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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25日 肖尤丹 孙重秀 点击次数:3657


摘  要2002年中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成功举行,标志着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中国的正式确立。本文从司法考试制度入手,从制度价值的分析展示司法考试制度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紧密关系。两者的互动凸现出司法改革的发展和方向,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对于司法改革而言也许只算一小步,但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而言则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建立高度专业化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与这一职业共同体相适应职业准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共同特征。


关键字统一司法考试 制度价值 法律职业共同体 司法改革 互动关系



一、世界司法考试制度概况

(一)两大法系司法考试制度
世界各国由于法律体系、法学教育、文化传统、政治模式、法官遴选制度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司法考试制度。总体上讲可以分两大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横向一体化模式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一元化司法考试模式。
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实行横向一体化的司法考试制度,横向一体化的模式是指司法考试对所有的司法职业均适用,反过来要从事任何法律职业均要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其司法考试制度较为严格,一般要经过两至三次考试,才能获得司法考试资格,这也是这些国家精英司法的需要。据统计,日本司法考试的难度达到了每个人平均要在六年之中考六次方能录取的程度。这种严格的考试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司法职业成员的精英化。并且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培训联系紧密,实行考试与培训相结合的制度。这种考试的基本模式是:考试—培训—再考试。无论是德国、法国或者日本都是将培训融人考试之中,只是日本司法考试与传统的大学法学教育的联系不像德国和法国那样紧密。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三位一体、律师为本的司法考试制度,取得律师、法官、检察官资格,都需要经过特殊的职业训练,经过严格的职业资格考试。担任法官、检察官均以一定期限的执业律师为条件。一方面,英美法系实行纵向一体化的司法考试制度。从律师或者检察官中选任法官,法官在司法职业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成为法官的唯一条件便是成为一个优秀的律师或者检察官。另一方面,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紧密相联。在美国,接受法学院教育是进人美国法律职业的惟一途径;在英国要成为出庭律师、检察官、法官也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学习。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职业考试的共同之处在于:法律执业者均要经过非常严格的考试选拔,参加考试的大多是受过正统法律教育的人。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对其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的考查,而资格的授予更是要考察其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考试都由专门的、权威的委员会或者考试机构来组织。

(二)中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在修正后两法的附则中均做出规定“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一规定,标志着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中国的正式确立。
在此之前,中国并未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自1986年起中国每年举行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使律师行业有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而迄止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之前,我们对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既无学历要求,也无职业背景要求。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后,中国虽对法官和检察官实行了考试录用制度,但其标准起点不高,并且不是面向全社会来进行的,带有很大的封闭性和行业性色彩。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实施,促使中国的法律职业加快走上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轨道。
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国的统一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均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机构统一组织实施。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卷。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涵盖法理学、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和法律职业道德等科目。2002年首次举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全国共有36万多人报名参加。首次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240分(满分为400分),合格率约为7 %,全国24,800多人通过考试并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价值

综观世界司法考试制度,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价值突出地表现在形成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提高法律职业者素质两个方面。正如司法部刘飏副部长所指出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是一项制度创新。作为法律规定的我国法律职业新的统一准入标准,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其确立并实施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为我国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其一,统一司法考试有利于促成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语言、知识、技能、思维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化和同质化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的一致,而是由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这里所说的法律家集团内在的统一,不仅包括各法律职业内部的统一,也涉及到各法律职业之间的统一。统一的核心就是职业准入资格的统一。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正是通过对法律家资格的统一,使其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知识和技能;统一其对法律的理解,维护法制的统一。
其二,统一司法考试有利于法律职业者素质的提高。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将统一法律职业的准入条件和提高进门的门槛,这将有助于提高和保障法律队伍的职业素质。而一支高素质的法律家队伍正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和保证司法独立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利益的多元化、部门化和地方化,由于行政部门和社会其他部门的不正常干预,由于现行法律的粗疏和不足,加上法律部门长期形成的多元化的入门渠道和一批非同质的法律从业人员,使得宪法规定的法制统一化原则得不到一体遵行和应有的尊重,这已经对国家统一的政体、统一的市场经济和统一的法律造成了严重危害,成为阻碍社会进步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即“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人与毫无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工作在一起,结果使得职业发生分裂,不同背景不同出身的人们难以获得知识和语言的沟通,无从达成职业伦理准则上的共识,行业的凝聚力丧失了,同事之间必要的相互监督也无从谈起。更可警者,良莠杂处的行业中,人员的流向往往是劣胜优汰,借用经济学上的说法,叫做‘劣币驱逐良币’”。有鉴于此,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家队伍,将是实现法制统一原则的坚实基础和可靠保证。 

三、统一司法考试与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如前所述利于促进同质性极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确立与发展。那么,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这是研究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会遇到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既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的逻辑起点,也是解答法律职业共同体同其他制度关系的参照系。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学界并不统一,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则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征是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以出生、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职业等等社会因素为表现。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进一步又可以解析为二个具体的问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外延(范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性质)。
埃尔曼在其《比较法律文化》中把法律职业分为五类:第一类是那些对法律冲突予以裁判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官和治安官,另外还有仲裁人、检察官、在准司法机构以及行政法院中工作的官员等等;第二类是代理人,即代表有关当事人出席各种类型审判机构的审判的人员;第三类是法律顾问,通常他们不出席法庭;第四类是法律学者;第五类是一种各国极不一致,然而其重要性却在不断增加的人员,即受雇于政府机构或私人企业的法律职业者。由于各国的发展历史和制度构成并不一致,这五类法律职业并非体现在各个国家,而且就法律职业本身而言,由于采取的标准不同,对法律职业的定义也有差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也就不同。但就法律职业的本质而言,它与职业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是密切相关的,就从业者而言,对其的法律素质和任职资格也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而就法律本身的特征来说,要求其所属的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从这些方面来看,带有强烈行政性的法律工作者不能被看成是法律职业者,因为他们不具有法律职业的职业化特征,且有较强的隶属性和依附性,因此,只有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这四类人最具法律职业的典型性,而且这四类职业普遍存在于各国,并且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他们基本上主持着法律的运作和循环,是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的主要载体,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主要由这四类人构成。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一般认为主要有:第一, 利益共同体。从职业利益的角度,认为法律职业者是经济人。第二,伦理共同体、价值共同体、意义共同体。从职业的精神层面,认为法律职业者具有共同的伦理、目标、价值观、心理倾向、阶层感、归属感、荣辱与共感等。第三, 语言共同体、知识共同体、符号共同体。从职业技能角度,认为法律职业者具有共同体的法律语言、思维方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业务特性、知识技能等。
在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予以了初步分析之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这一群体由于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而使得群体成员在思想上结合起来,形成其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通过共同的法律话语(进而形成法律文化)使他们彼此间得以沟通,通过共享共同体的意义和规范,成员间在职业伦理准则上达成共识,尽管由于个体成员在人格、价值观方面各不相同,但通过对法律事业和法治目标的认同、参与、投入,这一群体成员终因目标、精神与情感的连带而形成法律事业共同体。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统一司法考试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社会到治理社会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生产方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的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相统一的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其标志是建立起一整套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但是,长期以来,在中国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标志着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开端。
法律是社会中多样化的利益相冲突和妥协的产物,其本质价值在于衡平。单个法律职业者难以承担法律衡平的功能,法律运行的大厦是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者共同支撑。由于法律职业者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和程序构造中,他们必须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职业思维、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才能使法律程序得以圆满展开,使法律纠纷得以解决,从而使法律权利得以保障。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促使法律职业者从进入法律职业的那一刻起,就必须学会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职业思维、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的互动
首先,统一司法考试与作为知识共同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系。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知识共同体的关系是最显著而明确的,统一的司法考试的考查目标就在于检测应试人员是否掌握了考试科目包含的基本知识,能否灵活运用这些知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处理实际问题,亦即是否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这种共同掌握的基础知识和应用相关知识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知识共同体的基础。反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确立也同样有助于厘清作为共同知识的考查科目和内容,使得司法考试的针对性更强、导向性更显著。以明确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存在,即共同的职业语言、知识、技能、思维的形成。共同的法律话语又保障了法律职业者的相互理解,进而保障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这也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重要价值之一。
其次,统一司法考试与作为意义共同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系。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保障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和意念,也利于依法治国、建设民主法制社会的法制精神的形成。统一司法考试提供了一个公正平等的平台,使得法治精神的信仰者通过她展示自己的信仰和意念。进而,以对法律的信仰培育具有特有的价值姿态、思维方式和精神气质的法律职业者。“社会分工并不只是把人们分类化群,派做不同的活计;更高层次的社会分工在分别职业的同时也分别职业意识和行业准则,分别行为方式”。法律职业者主张诉讼,并通过解决诉讼作为其从业的主要方式,他们在其执法过程中,在其进行法律服务中,在其进行法学研究中,其共同的职业意识在于推动法律事业的完善和繁荣,从而使法律得以面对纷繁的社会现象、复杂的规则和全新的学科知识。司法考试制度作为迈入法律事业的门槛,使得具有权利意识、规范意识、公平、正义观念的职业者,通过自身的行为、庄重的法律符号及仪式以及对法律程序和形式的敬重来向世人昭示的,对于法治的追求和维护。
最后,统一司法考试与作为利益共同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系。统一司法考试作为资格考试,通过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成为从事这一行业的基本条件。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他们都在通过同一门槛后获得了成为利益共同体的一员。正如马克斯•韦伯所描述的,“在经济交易活跃的社会中,用以调整有关利害当事人关系的法律日益增加和复杂化,因而对法律专业知识的需求也就日益迫切,能把当事人的主张准确无误地翻译成法庭标准用语的律师,能创造新的合同形式和法律概念并使之得到法官承认的法律顾问是必不可少的;同时,职业法律家也是加强法的形式合理性的前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家均相互并存,形成看似有所区别甚至冲突但实际是“形散而神不散”的利益共同体。
这一利益共同体的形成保障了法律职业共同体间于国家与私权领域的平衡作用,既能够不受国家权力的支配来建构自身并协调其行为,同时又能够相当有效地决定或影响国家政策之方向;既有权利的要求,又有限制权力的力量,因而构成了法治社会的结构性基础。因而构成了法治社会的结构性基础。从法治的内在思路来看,法治要求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要求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文本,而且要求一个独立且中立的法律科层,这些无疑都向职业化的法律群体提出了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诞生和存在当属必然。就法律职业共同体所致力的目标──秩序和正义而言,由于它是整个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所以整个社会制度也要通过法律追求一个更完美的社会。同时,在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独立以及学者的超然在事实上也导致了法律职业群体相对于国家和其它社会团体的独立。也只有这一团体成为独立的利益共同体,才能在制度上和观念上维护法治社会的存在。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代表着法治社会的发展阶段和状态,反之,法治社会的成型与否也决定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及水平。
同时,司法考试作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是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合理衔接的纽带,是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有机互动的一种体现。整体而言,在法治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逻辑联系:法律职业的统一化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统一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统一的法律制度、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是实现法律职业统一化的基本制度和途径。法律职业的要求是司法考试的目标,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业务基础。

四、结语
中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对于司法改革而言也许只算一小步,但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而言则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建立高度专业化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与这一职业共同体相适应、相衔接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与职业准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共同特征,也正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逻辑必然。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良好的开端,必将带动一系列与考试制度相关的制度改革和制度创新。以完善的司法考试制度良好的协调法律教育与职业共同体的互动关系,优化法律人才资源,打造顶尖法律职业人,提升法律权威与信仰,共享法律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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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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