,第2年缴纳20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上缴30万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各种原闪确需提前中止合同或延长承包经营期限,双方应提前半年协商另签合同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珠海水产公司要做好承包期前和期满的财产移交和接收工作,负责妥善安置美昌洋行裁减的冷冻厂员,协助办理有关免税、产品外销、冷藏品进出报关及其他所需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因重大法规、政策的改变,造成美美洋行无法正常经营或经济收益大幅度减少时.双方同意通过协商另谋其它解决途径,重大法规、政策的改变的认定属当地人民政府。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0年3月批复同意美美洋行和珠海水产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990年6月,美昌洋行委派了冷冻厂厂长,重新制订了财务开支制度,接管了湾仔冷冻厂的财产并重新设立了财务收支专用帐户。自1992年下半年起,珠海市人民政府在南湾大道修建过程中.修筑石堤.将湾仔冷冻厂的部分码头围墙,使海上渔船进入冷冻厂码头买冰受到影响。为此美昌洋行多次与珠海水产公司协商和向市政府反映,珠海市人民政府为此专门召开了有关部门的协调会议,拨款清理修筑围堤造成的航道淤积和修筑一条临时抛石海堤。自从美昌洋行承包湾仔冷冻厂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珠海水产公司交纳承包款和资产折旧费。截止1990午3月美昌详行承包湾仔冷冻厂时,珠海水产公司已偿还美昌详行投资本息合计3026万港元,珠海水产公司确认尚欠本金649万港元.利息1487万港元。美昌详行则认为,双方一直在履行补偿贸易协议,到1997年7月止,珠海水产公司共偿还了4620万港元,上述还款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其中本金是1167万港元,利息是3453万港元。闪此,珠海水产公司尚欠本金2544万港元、利息1582万港元。
        美昌洋行于1997午向珠海市小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力答订的《湾仔冷冻厂承包经营合同》于1992年9月美昌洋行提出解除时,承包关系不成立,免除美昌洋行杠承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二)判令珠海水产公司依据《湾仔冷冻厂补偿贸易协议书》偿还美昌洋的投资本息;(三)补偿美昌洋行1992午10月以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四)由珠海水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珠海水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美昌洋行立即给付承包费210万元,利息9l万元;(二)美昌洋行给付资产折旧费 382万元o
        [裁判要旨]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美昌洋行与珠海水产公司签树的<湾仔冷冻厂补偿贸易协议柳及〈湾仔冷冻厂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符合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双方就承包问题一经达成协议,双方的补偿贸易关系就转变为承包关系,双力应享受和履行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珠海水产公司欠美昌洋行之项目投资本息即告全部还清,因此美昌洋行请求珠海水产公司依据补偿贸易协议偿还投资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承包合同约定应缴纳的承包费和折旧费,系合同约定的美昌洋行的义务,但对于反诉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考虑到不可抗力因素,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市政建设的原因,在—定程度上影响了承包企业的生产经营,按公平原则,美美洋行减半向珠海水产公司缴纳后五年半的承包费和折旧费。同时,参照美美洋行投资总额和已收到的补偿贸易款额的差额,扣减正常承包经营二年半的部分,剩余应得收益都分的50%,由珠海水产公司补偿。作出(1997)珠法经初宁第173号民事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二)美昌洋行应支付珠海水产公司承包费和财产折旧费196万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昌洋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是合理的。遂作出(1998)粤法经二上宁第35l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一、本案纠纷性质的确定
        当事人之间纠分性质的确定,关系到受理的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力、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本案中,美昌洋行请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免除承包合同中的义务,要求珠海水产公司按照补偿贸易协议的约定支付投资个息并补偿损失。上述诉讼请求,涉及到对补偿贸易合同的审查和对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过错等问题;而珠海水产公司反诉请求美昌洋行支付承包费和资产折旧费.必然涉及对承包经营合向的审查,由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确定为补偿贸易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由的确定是正确的。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
        本案原告方是澳门的美昌洋行,因此属涉澳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参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原则①,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来处理。也即是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无论是补偿贸易合同,还是承包经营合同,由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人所在地、争议财产所在地等都在我国境内。因此,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承包经营的财产,包括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是否被非法处分,维修保养是否妥当,承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没有违反法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承包经营我国法人企业的合同的法律
    适用应参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的适用法律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而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
        三、本案补偿贸易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确定
        补偿贸易是用商品支付进口货款的一种贸易形式。它的特点是通过所投资的机器设备和技术与该机器设备和技术所生产出来的产品或所得利益之间进行交换,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补偿贸易这一灵活的贸易方式,对弥补我国建设资金不足,增加我国产品的出口,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等都有积极意义。美昌洋行与珠海水产公司签订的湾仔冷冻厂补偿贸易合同,经过珠海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已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至承包合同签订前,美昌洋行已收回的补偿贸易金额为3026万港元。
        企业的承包经营,是按照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经营者与企业财产所有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在保证企业资产发生增值,保证国家的税收和职工福利的基础上,由承包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而达到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企业活力,改善群众生活的目的。在目前相当部分国有企业经营困难,频临破产的情况,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但目前我国法律只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问题,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作出了规定,而对于补偿贸易企业能否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末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补偿贸易的模式,是以产品补偿的方式偿还投资本息,因此,企业的生产经营好坏,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由投资者直接承包经营企业,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的效益,这种生产管理方式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补偿贸易实际是中外合作、合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参照《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简称《承包经营规定》)来处理本案的承包合同纠纷是合理的。本案争议的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
    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湾仔冷冻厂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应该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且该合同经过了珠海市外经委和广东省外经委的审批,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因此是有效的经济合同。该合同是在<承包经营规定》之前签订的,根据<承包经营规定>,在该规定发布前已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在该规定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补办承包经营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联合责令企业和承包者停止承包合同,直至收缴营业执照,冻结承包者利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可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双方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但上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与否,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设立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影响该承包的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有效正确。美昌洋行认为承包合同自动失效缺乏法律依据。
        四、对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和民亨责任的承担的认定
        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全改变了原双方订立的补偿贸易协议中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不再存在补偿贸易的合同关系。因此,美昌洋行请求珠海水产公司给付按照补偿贸易合同计算得出的投资本息余额,要求珠海水产公司继续履行补偿贸易会同中的义务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珠海水产公司没有违约,因此,其应享有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美昌洋行追索承包费利资产折旧费的权利。珠海市政建设修筑南湾大道,造成湾仔冷冻厂港池淤积、进出口船只受到影响,使湾仔冷冻厂的经济效益下降是客观事实.但这并不是造成经济效抗下降唯一的、主要的原因,而是市场的竞争因素和珠江口鱼类资源减少等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有关部门巳对冷冻厂港他的淤积进行了多次疏竣,已大大减低了对湾仔冷冻厂生产经营的影响,可见珠海市政建设修筑南湾大道的事实,并不
    构成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所谓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①上述情况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因为是市政建设的规划,它本属于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通过—定的努力,也是可以克服由此引起的后果的。因此,一 审判决认定是不可抗力值得相榷。事实上,本案美昌洋行承包经营湾仔冷冻厂的目的部分落空,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当初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的基础部分丧失,使美昌洋行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时,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双方当事人之司的权利义务作适当调整,否则,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实体处理应该足一个很好的通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判例,但由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采用“情事变更原则”,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判决美昌洋行减半交纳后五年半承包费和折旧费的同时.由珠海水产公司对美昌洋行予以适当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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