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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合同欺诈规制探析


发布时间:2010年1月20日 李先波 点击次数:4302

未成年人是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其身心发育尚不健全,还不具备订立合同所需的分析判断能力,也难以承担因合同而生的相应责任。为了保护未成人的合法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各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都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保护性的。但是,如果将未成年人缔结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则有可能造成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未成年人也可能利用法律上的特权对成年人进行欺诈,从而造成对与其订立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及不公平。本文拟对一些国家有关未成年人合同欺诈的规制作一比较分析。

    一、未成年人之界定及其缔约能力规制

    在1970年以前,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年龄不满21周岁的人,都属于未成年人。从1970年1月1日起,根据《1969年家庭法律改革法》第1条的规定,成年人的法定年龄降低到18岁,年龄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称为未成年人。美国大多数州都通过立法把未成年人的年龄降低到18周岁以下。英美普通法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这种行为,一般的规则是未成年人没有合同能力,即未成年人所签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虽然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但合同并不是无效的。美国根据普通法院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规则,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该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撤销,亦即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合同可以成立,但未成年人可以依自己的选择否认合同的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388条(1974年7月5日第74 - 631号法律)规定:“男或女未满18周岁者,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然而,伴随着“民法典”一词的出现,《法国合同法》是以未成年人缔结的合同是有效的这一原则为出发点的,因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使未成年人缔结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才必须在场。《法国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均可以订立合同。”该规定即表明了上述原则。但事实上,法国法院是以与之相反的原则为出发点的,即未成年人的交易是无效的,除非有特定的理由支持其有效。

    根据《法国民法典》本身的规定,在没有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青少年可以从事家庭法中规定的许多事务(诸如结婚、订立婚姻契约、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等等)。另外,法国法院坚持认为由未成年人实施的避免其财产损失的必要措施和不致蒙受太重的经济负担的措施是有效的。例如,未成年人可以为保持优先权的目的登记抵押,并可以中断时效。又如,法国教科书中的例子,倘若价格较之于建筑的价值低些,他可以与建筑商订立确保他的房子不致倒塌的合同。{1}未成年人订立的所有其他合同在原则上是无效的。为了确定这一无效力,法院有必要作出撤销之诉(action en rescision)。但是,简单地证明原告是对在缔结合同时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控告是不够的,未成年人必须证明该合同将给他带来经济上的损失。{2}

    《德国民法典》把未成年人划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缔约能力人作的意思表示是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而限制缔约能力人,也就是在德国的7岁和7岁以上的儿童,实际上能作意思表示,但他们参与缔结的合同是“暂时无效的”(schwebendunwirksam)。要使其生效,需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批准,若此类批准不会发生,合同的“暂时无效力”即转变为永久无效力,即等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若此类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他们的那部分义务,那么,依照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4}每个人都有义务返还他所接受的东西。已经接受价款并已经花掉该款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8条5〕第3款的规定,以他的钱财已灭失,因而不再享受利益为由来保护自己。即使他知道他的未成年使得合同是无效的,《德国民法典》第819条{6}的规定也没有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德国民法典》把未满7周岁者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法律行为,即使在相对人没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信赖其行为的有效性,法律也将认定该行为实际因行为人无能力而无效。

    二、未成年人合同欺诈的责任规制

    一个未成年人根据一份合同获得了财产,在订立合同时未成年人谎称自己已经成年,而这份合同对他是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结果,他没有付出任何代价就获得了一笔财产,而另一方成年当事人可能并没有任何过错却遭受了损失,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英美国家早期的判例确立了未成年人不承担合同欺诈责任的原则。在1914年莱斯利有限公司诉谢尔一案{7}中,原告是一名注册贷款人,一位未成年人谎称自己是成年人,并先后从原告那里取得两笔贷款,每次为200镑。后来贷款到期,原告几番要求未成年人偿还,由于多次要求均无结果,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400镑,其理由是:“未成年人虚假陈述自己是成年人”和“拖欠借款不还”。此案法官认为该借款合同属于绝对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没有诉权,而且法院也不准许原告基于未成年人虚假陈述的欺诈而起诉,因为这样就等于使合同可以间接地针对未成年人强制实施,从而会间接地否定借款合同绝对无效的后果,相当于以另一种方式履行合同,换言之,这无异于强制执行一个无效的合同。这样会破坏所有关于未成年人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则。因此,该案最终判决未成年人不承担欺诈的责任。

    20世纪50年代的判例改变了早期的做法。不适用未成年人可以依自己的选择否认合同效力的传统规则的一种例外是,如果未成年人谎报了自己的年龄,称自己是成年人,另一方就可要求完全恢复原状。这一例外得到了美国部分州的采纳。采纳这一例外规则的理由是:当未成年人谎报自己的年龄时,这种对自己年龄的欺诈性的说明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合同的可撤销性并不能使另一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到限制。不过,另一方的此种权利得到确认的前提是,未成年人的谎报年龄使另一方对未成年人的诺言发生了依赖,并且另一方基于这种依赖向未成年人提供了物品或服务{8}。然而,如果双方签署的合同是一份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是由另一方提供的,合同确认未成年的一方已经成年,这一例外就可能不适用。例如,拉瑟福德诉休斯一案{9}中,成年的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包括了确认双方都有缔约能力的内容,但未成年的一方没有读过这份合同。法院判决,没有理由认为未成年方曾诱使另一方相信他已经成年。在另一个相似的案件{10}中,法院判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欺诈的动机。许多州的法院并不赞同这种例外及其依据的理由。他们认为,把对年龄的不正确说明视为侵权行为将导致间接地强制执行这种以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11}。然而,少数州的法院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他们认为,未成年人对年龄的不正确说明导致不得自食其言的后果,因此,他不仅应就恢复原状承担责任,而且应就合同本身的履行承担责任。{12}

    在法国,根据法国民法的一般原则,未成年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为无效合同。然而,在某些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损于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比如,未成年人在商谈签订合同时宣称他已经达到法定年龄,并出示了伪造的出生证明,或使用了其他的欺诈方式诱使他人相信他具有行为能力,那么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未成年人是否应对这种欺骗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换言之,在法国法中,只有当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或严重过失时,合同才可以继续有效。《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契约时自述其已经成年的简单申明不妨碍取消其订立的契约。未成年人仅仅宣称他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这一点,不足以构成欺诈,当被问及年龄时未成年人仅仅认可自己是成年人也不足以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形下构成的错误缔约,与未成年人缔约的相对人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由于没有经验而导致的不慎”。{13}因此,在法国,如果未成年人采用比一般的撒谎更为严重的“诈术”(例如出示伪造的出生证明)诱使成年人与其缔约,则不得主张合同无效。{14}法国学者认为这种处理办法体现了下述原则: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并造成相对方当事人的损害,那么,作为对过错方的制裁,应确认合同有效,以保护善意相对方的权益。

    在德国,7岁和7岁以上的儿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15}其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二是由未成年的限制缔约能力人自己订立合同。第一种可能性与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差异,而在第二种可能性中,如果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必须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下才能缔结,而未成年人在没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并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成年人伪称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时,合同效力如何呢?未成年人的这种谎称是否构成欺诈?《德国民法典》第109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其为未成年人时,只有当未成年人违背真实情况,伪称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即在未成年人谎称已取得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赋予另一方当事人以撤回权,并且这种合同只有在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会生效。在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或者表示拒绝之前,该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如果这类未经追认的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履行其部分义务,那么,依照不当得利的原则,当事人都有义务返还他所接受的东西。已经接受价款并已耗光该款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再享受利益为由来保护自己。

    在未成年人采用欺诈手段诱导成年人与之缔约的情形下,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将他根据合同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对方当事人的问题,普通法、衡平法和英国《1987年未成年人合同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普通法规则

    根据普通法的规则,即使未成年人采用欺诈的方式谎称自己已成年而订立合同,而这一份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是不能强制实施的,则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返还他依合同获得的利益。当然,也有判例要求欺诈的未成年人返还财物。在1913年的思托克斯诉威尔逊一案{16}中,未成年人通过谎称自己已经成年,从原告那里获得了一套家具,并卖掉了其中的一部分,得到了30镑。法官判决:作为救济的一部分,这个未成年人须向原告返还这30镑。但在前述莱斯利有限公司诉谢尔一案中,法院对这一判决提出了批评。而FredrickPollock认为1913年的判决是依追踪财产的原则作出的,因而是正确的,并得到一些学者如Titel的支持。

    (二)衡平法救济

    如果未成年人欺诈性地虚假陈述说,他已经达到了成年人年龄,并且因此获得了财物又拒不付款的,衡平法可以未成年人的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未成年人返还财物,给成年人提供救济,当然必须证明未成年人存在欺诈。由此可见,衡平法上的“欺诈”一词比普通法的欺诈含义更广泛。在衡平法上,甚至可以把取得货物后拒不付款也看成是一种欺诈。其原则是:不允许未成年人未支付任何价款就可以保留物品。但由于其返还规则是要求将获得的财物原封不动地返还给合同相对人,所以在原物经过转手后或是已经被消耗掉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仍旧非常有限。譬如,在前述莱斯利有限公司诉谢尔一案中,据说该案判决的另一种理由是法院判决因无痕迹可供追查到原告贷与未成年人之原来钞票,无法恢复原状,故判决原告败诉{17}。

    (三)《1987年未成年人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衡平法的归还原则允许成年人收回未成年人利用欺诈手段获得的货币或财产。不过这项救济只限于归还实际获得的财产。因此,如果未成年人出售了利用欺诈手段获得的财物,成年人就不能运用这个救济了。实践中,成年人要求未成年人归还的,通常是将其请求权建立在《1987年未成年人合同法》第3条第1款的法定救济上,因为它不会服从于适用衡平法救济所面临的上述限制。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后,该合同不能对未成年人强制实施,或者,该未成年人已经废除了合同的,法院如果认为公平和合理的话,可以要求未成年人返还基于合同获得的财产或者任何代表该财产的东西。根据追踪财产的原则,在有些原物被转手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还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即用未成年人将原物转手后获得的财产来代替原来的物品返还给合同相对人。法院在决定是否根据《1987年未成年人合同法》发布命令要求未成年人返还财物时,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因为该法的规定只有在法院认为公平和合理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发布这种命令。法院必须考虑这样做是否公平,特别是,如果成年的对方当事人利用未成年人缺乏经验,或者故意欺骗未成年人,那么法院命令未成年人返还财物就可能是不公平的。法院行使这种权力时最重要的问题是,必须在保护未成年人不因为没有合同能力而遭受损害与维护对方当事人收回他给予未成年人的利益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

    美国的传统规则认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可以由成年人撤销,但如果未成年人谎报了自己的年龄,称自己是成年人,另一方则可以获得救济,甚至可要求完全恢复原状,其依据是未成年人的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不过,这只是美国部分州采纳的规则,许多州的法院并不赞同这种例外及依据的理由。而且英美法除了一些硬性规则外,还结合个案情节不同形成了众多不易把握的、各州间不尽一致的灵活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英美法有关未成年人合同能力的法律规则,并没有在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之间加以区别。理论上说,这些规则既适用于婴儿,也适用于年满17周岁但未满18岁的年轻人。”但在实践中很少有涉及年龄很小未成年人的案例,而在事实上,年龄太小的未成年人可能会因为对即使是对一般未成年人有效的合同因为缺乏必要的理解力而被认为不能订立合同。{18}

    从以上英美法的有关规则可以看出英美合同法一般根据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类型来确定其效力,而当未成年人采用欺诈的方式有意欺骗合同相对人时,英美法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两种基本的利益之间尽可能实现平衡。一方面对缺乏缔约能力的当事人给予特殊的保护,如普通法规则规定,即使未成年人采用欺诈的方式谎称自己已成年而订立合同,而这一份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是不能强制实施的,则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返还他依合同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给予适当的保护,譬如衡平法在因未成年人欺诈性地虚假陈述说他已经达到了成年人年龄,并且因此获得了财物又拒不付款的,衡平法可以未成年人的不当得利要求未成年人返还财物,给另一方成年当事人提供救济。

    法国法在涉及未成年人谎报年龄时规定,未成年人仅仅宣称他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这一点,不足以构成欺诈。只有当未成年人采用了比一般的撒谎更为严重的手段(例如出示伪造的出生证明)诱使成年人与其缔约,未成年人才不得主张合同无效。法国法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善意相对方当事人权益的原则。

    德国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只涉及到已满7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有限制缔约能力的7-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谎称已经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订立的合同允许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撤回。如果要使合同生效,应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或者表示拒绝之前,该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但依照不当得利的原则,如果这类未经追认的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他的部分义务,当事人有义务返还他所接受的东西。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已接受价款并已耗光该款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再享受利益为由来保护自己。

    上述国家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过失责任之协调中都各有侧重点。英美法之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救济的侧重点又各有特点,在普通法规则下,如果未成年人采用欺诈方式订立合同,则这一份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是不能强制实施的,且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返还他依合同获得的利益,从这点来看,普通法规则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在衡平法救济方式下,如果未成年人欺诈性地虚假陈述说他已经达到了成年人年龄,并且因此获得了财物又拒不付款的,衡平法可以未成年人的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未成年人返还财物,因此,衡平法救济侧重于两种基本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这又有一种限制,因为其返还规则是要求将获得的财物原封不动地返还给合同相对人,所以在原物经过转手后或是已经被消耗掉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仍旧非常有限。但是,即使存在这些规则,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和这些规则不一样的判例。法国法的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合同欺诈行为之“欺诈”的界定,《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契约时自述其已经成年的简单申明不妨碍取消其订立的契约。未成年人仅仅宣称他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这一点,不足以构成欺诈,这点对于没有相关未成年人合同欺诈规制立法的国家来说,无疑具有借鉴意义,有助于进一步研究未成年人欺诈行为之“欺诈”到底是仅指谎称自己已成年从而诱导已成年的相对方与其订立合同,还是还包括其他的欺诈方式。因此,应以此为基础再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界定未成年人合同欺诈行为之“欺诈”的内涵。至于德国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只涉及到已满7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有限制缔约能力的7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谎称已经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订立的合同允许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撤回{19}。

    三、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合同欺诈的立法及前瞻

    (一)我国相关立法评述

    各国关于未成年人合同欺诈规制的立法差异根植于其不同的法律传统,表现了不同的立法思想。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未成年人欺诈订约的系统的明确规定,但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欺诈、胁迫订立合同的效力等作了一些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都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包括订立各种合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合同法》第47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我国现行法涉及未成年人订立合同之责任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中。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无效。对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也受其约束,但按照法律适用的逻辑,此条既然适用于所有民事行为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当然也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不应该对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之责任作任何特殊的考虑和规范,而是适用与成年人相同的返还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至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应该理解为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成年人就要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承担责任,无论其订立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在涉及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方面,《合同法》除了在第47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外,并没有其他更进一步的完善,《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只是《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简单改进。由于《合同法》仍然没有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作出任何特别规定,其第58条的规定就当然适用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也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在合同无效或撤销后承担完全的返还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侵权责任,《合同法》第122条明确了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允许,至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其他侵权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原理,受害人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主张。

    未成年人订立合同之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可能会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造成一定的阻碍,但是,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如果是采用欺诈手段而诱导成年人与之缔约,那么,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在合同无效或撤销后要求其承担完全的返还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过分,法律是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却不能任意让其利用这种规定而采取欺诈手段订约。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合同法》对欺诈订约采取的是无效主义和可撤销主义相结合的模式。但是,这些规定不但不能完全解决这些问题,而且也没有考虑到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电子合同的特殊性所带来的问题。如在未成年人电子欺诈订约的情形下,如果把合同一律归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就明显没有考虑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各国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但法律此时保护的只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未成年人并不因此享有欺诈他人的特权。如果未成年人恶意利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以欺诈手段诱导成年人与其订立合同,该合同对未成年人来说,就应当是不可撤销的。对此,前面已作详细深入分析,认为应当区别不同的形态对未成年人电子欺诈订约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作出有效、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认定,并进而对责任认定、救济原则、救济措施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可否在《合同法》第47条的最后补充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欺诈手段导致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样是否更有利于保障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呢?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另外补充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就会出现立法重复。因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善意相对人可以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使撤销权,无论其主观意图如何。

    由此可知,我国的立法虽然承认了未成年人的部分缔约能力,但对未成年人利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如何处理,则未明确规定。为了维护交易秩序,我国法律应对此作出明文规定。那么,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规定呢?就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而言,尽管我国立法的规定比较接近德国法,但其规定比德国法的规定更加抽象,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不便。比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意思是指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但是何为相适应?这显然需要法官去根据个案具体把握,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却可能导致法官掌握上的偏差,容易导致适用法律的不一致,从而有损法律的尊严。而德国法虽然也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同时也有许多具体的规定。比较而言,英美合同法的规定就具体得多,按英美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供应或者将要供应必需品货物合同以及未成年人作为债务人所签订的确认单据绝对无效;而能使未成年人获得持续或永久利益的合同,包括成年人购买或者租用土地的合同、未成年人的婚姻合同、未成年人购买股票的合同以及未成年的合伙合同等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英美法的有关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但是上述各国对未成年人采用的欺诈手段之“欺诈”界定中,只有《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契约时自述其已经成年的简单申明不妨碍取消其订立的契约。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仅仅宣称他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这一点,不足以构成欺诈,当被问及年龄时未成年人仅仅认可自己是成年人,也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此项规定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合同欺诈行为是指未成年人采用欺诈手段诱导成年人相信其已成年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此处的“欺诈”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是说谎报了年龄,而是采用了伪造出生证明或使用了其他的欺诈方式诱使他人相信他具有行为能力。这一方面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只有采用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才不会受到法律的支持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应指出的是,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盛行,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和法理学家对普通法规则中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理论提出了质疑,现在匿名交易普遍存在,未成年人在网上的活动也日益丰富,他们也在用自己手中的“货币”缔结了大量的合同。由此也可推出此处所指的未成年人并不是按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那样以10周岁为界限划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因在于,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很多合同的订立都采用无纸化的方式,如电子交易合同。其双方都是通过电脑终端进行交换,因此无法从视觉上大致判断一个人的年龄,一个9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缔结合同,而对方却不可得知。本文认为,法律应当认定这类合同有效并要求未成年人履行合同,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善意相对人的意愿,同时达到惩罚未成年人的目的。具体的条文设计,可以效法《意大利民法典》第1426条:“如果未成年人以欺骗的方式隐瞒了他的未成年的年龄,则合同不被撤销;但是他所作的其为成年人的简单声明不构成对合同抗辩的障碍。”即如果未成年人采用欺诈的方式谎称自己的年龄(如出示伪造的身份证)诱使成年人与其签订合同,应认定这类合同有效。而对未成年人简单地宣称自己已成年则不应构成对合同抗辩的障碍。上述规定可以促使合同的另一方成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审慎地对签约主体的资格进行一些调查工作,避免合同欺诈,防范风险。比如,询问其年龄,查看其身份证。这样既不会过分加重交易成本,又维护了交易安全。

    (二)完善我国有关立法的建议

    对于未成年人进行欺诈订约的情形,应当依据具体形态认定合同效力,并依据传统侵权理论、缔约过失责任规则,适用传统的监护人责任制度,使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给与善意相对人应有的法律保障。
    首先,明确未成年人欺诈缔约的认定方法。未成年人采用欺诈手段诱导成年人与之缔约虽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但是未成年人欺诈订约的认定也可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其次,明确未成年人欺诈缔约的归责原则。在未成年人欺诈缔约的情形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例如,在未成年人提供虚假信息获得交易机会的形态下,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如果合同相对人也有过错,则其责任自负;如果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就可以适用传统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加以解决。在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形态下,则可以适用传统侵权理论,其责任的承担可以用监护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则来实现。

    再次,明确未成年人欺诈缔约的责任形式。如前所述,在未成年人提供虚假信息获得交易机会的形态下,如果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则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未成年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未成年人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形态下,则适用传统侵权责任归责,责任形式主要有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则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这样既能确保信赖方的利益得到赔偿,又不至于对致害方过分地苛刻,从而达到保护未年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法律平衡,以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2}[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Zweigert, K.&H. Ko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transla-ted by Tony Weir, Volume Ⅱ-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Second Edition[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7:28.]。
{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 Zweigert, K.&H. Kotz( translated by Tony Weir). An Introduction toComparative Law Volume It -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Second Edition [ M ] . Oxford : Clarendon Press ,1987 :32.〕。
{4}《瑞士民法典》第280条和第411条。
{5}《德国民法典》第818条(题为“不当得利偿还请求权的范围”)。
{6}《德国民法典》第819条(题为“有恶意或者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时的加重责任”)规定:“(1)受益人在受领时或者事后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时,自受领或者知情时起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2)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自受领给付时起负同样的义务。”
{7}Leslie(R) Ltd v. Sheill[1914]。
{8}拜尔斯诉李梅银行&信托公司(密苏里州,1955年)。
{9}得克萨斯州,1950年。
{10}基弗诉弗雷德·豪汽车行(威斯康星州,1968年)。
{11}斯莱顿诉巴里(马萨诸塞州,1900年)。
{12}约翰逊诉麦卡杜里(密苏里州,1956年)。
{13}法国最高法院1924年3月17日判例(Req. 17 Mar,1924. )
{14}《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
{15}《德国民法典》第106条。
{16}Stocks v. Wilson[1913].
{17}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205页。
{18}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19}我国立法类似于德国,也将未成年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是本文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合同欺诈中的未成年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对其进行划分。

作者系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院长

来源:《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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