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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7年年会会议简报第十三期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8日 点击次数:10179

民法分编第二分会场(物权)

主持人:

孟勤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与谈人:

李明发 安徽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宋宗宇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单元:物权编立法争议问题——用益物权

主持人:孟勤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报告人:(每人10 分钟)

1.马新彦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居住权的立法新论》

2.肖俊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

《自发秩序与物权建构视角下的居住权问题》

3.田韶华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用益物权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地位》

4.石冠彬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宏观构建》

与谈人发言(每人5 分钟)

李明发 安徽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宋宗宇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主持人:孟勤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报告人: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居住权的立法新论》

马新彦教授首先回顾了《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居住权是否为独立的新型物权的争论,她介绍说,反对居住权立法的学者认为,草案规定的居住权适用对象有父母、离婚后尚未有固定住所的前妻或前夫,以及保姆。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父母是儿女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儿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的居住问题在法律上没有障碍;我国现阶段房屋经买卖可以取得所有权,不存在公房体制下离婚后无房居住的问题;至于保姆,在中国毕竟为数甚少,雇主去世后,需要在雇主家终老的少之更少。为了解决极少数人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不合乎逻辑,也不合乎情理。尽管赞成者的声音也很强烈,但终因居住权欠缺现实必要性而没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予以落实。 马新彦教授认为,1985年颁布《继承法》,实施三十多年没有任何修改,民法典编纂各分编最有创新和变革的应属《继承法》,如果说《物权法》立法之时因为欠缺现实必要而没有规定居住权,确实无可挑剔。但今天情况不同了,民法典编纂中继承法编的制度创新和变革不仅使居住权具有了现实需求,而且,居住权为《继承法》的变革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物权法居住权的确立,对于婚姻家庭法编、继承法编的制度创新具有奠基意义。马新彦教授指出,继承法编可行的创新与变革,诸如,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遗产继承权问题,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父母的遗产继承权问题等等。马新彦教授认为居住权的设置将使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改革成为可能。被继承人意愿将其遗产转流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者心爱之人。《继承法》的改革旨在将遗产流到被继承人意愿流到的地方,居住权的意义在于,阻断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流向,满足根据道义应当保障的人的利益诉求和生活保障,但又不影响遗产的最终走向,使被继承人的内心意志得以实现。

• 报告人:肖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

论文题目:《自发秩序与物权建构视角下的居住权问题》

从私法角度,居住权包含两个维度,一是人对房屋的支配与利用关系,这一角度走向物权法;另一维度是人与家庭所共同居住的家庭场所,从这一角度会延伸到家庭法。从物权法立法后的一系列案例可以看出民众更需要的是对财产分配需求而非抚养需求,因此它大量创设于买卖、集资、赠与、继承等家产分割中。从这些案例可以总结,从权利人的身份来看,他们往往有亲属关系,但是从权利内容来看,往往具有物权的特征。

为什么作为一个物权,它会与家庭伦理如此紧密地联系呢?追溯到罗马法,当时的法学家基于人们将所有权与居住权分配给不同的人而解释用益物权不同于所有权。一直以来都是以房屋作为用益物权的对象,所以民众就自发地产生居住权这一概念,因此一直以来居住权就与用益物权密切相关。与罗马法相似的,中国的居住权也有一个伦理与财产需求变更的基础,扶养关系淡薄、老龄化加剧等,都使得民众选择居住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中国在物权法未确定居住权,但法官不会僵化地适用物权法,而是可以对这一权利进行很多维的解释,如解释成不完全的所有权或共同共有,有的法官解释为物权性的居住权,甚至为此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法官的多种解释方法均存在着漏洞,有必要考虑居住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目前中国没有用益权,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建构是很困难的,用益权的一般规则抽象出来再赋予居住权特殊规则,就可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居住权体系。

3.报告人:田韶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论用益物权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地位》

田韶华教授首先介绍了自己的选题。根据对《物权法》第121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梳理和研究,田韶华教授发现被征地农民只能以集体成员的身份与其他未被征地的成员一起参与土地补偿费在集体内部的分配。实践往往因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的留存比例过高或者坚持平均分配原则使得被征地农民的损失不能得到公正补偿,由此引发了被征地农民的不满。此外对荒山、荒滩等集体土地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享有与家庭承包经营权相同的地位也成为问题。这一类问题从根本来上来说在于用益物权人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地位。

对此田韶华教授简明扼要的给出自己的两点理论判断。首先,用益物权不是征收的客体。这主要是因为基于物权法理论,征收系原始取得,而为达成征收目的,被征收土地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负担因具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均应因征收一并消灭,国家取得的应是完全且没有负担的所有权,这一点已得到了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的承认,我国学者对此也普遍认可。如果认为国家在取得土地所有权后仍需要再通过征收消灭地上权利负担的话,实际上是把征收作为继受取得对待,混淆了征收的性质;其次,用益物权应当获得独立的补偿。这是基于用益物权的财产权性质,在比较法如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征收制度中,独立的补偿是被确立的。

最后值得探讨的是可操作性的征收补偿费用计算和发放问题。田韶华教授认为在计算时,政府宜按未设用益物权的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场价值计算征收补偿金,作为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及地上用益物权的损失的统一补偿。再由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对所获得的统一补偿金予以分割;而对用益物权人应得补偿金的发放,从保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由政府根据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在统一补偿金的范围内代为清偿。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为保管补偿费,待法院判决或有关部门解决后再代为扣交。如此需要配合土地市场和土地相关法治的发展和完善。

• 报告人: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宏观构建》

石冠彬教授首先指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的现行法律依据只有《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的“自动续期”规则。同时,学界已经达成了住宅用地使用权人无需申请、无需重新办理手续的共识。其次,石冠彬教授认为主张无偿自动续期论者,将城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对比,从而得出了无偿续期结论的类推逻辑在目前我国法律框架内无法成立。而有偿续期论者所主张的象征性收费同样欠缺法理基础。在评述学界现有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两派观点后,石冠彬教授提出了“房屋安全年限内免费自动续期”的立法方案,并表示该立法方案需要注意如下层面的问题:其一,完成土地一律国有化的立法前提。其二,即便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不同,免费自动续期方案的施行也不会造成不公平。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主张地上建筑物的复建或者修复,但是修复或者复建后的免费使用年限“应当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原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中较长的一个”为准。石冠彬老师选择该立法方案的理由主要如下:首先,住宅用地续期是政治命题,符合民意应该是国家的首要考虑;其次,伴随着户籍制度改革,城镇二元结构的破除势在必行,土地一律国有化实际上并不损害农村居民的权益;再者,无偿自动续期并不损害国家的财政安全;最后,从现行司法实务来看,无偿自动续期论有利于解决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纠纷。

与谈人:

1.李明发 安徽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第一、物权法规定居住权设立的必要性。

物权法草案有但后来取消。理论上的论证是一方面,现实必要性也要考虑。在司法实务中,虽然立法未规定但已经法院有受理,并对相关定性产生了纠纷,只能间接保护而不能直接保护,如借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立法要对社会现实有一个直接的回应。

第二、假如承认物权法应该规定居住权,则如何定位?是否为用益物权?

居住的本义是居住功能,哪里体现了收益功能?维护基本的生活与生存,是否叫收益?仅仅是住,则定义为用益物权则名不副实。

第三、居住权是否有可替代性?

若有其他路径可替代居住权。人口老龄化导致家庭养老占了很大一方面,还有老年人再婚等问题,现在居住权不规定,已经对家庭养老造成了阻碍。

2.宋宗宇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对于第一个和第二个报告中提到的“居住权”,宋宗宇教授认为确有设计的必要,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选择设计好居住权。宋宗宇教授认为,居住权将会是一个权能受到极大限制的物权种类,可能只剩下占有和使用功能,且必须为自己使用。因为如果赋予出租等权能,会丧失立法的本意,我们应考虑到立法的作用和功能。

第二、对于田韶华报告提出的用益物权获得补偿问题,宋宗宇老师认为要考量此种赔偿的基础和理由是什么。或者基于使用土地后的增值,或者基于土地被征用后的损失。

第三、对于最后一位报告人提到的城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宋宗宇教授表示自己的观点是认为应当予以收费的,至于收费的多少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首先石教授所担忧的集体土地国有化的问题,宋宗宇教授认为应当结合政策和历史考量。城市和农村土地,取得方式不同,宅基地是无偿分配的,因为宅基地在历史上就来自于私权。如若收费,正当性、合理性何在,而必要性、操作性也欠缺。因此不必追求一致化;至于城市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宋宗宇教授较为赞同象征性收费的方式,这样问题和纠纷更容易化解。

3.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1.关于房屋使用权或者居住权。这并不是民法新问题。国外有立法例。而我国之前制订《物权法》时,在是否进入物权法草案问题上就有争议,最后被删除了。至于本次民法物权编的分则编纂中,亦恐难以有颠覆性的变化。当初我认为如果规定,首要的是应当界定好居住权的内涵和外延,之后才能考虑是否纳入民法典物权编的问题。《物权法》自2007年实施近10年,房屋的居住权或者使用权有无必要加入物权编,值得进一步研究。一是外国有立法例;二是这么多年来我国的社会生活也需要增加用益物权的种类;三是司法实践部门的审判需求。北京市原崇文区人民法院2005年就曾受理过一个回迁房屋财产权归属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的房屋使用权无法实现,立法供给不足,司法正义难于实现。案件发生在回迁安置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的父亲(被告)与被拆迁安置的女儿(原告)之间,现在的问题是:法院以“双方争议回迁安置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XXX名下”为由判决被拆迁的父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对回迁房享有使用权”即居住权,但因为家庭矛盾,这里的使用权即居住权无法实现——登记部门因为于法无据而拒绝给原告登记使用权,被告背着原告将回迁房转“卖”于儿子。

2.关于城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这是民法新问题。需要深入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这种安排一是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所有权,不应当国有土地变相形成私有土地;二是应当有利于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根据物权法第149条的规定,自动续期是没有问题的。但根据对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条款,难以得出无偿续期的结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解决这个问题,要考虑第一是否符合立法本意,第二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至于下一步是否可以借助税法的手段解决在这里就不展开了。可以肯定的是,将土地使用权费用转为不动产税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比较好的解决方案。当然,如何征收不动产税,如何克服面临的体制上和技术上的巨大困难,还值得深入研究。

第二单元:物权编立法争议问题——物权变动

主持人: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报告人:(每人10 分钟)

1.张鹤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善意”判断时间点是善意取得之必要范畴》

2.沈健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3.包晓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重塑我国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与谈人发言(每人5 分钟)

1.宋宗宇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2.李明发 安徽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主持人: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 报告人:张鹤(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善意”判断时间点是善意取得之必要范畴》

张鹤教授指出,时间点是判断 “善意”与否,进而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素。善意取得的基础源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为保证权利归属的正当性,适用该制度时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物权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的状态。而在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因动产种类之不同,交付方式多样化,也使善意取得的情形相当复杂,《物权法》第106条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规定过于笼统,未对“善意”的认定时点作出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市场经济活动中财产交易的复杂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根据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特点,对不同的物权类型以及交易方式的“受让时”,即“善意”的时间点作出了明确系统的解释。张鹤教授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选择将较后一个时间点认定为“善意”的判断时点,与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归属秩序的立法目的遥相呼应,是科学、合理的立法解读。同时,张鹤教授又提出,从常态来看,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过程是先登记后交付,但现实操作中是否存在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况,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又过于太机械,而产生相应的司法解释适用的难题。

• 报告人:沈健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论文题目:《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目前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三种观点:1、合意说,即对抗要件是登记,生效要件是合意,即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变动,登记只是有对抗的效力。2、交付说,只有在交付时物权才发生变动,登记产生对抗效力。3、登记即产生物权的变动,也产生对抗的效力,这是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

“合意说”认为“交付说”提出的逻辑解释不能成立,分别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对抗要件是以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为前提,若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未满足,则不适用第24条等方面进行了质疑。另外,“合意说”认为“交付说”其提出的体系解释也不能成立,首先,以《物权法》第23条解释第24条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适用动产交付的一般原则”属同义表述,将两个同义表述分别作为同一论证的前提和结论,属循环论证,因而不具有论证效力;其次,仅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前后条文均与交付有关,不能证明第24条也与交付有关;即便第23-27条均处于“动产交付”一节,也仅仅表明其规范的对象是动产,而并不意味着该5个条文均与交付有关;最后,以《物权法》第129条类比论证第24条。

“合意说”对“登记变动否定说”的质疑:(1)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可以得出“一经登记,即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反面解释。 (2)登记与交付都具备公示功能,而登记由国家机关作出,因此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故登记的公示效果强于交付的公示效果。(3)《物权法》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表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强于登记前、交付后这个阶段的物权效力,应当解释为登记优先于交付,故而登记当然引发物权变动。(4)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生效的基础:在“交付说”之下,物权合意不在合同之中,而通过交付行为表现,故交付可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基于常识,登记本身也包含着物权合意,故而登记当然可以导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 报告人:包晓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论文题目:《重塑我国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包晓丽博士开门见山地汇报给出了自己的研究结论,她认为我国现行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处分权限制过度之弊病。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建议将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修改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再行处分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有权主张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中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用语是模糊的,并没有确认这种效果。而一系列的行政法规进行了细化,选择了“最简单但也是最拙劣的路径——登记冻结主义。即已为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为任何形式的登记。但这种全然否定登记可能性的做法,构成对不动产交易的不必要阻碍,是对私人权利的过度干预,也不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

对此包晓丽博士梳理了国外的立法例,发现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则设计具有高度相似性,即在侵害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范围内相对无效,异于我国法律表达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不予登记”的价值判断结论,这是合理的。因为这里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仅涉及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三方的利益关系。对此我们可以分不同情形考察:首先预告登记后,权利人再行转让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果受让人明知该事实仍转移物权,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的实现,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预告登记人权益的,转让合同无效,物权处分更是绝对无效;其次预告登记后,物权人在此不动产上新设地役权。由于地役权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负有一定负担,关于地役权合同及地役权的效力,结论同第一点;最后在预告登记后,设立担保性物权的。这种情况较复杂,尤其是在抵押预告登记时。后顺位抵押权不能对在先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但不代表其不可以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或者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后包晓丽博士再次重申了自己的结论。她认为在不得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冻结和相对无效三种立法模式中,其更倾向于相对无效。而这之后还会有体系化选择的问题,相对无效是对无效对象选择的问题。

与谈人:

• 宋宗宇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宗宇教授认为沈健州同学与张鹤教授的论文观点具有关联性。沈健州同学的论文观点在于无论是交付还是登记,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存在物权变动事实,还必须存在物权变动合意。而针对张鹤教授关于“善意”认定时间点的观点,宋宗宇教授提出了如下商榷意见。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它的制度设计与《物权法》第24条有所不同。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在善意取得中,特殊动产的物权发生变动需要登记,而按照第24条以已交付则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明确,因此如何把握“善意”的时间点,特别是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当仅《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所称的“受让时”作时间点的考虑,而更应当考虑时间线的问题。另外,宋宗宇教授指出,对于《物权法》第24条的讨论还应当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定的多重买卖合同中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规则。宋宗宇教授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特别是第10条第4款存在较大问题,不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规则设置。在同时存在为一人办理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而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另一人时,登记所体现的所有权变动意思应当更为清晰,登记的公示效力也强于交付。

• 李明发 安徽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得过于原则,研究的空间很大。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抵押权人如银行享有的到底是什么权利?其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从第20条无法得出,过去在法院中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目前越来越多的判决认为预告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该作如何解释?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的,它的实现设定了许多条件,如果后来不能进行本登记,则预告登记作何处理?那么预告抵押登记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3.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第一、居住权。更上位的问题是物权法定,这是一个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指出是何种物权。对此董学立教授认为,所有权必须法定,但用益物权的内容是一个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不宜僵化。也不需要全都规定,可以加入用益物权中作为缓和,而不是变动物权法的大的体系;至于担保物权,董学立教授认为担保物权的种类是法定的,但内容是自由的。只要属于此种内涵,就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的立法,尤其是担保法,如果坚持不变,难以适应时代,不是细枝末节的改变。董学立老师呼吁大家能在这个立法问题上坚持下去。

第二、用益物权在补偿中的地位问题。现在的趋势是用益物权掏空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土地全部物权的主要内容,因此较高的赔偿比例是可行的。

第三、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还应当考虑到土地的公益性。如果因为收入可以购买豪宅的人,也得以无偿续期,则是在法律上的不公正。

4.孟勤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二单元的三个报告人的文章都是对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思考,是十分精细的文章,这正是民法典编纂中所急需的。因为我们知道我们需要什么制度,并进行讨论,但具体制度如何设计,是缺乏思考的,但这反而是对实践更为有意义的问题。如果是失误的操作性设计,则反而使该制度有可能成为恶源。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发言人审阅】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协办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支持单位:惠诚(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2017年6月10至11日

第二单元:物权编立法争议问题——物权变动

主持人: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报告人:(每人10 分钟)

1.张鹤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善意”判断时间点是善意取得之必要范畴》

2.沈健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3.包晓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重塑我国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与谈人发言(每人5 分钟)

1.宋宗宇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2.李明发 安徽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主持人: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 报告人:张鹤(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善意”判断时间点是善意取得之必要范畴》

张鹤教授指出,时间点是判断 “善意”与否,进而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素。善意取得的基础源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为保证权利归属的正当性,适用该制度时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物权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的状态。而在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因动产种类之不同,交付方式多样化,也使善意取得的情形相当复杂,《物权法》第106条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规定过于笼统,未对“善意”的认定时点作出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市场经济活动中财产交易的复杂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根据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特点,对不同的物权类型以及交易方式的“受让时”,即“善意”的时间点作出了明确系统的解释。张鹤教授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选择将较后一个时间点认定为“善意”的判断时点,与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归属秩序的立法目的遥相呼应,是科学、合理的立法解读。同时,张鹤教授又提出,从常态来看,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过程是先登记后交付,但现实操作中是否存在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况,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又过于太机械,而产生相应的司法解释适用的难题。

• 报告人:沈健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论文题目:《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目前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三种观点:1、合意说,即对抗要件是登记,生效要件是合意,即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变动,登记只是有对抗的效力。2、交付说,只有在交付时物权才发生变动,登记产生对抗效力。3、登记即产生物权的变动,也产生对抗的效力,这是基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

“合意说”认为“交付说”提出的逻辑解释不能成立,分别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对抗要件是以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为前提,若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未满足,则不适用第24条等方面进行了质疑。另外,“合意说”认为“交付说”其提出的体系解释也不能成立,首先,以《物权法》第23条解释第24条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适用动产交付的一般原则”属同义表述,将两个同义表述分别作为同一论证的前提和结论,属循环论证,因而不具有论证效力;其次,仅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前后条文均与交付有关,不能证明第24条也与交付有关;即便第23-27条均处于“动产交付”一节,也仅仅表明其规范的对象是动产,而并不意味着该5个条文均与交付有关;最后,以《物权法》第129条类比论证第24条。

“合意说”对“登记变动否定说”的质疑:(1)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可以得出“一经登记,即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反面解释。 (2)登记与交付都具备公示功能,而登记由国家机关作出,因此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故登记的公示效果强于交付的公示效果。(3)《物权法》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表明,登记后物权的效力强于登记前、交付后这个阶段的物权效力,应当解释为登记优先于交付,故而登记当然引发物权变动。(4)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生效的基础:在“交付说”之下,物权合意不在合同之中,而通过交付行为表现,故交付可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基于常识,登记本身也包含着物权合意,故而登记当然可以导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 报告人:包晓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论文题目:《重塑我国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包晓丽博士开门见山地汇报给出了自己的研究结论,她认为我国现行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处分权限制过度之弊病。在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过程中,建议将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修改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再行处分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有权主张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中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用语是模糊的,并没有确认这种效果。而一系列的行政法规进行了细化,选择了“最简单但也是最拙劣的路径——登记冻结主义。即已为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为任何形式的登记。但这种全然否定登记可能性的做法,构成对不动产交易的不必要阻碍,是对私人权利的过度干预,也不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

对此包晓丽博士梳理了国外的立法例,发现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则设计具有高度相似性,即在侵害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范围内相对无效,异于我国法律表达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不予登记”的价值判断结论,这是合理的。因为这里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仅涉及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三方的利益关系。对此我们可以分不同情形考察:首先预告登记后,权利人再行转让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果受让人明知该事实仍转移物权,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的实现,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预告登记人权益的,转让合同无效,物权处分更是绝对无效;其次预告登记后,物权人在此不动产上新设地役权。由于地役权使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负有一定负担,关于地役权合同及地役权的效力,结论同第一点;最后在预告登记后,设立担保性物权的。这种情况较复杂,尤其是在抵押预告登记时。后顺位抵押权不能对在先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但不代表其不可以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或者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后包晓丽博士再次重申了自己的结论。她认为在不得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冻结和相对无效三种立法模式中,其更倾向于相对无效。而这之后还会有体系化选择的问题,相对无效是对无效对象选择的问题。

与谈人:

• 宋宗宇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宋宗宇教授认为沈健州同学与张鹤教授的论文观点具有关联性。沈健州同学的论文观点在于无论是交付还是登记,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存在物权变动事实,还必须存在物权变动合意。而针对张鹤教授关于“善意”认定时间点的观点,宋宗宇教授提出了如下商榷意见。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它的制度设计与《物权法》第24条有所不同。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在善意取得中,特殊动产的物权发生变动需要登记,而按照第24条以已交付则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明确,因此如何把握“善意”的时间点,特别是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当仅《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所称的“受让时”作时间点的考虑,而更应当考虑时间线的问题。另外,宋宗宇教授指出,对于《物权法》第24条的讨论还应当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定的多重买卖合同中特殊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规则。宋宗宇教授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特别是第10条第4款存在较大问题,不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规则设置。在同时存在为一人办理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而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另一人时,登记所体现的所有权变动意思应当更为清晰,登记的公示效力也强于交付。

• 李明发 安徽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得过于原则,研究的空间很大。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抵押权人如银行享有的到底是什么权利?其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从第20条无法得出,过去在法院中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目前越来越多的判决认为预告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这该作如何解释?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的,它的实现设定了许多条件,如果后来不能进行本登记,则预告登记作何处理?那么预告抵押登记的实际意义是什么?

3.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第一、居住权。更上位的问题是物权法定,这是一个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指出是何种物权。对此董学立教授认为,所有权必须法定,但用益物权的内容是一个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不宜僵化。也不需要全都规定,可以加入用益物权中作为缓和,而不是变动物权法的大的体系;至于担保物权,董学立教授认为担保物权的种类是法定的,但内容是自由的。只要属于此种内涵,就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的立法,尤其是担保法,如果坚持不变,难以适应时代,不是细枝末节的改变。董学立老师呼吁大家能在这个立法问题上坚持下去。

第二、用益物权在补偿中的地位问题。现在的趋势是用益物权掏空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土地全部物权的主要内容,因此较高的赔偿比例是可行的。

第三、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还应当考虑到土地的公益性。如果因为收入可以购买豪宅的人,也得以无偿续期,则是在法律上的不公正。

4.孟勤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二单元的三个报告人的文章都是对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思考,是十分精细的文章,这正是民法典编纂中所急需的。因为我们知道我们需要什么制度,并进行讨论,但具体制度如何设计,是缺乏思考的,但这反而是对实践更为有意义的问题。如果是失误的操作性设计,则反而使该制度有可能成为恶源。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发言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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