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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有财产权的人权属性及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


发布时间:2007年5月25日 石佑启 点击次数:4884

[摘 要]:
私有财产权是个人维持其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是财产作为物的权利,而是人作为人支配物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财产权与生命权和自由权一道被称为三大基本人权,是人权大厦的基石。财产权又构成生命权、自由权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是生命权、自由权自然延伸的结果。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命权和自由权是不现实的,财产权越安全,生命权就越有保障,自由权就更为真实和牢靠。
[关键词]:
私有财产权 人权 生命权 自由权

    一、 引言 

  人权是人之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是人基于其本性以及人格与尊严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一词的产生,与天赋人权的观念与理论密不可分,它经过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的思想而得到广泛传播,并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中得到了体现。18世纪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潘恩认为,人权是天赋的,所有的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1]。人权主要是一种道德层面的权利,从权利的形态上看,属于一种应然权利。它不考虑各国具体制度和现有的物质条件,仅以人性为根据,是人所应该享有的、与生俱来的、不能被任何外在势力剥夺和侵犯的权利,即人权的理论基础是人性或人的尊严。只要是人,就具有人性和尊严,仅仅基于这种人性和尊严,一个人就应该享有做人的权利,而一旦否认了这些权利,就意味着否认了做人的资格,使其不成其为人。“人权常常被认为是不可剥夺的,这并不是说人们不能否定某人对这些权利的享用,因为每个压迫性政权都使其人民疏离其人权,而是说如果丧失了这些权利,在道德上是不可能的:一个人不可能失去这些权利而过一种称得上是人的生活。”[2] 

  人权是对专制、特权和歧视的根本否定,它代表了人类的尊严,体现了自由、平等、正义、人道、善良这些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权概念的提出与人权理论的诞生,开拓了“人”的新时代,对于各式各样的人权运动和社会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已从一种思想理论演变成为众多国家的法治原则;从一种人类共同追崇的道德理想逐渐发展成为法律和政治上的制度保障。2004年,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保障与私有财产权保护同时写进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成为我国宪法文本中两个闪亮的聚光点,是我国宪法与宪政史上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拉开了从根本大法上保护私有财产权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序幕,为引领公法文化的转型鸣响了制度前奏,并为理论研究和具体的制度创新提出了新的课题,围绕私有财产权和人权保护而引出的一系列意义重大的问题需要我们给出现实的答案。 

  二、 私有财产权的人权属性 

  私有财产权与人权存在着天然的联系。早期的资产阶级为自由地发展他们所渴求的资本主义经济,在同封建统治者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打出了人权的旗帜。他们所提出的人权主要是私有财产权和政治上的平等权。近代的启蒙思想家们在论述财产权的价值与意义时,就是从“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出发的,他们把财产权视作人的自然权利和天赋人权的一种,是和生命权、平等权以及自由权相并列的一种天赋人权。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首次创造了劳动 

  财产哲学,从而使财产权成为一种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洛克认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都是与生俱来的,是不可剥夺和转让的,他们都受到自然法的保护。洛克强调,上帝将自然生长的一切给予人类共有,无人对自然资源享有天赋的排他性的私有权。但是,人的自然需要决定了必须将共有物变为个人的物才能被个人所享有,以维持个人的生存。因此,财产权是个体的自然需要决定的。政府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私有财产[3]。在卢梭的政治理论构建中,财产权是基础,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4] 

  康德提出,“人是目的”,人本身就是人的绝对尊严的源泉和根据,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允许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或手段来对待,每个人永远应当被视作为目的本身。把一个人作为一种目的来看待,就是“永远把他作为具有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而不管他可能碰巧具有的任何外在价值。”[5]潘恩指出,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且是最高与最后的目的,没有比这更高的,不得以其他理由加以更替[6]。黑格尔认为,人只有在与外部的某件东西发生财产关系时才成为真正的自我。这样的关系是人存在的目的,并且具有绝对性。“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7]人自身作为目的所具有的价值,不能自己证明自己,只能通过财产权得到体现与确证。财产权对于“作为道德存在的人的自我表现是必不可少的”[8]。每个人只要认识到他的存在和发展是其内在价值和目的,那么为实现其目的,他就需要具备属于自己且只能属于自己的物。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确立了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这一人类的终极追求和最高理想,同时把这一理想的实现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之上。马克思指出:“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9]如果一个人感到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这时“他就会感到一种需求,要由自己来构筑自己的环境,由自己来处分,要将物据为己有。”[10]私有财产权是人作为有尊严的个体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是人性的必然产物,只要你承认一个人是人,他就必须拥有私有财产权。马克思说:“当人们自己开始生产他们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时候(这一步是由他们的肉体组织所决定的),他们就开始把自己和动物区别开来。”[11]一个不拥有财产权的人,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人、自由的人、有尊严的人。私有财产权保证了每个人独立的私人生活领域的存在。每个人独立私人生活领域的存在是人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现,作为人的尊严的体现,即人之为人的体现[12]。 

  总之,财产权是一个人维持其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是财产作为物的权利,而是人作为人支配物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将私有财产权作为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在宪政层面上,“保护私有财产”和“保障人权”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没有财产权,人权就没有实际内容:没有财产权,人的其他权利就无从实现。恩格斯指出,人类社会迄今的一切发展都来源于人的卑劣的私欲,故他强调在所有原则中物质利益是第一原则。我们应当承认,“资本主义三百多年的历史提供了两条基本经验:第一,解决了社会发展动力问题,第二,解决了社会保障问题。这两条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解决了财产权与生存权问题。”[13]财产权是人作为有尊严的个体存在的必要条件,没有财产权的人,自然要受制于他人,成为受奴役、被压迫的对象。在此情形下,他就不可能有独立的人格、自由和尊严。只有确认和保护私有财产权,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才会有基本的物质保障,生命权、自由权和平等权等才会具有物质前提,整个人权才会有坚实的基础。 

  三、 私有财产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 

  人权体系是开放的,在内容上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在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然法学派以“天赋人权”理论为基础,提出了以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为内容的“第一代人权”;经过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发展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得以暴露,人们提出了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内容,并要求人权的实现应该得到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条件保障的“第二代人权”;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人权发展迈入第三个阶段,人权理念日益脱离传统自然法观念,人权的内容亦从个人权利扩大到“集体人权”,形成包括发展权、和平权、资源权、环境权、人类共同遗产权及民族权等在内的“第三代人权”。因人权体系的开放性和内容上不断拓展,确定财产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便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但自启蒙思想家洛克确立了生命、自由、财产这三大自然权利以来,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道作为三大基本人权,已成为人们的内心信条,并构成人们论述财产权的基点与根据。洛克虽然指出了生命、自由与财产三项权利,但对其进行系统化的是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布莱克斯通指出,人之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有三,第一是生命,第二是个人自由,第三则是财产[14]。将生命、自由和财产放在一起,表明它们对于人之为人的重要意义和相互之间的某种关联性。尽管因人权的发展变化性使人们无法准确给人权列一个清单,但生命、自由和财产作为人权基本内核的地位是难于动摇的,作用是无法减损的。因为人作为人、一个有尊严的人,首先必须拥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随之而来的是其参与和决定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权利。既然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对于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么从分析财产权与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关系着手,便不失为探讨财产权在人权体系中地位的一个视角,笔者就此作些分析。 

  1.财产权与生命权的关系 

  生命权是指人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作为一个人,他首要的权利就是生存,他必须要有生的权利和活的权利。生命权是人所固有的、不能被随意剥夺的,即使在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下,也禁止违法剥夺人的生命权,同时合法剥夺生命权的情况如判处死刑也要受到严格限制。一个人失去了生命,一切权利都将化为灰烬,因而维持生命就成为做人的最基本的出发点[15]。从地位上讲,生命权应该高于财产权,并位居人权体系之首。博登海默认为,“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16]米尔恩在《人权哲学》中列举了他认为“属于本来意义上的人权”的7项主要权利,其中,生存权列各项权利之首,公平权位居其次,自由权仅列第四,而其他各项权利都与生存权密切相关[17]。R·J·文森特指出:“如果没有希望维持生存,那么谈论诸如自由之类的权利则毫无意义。”[18] 

  我国有学者考察了财产权与生命权关系的嬗变,总结出:传统上,财产权获得了类似于生命权、自由权的重要地位,对财产权采取了与生命权相同的保障模式,称之为财产权与生命权的“一元保护模式”。进入20世纪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转而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积极干预,同时,受当时的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先后或多或少地采行社会改良主义,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通过限制私有财产权,加强社会福利,缓和劳资矛盾。从而对财产权采取低于生命权的保障模式,称之为财产权与生命权的二元保护模式。财产权从与生命权同等的一元保护模式到采取低于生命权的保障模式的变化,反映了随着社会总的财富的增长,财产权对人的重要性已经从生命和自由的需求转向对于平等的需求[14]。 

  在美国的法律中,尊重生命和人身安全是一项最高原则。虽然美国的宪法以及汗牛充栋的联邦法和各州法律均保护私有财产权,但私有财产权并不像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那样神圣不可侵犯。事实上,法庭在判案的时候经常遵循生命和人身安全高于财产权的原则。在此原则之下,法律并不允许私有财产的所有者以严重伤害入侵者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财产[19]。 

  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没有生命,其他一切权利就失去依托。在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为了保全生命或保障人身安全可能会对财产权加以限制,但这并不是否认财产权的重要性,更不意味着只需保障生命权而不保障财产权。对一个人来说,财产权是人维持生存的必要手段。生存权在一般意义上就是与衣、食、住、行相关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离开财产权就无法实现。马基雅弗利指出:“人要生存,为了保持生存,他必需财产。”[3]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作为个人来讲,他首先是一个生物的存在,亦即作为一个生物上的生命体。人们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来维持生命,如果没有权利占有和支配劳动的成果,也就失去了维持生命的正当手段[20]。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写道:“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9]莎士比亚剧本《威尼斯商人》中有这样一段经典对白:“公爵:让你瞧瞧我们基督徒的精神,你虽然没有向我们开口,我自动饶恕了你的死罪。你的财产一半划归安东尼奥,还有一半没入公库:要是你能诚心悔过,也许可以减去你一笔较轻的罚款。……夏洛克:不,把我的生命连同财产一起拿去了吧,我不要你们的宽恕。你们拿掉了支撑房子的柱子,就是拆了我的房子,你们夺去了我养家活命的根本,就是活活要了我的命。”[21]夏洛克的话显示出了财产对于生命的意义。可见,尽管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但不可否认的是,财产权是生命权的物质基础和保障,没有财产,人不能维持生命,没有财产权的生存只能处于一种受奴役、受屈辱、无尊严的状态。 

  2.财产权与自由权的关系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就是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这是自启蒙时代以来对自由的最经典定义。洛克认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3]。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22]。然而,自由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在没有政府的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由属于自然自由,这种自由“就是不受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3]。换言之,自然自由是自然法规范之下的自由:而人在社会中的自由是法律约束之下的自由,因此,“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3]。自由作为人的权利乃是社会中的自由,是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3]自由也是基本的人性。密尔指出:“在生活资料有了保障之后,人类的下一个强烈欲望就是个人自由。”[23]康德则认为自由是唯一原始的人性权利。卢梭说:“一个人抛弃了自由便贬低了自己的存在,”[24] 

  他还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4]人的自由是多元的、多层次的,从其存在形式看有思想自由和行动自由[24]。财产权与自由权也存在紧密的联系,财产权是人们行使自由权的必要条件。没有财产权,自由权就会落空。约翰·亚当斯曾断言,财产必须受到保护,不然,自由就没有存在的可能[25]。RichardPipes在《财产权与自由》一书中提出,没有自由,某种形式的财产权是可能的,而没有财产权,自由却是不可想象的。“财产是自由的必要的但非充分的条件。政府以社会公正和共同利益的名义,废除或侵害了财产权,这样做的同时,有时也会废除或限制了个人的自由。”[26]卢梭不但认为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最基本要素,而且他还认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重要。”[27]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则认为,财产权不仅是经济自由之源,它们也是政治自由之根[28]。布坎南也认为,私人的或独立的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无论政治的或集体的决策是怎么做出的。当然,其直接的含义是,必须设定有效的宪法制约,这种制约应有效地抑制政治对法律界定的财产权利,及对涉及财产转移的自愿的契约安排的公开侵扰。如果个人自由要得到保护,那么,这些宪法限制就必然优先于且独立于任何的民主治理[26]。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换句话讲,如果财产权与物质财富处于某个机构或者某个个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个人自由将不复存在。”[29] 

  黑格尔认为,财产权对个人自由是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实际上成了“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假如对我让渡财产的权利加以限制,那么,这与我的个人自由受到侵犯是完全一样的,正如禁止我取得、占有和使用这种财产那样。在两种情况下,这种限制都将……破坏我的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一个使他自己达到最高和****境界的权力,……而私有财产则是自由的实现”[25]。马克思在谈到自由时曾经指出: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30]。财产权使个人获得了自治的能力,也使个人自由获得了保障。“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就不会有治身的权利。没有私有财产,个人会缺乏起码的个人活动的空间,个人价值不受尊重,个人自治的能力受到限制。”[31]总之,财产权是个人自由不可分离的部分,自由权只有与财产权相联系才有意义。“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它是自由的个人所必不可少的。”[8]没有财产,自由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一个没有必要财产的人,不会有真正的自由:一个不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社会,不会是自由的社会。 

  3.小结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被称为三大基本人权,是人最低限度的权利,是人权大厦的基石。生命权构成人作为生物体存在的基础,自由权构成人作为独立的人格体存在的基础,而财产权则构成生命权、自由权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是生命权、自由权自然延伸的结果,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启蒙思想家将这三项权利并列起来,并且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不是没有道理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构成了一个逻辑自足的权利体系,而这些权利对于人来说,又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因此,获得一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和保障就是理所当然的了[14]。尽管从一般意义而言,财产权的地位要次于生命权与自由权,但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道构成基本人权是不容置疑的,它是基本人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没有财产权,人权的内容就是空洞的,人权体系就建立不起来。在言及生命权与自由权对人的意义时,不能离开财产权这个支撑点,因为财产既是个人谋生并改善生存条件的必要手段,也是其免于压迫和奴役、维系自由与尊严的根基,还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前提。“如果(人们)没有权利占有和支配(自己)劳动的成果,也就失去了维持生命的手段。”[32]同时,由于“财产权意味着人们有权采取经济行动以获得、利用和处置财产,而不必指望他人必须向其提供财产。”[32]这样,就降低了个人对他人的依附程度,从而为个人的自由提供了前提。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命权和自由权是不现实的,没有私有财产,个人的生存就失去了物质条件,就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自主、自尊的人。财产权越安全,生存权就越有保障,自由就更为真实和牢靠。 
 
 
 
注释:
  [1][美]潘恩.马清槐,等译.潘思选集[M].商务印书馆,1981.146. 
  
  [2][美]杰克·唐纳利.王浦劬,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2-15. 
  
  [3][英]洛克.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编[M].商务印书馆,1964.91、77,8,36,16,36,36. 
  
  [4][法]卢梭.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1980.23、30-31,16. 
  
  [5][德]康德.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47. 
  
  [6]王学辉.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41. 
  
  [7][德]黑格尔.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1.52. 
  
  [8][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宪政与权利[M].三联书店,1996.154,150.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2.439,32. 
  
  [10][德]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3.52.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60.24. 
  
  [12]王夏昊.私有财产权的人权底蕴———论私有财产权的性质与意义[J].云南社会科学,2004,(2). 
  
  [13]徐显明.人权研究[C].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 
  
  [14]胡锦光,王锴.财产权与生命权关系的嬗变[J].法学家,2004,(4). 
  
  [15]范进学.论人权的两面性[J].学习与探索,2004,(6). 
  
  [16][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0. 
  
  [17][英]A·J·M·米尔恩.王先恒,等译.人权哲学[M].东方出版社,1991.262. 
  
  [18][英]R·J·文森特.凌迪,等译.人权与国际关系[M].知识出版社,1998.13. 
  
  [19]美国张哲瑞律师事务所.人身安全高于私有财产权[EB/OL].http://www.fl5.cn/lunwen/xianfa/200603/16897.html. 
  
  [20]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M].三联书店,2000.39. 
  
  [21]吕景胜,等.法学理论前沿[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650. 
  
  [22][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97.154. 
  
  [23][英]约翰·穆勒.赵荣潜,等译.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上卷[M].商务印书馆,1991.237. 
  
  [24][法]卢梭.李常山译.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商务印书馆,1982.137. 
  
  [24]李伟迪,曾惠燕.论程序正义的人性标准[J].文史博览,2005,(2). 
  
  [25][美]伯纳德·施瓦茨.王军,洪德,杨静辉译.美国法律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308,143-144. 
  
  [26][美]布坎南.翟小波译.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EB/OL].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1195. 
  
  [27][法]卢梭.王运成译.论政治经济学[M].商务印书馆,1962.25. 
  
  [28]刘坤,赵万一.财产权制度的存在基础[J].现代法学,2004,(5). 
  
  [29][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M].三联书店,1997.171-174. 
  
  [30]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70. 
  
  [31][美]凯斯·R·孙斯坦.金朝武,胡爱平,乔聪启译.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4. 
  
  [32]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M].三联书店,1998.39.   
  
  
  

来源:中国公法评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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