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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年2月4日 点击次数:3883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诚信江苏建设,加强交通信用归集和使用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素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省政府《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关于深入实施江苏文明交通工程工作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信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会同文明办、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银行、保监等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录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道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归集驾驶人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信息。

  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驾驶人交通失信信息纳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库,建立个人文明交通信用档案,推进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的应用。

  其他部门、单位负责对文明交通失信人实施联动惩戒。

  第四条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推动驾驶人诚信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信息记录与归集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驾驶(身份)证号、准驾车型、初次领证时间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所属机动车号牌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二)收到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接受处罚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记4分以上的;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一个年检周期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其他交通违法记录累计达20起以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因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构成危险驾驶罪,或者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一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九)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

  (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十一)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或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一个年检周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达3次以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二)收到追偿通知书后,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

  (三)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或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一个年检周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达3次以上的。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交通失信信息进行告知、归集,并与个人基础信用信息库对接。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托个人信用库,整合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基本信息、交通失信信息,生成文明交通信用记录档案。

  三、信息记录的应用

  第十一条 根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文明交通失信人实施联动惩戒。文明办、公安、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银行、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将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与评优评先、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等挂钩,及时查询相关人员文明交通信用记录,对交通失信行为人实施相应惩戒。

  第十二条 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录招聘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时,对近3年有较重交通失信行为、近5年有严重交通失信行为的人,作为不予录用的重要依据。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对近3年有较重、近5年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作为不授予荣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服务、渣土运输等企业在招聘营运驾驶人时,应当查询应聘人员文明交通信用,对近3年有较重交通失信、近5年有严重交通失信的人,不予聘用。

  对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有严重、较重交通失信行为的,由教育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所在单位,建议予以内部处罚、转岗或解除聘用。

  第十四条 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对近5年有严重交通失信行为的人,作为限制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对机动车辆保险时,对投保人和机动车有较重和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适当上浮保险费率。

  四、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对文明交通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核查申请,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受理。

  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提出文明交通信用核查申请的,可以登录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网站,填写并提交《文明交通信用核查申请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核查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处理核查申请。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异议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基本信息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变更。申请人对交通失信记录有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发送至个人信用库,更正有误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系统自动修复。一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的,或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对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或变更原处罚决定、判决,已不属于交通失信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二条 除系统自动修复外,其他需要修复信用记录的,当事人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修复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或书面告知等方式反馈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信息系统应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核实信用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保障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五、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来源: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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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国 吴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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