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佐博士根据德国新近修改的《德国民法典》翻译并作注的《德国民法典》已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作为对德国民法亦感兴趣之法律人,一拿来这本色彩古典、装帧精美的《德国民法典》,即迫不及待伏案览书,而淡淡墨香,益添文思,是以些言,致乎遐想。
一、德国民法典之形成及发展
西欧启蒙运动和法典化思潮相得益彰,在德国,海德堡学派教授蒂博于1814年出《论德国对一部民法典的需要》之文,期冀推动全德国制定一部统一民法典,动议旋致萨维尼等人之迅猛反击。是年萨维尼发表《论当代立法与法理学的使命》与之展开论战。萨氏反对制定民法典,称“法律既不是理性的产物,也不是人的意志的产物,法同民族语言一样有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法律是民族意识的有机产物,是自然而然形成的”。由于历史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联合抵制,再加上不利的政治环境,德国民法法典化进程被延缓。于此,急功近利之法典化思潮被成功阻止。而同时萨维尼亦潜心研究罗马法理论近四十年时间,此为后来制定著名的《德国民法典》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
时至1860年,第一届德国法律职业人大会召开,会上即提出统一法律的要求。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后,自由党的两位议员拉斯克(Lasker)和米奎尔(Miquel)多次提出动议并成功求得帝国议会私法领域之立法权,从而为1873年8月24日开始的德国民法法典化铺平道路。自1874年至1888年历时14年,民法典第一起草委员会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一草案由于遭受脱离民众生活之强烈批评而被否定,不得不成立第二届起草委员会重新起草民法典。第二起草委员会于1890年开始对草案进行修订,1895年完成修订工作,提出了新的草案文本以及“议事记录”。1896年6月1日帝国众议院经过咨询通过了新草案,1896年7月14日此新草案也获得参议院批准,并于1896年8月24日公布。此后,德国的法学家们用了三年多的时间为此法律的实施进行准备。《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并伴随德国人直至今日。
德国民法典自其施行至今,虽然法典适应了经济、政治、社会的发展而维持其宏伟构架。然而,法之修改亦是每及日程,更兼法官扩张解释以及法官进行法律漏洞补充之造法更多及之,使法典已经较百年以前经历了重大变化。具体言之,百年来,从修订数量上,已达150多次,于各编而言,亲属法之发展、修改具有持续及颠覆性;债编上,修改贯穿百年之发展,而新近于2002年1月1日生效之《债法现代化法》更兼适应欧盟统一法以及倾向于社会弱者之保护,于德国民法典改革步伐之影响亦重大而深远。总则部分亦多变革。比及上述部分之改革,物权法及继承法变革则少之。简单比较《德国民法典》开始十条变化的实例更可明晰:第一条是关于人们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此条没有更改,至今仍然保留。第二条已被修改,原规定满21周岁为成年,现在成年年龄则是18周岁。第3—5条原是关于18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成年宣告,现已被废止。第6条关于禁治产的规定,现在已被照顾法(das Betreuungsgesetz)取而代之。第7条第1款规定:“在一个地方永久居住者,这地方便为其住所。……”它至今未被修改。第10条在其最初的文本中规定:“妻子以其丈夫的住所为住所,如果丈夫在国外一个地方确立其住所,而妻子并不跟随他去,或者没有义务跟随,妻子不能以该地为住所。但丈夫没有住所或者妻子不愿意以其夫之住所为住所,则她可以有自己独立的住所。”这一规定根据1957年的《男女平权法》而被废除。而虑及未来,德国民法典之变革亦属必然。
而伴随并引导《德国民法典》发展的是其法学理论以及其法学方法,对此我将在下文述及。
二、德国民法典之影响及德国民法典之生命力
《德国民法典》甫一颁布即引致国际上之广泛注意。日本初欲学习法国民法典,后终采大量吸收《德国民法典》,于1898年颁布《日本民法典》。迄至20世纪,《德国民法典》于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波罗的海三国、希腊乃至中国(注:《大清民律》多采《德国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亦诸多制度直接采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些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以及提上立法日程的中国民法典诸多制度都受到很大影响。)皆产生了巨大影响。于其邻近的国度,《德国民法典》偕其法学研究方法亦产生诸多冲击,瑞士民法典可谓“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法国司法部于1876年设立了比较立法委员会,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后,该委员会及组织对该法典进行翻译研究,德国民法典自生效后对法国民法发展也产生很大影响。
歌德?让?墨菲斯托说法律(指如《德国民法典》式的制定法)“轻轻地从一个地方挪到了另一个地方,理智已变得没有意义”,墨菲斯托的批评深刻地说明了《德国民法典》法律规范保持不变却总能服务于新情况。而此原因又为何哪?习法者皆共识,法典的生命力却并不是来自于条文上的文字,也不是仅仅源于其体现的书面逻辑体系。确切言之,对于德国民法典来讲,其生命力仰赖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德国民法学的研究方法以及德国民法典价值关注上的转变。
首先,于立法技术上,德国民法典设计了许多“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 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42条等,这种立法技术能够因应社会发展和变化。而正是此种立法构造,诸如诚实信用或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规则,确定了德国民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以此奠定整部法典道德原则之基础。对于此种“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在私法中的作用,虽然20世纪30年代被赫德曼(Hedemann)斥之为法律条款之“软化”(Verweichlichung);但从积极的角度看,恰恰是这种立法技术之运用,使法律具有了极大的灵活性和成长性,使德国民法典保持了长久的生命力。
其次,于法学研究方法上。德国民法典制定于概念法学之占统治地位之法学研究形势下,概念法学称法学为“逻辑自足之体系”、“法律不存在漏洞”、“法官仅仅在适用法律,而其适用法律仅仅运用逻辑上之三段论进行涵摄即可”。即使如此,喜欢穷根究底之德国法律人并没有满足于此,而是更多注重于德国民法典之注释、解释以及发展。自20世纪20年代起,耶林之利益法学即对于概念法学产生颠覆性影响,此后法学界更注重于法律之目的以及利益衡量范式之内对法学进行重新审视,从此具有独立意义之民法学方法论获突破性发展,民法解释学更获质的飞跃式发展,此亦当然对司法实务发展施加影响。而新近之价值法学,已超越利益法学之观念,强调法学系含有价值判断之无限发展过程,于民法学上更注重于民法学之价值解释目标、法律漏洞之必然性以及法官造法之漏洞补充。于此具有自我批判性态度的德国法学敢于对《德国民法典》之不足进行透彻分析,而此对于推动《德国民法典》之修改亦属居功甚巨。抛开世界经济及德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来讲,对于德国民法典具有革命性修改的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可以说多赖于德国学者对于其民法典自身缺陷之认识。
再次,德国民法典价值关注上的转变。《德国民法典》于其制定之时,所赖以建立之基础乃是所有权神圣和意思自治这两个核心制度。对于私有财产所有人的权利,自1900年以来《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就一直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物之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而随着社会发展,所有权在其使用范围内通过大量的公法性与私法性规范进一步予以确定和限制,远远超过1900年立法者所能预想到的范围而大大强调所有权之社会性。“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与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和界限通过法律予以确定”,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Gesetzesvorbehalt); “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之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众利益”,确立了 “社会拘束原则”(Sozialbindungsgebot)。而《建筑法》则详细规定了所有权人能否建房和如何建房的强制性规范;而相邻权和环境权也限制了所有人对物的利用方式。此外具有社会性的租赁法也限制了出租人的所有权。由此,可以说“德国民法典已经从古典的自由主义的私法,发展成为用自由主义的眼光来看具有社会性的私法,兼顾到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8条所规定的社会国家原则。”(见陈译本导言第9页。)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作为《德国民法典》的核心其体现了私法的重要精神,因为其通过强调所谓的法律行为自由确立了意思自治的私法行为模式。而这完全照应《德国民法典》立法之时通过法律行为实现意思自治的个人社会关系模式。但是一百多年的发展,时代发展也是经历了很多的重大变革,德国民法典必须应对的诸如一战后住房的紧张、二战后国家严重的经济形势、以及社会发展所出现的上门交易、网络交易、消费者保护理念等等诸多情况,对于这些情况德国民法典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偏离个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寻求较意思自治更具有价值优先的理念,于是德国民法典越来越强调民法的社会价值维护功能而弱化其意思自治。所以今天我们看到的《德国民法典》社会性更浓厚,更多的关注于社会的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交易双方的等距离和等值性。这在“消费者借贷法、消费者买卖法、上门交易撤回法、一般交易条款法以及部分时间居住权法等领域表现的更明显,在住房使用租赁法领域也看得出来。”(见陈译本导言第8页,更见陈译本第241条至第853条。)
三、译注本的突出之处
《德国民法典》中译本,自我国文革后恢复法学教育以来,我所见的版本已经有三个,即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翻译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杜景林、卢谌合译的《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郑冲、贾红梅合译的《德国民法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相比于以前的版本,我认为陈卫佐君之译注本具有如下突出特点:
第一、版本最新。德国民法典至今已经修改150多次,每及修改,则版本必然更新;而译注者根据的版本乃是德国本土出版的最新版本。对于目前国内而言,所能阅读的其他翻译版本均为2002年前之版本。但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已于2002年1月1日生效,而“这次的债法改革根本性地改变已经有100年历史的德国《民法典》的面貌。”(见吴越:《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载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所以对于学习、研究或者对德国民法感兴趣的读者来说,一个根据最新修改的《德国民法典》而翻译的版本已非常迫切。而据笔者所知,国内也有学者拟翻译或者曾开始翻译,但是许多由于语言的“叹臣之壮也不如人,今何及”,或者更多的不能如陈卫佐君之呕心沥血、励志行勤,而不得不放弃。而陈卫佐君的此版本恰好应时而填补了此急需,这对于法学界可谓意义重大。
第二、数千注释。这也是将翻译者定为译注者的原因,更是区别于以往翻译版本的特色。译注者陈卫佐君曾获得中国大陆法学博士,现在德国攻读民法、比较法、国际私法的博士生,由其来注释可以贯通中西并致以民法学之视角解析,可以说恰到好处。对于这些注释来讲,译注者从专业的层面深入浅出作简单、平和的阐述,而不作过多赘言,同时却引专业人士于深思。例如第313条译注者对于行为基础的障碍的注释,指出了在此之前系司法裁判中发展起来的关于“行为基础的障碍”的习惯法规则加以编篡,使之成为制定法规则(见陈译注本第101页)。习民法者观诸此条,遂想起此乃我国学者亦多研究、司法实务亦多涉及之情势变更原则,而此原则在德国已经上升到制定法,在我国的地位究竟如何处理,诚值思考。更有心者亦会联系此观点之发展脉络,于此更易究其理论及实践争论的前提说、相互性说,诚信原则说、行为基础说、法律制度说等等。又例如译注者对于第14条关于合伙的注释,指出了德国合伙的具体形式,为读者、研究者更深入的理解德国法律提供了线索。再如对于第21条的德国法院组织系统以及翻译名称确定的注释,译注者不仅比较了不同学者的翻译方法,而且对于德国现在的法院组织系统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对于研究、学习德国私法者所提供的公法方面的理解助益必然甚巨。而此种注释在译注本中比比皆是,这一方面反映了译注者扎实之德国法学学术功底,另一方面说明译注者认真负责、丝毫不苟之的学人风范。
第三、译注者立于比较法视角的译注对于中国法学亦有所助益。例如译注者对于第598条注“适用借贷合同是无偿的合同。无偿性是使用借贷区别于使用租赁(见德国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80a条)的根本特征。此外,虽然使用借贷和赠与(见德国民法典第516条至第534条)都是无偿合同,但是使用借贷的贷与人只是将对物的使用和对物的直接占有暂时地交给借用人,而赠与人是将财产的所有权永久地转移给受赠人。”又如译注者对于用益权的翻译以及注释,不仅介绍了德国用益权的类属而且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对于用益权的主要分类,这对于读者学习、研究也是有所裨益。(见陈译注本第314页。)
第四、语言平实,致以通俗化之效果。《德国民法典》的受众乃是受过系统潘德克顿式法学训练的法律人。而此德国法律人尚感艰涩难懂的法律语言,如何于翻译成中文后使国人得以轻松理解,实非易举。然观乎陈卫佐君之译注本,给人阅读起来倍感轻松。一方面,数千注释有助于读者之理解,其次盖源于译注者将德国之语言通达顺畅、语言优美而忠实原文的转换为国人习惯的文字,这端赖于译注者熟练驾驭中文和德文的能力。例如作者不用“为已足”,而用“是充分的”;不用“为意思表示”,而用“做出意思表示”;另外译注者对于其认为其他人翻译德国民法典所运用的词语有值得商榷之处,亦皆列明,此一方面有利于读者比较取舍,另一方面也反映译注者严肃、认真之为学态度。
四、结语
中国现今之法治道路基本上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路线,而在探讨、论证、制定中国民法典的过程中,可以清晰看到,我们的理论教学及研究框架结构,皆带有浓厚的德国法学思路。而对于目今中国法律人共识的是,欲出中国民法典这块玉,那么通过学习《德国民法典》这块他山之石诚属必要。而欲学习《德国民法典》,得一本信、达、雅之中译本《德国民法典》乃首要之需。
事实上在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是除了席勒和歌德的作品外,每个家庭必备的藏书,至今于许多家庭仍可找到它,译注者陈卫佐君就获得此价值较高之藏本。而于当今中国习法律并欲成其为法律人者,求人手一本《德国民法典》之言亦不为过。现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陈卫佐君之译注本《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诚值吾辈之法律人典藏,可为《德国民法典》中译本之范本。
责任编辑: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