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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世纪50年代婚姻制度改革运动的反思


发布时间:2011年1月24日 金眉 点击次数:4164

[摘 要]:
上世纪50年代婚姻法改革运动是国家高度同质下全部机构、全体民众总动员的一个缩影。中共中央在运动中居于核心地位,而政务院是运动实际上的运作中心。运动的途径是由官方自上而下灌输法意,呈现出单一单向的从官到民的传播特点。婚姻改革运动呈现逐级递减的情形。运动的直接成就是新的婚姻制度和观念占据了主流,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新观念通过政治教育、宣传机器、娱乐活动等众多方式进入了基层社会,随之而来的是青年的独立、父权的衰落和女性地位的提高。来自婚姻主体的自主需求与政治动员的内在契合构成了运动成功的基础。这场改革运动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作用与反作用的理论,而作为这种实践性理论基础的则是革命者的的能动精神。公权力在将个人从封建宗法下解放出来的同时又将其置于政党和国家的公权力控制之下,公私领域没有合理的区分界限的结果是婚姻的异化。在继续尊重、保障和扩大个人与家庭私人生活自主权的同时,保持公权力对婚姻关系的适度干预不仅必要也是必须的。
[关键词]:
婚姻;家庭;改革运动;法律;公权力

    “我们关心我们对过去的意识,一个可以识别的对过去的‘历史的’意识的特性就在其中。”[1]上世纪50年代,从战争硝烟中建立起来的新中国,挟带着由革命根据地积累下来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成果,试图使其能够应付新时代的要求。在这场由新政权引发的自上而下的大规模的婚姻家庭改革运动中,党和政府的意图非常明显:在全中国强制推行新的婚姻制度和观念,塑造一个崭新的婚姻家庭生活。从这场由革命根据地的局部场景突兀地转到全中国范围的社会转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近现代婚姻发展的整体演变。回顾这半个多世纪的历史发展,新中国婚姻运动****的成就是极大地重塑了今日中国的私人生活,同时为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初步构建提供了框架。如今,重新对这段历史进行研习和反思,仍然有其价值和意义。

    一、将婚姻改革运动的意义提升至接近根本法制定的高度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社会基本的五伦(即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夫妇,社会中的一切关系都是由夫妇演化开来。因此,新中国建立后,毛泽东将婚姻法的制定作为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大法来看待。[2]从1950年起,党和国家站在制度建设的高度,围绕新婚姻法的推行,动用了几乎所有的国家力量,在全社会开展了一场自上而下的新婚姻法推广运动。按照展开程度与发展进度的不同,我们可将这一运动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以党的权威为后盾,自上而下深入开展全民婚姻法宣传运动
    这一阶段大致可以归之为1950年4月30日至1951年9月26日。鉴于《婚姻法》与传统婚姻制度彻底决裂的特质,立法者充分考虑到了它在基层推行的难度。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特地强调为了保障《婚姻法》的有效施行,从政府机关到民主党派、群众团体都有领导和帮助广大群众讨论和了解《婚姻法》的责任,并负有通过文字和口头形式广泛地宣传和解释《婚姻法》的义务。[3]1950年4月30日,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首先在党内实现思想与行动的统一,由此揭开了婚姻法宣传贯彻运动的序幕。这份通知不仅规定了各级党委的宣传教育任务,还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中共直接领导的妇女团体、青年团体中的共产党员须承担宣传、执行婚姻法的任务。同时,中共中央也预见到存在抵制婚姻法的可能性,于是强调了对违反《婚姻法》的党员不仅给予党纪制裁,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响应,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民主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五团体也联名发布了《关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给各地人民团体的联合通知》,表达对《婚姻法》的拥护,并号召各成员认真宣传和执行。[4]此五团体虽说是群众组织,但由于直接受党的领导,可以将其视为党的作用的延伸。《联合通知》的发出,表明婚姻法的教育、宣传已经从党内扩大到了党外社团。
    这场由领导层发动的婚姻制度改革,体现的是革命者的行为模式和智力美德。行动者借助国家权威的勇气断言,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的确立无需考虑传统的伦理直觉;甚至认为,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实现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根本体现。于是,在全国各地迅速形成大规模的宣传、贯彻群众运动。以河北省为例,在中共中央1950年4月30日文件颁发后的半个月,即5月16日,省委宣传部颁布了《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要求各地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扫除思想障碍,由此揭开了河北全省学习、宣传《婚姻法》的序幕。鉴于干部在国家体系中的重要性,河北省首先组织全省区以上干部学习《婚姻法》。为了解决干部的思想问题,河北省对区以上各级干部组织为期两周的专门学习,并要求学习结合实际,检查干部思想和执行婚姻政策的情况,达到的效果是一般干部初步领会了《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与此同时是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5]在全社会进行宣传动员。
    同时,法院也通过审判,鼓励遵奉新婚姻规则的社会成员,排斥不遵守新婚姻法的行为。各级司法部门都采取了与妇联组织密切合作的做法,各县司法机关普遍与妇联建立了定期研究处理婚姻案件的制度,有的县还从司法机关、妇联和青年团等社会团体中选取干部成立处理婚姻案件委员会;在内部,为了解决婚姻案件过多而积压的情况,一些法院甚至创造了一次集体传唤数十起婚姻案件当事人,集体宣传政策、集体调解、集体判决的做法;一些法院还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审判。[6]这使得遵奉新婚姻法的人越来越多,由此形成一种固定的持久的新婚姻道德风范。

    (二)通过开展婚姻法执行情况检查的运动,强化党和政府的权威
    这一阶段大致可以归之为1951年9月26日至1953年2月。如国家领导层所预见到的一样,《婚姻法》在基层的施行并不平静,据不完全的统计:各地妇女因婚姻不能自主受家庭虐待而自杀和被杀的,中南区1年来有10000多人,山东省1年来有1245人,苏北淮阴专区9个县在1950年5月到8月间有119人。[7]而对于这种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妇女和子女的违法行为,部分干部有袖手旁观或有意宽纵、袒护甚至自身直接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于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指示》表明国家领导层充分认识到,为了使《婚姻法》成为被民众认可的法律,其必须有权威性和强制性。
    于是,以思想改造为先导,以法律权威为支撑的法律教育与宣传成为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指示》将思想教育的首要对象确定为干部,尤其是区、乡(村)街级干部和司法干部。至于各级司法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除肩负守法的职责,还肩负通过具体事例表扬典型,通过公审教育干部和群众的职责。在强调政府领导、多方配合教育干部和人民的同时,《指示》强调各级政府查处杀害妇女或逼致妇女自杀案件的责任,并要求政务院采取强调干部责任和加重基层干部连带责任的做法予以应对。如政务院规定:“干部中如有宽纵、袒护罪犯,或干涉男女婚姻自由因而促成妇女被杀或自杀者,应按责任轻重,予以应得的处分。今后如有妇女因婚姻问题得不到《婚姻法》所赋予的权利与保护而被杀或自杀者,区、乡(村)街级的主要干部,首先应负一定责任。”[8]
    同时,还对婚姻法执行情况进行大规模的检查。中央检查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中央人民监察委员会等19个单位派人组成,共41人,分为4个分组,于1951年10月23、24日分赴华东、中南、西北、华北四大行政区,会同各大行政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小组或干部共同工作,历时近2个月。检查组不仅会同当地负责人共同主持召开专门会议,以推动各地的检查工作,还以调查、研究、帮助处理婚姻问题及案件(包括召开公审大会)等方式了解情况和检查工作。1951年底,各地依照政务院的指示进行了一次大检查。检查情况表明,《婚姻法》进入县乡的情形很不乐观。《婚姻法》在全国各地贯彻的情况很不平衡,[9]作为关键环节的县级干部在推动自上而下灌输新婚姻制度和观念时并没有表现出完全自觉的主动。1952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关于继续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直接表明了这种担忧。[10]
    基于上述情况,在抗美援朝战局稳定、全国农村土地改革与城市厂矿的民主改革基本完成、国民经济迅速恢复之际,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分别于1952年11月26日、1953年2月1日,中共中央于1953年2月18日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号召在全国范围内(少数民族地区和土地改革尚未完成的地区除外)开展一个大规模的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运动,[11]并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也许是对新婚姻法推行运动中触目惊心的案件的反思和对运动无限扩展的警惕,政务院的上述指示特别强调了婚姻问题的定性和相应的工作方法,明确将婚姻制度的改革界定为人民内部的思想斗争,是以先进的思想反对落后封建思想的斗争,强调在开展思想批判的同时,必须坚持教育的方针,同时不要把问题扩大到一般的男女关系和家庭关系,在工作方法上也不能采取粗暴急躁的态度与阶级斗争的方法。其还对当时存在的若干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政策:(1)少数严重违反《婚姻法》、夫妇关系十分恶劣、确实无法继续维持的,应该准许离婚,但必须经过认真的调解说服工作,以取得广大群众的同情;(2)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违反《婚姻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恶果的干部或群众,经过深刻的揭发、批判和教育,只要他决心改正错误,不必再予以处分;(3)少数虐待、杀害妇女以及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严重恶果致民愤很大的严重犯罪分子,则须按法律予以应得的惩处。[12]
    值得注意的是,与政务院的上述指示相同,中共中央于1953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虽也强调区别处理的政策,但更具有纠偏的意义。它不仅强调了政策界限,即“惩处重犯,教育一般群众”,而且规定:“关于《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只限于在各级党委及县区乡(村)干部、县以上各级法院和民政部门主管婚姻事务的人员中进行,而不要在一般人民群众中去进行。”“各级党委必须抓紧对这次运动的领导,特别要和乡村密切联系,如发现混乱和偏向,必须随时克服,必要时并得暂时停止运动的进行。”[13]
    显然,中共中央对《婚姻法》进入个体家庭持小心翼翼的态度,政策采取宣传到群众但检查不到群众的做法,将国家的干涉停足于家外,与私人生活保持一定距离的策略。这不仅是政党对千百万人千百年来的习惯的妥协,更是力图避免政治进入私人生活导致混乱的一种担忧。

    (三)在党的统一思想下,通过婚姻法运动月教育干部与民众
    为了加强对运动月的领导,中央成立了以沈钧儒为主任,以刘景范、何香凝、彭泽民、邓颖超、史良、肖华为副主任的中央贯彻婚姻法委员会,各级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则根据中央和政务院的指示进行运动的准备工作。据统计:在1953年的1~2月间,先后在全国各农村、工矿、街道进行了2726个典型试验,训练了347万余基层干部和大批宣传员以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颁发《贯彻婚姻法宣传提纲》,印发了2000多万份宣传品,利用报纸、刊物、画报、连环画和报告、座谈、广播、说唱、戏剧、幻灯、电影等方式,在3、4月份陆续在全国范围内70%左右的地区向群众展开了宣传。[14]据官方的报告,运动的成效也是明显的。
    正是通过一系列的学习,使基层民众了解到了新法律禁止包办婚姻、纳妾、买卖婚姻等旧习俗。新婚姻法推行运动的结果是将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统一在新婚姻制度之下,婚姻登记制在全国得到推行,在婚姻成立与解除的两道关口设置了强制管理的功能。这既可看作是国家对私人生活空前的干预,也是新婚姻制度实现的一道护卫屏障。

    二、婚姻改革运动的直接意义是自主、平等个人意识的觉醒

    上世纪50年代对《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是一场自上而下进行的大规模的婚姻制度改革运动,它的发动者是拥有全部国家权威的政党和政府,贯彻的是婚姻自由、男女权利平等理念。这些理念并不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创设而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它的哲学基础是以社会个体为本的独立和自由。而中国传统宗法社会****的特点恰恰在于个体不独立、婚姻不自由、男女不平等、家庭成员不平等。
    为了这场改革运动,党和政府动用了几乎所有的国家权威力量来推动新制度的实行和私人生活的转型。在我们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党无疑居于中心地位,运动实际上是在党的领导下发起,也由它纠偏和把握方向。而作为政府中枢的政务院则是《婚姻法》宣传贯彻运动实际上的运转中心,它较之司法机关在运动中更具有调动社会资源的优势。为了推行《婚姻法》,政务院发动了全国的力量,进行执行、检查和宣传活动,从而形成一个全体民众总动员的样态。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党委还是政府,乃至政府各部门之间、民主党派与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之间都表现出同心协力宣传贯彻的特点。由于运动是依靠党员和干部来落实和推行,因此在策略上采取的路径首先是教育党员和干部,先统一思想而后统一行动。而运动的途径则是由官方自上而下灌输法意,由此改造和塑造民众的法律意识,从而呈现出单一单向的从官到民的传播特点。
    但从中我们也发现,全国范围的婚姻宣传呈现边际效应递减的态势。从中央到地方,从国家机关到社会,从干部到群众,从权利的中心到边缘,越到权利控制的末梢,婚姻改革越显薄弱,宣传、贯彻《婚姻法》的工作也呈现出省、专区(市)、县、村逐级效力递减的情形。以河北省清苑县为例,它属于婚姻改革比较先进的地区,即便如此,在1950年6月,县委按照省委的安排,组织直属机关干部进行为期两周的学习。为了检查干部学习《婚姻法》的领会掌握情况,清苑县进行了一次考试。考核结果是干部平均及格率为22.2%,其中科长、股长以上干部平均及格率为13.3%,县委委员及格率仅为16.7%,县委书记甚至没有及格。[15]如此的现象只能说明大部分干部根本不重视。1953年2月,距离首次开展《婚姻法》贯彻、执行已经2年多,但在河北全省贯彻婚姻法会议上,大部分基层干部反映:在大部分地区自由婚姻仅处于萌芽阶段,包办、买卖婚姻、童养媳、早婚等现象仍占据着优势。有的地方重男轻女的溺婴现象严重,虐杀和妇女自杀事件还在不少地方不断地发生。[16]可以想象,如果没有接二连三的运动,没有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的“鞭子”高悬,仅仅依靠一纸法律和寄希望于干部的自觉,显然是难以撼动传统旧习俗对社会的影响。
    可以说,上世纪50年代婚姻法运动的直接成果就是对新婚姻制度达成了共识,党和政府的社会改造计划在意识形态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新观念通过政治教育、宣传机器、娱乐活动等众多方式进入了乡村。但实事求是地说,它并没有给乡村婚姻状况带来切实的改观。中国社会基层婚姻状况的脱胎换骨主要是取决于国家经济和政治的改革。上世纪50年代实行土地改革后,族产被分到个人,宗族仪式被放弃,国家用新的行政机构与干部系统取代了过去以血缘与地方士绅为基础的民间权力体系,而集体化运动的开展结束了家庭拥有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历史,生产由生产队组织的方式直接导致了父家长权威的衰落。城市工资制和农村工分制的实行,使得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独立的劳动力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土地等不动产。男女并肩工作,同工同酬,男女平等具有了经济基础,直接导致了在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关系逐渐成为家庭关系的主轴,核心家庭成为社会的普遍形式,个人也就日渐独立和自主。[17]这一切才是新婚姻制度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石。
    显然,我们不能将这场运动的成功简单地归功于政治动员这样的外部强势力量。事实上,除了经济改革的因素之外,来自婚姻主体自身的自主需求与政治动员的内在契合才是运动成功的基础。中国的婚姻旧制是,父母有权决定子女婚姻的缔结或者解除,婚姻要取得合法性和合礼性,必须符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要求。这样的制度同时也滋生了包办婚姻、强迫婚姻、买卖婚姻、早婚、重婚、纳妾、童养媳婚姻以及在家庭中翁姑和丈夫虐待与迫害媳妇等婚姻家庭形态。但是在《婚姻法》限定了最低婚龄之后,法律上的婚姻主体实际上已是成年人。作为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必然要求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这种对婚姻自主权的追求,在长期受到压制的青年人和丧偶的人群中借助法律的宣传、动员得到唤起,当然,这其中男女有差异,由于女性在旧式婚姻中所受压迫更深,因而较之男性,女性对婚姻自主的追求更为普遍,可以说《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正是对婚姻主体内在需求的法律回应。时任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部长的史良就指出:“《婚姻法》颁布施行后,城市与农村收案数均显著增加。尤其在土地改革后,由于农民群众的觉悟提高,对于婚姻自由的要求更是日益增加,而提出婚姻问题者又以女性为主,可见婚姻法是把广大妇女群众从封建婚姻制度下解放出来的重要武器之一。”[18]
    勿庸置疑,借助国家司法的权威,大量的妇女通过解除婚姻而获得了婚姻的自由,对女权的尊重第一次从纸上高层宣传到了中国社会的底层,这样的情形在中国是史无前例的。

    三、公权力对婚姻关系的适度干预不仅必要也是必须的

    婚姻改革是我们党改造中国社会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取得革命胜利后,我们党确立了绝对的领导权,并将革命的触角延伸至私人生活领域。实现公私领域在意识形态上的统一,就成为共产党在政权问题解决后的急迫任务。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代表了当时党和国家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思想理路:“……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社会组成部分的旧婚姻制度,不但成了家庭痛苦的一种根源,而且成了社会生活的一条锁链;它不但把占人口半数的绝大多数的妇女投入奴隶生活的深渊,而且也使大多数男子遭受无穷的痛苦。它真正成了新生的社会肌体上已经衰败的细胞,阻碍着新社会健全有力的发展。为着新社会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建设力量的增长,特别是为着解开一切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枷锁,随着全部社会制度的根本改革,必须把男男女女尤其是妇女从旧婚姻制度这条锁链下也解放出来,并建立一个崭新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婚姻制度。”[19]
    从上述《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出,旧的婚姻家庭制度被视作生产力发展的阻碍而成为政党和国家急需革命的对象,以法律来加速旧的婚姻习俗的消亡;同时,新婚姻家庭制度的建构则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不过,作为这种改革实践理论的基础则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其实共产党人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意志论的信奉者,相信人的主观能动性在推动社会变革方面具有无限的能量。就婚姻改革的实践而言,能动性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那就是国家的高度同质和国家权威的保障。特别是建国初期,来自前苏联的“公法”理论则为解放后国家对私人生活的过度干预提供了法理支持。这种公权力对私人生活无限扩张的理论恰恰迎合了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党国一体结构的需求。权力与资源的统一掌握,能够在客观上实现国家的高度同质性,借着国家的威力,上层精英的理想也就可以演变为基层民众的日常生活。[20]
    国家权威无限的扩张打破了私人生活的平静和原有的平衡,中国农民以一个家庭的积蓄换来的婚姻,转眼却因为与新婚姻法不符而受到随时解体的威胁。这无疑加剧了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以至于在私人生活的领域会频频出现命案。对运动无限扩展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的担忧,导致了后来的中央文件反复强调处理婚姻问题的政策界限,批评把贯彻《婚姻法》运动扩大到一般的男女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现象。但如同走上高速公路的电车,经历了此番改革运动的中国已经在私人生活政治化的道路上不能停歇,强大的、无孔不人的国家干预成为长期以来中国人社会生活的写照。解放后的个人从封建家庭和封建土地制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政治身份和家庭成份却一度替代了之前的宗法身份,而在解放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成为影响或干涉婚姻最重要的因素。公权力不断侵占私人生活领域的结果是婚姻的异化,极端的现象就是组织对个人婚姻的包办、干预和家庭正常亲情伦理的破裂。
    从1957年“反右”到1976年“文革”结束,中国人的婚姻家庭生活受到政治极大的干涉。人们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念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扭曲,政治面貌、社会职业、家庭出身和社会关系成为人们择偶的首要标准,人群按照阶级划分法被区别为“黑五类”与“红五类”,“唯成份论”形成新的身份歧视进而制约着人们的婚姻自由。特别是“文革”时期,夫妻、父母子女因为政治问题而反目、相互检举、划清界限的事例并不罕见,家庭成了政治的另一角斗场。在诸如婚姻这样的私人生活问题上因得力于国家权威的支持而可以违反父母的旨意,却无论如何不能也不敢违反组织的干预。结婚需要单位出具介绍信的程序给组织干涉个人的婚姻提供了方便。不仅结婚如此,常见的情形还有:在已婚的人群中,如果夫妻一方被定性为“右派”、“反革命”,组织会动员夫妻一方离婚以划清界限,证明自己在政治上的清白。于是,组织一度取代父母尊长成了新时代的“家长”。
    与此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政治革命推动婚姻改革的限度。1949年以后婚姻革命的目标主要是推行婚姻自由、自主和男女权利平等。按照恩格斯的观点:“只要妇女仍然被排除于社会的生产劳动之外而只限于从事家庭的私人劳动,那么妇女的解放,妇女同男子的平等,现在和将来都是不可能的。妇女的解放,只有在妇女可以大量地、社会规模地参加生产,而家务劳动只占她们极少的工夫的时候,才有可能。”[21]“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回到公共的劳动中去;而要达到这一点,又要求个体家庭不再成为社会的经济单位。”[22]新中国的社会改革实际上就是这种理论的实践,结果是成千上万的妇女走出家庭参加了社会生产,但我们很难说到此男女就已经平等。
    历史已经证明,采用单一的政治革命的做法并不能消除性别差异,而形成男女不平等的原因也不能简单地就归结为社会分工和阶级压迫,作为一个性别群体,妇女在私人生活中的不平等地位恰恰在于男权文化及其法律制度。正如学者们指出的:“女人与阶级属于不同的历史范畴(女人属于人类本体范畴,阶级属于社会历史范畴),女性的生成和进化先于阶级,并在本质上超越阶级。”[23]以中国的实践论,在解放后的30年间,借助于国家的福利政策和意识形态的支持,中国女性的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男女就真正平等。研究表明,改革开放后,来自国家的行政和福利保护减少,妇女原有的社会支持网络遭到破坏,女性占有社会资源的比例日益减少,社会地位逐渐边缘化,收入水平、教育机会、就业机会明显低于男性,[24]女性和儿童仍然是社会和家庭中的弱者。
    如今的国家已逐渐淡出了对婚姻家庭生活的过度干预,但也留下了巨大的社会与道德真空。在我们称赞国家退出的同时,有一个倾向还是需要警惕的,那就是有效抑制公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凯觎后可能导致的对女性和儿童不平等家庭地位的强化。我们在批评国家公权力过度干涉婚姻家庭私人生活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社会中,保持公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适度干预是必要的,这首先是因为上世纪50年代的婚姻改革运动曾经留下了一个未尽之地:为了避免运动扩大化和危及社会稳定,政策上采取宣传到群众但检查不到群众,将国家的干涉停足于家外而与私人生活保持一定距离的策略,结果是对民间传统习俗的妥协。但是传统婚姻家庭习俗内存的对宗法制度的支持破坏了平等这一现代法制的根基,国家需要通过实行儿童****利益和性别平等的法律来达到对传统习俗的现代改造。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比较理想的现代婚姻制度还没有在中国建立,此处所谓的“理想”意在强调合理,它至少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度在具有普适的现代法律精神的同时还要合乎国情、民心;二是为婚姻和家庭中的弱者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就婚姻家庭制度而言,现行《婚姻法》有关儿童利益保护的规定更多地是委诸于家庭(家长)自治,对于父母滥用亲权,公权力的干预显然不足。在反家庭暴力领域,一个基本的共识是:国家有责任保护本人隐私,同时也有责任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因为家庭暴力是对人权的侵犯。[25]其间贯穿的根本思想是,人之所以为人在于其独立人格,法律不仅应重视人的生存权,更应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因此,应推行与健全“人身保护令”、妇女庇护所等制度;消除社会中“支配妇女和儿童”的权力机制,实现个体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实质平等;消除和减轻无过错离婚主义所产生的社会问题,将离婚给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伤害降低至最小程度,保障弱势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等。所有这一切都离不开婚姻制度建设,都需要公权力的适度干预。
    中国人需要回过头来正视自己民族在几千年婚姻家庭生活中凝聚的价值、智慧和伦理。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就以对家庭的重视著称于世,由家推及至国的责任也一直是中国人念念不忘的信念。这应该是今天的婚姻家庭制度建设不能忽视的国情民风。在继续尊重、保障和扩大个人与家庭私人生活自主权的同时,强化法律对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将是继《婚姻法》运动之后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而这一切仅仅依靠私人是难以建立的。倘若没有公权力适当的干预,留存的传统势力势必会在国家的控制放松之后得以放大。
    在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人们早已深陷于商品经济与市场之中,以全球消费主义为特征、强调个人享受与个人欲望的资本主义道德观也在深刻影响着国人,如果全盘接受来自西方的个人主义理念和过度的婚姻自由,势必会冲击婚姻家庭的稳定性,造成对社会结构的冲击。家庭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的根基,至今我们也看不到有什么能够替代它。因此,在现阶段的中国,公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适度干预不仅必要也是必须的,只是采用的手段和实现的途径与往昔采取政治运动、行政手段不同,只能通过法律的不断改革和辅之以合理的配套政策来实现。

    四、结语

    法律人的理性认知,不仅是对法律世界的简单认识,更重要的是对法律领域里已经发生、发展的历史进行整体意义上的系统反思。反思已经成为我们对制度存在根源的发生、发展的历史进行整体意义上的思维的方法。正如德国学者G·拉德布鲁斯所言:“没有哪部法律能够比婚姻法更清楚地阐释‘理念的材料确定性’与法律‘理念’对‘事实’的依赖性。”[26]经过上世纪50年代《婚姻法》宣传与贯彻运动的洗礼,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完成了破旧立新的任务,成功地接受了近代世界普世的婚姻家庭法理念—“赋予了婚姻法一个纯粹个人主义的、去国家化的、去社会化的形式。但是,个人主义对婚姻和家庭的瓦解不是社会主义的要求,而是……资本主义发展的结果。按照社会主义的趋势:让法律形式去适应社会现实,它只会在婚姻法的要求中从一个给定的社会情况中得出结论。而对它而言,家庭法的发展不仅总是呈现为一个对目前社会关系的社会化过程,而且同时还呈现为一个社会产物被其他社会产物所替代的过程。社会主义家庭法律观的真实意义通过‘教育法’非常清楚地表现在我们眼前。”[27]上世纪50年代,我们党采取了激进的方式改造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其结果是封建婚姻制度的瓦解、新婚姻制度的建立和私人生活的转型,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新观念通过政治教育、宣传机器、娱乐活动等众多方式进入了中国社会的基层。改革的巨大成就是青年的独立、父权的衰落和女性地位的提高,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则是个人意识的苏醒。以运动形式来实现法律的施行和普及的做法在政党掌握了全部国家资源和国家高度同构同质的情形下是十分有效的,但却只能限于激进年代里的一时之举,而运动本身也留下了一些未尽之题。当激进已经过去,社会回归正常,政党和国家不再是资源的唯一掌控者时,运动的作用就是有限的。理性告诉我们,婚姻家庭法适用的主体是私人,这在根本上决定了国家的干预应该是有限和适度的。在继续尊重、保障和扩大个人与家庭私人生活自主权的同时,强化法律对婚姻家庭中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实现实质正义,将是继《婚姻法》运动之后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而这一切仅仅依靠私人是难以建立的,因此,公权力对婚姻关系的适度干预不仅必要也是必须的,只是采用的手段和实现的途径与往昔的政治运动、行政手段不同,只能通过法律的不断改革和辅之以合理的配套政策来实现。


【注释】
[1][英]迈克尔·欧克肖特:《论历史及其他论文》,张汝伦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2]参见马起:《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辽宁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81页。
[3]根据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各民主党派、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和各种人民团体—尤其是各民主党派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宣教机关和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与民政机关以及妇、青、工、农等群众团体,都有领导和帮助广大人民群众来讨论和了解《婚姻法》的责任;都有在文字上和口头上广泛地宣传和解释《婚姻法》的义务。”参见张培田编:《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8页。
[4]转引自张志永:《婚姻制度从传统到现代的过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5]同上注,第123~124页。
[6]同前注[4],张志永书,第125页。
[7]同前注[3],张培田编书,第778页。
[8]同前注[3],张培田编书,第779页。
[9]根据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在大部分地区,不但是人民群众,而且有不少政府工作人员,由于对他们没有进行认真的宣传教育和检查,他们对《婚姻法》很不了解或有很多误解,甚至还有抗拒情绪。因此,婚姻不自由,妇女受公婆与文夫的虐待、迫害,甚至因此而自杀或被杀的现象仍然严重地存在。”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第117页,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10]该指示指出:“就目前情况来看,有些县以上的领导人注意很差:有的由于对区、乡干部经常进行教育、指导、督促检查不够,致某些区、乡干部中的封建思想的残余,没有受到严厉批判,官僚主义与强迫命令作风没有得到纠正,干涉男女婚姻自由的非法行为没有得到制止;有的错误地认为贯彻《婚姻法》和其他中心工作是矛盾的,没有结合当地土改改革、民主建政等中心工作切实进行。事实证明,区、乡干部的封建思想的肃清,是《婚姻法》能否贯彻到群众中去的主要关键,而区、乡干部能否执行《婚姻法》和执行的好坏,关键决定于县以上的领导人能否重视。”同上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书,第85~87页。
[11]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同前注[13],张培田编书,第787~789页。
[12]同上注,第778~779页。
[13]《中共中央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同前注[3],张培田编书,第790 ~ 793页。
[14]《中央贯彻婚姻法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同前注[9],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书,第118页。
[15]同前注[4],张志永书,第126页。
[16]同前注[4],张志永书,第136页。
[17]参见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上海书店2006年版,第102页、第206页、第239~258页。
[18]同前注[3],张培田编书,第745页。
[19]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同前注[3],张培田编书,第894页。
[20]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曾经这样提到领袖们在制定《婚姻法》时的具体作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研究和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工作过程中,经常受到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毛主席和刘少奇副主席等的指示和帮助,经常得到政务院的领导和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的指导。”同前注[3],张培田编书,第893页。
[21]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62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70页。
[23]邱仁宗主编:《女性主义哲学与公共政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24]参见林爱冰等主编:《社会变革与妇女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25]参见荣维毅、黄列主编:《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26][德]G·拉德布鲁斯:《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27]同上注,第156页。

来源:《法学》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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