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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构建


从著作权的“一女多嫁”谈起
发布时间:2007年1月27日 黄玉烨 罗施福 点击次数:4727

[摘 要]:
著作权“一女多嫁”现象在我国频频发生,究其原因,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允许著作财产权转让的同时,没有建立起保护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既有安全、伦理性价值和证据支持,也有其深厚的制度底蕴。因此,在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并适度遵循我国的制度系统惯性的基础上,有必要构建我国的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
[关键词]:
著作权转让 登记公示 建构 “一女多嫁”

 

    一、引  言
 
    2004年,深受公众喜爱的网络歌曲《老鼠爱大米》的作者被四个著作权购买者先后起诉至法院,起因是作者将该作品分别转让给了四个人。[1]最近,网络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一女多嫁”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2]之所以频频发生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有人认为是因为作者不懂法,有的则认为是受到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其实并不尽然。“一女多嫁”现象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一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允许著作权人转让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却没有建立起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而著作权的特性又使得在著作权交易中特别容易发生“一女多嫁”现象:
 
    首先,著作权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著作权人形式多样的权利,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等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且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各个权项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当著作权人向不同的对象分别就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权进行转让时,就使得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而且是多个)成为同一作品的共同权利主体,而当著作权人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进行重复转让时,就产生了本文所要规制的“一女多嫁”问题。
 
    其次,著作权的客体与传统的“物”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无存在的形体。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能发生实在而具体的控制,权利的转移也无需进行“有形交付”,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在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知识的巨大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的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的特性,使得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滥用著作权而对其著作权“一女多嫁”成为可能。换言之,即著作权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等特性是著作权“一女多嫁”泛滥的前提渊源。
 
   作品的“一女多嫁”往往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需要有一定的方式表征著作权的转让,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这种外部表征方式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即我国应当建立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未经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①]
 
二、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建构的价值基础
 
   (一)安全价值
 
    所谓“安全”,通俗地讲,是指没有危险,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律规则从事民事活动时,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安全”作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之一,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学者霍布斯才断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3]安全价值在经济生活中的动态映射就是交易安全的维护。作为经济生活的共生现象,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是交易规制的必然性内容,只是由于交易的种类、范围和复杂程度不同,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有不同的手段与方式。在市场经济中,著作权转让频繁发生,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范围不断扩展,著作权人采取利用权使用著作权之形式成为著作权经济生活中的常态[4](P302)。与此同时,著作权交易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因此经济生活对法律保护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法律必须对经济生活的这种要求给予回应。在交易安全保护成为近代民商法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时,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应是法律对经济生活以及这种价值取向的回应之一。著作权交易通过登记公示,以国家权威性准确地推断著作权交易瑕疵的免除,从而增强交易人的交易信心,节约其交易成本,实现财富的安全流转。即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安全价值具有信任和节约成本两个视角。
 
    1.社会学上的信任价值
 
    交易首先是一个作出决定的过程,然后才是一个具体实施的过程。在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初级模型,交易安全问题并不突出。因此交易的“决定”过程并不为大家所重视。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交易的抽象化、层次化使得我们不得不谨慎地进行著作权交易选择,也即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开始被大家重视。其实,大家进行交易选择,最根本的问题是交易信心问题,这种交易信心在社会学上就是信任问题。
 
    何为信任?罗特认为:信任是个体对另一个人的言辞、承诺及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之可靠性的一般性的期望。萨波尔认为,信任是交往双方对于两人都不会利用对方的易受攻击性的相互信心。甘姆贝塔认为,信任是一个行动者评估另一个或一群行动者将会进行某一特定行为的主观概率,高到足以使我们考虑和他发生某种形式的合作[5](P17.P270.P36)……尽管对何为信任众说纷纭,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信任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同时又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
 
    现代交易因其面对将来而具有显性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这个意义上,人们才必须谨慎地进行交易选择。面对这种不确定性,人们无法放弃而必须有所选择和行动,因为放弃虽然意味着避免风险,但同时也意味着放弃机会和利益甚至放弃生存。因此,我们需要简化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信任就是我们在现代交易中简化这种不确定性的工具。信任以过去、现在推断将来,强化将来状态的现在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简化将来的不确定性(当然这种简化仅是行动者内心确信的简化)。信任增加了我们对不确定性的宽容,并超越可获得的信息,概括出可取代信息匮乏的一种行为期待,以保障内心的安全感。[6](P39) 这种安全感的确信在现代交易中就是通过卢曼所谓的“系统信任”来保障。[②]“系统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的危险。这种“信任系统”在著作权法中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以法律和政府的权威性和保障性塑造制度化的著作权交易“系统信任”,通过该“系统”,著作权转让有了权威性的客观的外观表征,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同时鼓励、强化并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
 
    2.经济学上的成本价值
 
    (1)交易相对人对著作权交易的排他成本。从法律的逻辑看,著作权的转让具有排他性,因为著作权的多重相同性质的转让意味着交易相对人有得不到其所期望的著作权的危险。著作权转让的排他性主要是指禁止著作权人为多重买卖、排除他人对其著作权交易的侵犯和干涉。但是,这种著作权交易的排他需要成本,这种成本在一个仅依靠交易相对人个人承担的社会里其成本是相当大的。因此,法律需要创设一定的机制,由具有超越性权威的国家或政府在全社会进行统一实施,以使著作权转让的排他成本尽量低。这在自由市场条件下是极为重要的。由于国家登记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能使著作权转让在登记下获得强大的对外效力,而登记运作又有社会化成本的支持(包括税收),因此在著作权转让中,登记公示制度是交易相对人降低著作权交易排他成本的最好方式,或者说是其维护交易安全(交易中排他成本的降低与交易安全的内在关联是不言而喻的)最有效率的方式。而且就社会整体而言,也是如此。因为任何不确定的第三人并非著作权交易的局外人,也不仅仅是某一具体交易行为的利益关涉者,作为任何将来交易利益的可能主体,“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7] 
 
    (2)潜在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成本。在市场交易中,信息能力是个体生存的基础。在既有信息能力的前提下,信息成本成为人类行为的外在约束。信息成本一方面源于信息本身不是免费的而是需要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源于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在著作权交易中,信息成本主要由著作权交易的信息搜寻成本和信息储存成本等构成。信息搜寻成本是指交易当事人要花费多少的时间和精力来搜寻这种交易机会。而信息的储存成本则是交易信息负载的技术、方法、信息载体的消耗以及这种信息的真实性程度。交易信息成本是一个现实问题。因此,我们所要面对的问题是,当这种信息搜寻为不可能或者信息搜寻成本过高以至于在现在的社会观念和社会经济条件下,我们要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这种成本是一种苛求甚至是严重的不公时,法律应如何规制和矫正,即应采什么机制来降低这种信息搜寻成本和储存成本。“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在协调人际关系方面减少对知识的需要。”[8](P150)人类在社会实践中,经由实践理性的运用,逐步演化出许多可以节约交易信息成本的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就应是其一。
 
    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可以从一定意义上免除交易相对人对权利人进行双重或多重著作权交易的风险,从而在事实上将超出公示合理范围(注意义务)的交易信息成本排除在著作权交易的正常信息搜寻和储存成本之外。由于人们的信息在绝对意义上都是不对称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是对著作权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某种程度上的纠正。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示制度扭转了信息不对称的局面,通过为信息优势方设置信息公示的法定义务,改变了潜在交易者的信息弱势地位,促使权利变动的信息分布向均衡点靠近。”[9](P246)
 
   (二)伦理价值
 
    现代经济学认为制度规则“道德无涉”而是理性选择和经济逻辑的必然,也有人认为制度规则是道德原则和社会伦理制度化的内在要求和冲动的结果。[10]( PP66-69)尽管我们不能断然地对此说“是”或“否”,但是有一点却是可以肯定的,即在我国深厚的传统文化环境中,制度的理性选择和经济逻辑并不必然排斥伦理观念,恰恰相反,它们通常是一致的,而且理性选择和经济逻辑的制度也会因伦理的强大感召力和影响力而增加其适应性和实效性。而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就是内蕴伦理观念、能彰显伦理价值的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对伦理价值的内蕴或彰显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与主体性伦理价值
私法自治是私法给予个人广泛的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愿去塑造他和其四周的法律关系,[11](P184)其主旨是保障实践个人的自主决定及人格尊严,[12](P78)充分彰显私法的人本主义色彩。换言之,私法自治强力贯彻私法中人的主体性伦理价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私法自治成为私法领域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私法自治的典型实践是契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随自己的好恶缔结契约、与谁缔约并决定契约的内容。但是,也应该看到,一方的契约自由在交易中的纯粹贯彻并不能保障或者说不等于私法自治伦理价值的实现,因为它不涉及权利变动的动态安全视角。没有动态安全的保护,意味着交易相对人交易成本的急剧增大,其结果是造成交易相对人交易的放弃和契约实质上的不自由,他人通过交易而拥有某一权利的梦想落空,也即交易相对人的主体伦理价值无从实现。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动态安全的保护与私法自治主体伦理的实践与彰扬具有内在的互促性和共生性。在著作权经济生活中,亦是如此。为了更好地增生这种动态安全保护与私法自治主体伦理实践与彰扬的互促性和共生性,著作权的经济生活就需要一个机理支点。这个机理支点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制度。著作权转让登记通过其对著作权转让所设定的特定法律效力,实现出卖人自主意志对法律关系塑造力的适当限制,均衡著作权出卖人自治与他人自治,使他人可以超越著作权交易信息成本的局限而积极作出交易决定,从而使私法自治的主体性伦理价值得以充分地实践和彰扬。
 
    2.“不知者不为过”——第三人保护的伦理依据
 
    在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下,法律对著作权交易进行了登记的引导和鼓励,此时,若前买受人仍不进行登记,那么第三人便可以充分信任该著作权交易状态的原初性或者交易的不存在,也即其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成为“不知者”,而“不知者不为过”。“不知者不为过”本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一句俗语,用以表明某种行为的可原谅性和可接受性,也即对不知者的非难被人们视为欠缺足够的道德情感基础,这是一种朴素的伦理观念。第三人在“不知”的情况下进行著作权二次交易并登记,该交易便成为无瑕疵的交易而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法律保障第三人对“无登记即无著作权交易”的状态的确信,本是一种法律技术,但是这种法律技术却在客观上符合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伦理观念。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机理有着强有力的伦理维系。
 
   3.著作权交易排他的正当化
 
    著作权交易应该具有排他性,否则著作权交易的安全秩序就无法建立。著作权交易的排他性,意味着排斥第三人对他人交易的破坏,于是,通过何种途径排他以保证这种排他的正当与公正就是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借用债权侵害的过错原理,著作权交易排他的正当化机理就是他人对著作权交易状态注意义务的合理设置。这种注意义务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法律保护目标的实现,也直接决定了著作权交易排他的正当化与否。注意义务设置过重,意味着义务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侵害著作权交易,使义务人的义务状态过度紧张,极易导致对第三人的绝对损害;注意义务设置过轻,意味着许多侵害行为将无法被认定为侵权,从而导致放纵义务人对他人权利的漠视、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结果。注意义务就其本身来讲主要是一个主观的问题,但由于主观难以判断而无法在实践中予以操作,因而寻求一种客观的认定方式就是最好的选择。这种认定方式必须是合理的,既足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至于陷义务人于不利状态。这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制度。通过登记,使著作权的交易状态有一个能客观地加以认定的外观表征,从而合理地设置了第三人对该交易状态的注意义务,也实现了著作权交易排他的正当化。
 
   (三)证据价值――著作权转让对抗性的推定[③]
 
    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所具有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其权利转让对抗性的推定效力,即将纳入登记公示的著作权转让为具有对外效力的推定。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对抗性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法律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所得出的结果。”[13](P199)尽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这种“假定”的性质本身就表明了它在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和不绝对可靠性,但其所具有的免除主张对抗性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把证明著作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的功能,却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公正分配证明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以及贯彻实施实体法规范宗旨等目的。同时这种对抗性的推定决不是随意而定,而是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合乎逻辑的结果。正是著作权转让登记对抗性推定所具有的这种正面功能和生活经验基础决定了它既能被法律所认可和容纳,也能被民众所承认和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说,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的建构具有生活经验基础。
 
三、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建构的制度底蕴
    
   (一)各国的相关立法实践
 
    著作权法领域有两种登记制:一是著作权取得的登记制,即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必须经过登记后才能产生著作权或者是诉讼的前提。二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制,即登记对著作权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影响,登记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许多要求以登记为享有版权之前提的国家,以登记为诉讼前提的国家及选择登记制的国家,以及一部分不要求将作品提交登记的国家,都要求在版权转让时、版权作为质权标的时,均须在主管部门登记,否则转让或设质行为对第三方无效。[14](P89)具体而言,具有代表性的规定有:
 
    1.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规定:著作权的转移或处分的限制,或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因混同、著作权或担保债权的消亡),若不在文化厅著作权登录簿上登记,则这些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登记的要求不包括根据继承或其他一般性继承产生的转移。[15](P92)这也就是说,在日本,要求登记的,包括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设质合同。若有关合同没有登记,对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任何第三人均可以不承认这项转移活动的效力。
 
    2.美国《版权法》第204、205条规定:著作权转移的生效不需要认证证书,但是,若著作权的转移是在美国执行,认证证书是由受权在美国范围内监督宣誓的人员签发的,或者著作权的转移在外国执行,认证证书是由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签发或其权力已由这些外交官员的证书证明的受权监督宣誓的人员签发的,那么,认证证书是著作权转移的初步证据。若提请备案的文件具有签订文件的人实际签字,或附有宣誓的证明或官方证明文件副本的真实,则任何版权所有权转移书或与版权有关的其他文件均可在版权局备案。当先后进行的几项版权转移发生冲突时,已备案的转移优先。[16](P44-45)因此,在美国,尽管著作权转让的生效并不要求登记(认证、备案),但是登记(认证、备案)却具有优先效力。
 
    3.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4条规定:凡有关全部或部分转移著作权法所确认的权利或设定享有权利或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以及权利分割或结合的法律文件,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予以登记。该登记具有著作权法或其他特别法赋予登记的同等法律效力和行政效力。[17](P430)由于意大利民法典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在意大利,著作权转让的登记不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加拿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应进行登记,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在后的已经付出相应对价的转让。[18](P180)
 
    5.我国台湾版权法第79条规定了制版权的转让登记问题:“……制版权之让与或信托,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没有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但是《担保法》却有关于著作权设质进行登记的规定。《担保法》第79条规定:“依法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著作权设质和著作权转让均属于著作权的利用形式,许多国家均要求或允许两者进行登记。既然我国已经建立著作权设质合同登记制,为什么不可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呢?同时,我国国家版权局还要求属于著作权转让范畴的涉外著作权贸易合同进行登记。[19](P89)
 
    由此可见,我国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既有外国立法例的支撑,也有本国的制度基础。[④]
 
   (二)著作权的“物权性”及物权法公示公信的借鉴意义
 
    著作权与物权是有密切联系的。虽然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是无形物,不受物权法的直接调整,但是由于其具有财产的性质,也就使得著作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某种“物权性”,即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与物权一样,均是对世权或称绝对权。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拥有的权利是可以对抗一切非权利人的权利,或者说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义务主体而存在的权利。著作权一旦依法产生,所有社会公众均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没有法律规定或权利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随意使用、处分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成果,或依据此种利用和处分而获利;也不得随意的侵犯和干涉著作权人的处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著作权曾一度被视为是一种精神所有权,是物权所有权的一种,而流行于英国、法国、德国、美国等国家。[20](P35)
 
    作为权利的实现途径之一,权利交易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尊重,但是权利却不可触摸,不在一定的空间上具有有形存在,仅是处于一种抽象的无形状态。因此权利交易需要一定的表征方式将其显现出来,以使他人能准确快捷地认知和把握权利的交易状态,既避免自己的交易落空,也避免对他人交易造成“善意”的侵害。在物权法领域,动产以交付为其交易之外部表征,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其交易之公示方式。由于著作权具有“物权性”,因此物权法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和原理对知识财产法律关系的调整及著作权的保护或者制度的建构就应发挥其重要的指导或借鉴意义。对于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来说,更是如此。著作权不发生“有形交付”,著作权的“交付”公示无从谈起。但是作为“最佳之物权公示方法”、具有保护交易安全之功效、相对成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著作权转让公示制度建构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却是“大势所趋、水到渠成”。
只是,著作权毕竟不同于物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借鉴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方法建构著作权转让公示制度中,有必要对著作权转让公示制度作一些特殊的设计。
 
四、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具体设计
 
    制度的建构必然包含着综合性的考量,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基础和制度底蕴之上的,从而赋予该新制度系统性的内涵。在综合考量著作权的特性、我国对著作权“一女多嫁”规范的缺漏以及登记的多重价值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并适度遵循我国的制度系统惯性,我们对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提出以下的初步设计: 
 
    1.登记为著作权转让的公示方式
 
   “随近代物权发展之结果,物权已由直接利用逐渐走向价值化、抽象化之趋势,此登记制度即有共同需要。登记制度成为近代不动产物权之共同公示方法,逐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而登记之实施,如能完备健全,亦确属最佳之物权公示方法。”[21](P57)而著作权亦属于价值化、抽象化之权利,且登记具有客观化的外部表征和国家权威性的保证,因此,登记亦为著作权转让公示方式的最佳选择。
 
    国家版权局为著作权转让的登记主管机关。由于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对著作权的转让有重要意义,因此,登记机关须有足够的权威。而国家版权局的职能和地位,成就其为著作权转让登记机关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2.在登记的法律效力上,采登记对抗主义
 
    从各国著作权法与物权法立法例来看,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尽管近年来我国的物权立法,已经逐渐摆脱登记形式主义(对抗)的影响,基本上确立了实质主义(生效)登记模式,目前的物权法立法学者建议稿也确立这一模式;而且据调查,我国法院一般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质(生效)要件来对待;《担保法》对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也采登记生效主义,[22](P209)但是,我们认为,在著作权转让领域,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对抗主义优于登记生效主义,我国宜采登记对抗主义。理由如下:
 
    第一,登记生效主义容易导致对私法自治的过度干预,破坏登记的私法性质。而登记对抗主义以其适当的法律效力的赋予而能够适度地鼓励当事人对其交易进行登记,从而实现对著作权转让的适当管理,并最终实现交易秩序的维护。如前所述,著作权与传统物权不同,其权利变动的公示方面应作一些特殊设计,而著作权转让登记的对抗主义即属于这特殊设计之一。《担保法》对著作权质押合同采登记生效主义并不合理,应予以修改。
 
    第二,在著作权转让合同均为未登记的情况下,如果采登记生效主义,则合同不生效,此时交易相对人只能追究转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采登记对抗主义,则合同生效,交易相对人可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明显要轻于“违约责任”,这不利于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因此,登记生效主义可能导致对转让人的过分放纵,恶意助长著作权的“一女多嫁”现象。尽管我们很难简单断定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善意与恶意,但是出卖人在著作权多重转让中的主观恶意和可谴责性却更为明显,因此对出卖人苛以更重的责任有更多的伦理依据。
 
    第三,著作权交易繁多,标的额大小不一。如果采登记生效主义,则容易导致标的额小的交易人由于登记成本过高而放弃交易,从而抑制交易的效率,不利于知识市场的培育和知识财富“帕累托”实现。
 
    第四,尽管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若著作权多次转让且均未登记,仍将出现何者转让优先的问题。但是在法律已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登记引导和鼓励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登记,此时再出现买受人利益保护不周延的问题,本身已经说明此种情况已不具有过多的可同情性。况且保护不能周延,并不代表保护不能。
 
   3.建立著作权转让的辅助登记制
 
    登记要成就其著作权转让公示的最佳选择,就应完备实施;而登记的完备实施,离不开登记辅助措施。著作权转让登记辅助措施包括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以及登记请求权等。由于我国并不禁止“将来著作权”的转让,[⑤]现实中必然存在将来著作权转让现象,因此应建立预告登记制,即应允许当事人在所期待的著作权转让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就该著作权所享有的请求权进行登记,以实现这一请求权的保护。登记难免会出现错误,故应有救济措施,该救济即为著作权转让的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所谓更正登记,即对错误登记内容的纠正登记。异议登记则是指对登记内容提出异议抗辩,限制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对抗性推定”,以保护特定人利益的登记。登记的进行需要交易双方的配合,但是交易一方当事人可能基于特定原因而怠于进行登记,从而可能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必须赋予另一方登记请求权,即登记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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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其实,由于著作权的特点所决定,同样容易发生“货许三家”的著作权相同性质但相互冲突的使用许可问题。因此,也有必要建立著作权使用许可的登记公示制度。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问题。
[②]所谓系统信任是相对于人格信任而言的,人格信任是指对某个具体任务的信任,涉及到对一个熟人的具体道德判断问题,亲族、领地、同乡会、行会中都属人格信任;系统信任则指匿名者组成的制度系统的信任,主要是由制度或者习惯来实现。(见http://www.pku.edu.cn/academic/xzglx/bdzzx/school/news/lea/zhengyefu.htm,See Barbaba A. Misztal, Trust in Modern Societies, Polity Press, 1996, p.74-76.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③] 若将登记作为著作权转让的对抗要件时,是著作权变动对抗性的推定;若将登记作为著作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是著作权变动有效性的推定。由于本文主张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采登记对抗主义,故在此仅从对抗性推定角度来论述。
[④]尽管各国对登记的效力采取不同态度,但这只是各国基于其立法政策的不同而采取的不同立法技术而已。
[⑤] 所谓“将来著作权”,是指已经处于创作过程中、但尚未完成的作品(将来完成后)所享有的著作权。对未来著作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各国立法区别较大。有些国家允许将来著作权的转让,如英国、澳大利亚;有些国家允许转让,但对转让作一些限制,如巴西、委内瑞拉;也有些国家明文禁止将来著作权的转让,如法国、埃及、秘鲁、摩洛哥等(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页)。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法理,我们认为,我国允许将来著作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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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刘河.版权风云一年回放[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5—4—1(13).
[2] 查昭.《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版本众多[N].楚天都市报,2005—3—22(15).
[3] 屈茂辉.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J].求索,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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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玉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博士研究生。 

          罗施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3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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