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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构想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7日 荣晓红 点击次数:4059

[摘 要]:
虽然我国修订刑法规定了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但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发展和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环境的变化,这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显得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即完善修订刑法现有规定,增设新罪。
[关键词]: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我国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是吸收了1993年我国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吸收了1990 年通过的我国著作权法和1993 年通过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成果的体现,保证了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与运用专门立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调互动,应该说,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修订刑法对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是积极的,相对于我1979 年制定的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是进步多了、完善多了。通过这几年的实施,修订刑法在保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方面发挥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立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全球化、信息技术产业化的需要,相继于2000 年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1 年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增加了许多保护知识产权新内容,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形成了比较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恪守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提供了有效的法制保障。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修改完善,扩大了一些侵权行为的内容,这就需要对修订刑法规定的相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进行调整和完善;同时,我国于1992 年发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5 年颁布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 年通过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严重违反这些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行为,和修订刑法未涉及到的严重违反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的一些行为,能否予以犯罪化,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疑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需要讨论的内容。
 
一、完善修订刑法现有规定
 
(一) 将“更换他人注册商标”这种“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我国2001 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 条第4 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反向假冒商标行为(2)。反向假冒是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虽然与将自己的产品假冒成他人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一般假冒商标行为不同,但都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不过一个是将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贴在自己的产品上,一个是将自己的商标(无论是否注册,相对于他人注册的商标来说,都是假冒商标) 贴在他人的商品上冒充,结果都是破坏了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信誉,误导消费者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和知名度的确信,阻碍了注册商标权利人提高市场份额,所以都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这种假冒商标行为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已不鲜见。一些人不是通过提高自己产品质量创名牌,而是借助于对他人注册商标良好信誉和商品高质量所带来的优越商业环境的依赖,企图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借他人高质量的商品创自己的“名牌”,结果严重破坏了他人注册商标的市场效应。应该说,情节严重的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修订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节严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所以,将二者并列规定在一起,用假冒注册商标罪来涵盖,比较妥当,也比较全面。
 
(二) 在修订刑法三个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之后增加一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以各该犯罪的共犯论处”。在现实生活中,商标侵权人的侵权活动不是单一孤立的,往往是非法制造、销售、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互相配合,有组织、有分工。他们利欲熏心、气焰嚣张。为此,我们可以仿效走私犯罪刑事立法体例,在修订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之后,专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分别以上述各罪的共犯论处”,从而将商标法中的“其他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结合司法实践,予以明确,保证发挥刑法对各种商标侵权犯罪打击的整体效果。
 
(三) 用叙明罪状取代修订刑法关于假冒专利罪的简单罪状,并增加一个法定刑幅度。我们知道,简单罪状一般适用于犯罪行为比较容易认定、犯罪构成特征众所周知的犯罪,而假冒专利罪的行为内容比较丰富。我国2000 年通过的修改后的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即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以及伪造或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为了保证对假冒专利罪行为的正确认定,很有必要象对待假冒注册商标罪那样,采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将假冒专利罪的行为明确界定,以增强认定的可操作性。另外,为了适应打击严重假冒专利罪的需要,在修订刑法假冒专利罪基本犯罪构成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情节加重犯罪构成的法定刑,其幅度可以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加重犯罪构成的法定刑幅度,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 完善充实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行为特征。从修订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的四种行为方式来看,修订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确认是取广义的,即既有侵犯狭义的著作权,又有侵犯著作邻接权,这是修订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定进步的一面,但是,只要我们对2001 年通过的修改后的我国著作权法第46 条、第47 条列举的侵犯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19 种行为进行对比分析,就不难发现,修订刑法第217 条列举的四种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不够完善,应当予以修改调整。同时,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列举的19 种侵犯著作权(广义的) 行为中,确实还有一些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有必要将它们一并列入修订刑法第217 条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中。具体说,首先,将修订刑法第217 条列举的第一种行为方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将第三种行为方式“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修改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将第四种行为方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修改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其次,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6 条、第47 条剩下的侵权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几种侵权行为在实施后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予以犯罪化,在修订刑法第217 条中增补几种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即,将“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充实进去。
 
二、增设新罪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很多,其中社会危害性达到必须用刑法来惩治的也确实不少。有些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危害性在修订刑法制定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和理性思考,以致于修订刑法只规定了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随着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地位的凸现,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愈演愈烈,对我国发展经济的知识产权战略构成严重威胁。这就需要在运用行政责任条款、民事责任条款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同时,动用刑事责任条款,适当增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种类,以使刑法与其他各部门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功能互补、协调发展,从而保证有效遏制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概括起来说,需要增加的侵犯知识产权罪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罪、冒充专利罪、进出口侵权货物罪、假冒商号罪、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罪、侵犯植物品种权罪、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侵犯中药品种权罪。现将它们的概念、特征和法定刑设置分述如下:
 
(一) 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罪。该罪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许诺销售”,又叫“提供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品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具有权利要求书中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的意思表示〔3 〕。许诺销售行为既可以面向特定对象,也可以面向不特定对象;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通过展示或演示的途径,也可以通过电话、电传、报刊、广播、网络或其他传播途径。只要行为人明确表示了愿意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意愿,即为许诺销售。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从非法获利数额的多少、侵权行为的规模大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程度等方面来掌握。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应当注意的是,按照2000 年修改后的我国《专利法》第63 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他人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的;第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第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第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至于该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可以参照修订刑法第215 条之规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冒充专利罪。该罪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制造或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行为,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行为,以及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给专利权人或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该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可以参照修订刑法第214 条之规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 进出口侵权货物罪。随着进出口贸易日益扩大,在进出口贸易中出现了大量的侵犯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的货物,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针对这个事实,国务院于1995 年7 月5 日颁布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该条例,海关总署同年颁布了《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从而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海关管理机制,它除了适用于著作权外,也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侵犯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向海关要求备案其知识产权,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至此,可以看出,进出口侵权货物罪,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虚假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货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既包括将假冒他人的知识产权当作自己的知识产权申报,也包括将货物上的非知识产权冒充知识产权申报,实质都是侵犯了他人备案或未备案的知识产权,目的都是为了能蒙混过关、进出口侵权货物、牟取非法利益。该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逃避海关督查、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该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可以参照修订刑法第217 条之规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 假冒商号罪。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由企业或其他经营者选择的两个以上的文字组成。商号具有强烈的识别作用。在我国,商号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后才能使用。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在规定的范围内,商号权人有权禁止其他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这里的“规定的范围”,是指特定的地域或行业范围。授予商事主体对其核准注册的商号享有独占使用权,禁止他人假冒,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同时,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把商号权作为工业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法律保护〔4 〕。商号在核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给另一企业,也可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报原登记机关核准。许可他人使用仅限于发生在特许经营方式中。特许经营即加盟经营、连锁经营。非特许经营的,不能出现许可使用。所以,假冒商号罪,是指不是特许经营的商事主体未经商号权利人的合法转让,使用与商号权利人核准注册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犯罪严重侵犯了商号权利人的商号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商号权包括在印章、牌匾、银行账户、经济合同、广告宣传、商品包装、信笺等方面使用权利人核准注册的商号的权利。该罪客观方面的“情节严重”,主要从假冒商号所获取的非法利益、给商号权利人、消费者、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掌握。该罪中的商事主体,包括企业或其他经营者。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该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可以参照修订刑法第213 条之规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单位犯罪的,适用修订刑法第220 条的规定。
 
(五)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像商标标明商品出处一样,具有区别同种商品的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作用,能使消费者把特定的商品与特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特定的商品质量和信誉联系在一起。因而,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信誉,凝聚着企业的辛勤劳动。为了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予以法律保护,授予特定经营者独占使用权,禁止他人仿冒。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第2 项将经营者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1995 年7 月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如何认定和处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刑事责任条款。为了加大保护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力度,有必要将情节严重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仿冒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谓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罪,是指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造成或足以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 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2. 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3. 必须是擅自使用;4. 须造成或足以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这里的“擅自使用”,是指经营者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我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种合法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征得了权利人的同意,有关法律或合同中对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经营商品的质量有要求或约束,因而,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则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盗用其商品声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该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可以参照修订刑法第213 条之规定,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 侵犯植物品种权罪。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专利一节中要求成员国应当通过专利或专门制度或二者结合,保护植物品种〔5 〕。我国于1997 年3 月20 日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9 年6 月和8 月农业部和林业部分别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 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并且还规定了侵犯植物品种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但是没有刑事责任条款。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有必要增设侵犯植物品种权罪。所谓侵犯植物品种权罪,是指未经植物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了植物品种权人的植物品种权,即侵犯了植物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的独占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下列行为不构成侵犯植物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可以不经植物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一是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是农户自己繁殖、自己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另外,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但是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该罪中所说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包括两种情况。农业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林业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该罪客观方面“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包括: (1) 印制或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2) 印制或使用已经被废止或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3) 印制或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其他品种权标记; (4) 生产或销售前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授权品种名称; (5)销售品种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6) 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从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掌握。该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该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可以参照修订刑法第216 条、第213 条之规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 ,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集成电路是微电子技术的核心,是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基础,应用极为广泛。集成电路的设计和制造是一项十分复杂和困难的技术。布图设计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它又有别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艺术造型作品,有别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发明专利,所以需要单独立法予以法律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如何保护布图设计、保护范围及合理使用作了规定。我国于2001 年通过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同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实施细则,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专有权及其限制、取得、法律保护和救济措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有必要运用刑法打击那些严重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增设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所谓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罪,是指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许可,对其布图设计进行复制和商业利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专有权。布图设计专有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一样,都属于财产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即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和商业利用,也可以将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设定质权。可见,对合法转让、实施许可、设定质权的布图设计的使用和收益,不构成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侵犯。另外,按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在“合理使用”〔6 〕、“权利穷竭”〔7 〕、“非自愿许可”〔8 〕、“善意买主使用”〔9 〕情况下,也不构成侵权。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两种: (1) 复制。即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 (2) 商业利用。即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该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从复制、利用布图设计的规模、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非法获利等方面来掌握。该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可规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 侵犯中药品种权罪。中药是我国宝贵的资源。保护重要品种,对于保证重要质量,维护中药生产企业合法权益,提高中药的国际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于1992 年发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中药品种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中药品种的法律保护,维护中药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我国中药品种的信誉,增强我国中药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有必要增设侵犯中药品种权罪,运用刑法武器打击严重侵犯中药品种的行为。所谓侵犯中药品种权罪,是指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生产中药或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中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中药品种权利人的中药品种权。中药品种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生产和销售被保护的中药品种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虽然是排他的,但不是绝对的排他。根据规定,如果在批准保护前该中药保护品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未申请品种保护的企业在批准保护的公告发布之日起6 个月内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资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对申报的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经检验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企业可以生产、销售保护品种的中药;另外,我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中药保护品种权人的权利规定了“指定仿制”〔10〕的限制,即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这两种情况下的仿制保护中药品种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该罪客观方面主要是擅自仿制和伪造证书生产、销售,至于“情节严重”,主要从擅自仿制给保护的中药品种所造成的损害、仿制的规模、伪造证书生产、销售的规模以及非法获利的情况等方面来掌握。该罪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也可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单位犯罪的,按照修订刑法第220 条之规定处理。
 
On Completing of Criminal Protect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ong Xiao hong
 
Abstract : Our country’s revised penal code provides seven criminal offences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How2ever ,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pecial legislations and the changes of executing environment about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ength limitation of criminal protecting still exists within the system and should be completed by following measures :completing the current providings of revised penal code , adding the new criminal offences about Intellec2tual Property.
 
Key words : Intellectual Property ; criminal protecting ; completing of legislations
 
参考文献
(1)李双元、蒋新苗:《世贸组织(WTO) 的法律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年版。
(2)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22283 页。
〔3〕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192 页。
〔4〕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291 页。
〔5〕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311 页。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3 条
〔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5 条、第26 条.
〔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4 条.
〔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3 条.
〔10〕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32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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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时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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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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