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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生育权的实现与救济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18日 王旭霞 点击次数:4607

[摘 要]: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自然人所固有、必备和与身俱来的权利,在现代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夫妻享有独立、平等的生育权。为谋求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达成生育或不生育的协议来行使生育权,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夫妻生育权冲突确实无法调解时,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从而排除生育权实现的障碍;隐瞒无生育能力和长期使用避孕措施致使对方错过生育良机以及与他人通奸生育构成对生育权的侵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夫妻生育权;行使;冲突;违约;侵权

作为种族绵延的保障,生育原本既已形成了一套自然规则和社会规则,在传统生育文化背景下,生育是责任、是义务,人们没有权利的观念,生育权的概念无从产生,可是如今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生育变成了社会广泛关注的“权利”。近年来有关夫妻生育权的诉讼屡见不鲜,如妻子擅自流产、堕胎,丈夫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生育权;因妻子年轻时未经其同意三次做人流致使其老年膝下无子,八旬老翁以妻子侵害其生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赔偿;因婚前隐瞒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丈夫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等案例屡屡见诸报端,引发了法学界对生育权问题的探讨。本文就夫妻生育权的实现和救济等问题做一探讨。

    一、夫妻生育权的内容及限制

    关于生育权的立法,中外各国和国际社会大多都是从人权角度予以规定的,西方女权主义者提出“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是从保护妇女人权的主旨出发的:被称作美国生育权里程碑的“斯金那诉俄克拉荷马”案,法官认定强制绝育是“对人类自由的侵犯”,这一案件的判决抵御了政府对公民个人私生活的不适当的干预;“格雷斯伍德诉康涅狄格”案,法官认定该案件侵害了“宪法所保证的自由包括婚姻、建立家庭、抚育孩子的权利”并认为“国家不应随意干预个人的家庭生活。”《德黑兰宣言》、《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等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对生育权的规定都是一种人权宣言;我国《宪法》、《婚姻法》关于生育权的规定更多地是在强调生育的计划性是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从保护妇女人权的角度对生育权作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生育权也只是作了笼统的规定,它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生育权问题。而且除婚姻法外,其他都不属于民事法律。而我们这里所说的生育权是一种私权(民事权利)。人权和私权是迥然不同的。“人权抵御的主要是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往往以制度化的方式为之,对于人权的侵害,往往通过违宪审查,宣布侵犯人权的法律法规条款无效,从而保障公民的生育权。而对于民事生育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具体的侵权行为,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我们应当认识到只有将人类的生育权上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才能足以使人类的生育权获得保障。但具体到现实生活中的各类生育权的纠纷,在我国目前宪法诉讼机制缺失的情况下,仅仅将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权保护又是不够的,应充分解析生育权私权的本质属性,将生育权确立为一种法定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建立生育权的民法保护体系。而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边界问题则是民事立法首先应当予以确认的,这是建立民法保护体系的基础。

    为保障夫妻生育权的充分实现,笔者认为生育权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生育知情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调节权、生育隐私权、生育健康权及生育保障权。同时,由于生育的社会属性,生育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和某种程度上要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管理和规范,生育权的各项内容则不可避免地会受到限制。

    1.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主体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知晓的权利。生育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生育关系伙伴、医疗卫生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生育关系伙伴如夫妻,夫妻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他们彼此有权告知对方:(1)生育意愿,即是否愿意生育子女。(2)生育机能,即有无生育能力,有无不宜生育的疾病等。(3)避孕节育的方式及为生育采取的措施。(4)怀孕、生育及节育状况;医疗卫生机构作为义务主体,应将相关的医学检查结果、医院相关处置措施及其风险、医生建议等医疗单位应知或应做出的有关生育的信息告知生育主体;政府相关部门(主要是计划生育机构)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向生育主体告知生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做出决定,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还应向生育主体提供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和方法。

    当然,公民的生育知情权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为防止性别选择性人工流产给社会发展带来严重的问题,除医学需要外,怀孕期间生育权主体无权知道胎儿的性别。采用人工生育方式的,为避免引发法律、伦理等方面的纠纷,要求实行互盲原则,即供精(供卵)方与夫妇,供精(卵)方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务人员互盲、供精(供卵)方与后代互盲,有关机构的医务人员对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所有参与者实行匿名和保密的限制。

    2.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生育主体依法自由选择生育方式的权利。具体说来就是,生育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传统的自然生育方式或现代人工生殖技术方式(不包括克隆技术)生育子女,在分娩时可以选择自然生产或剖腹生产。

    当然,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人工生殖方式只是自然生殖方式的一种补充。尽管生物科技的发展产生了人工生殖方式和无性生殖方式,但自然生殖方式作为人类最古老、最自然、最直接的一种本能的生殖方式,不论过去、现在和将来,都应是人类生殖方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应该为生育主体所首选。只有用自然生殖方式不能实现生育目的,或生育主体一方或双方由于生理等原因不能实现自然生殖方式,或生育主体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自然生育的疾病才允许采用非自然生殖方式。异源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应符合有利于患者、知情同意、保护后代、社会公益、保密、严防商业化和伦理监督等原则。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无性生殖方式——克隆人技术则严格禁止。

    3.生育请求权。生育请求权是指夫妻双方有权相互请求对方配合自己进行生育的权利。选择自然生殖方式生育子女的,有权向对方提出通过性交受孕生育的意思表示,选择现代人工生殖方式的有权向对方请求同意借助人工生殖方式生育子女。夫妻双方有权共同向精子(或卵子)的生产者或所有者、有关医疗技术机构、代孕者、法律规定的审批机构提出意思表示。

    作为生育权主体的夫妻一方只能向对方提出生育请求,而不能选择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生育关系伙伴。如因某种原因不能生育需采用人工生殖方式的,须双方共同向特定的医疗机构作出生育请求,一方不能未经他方同意而提出请求,否则就构成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犯。

    4.生育决定权。生育决定权是指生育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间隔的权利。它是整个生育权的核心内容,最能体现生育权的本质。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生育的自由即生育权主体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预。但生育权主体行使该项权利应受到一个国家人口政策的制约,应当符合人类安全的要求,及子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如计划生育法对计划外生育的公民规定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处罚。但人的生命权高于生育权,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出生的子女,其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要受到同等保护,社会不能歧视,在接受教育、劳动就业等方面不能有不平等的待遇。不生育的自由即生育权主体有权决定不生育孩子,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生育的自由是通过避孕、堕胎、绝育来实现的。

    5.生育调节权。生育调节权是指夫妻有权根据个人或夫妻的生理特点选择避孕节育的措施。在生育调节的技术措施中,最常见的是避孕、终止妊娠(堕胎)和绝育。一个普遍的共识是:这些措施的运用须以生殖健康为出发点,其基本要求是“安全、有效、负担得起和可接受的”。

    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的人格,对堕胎没有任何限制。而采取何种方式、怎样的机构具有资质条件施行人工流产术,保证提高人工流产的安全系数应是我国立法应予关注的重点。需要禁止的是不安全的人工流产方式以及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和人员施行流产术,以维护妇女的生殖健康。

    我国立法对绝育是肯定的,特别是优生绝育,优生绝育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制在有特定遗传性精神疾病和痴呆以及遗传性身体残疾者。绝育分为国家规定的绝育和个人申请的绝育两类。个人申请的绝育是夫妻有权通过绝育手术永久性地不再生育子女,国家规定的绝育是基于优生优育或人口控制的需要而进行的一项强制性绝育措施。笔者认为,强制性的优生绝育是必要的,但目前我国立法对优生绝育的运作程序的规定尚显简单,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将绝育作为避孕措施则必须以自愿和知情为原则,并规定具体的程序步骤,以维护个人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权利。

    6.生育隐私权。生育隐私权是指生育主体在生育方面的隐私权。生育涉及个人或夫妇许多私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其有关信息他人无权知晓。

    但夫妻彼此之间的一些生育信息应相互告知,否则就是对配偶一方生育知情权的侵犯;为了将生育纳入国家法律监督的轨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育龄夫妇怀孕、生育、避孕等情况有权予以登记;另外,随着人工生育技术的普遍应用,生育管理部门有必要建立血缘确认及公示制度,以利人类的健康繁衍,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生育隐私权。

    7.生育健康权。生育健康权是指公民有保持自己的生殖器官完整和生育能力健康发展和延续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依法行政,在实施计划生育的过程中,不能损害公民生殖健康。医疗机构在实施人流、绝育等手术中如造成公民生殖健康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8.生育保障权。生育保障权是指夫妻在进行生育的过程中,有获得国家提供保障的权利。包括:孕产期和哺乳期不被解雇权、产期休假权、劳动时间哺乳权和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享受生育社会保险的权利;孕产期和哺乳期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以及同等条件下,丧失生育能力一方的优先抚养子女的权利等。

    二、夫妻生育权的行使

    男女两性的生育主体地位问题是确立夫妻生育权行使及冲突解决机制的前提,对此问题,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决定了女性在生育中必然处于主导地位,在生育行为中,男性仅承担着将精子植人子宫的责任,女性则承受着怀孕、分娩的艰难和痛苦,甚至有生命的危险。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和生命安全权,生育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已婚妇女。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妻子有权独自决定生育或不生育,丈夫无权干涉,否则就是对妻子生育权的侵害;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那么作为自然生育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妇女享有生育权(生育或不生育),相应地,男方也应享有对等的生育权,并且不应因生理的差异而有所欠缺。”因此,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夫妻享有平等的生育权。[2]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夫妻生育权应协商行使,妻子擅自堕胎将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即夫妻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夫妻生育权应协商行使。其理由是:首先,从生育权的性质来看,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应具有的体现人之为人本性的基本权利,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必备和与身俱来的权利。在现代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夫妻人格独立、平等,因此他们也享有独立、平等的生育权。固然,生育权最初是由十九世纪女权主义者提出的,当时为了将女性从生育的轮盘中解脱出来,女权主义者提出“女性有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并且得到了国际人权大会的认可。但这并不是说女性的生育权就高于男性或男性没有生育权。“女性有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这一提法,是针对以往女性长期处于无生育权,只有生育的义务,男性把女性当作生育的机器的状态而言的,并不是说赋予女性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就应被漠视或剥夺。有的学者提出,赋予男性生育权,必然会导致丈夫强迫妻子生育或不生育,使妻子的生育权受到侵害,这种认识是对“权利”一词的误解。任何人行使权利都必须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生育权也不例外,夫妻一方强迫另一方生育或不生育,是权利的滥用问题,不是应否赋予丈夫或妻子生育权的问题。就婚姻的本质而言,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谋求婚姻幸福,实现婚姻家庭的基本职能,在婚姻内部必须形成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和共同意志的协调统一。在男女双方生育权独立、平等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应当在互相尊重、互相协商的前提下形成共同意志,来达到实现生育权的目的。其次,从权利的效力角度看,作为人格权的生育权必然也是绝对权,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包括配偶),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生育权的不作为的义务。从自然生育的角度看,夫妻一方生育权的实现固然需要对方配合,但这并不否认生育权的绝对权属性,因为在生育权独立、平等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配合自己的生育愿望和生育行为,对方无论配合与否都是基于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生育自由权的行为,而不是履行其配合他方行使生育权的积极义务。即使符合有关生育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夫妻任何一方也不负有配合他方生育的积极义务。再次,从权利的作用看,生育权是一种支配权,生育权的支配属性决定了生育权主体直接地、排他地支配其生育利益,义务人仅有不作为、容忍的义务。当妻子怀孕以后,一方想生育,一方不想生育的情况下,有人主张妻子人工流产需得到丈夫的同意,笔者认为这无疑是赋予丈夫对妻子的生育利益以支配权,等于为妻子设定了一个与生育权的排他支配性不相容的义务,这在法理上违背了生育权的支配属性。在生育权问题上,任何一方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能因为想要孩子就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生育利益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3]总之,生育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既不可能对夫妻任何一方课以配合他方行使生育权的积极义务,也不可能赋予他们要求对方配合自己行使生育权的权利。当法律既不能通过强制、也不能通过授权为生育权主体达成行使生育权的条件时,那么生育权的实现须由双方配合这一天然限制性条件就要求法律通过倡导性的规范引导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冲突的方案。[4]笔者认为,生育及对子女的抚养是婚姻的重要内容,为避免生育纠纷,夫妻可在婚前或婚后就是否生育子女等问题达成协议,即生育或不生育协议。生育或不生育协议可采用书面、口头或默示方式。默示方式如夫妻性行为中未采用任何避孕措施而怀孕,或避孕失败后,任何一方未及时主张不生育,视为达成生育协议。

    三、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是独立、平等的,都享有生育的自由或不生育的自由,而夫妻一方生育权的实现又需要另一方的协助,正是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和生育权行使的天然限定条件导致了夫妻生育权冲突的产生。如当一方想生育而另一方不想生育时,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2)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做人工流产。(3)怀孕后,丈夫要求妻子做人工流产,妻子不同意。

    关于夫妻生育权冲突,美国法院的做法颇值得借鉴。美国有关判例把夫妻之间的生育合意直接看成契约。在生育合意存在后,如果已婚妇女通告其丈夫她要终结妊娠,而他却希望“为人之父”的话,他可以宣称对方对双方的“含蓄生育合同”预期违约。[5]如果女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男方得禁止她终止妊娠。如果女方一意孤行终止妊娠,他将对男方承担侵权和违约责任。[6]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婚姻以外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生育子女的,过错方和第三人应负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的赔偿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自然可以诉请离婚。”虽然我国不应完全照搬美国的相关制度,但其中一些理念和做法还是可取的,笔者认为解决夫妻生育权的冲突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1.通过离婚来寻求生育权救济。生育是婚姻的一个重要职能,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愿望都是合理的,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只宜通过各种变通性措施对生育权进行保护。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愿不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要实现生育,不得强迫不愿意生育的对方生育或者与他人通奸私生,只能求助于法律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寻求生育伙伴或生育方式。同时,夫妻一方与相对方生育意愿相左,可以自主避孕、堕胎、流产,自主选择生育方式,但是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以利相对方选择(这也是生育知情权的要求)。[7]因此,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对方生育,法院只宜调解,调解不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也就是说,法律对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只能采取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方法,即通过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包括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8]这既是法律的功能,也是法律的无奈。法律的有效性即在于其有限性,它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调整社会文化的全部,尤其是对婚姻家庭关系而言,一种追求形式上绝对平等的婚姻家庭法对于建立发展和睦、美满和幸福的婚姻家庭而言不一定是最有效的。[9]

    2.让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达成生育协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的,如一方长期采取避孕措施或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意作人工流产的,应视为违约行为,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达成不生育协议,一方翻悔要求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在调解无效,判决离婚的同时,可以要求翻悔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达成不生育协议的,但由于避孕失败或因疏忽未及时采取避孕措施而怀孕的,怀孕后女方应及时告知男方,如果男方在得知女方怀孕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不生育,要求女方作人工流产,女方执意要生育的,在此情况下,有的学者主张,男方仍应与女方平等地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有的学者则主张,既然女方违反了不生育协议,男方可拒绝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笔者认为,前者的做法使不生育协议形同虚设,不利于对生育权的保护,而后一种做法过于偏激,不符合家庭伦理,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应采用折衷的做法,即:首先应肯定女方违反不生育协议所生的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具体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

    如果女方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离婚,本着家庭和睦、子女利益的原则,视为夫妻对生育达成一致协议,在子女出生后,男方未及时以保护生育权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以后不得以同样的理由诉请离婚。夫妻应平等地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因女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离婚,离婚后女方应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所谓主要的抚养义务具体体现为:离婚后,子女由女方直接抚养,作为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女方应承担主要的抚养费用。在现代多种生活方式并存的情况下,人们有权利选择自己喜欢的婚姻家庭模式,包括丁克家庭模式,同时既然有各种简便、可靠的避孕措施和安全的人流措施可以选用,那么,夫妻在达成不生育协议后,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恪守协议,任何一方不顾对方的反对而生育的,应当承担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恰当的做法便是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对子女主要的抚养义务。女方违约如此,男方亦然。如男方采用强制、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女性生育子女的,男方在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同时,应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

    四、生育权侵权及救济

    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生育权侵权行为可分为外部侵权和内部侵权两大类,这两类侵权又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

    1.外部侵权及其救济。所谓外部侵权是指婚姻当事人之外的组织或个人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它又可以分为行政型侵权和民事型侵权。行政型侵权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超出法定范围违法控制夫妻的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合法生育设置障碍的行为。实际生活中侵害生育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计划生育是国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计划生育行政机关限制生育权的手段主要有两种,强制手段和经济手段,国家应当尽可能地避免使用强制手段来达到计划生育的目标,要尽量尊重夫妇和个人考虑到其子女的需要及对社会的责任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为此,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严格依法行政”,《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堕胎,人工流产也只是作为避孕失败的补救措施,在自愿和安全可靠的条件下进行。”但由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在工作中有法不依,不按法律程序办事而侵害公民生育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以计划生育为由而不允许符合生育条件的已婚夫妇合法生育,无故不发准生证;为达到计划生育指标对孕妇强制性堕胎、强制性人流、强制性绝育等。当行政机关(主要是国家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并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途径获得行政赔偿。

    民事侵权是指第三人通过行政手段以外的方法,妨碍权利人行使生育权的行为。第三人对夫妻生育权的侵害常见的有:

    第一,医疗事故侵害生育权。当前,在我国由于医疗事故对当事人生育权造成侵害的现象较为突出。一些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一些不具备行医资格而非法行医者在进行相关手术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病人生育机能障碍或永久性丧失生育能力,无法实现生育权。

    第二,非法侵害生育权人身体致生育能力减损、生育过程中断、胎儿畸生等。这类行为在侵害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同时侵害了生育权。如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丧失性行为能力。

    第三,干预生育权人行使生育决定权。如江西一男子车祸丧生,为传宗接代,公婆将去妇产科医院堕胎的媳妇拽回家,并轮流监视,强迫儿媳生下遗腹子。

    第四,其他情形侵害生育权。

    现实生活中,还可能存在其他侵害生育权的情形。如水污染或空气污染造成孕妇流产或胎儿畸形,甚至影响生育功能,就是对当事人生育权的侵害。

    上述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侵害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的生育权,构成犯罪的,依法将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侵害生育权可能会涉及到的罪名有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2.内部侵权及其救济。生育权的内部侵权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侵害对方生育权。内部侵权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女方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并生育子女。第二,一方隐瞒关于生育方面的真实信息,如婚前患有不孕症婚后未及时告知对方。第三,一方长期隐瞒对方采取避孕措施,或私自堕胎、流产并不告知对方,导致对方生育权无法实现。第四,男方强迫女方进行生育或堕胎;第五,妻子不经过丈夫的同意,擅自进行人工受精手术;

    对于一方在婚前故意隐瞒不育症,或在婚后发现自己患有不育症,又不主动据实告知,或虽有生育能力却隐瞒对方长期采用避孕措施,致使对方错过生育时机而提出离婚时,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或未经丈夫同意,擅自进行人工受精手术生育子女,该子女不是丈夫的婚生子女,丈夫可以拒绝承担该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并可诉请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以向第三者提出追索抚养子女的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周征:《生育权的私权化》,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2]庆玲:《论婚姻关系中的男性生育权——兼对婚姻法修改的一点建议》,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0年第2期。
[3]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4]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5]李文康:《生育权侵权及其法律救济》,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
[6]李文康:《生育权侵权及其法律救济》,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
[7]李文康:《生育权侵权及其法律救济》,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
[8]吴俐:《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载《人口与经济》,2003年第4期。
[9]梁超:《法总是有限的》,载《中国律师》,1998年4期。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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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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