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侵权责任涉及到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很多民事权益,其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法律。如何理解这里提到的“侵权责任”?其法律制度里都包含哪些内容?
王胜明:这里的侵权,指侵害民事权益;这里的责任,指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就是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可能来自行政机关的侵犯。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属于行政法范畴,有的构成犯罪,制裁犯罪的属于刑法范畴。对公民、法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是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共同任务。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包含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还包括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
记者: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都有哪些?
王胜明:基本作用有两个,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
保护被侵权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享有合同等债权,享有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公民享有的许多民事权利法人也享有。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就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保护被侵权人。我国法院受理侵权案件2007 年86.3 万件,2008 年99.2 万件。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民事权利制度的保障,是审理侵权案件、解决侵权纠纷的依据。
需 要 指 出,不 同 时 期 保 护 被 侵 权人的含义既有阶段性,又有延续性。随着经济、文化发展,对人的价值认识不断深化,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保护方式日趋多样。而且,保护被侵权人在许多情况下不是个人事情,也是社会问题,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肇事、工伤事故等涉及人数较多的重大纠纷。
减少侵权行为,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发生侵权行为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弥补被侵权人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如使受污染的环境得以治理,受损害的健康得以康复。
减少侵权行为,首先表现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一切人遵纪守法,尊重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谨慎行事,避免差错,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表现在要求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进入工业社会,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等等。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安全性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减少侵权行为还表现在促使企业和个人权衡得失,不冒险进入可能给公民、法人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促使侵权人吸取教训,其他 人 保 持 警 惕,达 到 减 少 侵 权 行 为 目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规定的责任要有一定威慑力。
记者:请介绍一下,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之间存在的内在关系。
王胜明: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三类:一是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二是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三是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
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
讲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想表明三层意思:1.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很重要,很迫切,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2.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是在宪法统率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按照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原则上优先适用相关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已经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全体现,没有必要保留的,可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删除。
记者: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在我国是个什么样的状况?
王胜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986 年 制 定 的 民 法 通 则,专 设“ 民 事责任”一章,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典型的侵权类型作出规定,奠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已有四十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问题作出
规定,主要是:1.侵害物权责任。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规定。2.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作了规定的。3.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等责任。婚姻法、继承法作了规定。4.商事侵权责任。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作了规定。5.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作了规定。6.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规定。7.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了规定。8.生产事故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电力法、煤炭法作了规定。9.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作了规定。10.其他侵权责任。人民防空法、公路法等法律作了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已有的侵权类型纠纷大量发生,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是必要的。
记者: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根据立法工作计划,今年还将继续审议,请谈谈,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途径,您认为还应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个制度?
王胜明: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制定侵权责任法,以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还要同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这里有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据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世界每年因道路交通死亡的人数大约125 万,每天 平 均3000 多 人,全 世 界 每 年 因 道 路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失 大 约5000 亿 美 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占我国法院受理侵权案件的三分之一,有的地方法院则占一半以上。
交通事故责任为什么着重讲机动车,而不是铁路、民航一起讲,主要是这几种交通工具特点不同,赔偿原则和免责事由也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制度设计,指导思想是:第一,减少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错综复杂,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好的赔偿制度应当明确责任,促使各方面都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事故发生。
。第二,减少纠纷。事故发生后,责任明确,能及时、合理解决纠纷,就能减少纠纷。第三,有利道路畅通。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归责原则,虽然有的国家规定为过错推定,有的国家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但实际执行情况大同小异。这些国家基本通过强制保险制度解决赔偿问题。而且,无论适用哪个办法,由于被侵权人原因致使损害发生的,一般都可以减免机动车一方责任。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制定,2007 年对规定赔偿原则的第七十六条作了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主要是过错推定,这一原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点,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 年5 月施行,实施情况良好。
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根据发生事故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如机动车被租赁、借用时发生事故,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但尚未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怎么办;机动车被盗、被抢后发生事故如何承担责任,等等。同时,要完善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步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
二是产品责任。
1993 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合同责任和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指企业因产品缺陷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这里的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
如热水瓶不保温是合同责任,热水瓶自身爆炸是产品责任。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不少国家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一般
侵权责任,再到产品责任的过程。进一步完善产品责任制度,需要研究的问题主要是:
1.产品范围。哪些产品适用产品责任,共识是企业加工制造的动产,有争议的是未加工的初级产品(如农产品)以及不动产(如建筑物)是否适用产品责任。对农产品是否适用产品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农产品是我国城乡居民的主要食物来源,当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为了让老百姓吃上放心的农产品,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农产品应当纳入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适用产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农业生产处于开放性环境,大气、土壤、水质等都影响农产品质量,不宜把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对农产品适用产品责任,虽然提高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水平,但对广大农民是不公平的。个别农民在生产过程中违法加入有害添加剂,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在侵权纠纷中可以采用过错推定的办法。对建筑物等不动产是否适用产品责任,有的认为,从企业加工制造的特点以及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等方面看,可以把不动产纳入产品责任范围,但需要研究如何区分建筑物的缺陷与一般质量问题,不能把门窗不严,有点漏雨等建筑工程质量视为缺陷。
2.产品责任的适用条件。企业承担产品责任,条件是产品有缺陷,对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如何认定损害,喝毒酒致人失明是损害,买了毒酒还没喝,确有损害公民健康的危险性也是损害。承担产品责任的方式,包括损害赔偿,也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对损害的计算,包括对公民生命健康的伤害,也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还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增加企业对产品跟踪服务义务。企业对产品投入流通后不能撒手不管,应当跟踪服务,发现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三是医疗损害责任。
近 年 来 医 疗 纠 纷 逐 年 上 升,妥 善解决医疗纠纷,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进步以及医药卫生事业发展。
合 理 规 定 医 疗 损 害 责 任,必 须 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特点。诊疗活动主要特点: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2.特异性。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3.专业性。培养一名专科医师 至 少 需 要15 年 时 间。卫 生 部《 医 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 类,二级科目有130 类。
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配合,在诊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我们也没有看到哪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那么,能否概括地、一般地适用过错推定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诊疗活动专业性强,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在诊疗过程中许多证据都由医院掌握,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让医院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另 一 种 意 见 认 为,根 据 诊 疗 活 动 未 知性、特异性等特点,在诊疗纠纷中不宜适用过错推定。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学科学进步。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
医疗纠纷中相当一部分是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引起的,如治疗心脏病的起搏器导线断裂。在责任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不少患者仍难以及时、合理地得到赔偿。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范围,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需要指出,药品和医疗器械适用产品质量法,其产品缺陷不包括药品副作用,不包括使用医疗器械引起的正常损伤。一般产品质量问题适用合同责任或者一般过错责任,只有危害到生命健康,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产品造成损害,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这里的“不合理”危险性,指不合常理,是大多数使用者都预料不到的危险性。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限于当时科学技术水平该缺陷是难以避免的等情形,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生产者因疏于管理或者利欲熏心、掺杂使假、明知故犯引起的产品缺陷,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是环境污染责任。
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首先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解 决。对 企业生产污染,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污染源,还要进一步区分责任。如因核材料或者核设施泄漏引起的核污染责任,与工业废水排放引起的污染责任,其免责事由有所不同。
其 次,进 一 步 明 确 环 境 污 染 的 范围。对大气、水体、土地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也属于环境污染。这里的环境,既包括生活、生产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第三,统一规定环境污染纠纷的证明责任。环境污染,有时多因一果,情况复杂,要让被侵权人证明企业内部在组织管理、生产流程中的过错是困难的。根据无过错责任的精神,被侵权人只要证明存在损害,应由排污企业承担排污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以及有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第四,进一步研究谁有权追究排污者侵权责任问题。全国法院受理环境污染 案 件2007 年1200 多 件,2008 年1400多件。案件受理不多,并不表明环境污染问题不突出。不少环境污染有个积累过程,时间长,跨度大,受害群体分布广,需要研究怎样更有利于追究排污者侵权责任的问题。让个人费时耗力地追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困难重重,要进一步研究有关机关和有关团体追究企业环境污染责任,完善民事诉讼主体制度。
五是死亡赔偿制度。
死亡赔偿制度解决被侵权人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死亡的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都对死亡赔偿作出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计算,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实践中存在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问题,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至二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完善死亡赔偿制度,需要研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1.赔偿对象。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的问题。赔偿针对损害而言,这个问题又可转化为侵害人造成谁被损
害。有人认为,造成谁的损害不是明摆着的吗?但是,这个问题至今还在争论。学者之间有不同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侵害了死者权益,造成死者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
2.赔偿范围。赔偿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问题。从国外赔偿情况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死者预期收入加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模式是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加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标准。赔偿标准解决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固定标准。不根据个人收入差异,也不
考虑教育背景,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二是个别标准。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入乘以一定
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入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
综 观 国 外 死 亡 赔 偿 制 度 做 法,缺憾之一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都以财产 损 失 为 基 础。人 的 生 活 分 为 物 质 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是物质生活,也不单 纯 是 取 得 报 酬 或 者 收 入。侵 害 人 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 于 保 护 被 侵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符 合民 法 损 害 赔 偿 原 则,彰 显 尊 重 生 命 的时代精神。
赔偿对象和赔偿范围有一定关联性,对 这 两 个 问 题 立 法 时 要 有 明 确 认识。至于赔偿标准,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六是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方式予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有的是财产损失,有的是精神损害,有的是财产损失加精神损害。有的国家在民法典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有百年历史。二战以后,随着各国加大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力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也不能说绝对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如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残疾的,法律规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同时又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值得探讨。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条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1.赔 偿 条 件。对 法 律 是 否 规 定 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各方面已有共识。那么,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所不同,精神 损 害 实 质 是 精 神痛苦,财产损失看得见、摸 得 着,认 定 精神损害难度较大。一般 从 两 个 方 面 认 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一 是 从 被 侵 权 人 角度。被侵权人身体被伤 害,隐 私 暴 露,名誉被贬,是否就构成精 神 损 害? 有 些 国家 的 法 院 一 般 要 求被 侵 权 人 的 精 神 痛苦 必 须 在 身 体 上 有表现。精神痛苦是内心 感 受,法 院 要 求仅 有 内 心 感 受 是 不够的,必须有外在表现,如 心 脏 病 复 发,血 压 升 高,长 期 失眠不能工作,等等。后来有的认定出现定型化,如造成被侵权人身体一定程度以上伤害的,就认定被侵权人有精神损害,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就认定被侵权人近亲属有精神损害。二是从加害人角度。加害人一般侵权行为,不认为对被侵权人有精神损害,有的国家规定加害人只有“故意”从事侵权行为时,才考虑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
2.赔偿范围。与赔偿条件相呼应,赔偿范围进一步限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看,各国的赔偿范围没有统一标准,范围有宽有窄,但从每个国家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扩大,主要表现在:(1)从最初侵害生命、健康、限制人身自由扩大到人身权。(2)从个别规定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到一般规定。(3)从部分侵权责任中适用扩大到全部民事责任,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都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标准。造成精神损害,应当赔多少钱才算合适,很难计算准确。正因如此,法律一般不规定赔偿标准,由法院根据个案认定。针对实践中判决畸轻畸重的问题,有的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有的国家规定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加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人身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各国通行做法。侵权责任法应当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又要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有两难,认定难和定数额难,赔偿条件应当既作特殊规定,又作一般规定。对少数严重侵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致人严重伤残的,可以认定已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尽量明确,口子适当放宽,但通过排除条款收窄,如规定合同责任、侵害财产权以及造成身体轻微伤害的都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信用权已获得财产赔偿的一般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目前可低一点,以后逐步提高,除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侵权行为恶劣程度外,应当考虑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考虑个人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