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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婚姻引致的法律问题与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29日 张迎秀 点击次数:3380

[摘 要]:
网络婚姻有悖于传统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使家庭观念产生变异,破坏现实夫妻感情,影响家庭稳定。网络婚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现实婚姻,有配偶者网婚并不构成重婚,在广义上有配偶者网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网婚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受害方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应培养公民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和法治理念;夫妻间要增强婚姻责任意识;加强人格自律;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把“冷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规范网站的经营和管理。
[关键词]:
网络婚姻;现实婚姻;法律规制;冷暴力

何谓网络婚姻,目前尚无法律界定。笔者认为,网络婚姻是指在网上组建的一种虚拟的、只存在于网上的、精神上的所谓“婚姻”。本文拟对网络婚姻在实务中引致的法律问题与法律规制予以前瞻性探讨。

一、网络婚姻的特征及危害

(一)网络婚姻的特征

1.虚拟性与便利性。网络婚姻的一切皆通过网络平台,这种通过网络而存在于真实婚姻之外的,仅仅存在于网上的,局限于精神交流层面的婚姻是对现实婚姻生活在网上的虚拟重现。可以说虚拟性是网络婚姻最本质的特点在网上结婚比现实生活中的结婚简单、随便得多,双方当事人只需坐在家里对着电脑,手里握着鼠标,点击网站上的结婚申请键、离婚申请键以及找工作、购买婚纱礼服、购买房子和家具等键就可以完成相应的行为,相较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以及物力的现实行为而言,实在是方便多了。网络中的虚拟结婚不需要“柴米油盐酱醋茶”,不需要“水电气”,只需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再加上点甜言蜜语、海誓山盟;网络里虚拟的甜蜜生活中,没有争吵,没有失意,没有挫折,有的只是高大魁梧、闭月羞花、事业亨达、贤淑良德、好合好散,实在是潇洒之极。网络中的情感是由一堆文字堆砌起来,其中掺入个人想象的形象,只要不见面,就永远不会发现对方的某个自己不喜欢的缺点。由于网络婚姻的隐蔽性,网络婚姻的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就是住在隔壁,即使就是一个办公室工作,即使两人在现实生活中低头不见抬头见,也很有可能不知道对方就是自己的网婚配偶,这也给那些背着自己现实婚姻的配偶进行网婚的网民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性。

2.不真实性。网络打开了虚拟世界的大门,同时也直接冲击着“面对面”的互动婚恋方式。网络婚姻中的当事人没有面对面的接触,了解对方的信息来源,仅局限于对方在进入网站时注册的信息。由于没有严格的审核措施,所以注册时所填资料的真假只能凭当事人的自觉。更由于网婚者的注册信息就代表了其身份,网婚者的文字就代表了其状态,因此,网婚者可以把自己打扮成其想要的自己。这种情况下,仅凭网络平台对对方的认识就非常不真实。性别、年龄、职业等等一切都可能是虚构的,具有极大的不真实性。

3.符号性。网络赋予人们特有的交流方式,使得符号互动达到了空前的发展。网婚者不会采取语音聊天的方式(声音会透露出一种真实性,一般不为玩家所采用),而是诉诸于符号。这种符号往往有两种表达:第一种是传统的社会业已形成的文字符号,如汉语、英语等。它可以是来自上网者自己的表达,也可以借用社区内已编撰好的表达。第二种是网络语言符号,这是一种产生于网络空间,仅限于上网者交流的新的语言符号。许多符号都具有较高的封闭性,只适用于同类上网人群。长期使用符号交流,会使现实社会的语言沟通变得越来越困难。首先,长期不使用有声语言,会对自己的声音产生陌生感,以至于在表达的一开始缺乏一种自信的控制力。其次,长期的符号交流,会对现有符号产生一种依赖性,因为通过简单的符号就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思,何乐而不为呢?久而久之会形成一种条件反射,一旦脱离了符号依赖,就会感到无所适从。第三,网络符号在实际生活中的使用,虽然能够起到辅助语言的功能,但符号表达的封闭性会给实际的人际交往造成阻碍[1]。

4.非单偶性。“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网站制定的网络婚姻法中,虽然也有一夫一妻的规定,但由于网络夫妻双方处于虚拟状态,各自的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等皆可虚拟。个人可以用不同的网名重新登记或在不同的网络社区登记,同时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因而,网络婚姻中,几乎没有人遵守“一夫一妻制”,网上“重婚”、“多婚”的现象极为普遍。因为没有人对你的婚姻状况进行监督,只要时间允许、精力允许且对方同意,尽可以缔结婚姻关系。所以网络上不存在“重婚”的说法,很多人都是“三妻四妾”,“老公成群”。只要双方你情我愿,结几十次婚也无妨,“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形态在网络里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所以“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多夫多妻”等在网络婚姻中比比皆是。例如有网婚经历的18岁大学生小江(化名),一年网婚下来,娶了100多个老婆[2]。

5.夫妻性别的可转换性。在现实生活中,性别本身是不可更改的。而在网络婚姻中,网络社区规定的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性别,是以注册登记的性别为准,而注册登记的性别与真实的性别可能相反。据笔者对自己学生网婚情况的调查,在被调查的112个学生当中,有45人是以异性性别登记的,占被调查人数的30.18%。因而,网络婚姻并非就是真实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很可能是真实的同性的结合。即使是真实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在网络家庭中,夫妇角色互换、男性生孩子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这一特色,是现实生活中绝不可能的[3]。

6.夫妻生活的无性化。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元素,网络婚姻虽然也进行性生活,但与现实不同,这种性生活不是发生在肉体上,而是一种符号的互动、肉体的神游,充其量也只是声像图文下的性生活模拟。因而,网络婚姻是一种无性化的婚姻生存状态。

7.商业性。网婚并非“免费的午餐”。提供网婚体验的每个网站都有自定的虚拟货币,会员要用人民币购得虚拟货币后,才能购买网站的虚拟商品。据了解,从开始“申请登记”到“租用礼堂”、“购买婚纱”、“布置新房”等等,整个过程根据购买物品的价格和豪华程度不同,价格在200元至1000元不等。“婚后”要维持一个家还需要不断地投资,购买各种家庭生活必需品。例如有网婚经历的18岁大学生小风(化名)也因网婚花光了大学一年的学费[2]。

8.现实人伦关系的消匿性。现实中的婚姻家庭生活受到传统伦理道德的制约,其存在的基础是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等。而在网络婚姻中既不存在血缘关系也不存在地缘关系,人与人之间也缺少评价机制。在不同的网站,结婚条件各不相同。有的要求在线三个月以上,有的要求发贴数量200个以上便可成为成年男女,从而谈婚论嫁。“第九城市”的手续更为简单,只要双方分别发送一份消息给登记中心,注明申请结婚双方的昵称,登记中心就认定他们成婚,并在新人公告栏刊出双方名字。这使得网络婚姻完全不受现实年龄、性别以及人伦关系等因素的限制,而在网络婚姻的匿名中,同性相婚、隔辈相恋、乃至直系血亲成为夫妻的事不在少数[4],现实的人伦关系被彻底抛弃。同时现代婚姻中的家庭责任感在网络婚姻中也荡然无存,网络婚姻可以随时解体,甚至简单到用鼠标轻轻点一下就可以做到,因此现实婚姻家庭中的伦理关系在网络婚姻中是不存在的。

(二)网络婚姻的危害

因网络技术的要求,网民一般应具备一定的电脑操作及读写能力。这意味着网络群体是一个知识层面的社会存在者,是社会生活中具有较高文化层次的族群。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8年7月24日发布的《第2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量达到了2.53亿,首次大幅度超过美国,跃居世界第一位。随着网民规模的逐渐扩大,网民结构与现实生活中的结构逐渐趋近。其中网民的学历结构正逐渐向总体居民的学历结构趋近,体现出互联网大众化的趋势。从学历角度分析报告数据,互联网显现向下扩散的趋势,目前高中学历的网民比例最大,占到39%。同时,中国网民中女性比例上升到46.4%,比2007年底上升了3.6个百分点,中国网民逐渐走向性别均衡。据了解,现在中国进行网上婚姻的网民人数已有数百万人[5]。网络婚姻的盛行对社会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1.网络婚姻对婚姻家庭伦理的影响
(1)有悖于传统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网络时代的道德已从传统的封闭型转向了开放型,网络世界中的道德是一种多元化的道德,是各种道德的聚集地,这使得网婚者在处理网络婚姻的伦理道德问题时变得迷茫。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结构形式,同时担负着多种社会功能。不论在何种社会形式下,人们都非常重视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维系。因此,要求人们在对待婚姻家庭的态度上一定要严肃,决不能把婚姻大事当作“儿戏”,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一定要三思而后行。而网络婚姻把现实的婚姻生活变成了一种游戏,在网上虚拟结婚、离婚都是“弹指一挥间”的事,毫无理性和责任感可言。马克思主义历来提倡婚姻的严肃性,反对在婚姻问题上的轻率态度和杯水主义思想。马克思说:“真正的国家,真正的婚姻,真正的友谊都是牢不可破的。”恩格斯也曾指出,婚姻“决定了两个人终生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我国人民历来所赞美的“婚姻乃终身大事”、“白头偕老”都反映了社会对婚姻的要求。而网上这种对待婚姻生活的游戏态度很容易被带入现实的婚姻生活中来,对传统的家庭伦理形成了冲击。

虽然参加网络婚姻的人年龄不等,但在浩浩荡荡的网婚队伍里,大、中学生是其“主力军”,其次则是20-35岁的年轻网民[5],网婚者已呈现出低龄化的特征。网婚者的交谈中,往往也充斥着“性”语言和极具挑逗性的词语,这些都远远超出了一般游戏娱乐的范畴,有悖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公序良俗原则。

网络婚姻承继了网络本身隐秘安全、不承担后果的特点,对于一些心理健康和承受能力较强的成年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精神压力;而对于未成年的学生,网络婚姻的危害则很大,在孩子思想还不够成熟的阶段,自控自律能力弱,辨别事物好坏能力不足,他们在网络游戏里的道德防线、是非观念等多少会影响他们将来对人生和婚姻等问题的价值取向。对于缺乏一定控制力与认知力的人来说,易把虚拟的东西与现实混同,导致其行为方式、思维方式等混乱,久而久之,对他们的思想和观念会造成不好的影响,也会对现实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带来不好的影响。

(2)家庭观念产生变异。从对家庭观念的影响看,首先表现为人伦关系的淡出。传统家庭是一个全方位的立体人伦关系组合体,夫妻一体、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形成一个长幼有序的人伦准则。现代社会核心家庭的凸显,使已有的许多人伦关系渐渐地淡出。网络家庭的出现,使得这一趋势有增无减,加剧了骨肉亲情的疏离化。骨肉情深似乎不如网友的关怀,家庭人伦关系被边缘化。人伦关系的边缘化,将意味着现实家庭伦理的彻底消解。其次表现为家庭责任的衰退。长期的“网络家庭生活”,使得参与者在潜移默化中不断接受网络家庭的规则。网络家庭游戏增进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等观念,但其最为突出的特征却是家庭责任的退化。网络家庭中的夫妻双方几无真实的权利与义务可言,一旦不悦,即可解除婚姻。视家庭如游戏,随结随离,完全不考虑其后果。这有可能使家庭这一社会和谐稳定的细胞裂变为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重要因素。这里我们不能不考虑到,如果青少年一族习惯和认同了网络家庭游戏,将是对现实家庭及其家庭观念的巨大冲击。

2.网络婚姻对现实婚姻的影响

(1)影响婚姻行为。首先使婚姻形式多样化。网络婚姻一方面创造出一种新的婚姻形式,使不同婚姻取向的人可以自由地结合,另一方面也为另类婚姻关系创造了条件,诸如同性婚姻关系。在现实中这是法律不允许并为社会所歧视的,但网络却为它开辟了“合理”场所,满足了他们的需求。其次使性关系更为随意。长期的“网络婚姻生活”,无话不谈的网络活动空间,乃至性生活的模拟,使双方可能失去应有的心理防线。一旦在现实中相遇,往往会突破现实的界限,进而发生肉体的交流。有随机调查表明,在12位被访问者中,有4人6起曾与网恋对象见面,其中,有2起是见面后感到失望,即“见光死”,另有3起见面后与对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也减少了联系直至淡出[6],这种情况下性关系发生率之高是可以预知的。这一情形使得现实性行为趋于随意。一方面,一些已婚者将其作为婚外性关系的桥梁,使得婚外性关系愈来愈多;另一方面,青少年的加入使得性行为的发生年龄趋于下降,这对于处于青春期的青少年来讲,对其心理与生理都是莫大的伤害。可以说,网婚对性观念的冲击,比改革开放初期西方“性自由”观念仅以理论的形态而出现所产生的影响,对我国社会所造成的冲击更大[3]。

(2)破坏现实夫妻感情。已婚者参与网络婚姻,不能简单得把它理解为一种网络游戏,因为网络婚姻会伤害现实生活中配偶的感情。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婚姻中具有同现实婚姻相似的情感。笔者认为这就是婚外恋在网络时代的一种新的形式,其与婚外恋除了没有见面等现实接触外,在感情的本质上没有太大区别。因为虽然这种虚拟的婚姻不是真实的,但双方当事人却是真实存在的,每天进行的都是真实的感情沟通;虽然家是虚拟的,但感情却是真实的。这种虚拟的婚姻已经对现实中的夫妻生活造成了伤害。婚姻以爱情为基础,而爱情具有排他性,因此不管他们是否在现实生活中有过交往,任何人都不愿意配偶同其他人分享这种原本应该只存在于夫妻之间的情感。

(3)导致现实婚姻破裂。网婚的感情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在生活中找着陆点,他们移居网下,导致一夜情或者变成露水夫妻,从而直接导致现实婚姻破裂。“第九城市”的“婚姻登记处”有一项调查问卷:是否要举办一次“夫妻”见面会,揭开虚拟婚姻的面纱,使网络生活更具真实?竟有60%以上的投票者表示赞成。网络上的成年人,不是小孩子“过家家”,谈不了几句就会涉及性爱,从精神出轨演变为一夜情。据《新周刊》中国情爱报告调查:在被问及“你跟什么样的人发生过一夜情”时,参与调查的6263人中,32.22%的人承认是网友;另据一项名为“网络10大罪状”的网上民意调查公布的结果显示,网络外遇为网络十大罪状之首[7]。据天津市婚姻登记部门对2008年离婚人员的统计,因“网恋”、“网婚”等诱发的离婚人数呈增长的趋势,一些网民因为互联网引发夫妻间相互猜疑,从“网恋”、“网婚”甚至发展到现实中的婚外恋,已成为婚姻破裂的新诱因[8]。

(4)影响家庭的稳定。许多已婚的参与者因为迷恋网络情人,就不自觉地疏远了与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的交流,从而造成了家庭成员情感的缺失和淡化,以致影响到家庭的稳定和婚姻的维系。许多网婚者因为现实夫妻感情不和,或者不满足于现实生活的平淡转而把对配偶的感情、对家庭的希望寄托于网络婚姻,进而对现实中的矛盾采取消极的逃避态度,这样不仅无助于现实婚姻问题的解决,反而由于网婚者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网络婚姻中去,对配偶缺乏必要的关心和体贴或者有意无意的怠慢、冷落,减少了对现实婚姻的付出及与配偶之间的交流,从而让配偶在心理上感受到冷落,也就是目前理论界比较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即“冷暴力”。实际上,这种隐性暴力有时对双方的伤害比显性暴力更大,甚至会造成精神隐疾。

二、网络婚姻在实务中引致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婚姻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现实婚姻

1.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概念不符

目前在婚姻法学界,对婚姻的一般概念大致表述如下: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9];婚姻的法律概念大致表述如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10]。尽管两种意义上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都反映了婚姻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就排除了同性结合成为婚姻的可能;其次婚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结合;最后男女的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具有配偶身份并受到法律保护。

而网络婚姻则只是网民利用网络虚拟婚姻的一种网络行为。在虚拟的网络婚姻世界里,双方就依靠面前的一台电脑、一个鼠标、一根网线在网络中进行点击就可“登记”结婚了。网络婚姻的主体双方有可能是异性,也有可能是同性,因为网婚者都是在电脑前以虚拟身份进入网络的,包括性别在内的一切信息皆可虚拟。男性可以女性身份进入,女性也可以男性身份进入。据笔者对自己学生网婚情况的调查,在被调查的112个学生当中,有45人是以异性性别登记的,占被调查人数的30.18%。因而,网络婚姻并非就是真实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很可能是真实的同性的结合。所以,从双方的性别来说,就已经有可能不符合婚姻的首要条件了。

网婚者的网婚目的是通过虚拟的网络世界获得情感的慰藉。对不满现实婚姻的已婚男女来说,梦幻而甜蜜的网络婚姻有着强大的吸引力,它理想而完美,因为距离感的保持,在双方的距离靠近过程中,两个人之间悄悄产生一种完美的模式化情感,已婚网民通过童话般的网络婚姻城堡,理想化了自己的感情世界,妄图以此来弥补自己现实婚姻的情感缺陷,寻求一种现实生活以外的寄托,是无聊时候的消遣。除极少数无配偶者通过网络走入了现实婚姻外,绝大多数网婚者没有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不认可这种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的结婚形式。因此网络婚姻也不能被我国现有的社会制度所承认。

2.网络婚姻不符合现实婚姻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现实婚姻合法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有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均无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能结婚。形式要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网络婚姻中的结婚,更多是精神上的东西,它没有实质要件的限制,不管是男是女,也无论年龄,只要双方表面上是出于合意,符合各网站的要求,就可以“结婚”,更没有禁婚亲的限制。关于形式要件,虽然网络婚姻也实行注册登记,但是它的登记机关是虚拟的,这种虚拟登记不会得到法律的确认。

3.网络婚姻不具备现实婚姻的本质和社会功能

自婚姻产生以来,在婚姻的基础上形成的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或者说是社会的细胞,它从产生时起就担负着实现社会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功能,同时也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基本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还承担着教育的社会功能,从而才能使得人类进一步发展进化。而网络婚姻只是虚拟的,网婚双方性别是否为男女,退一步说,即便是一对男女,可实际上,除极少数男女在网络上结婚后会在网络下见面外,绝大多数男女都不愿意在网络下见面,因此网络婚姻双方也难得有机会在一起真正地同居生子,就更谈不上能实现社会人口再生产和进行家庭教育的社会功能了[11]。

综上所述,网络婚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现实婚姻。

(二)有配偶者网婚是否构成重婚

我国法律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三,无配偶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前述内容可知,网络婚姻并未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也没有在现实生活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以,就网络婚姻本身而言,它不具有法律意义,不是现实法律的调整对象。网络婚姻既然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那么它就不能成为重婚中所称的第二个婚姻,也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因此有配偶者网婚并不构成重婚。当然如果凭借网婚作为媒介,而双方走到现实婚姻当中,那性质就应另当别论了。

(三)有配偶者网婚是否违反忠实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尽管它是宣言性的规定,并没有作为夫妻的一项权利义务加以强制性规定,但在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抑或夫妻互享忠实请求权),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是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也是一夫一妻制与其他婚姻形态的最大区别。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夫妻相互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婚外性关系将危及婚姻关系及后代健康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打击,可与配偶死亡相比。基于此,外国法普遍规定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之义务”。英国、美国的许多州立法也多要求夫妻互负忠实义务。

对于“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目前尚无法律界定。理论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理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狭义上专指性生活的忠实,即不为婚外性行为[12];在广义上,因有“配偶一方恶意遗弃他方,同时构成忠实义务之违反,为第三人之利益牺牲对方之秘密或利益者,亦为忠实义务之违反”的说法[13],所以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从狭义上分析,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上的理解主要指的是“身体上的不背叛”,也就是“行为上的不背叛”。从前述网络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网婚对方并无性关系仅是“精神上的背叛”,因此,从狭义上说,有配偶者网婚并未违反忠实义务。但从广义上分析,有配偶的网婚者,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网络婚姻中去,把部分或一大部分的感情倾注在一个虚拟的对象身上,减少了对现实婚姻的付出及与配偶之间的交流,很难再有时间和精力履行应尽的配偶义务。从而让现实生活中的配偶在心理上感受到冷落,这就是我们现在经常听到的“冷暴力”。事实上,这种“冷暴力”对配偶的伤害有时比“热暴力”更大,必然使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这已经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了。因此,从广义上说,有配偶者网婚违反忠实义务。

综上所述,从狭义上说,有配偶者网婚并未违反忠实义务;而从广义上说,有配偶者网婚违反忠实义务。

(四)网婚能否成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5项:(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前4项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多发性的离婚原因,第5项属于兜底性、也属于补漏性的规定。因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法律无法详尽列举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列举式的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穷尽现实存在做出这一兜底性规定,是为了填补列举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将立法时尚未发生而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囊括在内,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从而为人民法院在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提出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依据。前文已经分析过,网络婚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现实婚姻,所以单纯的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由于网婚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当事人以“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则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可以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而准予离婚。所以网婚可以成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五)受害方能否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以列举的方式法定化,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如果配偶一方具有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过错行为,受害方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从前述内容可知,有配偶者网婚并不构成重婚,其在网上更不可能有同居事实发生,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谈不上了。所以网婚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受害方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当然,如果有配偶的网婚者从虚拟的网络世界移居网下,在现实生活中着陆,进而走向现实生活中的结婚或同居,那就另当别论了。

三、对网络婚姻的法律规制

由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社会的无限变动性、历史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滞后性是法律的一个特性;更由于网络婚姻是一种新生事物,导致现行法律对于这种虚拟婚姻的规制存在着立法的盲区和执法的困惑。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婚已成为婚姻破裂的新诱因。因夫妻一方沉溺“网婚”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恶化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更有甚者,有的从网婚发展到现实中的重婚、同居,这不仅对现实婚姻家庭造成严重危害,而且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有必要探索一些具有前瞻性、务实性和可操作性的有效对策对网婚进行规制。

(一)提高公民的道德觉悟和道德素养,培养公民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和法治理念,夫妻间要增强婚姻责任意识

“爱情作为两性间特定关系的范围,同时包含着主观情感和客观义务两个方面,是两性间互相爱慕的情感和彼此自愿承担义务的有机统一。……事实上,在任何人的真正爱情生活中,主观情感和客观义务这两个方面,不仅是相辅相成的,而且是相互促进的。因此随着爱的权利的行使,也就产生了爱的义务,这就是婚姻责任。”责任是婚姻幸福的核心。互相忠实是夫妻之间的第一责任、是双方在彼此平等、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彼此爱恋的专一不二。从深层来看,忠实意味着一种责任承担,既是对本人的负责,也是对对方的负责,它包括行为上的忠实和情感上的忠实两个方面。从这个角度而言,已婚者网婚无疑是对现实婚姻的迷失、偏离甚至是背叛,游戏网婚者只会弱化婚姻责任。因此,已婚者应以对家庭、配偶、子女应尽的责任和自身家庭角色的尊严、形象为重,尽量避免、杜绝网婚[14]。

(二)加强人格自律

由于网婚所凭借的中介及其运行规律的独特性,在网上建立有效的网婚控制机制也相当不易,因此着眼于内在控制机制则不仅有必要,而且更为现实。自律,具体表现为在缺少监督的隐秘空间要做到不做昧良心的事,及时清除自己思想中不正确不健康的东西,面对充满欲望和诱惑的网婚,要认清其实质,坚决从思想上、行动上进行抵制,简言之,要始终如一地保持善良正直的人格风范,不管是虚拟人格还是现实人格[7]。

(三)完善现行立法条款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行为的范围

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以列举的方式法定化,亦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属于可以赔偿的过错,如果配偶一方具有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过错行为,例如吸毒、赌博、通奸、卖淫、嫖娼等,则在离婚时不适用损害赔偿[12]。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性的列举方法虽然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然过错行为的范围太过狭窄且过于刻板,使得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种严格的责任现实生活中,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过错行为远非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4种,而且有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要远远大于法律列举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如长久地沉溺于网婚、长期的通奸行为,就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配偶一方造成的伤害更大,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列举,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但婚姻法第46条以例示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4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瑕疵。这种将其他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支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包括网婚在内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应当灵活使用道德和法律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建议在婚姻法第46条第4款之后增补一款“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灵活把握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2.“冷暴力”也应视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我国第一部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到立法高度的法律,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和构成予以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界定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此概念表明行为人的暴力方式是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的积极的作为,此即所谓的“热暴力”。然而,对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冷暴力”却没有明确界定。目前具有代表性的提法或描述有如下两种:其一,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等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15]。其二,“冷暴力”是以言语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16]。还可能表现为财产经济虐待,如对个人财产的毁坏、扣留钱款、拒绝支付各种日常开支账单等[17]。这两种关于“冷暴力”的具体论述虽然略有差异,但对其内涵的揭示却是完全一致的,即“冷暴力”是一种精神暴力。家庭暴力有身体暴力、性暴力及精神暴力三种形式,尽管身体暴力或性暴力也含有精神暴力的成分,但它们是通过伤害躯体进而伤害精神的,而“冷暴力”一开始就是指向精神的。有资料显示,正是这种容易被人忽视的暴力形式其发生率却为三种暴力之首。广东省妇联对广州等11个市、城乡共1589个家庭的入户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有29.2%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中国夫妻冲突多以冷暴力的形式出现,其中65%的家庭主要是丈夫不理睬妻子。”[18]中国法学会对全国3500多个家庭暴力现状的一项社会调查表明:“在发生矛盾的家庭中,有88%会出现夫妻双方互不理睬的现象,六成以上的家庭都出现了丈夫不理睬妻子的现象,还有的丈夫长期拒绝和妻子过性生活,阻挠妻子和异性朋友来往,对妻子实行经济上的控制。”从调查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冷暴力在现代家庭暴力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家庭“冷暴力”作为一种隐性的暴力形式,给对方的伤害比显性暴力更大,甚至还会造成精神隐疾。家庭“冷暴力”正日益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肌体的重要“病毒”,因此有人称家庭冷暴力为“都市家庭新杀手”。家庭“冷暴力”给家庭成员造成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一方面,家庭“冷暴力”是对受害者精神、心理的极度摧残。许多受害者长期生活在家庭“冷暴力”的阴影下,他们的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这也是诱发受害者犯罪,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家庭“冷暴力”是影响现代婚姻家庭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学习成长的重要因素,长期受“冷暴力”侵害的家庭,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就会受到损害、扭曲,直接影响着家庭的幸福,是造成家庭破裂的重要原因。有的发生“冷暴力”的家庭虽未破裂,但并不幸福,不过徒有外表而已。有的人把对配偶的不满发泄到孩子身上,打骂、伤害孩子,致使生活在家庭“冷暴力”环境下的未成年人,大多性格孤僻、行为怪诞、心理变态,难以与人沟通,严重的会诱发违法犯罪。在违法犯罪的青少年中有相当一部分青少年是由于父母间的冷漠,进而对自己冷落或施暴而离家出走,被社会上的不良之徒引诱、利用,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此外,家庭“冷暴力”还会危害社会安宁与稳定,长期遭受“冷暴力”侵害又不懂得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受害者,有的寻求自杀解脱,有的嫖娼、卖淫、找情人、赌博、吸毒,甚至为报复对方而伤害对方,从而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19]。

据了解,在诸多由网婚导致的离婚案例中,网婚者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网络婚姻中去,对现实配偶缺乏必要的关心和体贴,减少了对现实婚姻的付出和与配偶之间的交流,使配偶在心理上感受到怠慢、冷落。而从心理学方面来看,需求的不满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满中,就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正当感情需求如温存、体贴等得不到满足。而这种不满足的情况将会导致心理的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这样的婚姻使另一方从感情上无法接受对其而言,这与现实中的婚外恋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了,无过错方的权利实际已被侵害,亦即网婚者的“冷暴力”行为,对另一方已构成了侵权。

现行法律对“冷暴力”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法可依,常常使受害者在主张权利、请求保护时于法无据。同时导致法院审理涉及“冷暴力”的案件难度大:一是界定难。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具有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等在判断上存在明显的主观局限性;二是受害人举证难“冷暴力”发生在家庭特定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而“冷暴力”所造成的伤害更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受害人取证非常困难,因缺乏证据导致处罚亦难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追究法律责任难,因为法律对此根本没有规定。倘若把“冷暴力”也视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那么无过错方即可援引婚姻法相关的“家庭暴力”条款①,请求法律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网络婚姻网站的经营和管理

目前经营网络婚姻的网站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相关部门必须认定它们的合法经营权。网站经营者应加强自律和诚信,合法、正当地经营,规制网络婚姻上的“性语言”或具有挑逗性、刺激性等其他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语言,明确设立“警示”等语言和标识。应尽量减少网络婚姻游戏的色情成份,着力培养网婚参与者牢固的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对网婚参与者每天的上网时间加以控制。有些网络婚姻网站的服务使用条款上,已注明“未满12周岁网友不宜浏览,12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网友需父母或师长辅导浏览”,但是实际注册过程并不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年龄证明。加入网络婚姻的原则是成年并且完全自愿,网络婚姻网站必须明文规定“未满18岁人士谢绝入内,已婚者慎重参与”,注册时实行实名游戏制,要求参与者提供有效证明。目前网婚参与者的身份参差不齐,但网络婚姻这种游戏并非适合所有的人。青少年人格尚未成型,自我认知界限不清,辨别现实与虚拟的能力不足,感情体验通常比较深刻,如果在网络世界过早建立和体验成年人的人际关系,在难辨是非真伪或受不良信息诱导的情况下,会毫无防备地受到身心侵害,对其性格养成及心理健康造成伤害,很容易变得整天想入非非。对于已经结婚的人,没征得配偶的同意参与网络婚姻,很可能导致家庭矛盾出现。对于确定恋爱关系的人,虽然有保留的选择权,但也要考虑交友中的真诚度。中小学生玩网络婚姻游戏有百害无一利,所以要坚决劝其退出[20]。

 

作者简介:张迎秀(1963-),女,山东潍坊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①家庭暴力是《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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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法学》201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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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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