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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知识产权的客体


——回顾、探索与展望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7日 王岩云 点击次数:4324

[摘 要]:
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知识产权法领域内的一个基础理论范畴的问题。回顾已有的研究成果,“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彼此间难以达成契合。传统的规范分析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需另辟道路。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对知识产权范围内各项具体权利客体进行研究,会发现知识产权的客体有是智力成果的,又有是行为的,还有是复杂客体的,而不是简单划一的。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具体权利具体分析,且知识产权的开放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必将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深入研究知识产权客体,还有助于解决域名与商标及商号的冲突等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客体 权利 开放的体系

 


    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知识产权法领域内的一个基础理论范畴的问题。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学习、研究,必将有助于我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乃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整体的理解、把握。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客体的认识众说纷纭,有说是智力成果的,有说是知识产品的,有概括为支配行为的,有归结为支配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迄今为止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
这种状况存在的基本原因在于:
    首先,这与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关。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为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继续发展又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原有的制度无法适应新的形势,越来越多的法律关系和行为要求知识产权制度来协调,很多新事物都是原来所不曾想到也无法预料的。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在上一世纪,任何国家的专利法都不可能提出‘对利用原子能的发明,对计算机程序等是否授予专利’的问题,而这类问题现在却是许多国家都必须回答的了”[1](P9)。
    其次,这与理论的发展和人的认识水平有关。科学的认识总是逐步取得的,科学的理论也总是随着人类认识的广度和深度的加强而不但完善的。而在人类的认识方面,人的认识一般都带有时空的局限性。由于人的整体认识水平总要受到特定历史条件、科技发达程度的制约,且人们的认识层次往往存在差异,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人们之间乃至同一时代、同一国家的不同个体之间,在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什么”这个同一问题的认识上必然出现种种分歧。即使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对同一问题的认识也可能存在不同。
    困难横亘于面前,但在进行科学水平的知识产权法研究之前,为研究奠定基础而澄清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什么是必要的。即使法学界内部对这一问题得出不同结论,探求各种学说的不同的立论点,同样有助于避免误解和有助于实事求是地讨论。科学研究和学术研究发展到今天,为人们在知识产权客体这一问题上获得大体共识提供了远比先前优越的条件。理论上存在的各种观点,固然为求得共识增添了许多麻烦,但更主要的是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准备了足够的材料和可资借鉴的经验。应该承认,我们未必就能得出完全科学的答案,但应该坚信我们在全面总结前人得失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对这一问题得出比前人更科学或更合理的结论[2]。

    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认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智力成果说”或称“精神财富说”
    这是传统理论中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知识产权的客体,也称知识产权的标的,是指法律主体主张知识产权所依据的对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知识”的构造,是不受任何有体物限制,但须借助一定的有体物加以体现的人类“智慧”的结晶[3](P431-432)。应该指出将知识产权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的说法,偏重于这类客体的精神属性,而未能突出其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故没有反映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4]。
    2.“知识产品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定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可以概括为“知识产品”。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5](P12-14)。
    3.“支配行为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把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不仅在理论上逻辑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行不通。继而分别提出“知识产权对象”和“知识产权客体”两个不同的概念[6](P5-6)。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所据以产生的事物,具体地说,就是有关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与对象是不同的。其立论推理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逻辑推出,法律关系的客体绝不是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本身,而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之行为。由于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进行商业性的利用、控制和支配,才能给权利人带来了各种财产的利益。比如复制发行或改编文学艺术作品,许可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等等。反之,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为上述利用和支配行为,则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所以法律所规定的对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的各种利用与支配行为,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7](P46)。
    郑成思先生认为将标的和客体区分为两种不同的事物,近乎文字游戏;按这种意见,物权法领域的受保护客体也不能是物,而只能是人对物的某种行为了,这种议论已超出知识产权法范围,意在革新整个民法的传统概念;并指出这种错误意见混淆了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点,并不排斥人的行为之外的事物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8](P13-14)。
    4.“利益关系说”或称“社会关系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与客体相关的概念是知识产权对象。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在知识产权领域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它们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对象和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把知识产权的对象即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当作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论述是不妥当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关系所以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而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9](P6-7)。
从最基础的有关法律关系的法学基础理论看,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权利与义务三要素构成的”“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10](P158-167)。由此,“社会关系说”所持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因为“社会关系说”将作为法律关系要素之一的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的上位阶概念,如此以来势必造成秩序上的混乱和逻辑上的错误。
    上述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及至民法学界、法学界很有代表性的四种观点,可以说是前辈学者们研究的成果。如果单独地看一种观点,似乎言之有理、自成体系,而结合起来看又似乎彼此间难以达成契合。

    以上分析的数种观点,基本上是从规范分析入手进行研究,而结论不能令人满意。这里我们不妨换个角度,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对知识产权范围内的各项具体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逐一进行研究、探求,而后进行归纳总结。应该说这样分析是符合认识论的,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一般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对一般原理的认识由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上升而来。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所包含的范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至第97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我国2001年3月28日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纳入了法律保护之列。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视野加以保护。而我国签订的有关国际间的双边条约和有关部门规章还将商誉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②。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所划定的范围,知识产权包括: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权;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反不正当竞争权;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部分第1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当然,这只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大致的范围,而非全部。下面我们就这个大致的范围,逐一探求各项具体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
    (1)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的客体,由于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各不相同。在我国,专利权的客体包括三大项内容: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这三者都属于实用技术领域的智力成果。
    (2)商标权的客体。传统理论认为,商标权的客体就是指商标法所保护的注册商标。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结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其实质是特定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的构思的外在固化。
   (3)商号权的客体。一般认为,商标权的客体即为商号。商号又称企业名称、厂商名称,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于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5](P328)。其实质是是特定名称与特定商事主体相结合的构思的外在固化。
    (4)地理标志权的客体。一般认为,即地理标志,也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刘春田教授认为作为某些商品产地所标示的地理标记,其价值来源于当地的自然地理特点,把它归入知识产权是不恰当的,甚至把地理标记当做私权的对象,也是值得研究的[9](P6)。
    (5)商誉权的客体。即为商誉利益,实质上是商业主体的特殊经济利益,其形成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态度、技术创新、员工素质、商业文化、管理经验等方面所形成的良好能力,并由此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和积极评价。
    笔者认为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志权和商誉权是数位一体的,商标权、商号权和地理标志权的客体绝不仅仅是商标、商号和地理标志,其作为工商业标记,价值不仅仅在其自身,而主要在于其蕴涵的商誉利益。所以说,这些标记性权利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即既包括标记本身,又包括商誉利益。目前关于域名权与商标权、商号权冲突解决的困难,正在于未能正确认识商标权、商号权的客体,即未能认识到商标权、商号权的客体更主要的是商誉利益。各国普遍承认域名与商标的作用及获得途径完全不同,二者发生冲突时,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必然意味着“商标侵权”。只有将他人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注册侵犯了他人商标或商号项下的商誉利益,才构成侵权;未侵犯他人商誉,不构成侵权。理解了这一点,将有助于合理解决域名权与商标权、商号权冲突问题。
    (6)著作权的客体。是指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具体包括下述几类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随着民族文化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不断扩大,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而成为了著作权的客体。
    (7)邻接权的客体。邻接权一般认为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出版者权的客体为出版者所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及其版式、装帧等,既包括表达思想和情感的作品本身,又包括作品的载体。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者的现场表演行为本身,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等的组合。音像制作者权利的客体即为音像制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即是广播电视组织所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既包括对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播放,又包括对不构成作品的客观事物的报道,如现场直播体育比赛等。
    (8)反不正当竞争权的客体。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主要指市场竞争秩序)、适当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属于复杂客体,以适当市场竞争者的利益为主要客体。
    (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的客体。即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它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它属于一项高强度的综合性智力劳动成果[11]。
    (10)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的客体。即为未公开的信息,也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秘密(trade secret)和技术秘密(know-how)两方面的内容。
    (11)发明权的客体。即发明者的发明。发明是指经发明人创造的前人所没有的、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重大科学新成就。我国现在实行发明专利和发明奖励的双轨制。发明权与专利权同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不具有专利权的发明是发明权的客体。根据我国《发明奖励条例》第2条之规定,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
    (12)发现权的客体。即发现人的科学发现,乃为阐明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根据我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2条的规定,能够获得发现权的科学发现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科学发现的内容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新颖性。(2)科学发现必须具有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价值,即发现的意义在于它能扩大人类认识能力,能引起科学技术的重大变化[12](P567)。
    (14)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其他科技成果主要包括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合理化建议成果权和技术改进成果权。它们的客体是科技成果。
综合分析上述各类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不难发现,有的是单一客体,有的是复杂客体;即使是单一客体,有的可以归结为智力成果或知识,有的不能归结为知识,而是行为。

    以上研究让我们认识到,试图将知识产权范围内各项具体权利的客体抽象为一类,在目前而言是无法做到的。这就是我们探求的结果。一个事物没有一个明确确定客体是我们难以接受的。面对这样的结果,我们大可不必为此困惑,其实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这也许正是为什么“在18世纪产生出‘知识产权’这一术语的德国,从本世纪初开始,反倒不大使用‘知识产权’了”[8](P3)。正是基于此,吴汉东教授才发出感叹“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4];唐广良教授则提出“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的领域,是一个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领域,是一个永远无法限定的领域。只要人类社会还在进步,还会有新的、不能为其他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社会现象出现,知识产权的范围必然会不断扩大”[3](P421);而郑成思教授则设想建立“‘信息产权’的理论——知识产权的扩展”的理论[8](P42)。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范围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我们对于知识产权宜采用模糊论③的认识方法,即知识产权主要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另外还包括其他相关权利;而知识产权的开放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必将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所以我们对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应采用发展的观点,具体权利具体分析——权且将此作为不是结论的结论吧。当然,这只是一个阶段性的学习成果。相信随着科技的进步、理论的发展,我们的认识水平必将不断提高。

注释:
①本文初稿完成于2001年7月,2003年12月,作者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做了局部修改。
②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定》规定,“投资”应包括缔约的一方投资者在缔约的另一方境内,依照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1984年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互相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对“投资范围的解释亦将商誉包括在内”。1992年财政部与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第37条确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参见吴汉东《论商誉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P91-98.
③关于“知识产权与模糊性理论”,笔者拟另外撰文进行探究,这里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刘广三.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J].法学研究,1998,(3),P84-91.
[3]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著.民商法原理(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1997,(4),P79-85.
[5]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7]刘春田.简论知识产权[A].知识产权研究(第一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8]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九五规划教材——基础课系列)[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1]迎接集成电路技术发展的新开端(评论员文章)[N].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09-28(1).
[1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来源:法学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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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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