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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票据法的完善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王小能 点击次数:4287

王小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今晚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王小能教授作票据法讲座。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王:今天关于票据法的讲座,我想分四个部分给大家介绍。第一部分是票据法中的定位;第二部分是票据法的价值取向;第三部分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第四部分是银行与票据之间的关系,即银行在票据法中的地位。从以上四部分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票据法有待完善之处。

  一、票据法在立法中的定位
  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是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票据法》出台之前,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已经在市场经济的票据流转中发挥着支付与信用的功能。从中也可以看出,商法的规范调整往往落后于市场中的经营运作。只有在市场中商人的商事行为已自趋固定,规范化时,商法才在这些固定、规范的商事行为中抽象,概括出法律的内容,规范调整市场中以营利为目的商人的行为,达到市场规范调整的要求。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传统道德观念与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阻碍着商人这个特殊社会群体的健康发展。在我国传统道德观念中,"君子言义,小人言利"的义利观阻碍着商人在社会舞台中的作用发挥;在我国法律传统文化中私法自治观念的缺位,又加大了这一阻碍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人这个特殊群体在传统道德观念和法律传统文化边缘努力地生存着,但这一过程是很艰难的。为加快交易速度,方便支付,克服货币流转中的时间、空间的阻碍,尤其是空间的阻碍,商人注意到票据这种信用支付手段的优点并积极地加以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单位,由于计划经济观念的束缚,在制定统一的票据规则中,认为商人在票据活动中创造的规则不足取,因为他们是为了赚钱。
  这种背景下,8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银行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在这个结算办法中充分体现出家长制作风和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它对下属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和在商业银行中开户的企业来说,都是绝对的管理者。中国人民银行既制定票据规则,又参与到票据流转过程中。发生票据争议后,它作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又以代表国家的利益出现,有着"官本位"的趋向。人们不禁对人民银行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双重角色产生疑问进而提出:中国人民银行用行政规章规范票据流转关系的合理性,正当性?商人认为银行票据结算办法有很多不符合交易惯例之处,不愿使用票据。
  因为以上的弊端,上海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了《票据流转暂行规定》,这个暂行规定商业气息很浓。尽管它更适合市场运作的要求,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各地银行,银行结算办法是银行票据流转的统一规则,上海的暂行规定实际金融生活中只是一纸空文,根本没有适用之余地。95年颁布的《票据法》是由林准主持起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票据法的定位,一般常识下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当然认为是商法。但票据作为行政规章是不可取,在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票据法究竟是民法性质,还是商法性质争论很多。许多著名民法学者认为票据法是民法性质,以民商合一为理论基础,通过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进行论证。首先商人虽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但它与其它经济主体混合在一起,共同参与市场竞争,没有必要区分商人为一个独立群体,其次从行为性质来讲,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本质之区别,不应再区分出一个商行为。基于以上分析,认为民商合一是我国应有的立法模式,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律部门。但也有学者撰写文章主张不是民商合一,而是民商分立。用民法代替商法的地位不符合世界经济发展之潮流,因为经济发展不以人的主观好恶来左右,美国的立法模式是一个很合理的模式,它有《统一商法典》。
  我国关于民商合一的理论论述大多承受中华民国在规定六法全书时的立法理由,并没有多少变动。台湾现在把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规定为民法内的特别法,这些法律特别在哪?我想举一个案例来说明它的"特别"。某夫妇带一个9岁小孩办理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说明保险合同要以体检合格证明为生效要件。但这对夫妻认为再跑一趟太麻烦,不如一次办好。在他们的请求下,保险公司同意他们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交了保费,以后补办体验合格证明。但在到医院体验途中,发生了不幸,小孩被车撞死了。夫妇在悲痛之余,想到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认为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体检合格证明书为生效要件,尽管这种不幸值得同情,但没有体验合格证明,合同没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负担保险责任。
  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体验合格与否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必然联系,尽管体验合格,遭受车祸也必然会导致死亡,而保险责任范围中又包括车祸这一意外事故,所以保险公司要赔,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为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写得很清楚,并且没有不公正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这一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没有体检合格证明,合同不生效,合同没有效力,就不涉及到理赔问题。另外保险公司是营利性组织,并非慈善组织。它的合同条款中本身包含着营利的理念,控制风险,降低成本。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因为社会各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压力太大。
  我是在国外听见这个案例,一些另有用心的人借此来抨击中国的人权状况,声称:人都被撞死了,都不赔,还是因为没体检的原因。我见到他们后,我对他们讲,你们看过保险法吗?你们看到过一份保险合同吗?这些人哑口无言,因为他们如果不攻击中国,将不可能呆在国外,我想这同时与民法理念与商法理念的冲突有关系。民法是强调自由、平等、诚信、公序良俗,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价值理念,它同情、保护弱者,维持社会公正,可以比喻成一个"慈善家"。商法中更强调制度安排的钢性,更强调效率。
  还有一个案例,一个国营菜市场的工人,他从小就患有小儿麻痹,辛辛苦苦工作三十年,积攒了几千块钱。当时,属于物价上涨的年代,人们用手中的钱拼命地购物来保值,没有人愿意把钱存入银行。银行面临危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家商业银行为了揽储而采取了许多措施。农业银行率先采取的有关储蓄存单,即用钱换"钱",存入一百元可以得到一张面值一百元的存单,无记名,可转让,存单中规定了高额利息同时注有中奖号可以对奖,中奖率为50%。这个人决定用自己的积蓄换农行的这种有奖储蓄存单,用以保证退休后的生活。他把钱存入银行后,结果存单被小偷偷走了,因为这种存单的高息回报,它背面注明了不挂失,可转让。这个人发现存单被偷,便到农行办理挂失。当他的特殊情况被银行了解到,银行破例为他挂失。挂失只是谁持被盗存单来承兑,银行可以不予承兑,但并不意味着银行要对这个人付款。因为这种存单是不记名,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挂失的结果是查获10张被盗的存单并捉住小偷,但还有另外的60张存单,小偷讲扔到厕所里了,公安机关到厕所里取证也没有查获。这个人便主张7000元的存单权利,其中1000元,因为小偷是非法取得,不可能获得票据权利,所以银行同意返还1000元给这个人。但另外60张存单没有找到,因为存单是不记名,可转让的,以后有人持存单来取款,银行有义务付款,所以银行拒绝付这6000元。这个人感到很委屈,小偷被捉到了,事情弄清楚了,结果银行还是不给钱。报纸上报道了此事,标题是"何时还我血汗钱"。银行感到也很委屈,这个存单无法证明毁损,灭失,它相当于钱,是可以转让、流通的,无期限的,如有人善意持有后来要求付款,银行没理由不付款。但银行没有占有这个人的"血汗钱"。这种"还我血汗钱"的慈悲心是民法理念的必然结果。
  在这里,我想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都不是主张没有商法的存在,民商合一也不是商法没有存在的必要,毕竟民商合一中有"商"这个概念,既然走民商合一的道路,商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为什么不把"民商"叫"民法"呢?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商法并非不足称道的。较商法而言,民法是博爱的,它同情、保护、关爱弱者,有着很高的道德水平,如不关心弱者,民法认为是"恶"的,但商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恶"的,因为它鼓励人们赚钱,唯利是图。如果现在我们不承认商法存在的必要性,还局限于"君子言义、小人言利"的道德说教,恐怕市场经济无法进行下去了。就现实而言,我们的市场还不健全,我们的商人处于发展阶段,如果不鼓励商法的理念,就不会有矫枉过正的结果。因为我们社会中市场的东西还是太少了。
  总之,我认为票据法定位在商法,如果走民商合一的模式,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票据法的价值取向
  这个问题与第一个问题有紧密联系。梁慧星先生在讲授《合同法》时,讲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是合同正义与合法效率。如正义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取义而舍利。梁老师又讲,在制定合同法中有几项立法原则,其中一项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的意思是人人有工作干,有饭吃,有衣穿,这是个大目标。那么,票据法的价值目标是什么?如果票据法追求经济效率,那么这部法律一点伦理道德都没有。这与我国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相冲突。而且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尤其是二战后各国的立法、法理、司法中都强调公权,维护社会公益,如果票据法只维护商人的唯利是图,恐怕与世界立法发展潮流相矛盾。所以说票据法不只追求效率原则,但主要是效率原则。
  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制度结构可以看出它的价值取向。票据本身是一张纸,从中看不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政策目标,只是商人用来作生意的纸。从本质来看,促进票据流转是票据法的价值目标。促进票据流通,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如基于对票据的信任而发生票据的流通行为,只因一次欺诈无效而要求推翻所有的交易,重新按合同性质来决定行为的效力,这是不安全的,不是票据法所追求的。
  在这个大目标下,究竟是追求"交易秩序的安全"还是"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不无争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票据样本中,我们可以看到票据的使用目的,即要求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和票据的交易编号,即要求有合同的交易号码。这就把票据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到一起,来保证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如违法地使用票据,法律不能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同时也认为票据是无效的。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如果把票据与合同关系相联系到一起,还不如不立票据法,有合同法就足够了。从西方票据发达史来看,票据在流通中有多种功能,如克服携带现金之不便,克服使用金钱在时间、空间上的不便、支付、结算、融资功能。只有在流通中,票据才能发生诸多功能,在这个过程中,不必过分考虑使用票据的目的、用途。因为可以通过完善合同法、行政监管法规来解决这些问题,没必要赋予票据法太多的历史使命。
  票据法只是保证票据流转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安全,至少每一手使用票据的安全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但在立法条文中体现出"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的立法精神。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签发取得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条文中使用"应当"。票据法第21条是关于汇票的,此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还要有保证支付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中也规定,签出本票时必须有保证支付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没对价的票据进行骗取他人的资金。从规定的"必须、应当,不得"等字眼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不保护没有合法交易关系而签发票据的效力。如签发空头支票的效力,是把票据效力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还是相分离?票据没有转让,只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由于是空头支票而票据当然无效,但如果善意转让,如何认定票据效力?因为空头签发的支票而认为票据无效,作假者以票据无效而当然不负担票据责任,对于善意受让人因票据无效而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权利,事实上票面上并没有标明合法交易或非法交易,这样使"亲者痛,恨者快"。
  许多学者撰文批评这种现象,因为这个票据原理早已被西方国家法律所采纳。但立法论证中,因为当时票据对于大多数人来讲很陌生,中国人民银行显然具有权威,他们认为不能主张票据无因性,这样必将使票据成为骗人的工具。他们希望票据法解决不使票据沦为"骗人工具"的结果。但实际中,票据只是流通中的一张纸,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票据法可以进行规定。对于如何避免票据成为骗人工具,应由其他法律部门作出规定,如刑法、行政法、民法。票据法的法律责任这一章,如追究刑事责任,要在刑法典中寻找;如追究民事责任,要在民法侵权法中寻找。所以我们应当承认票据法的功能有限性,对于价值取向来讲,公正与效率可能过于空泛,维护票据流转秩序应是票据法的价值取向。
  在私法领域,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许的。如违反禁止性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推定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商人往往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中寻找法律漏洞,来牟取法律上的利益。
  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一个期货纠纷的案例,就属于上面所讲的情形。A公司欲从事期货交易,找到期货经纪人B公司,委托B公司为A公司炒期货。A公司并没有资金,但A公司持有A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进行炒作,共用每张500万的银行汇票26张18次,总计1亿多元的资金投入期货市场。这1亿多元的资金顺利完成期货交易,对于A公司、B公司、A银行三方获利,A公司及时清结了B公司的佣金,清偿了A银行的资金,A公司还有营利。由于期货市场发生巨大震荡,使另外的3张汇票总共1500万元炒赔了。这时承兑行着急了,在汇票没到期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以A公司与B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要求法院宣布汇票无效。本案中B公司没直接进行请求付款,汇票到了B公司帐户后转移到C公司,C公司持汇票到B银行办理了质押贷款,C公司又将汇票资金转移回B公司用于炒期货。B银行得知诉讼发生后恐怕质押权无法实现,便在汇票票面上加注委托收款的字样,说明贷出的资金属于垫付。但根据票据法规定,"委托收款"属背书人转让票据时的背书内容,被背书人无权进行此项背书,应由C公司进行背书。没真实的交易关系而签发的票据并非当然无效。那么从C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着手分析,按票据法原理,C公司与B银行在票面上记载着是"委托收款",而真实的交易关系是质押贷款,因在这个票据关系中不涉及第三人,本应按真实的交易关系来处理,但法院认为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发生矛盾,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按形式证据来处理,即认定C公司与B银行是"委托收款"关系,又查明,C公司是B公司的下属单位,"揭开法人神秘面纱"C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票据关系推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A公司委托B公司炒期货,是一种信托关系,但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骗取银行资金,根据票据法:没有对价取得的票据,票据行为无效。最后,法院判决票据有效,由于A公司与B公司没有对价关系而发生的票据关系无效。
  法院在这个判决中认为炒期货的信托关系是没对价的法律关系,发生的票据行为无效,这对期货经纪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时,票据法的价值取向凸现出来,法院在保护合法票据关系中,注重"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保证每一手都合法有效。如果在这种价值取向指导下执法,必然会影响票据在市场经济中的流通秩序。商法的目标是促进市场的繁荣,如公法过分干扰市场,会窒息市场的活力,商人将因巨大的风险而退出市场,这样一来市场繁荣只是一句空话。
  我还是想讲票据法的目标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

  三、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最主要的原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较民事法律行为,这是票据的特征,从票据流转的全过程来看,无因性贯穿始终。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有效无效不取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而在于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只看形式,不看内容。
  如何理解无因性这一原则?谢怀栻先生在《票据法概论》中指出,无因性原则下有例外。例外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即出票人与受票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亦无效。
  我对谢老这个观点稍有不同的看法,票据无因性是绝对的,不是相对的,票据因为在流通中,票据效力不应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以后的交易中又变成有效,它的效力应当是一贯的。如甲、乙两公司签发票据的原因行为是非法交易,但甲、乙两公司没有转移票据权利,乙公司请求付款,不付款的原因是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并非因票据无效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的效力是无因性的,主要看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看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如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欺诈胁迫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为保证票据的流通,对签发背书担保承兑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求,票据有效,行为人要对票据行为负责,但并非对任何持票人都负责任,对于合法取得票据的权利人要保护,对于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保护,不保护的理由不是前手的瑕疵,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不合法。所以,在保障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无因性原则并不会放纵一个坏人,使坏人受益。
  善意持票人当然有票据权利,非善意持票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违法取得的票据,虽然在客观上票据形式有效合法,但在主观上的恶意使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无因性是绝对的,在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中可以看到,第10条规定:没有对价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12条又规定: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明知以上情形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法律上已经把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主体限定死了,只要取得票据原因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纵然票据是有效的。为加重票据行为人的责任,我们捍卫票据无因性。在这一点,我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了,票据总是有效或无效,不是在直接相对人之间是无效,而在善意持票人,票据又有效了。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因为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从各种票据形式要求的共性总结有三点:
  一是书面方式。在出票、背书、承兑、担保等票据行为中都有书面方式的要求,即"白纸黑字",白纸指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样,黑字又是什么意思呢?有一个商人的票据被二次退票,第一次退票是因为票据用圆珠笔填写的,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碳素墨水的钢笔或毛笔;第二次退票是因为出票日期用小字数字填写的,银行要求用大字来规范填写。
  二是签字、盖章。行为人的签章行为反映行为人的身份,说明行为要由谁来负责。银行要求法人盖章、签字,要盖单位的章,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私人章;自然人既可签字,又可盖章,或即签字又盖章。有一个电业局的收款部门转让票据,盖得是电业局的收款章,转让出去了。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持票人向电业局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时,电业局辩称,因签章不符合要求,票据无效。《票据法》110条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规定银行盖章要按票据的不同而盖不同的章,汇票要用汇票专用章,本票要用本票专用章,并非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企业盖章可以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又规定签章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签章行为无效。签章如此重要的事项,由实施细则中规定,但并非所有人都能知悉实施细则的内容。本案中电业局作为盖章签字者,明知正确签章的方法。由于电业局过错而签章错误导致票据无效,电业局有义务负责赔偿责任,这是民事责任。但对于持票人来讲,打票据官司比民事侵权官司更容易些,本来明知而故意盖错章的电业局却不负票据责任,由并不能决定此事的持票人来负责审查签章是否合格,这是不公平的。市场经济下,签章只是表明身份,只要能真实反映身份的签章,应用有效来保护。对于明知而故意签章错误的,应追究其票据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追究其行政责任。关于这点疏漏,希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得以弥补和完善。但结果还是不完善,10月24日公布的最高院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41条照抄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签章的形式及效力规定,同意签章不正确,票据无效的作法。然后又在第42条规定没正确签章的,负票据责任。41条与42条是矛盾的。签章本身简单的事,被人为地复杂化。
  三是款式要求。对出票人要求最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是七项,本票、支票写六项。在保证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是两个概念,在款式要求中是要维护"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如票据金额,票据法规定金额要用中文大字与阿拉伯数字同时标注,如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票据无效。在外国法中规定大小写记载不一致的,以数额小的为准,立法指导思想是尽力维护票据的有效性,促进票据流通,避免动辄无效。
  如票据被更改怎么办?票据法中规定日期,金额收款人等事项不能改,如改了,票据无效。当前票据诈骗案件中大多以变造金额为主,除了要追究刑事责任,票据法也规定:对于变造前签章的,按变造前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对于变造后签章的,按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这是要维护票据的文义性,这是第14条的规定。第9条规定改写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无效,它在追求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而第14条强调交易秩序的安全。法官大多适用第14条。
  总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概括为票据有效、无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仅有形式要件要求,而且取决于持有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

  四、银行与票据之间的关系
  银行在票据关系中的角色是无奈的。票据法是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银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何?银行是票据当事人,票据当事人的定义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负担票据义务的人,同时还有一类票据关系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既不负担义务,又不享有权利,与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而不可缺少的人,这属于票据当事人。
  银行大多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扮演票据关系人的角色。以使用较为普遍的银行汇票为例,它用于异地结算。票据法中区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区别不在于出票人主体不同,而在于两者在流通,使用中的不同。银行汇票首先要求委托人交足额的资金或保证金,如没有交钱,银行不会签发汇票的。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票据票样要求汇票中填写具体付款行,实际操作中,导致票据使用的受限,不利于票据流通,商人提议可以不写付款行。现在银行汇票有两种,一种是有付款行的,另一种则没有。有付款行的汇票中,付款行是票据关系人,不是票据债权人,也不是票据债务人。
  有这样一案例,广州乙公司作为买方与昆明甲公司作为卖方搭成买卖协议,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定金300万元,甲公司以300万元的银行汇票提供反担保,票面中没记载质押字样,付款行是广东省建设银行。乙公司拿到汇票后,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持汇票到广东建行要求承兑,广东建行以质押没到期不能行使质押权而退票。乙公司把广东建行诉至法院,广东两级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如下:第一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法院认为见票即付就是付款人见票后,立即付款承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见票即付指的是持票人;第二,广东建行在汇票中记载为兑付行,法院解释为承兑付款行。而法理上,票据中的汇票是不需要承兑的;第三,广东建行抗辩本汇票是质押汇票,质押没到期,有质押合同为证。法院认为汇票票面上没记载质押,按票据文义性、无因性原则,要求建行付款;第四法院认为广东建行与出票人同属于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法人资格,广东建行与出票人的付款行为性质一样。广东建行提出虽属分支机构,但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如乙公司要出票人付款,出票人同意的话,广东建行可以付,但现实上出票人肯定会用甲、乙公司的质押合同来抗辩,因为本案中不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这个抗辩是成立的。
  至于银行汇票中的付款行如何定位,反馈到中国人民银行,希望能在起草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中加以明确。因为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在承兑后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但在第19条区分了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之后,再也没有具体规定哪种制度适用于银行汇票或商业汇票。如法院把本案适用于票据法第44条,可能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为明确汇票中付款行的法律定位,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的,出票人在见票后无条件支付的一种票据。这种规定使银行汇票与本票没有了区别。银行汇票本身是用于异地结算的,如何让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这同时还涉及到银行汇票遗失后,如何挂失止付的问题?我国民诉法规定公示催告的受理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票据公示催告后,法院要通知付款行,如认为付款行是出票人的话,出票人可以保证不承兑支付,但不能保证同系统中其他银行也不承兑支付,因为出票行没有法院那样的权威,并且其他银行进行了承兑,谁来承担责任?所以为避免银行汇票中付款行法律定位的麻烦,中国人民银行把出票行认为是付款行这一作法,人为地把银行汇票法律关系复杂化了,不如直接引用票据法第44条适用于银行汇票的付款行,有利于票据法律关系的规范、明晰。
  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的最大区别是付款人不同,银行汇票中的出票行决不应当认为是付款行,如果混淆这个界限,将引起很多麻烦。有一个案例,银行汇票收款人将银行汇票丢失了,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迅速通知了出票行挂失止付,但就在同一天,丢失的银行汇票被人在异地的同系统银行支行中承兑支付走了。这个支行到出票行进行银行内部的划款时,出票行称:因这张银行汇票已经由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我行作为付款人已被通知挂失止付了。这个支行要求以票据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到公示催告中申报权利。法院认为:持有票据的人才是利害关系人。这个支行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同时也不是付款人。这个支行付了款之后,面临着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境地。
  银行承兑汇票,一定不是银行出票了。票据的效力,看票据的形式要件;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要看持有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样在银行信贷部门,如企业在银行有钱,可以作为承兑汇票申请人;通常情况下,企业作为承兑汇票申请人并没有资金,银行基于对企业的信用而签出的,企业和银行都错误认为出票人是银行。企业持银行承兑汇票作生意,对方企业也认为出票人是银行,基于这种信用保证,而签订合同,进而转让此汇票。最后持票人要求银行承兑支付票据款,银行讲:票据中出票人一栏,企业没盖公章和签名,只有银行的签章,该汇票无效。因为票据法第26条、76条、85条都对出票人记载事项有严格规定,缺少记载事项,票据无效。持票人引用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无条件付款,这样法律规定产生冲突。银行又讲,票据有效无效,由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决定,企业作为出票人没有签章,不符合有效的形式要件,票据无效。虽然银行承兑但票据仍然无效,银行不承担票据责任。银行这些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银行承兑这个汇票,银行就要负担票据责任。正因为银行承兑了,才发生以后的票据流通,银行信用在发挥作用。
  银行另一个尴尬是冻结票据。企业在形式要件齐备的情况下签发票据,在交易中把票据交付给对方,结果被对方骗了。企业到银行处要求挂失止付,银行讲不能,因为票据并没有毁损、灭失,如有善意持票人要求承兑,银行无权不以承兑。企业到法院要求保护票据权利,法院一纸裁定冻结此票据。但此时票据仍在流通中,最后善意持票人到银行承兑付款,银行因法院冻结其票据而不予承兑付款。善意持票人主张如票据在骗子手中,法院可以扣押该票据,但票据仍在流转中,持票人可以举出证据证明取得原因是合法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所以法院冻结票据的作法不合法理,要求银行承兑付款。实务中,受理善意持票人诉讼请求的法院通常与发出冻结令的法院不是同一家法院,这样银行处于两难境地。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呼吁最高法院明确票据的执行手段。最高院在司法解释草案中规定:流通中的票据原则上不能冻结,但有证据证明票据持有人非法取得票据的除外。我认为流通中的票据不能冻结,但可以扣押,对于有证据证明票据持有人非法取得票据的,可以扣押票据持有人的非法财产。结果出台的票据法司法解释没有草案这条,这个问题仍然没有明确。
  支票对于银行来讲可能风险很小,因为支票的签发基础是银行必须有足够的资金,票据法规定不允许签发空头支票。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乡镇企业在信用社只有2万元的存款,结果这个企业为清偿企业债务而签发了20万元的支票。持票人到银行承兑,银行发现乡镇企业帐上只有2万元资金便退票。持票人遂找乡镇企业要钱,乡镇企业东借西凑把20万元还给了持票人,同时认为支票在出票后5日内有效,已过了快半年,支票成为废纸,便没有把这张支票要回来。持票人结果又持票要求信用社付款,因为票据法规定支票在出票后的六个月内可行使票据权利,乡镇企业认为的5日是旧规定。信用社主张:乡镇企业已把20万元的债务清偿,票据基础合同关系已消灭,票据关系当然不存在。持票人称:票据是无因、独立的,因为票据产生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现在由我方持有,银行当然有义务进行承兑支付。因为信用社不承兑支付,持票人把信用社告到法院,法院以票据法第82条支票的定义对本案作出判决,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支付的票据,原因是无条件支付,所以信用社要支付票据款。信用社两审都败诉。正本清源地讲"无条件"指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无条件委托关系,而不是付款银行无条件支付。根据票据法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才付款。
  这有一个前提是出票人在付款人那儿必须有足额资金,付款人才付款,不是无条件付款,只是无条件委托。是不是支票定义错了?实际上国际惯例中支票定义都是如此,无条件是委托关系,并非付款条件。因为起初的支票中是借贷货币的商人与使用货币的商人,并没有银行,他们为炫耀各自的商业信誉而吹嘘"无条件"。这产生法律规定与商业惯例之间的矛盾,按法伦理学来看,银行是否要负责任呢?取决于银行在这个票据关系的角色,它只是管家,家里有钱可以花,没钱便不能花了。正是基于这个案例,我在票据法司法解释草案中加了一条:支票中的无条件是指无条件委托,而不是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有足额资金在支付款人处,付款人才付款。不幸的是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删去了这一条,认为没必要。我想票据实际交易中需要这种细致可操作的规则。支票中的银行不是债务人,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无条件付款,是有条件付款,条件共有5个,一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存款;二是出票人在支票上使用的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三是支票转让要背书连续;四是持票人在出票后十日内向银行请求付款;五是银行在付款前,没有收到出票人破产的通知。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谢谢!大家现在可以自由提问。
  问:我国票据法中没规定商业本票,按国际惯例则有此方面的规定。您认为我国没规定商业本票的必要性是什么?
  答:立法中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商业信用还处于发展阶段,而商业本票在本质上与欠据是一样的,为保护尚不完善的商业信用,而没有规定。我认为市场中商人是理性的,如果他信赖商业本票,愿意接受的,应当法律提供这种选择票据方式的机会,因为票据法定,法律没规定的票据是不允许使用的。市场是开放的,在票据方面也应体现这方面的要求。
  张:王老师今天的讲座给我们很多启发,对民法与商法的价值理念得以进一步领悟。我想我们是反对语义上的"伪民法学"。在讲座中,王老师提出许多很有意义的问题,我们在研究、学习民法时,要深化民法理论来解决这些问题。
  再一次感谢王老师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
(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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