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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发布时间:2004年7月6日 李明德 点击次数:4419


        一
    在美国版权法的框架下,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同于由作品而产生的版权。版权是一项经济权利,是一项关于使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而精神权利则与作者的人格或精神密切相关,只能由作者享有,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得转让或放弃。所以,本文的题目使用了“作者的精神权利”,而没有像许多论著那样泛泛去谈版权(或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
    在1990年制定“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以前,美国版权法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法律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事实上,那时的美国是以版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提供着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1988年,当美国即将加入伯尔尼公约的时候,美国法律是否符合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的问题就提了出来。国会在研究了相关的国内法律后得出结论说,现存的州法和联邦法已经提供了对于作者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已经满足了公约的相应要求。众议院的报告说:“根据这一观点,本国有一系列法律提供了第六条之二所要求的保护。在联邦法律中,版权法第106条涉及了演绎作品;版权法第115条第1款第2项,涉及了制作录音制品强制许可中的对音乐作品的歪曲;版权法第203条涉及了对转让和许可的终止;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涉及了来源的虚假标示和虚假陈述。在州法和地方法律中,包括那些涉及了形象权、违反合同、欺诈和误导性描述、不正当竞争、诽谤和侵犯隐私的规定。此外,有八个州已经在最近颁布了具体的法律,保护与某些艺术作品有关的保证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最后,一些法院也已经承认与这类权利等同的权利。”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众议院的报告说:“关于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的法律,无论是在加入之前还是加入之后,都应当是一样的。法院可以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可以解释成文法的规定,可以考虑外国的做法,就像在美国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它们所作的那样。”(注:H.R.Report No.609.100th Cong.,2dSession(1988).)
    1988年通过的“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也规定,美国依据伯尔尼公约而承担的义务,可以通过适当的国内法律而履行。“本法所做出的修订,与本法颁布之日存在的其他法律一道,已经满足了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而承担的义务,不需要为此目的而认可或创设进一步的权利或利益。”(注:Public Law.No.100-568.Section2(2).(3)102 Stat.2853(1988).)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1976年判决的“吉廉姆”,(注:Gilliam v.AmericanBroadoasting Companies.Inc.,192 USPQ 1(2d Cir.1976).)是一个联邦法律保护作者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的典型判例。本案的原告是一个英国的作者群,向英国广播公司提交了电视系列剧脚本,由后者在前者的监督下拍摄电视系列剧。按照协议,英国广播公司可以授权海外的广播公司播放该电视系列剧。当美国广播公司获得授权后,为了插播广告删除了电视系列剧的大约四分之一,并删除了一些“不健康”的内容。当被告播放了如此修改的电视系列剧之后,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禁止被告继续播放。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法院先从演绎作品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法院认为,原告的脚本是基本作品,英国广播公司拍摄的电视系列剧是演绎作品。被告在获得英国广播公司的授权后,虽然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为了在媒体上播放,为了媒体的时间限制而略作调整,但不得超出授权的范围删节作品,更不能以损害原告版权的方式使用作品。“当被许可人超出许可中的时间和媒体的限制时,就构成了侵权。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如下的情形,即被许可人通过发表节略了的基本作品,未经授权地使用了该作品。无论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利用作品(就像在媒体和时间的情形中),还是为了确保版权所有人具有否定修改版本(被期望的演绎作品)的能力,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的能力在我们的版权法中是至高无上的。所以我们裁定,未经授权而修改基本作品,如果被证实,将构成对那个作品版权的侵犯,就像超出版权所有人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一样。”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将被告未经许可而节略的节目,当作未经授权而制作了演绎作品。显然,禁止未经授权而演绎原有作品,是运用演绎权来保护作品的完整性。这是一种间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方式。
    事实上,在“吉廉姆”一案中,法院更多地是从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的角度,讨论了对于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法院指出,原告似乎想说,被告的节略肢解和歪曲了自己的作品,并且仍然在肢解和歪曲了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是侵犯了自己的精神权利。然而,“现在的美国版权法不承认精神权利,或者不提供侵犯精神权利的诉因,因为版权法寻求维护的是作者的经济权利而非精神权利。”但是,这并不表明作品在被肢解后,作品在被虚假标示后,艺术家们就不能获得法律救济。事实上,法院是依据版权法以外的法律提供这种救济。例如,在1952年的一个判例中,被告大量删节原告作品,构成虚假标示,法院裁定被告违反了合同。又如,在另一个判例中,法院裁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这些判决所使用的术语是,某人因创作而获得了财产权,但它们也恰当地维护了作者的人格权,防止了以歪曲的方式将他的作品提供给公众。”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修改自己的作品是肢解了原来的作品,被告将肢解后的作品作为原告创作的作品播放,违反了“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法院指出,适用第43条第1款的虚假标示的那些判例,与本案没有什么不同。一家电视台播放了一个节目,标明是由一个作者群编写和表演,但在事实上电视台未经作者许可修改了原有的节目,已经大大远离了原作。在这种情况下,是作者或表演者,而非电视台,承担着肢解和篡改的后果。因为,公众是依据电视台提供的产品去评判原作。法院得出结论说:“原告主张被告向公众提供了歪曲篡改的作品版本,并寻求对自己权利的救济。原告的权利是兰哈姆法予以保护的,原告的主张也应当被认为是该法规定的诉因。”这样,法院就从制止虚假标示的角度,维护了作者的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
    如果说“吉廉姆”一案是从联邦法律的角度维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那么1990年的“瓦吉纳”一案则是从州法的角度维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注:Wojnarowicz v.American Family Association,17 USPQ2d 1337(S.D.N.Y.1990).)本案的原告是一位画家,他通过自己的作品显示政府未能有效控制艾滋病的传播。他的有些画作展示了不洁的性活动,尤其是群体性的性活动。本案的被告是一个社会团体,反对政府资助“亵渎”艺术。当原告的作品在一个政府资助的画展上展出后,被告制作了一个广为散发的手册,其中复制了原告作品的14个片断。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版权,因为被告复制作品的有限部分,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也没有违反“兰哈姆法”第43条第1款,因为被告不是商业性地使用原告作品的片断。但是法院依据纽约州的“艺术家权利法”裁定,被告肢解了原告的作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法院指出,被告刻意篡改原告的作品,仅仅截取原告作品中关于性活动的部分,使得原告的作品只剩下了性的内容,而看不到作品的政治性和艺术性。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得很多人认为他主要是创作性活动的画家。“事实上,大量邮寄被篡改的复制品,有可能使得更多的观众看到,也对艺术家造成了更大的伤害。”最后,法院责令被告散发相应数量的更正性资料,并判处了1美元的名义性损害赔偿金。
        

                 二
    尽管美国国会在加入伯尔尼公约时说,美国的相关法律已经保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但在1990年还是通过了一个“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修改版权法,保护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有关的规定已经纳入了美国版权法的第101条和第106条之一等条款中。事实上,这是一种非常有限的保护。
    首先,法案所说的“视觉艺术作品”,实际上相当于美术作品(works of fine art)。据版权法第101条的有关定义,视觉艺术作品包括两类:一类是绘画、素描、版画和雕塑,只有1件或200件以下的复制品,并且在每一件上都有作者的签名和编号,另一类是仅仅为了展览而制作的摄影,只有一件或者200件以下的复制品上;而且在每一件上都有作者的签名和编号。这样,对于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就仅仅局限于200件以下的复制品上。如果复制品超出了200件,或者对视觉艺术作品进行了大规模的商业性复制,如制作在书籍、杂志和报刊中,就不在法案的保护范围之内。
    其次,版权法第101条还明确将下列作品排除在“视觉艺术作品”之外。这些作品包括:张贴画、地图、球体、图表、技术性草图、示意图、模型、实用艺术品、电影或其他影视作品、书籍、杂志、报纸、期刊、数据库、电子信息服务、电子出版物或类似出版物。此外,所有的产品和广告性、促销性、描述性、包装性材料,都不属于“视觉艺术作品”的范围。而且,最为重要的,所有的雇佣作品,即使是视觉艺术品,也不在法案保护的范围之内。这样一来,就把绝大多数作品的作者排除在了享有精神权利的范围之外。
    第三,法案仅保护该法案生效之日起(1991年6月1日)以后创作的视觉艺术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而对于此前创作的作品,如果作者在法案生效之日仍然对原件拥有所有权,并且没有授权给他人,也可以受到保护,保护期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同。
    根据版权法第106条之一的规定,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而且该权利独立于106条所规定的排他性版权,不因版权的转移而转移。作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不得转让,但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放弃。放弃精神权利的合同必须有作者的签名,必须明确有关的作品和有关的用途。作者不得一揽子地放弃自己的精神权利。
    根据版权法第106条之一,署名权是指作者可以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可以排除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此外,如果他人未经许可而歪曲、篡改或修改自己的作品,而且有损于自己的声誉时,作者可以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字。保证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有权阻止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害自己声誉的歪曲、篡改或修改。此外,故意或过失毁坏公开展示的艺术作品,也属于对保证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版权法第106条之一在规定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证作品完整权的三个例外。第一,由于时间的过去和材料性质的原因,导致视觉艺术品的改变。第二,由于保护或公开展示而修改作品,诸如放在不同的位置或使用不同的灯光,但不包括严重过失造成的修改。第三,以复制、临摹、描绘等方式,在张贴画、地图、书籍、杂志、电影、数据库中使用视觉艺术作品。这主要是指版权法第101条中排除的那些作品种类上使用视觉艺术作品。关于第三个例外,众议院的报告说:“法案保护体现在单一复制品或有限复制品上的原始作品,……不保护对于视觉艺术作品的复制、临摹、描绘和类似方式的使用,因为这种使用体现在诸如影视作品、书籍等类似作品上。在关于视觉艺术作品的定义中,这些作品已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注:H.R.Report 101-514.101st Congress,2d session(1990).)
    据众议院关于“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的报告,在1990年制定该法时,已经有11个州颁布了类似的艺术家权利法。由于这涉及到版权法第301条对州法的排除问题,众议院在报告中也对此进行了讨论。根据报告,只有当各州艺术家权利法所提供的保护,与联邦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所提供的保护相同或等同时,才受到该法的排除。如果州法所提供的保护多于或大于联邦法保护的范围,则多于或大于的部分仍然有效。众议院的报告说:“与现有法律对经济权利的排除相一致,新的联邦法律不会排除与某些作品相关的州法的诉因,只要这些作品不在本法的范围之内,诸如影视作品、不是为了展览的目的而制作的摄影,以及在本法生效以前其版权就已经转移的作品。同样,州的艺术家权利法,只要其所授予的权利不是等同于本法所赋予的权利,也不会被排除。……例如,本法不会排除关于虚假标示视觉艺术作品之复制品的诉因,或者违反追续权之再销售权利金的诉因。此外,某些州法的诉因,诸如盗取他人商业价值、不正当竞争、违反合同和欺诈性商业做法,目前没有受到第301条的排除,也不会被本法排除。”(注:H.R.Report 101-514.101st Congress,2d session(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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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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