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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是确定跨国知识产权侵权司法管辖权的传统规则。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国际交往的频繁与发展,国际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往往涉及到多个不同的国家,如果固守权利人分别到不同的国家提起诉讼,接受权利国法院管辖的传统规则,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传统的地域性管辖原则已越来越多地受到西方国家的质疑和挑战,国际社会出现了寻求突破地域管辖原则的新理论。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我国企业和个人应对加入WTO后日益增多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一、知识产权诉讼的地域性管辖本质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它是指知识产权只能依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授权而产生,且仅在该国家地域范围内有效,并接受该特定国家法院的专属管辖。一旦知识产权被侵权涉及到多个国家时,除非有国际公约的约定,被侵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只能分别在其权利有效的特定国家提起诉讼,请求各有关国家的法律保护。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特性决定了传统知识产权侵权管辖规则的局限性。
戴西和莫里斯指出,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要求一项诉讼的“权利是根据外国法律获得的,…如果该权利不被英国国内的法律所承认,对被告在国外做出的侵权诉讼则无效。”这是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的地域性本质及其必然结果——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对知识产权侵权所采取的诉讼只可在授予该权利的地域内进行,超出这一地域,将不允许行使管辖权。[1](P1516)英国法院在1986年审理Def Lepp Music v.Stuart-Brown一案中,拒绝承认一项在卢森堡及荷兰裁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诉讼。根据1956年《英国版权法》,英国又在1991年审理的Tyburn Productions Ltd v.Conan Doyle一案中,拒绝承认一项在美国依据美国版权法而宣布侵权的赔偿诉讼。Nicolas Browne-Wilkinson爵士对这一观点做了简要论述认为“诉讼的本地性是同过错密不可分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地域限制,在没有公约约束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只能发生在注册地,只有注册地法院才能对在其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侵权诉讼具有管辖权。
通常情况下,来自知识产权被授予国的权利一般具有本地性,不具备域外性,即该权利不可能在其获得的地域之外的其他管辖权限下获得有效保护或实施,因为在特定地域有效的权利之外不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一般只应由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注册地、授予地或执行法律所在地的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管辖权极强的地域性原则。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制订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规定,以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其他要求注册或登记的类似权利的侵权诉讼,由注册或登记申请地、注册或登记地、或根据国际公约被视为注册或登记地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但本规定不适用于版权或邻接权,即使有可能对这些权利进行登记或注册。对于以专利侵权为标的的诉讼中,前款规定不排除其他任何法院根据本公约或缔约国国内法的管辖权。[2]从该全球公约的规定来看,它也是根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地域性特点协调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的。
二、欧洲国家和美国突破地域管辖原则的实践
随着人类支配自然能力的增强,交通通讯技术的进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交往频繁发展,如果一概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或者要求所有被侵权者都到侵权所在地法院起诉,有时显得极不合理。为了破除这一地域管辖原则的弊端,欧洲国家和美国都对此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
(一)欧洲国家的实践 欧洲国家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4)项规定: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专属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缔约国法院“有专属管辖权而不问住所何在。[3](P608)该项规定也反映了欧洲国家知识产权本地诉讼的一个方面,即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讼,该国法院享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布鲁塞尔公约的上述规定,为该国排他的管辖权提供了依据,在1988年9月16日签署的珞迦诺公约中该条款也没有改动。因此,欧洲国家在传统上是根据地域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的。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欧洲国家在知识产权专属管辖的问题上,越来越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虽然各国仍然要受公约第16条第(4)项地域管辖原则的限制,但寻求灵活管辖原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欧洲国家在实践中对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也尽量考虑其他管辖根据,并在有意无意的实施管辖权的转移,使其产生域外效力,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更好地协调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判决结果趋于一致,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在突破地域司法管辖权方面,荷兰海牙初审法院以一起商标侵权案——Lincoln v.Interlas[4]开创了知识产权跨国案件域外管辖的先河。Interlas是一家荷兰公司,从美国进口了带有“Lincoln”商标的柴油机焊接原件,并且把它出售到欧洲数个国家。“Lincoln”商标的所有人——美国、法国、荷兰的企业,以Interlas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在荷兰海牙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由于原告的商标权并不局限于荷兰一国,而且在比利时和卢森堡也有效。因此,原告请求海牙法院一并保护他们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权。海牙初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在以上每个国家辖区内发布禁令,制止对原告商标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被告根据荷兰民法典,反对签署这项跨越辖区的禁令,并提起上诉。荷兰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认为“除非有例外,源于法律或诉讼法案规定,一人对他人负有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法官应当根据义务相对人的请求判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总而言之,并没有理由认为这起对有关可能是根据在荷兰之外,取得外国法义务的案件就不能作出这样一种禁令。而且在当今国际交往与日俱增的形势下,被告的观点会导致不愿发生的实践结果。特别是具有跨国性的侵权案件,如在数国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这种观念会迫使荷兰受害人在每个发生侵权的国家去起诉。”Lincoln案所创下的这一规则很快适用到欧洲专利案件中。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荷兰法院依据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解决知识产权域外执行问题。于是有人评论认为,这种处理不仅快捷、而且费用低,也不受通常的证据规则约束。诉讼当事人服判率达95%。[5](P263)对于布鲁塞尔公约明确规定的对专利、商标或其他类似权利的有效性或其注册、备案的问题,由备案国或注册国专属管辖,荷兰的做法与此不合,但荷兰法官对此问题不作回答,而是自行寻求他们所认为的有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灵活的管辖规则。
荷兰的做法在欧洲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在Philips v.Hemogram一案[6]中,被告把中国生产的灯具进口到丹麦,并把它出口到其他国家,原告在欧洲多个国家拥有专利权。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荷兰的区法院。法院认为,其拥有对所有侵害Philips专利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并签发了一项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所有国家有效的令状。对荷兰法院的做法,欧洲国家的法院作出了不同反应:巴黎初审法院院长同意执行由荷兰法院院长签发的对法国被告的禁令。但英国却表现出了相当的谨慎,认为即使有关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规定,英国与荷兰相同,但判别事实证据的程序标准也会不同,英国法院有权独立自主、不受荷兰影响的作出自己的决断。因此,英国认为,荷兰对其辖区内的专利权问题无权行使管辖权。
在英国,突破司法管辖权地域性的主张和判例在近年来也已经出现。英国知识产权专家柯尼什(William Cornish)主张,英国法院完全可以受理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只要该外国为欧盟或欧洲经济区的成员。因为这正是《布鲁塞尔公约》与《洛珈诺公约》基本原则的体现。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国与荷兰的版权分别受到侵害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并合并审理,创造了英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司法管辖上的先例。主审法官解释认为,先前英国的有关判例是对《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的误解。由英国法院合并审理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优点是:首先,这将使案件得到高效的解决,大大减少了原告的讼累;其次,有利于充分保护私人利益。主审法院还进一步暗示,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之外,英国法院不应有其它理由拒绝受理与外国知识产权有关联的案件。这一判例在英国引起了极大反响,其基本精神为以后类似案件所遵循。[7](P77)法国学者Pillet认为,法国法院早已认为,法国对于在外国所发生的专利权侵害案件具有管辖权。[8](P245)德国法院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也先后对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侵权诉讼,逐渐突破传统的地域管辖理论。[9](P15-16)
(二)美国的实践 就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论,美国法院特别注意地域限制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对于美国法院确定是否对外国被告有对人管辖权特别重要。美国法院通常依据传统的“最低联系”原则、有目的利用、“利益分析”等学说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当一个侵权纠纷案件既有属人管辖,又有其他国家的属地管辖等多个系属因素时,基于尊重他国的行政权利的考虑,以及查明和适用外国法上的便利等因素,美国法院行使涉及多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管辖权时,主要考虑是否与所在国家的行政权力相冲突,如果发生冲突时,则不考虑对涉及外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近年来,美国法院突破地域性管辖原则的判例也开始出现。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ITSI TV Productions Inc v.California Authority of Racing Fairs一案[10]。在该案中,一家在加利福尼亚州经营业务的伊利诺斯州公司对一家墨西哥公司提出了版权侵权诉讼。原告称,被告在墨西哥播出的某些赛马广播中的节目,是原告为加州—赛马频道特别制作的用于闭路收视的,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版权的侵害。法院最后裁定,尽管版权法在本质上是本地性的,但它也可以适用于在美国国外造成在美国国内直接受到侵权的第三人,也可以适用于代理在美国国内进行侵权而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法院明确表示,本案对版权法规范范围所作的裁决并不能解决法庭是否对被告有对人管辖权的问题。正如法院所作的如下解释:换一种说法,对于被告来说,他可能在美国之外进行侵权,而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侵权同其他人在美国之内的侵权行为有连带关系或从代理上讲应承担责任。虽然美国法院对被告的行为,也许并没有充分理由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
Karlton法官分析认为,很明显那些连带或代理责任的行为可能在美国之外发生,并且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范围可能是充分的。假如被告只是在美国之外活动,并且不在场,他同美国的联系也许并不足以使法院裁定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11]而通过这种连带关系的认定,使美国的侵权判决及于美国国外的当事人。
三、突破地域管辖的方式——对第三人连带管辖
尽管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但是如果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与内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有充分的联系,这种联系是连带的或是代理的,那么,内国法院所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基于这种联系连带管辖涉及外国的第三人。 从上述欧洲国家及美国的具体事例分析可以看出,对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的突破,关键还是在于如何拓宽知识产权管辖根据的问题。各国法院都试图通过各种不同的技巧,努力缓和来自本地诉讼或地域性原则对其管辖权的限制。这种拓宽管辖的技巧,通常是通过认定国外第三人的行为与本国的连带性实现的,这些技巧可用来增加一国法院管辖涉及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如果没有这样的技巧,本地诉讼的原则将会不允许一国法院审理一项被告在另一国发生的侵权行为。即使该国法院对被告在另一国的侵权行为具有对人管辖权,但该国法院的管辖权也将会受到限制。产生连带管辖的主要方式有:
(一)国际公约 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可通过一项国际公约延伸出单一地域管辖权之外。国际公约可以使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的规定对发生在另一成员国的侵权行为诉讼连带行使管辖权。若都是同一缔约国,两个同一公约成员国的法院可以互相审理基于此权利而发生的侵权诉讼,而且对于一缔约国的侵权判决,也可在另一缔约国内发生效力。如上文所提及的荷兰法院关于“Lincoln”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判决,荷兰最高法院是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和《珞珈诺公约》将该判决的效力延伸到国外的部分成员国。《欧洲专利授予公约》(The Grant of a European Patent)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该公约中的《管辖权与判决承认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在其中一个缔约国内有居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任一缔约国法院都有权管辖对其所提起的诉讼。[12]任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案件,对其他缔约国有约束力。
(二)国内管辖权的域外效力 在没有公约作为条件的情况下,一国对于知识产权管辖权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取决于另一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或所侵犯的知识产权与另一国的联系程度。一般情况下,一国对属于自己管辖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排他的效力。如美国法律规定,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任何与专利、植物种类保护、版权和商标有关的民事诉讼,根据国会的法案,拥有初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13]。这一管辖权是排他的,也就是说,美国州法院不具有相同的管辖权。美国版权法一般也不具有域外效力。[14]因此,根据美国法律,如果原告不能指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将导致诉讼被驳回。[15]Stigwood教授认为,当原告宣称在美国境内所发生的行为是在美国境外侵权行为“完整的一部分”时,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是缺乏依据的。“最低限度,被告在美国境外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必须与其在美国境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有关,并可以归责于被告”时[11],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
Nimmer教授论述说,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在美国境外完成。但依美国法律,其中的一项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内[16],美国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但问题是,在美国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中,是否在美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满足美国法律这一有联系要求的管辖条件?到底被告的活动与一国之间的联系到什么程度才可使该国法院解释为适用其国内商标、专利或版权法律而行使管辖权呢?
一项被控发生在墨西哥和美国的侵权行为,涉及到美国商标法的适用问题,这是对分析这一问题的最好判例。该案的原告是Reebok international Ltd,被告是Manatech Enterprises Inc et al[17],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一项联邦地区法院的禁止令,认为美国法院对在墨西哥与美国边界接壤的城镇出售假冒鞋而侵犯美国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行使管辖权。法院同意原告的主张,即根据有关证据显示,侵权产品不仅在墨西哥同美国出口的注册商标产品相竞争,而且该产品定期返销美国市场。另外,被告是在美国组织和指导其在墨西哥所进行的侵权制造活动。根据上述联系,美国法院认为即使本案的侵权行为当时发生在墨西哥的边境,美国法院仍然可以行使管辖权。
对于管辖权范围扩展的另一个案例是Ocean Garden Inc v.Marktrade Co Inc一案[18]。在该案中,美国法院认为,美国的Lanham商标法案应适用于在墨西哥包装的金枪鱼,因为该包装的金枪鱼在远东地区销售时侵犯了美国的商标权。原告请求法院管辖的根据是其在美国所受的货币损失及被告有美国国籍,并在美国管理被告在墨西哥的经营业务。法院以该批货物经过了一个美国的对外贸易区为依据,作为管辖该案件,以及该商标法律可适用于在美国境外发生侵权行为的依据。
在法国,也有一个颇为相似的判例。在Arrefui Mendizabel nd Cuenca Sanchez v.Regie Nationale des Usines一案[11](P128-130)中,法国最高法院确认一项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法国法院根据法国法律有权审理一项针对一家在西班牙生产零部件的西班牙公司的诉讼。该公司在西班牙生产的产品侵犯了一项在法国注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然该公司的零部件进口到法国是为了再次出口而非在法国出售。
英国法院在侵权管辖权问题上,原来一直固守“双重可诉”的侵权管辖原则,但近年来的判例表明,英国法院也试图通过解释实体法方法,允许法院对涉及与英国境内从事的专利侵权活动有关的外国公司实施管辖权。如1989年审理的Unilever plc v.Cillette(uk)Ltd一案[19]中,吉列公司(Gillette)消费品跨国公司的美国母公司已发明一种先进的除臭剂配方。根据美国吉列公司向其英国公司实验室提供的程式,英国吉列公司将新配方应用于一种新的除臭剂生产中。另外,美国吉列公司也向英国吉列公司提供了该种新配方的粉装制品,而这种粉装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已成品的除臭剂生产中。这种先进的除臭剂由英国吉列公司在英国境内出售,但英国原告Unilever股票上市公司指控该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而相关证据表明,英国吉列公司是自行决定使用新配方生产、并将除臭剂投放市场的,与美国母公司无关。Unilever试图增加美国吉列公司为被告,以查明只在美国才能查明的事实。
高等法院拒绝按命令11签发传票,但上诉法院否决了这一判决,并认为,本案的问题是英国吉列公司所进行的侵权行为,是否是美国吉列公司和英国吉列公司共同参与设计。上诉法院强调,为证明对美国吉列公司的管辖权,没有必要证明第一、第二侵权者共同筹划了计划,只要是“……默认就已足够”。而且“如果双方共同进行的行为中被证明为属于侵权行为”,那么侵权并不一定要共同筹划。
法庭在审理Unilever一案中,查明了一系列事实支持这一案件的有效论据,即美国吉列公司与英国吉列公司“协同行为”或“行为一致”的问题。这些事实包括:产品的唯一性;销售必然构成侵权这一事实;美国吉列公司了解Unilever的专利;美国吉列公司和英国吉列公司的母子附属关系;英国吉列公司向其美国母公司就应用该配方制成可销售的产品进行咨询意见的技术秘密协议;世界范围内美国吉列公司因“医学原因”有权否决其任何海外子公司拥有任何新产品的权利,以及来自美国波士顿对其子公司新产品的合法的出港证等。据此,上诉法院认为可以追加美国吉列公司为当事人行使该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另一个案例就是1992年英国法院审理的Molnlycke AB v.Procter & Gamble Ltd(宝洁公司)案件。在本案中,一家苏格兰专利权人及其英格兰专利许可人对一家美国公司及其英国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试图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追加该美国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为被告,因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德国公司是侵犯原告英国尿布专利行为的共同策划人。根据Unilever一案的判例,宝洁公司案中的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有充分证据表明,德国子公司促成了在英国境内的一项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共同策划行为。基于这种“共同策划”的理由,英国法院认为对该德国公司有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权。
因此,从上述两个判例可以看出,英国法院也在试图通过第三人连带的方法突破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的地域性,寻找可以管辖的连结点,确定对外国公司的侵权行使管辖权。
四、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的确定
我国加入WTO后,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加快,我国不仅输入外国的知识产品,而且我国的知识产品也开始打入国际市场,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市场,在国外展开竞争。因此,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已不仅仅是外国就中国知识产权与我国主体发生的纠纷,而越来越多的是外国人之间就中国知识产权及中国人就外国的知识产权与外国人之间产生的纠纷。这导致了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在性质上的根本变化。这两方面情况决定了我国知识产品在国际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因此,我国既要承担一定的国际责任,也要合理地维护本国的利益,而不能一概坚持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由我国专属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的传统做法。否则,不仅不符合国际潮流,也不利于真正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使我国当事人不能分享到依照较高保护水平的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不利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司法合作关系和新国际秩序的建立。因此,适应新的国际形势,尽快建立起我国的知识产权涉外管辖法律制度是十分迫切和完全必要的。
我国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专门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的根据主要有:
(一)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一条普遍的管辖规则,但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并没有将其作为一般性适用的规则,而是作为特别规则而优先适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方当事人的被告的权利。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多数情况下,侵权所在地也就是被告所在地,这两者经常是重叠的。这一管辖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显得非常重要。
由于知识产权分布不均衡及不合理的国际分工的存在,使大批的需要以知识武装自己经济、改善社会文化落后状况的发展中国家,以“市场实际价格”获得知识的可能性微乎其微。[19]同时,发展中国家对“知识”进口,远远大于出口,这两种情况极易造成国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发生,而且由于不适当地使用了外国的知识产权,这些案件的被告往往更多地集中在发展中国家,而发达国家则成为原告聚集的区域。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水平较低,这使得我国公民或法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成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中的被告。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可以使大部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归我国法院管辖,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
(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对于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专利、商标侵权案件,由被授予权利的地域范围内的侵权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有时候确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地是很困难的。在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采用以下原则确定,对于通过制造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制造地或出版地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侵权结果地则应当按照销售地进行确认,而不能以接收侵权产品的所在地来确认。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案例来看,我国基本上奉行知识产权绝对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一律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但是,如果发生外国法院管辖了应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我国应如何应对?
尽管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有了迅速的发展,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公约,而且已成功加入WTO,承担WTO体制下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义务,但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现状考虑,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的侵权管辖权问题上还是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较好,即只承认专利或商标侵权登记或注册地法院国的地域管辖权。因为(1)由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在国外一些国家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我国可能并不认为侵权;(2)中国目前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尚不够完善,版权侵权现象在我国仍时有发生。如果不主张侵权行为地管辖,则有可能使我国许多当事人被迫到国外应诉,支付高额的赔偿金,造成我国司法的被动,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冲突法的一般原则,侵权之诉以侵权行为地管辖为宜,一方面是出于便利案件调查取证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维持当地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侵权之诉大多要涉及侵权行为地的风俗习惯与道德标准,而且知识产权又是极具地域性的权利。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奉行传统的知识产权绝对地域管辖原则,不接受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发生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连带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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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艺方(1966-),女,湖南长沙人,华南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华南理工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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