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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道德、观念的冲突与法律协调


2005年婚姻家庭关系热点案件的法理透视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16日 杨立新 点击次数:2381

 

前言

  2005年,我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是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纠纷。在这个具有最广泛人际关系的法律领域,最鲜明地体现着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冲突与碰撞。新思想、新思潮、新观念,引发无数新的争议,而传统的伦理、纲常和道德却也无时无刻不在继续发挥作用。依我所见,在这个领域中,新与旧的冲突和碰撞并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不论是观念的与时俱进还是道德的维护传统,都应在和谐的主题下,归之于法律的调整。因此,就选择了下面这些热点案件以及我的不负责任的评头品足。

  1.临终关怀 关怀终生

  ――离婚时妻子罹患绝症判决丈夫进行临终关怀案

  天津市东丽区一对夫妻在“冷战”期间,发现妻子不幸罹患癌症。原来,二人在1987年1月结婚,同年7月因女儿早产,妻子辞职在家照料女儿。后来,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在2003年12月,就在双方商议离婚而即将终结婚姻关系时,妻子被确诊患上了胆管癌,丈夫在为她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后,没有再尽其他义务。2005年4月,妻子再次发病,6月住进医院,并向天津东丽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丈夫给付扶养费1.5万元、治疗费5万元,并要求对其进行临终关怀和照顾,直至其生命终结。法官经过调解,使怨偶达成调解协议,丈夫给付妻子扶养费5万元,今后发生的治疗费用由丈夫负担。另外,丈夫还写了一纸《临终关怀承诺书》,附在调解书后。

  •点评•

  真的是一件好案件!

  离婚怨偶在最后时刻进行临终关怀,充满了温情和爱心,看着都让人感动。原来总是说,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现在也要说,愿天下无情人相互关怀!因此,还是应了那一句话:“东边日头西边雨,倒是无情却有情”了。

  不过,有情之事应以有情相报,此话出之有因,我这里还有一个案例,一对怨偶也是要离婚,女方发现自己患了癌症,恳求男方暂不要离婚,为她“送终”,但是后来癌症治愈,女方不仅不同意离婚,反而变本加厉折磨、虐待男方,演变成了“冤冤相报何时了”的婚姻悲剧。

  但愿这类悲剧不要重演。

  2.弟冒兄名 结婚无效

  ――弟弟冒兄弟之名结婚登记婚姻无效案

  2003年春节期间,温初良和严淑萍在浙江省某地打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8月19日,温初良与严淑萍商定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温初良考虑到自己还不到法定婚龄,便拿走哥哥温礼兵的户口簿,以哥哥的姓名办了一个临时身份证,当天冒名顶替办妥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4月,温礼兵准备与女友结婚时,孰料在结婚登记时却办不了手续,后来才得知自己的户口和名字已被弟弟冒用,自己已经无法进行合法的结婚登记,于是将弟弟和“弟妹”告上了法庭。2005年9月5日,江西省上高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温初良和严淑萍的结婚登记和结婚证号为无效登记。随后,哥哥才得以合法结婚。

  •点评•

  本案之奇,奇在弟弟的“奇思妙想”,冒名顶替结婚。

  岂不知,姓名每人只有一个,姓名权也是一人一权,冒用他人的名字结婚,难道不是侵害姓名权吗?在冒用哥哥的名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难道没有想过哥哥将来怎样结婚吗?如果哥哥凭着登记的内容主张结婚的事实,弟弟恐怕连自己的老婆都难保了!

  后一句当然是玩笑话,但弟弟在法律上的无知,以及冒名顶替的“奇思妙想”倒是让人担心。普法到今年已经20年了,国人的法律知识难道就在这等档次上吗?难怪要检讨普法的成果呢!

  3.财产AA制 离异应分析

  ――夫妻约定财产制离婚时的扶助义务纠纷案

  王女士与张先生均系再婚,2003年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9月登记结婚。结婚前,为避免双方婚后为经济问题发生争议,两人决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实行夫妻财产AA制,并郑重地签订了经济独立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结婚后,经济各自独立。除张先生每月给付王女士1000元家庭生活费外,其他各项费用双方自理。考虑到王女士目前买断工龄没有工作,丈夫同意每月给付妻子500元生活费。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俩人也没有共同的爱好,张先生做生意亏了本儿,王女士很着急,从母亲家相继借了1.5 万元整,但也没忘了让丈夫打下借条。后来,双方感情破裂,丈夫不同意按约定的独立协议给付王女士生活费并偿还借款,王女士遂将丈夫告到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独立协议办理。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确认双方认可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财产协议,王女士要求对方偿还1.5万元欠款于法有据;由于双方协议婚后经济各自独立,视为王女士能够独立生活,对其要求张先生离婚后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夫妻财产一体,婚后所得共同,是基本的婚姻财产关系,但是并不妨碍夫妻双方约定其他夫妻财产制。很多夫妻在结婚时采取夫妻财产AA制,既是个性的体现,也是法律所准许的。

  本案的法官对本案的判决是完全有道理的。但是,本案也提出几个问题:

  一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律没有规定要进行登记,这是一个漏洞,本案由于有双方的文字协议,还好办,如果没有协议,发生争议之后,就很难办了。

  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登记,就无法对抗第三人,与第三人出现纠纷,要么造成自己的损失,要么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都有问题。

  三是一旦约定夫妻财产AA制,是不是夫妻离婚后就都没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了?我看难说。本案之所以没有判决支持女方的要求,是因为法官确认女方有生活能力;如果女方确实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对方扶助,法律也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以上三个问题,制定民法典的亲属法时都应当考虑到。

  4.同居渐多 势在立法

  ――事实婚姻当事人争议丈夫死亡赔偿金案

  村民朱某在河南省做工程期间与段某相识,1993年2月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26日生长女朱婉雪,1999年4月26日生次女朱婉霞(未申报户口)。2004年11月26日,朱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施工方与死者亲属代表协商达成协议,由施工方赔偿朱某10.4万元。该款经死者家属同意交由所在的居委会保管,在支出了丧葬费等费用后,尚余8.7万元。段某多次要求依法分割该赔偿金,但其婆婆却认为段某与儿子朱某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且户口本上没有朱婉霞的名字,不承认次女朱婉霞是段某与朱某所生,不愿分割赔偿金。2005年10月19日,段某状告婆婆,要求依法分割其丈夫死亡赔偿金。江苏省沛县法院认为,段某与朱某是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同居的,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认定其事实婚姻成立。对次女朱婉霞是否是段某亲生,其婆婆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限期内也未申请鉴定,又是在段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应认定是其双方的子女。法院判决段某母女三人应分得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6180元。

  •点评•

  选择本案进行点评,主要有两点特别:一是应当如何对待事实婚姻,二是如何对待同居这种准婚姻关系。

  第一个问题没有问题,本案的双方同居13年,生育两名子女,构成事实婚姻,法官的判决没有问题。问题是,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不具备“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同居”的条件的,是不是就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那么又该怎么办?

  第二个问题我呼吁多年,立法应当承认同居的准婚姻关系,否则发生争议没有办法和规则解决。按照现在的政策,既不承认事实婚姻,又不承认准婚姻关系,发生争议之后,真的让法官无法处理。立法应当认真考虑,对本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反应,不要让法律空白长期存在下去。

  5.妻染夫病 理应赔偿

  ――夫妻间传染性病的侵权赔偿纠纷案

  张女士与长其1岁的赵某经3年恋爱后,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数月,赵某即外出打工,每年仅回家数次,张女士也一直未生育子女。2004年8月,赵某回家对妻子说自己患了性病,让妻子也去医院检查。经查,医生告知张女士已感染尖锐湿疣性病,张女士顿觉如雷轰顶。从此,张女士不断寻医治疗,但至今仍未治愈,生活非常痛苦。2005年9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张女士表示同意,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也没有分歧。张女士提出自己被丈夫赵某传染上性病,今后仍需治疗,要求赵某补偿2万元,但赵某仅同意给付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将性病传染给张女士后,给张女士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赵某存在过错。张女士身患性病,仍需继续治疗,赵某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令赵某给予张女士1.5万元经济补偿。

  •点评•

  夫妻之间传染性病,性质是什么?本案虽然判决一方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但是没有说清楚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也是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因此,我在赞许本案的判决之余,略有一点点遗憾,就是没有明确地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

  夫妻之间发生侵权行为,最典型不过的是家庭暴力和违反忠实义务,前者侵害的是人格权,后者侵害的是身份权。丈夫自己感染性病,又传染给妻子,无疑构成对妻子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双方继续婚姻关系,对方也不追究其侵权责任,自无争议就好,但是无论离婚还是保持婚姻关系,只要一方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法律都应当予以支持。

  我也曾怀疑过存在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之间争议侵权赔偿的可行性,但是仔细考虑,这样做确有意义,那就是保护权利,主张正义,保护弱者一方。即使是在共同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也是应当的,因为获得的赔偿金可以作为受害一方的个人财产。

  6.香火协议 荒诞无稽

  ――婆婆与丧偶儿媳签订“香火协议”妨害行使生育权案

  赵婆婆早年丧夫,其儿子赵宏又于2005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儿媳陈某在承受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的同时,被医生告知已怀有两个月的身孕。这一喜讯给赵婆婆带来了些许安慰,由于担心儿媳陈某会将孩子“做掉”,遂与儿媳签订了一份“香火协议”,陈某保证将孩子生下来,如有违约,自己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后来,陈某不想生下孩子增添麻烦,便瞒着婆婆于2月26日人工流产。赵婆婆一气之下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违约金5万元。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香火协议”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陈某人工流产行为是其合法行使生育权的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点评•

  本案是非自然明白,法官在判决中陈述的两点理由并无不当。我对本案的想法有三点:

  第一,所谓的“香火协议”,实在是荒诞不经,懂法的人不应当签订这样低档次的无聊协议。

  第二,对于生育权,这些年来争议较大,最主要的争议在于男女双方是否生育权平等,在此自有双方协议的原则作为基本规则。本案确认儿媳的生育权,也有道理。

  第三,本案依法应当保护儿媳的生育权,但是儿媳如果能够体谅婆婆的苦心,牺牲自己的一点利益,为婆婆生下孙子,大概会得到更多人的同情,因为这样的伦理乃人情所系。不知我的愚见他人苟同乎?

  7.实施“冷暴力” 应付扶养费

  ――夫妻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主张冷暴力纠纷案

  1966年,张文与杨平结为夫妻,先后生育3个子女。1996年7月,一直在老家宣相夫教子的杨平与退休在家的张文发生争执,张文一怒之下离家分居生活,处于“冷战”状态,互不来往。2005年年初,杨平生活陷入窘境,无奈之下将张文告上法庭,要求从4月起,张文每月给付扶养费406.5元。宣威市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现杨平无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而张文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相应的负担能力,应从每月退休金中支付一定扶养费给杨平,遂判决张文每月给付300元。一审判决后,张文以3个孩子有赡养能力、杨平有土地耕种等理由上诉,曲靖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审理本案的二审法官认为,此案看似夫妻扶养义务之争,实际上是“家庭冷暴力”引起的婚姻纠纷,而“家庭冷暴力”就是配偶不履行这些义务的表现。

  近年来,研究家庭暴力,其中很多学者主张其中包括冷暴力,但是,根据《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大概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我欣赏本案的判决,理由在于法官在论述判决理由的时候,认定“冷暴力”的实质是配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我是不主张家庭冷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冷暴力与家庭暴力之间最起码的是结果有异,家庭暴力侵害的是人身,而家庭冷暴力违背的是配偶义务,相差甚远。对此,法官的诠释值得重视。

  8.亡妻配"阴婚" 索赔获抚慰

  ――荒唐的侵害尸体权利的侵权案

  2005年3月10日,河南省林州市某村49岁的村妇常某在村边洗菜时不慎落水身亡,其胞兄常甲带娘家10多人当即将尸体拉走,并以抢救不及时为由,要求常某的丈夫郑某出款6000元方可领回尸体。郑某因不同意拿钱而未能将尸体拉走。几日后,常甲等人在未通知郑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常某的尸体火化,并由常某胞弟常乙签字后将骨灰领出。后二常将骨灰交由魏某,与其亡兄的骨灰合葬配了“鬼妻”,魏某支付了常某娘家人现金5800元。郑某怒上法庭讨要亡妻骨灰。林州市法院认为,三被告在死者配偶郑某不知情法情况下,将占有尸体并将尸体火化,将骨灰交由第三人处置,侵害了原告对其妻骨灰的埋葬、祭祀、管理的权利。鉴于常某的骨灰已与他人合葬,如若挖坟掘墓,有悖当地民众共同遵守的民俗,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骨灰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郑某精神抚慰金1.5万元。

  •点评•

  死鬼配阴婚,多么愚蠢的行为!

  我选择这个案例,倒不完全是在于这一点,而是要说明死者尸体或者骨灰的属性和处置规则,这正是我近年来研究的课题。人死后,其尸体或者骨灰理应得到保护,是毫无疑问的。本案法官对此说明极是。但是,它是何种属性?权利的性质如何?均值得研究。我认为,死者的尸体以及骨灰的性质为物,其权利为所有权。尸体和骨灰的所有权归属于其近亲属所有,他人没有权利进行支配。明确这一法律属性,对于本案的侵权性质的观察则更为简捷,就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尸体以及骨灰所有权。

  对于本案的判决我有一点保留,那就是没有将骨灰归还给原告。须知,既是所有权,没有归还就是允许侵权行为继续存在,同时也就是允许违反公序良俗的“死鬼配阴婚”恶习的继续存在!对于这种不好的后果,纠正更为妥当。

  9.“植物人”离婚 败诉须斟酌

  ――因植物人不能尽夫妻义务引起的离婚案

  周枫和江梅曾是大学同学,在校时就是一对惹人羡慕的甜蜜恋人。1992年毕业后二人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后开办工厂,买房、置车,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愈加深厚。不料,天降横祸,2002年6月5日,一场意外降临。周枫在去江苏出差时,因油漆中毒突发支气管哮喘和缺氧性脑病而昏迷不醒。经医院全力抢救和治疗,周枫仍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认为,周枫苏醒的可能性极小,存活时间不能断定,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丈夫出事后,一家的重担全部压在江梅身上,她既要照顾丈夫和儿子,又要打理生意,不堪重负,于2004年年初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案经两审,一审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但佛山中院在要求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日后医疗和生活费用遭到拒绝后,认为女方并未安排好周枫生活、医疗、监护诸问题,这个时候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不准二人离婚。

  •点评•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植物人有可能会苏醒,也有可能长期昏迷,因此植物人离婚案比较特殊,一般都本着照顾植物人的原则,如果有财产可供分割,一般判令对方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在无财产可供分割的情况下,为不使其成为社会问题,一般不准离婚。

  我倒是基本上同意这种观点,但是,也要考虑实际问题。这就是,配偶一方成为植物人后,不能尽夫妻义务,勉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尽管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好像符合伦理,但是,一般的社会伦理是一回事,而法律确认夫妻关系,关爱人性又是一回事。如果仅仅考虑到社会的民情而忽视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片面地强调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倒是同意另一种意见,就是如果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生活之后,应当判决离婚。而且本案的原告提出的理由也是有根据的,那就是一次性支付对方的生活费有可能被别人滥用,损害植物人本人的利益。我看判决离婚之后,同时判决按期支付一定的财产,可能是更好的办法。

  10.妯娌假“离婚” 不养老婆婆

  ――兄弟和妯娌合谋逃避赡养义务案

  李素云是辽宁省黑山县某村村民,现年67岁,中年丧夫后,扔下两个已成年的儿子王刚、王强改嫁,却又老年丧夫,体弱多病,生活难已自理,遂要求让两个儿子提供赡养费。王刚、王强早已娶妻生子,过得平静、祥和。王刚的妻子李凤华及王强的妻子张玉英听说婆婆提出赡养费的事后,都强烈反对,认为婆婆早已改嫁,让王刚、王强提供赡养费不近情理,遂经谋划,并各自与丈夫商量后,双双上演假离婚的闹剧。李素云气愤,于2005年10月12日起诉,状告王刚、王强不尽赡养义务。黑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素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对其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刚、王强是否离婚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判决被告王刚、王强每人每年付给其母赡养费400元。二妯娌机关算尽,却是既丢了面子又伤了财,为此痛悔不已。

  •点评•

  世间人情冷暖,阅本案尽知,不亦悲乎!

  依我所见,倒是难为了这两位妯娌,机关算尽太聪明,反算了卿卿名声。谴责两妯娌,是说人人都有双重父母,自己的父母是父母,丈夫的父母也是父母,对丈夫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难道没有想到丈夫对自己的父母也如此会怎么样?不过倒也不用担心,本案的两位丈夫不是都赞成自己妻子的主张,不赡养自己的爹娘吗?

  因此,我觉得,本案最应当谴责的不是两妯娌,而是这两个不尽赡养义务的混帐儿子。媳妇不孝也就算了,儿子不孝则不能容忍。我看,二妯娌痛悔不已是件好事,但是两个混帐儿子没有被谴责,也没有悔悟,倒是一件大事。

  11.非婚生子 父应认领

  ――对非婚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纠纷案

  2002年底,刘玉和李某在某单位工作时相识,不久双双坠入爱河,后刘玉怀孕并生下李平。李平出生后,刘玉和李某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刘玉多次找李某索讨抚养费,但李某均借口小孩出生系违背李某生育意愿而拒绝给付。后刘玉又请求有关组织出面协调,亦未解决问题。刘玉遂代其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西省吉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平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李某作为李平之生父,负有抚养李平的法定义务。遂于2005年8月判决李某给付李平抚养费3.8万元。

  •点评•

  看了本案的法官判决,觉得很解恨,此等不仁不义的父亲,应当受到谴责。

  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虐待和遗弃。既然男女同居生育了子女,不论你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对于自己的子女都必须尽到义务,而不能把抚育的责任推给对方。不尽义务,就是遗弃,应当依照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不过,我觉得本案解决问题还是没有彻底,这就是没有作出强制认领的判决。对于不认领自己子女的父母,尤其是父亲,应当判决其强制认领,确认其亲子关系,承担父亲的法定义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确定其承担义务的基础。当然,我国《婚姻法》还没有明文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应当加以补充,但是按照“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的司法原则,应当依据法理确定本案被告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12.“电刑”教子 违法应罚

  ――父亲出于善意严刑惩罚子女致伤案

  小伟四岁时父母离婚,跟随父亲生活。自2004年起,父亲宋平开始对小伟严加管束,起初是棍棒相向,后来严重到用电针刺,给小伟身上留下多处伤痕。为掌握小伟的一举一动,宋平还安装了监视系统。2004年7月25日,宋平为严厉管束,又发明了一套“电刑”设备,用绳子捆绑住小伟的双手,用铁丝捆绑住双腿,通上电流进行电击,致使全身深三度电烫伤,双小腿骨头外露,不得不住院治疗。案件发生后,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公安部门以宋平涉嫌故意伤害对其监视居住,尚未处理。儿子住院治疗后,围绕支付治疗费用问题父母发生纠纷,母亲汤某一纸诉状将宋某告上法庭。山东烟台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平用暴力方法教育孩子,造成孩子受伤,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判决宋平偿付汤某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面对法律的裁判,宋平竟然还认为自己是世界上最伟大的父亲,理由是在自己的严刑逼迫下,儿子的学习成绩在不断进步。

  •点评•

  典型的家庭暴力!极端的令人发指!

  面对自己的子女,竟然能够想出如此残忍的家庭暴力手段,谁敢说国人没有想象力和创造性?更加令人震惊的是,发明“电刑”残害儿子的父亲竟然说自己是世界上最伟大的父亲?!

  在亲属法和身份权法的领域中,曾经深入讨论过父母是否有惩戒权的问题,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惩戒权是残忍的权利,对子女实施惩戒就是家庭暴力。我曾经主张适度的惩戒权,但是最终也接受了多数人的意见,反对惩戒权的主张,但是主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权,这是亲权的内容,是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施以必要管理、教育的权利。《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根据。但是,任何管理和教育都不得施以暴力,任何施以暴力的行为都构成家庭暴力,都是法律所反对的。对于未成年子女,溺爱是不对的,现在的社会现实是这样的倾向为主;但是,实施家庭暴力,残害儿童,尽管其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已经触犯了法律,行为人不仅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必须予以刑罚惩罚。

  13.女儿遭父打 无碍探望权

  ――女儿请求中止父亲探望权被驳回案

  河南省郑州市的郭一今年16岁,就读于某职业技术学院。2001年3月,郭一的父、母亲协议离婚,约定郭一随其母共同生活,郭父每周六探视郭一一次。2005年7月初,郭父探视郭一,在陪其练习体操时,认为郭一不珍惜锻炼的机会而加以批评,郭一对郭父进行顶撞,郭父一时性急打了郭一,致郭一肩部软组织损伤。郭一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父中止对郭一的探望权。庭审中,郭父辩称,我很爱郭一,但关爱她的方式不对,以后不会再发生打郭一的事情了,做一个好的父亲,不同意中止对原告的探望权。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打骂的教育方法是不妥当和不理智的,应予以改正。被告平时对原告关爱有加,在探望原告期间,一时性急动手责打,也系出于好意,事出有因,事后也深表悔意,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因此,尚未达到应中止探望权的程度,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探望权是谁的权利?我看是亲权人的权利。在探望权的问题上,其归属应当是亲权的内容,是亲权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由于夫妻离婚而形成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另一方无法实施监护时,由无法实施监护的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因此,这个权利一方面是针对离婚后的父或母的,实施监护的一方父或母应当准许未实施监护的一方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视;另一方面,是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是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

  正是由于这样,尽管《婚姻法》第38条在规定探望权时,规定了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该请求权人一是对方的父或母,一是未成年子女本人。因此,本案的原告作为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有权提出这一请求。

  应当看到的是,未成年子女对于没有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的苦心应当予以体谅,即使有时候做法欠妥,甚至有一定程度的违法,但都是出于爱心。未成年子女不应当一时气愤就向法院提出这样的请求,与深爱自己的父亲对簿公堂,使父女之间的亲情受到损害。我倒是赞赏这位父亲,能够对着自己的子女在法庭上认错并向其赔礼道歉,是难得的坦诚。

  可怜天下父母心!面对如此关爱自己的父亲,子女难道还需要法庭判决驳回起诉吗?跑过去抱住自己的父亲痛哭一场就撤诉,我看是最好的选择了。

  14.收养解除后 仍需尽义务

  ――解除收养关系24年后提出的赡养纠纷案

  北京市郊区的被告孟海燕系原告程凤云的外甥女。1960年因程凤云与其夫(已故)未生育子女,故收养孟海燕为养女,当时孟海燕3岁。此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一起生活。1981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与其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孟海燕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受理后经调解,解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21年的收养关系,当时孟海燕已24岁。原告与其夫再无其他子女。2005年8月,原告以自己年岁已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并负担医药费用。孟海燕予以拒绝。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被告系原告与其夫收养之女,在被告成年后虽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解除收养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二人将被告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体迈,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子女赡养,被告理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扶助。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其家庭生活水平,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判决孟海燕每月给付程凤云生活费200元。

  •点评•

  本案的法官判词说得理顺!

  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是基于收养的事实而发生,也可以基于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而消灭。收养关系一旦解除,就解除了拟制的血亲关系,双方不再存在亲属关系。但是,收养是一个事实,双方当事人经历了收养的事实,特别是收养未成年子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相互之间的供养关系的事实,是不能否认和推翻的。因此,尽管在收养关系存续较长时间后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收养人年老体衰无生活来源时,原收养人有权请求解原被收养人承担一定的经济扶助义务。因此,孟海燕应当履行这样的义务,应当给付程凤云生活费。

  我认为,孟海燕就不应当对簿公堂,想一想自己曾经被抚养21年的铁的事实,难道还不应当主动对抚养过自己的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吗?

  15.尽孝扒骨灰 悖理应赔偿

  ――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争执母亲骨灰案

  胡某于50年代初与徐甲、徐乙的父亲结婚,生育徐甲和徐乙后便离异。1958年,胡某与徐某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徐丙和徐丁,胡某与徐某共同生活至2004年1月19日去世。胡某去世后,徐某按当地风俗将其火化安葬,但并未通知徐甲和徐乙。徐甲和徐乙得知后,于2004年2月18日晚,在徐某及其女儿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母亲胡某的骨灰连同棺材掘出,与其去世的父亲合葬。据此,徐某、徐丙、徐丁与徐甲、徐乙发生争执,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徐某及女儿便将徐甲和徐乙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胡某的骨灰,并承担挖掘胡某骨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胡某虽系二被告的母亲,但胡某与二被告之父离异后,于1958年就与徐某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徐丙、徐丁,直至2004年1月19日去世。三原告在胡某去世后,将胡某安葬在本村并无不当。尽管二被告为念及母子之情而将胡某骨灰与其父合葬,但其行为及采取的方式有悖善良风俗,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不宜再掘坟移葬,故判决徐甲、徐乙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骨灰、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执已故母亲的骨灰,实质上争执的是祭奠权。

  究竟有无祭奠权,学说纷纭。我认为,祭奠权是身份权的内容,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按照学理属于支分身份权,也就是身份权的具体内容。近亲属之间,对于去世的近亲属应当享有祭奠权,特别是对于共同的长辈尊亲属,有权参与祭奠,寄托哀思,他人不得剥夺。

  据此,可以判定本案的原、被告均有不当。首先,原告三人在处理胡某丧事中,没有通知她的儿子即徐甲和徐乙,违背了祭奠权的义务,对徐甲和徐乙的祭奠权构成侵害。其次,被告徐甲和徐乙擅自掘坟,移走骨灰另行安葬,违背民俗和常理,理应承担责任。再次,判决驳回要求被告返还骨灰的请求,道理也很充分,因为胡某也是徐甲和徐乙的生母,徐甲和徐乙也有权祭奠。最后,本案判决稍有遗憾,就是对原告三人的行为没有批评,略有不当。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杨立新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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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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