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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南湖民法论坛”第十七期


主题:公司法16条与民法相关条款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1日 中国私法网 点击次数:1701

2018922日晚7点,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科和罗马法系研究中心主办的第十七期“南湖民法论坛”在文治楼六楼会议室成功举办。杨代雄老师作了主题为“公司法16条与民法相关条款的关系”的报告。李俊老师担任本次论坛的主持人,陆剑老师和胡东海老师担任评议人。

(讲座现场)

论坛初始,李俊老师做了简要介绍。伴随着大家热烈的掌声,杨代雄老师正式进入主题。杨老师采取案例导入的方式,引出《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点明本次论坛将主要围绕该条规定,并结合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阐释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杨老师反对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判定担保行为效力的解释路径,因为公司担保行为为私益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前提。进而,杨老师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判定越权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即经由《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的解释路径更为可取。根据这一解释路径,杨老师逐一解释了《公司法》第16条的各款规定。

(李俊老师)

(杨代雄老师)

首先,根据与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杨老师将被担保人划分为关联方与非关联方这两种类型。而判定担保行为效力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接着,杨老师具体分析了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就相对人是否善意而言,需分析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杨老师提出,相对人需审查公司的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相关决议等,但相对人的仅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然后,杨老师指出,在公司对非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若公司章程未规定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从交易效率和风险来看,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更为合理。当被担保人为恶意时,担保行为效力待定,由决议机关决定是否追认。继而,杨老师分析了《公司法》第16条与《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关系,认为后者并不能完全包含前者的界定范围,因而支持两者并存。最后,杨老师探讨了超限额担保问题,提出存在决议但是超过限额,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授权,超限额部分构成越权代表。但是,担保总额限制与单项担保限制在处理方式应当有所区别。

(陆剑老师)

(胡东海老师)

主讲环节结束后,陆剑老师和胡东海老师分别从《公司法》第16条的价值取向和证明责任的分配等角度展开了精彩的评议。张家勇老师则对两种解释路径择一选择的分析方式持保留态度,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第16条是行为禁止规范还是决定权分配规范。现场学术氛围浓厚,老师们就这一主题展开了深度探讨。

(提问同学)

接下来进入学生提问环节,杨老师细致耐心地解答了两位同学的提问。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本次论坛圆满落幕。

新闻:卢亚娟

摄影:江  晨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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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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