歪曲、篡改与戏仿本是著作权法上涉及的词汇。歪曲、篡改是侵害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而戏仿则被作为一种创作手法受法律保护。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成为当前我国立法讨论的热点问题之后,理论界对于依循公约的人权保护模式产生了不满,产权化呼声越来越高。认识上的差异阻碍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顺利出台。正当人们为传统文化传承人财产权利奔走呼号之时,也忽视了另外一个更为迫切的问题,即伴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发现,不择手段的“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随之发生,歪曲、篡改、戏仿便是比“窃取”非物质文化遗产更为恶劣的、损害持有人精神利益的行为。然而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偏重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对该类行为缺乏具体规定,既无认定标准,也无惩罚措施,仅凭宪法基本原则如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维护民族尊严以及遵守社会公德等等,很难将这些侵害行为纳入司法程序,以有效保护传统文化及传承人利益,这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著作权法上的歪曲、篡改与戏仿
(一)著作权法对歪曲、篡改的认定与处理
按《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歪,有不正和不正当两种含义,前者为形之不正,后者为意之不正;曲,也有二义,一指不直,二指不公正、无理。故歪曲系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的行为。
“篡”在《说文》中的解释为“夺取”。《汉语大字典》中“篡”字有五个义项,其中一个义项为“以私意歪曲”,可见“篡改”的感情色彩为贬义。篡改就是“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经典、理论、政策等”的行为。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所以,在著作权法上,歪曲、篡改被作为侵害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但学界并不区分何为歪曲作品,何为篡改作品,仅将对作品进行了改动,以至于违背作者的原意、曲解作者观点、破坏作品艺术风格的行为统称为歪曲、篡改。如此,则歪曲可理解为对作者意思完整性的破坏,而篡改则是对作品形式完整性的破坏,但二者应存在密切联系:歪曲应指由篡改等行为引起的损害作者原意的事实状态,篡改应理解为恶意的改动,改动的目的或后果则是歪曲了作者的原意,这不同于未经任何授权修改他人作品而侵害修改权的行为。歪曲作者创作意图或观点未必仅由篡改导致,“将作品用于有损作者尊严的场合”也被认为是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1}。所以在认定歪曲篡改行为时,须综合行为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加以判断。
日本多数学者将侵害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要件归纳为三点:(1)改动或者其他侵害的客观事实的存在;(2)侵害作者正当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3)行为的不正当性{2}。日本学者的观点来自对《德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理解。《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因对自己作品的改动或者其他侵害而有可能损害其对作品享有正当的精神或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所谓“其他侵害”包括不当场合的利用,比如把严肃的宗教音乐用于滑稽场合,把纯艺术品用于色情场合{3}。《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一)则是将“有损作者名誉或者声望”的改动认定为侵害作品完整权行为。
据此,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歪曲、篡改的对象是文学、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它是违背作者创作意图对作品的改动和不当使用行为;这种行为有损作者的精神利益;行为人有过错即未经任何授权对作品进行改动,或虽经授权而在使用作品时未按照作品的原意而加以利用。因此,改动作者名称侵害署名权和擅自增补、删节作品而侵害修改权的行为,不属于歪曲篡改行为。
对于歪曲、篡改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有明确规定,即根据情况,侵权人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罚款。
(二)戏仿的认定及处理
戏仿译自英文“parody”,意指对原作品的嘲弄、讥讽性模仿。按照汉语的理解,戏仿可理解为滑稽的模仿或拙劣的模仿。戏仿可以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结合的多种形式表达,戏仿的对象可以是公众人物、知名作品、驰名商标等;戏仿可以表达讽刺、批评、搞笑、尊敬、同情等多种含义;作品的戏仿是通过一个新作品对原作品的模仿,达到批评、讽刺原作品目的的创作手法。
自著作权制度被法律确认,兴于西方的戏仿便在作品的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游弋,法律实践与法学理论对戏仿性质的认定颇为慎重。理论上,主张保护戏仿作品并否定戏仿侵权性质的学者认为,戏仿是合法的创作行为,以戏仿方式创作作品,只是利用原作表达幽默、讽刺的态度,是言论自由的体现,应归人合理使用范畴,并不侵害原作者的人格利益,相反会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4}。
西方立法中直接规定并明确承认戏仿行为的是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该法第L.122-5条第4款规定“作品发表之后,作者不得禁止……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及漫画。”{5}而其他国家则多在合理使用的标准之下考虑戏仿问题,只要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戏仿是允许的。足见国外立法一般对戏仿行为采取容忍态度,并保护戏仿作品。但为防止戏仿的滥用,有些国家也对戏仿作品限定条件。如德国司法机关就对戏仿作品确定了标准:客观上,戏仿对原作品的模仿应当保持其风格和态度,不得歪曲;主观上,戏仿对原作品的模仿旨在取笑或者讥讽,但不能损害原作者的人格{4}。
我国著作权法未涉及戏仿问题,理论界在“馒头血案”之后才关注戏仿与侵权界限问题,多数学者主张借鉴西方经验,对戏仿采取宽容态度,只要不损害原作者的人格或声誉,不引起公众的混乱或者不盗用原作的意图,应承认戏仿存在的合理性{6}。总之,戏仿须持正当目的,戏仿作品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作品,“戏”之处不损害原作者人格和声誉,“仿”之处未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易受歪曲、篡改与戏仿的原因及其危害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曾有一篇涉及藏民族生活习俗的小说—《伸出你的舌苔或空空荡荡》,因存在侮辱藏民族人格之嫌而引起公众的强烈不满,后刊载该小说的当期刊物被勒令停止发行并收回销毁。实际上,现实生活中非以公开发表作品形式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比比皆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远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当代作品更易受侵害。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易受侵害之原因
1.利益主体的群体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和发展不是靠单个社会成员的智能与灵感完成的,而是由其所在的群体甚至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共同完成的,是在群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者、享用者和传承者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人类实践活动一样,是一种体现集体观念的集体行为的反映。《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16大类,即民族语言、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戏曲、曲艺、民间杂技、民间手工技艺、人生礼俗、岁时节令、民间信仰、传统体育与竞技等。这16大类中,除民间手工技艺可能为一个家庭或个人拥有外,其他各类多为群体所共有。正如当代新自由主义者所言,主张群体利益的愿望永远滞后于个人利益的主张,尽管前者应该先于后者受保护。因为主张群体利益必以群体意志的形成为前提,由于受其成员利益多元化的影响,群体意志的形成成本徒增,最终导致“三个和尚没水喝”、“大锅饭,低效率”。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遭受侵害时同样会面临这样的问题。
2.存在形式的活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变动的、抽象的和依赖于人的观念和精神存在的无形性活态遗产,它与相关群体的生产生活实践共生共存。诸多饱含民族情感、宗教信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口头文学、习俗、礼仪等等,就是拥有它的民族或群体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当侵害人利用这些文化遗产时,以影视作品或其他表现形式固定到一定载体,则其篡改、歪曲等侵害行为极易发现和鉴别。但现实中发生的大量侵害行为恰恰是无固定载体的形式,是在日常生活中,以交往行为、口头传播或现场表演等形式出现,尽管此类个案的影响范围小于公开发表的作品,但其发生的概率却远远高于前者,并且容易产生直接的人格贬损,从而激化民族矛盾。
3.人格利益的优位性
尽管人们一再呼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化,以便充分地体现其财产价值,但不容否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在于其丰富的精神内涵,民族的认同感、归属感源于共同的精神依赖而非财产的共有。尤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文学艺术、传统生活方式和民间信仰等为某一民族或群体独有,并深深地打上了该民族或群体的烙印,它体现了传承者独特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审美意识、情感表达等因素,集中反映了创造者的人格品质。正因为如此,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连结民族情感的纽带和维系国家统一的基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是维护我国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的基本依据。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精神价值是第一位的。
然而,无形财产的易受侵害性就是源于它的精神利益性,著作权制度对歪曲、篡改和不当戏仿行为进行遏制目的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无形的精神利益比有形的财产利益易受侵害是无需证明的。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易受侵害却未引起理论界和管理者的足够重视,但民间的反映已经十分强烈。
(二)歪曲、篡改与戏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危害
1.破坏文化价值体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基本价值观和价值体系。“价值观通常是规定性的,告诫人们什么是好的和坏的,什么是正确的和错误的,什么是真实的和虚假的,什么是正面的和反面的,等等。文化价值观确定什么是值得为之献身的,什么是值得保护的,什么使人害怕,什么是应该学习的,什么是应该耻笑的,什么样的事件会使人们团结起来,最重要的是文化价值观指导人们的看法和行为。” {7}可以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不依靠这个社会所共有的价值观,社会成员也是在这个共同的基本价值观的指导下进行社会实践。这其中既包括人们从事的物质资料的生产,也包括人与人之间如何处理彼此之间的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篡改与戏仿,必然导致人们价值观念的混乱,使善恶、美丑颠倒,荣辱、尊卑不分。近年来,人们疾呼中国青少年一代出现信仰危机,道德滑坡和人文素养缺失,与传统文化价值观念遭到破坏应有直接的关系。
2.影响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和谐
一个民族需要通过文化要素的整合来确立民族归属感与民族认同感,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深深蕴藏着所属民族的文化基因、精神特质,这些在长期的生产劳动、生活实践中积淀而成的民族精神,是世代相传沉积下来的民族的思想精髓、文化理念,是创造民族归属感与民族认同感的内在力量。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实现民族团结、消除民族隔阂,首要的是民族之间须互相尊重,体现在相互之间对于语言、信仰、风俗习惯、价值观念的尊重。历史证明,各民族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有融合也有分裂,融合时则国兴,分裂时则世乱,因此实现国家的安定及社会的和谐,必须以实现各民族的互相尊重、平等发展并以此促进民族团结为前提。
正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包含着深厚的民族情结,歪曲、篡改与戏仿民族传统文化必然伤害民族感情,其后果往往不独在传承人个体与侵害人之间产生矛盾,更易上升为民族间、群体间的冲突,从而危害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安宁。为此,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就明确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有以下内容:(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三、歪曲、篡改和戏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和复杂,此处仅列举部分例证予以说明。
(一)民间文学的歪曲、篡改
民间文学由各种神话传说、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组成,是我们的祖先在征服自然、认识社会过程中的行为、精神和心理等因素的具体体现。随着历史的发展,民间文学逐步凝固成一种特有的文化。这种文化蕴含了不同时代人们都要面对的共同的基本问题和价值取向,是先人留给我们的一份宝贵的精神财富。国家第一、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收录的民间文学有84项,以神话传说为主。女蜗补天、精卫填海、夸父逐日、后羿射日、嫦娥奔月、鲸禹治水、神农尝百草、愚公移山等等诸多传说,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不屈不挠、自强不息的民族性格;造福于民、泽被后代的责任意识;积极探索、勇于进取的创新精神;敬重圣贤、追求和谐的理想心态。
正如前述,对现代作品的歪曲、篡改主要表现为改动了作品,且歪曲作者通过原作品意欲表达的精神、情感、价值理念,继而损害作者的名誉或声誉。民间文学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只有部分民间文学被后人以各种载体固定,多数仍为传承者口头传播。对它的歪曲、篡改主要体现为现代人在从事文学作品创作、影视作品制作时,对于各种民间文学形式主要是民间传说主题思想的歪曲。如白蛇传传说、梁祝传说、牛郎织女传说都是以赞美忠贞爱情,批判迂腐落后婚姻观念为主题,如果现代作品偏离这一主题对传说的内容肆无忌惮地增减、夸张,有损人们对传说中真善美观念的定位,则构成歪曲篡改。
(二)信仰对象的丑化、诋毁
各种民间传说多以一定的人物形象的言行举止来表现人们的价值观,这些形象已成为民间信仰的对象。如云南民族节日传说便塑造了众多的女性形象:宁蒗永宁摩梭人的转山节朝拜的格姆女神;低族的拉木鼓节祭拜的女祖安木拐;白族火把节等节日传说塑造的忠贞女性形象,如阿南夫人、柏洁夫人;贡山怒族仙女节传说塑造的勤劳、聪明、勇敢的阿茸英雄形象等{8}。苗族文化中尤以民族英雄形象的描述为最,《苗族古歌·开天辟地》篇便以豪迈的气魄塑造了姜央、府方、火耐等30多位开创了苗族历史的巨人英雄形象。另外还有捍卫本民族利益、反对封建强权统治活生生的英雄人物张秀眉、石柳邓等更为苗族人民世代敬仰。
对信仰对象的丑化、诋毁既可能体现在文学艺术作品中,以《戏说xx》《xx外传》为题的尤其多见,也可能体现在现场表演中的演绎、日常交往中的“恶搞”。《大话西游》系列作品被认为是戏仿作品,尽管有人反对古典名著的戏仿,但笔者以为该系列作品中的多数作品并不是戏仿作品,仅仅是胡编乱造的滑稽作品,并未表达对《西游记》的讽刺意味,无碍《西游记》的主题思想,也未对唐僧等正面形象进行歪曲,还在人们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但网络上出现观音菩萨暗恋唐僧之类的文字,则是对传统文化的衷读。
(三)对传统戏剧、曲艺经典作品的歪曲、篡改与戏仿
我国的传统戏曲源远流长并被广泛传播,目前被纳入国家第一、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戏曲就有138项,曲艺96项,传统戏剧、曲艺的曲调、服装、演奏形式及经典曲目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承载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典曲目更应该受到保护。它们被世代艺人和百姓广泛传唱,且许多精品为多个剧种演绎推广,如《穆桂英挂帅》、《花木兰》、《天仙配》、《苏武牧羊》、《断桥》《霸王别姬》等等,百姓对剧情甚至台词对白都耳熟能详,并对其中的正面人物产生了崇拜心理,剧中人物形象与情节已经深深打上民族的烙印。这些经典作品所反映的主题思想能够为各个时代的人们所接受,说明其中蕴含了中华民族优秀价值理念,是催人奋进的精神食粮。
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不存在个人作者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但对传承人在传统戏剧、曲艺经典作品中所塑造的形象进行丑化,对经典曲目情节进行歪曲,将伤害民众的感情,甚至带来民族问题,是典型的歪曲、篡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而对代表性传承人如表演艺术家个人形象的丑化和名誉的诋毁,应当适用民法或知识产权法追究责任。
传统戏剧、曲艺中的经典片段经常被相声、小品等作品戏仿,但多数为借用戏剧的唱腔或拿其中的丑角开涮,借以讽刺现实中的阴暗面,虽感觉别扭也说不上是糟蹋文化。但也有越过合理使用界限的例子,如取材于洪湖地区民歌曲调完成的红色经典歌剧《洪湖赤卫队》的主题曲《洪湖水浪打浪》,就曾被一段讽刺酒鬼的相声戏仿,并在全国媒体上广泛传播。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滥用
1.民间音乐的不当使用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民间音乐,既包括广泛流传于百姓中间表现喜怒哀乐的民歌及各种器乐,也包括庄严肃穆的宗教音乐。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包括了佛教、道教音乐十几种,均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举行宗教活动专用的音乐。佛教音乐,如五台山佛乐、智化寺京音乐、津门法鼓、天宁寺梵呗唱诵、大相国寺梵乐、拉卜楞寺佛殿音乐道得尔、青海藏族唱经调等;道教音乐,如苏州玄妙观道教音乐、武当山宫观道乐、广宗太平道乐、恒山道乐、上海道教音乐、无锡道教音乐、齐云山道场音乐、崂山道教音乐、泰山道教音乐等等。这些特殊场合的音乐庄严肃穆、寓意深刻,不仅渲染宗教活动的气氛,本身就是宗教活动不可缺少的内容。黑格尔曾说过:“宗教往往需要利用艺术来使我们更好地感到宗教的真理”{9}。而在民间有着更广阔传播空间的各族民歌,如壮族嘹歌、蒙古族长调呼麦、巢湖民歌、傈僳族民歌等等,则是各民族在不同场合抒发感情的重要形式。
将宗教音乐在色情低级场所播放,利用民歌曲调填入低级趣味的内容传唱等等,都构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滥用。
2.对信仰物品及标记的滥用
在民间歌舞、戏剧、曲艺及民俗中,往往再现或本身就包含着宗教仪式。在宗教仪式上,信仰物品和信仰符号不可缺少。如藏传佛教仪式上,除了佛像、佛龛、法轮等众所周知的圣物外,用来禳灾祈福的宗教圣物“擦擦”便是我国西藏、青海、四川、甘肃等省(自治区)藏区广泛使用和供奉的圣物[1]。而风马旗、玛尼石刻、幻网、拘魂牌、姜普、经蟠等都和宗教活动有关,且融入藏民族的生活习俗之中。同时,自远古图腾崇拜发展而来的民间符号信仰,有些为各种节日使用,有些为宗教仪式使用。如藏传佛教中的斯巴阔罗与雍仲符号都是西藏宗教的形象化符号。
信仰物品及符号寄托着信徒的宗教情感,包括在神圣物面前的敬畏感;对神圣物的依赖感;对神圣力量之神奇和无限的惊异感;对违反神意而生的罪恶感和羞耻感;相信神的仁慈和宽恕而产生的安宁感,自觉与神际遇或与神合一的神秘感等等。对信仰物品及标记的滥用无疑会伤害信徒的宗教感情,玷污宗教的神圣性。现实中既有不以营利为目的、恶作剧类的滥用宗教圣物和信仰符号的行为,也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滥造宗教圣物或以民间信仰符号作为商标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立法还应当专门针对上述滥用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3.故意使用民族文化中禁忌内容
民族文化中的禁忌包括宗教禁忌和民间禁忌。宗教禁忌是宗教戒律的一部分,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它以宗教信仰和宗教情感为基础,人们对神圣者怀以敬畏之心;任何违反禁忌的人都会受到强制性的惩罚,而要消除违反禁忌带来的后果,就必须有净化仪式或攘解仪式。本来宗教禁忌只对信徒有约束力,但非信徒也有尊重和容忍宗教信徒恪守禁忌的义务。由于我国许多少数民族地区有全民信教的习惯,宗教禁忌便贯穿于信教群众的衣食住行,除了反映各民族现实生活的文学艺术作品必然涉及宗教禁忌问题外,各民族间的日常交往也难免涉及到各种忌讳,因此不仅现代文学艺术创作不能出现有违宗教禁忌的内容,而且日常生活中非信教群众也不能出于损害他人人格目的,恶意实施违反禁忌的行为。
民间禁忌乃民间习俗的重要构成部分,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按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民间习俗包括了各民族有代表性纪念节日和庆典习俗,如祭奠拜祖日就包括清明节、端午节、黄帝陵祭典、炎帝陵祭典、成吉思汗祭典、祭孔大典、女娲祭典、妈祖祭典、太昊伏羲祭典等等;再如婚俗庆典习俗包括阿日奔苏木婚礼、乌珠穆沁婚礼、蒙古族婚俗、鄂尔多斯婚礼、土族婚礼等等,还有各种庙会、灯会、社火等。每个节日、每个纪念仪式都有着特定的文化内涵,尤其少数民族的节日多与民间宗教的信仰有关,节日上的各种仪式与所有表达的主题联系紧密,它承载着人们的希望、寄托、喜悦与哀愁。日常生活中的禁忌在这些隆重节日和仪式上尤为重视,决不允许恶意冒犯。
四、认定歪曲、篡改和戏仿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立法已经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极保护问题,如《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3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并说明其来源。禁止以歪曲、篡改、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对于违反者,第67条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主管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未来立法应当对歪曲篡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行为,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并坚持以下原则区别对待:
1严禁戏仿具有宗教色彩或涉及民族尊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凡利用具有宗教信仰内容的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舞蹈和各种民俗,从事文学创作、影视制作或其他各类表演和演绎者,以及对上述内容进行解释者,必须较为准确地反映其应有的文化内涵,一律不得戏仿。
2.对于歪曲、篡改古典文学名著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各民族遗留的古典文学名著大多数以戏剧、曲艺等各种形式演绎、在广大群众中广为流传并产生了深刻影响,甚至已经形成了民间信仰,对其进行篡改歪曲和戏仿不仅会损害原著作者的名誉,而且会带来价值观念的混乱,应当禁止。
3,必须将有害民族尊严、破坏宗教信仰的歪曲篡改与戏仿行为,同为迎合大众欣赏需求的一般篡改行为加以区别。如现实中确实存在大量利用民间舞蹈进行再创作的行为,而且绝大多数新作从正面弘扬了民间艺术。但也有一部分不当利用可以归入“篡改”的范畴,如传统民族舞蹈形式与现代舞蹈揉在一起,以现代审美观念予以一定的改造,尽管破坏了传统艺术的原生态特质,对于该类文化的陌生者而言,也可能产生误导,但不会有损艺术传承群体的人格利益。从艺术的角度讲至多斥为不伦不类,若能为地方经济的发展有所裨益无可厚非,不必“上纲上线”大加指责。
4应该将歪曲、篡改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作品,进而损害代表性传承人个人名誉的行为,与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行为严格区分开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衍生作品中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部分素材,并进行了再创作,作品更多地反映了传承人创新或个人表演形象,此时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全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追究责任。若作品中受歪曲的内容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思想,而非作者独创之处,应不构成知识产权法上的歪曲,而构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
5.追究歪曲、篡改和戏仿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人责任应当以过错为前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在所不问。以教学科研为目的使用或解释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只要未对其中的主题思想及核心价值理念进行贬损,仅仅在细枝末节的解释上有不同观点,应属于正常的学术探讨范畴。在责任形式上,应当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民事责任。
【注释】[1]藏传佛教僧俗制作擦擦的日的在于积攒善业功德,并将其视作消灾祈福的圣物,多用于佛像及佛塔的装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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