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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限合伙所想到的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江平 点击次数:3722

时 间:2000年10月13日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江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合同法》起草小组组长;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嘉 宾: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丽女士、德恒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任钱卫清先生
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学博士)
主 题:从有限合伙所想到的
主持人:
  今天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的第四讲。
  今天我们很荣幸请到了我国著名民商法专家江平教授。
  江老师早年在燕京大学读新闻,51--56年在前苏联莫斯科大学和喀山大学攻读法律,回国后翻译了著名的《苏维埃民法学》一书,该书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作用,江老师对罗马法、公司法、民法都有很深研究,改革开放后也积极参加了民商等立法工作,参加了"民法通则"的制订,在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的制订中起了重要作用,今天江老师将就企业立法的有关问题进行演讲。
  江:首先祝贺人民大学建立起了民商法中心,作为国家文科基地,法大没竞争过呀。
  我很愿意与大家交流,所以就近来思考的一些问题与大家交换一下意见。
  原先定的题目是纵论企业立法,今天我改一下,谈一下“从有限合伙所想到的”。
  今年二月,我去了一趟美国,在那里感觉到美国近年来关于合伙的立法大大加强,而近年来我国高科技发展也涉及到有限合伙问题,讨论合伙企业法时也常涉及有限合伙。由此可见,合伙这一很古老的企业形态至今仍富有生命力,具有既古老又现代的两重特征。所以从合伙特别是有限合伙这个问题去研究,我觉得我们现在有五个问题需要思考。

一、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
  为什么讨论风险投资特别是高科技风险投资时人们又想到了有限合伙。现在看起来有限合伙可以说是很适合或者最适合风险投资的一种形式,五百年前与今天可能面临着同样的情况。
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是美国的称呼,大陆法称"隐名合伙",其前身为"康曼达"契约,后身为两合公司。应该说,从大陆来看,康曼达契约--隐名合伙--两合公司,构成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但两合公司没能发挥其融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体的优势,却恰恰发挥了二种责任的劣势。现在大陆法许多国家已不再有两合公司以及其变体股份两合公司了。
  而有限合伙在美国却得到了很好的发展,美国专门制订了有限合伙法,出现了多种很好的合伙形态值得我们学习。特别是律师事务所,隐名合伙的形态能否运用?都给我们提出了很宽广的思考空间。
  首先,隐名合伙或曰有限合伙为什么能在高风险领域内出现?从历史上看,中世纪地中海沿岸最富风险的是航海:绕过好望角到印度做生意。人们考虑如何将投资者--银行家,与经营者--航海家、探险家以一个新的契约形式为纽带联合起来。当时的普通合伙人须负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船遇风浪或触礁沉没,不仅要承担船的损失,还要承担货物损失,因此,出资者不愿承担无限责任。而通过借贷投资的法,一方面回报率不高,另一方面当时基督教又不许有息借款,这样,经营者就很重要:他必须明航海避开风浪、懂地理躲过暗礁;还要懂得经营,也就是既懂自然知识,又具有企业家的素质。这就与无限合伙的合伙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都不同。无限合伙人均负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均负有限责任,其责任形态都是一样的,这也合乎公平原则,而有限合伙中,虽然大家出资可能一样,但其中之一乃经营者且承担无限责任,另二者不参加经营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则经营者完全有理由要求获得高于1/3,例如获至1/2的利润,因为其承担无限责任,风险大。这种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关系完全可以用合同以及合同法来调整。
  另一个角度来看,承担无限责任者必须具名,欧洲国家的合伙必须具名,合伙名称中必须冠以合伙人的姓名:按英美法规定,若不冠合伙人名称则须经过特批。合伙人冠以名称就意味着须以其全部家产来承担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则不出名,也不参与管理。这样,就为企业家提供了方便:银行家为其提供资本,企业家造船、购置货物绕过好望角运河做生意,一些都由企业家来管;银行家不干预其经营,这样,企业家就可以把其天文地理航海等知识与其经营理念融为一体来经营。
  今天,我们面临同样的问题,高科技产业的投资也是一样,比尔·盖茨当初搞微软时,也采用了有限合伙形态,他以其技术出资,有眼光的资本家则向其投资,而且为避免无限责任,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出于对技术人员的信赖,也不干预其经营,对于盖茨来说,他不象大资本家腰缠万贯(当然,这是当年,现在已是世界首富了),不怕承担无限责任,真可谓"丢掉的是锁链,获得的是全世界",(笑声)失败不会有太大负担,成功了财富就会滚滚而来。所以,微软经历了一个有限合伙--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历程,在开发过程中,其获得了大量投资;转化为有限公司时取得了大量股权;上市后,取得了大量财富。
  现在,我国科技界人士已经在思考如何利用有限合伙这一形态。制订《合伙企业法》时曾将有限合伙单独作一章,后来又将有限合伙删去了。后来问法工委领导,他说:现在实践中没有有限合伙,以后有的话就学美国再单列一个有限合伙法,毕竟现在没这个需求吗。
  有次开会遇到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笑声)不是成克杰(笑声),成思危,他是搞高科技的,他就和我谈起有限合伙,说现在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有限合伙,但应该搞。是单独立法还是修改合伙企业法,有待考虑。
  最近,在《中国法学》上,我和我的一个博士生就有限合伙发了一篇文章,从其历史、特点来分析它能否作为现在我们发展高科技的一种组织形式,高科技公司可以采用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投资基金(现正在搞投资基金法),但有限合伙仍是很重要的组织形式。

二、如何认识企业立法(各种企业形式的立法)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
  合同立法、行为立法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合同法为什么把涉外合同法并入合同法,原因之一就在于在交易行为里面应当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中国人、外国人是一样的。除了特别规定要批准的以外,都应是一样的。
  火车票、公交票两种价格,进故宫票价不同,别说进WTO以后,现在都说不过去,已经改了,所以,合同法领域国民待遇的问题已经解决了。
  但投资领域、企业领域如何解决呢?
  现在有三资企业法,是给外国人开的渠道。除此之外,国内企业立法是否允许外国人作股东呢?对此,学者与实际部门的见解差别很大。
  有这么一个案子,一家外国公司与我国公司成立了一家股份公司,到外经贸部申请,以获得外资企业的待遇,因为外资企业法只许有有限公司,而外经贸部后来又许可了允许采用股份公司。该公司据此向外经贸部申请获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但未被批准。
  于是,争议出现了,有人认为公司没成立。因为外资企业须经批准,在没被批准的情况 下,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有人认为按〈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已成立。后来,法院判决未成立。
  这就涉及一个问题,外国法人、自然人能否在中国发起成立公司?
  工商部门的同志都认为不行,因为还没见过外国人不按三资企业法而按公司法来投资,他们觉得外国人只能按三资企业法投资;公司法、合伙法只适用于中国人。我辩论说: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少于五人,其中有半数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法人的住所乃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可以有少于半数住所不在中国境内的法人作发起人,这些法人当然是外国法人,所以,外国法人可作发起人是法律承认的呀,更不用说股东了。
  有人说,有限公司没规定这一点呀,外国人能否作有限公司的股东?这就又有争议了。
  这里涉及的主要是外国人,自然人、法人,作中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东时,能否不按照三资企业去有优惠待遇?我觉得当然可以,不能因三资企业法的存在就把公司法封闭为只对中国人适用。民商法,尤其是商法,其适用主体既应包括中国的自然人、法人,也应包括外国自然人、法人。
  但是,合伙企业怎么办?也未写明能否适用于外国人,两个外国人与一个中国人搞一个合伙企业,可以吗?尤其是加入WTO以后,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现在看来,合伙与公司有所不同,其共同点在于都是投资形式;不同点在于:是否法人。但外国人出资在华设立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其在国外的财产如何我们根本不用去考虑。但如果一个外国自然人在中国设立了合伙,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他在境外财产有多少?怎样执行?所以,一旦合伙资不抵债,其债权人最便捷的做法就是找该合伙在中国境内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实际上就便宜了外国合伙人。
  与此相联系的一件事是:1988年我国制订了〈中外合作企业法〉,当时我很意外地担任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笑声),但刚上任该法已经通过了,也不清楚起草的过程。该法公布后,一位日本的年轻律师从上海打来电话和我讨论〈中外合作企业法〉的一些问题,他说:中外合作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法人好理解,该企业是有限公司;不是法人,应当如何理解?是不是合伙?出资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我没参加那个法的起草,还真不知道怎么回答。
  后来,遇见参加法律的外经贸部条法司司长,向他咨询,他说起草时对此也没考虑过,当时就这么写了。我问:为什么写"不是法人"?他说:不是法人,(笑声),不是法人就意味着两条便利:一是避免双重纳税,法人税不用交,只交个人税;二则,不是法人就不用要董事会管理上比较简单、方便。当时立法时只考虑了这些,没考虑诸如法人还是合伙、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
  我当时反问日本律师:在日本,两个人出资设立的组织,不是法人,是否就一定是合伙?他说:是啊,不是法人,就是合伙。所以,我理解你们这个不是法人,就只能是合伙,双方要承担无限责任。
  我回答说:你不要忘了,这个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外商投资。如果日本丰田公司与中国首钢合作建厂,各出资100万元,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丰田敢来投资吗?
  日本律师说:我不是代表投资方利益的律师,我是合作企业债权人的律师,我当然要了解合作企业是公司还是合伙,如果是公司,与它打交道就要小心些,因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注册资本100万元,我决不会做一千万的大生意,但若是合伙,丰田、首钢各出资100万,几个亿的生意都敢跟它做,反正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了解是公司还是合伙对其相对人的律师来讲至关重要。
  不是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至今也未搞清楚,实践中也出现了几起这种纠纷。后来我问外经贸部条法司,他们说:模糊点儿好!(笑声),说无限责任,外商都不敢来了;有限责任,又说不过去。有人说是有限合伙,但好像也扯不上。
  当然,有些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法人与有限责任无关,无限公司可能也有法人资格,但我国从一开始就形成了这一制度:法人以自己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出资的人也只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作为法人,国家、集体作为出资人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独资企业法出来后又出现这一问题了:外商独资企业中有100%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既可以是一个外商投资,也可以是几个外商共同投资设立的,但资本100%是境外的。现在有了个人独资企业,那么能不能允许外商在华投资设立个人合伙企业又不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特权呢?这点工商部门肯定不允许,但我们要从理论上考虑这一问题:如果认为可以,那就与合伙企业面临同样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也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对于出资人在中国境内的好办,财产都在境内,追究责任就较方便;但如果出资人是外国人,住所、财产都在境外,赚了钱马上就汇出去,等需要还债时就麻烦了,拿判决到境外执行十分困难。如何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
  我相信,制订个人独资企业法时没有想到是否允许外国人在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但加入WTO就必须回答这个问题,到底允不允许?不允许,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自然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又未明确规定,不明确禁止是允许还是禁止?过去按所有制划分企业形态,就不存在是否允许外国人出资的问题;而现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按出资者的责任来划分时,就难以避免这一问题。公司、合伙、独资企业都有这个问题。
  我未曾认真思考过这一问题,但觉得还是应当平等对待。在公司里搞平等没什么问题,有注册资本最低额限制,钱出了,股东只就出资承担责任;但承担无限责任的话,恐怕需要外国人出一些保证金之类的东西,以备资不抵债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三、有限合伙与企业法定主义
  我国到底是否已经确定企业法定主义,一直存在争论。西方国家企业法定主义是肯定的。在法国、德国成立一个企业,不属于商法典所确定的几类企业,是不行的。他们每种企业形态都有一个代号(字母缩写),一看名称就能知道。
  首先,我想先谈一下民商法方面法定主义的问题。法定义义与否,与私法(民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关系)摆在同一位置上、甚至是更高。
86年起草的《民法通则》时,有位教授就提出,《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的东西,究竟是允许还是不许,有人认为只要法律未禁止的都是许可,此乃各国私法之通例。
  那么法律未规定的呢?我们的法律还不完善,有许多漏洞乃至空白,不规定都认为许可,那它不是乱套了。从法定主义与非法定主义来讲,按照法定主义原则,凡法律未规定者,均不许可,例如物权,法律未规定的,当事人均不得创设。将来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典权就合法;不规定,就不合法。一位《担保法》的起草者就曾说过:起草担保法时,就想写入"担保物权须依法创设。"后来觉得把握不大,就没写。现在看来,幸好没写,否则"按揭"怎么办?当然,未来的物权法肯定采法定主义。
  我国企业法也很难搞法定主义,改革开放之初,在一些改革试点已经有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而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合同法当然好办,已明确规定了非法定主义,不属于分则规定的具体合同类型,可以参照适用云云。
  以上是企业(民事主体)、物权、债权,那么人身权法呢?我的台湾博士生王文杰博士论文答辩时专门请了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并请其在政法大学做了场报告,有学生提问:请问王教授,人身权是否法定主义?王泽鉴说:"这个问题很好,"略略思索了一会儿,说:"依我看,应当是非法定主义,即使法律未规定,也应一律保护。因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不能以法律是否规定来加以判断。"谢老(谢怀轼先生)补充道:"我完全同意王教授的看法,人身权不能采法定主义。"《民法通则》虽规定了尽可能多的人身权,但仍遗露了不少,例如隐私权。
  不久前,最高法院民庭向我们咨询了一个案子:一个女孩考上了金融中专,但未收到通知书 ;另一女孩冒名进了该中专,毕业分配到银行;收入社会地位都不错。而真正的入选者却只能自费上了一所农业中专,毕业后在农村当了一名技术员。后来才明白:自己被人冒名顶替了。于是告到法院:一、侵犯自己的姓名权(这没什么问题);二、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并要求赔偿因此所致损失。最高法院就受教育权是否民事权利,是否受侵权法保护发生了争议。有人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公权、政治权利,不是民事权利。(但宪法还规定了所有权呢!)
  我对该案的答复:一、宪法规定的也有民事权利;二、人身权不是采法定主义,《民法通则》未规定的权利也能构成民事权利;三、这种权利受到侵害也会造成精神或财产损失。
所以,我们必须要从理论上澄清人身权是否法定主义。
  环境上的权利也是如此;如果生活在一个根本不适合居住的环境中。空气极度污染、噪音很大、……能不能请求法院为其提供一个至少能适合生活需要的环境呢?这种环境权以后完全有可能成为民事权利。
  所以,民事权利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如何发展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由上可见,民商法中,法定主义与否十分重要。如果说以新的企业立法还有空白、尚待修改的话;现在立法已基本上完善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确认企业法定主义?
  我曾问过法制局的一位负责人为什么要划掉有限合伙,他说因为中国现在还没有有限合伙, 以后有了再立法不迟。但法律未规定,工商部门不会给注册;而不注册,怎么会有呢?(笑声 ),这就和83年开始起草《公司法》的情况差不多。当年曾有过许多争论;能不能用资本(现在已经解决了,资本已不再可怕);公司法要不要规定国营公司(当时坚持住了,没有提;不然现在怎么办?);要不要规定无限公司,这也争论很大。有人说世界潮流都是有限公司,谁还搞无限公司?我说:香港就有,虽然不是很多。许多国家也有,而且无限公司的信用度很高,如果李袁诚拿一港元注册一家公司,有限公司的话,没有人愿和它做生意;但无限公司, 几十个亿的生意都敢做。(笑声)
  我们《合伙企业法》中原先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得冠以公司字样。"但后来大家讨论,不叫公司叫什么呢?商店、中心?……(笑声)后来翻《法律大词典》:Company也可指合伙;accompany,合着一伙人。(笑声),于是改为"依本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得冠以有限字样",可以用公司了。但是否就是无限公司,还有争论,有人认为二者责任形态虽类似,但仍有不同,合伙没有股东会与董事会,无限公司有,二者组织结构不同。争论很久,后来法工委向全国人大作草案说明时说:我们公司法中虽未规定无限公司,但在实践中并不加以禁止。
  法律虽然未禁止,但如果到工商部门去注册一个无限公司,应当依照什么法律加以注册呢? 所以,企业法定主义应该说是理所当然的。注册行为意味着国家的承认,没有法律依据。如何才能承认呢?以前是靠政策,但今后能再依据红头文件去设立股份公司吗?所以,企业法定主义如何确立?通过什么形式确立?实践中能否承认这一原则?都有很大问题。
  无限公司存在是否合乎法定主义的问题,有限合伙也如此,还有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草案中规定了,但也被划去了,现在也存在争议。
  所以,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民商法领域尤其企业立法领域中的法定主义问题。
四、主体法与行为法的关系。
  这一问题一直围绕着中国民商法,《民法通则》起草时就遇到过这一问题,当时有两个问题争论较大:合伙是称合伙组织还是其它?民法中是否承认法人、自然人之外的第三主体?
  诉讼法中已承认非法人组织为诉讼主体,其中当然包括合伙。后来著作权法也用了"非法人单位"作著作权主体。当年人大常委会通过该法时,一位常委说:"怎么,合法的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非法的人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笑声),原来,他把"非法人"理解为"非法的人"了,非法人作为权利主体,责任是由法人承担还是个人承担,这个问题现在也没弄清楚。一个教研室出了本书,权利受到侵犯是以教研室的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去告?教研室三个人之间是什么关系?
  最初,佟柔教授比较倾向于搞第三主体;后来他认为:大陆法都是两个主体,搞第三主体太冒进了,他那一票是决定性的,自然就不能搞第三主体了。(笑声)
  现在看来,这两个争论都涉及到民法通则的立法思想,原先《民法通则》是这样考虑的:第一章公民,第二章法人,第三章合伙组织。既然不承认第三主体,合伙组织自然不能与法人、自然人并立,而且不能归入法人,于是,就将它更名为"个人合伙",归入自然人,而法人之间称"联营",这就很乱。
  制订合伙企业法时,法人能否当合伙人,争论很大,开了两次国际研讨会。原稿中有一句"法人或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起草者振振有词:这是国际惯例。后来研讨会上,美国、德国、加拿大都说我们没这规定呀。(笑声)法人作合伙人多了,例如银团贷款,后来一查,就是日本、台湾这么规定的。(笑声)
  后来这句话被划掉,改为:"合伙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人认为法人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能成为合伙人;反对者说:原先规定法人可以作合伙人,后来被划掉,当然表明不可以。法人可作合伙人被划掉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务院的坚决反对:如果法人与自然人合伙,国有企业财产多的是,资不抵债时,国有企业又有钱又好要,肯定全是国企承担责任,所以肯定国企吃亏,国有资产流失, 所以合伙人是否可以是法人,一直有争论。
  因此,对于合伙组织,从《民法通则》上看又有第二个问题,这也是我国合伙立法的一大特点,西方国家合伙都作为合同存在,德国、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了合伙合同,这类合同也是最古老的合同形式,罗马法中就已存在兄弟合伙、全产合伙,父亲死了,兄弟三个也不分家,把遗产放到一起全产合伙,所以,合伙是独资企业自然而然形成的。独资企业主死后由几人继承,又不能把企业拆得七零八落,只能以合伙方式完成,当然需通过契约形式。
  可见,合伙是行为、合同,还是主体,这是西方合伙与我们最大的区别。所以,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人主张要有合伙合同。但我国从《民法通则》时就将合伙写入主体,这也导致我们一直把合伙视为企业形式。
  而合同是非法定主义,企业是非法定主义,二者如何融合?实务中常遇到这种情况:三人各出资一千到关外购葡萄回来卖,第一次赚了六千元,回来每人各分二千,一次还可以说是简易合伙,不是企业。如果连着十次八次,也没注册成合伙企业,合法不合法?按合同法,当然应该保护;但你以此为业,一直经营,事实上是企业,能不能保护?还有合伙盖房子,是否合法?
  有限合伙也一样,是否允许它作为企业存在?能不能作为合同存在?既然合伙企业法没写有限合伙,签合伙合同是否可以?
  我出技术,你们俩出资,我承担无限责任,你们承担有限责任;赚钱后我的利润分配多一些。这一合同是否保护?如果保护,我就不必去注册了,如果发生争议,会不会被法院认为是在规避法律?因为,1、没有有限合伙这一 形式;2、来登记;3、未交税,(以往合伙企业是双重纳税)。
  西方有一般合伙与简易合伙,前苏联合伙分公益性和营利性,但西方和我们合伙都是营利性的。这种合伙可否以合同来订立?
  所以,我国把合伙从合同变为主体、企业形态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合伙是否必须是企业形态?如何区分简易合伙与一般合伙?如何区分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只签订合伙合同不注册企业是否构成规避法律?有限合伙在企业法中未规定;能否用有限合伙合同来解决?
五、有限合伙与企业形态选择的价值取向。
  美国人为什么仍把合伙视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态呢?我想主要原因一是因为税收,美国人觉得成本低,就乐于选择。二月份赴美时,因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刚通过,有人问我:中国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是不是双重纳税?我说是。个人独资企业比传统个体户而言,在名称上已是前进了一步。但既然是企业,税务部门就认为出资者除个人所得税外,还要交企业所得税,人们当然不愿再办成企业,多交了一次税吗。
  而美国,合伙是合同,且冠以合伙人的名称,当然是个人,不须交企业税。搞个人独资企业法时,国外都没有这种法,个人独资企业对它们来说就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可以自由处分,所有权的概念已包含一切了,不必再有独资企业,其主体也很明确,就是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也不存在企业纳税的问题。所以,听说我们双重纳税,都觉得很难理解。
  回来后不久,下发了一个文件,明确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只交个人所得税。
  所以,纳税的问题是合伙在美国依然盛行的第一个原因。
  第二个理由在于合伙作为合同无须登记,方便。而公司就不行,我的一个博士生写了篇关于"离岸公司"的论文,讲述现代很多出资者往往选择注册登记最简便的地方作公司登记。美国已够简便了,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授权资本制,但仍有不少到巴哈马、维京群岛去登记。因为登记费用很少,手续更简单,我国以后开放后,也会有不少公司到境外注册;即使 在,境外注册也能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个考虑是:普通合伙(G.P.Ceneral Parternership)的责任太重,所有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美国近十年来企业形态的发展很出我意料。美国除有限合伙(L.P Limited Partnership)外,20世纪90年代又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L.L.P.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1991年得克萨斯,1992年路易斯安那州,93年德拉华、北卡罗莱纳等州都通过了L.L.P.法 ,还有些州要通过。另有一些州允许在他州设立的L.L.P.在本州受到保护,可见美国已出现了这一趋势。
  L.L.P.与L.P不同,L.L.P.专指普通合伙,所有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但与G.P不同,G.P合伙人就合伙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L.L.P.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如果其它合伙人,合伙之雇员、经理、代表、代理人因其过失(negligence)、不法行为(wrongful act)、管理不善(misconduct)或越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合伙人不承担责任。例如:L.L.P 制的律所,司机在工作时间外出办公事,但因酒后驾车伤人,此时应由其个人而非合伙承担责任,不能把合伙中一切人的一切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都由全体合伙人员无限连带责任,因为这样责任太重,不利于合伙发展。
  L.P与L.L.P.法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减轻合伙人的责任,由无条件的无限责任变为有条件的无限责任,美国学者总的来说承认这个原则,但也在争论:过失(negligence)、不法行为(wrongful act)、管理不善(misconduct)应如何理解。
  还有一种L.L.L.P(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这种有限合伙中,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也有条件地承担无限责任。所以,要区别"有限责任"中"有限"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
  又使我大吃一惊的是,原以为美国法中虽不象大陆法有十分明确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概念,但也应当比较明确。但我这次看到1996年美国刚通过的《统一有限公司法》,(Unite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而它与英美传统的Close Company以及我们的有限公司不同。
  该法的特点在于:1、此类公司简称L.C.或L.L.C,具有法人地位;2、出资者不称股东(Share holder),与公司法中不同,称"成员(member)";3、出资形式可以是service.我们的合伙可以以劳务出资,但公司不行,这与我们不同,非常灵活;4、没有股东大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管理模式包括member managed company(成员管理公司),这与合伙很象;Manager managed Company,这也与合伙一样;第三种是信托管理。(顺便说一句,英国的最早的信托类似于我们的承包,但信托不能按此例分成,只能拿定额的报酬),这完全与合伙管理方式一样。4、可以依合同设立,可以没有章程.按道理说投资行为有章程就行了,不必再要合同。但LLC只须有合同就行。5、L.L.C.最吸引人的地方在于不纳企业税,从而避免了双重纳税。
  所以,L.L.C.、L.P、L.L.P.以及L.L.L.P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减轻税负\减轻责任。所以, L.L.C.把股东责任由无限责任经过有条件的无限责任一下变为有限责任。既保留了合伙的灵活性和管理的方便,又承担有限责任。可见,从91年L.L.P.到L.L.C.,表明了美国企业形态发展的价值取向:成本的降低和税收的减轻。
  所以,与之相比,我国尽管在有限公司上作了尽可能简单灵活的规定(不设董事会,监事会 等),但仍不及其方便。两个人开一公司,怎么开股东会?按股出资比例,我49%你51%,永远 你说了算;按人头表决,不同意见永远通不过。(笑声)所以,当公司规模不大,股东人数较少时,国家不作太多干预,不采过于僵硬的法定主义,让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调节相互间关系。按合伙来征税,就鼓励了L.L.C.的发展。
先讲到这儿吧。
主持人:下面请同学们自由提问
  问:有限合伙的终止清算如何完成?
  答:与其它企业形式并无大大区别。因为合伙作为一种组织,与其它是一样的,区别在于破产。现在问题是我国的清算太乱了,三资企业的清算,由外经贸部门负责清算;按企业法,由工商部门清算;按公司法,该清算不清算可告到法院。
  最近最高法院拿出了一个第八稿88条的关于公司民事责任的规定,按公司法对该清算的公司,由法院组织强行清算。
  这么乱,该有哪个部门负责清算?该负责清算的不清算,承担什么责任?
  河南许昌一个案子,某信用社资不抵债,开始法院判由其上级--信用联社承担责任。上诉后,最高法院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河南高院觉得既然事实不清,就先清算吧。但按相关规定,金融机构清算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笑声),于是判许昌市人行负责清算,否则代其承担60%的债务(笑声)。那么,该负责清算不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所以,我觉得清算需要统一,不能每种企业都有自己的清算方式和机构。当然,自愿解散好办,公司由董事会,合伙由合伙人就行了。清算只是清理一下财产,各种组织没有什么区别 。
  问:出资者责任减轻就意味着其风险的减轻以及债权人风险的增加,从而使债权人交易更加审慎,从而可能增加交易成本异减少交易,这应如何考虑?
  答:美国人认为自罗马法起,交易风险主要由合伙人承担,但现代合伙可能规模很大,从而风险就更大。而相对人与合伙交易时,对合伙的工作人员的权限等应当能够了解,这种情况下要求相对人负更为谨慎行为的义务,可能更为合理。
  问:美国允许法官造法,法官可以通过司法活动保护现实中已出现的而法律未规定的权利, 而我国不允许这样做,……
  答:这并非不可逾越的鸿沟,大陆法中所谓"立法者立法"已非绝对,我国司法解释对法律漏洞也作了很多补充。例如隐私权,已为司法解释所保护,尽管不是法定权利。
  问:股份合作企业是否为法定企业形态?
  答:现为地方法规所承认。是否需上升为全国性法律,尚待立法者判断。对于群众的创造,是否要上升为法律所确认,往往需一个过程,原先体改委曾想搞一个股份合作企业法,但 现在中止了,还要再看一下。
  学者间对此也有争议,如厉以宁就不同意。我则赞成,深圳的地方法规就是我和孔祥俊做的,但现在也有所怀疑了。
  问:请您对国企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作一法律上的评价。
  答:1、公司法不能调整如首钢等产权模式与传统国企一样的公司。
  2、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我有条件的支持,因为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虽然 能是换汤不换药,换一下牌就行了,但真要作产权上这方面的改革,还是可以的。
  3、十五届三中全会已明确国企要改制为规范化的现代公司,而且在2010年完成。这明确了不能再搞"双轨化"公司:公司法上的公司与企业法调整的公司。所以,国有企业的寿命只有10年了,必须要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这样,严格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就不存在了。
  问:上海一个案件:"东方明珠"股份公司与美国公司共同设立一个法人性质的中外合作企业。该公司向社会发行了一批消费磁卡,50元出售,面值100元。将来可持卡去该公司的娱乐城享受100元的服务,当时发行了20万张,苏州的某人买了19万张,以20元左右的价格买的,现因合作方分岐,该公司解散,法院认为是一个磁卡销售纠纷。
  但我认为磁卡其实是一个有价证券,是一种债权,有集资的性质,但接现行公司法是无法规制的,因为公司法上的债务是以现金还本付息的,而这里是以享受服务来清债的。请问您这种磁卡在法律上效力如何?
  答:从两个角度看都不合适。
  一个是贷币代用券的性质,如商场的购货券,现在是禁止的。
  再就是有价证券性质,也不行,不仅是一个合同纠纷问题,这种方式本身的效力也有问题,正如你所说,具有集资的性质,这也不合适,规避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主持人:谢谢江平教授精彩的演讲!感谢各位同学的光临!
(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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