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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学60年发展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0年5月31日 郭明瑞 点击次数:4986

[摘 要]:
中国民法学60年的发展给我们诸多启示。在各个关键的时期,民法学者都能坚持独立的学术品格,这是民法学发展的学术基础。独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即市民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发展是民法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民法学发展的基本条件。正是改革开放,促使民法学不断发展。民法的研究充分吸收和借鉴他人的最新成果,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勇于创新,百家争鸣,使民法学的发展充满活力。
[关键词]:
民法;民法学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民法学与其他学科一样走过了60年的历程。这一历程是曲折、复杂、艰难而又辉煌的。我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这一发展历程予以总结和评价,但这一发展历程无疑给予我们诸多启示。根据我自己的感受,我认为这一发展历程至少有以下三条重要的启示,值得我们坚持和总结。

    一、独立学术品格:民法学发展的学术基础

    一个学科的发展,须有自己的学术基础。没有学术基础,也就不可能有自己的学科,更谈不上学科的发展。而能否坚持自己的学术基础,一定程度上决定于学者能否坚持自己的学术品格。民法学者在60年的发展历程中是始终坚持了自己的学术品格的,从而也就有了发展的学术基础。中国法学的发展可以分为前30年和后30年。但就民法学的发展,我认为有这样几个时期:一是1957年以前;二是1957年至1979年;三是1980年代初;四是1990年代初;五是2000年后。

    1957年以前,民法学者同全国人民一样为新中国的成立而欢呼,一心为新中国的民法制度建设而献计献策,这不仅表现在学界与全国人民一道尽力宣传贯彻新《婚姻法》上,而且表现在为新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尽心尽力,有的学者提出了民法典草案,有的学者积极参与了1954年开始第一次正式启动的制定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尽力地将民法的基本理念贯穿于民法草案中。

    自1956年“法律虚无主义”开始盛行,1957年整风反右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尽管在1960年国民经济开始实行调整、充实、巩固、提高的政策,1962年毛泽东提出“民法也要搞”以后,立法机关又开始了民法典的第二次起草工作,民法学者也对草案发表了一些看法,但总的来说,这一时期,民法学处于“失声”时期。这种失声,并不是学者忘却了自己的职责,而是一种学术品格的坚持。因为这一时期根本就不存在民法生存的社会基础,第二次民法草案根本就不具有民法固有的品性,发挥不了民法应有的作用。这一时期民法学者的“失声”说明了民法学者不愿作违反学术品格的应景文章,只是在积蓄力量以为国家未来的民主法制建设作贡献。

    1979年立法机关开始了民法典的第三次起草工作。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也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时代的结束,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时代的开始。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开始制定民法典,民法学者积极响应并行动起来,投入立法活动。这次的起草最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这部草案尽管今天看来,并不令人满意,但它已是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尽力反映民法品格的一部草案。例如,草案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公民之间、经济组织之间、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规定法人为民事主体,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这在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在许多人尤其是领导中已经形成根本不承认公民、企业等有自己权利的观念下,在草案中将民法的“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任务确立起来是何等的不容易。没有独立学术品格的坚持,是根本做不到这一点的。

    1980年代初,中国法学界曾发生过一次关于民法与经济法的大讨论。这次争论的实质不在于要不要经济法,而在于要不要民法,在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有无民法得以存在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生活关系,在于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关系能否由民法调整。当时受前苏联经济法理论的影响,在一些人看来,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只能由经济法调整,而不能由民法调整,民法所调整的只能是公民之间的继承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有的甚至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民法已消亡,根本不具备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在这次大讨论中,民法学者始终坚持自己的学术立场,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必须由统一的民法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具有共同的属性,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社会主义社会不仅有民法存在的社会基础条件,而且应加强民法制度建设。正是由于广大民法学者坚持了独立的学术品格,使得民法在这次大争论中不仅没有被否认,而且使民法的性质和基本理念得到传播,使人们对于民法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不可由其他法律所取代的地位和作用有了更加充分的认识。这次讨论的结果,为促进民法立法起到了推动作用,也为准确界定民法和经济法各自的调整范围以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不承认或不敢公开承认民法的私法性。因为列宁不承认社会主义民法为私法,他曾说过:在我们看来,一切都是公的。这种不承认民法为私法的观念极大地阻碍了民法基本理念的贯彻。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民法学界明确提出了民法为私法的学术观点,提出应当区分公法与私法。这一观点强调的是民事关系的调整应适用民法特有的平等性和任意性的方式,强调私法自治和私权利的保护,反对国家对民事关系的无限制或不适当的干预。这对于增强全民的权利意识,宣扬民法的精神,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1990年代初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中,有的人批判民法学的私法观念、权利观念,认为这属于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思想。民法学界坚决地抵制住这种左的思想倾向,明确提出民法学研究中没有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反映,捍卫了民法学界学术研究的自由,推动了民法学研究的深入。可以说,坚持民法为私法的观念在我国是有重要意义的。这是因为,由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自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后到改革开放前,我国建立起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不允许私人间的商品交易的,不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并不具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在理论上不承认商品经济,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也并不存在。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实务上,都不承认私法,当然也就缺乏私法及私权利的理念。而改革开放也是从“放权”开始的,而不是从“还权”开始。只是经过长期的改革实践,中国才逐步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与此相应的,人们的权利意识才逐渐增强,私法观念才逐步确立。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而是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也必然会体现公法与私法交叉的现象,在私法中也必然会有公法性规范,也必然会反映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对私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坚持民法为私法的理念,坚持民法为私法,这就要求民商事立法的重点不能体现在国家的干预上,不能体现在“社会本位”上,而应体现在私法的权利法属性上,体现在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干预上,体现在“权利本位”上;这就要求在民商事立法中制定公法性规范必须有正当、合理的事由,只有为了维护平等、保障秩序、实现公共用途等,才可制定公法性规范,以限制私权利。

    进入21世纪后,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学研究都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但左倾思想的影响仍有极大的市场。2005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后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出现了一股反对物权法的思潮。反对的理由有种种,最根本的是认为物权法草案中提出平等保护各种物权,也就是如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一样地平等保护私有财产。而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保护私有财产也是宪法的基本精神。这种思潮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与共产党人所追求的自由、平等的基本价值观念相悖,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让全体人民富裕起来的政策相悖。民法学者理直气壮地对这种思潮予以反击,再一次以其独立的学术品格捍卫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这一次争议,也使民法学研究特别是对物权法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深入,使民法的平等观念,使民法保护主体私权尤其是财产权的意义得到广泛的普及。

    二、市民社会关系:民法学发展的基本条件

    民法是市民社会法,市民社会的存在是民法存在的基础,当然也是民法学存在的基础。有市民关系才有民法调整的对象,也才会有民法,同时民法又可以通过对市民关系的保护,从而促进市民社会的发展。而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民法学既以民法的存在为存在条件又可以推进民法制度的建立,从而促进市民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何为市民社会,何为市民关系?学者中有各种不同的学说。我认为,市民社会亦即公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而言的,市民社会关系也就是独立的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市民社会关系的根本特征也就是主体的独立性和相互间的平等性。自罗马法以来,民法都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而主体的平等又是以其独立性为前提的。没有主体的独立性即人格独立,也就不会有平等。民法是以独立的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为社会基础的,没有独立的主体之间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关系,也就不会有民法,也不会有真正的民法学。民法随独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即市民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民法学的发展也是随市民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

    1956年前,民法学何以还比较活跃?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不无关系。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人们获得解放,取得了自由,经济领域也基本上是实行平等交易、共同发展,企业基本上是自主经营,这就为建立新中国的民法创造了条件,第一次的民法草案中尚能保留民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民法学的研究当然也就有发展的空间。但1956年以后直到1979年,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几次夭折,学者的研究也无进展,这其中不能说没有政治上的原因,但我认为,根本上是没有民法的社会基础条件。自社会主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国家建立起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生活中实行“一大二公”,基本上不承认商品经济关系的存在,反对等价交换,通行“一平二调”共产风;在社会生活领域,身份关系使每个人都成为单位的人,不仅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而且每个公民也基本失去了人格的独立性,就是在婚姻关系中政治标准也成为婚姻的基础。1962年我国又开始了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这一时期我国已经建立起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法典的编纂仅仅是为了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因此,于1964年所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虽反映了当时的经济政策,但也恰恰失去了民法的特性而不符合民法的私法理念,这部草案不使用民法的概念和术语,而是使用了诸如“群众运动”这类的政治术语。1979年我国开始了第三次民法典的编纂,至1982年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由于当时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虽然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却并未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改变。因此,这部草案也未通过颁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平等关系的环境下,民法当然也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民法学的研究也只能是处于停滞和失声状态。

    1979年以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时代。最初的改革是从农村开始的。农村的改革最初就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改革措施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但我认为最主要的是开始将农民从社员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使广大农民有了独立的主体资格,获得了自主生产和生活的自由。城市的改革是从给企业放权开始到还权给企业赋予其法人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从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经济到商品经济发展是社会主义不可逾越的发展阶段,从承认产品为商品到认可技术也是商品,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使建立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市民关系不断拓展,也就使民法有了生存和发展的社会条件。正是由于实行改革开放,承认社会主义发展商品经济和保护公民、法人权利的必要性,才会有《民法通则》的通过;正是由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才会有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正是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有了自己的财产,出于发展市场经济,保障市场信用,保护主体财产的需要,才有《担保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的出台。而正是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才会提出制定民法典的立法规划。

    经济民主与政治民主,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但经济民主与民事权利应属于基础条件。市民关系的存在和发展,使民法有了存在和发展的条件,社会对民法的需求促进了民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民法学界正是立足于我国经济政治及社会发展的现实,展开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为民事立法提供了理论根据;而民事立法的发展又进一步推进了民法学的发展。

    三、兼收并蓄,勇于创新:民法学发展的活力

    1979年前,我国民法学的研究主要受前苏联民法研究的影响,对于这种影响,多持否定的态度,但我认为这一影响既有负面的,也有正面的。从负面上说,前苏联民法学不承认民法为私法,民法学的研究缺乏国际视野;从正面上说,前苏联民法最早的《苏俄民法典》是实行新经济政策的产物,1964年的前苏联民法也是在与经济法的论争中基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存在而出台的,民法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坚持了民法的基本精神,坚持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我国第一次编纂民法典所完成的民法典草案采取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模式,虽然未能体现民法的根本理念和反映民法的基本性质,但接受了民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即是明证。

    1979年以后,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在对待外来资源上不再是“一家独尊”,而是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发达国家的研究成果。同时,民法学界也吸收和借鉴有着同一文化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的研究成果,与台湾学者开展了学术交流。这种兼受并蓄的结果,使民法学的研究真正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使我国的民事立法有了国际的新视野。且不说,我国统一合同法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条约的合理规则,并吸收了两大法系合同上的一些制度(如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制度),就是在物权法以及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我国学者也认真地研究了他国和地区的研究成果,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中也是充分了解和分析了他国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

    我国民法学研究不仅吸收他国和地区的最新研究成果,并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的趋势,勇敢创新。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新的物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是没有的。这完全是我国的制度创新。民法学者基于土地承包责任制的经验和现实,依据物权法的理论,提出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并最终在立法中得到确认,从而有力地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也是在吸收他国的物权变动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基于我国现实的一种制度创新。又如,在传统的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为质权的客体,其主要原因是动产抵押权缺乏相应的公示方式,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动产抵押登记也就成为可能,动产抵押得到广泛的采用。民法学界提出的担保物权理论,为我国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浮动动产抵押权、以及权利质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支撑。

    关于民法学研究的创新,可说是多方面的。我们还可以举出以下几例: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人权运动席卷全球,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形势的主流,这些都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也是各国民商事立法不得不应对的问题。一些已制定法典的国家,一方面对原有的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另一方面就某些领域进行新的立法。例如,关于人格权问题,在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制定之时,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而从上世纪中叶以后,一些国家的立法开始从民法上确认人格权。如何从民法上而不仅仅从宪法上,不仅仅从国家的层面上,而且从平等主体相互关系的层面上,来保障人的人格独立、自由、全面发展,是各国立法面对的新问题。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界也及时地作出相应的回应。基于我国的社会经验,在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民法通则》将人身权单独规定为一类独立的民事权利,这是其他国家的立法上少见的。《民法通则》施行后,学者又提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建议,深化了对人格权的研究。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各种新的事故,特别是公害事故不断出现,不仅出现新的侵权类型,而且损害的规模和程度日益严重。为避免和减少事故损害,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自上个世纪各国或修改民法的侵权法,或制定单行法,侵权法和民事责任制度从功能、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到具体规则都表现出与近代民法中相应制度的不同。我国民法学者关于民事责任的研究,关注到侵权法以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提出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中一编的建议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21世纪人类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已成为第一生产力,其发展必然带来社会关系的变革。知识经济时代的市民社会的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知识经济时代,不仅各种能源成为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财产,而且信息、知识等也成为决定人们财富的财产。如果说,在古代社会,决定人们财富的是不动产,在工业化时代,虽然不动产仍十分重要,但决定人们财富的主要是原材料、机械设备等动产,那么,在知识经济时代,决定人们财富的则是作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现代社会,谁掌握了******的技术,谁就能够垄断依赖该技术所生产出的产品;谁拥有了最知名的品牌,谁就拥有该品牌商品的市场而获取高额的利润。如何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增强国家的竞争力和创新力,是面临的现实问题。正是这种形势下,我国民法学界及时提出无形财产的理论,提出建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构想。

    21世纪是信息时代。信息时代,一方面使信息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另一方面信息技术对社会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为社会关系带来了新的变化。例如,信息技术的采用使交易关系发生变化,电子商务成为交易的重要形式;各种信用卡已经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使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支付形式以及结算关系既简单又复杂化;网络不仅使人们将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联系起来,既使虚拟关系现实化(如虚拟财产、虚拟婚姻、网络隐私等),又使现实世界中权利的保护复杂化,如网络侵权。如何规制数字电文,确立电子商务交易规则,如何应对网络环境下的社会关系,都是民商事立法不可回避的问题。民商法学界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民事问题展开了有效研究,提出了新的理论。

    近代社会的民商法最初只承认自然人为主体,其后才承认法人也是主体。传统民法上主体虽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仍以自然人为主,且法人也多以企业法人为规范对象。企业法人以公司最具代表性。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一出现就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重要的民商事主体。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的作用更加突出,公司的治理结构、功能及其社会责任等也需要相应地发生变化,民商法学界的研究,使公司法律制度也要适应相应的变化。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人不仅集合起来组建公司,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集合起来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在以公司代表的营利性组织与国家之间又出现大量的另一类社会组织。这些组织担负着维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实现自然人的物质与精神追求的价值目标,管理社会事务等各方面的职能,有的甚至还担负着一定的行政职能,将一些原由国家担负的职能承接过来,从而还行使着一定的公权力,被称为第三部门。例如,各种行业协会,公民自治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私立学校、医院等。这些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如何?现行的法人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如何规划第三部门?对于第三部门的民事主体地位如何确认、对于其内外部权利义务的如何规范、如何适用法律?民法学界对此都予以回应,提出相应的新的理论。

    当然,以上所说的关于民商法研究中的创新,学者并非没有不同的观点,正是这种在创新过程中的不同观点的争论,使民法学的研究充满了活力,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发展趋势。

(作者简介:郭明瑞(1947—),男,山东招远人,山东省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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