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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治通鉴》中的司法智慧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0日 刘利 点击次数:3448

    《资治通鉴》作为我国编年体史书的代表性著作,虽然其写作初衷在于“鉴前世之兴衰,考当今之得失,嘉善矜恶,取是舍非”,即主要着眼于国力的强弱、政治的得失,但每每仔细品读,就会发现其中有司法智慧之光在闪烁。这对于我们今天的立法、执法乃至稳定基层司法队伍、推进司法改革等诸多方面的工作都有着积极的启发意义。诚如北京师范大学史学教授瞿林东先生所说:“今天的读者对于《资治通鉴》的认识,已不应停留在王夫之的认识水平上了。我们今天来读《资治通鉴》,是要通过它先认识它所记述的那一部分历史,去认识历史上的史学家是怎样看待和评价历史的,并从中判断、抉择我们对于前人在认识历史上的继承与超越之所在。”笔者现试将其中有关司法的几则精彩内容,略作解读如下:

    一

    原文:(汉宣帝神爵三年)八月,诏曰:“吏不廉平,则治道衰。今小吏皆勤事而俸禄薄,欲无侵渔百姓,难矣!其益吏百石以下俸十五。”

    解读:这道洞明世事、切中要害的诏书,转换成今天的语言,就是说:“基层的公务员工作量大,工资少,在这种情况下,要使其不贪污、不侵害百姓利益,太难了!所以要给年薪百石以下的官吏加薪十五石(按:汉代官制,公务员工资以粮食来计算,省部级高官年俸为二千石)”。司马光显然很认同这一主张,认为是“德政”,故才将其全文照录的。

    二

    原文:中大夫张汤为廷尉。汤为人多诈,舞智以御人。所治,即上意所欲罪,与监、史深祸者;即上意所欲释,与监、史轻平者。上由是悦之。

    解读:张汤,是汉代有名的酷吏,也是服膺法家学说的人。他为人奸诈,好用权谋之道来驾驭别人。作为“廷尉”这一主管国家司法的最高长官,他是如何执法的呢?对于汉武帝所不喜欢、要加罪的人,他就将之治罪。对于汉武帝不愿深究的人,他就想方设法使之无罪。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一代明主汉武帝竟认为张汤执法公平,很赏识他。

    西方人常说我们国家是一个没有法治精神的国家,其实是大错特错的。我们的祖先,信仰法律,但绝不迷信法律。如果说西方人更多的关注法律的积极意义而高举“法治”大旗的话,我们的祖先则更为理性地看到了法治的两面性。所谓“徒法不能自行”,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好人去施行,也会变成可以任意捏弄的“橡皮泥”、可以随意操纵、出入人罪的工具。比如汉朝的法律,历来对其评价都很高,何尝不是善法?但到了张汤这类人的手里,就变成了可轻可重、唯权力意志是从的“玩具”。

    实际上,即使在西方,也有类似的现象发生。希腊船王奥纳西斯就曾说过:“法律就是一张蛛网。如果你是一只蚊子,它会将你粘住;如果你是一只雄鹰,你将轻易将它击碎。而我就是那只雄鹰”。据记载,每逢有重要的商事法律出台,奥纳西斯便召集高级助手,研究该部法律的漏洞以便从中获利。

    这恐怕是法治的先天性缺陷,也是那些只知道建章立制、习惯于将问题的症结表述为“法律法规不健全”的人所应警醒的。

    三

    原文:(于是)作《沈命法》,曰:“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捕弗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其后小吏畏诛,虽有盗不敢发,恐不能得。坐课累府,府亦使其不言。故盗贼寝多,上下相为匿,以文辞避法焉。

     解读:《沈命法》是汉武帝太初元年出台的法律,亦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部有名的“恶法”。其立法背景是“东方盗贼滋起,大群至数千人,攻城邑,取库兵,释死罪,缚辱郡太守、都尉,杀二千石;小群以百数掠虏乡里者,不可胜数。道路不通”。为了严厉打击这种危害国家安全的大规模、有组织犯罪,才出台了这部措辞严厉的法律。其大意是:如果辖区内有盗贼,不能察觉、上报,或者虽然察觉、上报却不能捕获,自省部级至最低一级的主管公务人员,全部处死。

    这一立法精神来自法家的“以刑去刑”理论。因为汉武帝“以法制御下,好尊用酷吏”,而酷吏们又多尊崇法家学说,所以这部《沈命法》应出自酷吏之手。“以刑去刑”,是指对轻罪课以重刑。立法者的内在逻辑是:很轻的罪我都处以重刑,人不敢犯,那么重罪人们就更不敢犯了。这叫“轻者不至,重者不来”(见《商君书》)。从理论层面看,似乎言之成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碰壁。《沈命法》出台后,基层官吏害怕被处死,虽有盗贼,也不敢上报。即使上报了,上级也因为同样的原因压了下来,不让其说真话。于是相互隐匿、层层瞒报,以至于盗贼越来越多。在这里,立法者的目的是制止犯罪,但法律实施后却适得其反,恰恰助长了犯罪。“以刑去刑”论,在理论与实践、立法与执法之间,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以至于汉武帝在晚年不得不承认失败,并向群臣道歉称:“朕自即位以来,所为狂悖,使天下愁苦,不可追悔。”

    立法要切合实际,不能想当然、不能闭门造车,否则很多在理论上头头是道的东西,在实践中可能根本行不通。汉武帝的这次彻底失败的立法,对于后世而言,无疑具有标本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1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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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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