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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的解释艺术


读《法律的文化解释》有感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0日 梁治平 点击次数:2880

    本书原收录七篇文章,后在增订时增补三篇,整本书出自法学家、哲学家和人类学家之手。乍看之下,尽管文章内容本身或显或隐、多多少少拥有相似的敏锐度与共同的倾向性,但文章之间缺少统一的主题,也无明显的关联。然而,细读之后,透过作者旁征博引、不断探寻的历史学、诠释学、语言学、人类学、社会学、哲学等这些在中国传统法制史专家和法理学教授看来难以置信的学术资源、钻研宝库,本书的脉络渐渐水落石出,而笔者也逐步领悟着作者自其第一部论文集——《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以来就坚持的“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理念。
 
    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知识界出现了轰轰烈烈的“文化熟”,不同领域的学者提出多种关于“文化”的定义,并进而开展各种各样的“文化”研究,法学界也未能免俗。可惜的是,虽然研究者进行过种种尝试,迄今为止,尚未形成有广泛说服力的、较为统一的“文化”概念。结果是,“人们在极不相同的意义和层面上使用这个词,由此造成的用语混乱几乎与这个词的泛滥一般严重[2]。”热烈、积极的研究过后难逃泡沫经济破裂的命运,水过地皮湿的考究后,中国社会能有多少深化、推进或创新、拓展,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出现这样的局面,一方面与研究者治学浮躁、寻求快速成名的心态不无关系,但起决定性作用的其实是“文化”概念本身的性质。
 
    “文化”,按照波赫南的分类,是一个生活的概念、“民俗的”概念,无论是学术界的专家,还是学术外的百姓,都能根据自己的感性认知、生活常识对“文化”发表或浅显或深奥、或简洁或冗长的评论。“文化”这种“雅俗共赏”、通俗易懂的社会性质时刻提醒着我们:这是一个非学术的概念、非“分析的”概念。
 
    其实,探究“文化”是一个西方学者称之为“剩余”的概念,相比于核心概念,“文化”缺乏逻辑严谨、内核清晰的中心内容,一切无法明确分辨的因素都可以被涵盖于其中,甚至一些学者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将人类全部精神的、物质的成果和活动,如:政治、经济、社会、文学、历史、语言等千差万别的学识、知识都包括进来,进可攻、退可守,内容可多可少、范围可大可小,“当然很有解释力,但也就因此丧失了解释力[3]”。在这样如流沙般的土地上架构“法律文化”的理论,可谓难上加难。
 
    梁治平先生对Gray L.Dorsey在阐释其法律思想时创造的,以“核心秩序观念”为核心思想的“法文化”颇为推崇,作为文化概念的“安排秩序观念”,在逻辑上连结了“世界本质、生活终极目的一类形而上”的宗教哲学问题与“政治安排、法律制度一类形而下”的政治、法律问题。可见,文化被定位为人与社会、社会与法律之间的节点,将人置于社会、将法律置于文化之中,拓宽了“法律文化”固有的研究领域,将法律解释从孤立的条文逻辑、机械的概念体系中解放出来。既然法律源自社会,那么解释也要回归社会。
 
    在梁治平先生的文章中,反复强调“前见”一词。这一源自诠释学的概念,最初被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定义为“阻碍人类正确思考和理解的偏见”,观察者必须超越偏见、抛却自身的烙印,才能成为“自由和无偏见思考的理性主体”。随着理性主义神圣的光芒逐步退去,“消除一切前见这一启蒙运动的总要求本身被证明是一种前见”[4],就像人不可能拽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忘却自身局限性、历史性的研究和假说是不严谨的。故而,任何社会研究都摆脱不了文化的渗透力和控制力,但即使是批评者也会承认,一个不那么囊括一切的类型观念对于研究本身是有效的。“前见”是有限的,但同时也是必须的。对于前者,前见“限制了认识者观看的范围”;对于后者,失去前见“等于失去作出判断的能力”。[5]为了化解这一矛盾,在连续的文化中转换视角,承认“前见”、摆正“位置”便能观察得出不同的结论。可以说,在检视、反思前见的过程中,当事者与观察者的视角来回逡巡,“风景”便在“适度的紧张”氛围中不断形成、变化,通过“理解”最终被融合与把握。
 
    回到法律本身,作为人类社会进入高级阶段的产物,法律的表面是文字,内涵是思维。而语言这种象征符号,不仅具有反映的功能,更是拥有构造的功能。在语言潜移默化的影响下,表意体系的汉语与表音体系的印欧语系有着不同的逻辑体系、推理方法,甚至相去甚远的价值内涵,相应的,即使不同社会中的不同法律履行着相同的功能、分享共同的原则,功能根植的土壤、文字背后的意义、法律所包含的“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判断却仍然截然不同。即便是吸收了现代社会科学理念的现行法律,已经将价值预设降至最低,法律移植已经流行、普遍得使人渐渐淡忘其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本质属性,法律自身完成了“由功能主义立场向解释学立场的转变[6]”,某些学者主张的以西方法律学概念为本质的普世法律体系仍并非合理的存在。虽然普世论者宣扬这种“理想”语言下构筑的法律建筑是中性的、完美的,但正如作者质疑的那样:“当然,设想一种‘计算机语言’是可能的,但是在经历这种‘语言’翻译和过滤之后,那些原来饱含历史文化底蕴的范畴和概念还能剩下什么呢?”“如果某种社会现象本身就不是中性的,那么用一套‘中性’的言辞还可以恰如其分地描摹出它的真实面貌吗[7]?”当法律设计本身从历史上的“应然”之域转变为现代科学意义上的“实然”研究,从神意、王权、理性等价值判断祛魅为经验性描述,在法律中减少文化偏见的同时使得法律概念之外出现了文化的法律解释,制度选择的背后仍能看到迥然有别的价值依据。可以说,法律的“意义”之维从法律内转移到了法律外,法律的社会性质决定了法律的文化解释的不可削减。因此,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说:“我们会小心地避开一厢情愿地只在历史遗存物中寻觅我们向往的东西[8]”,因为中国法律的历史并非是几种西方社会和历史理论的注脚。
 
[ 注释 ]
[1] 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19537.shtml,原载于赵汀阳、贺兆田(编):《学术思想评论》第2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前言第1至2页
[3] 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19537.shtml,原载于赵汀阳、贺兆田(编):《学术思想评论》第2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页
[5]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5页
[6]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3页
[7]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3页
[8]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5页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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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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