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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地对待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发布时间:2006年9月11日 贺光辉 点击次数:4311

[摘 要]: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中的一员,无可争议地享有隐私权。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能无条件地对抗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权利人同意及公共场所等必要限制。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和成功的立法经验,合理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权 知情权 冲突

    一、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员,享有隐私权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如国家主要官员、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及社会活动家等。在世界新闻史上,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起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1960年3月,《纽约时报》登载了一条支持马了·路德·金的民权广告,该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民权运动的压制。这版广告攻击和指出的问题是真实的,但也存在不少的出人。警官萨利文在看到报纸后,认为文章对当地警察局的行动报道是虚假的和诽谤性的,于是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50万美元。一审萨利文胜诉,二审也获得了阿拉巴马州高等法院的支持。《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联邦法院以9:0的技票结果撤销了阿拉巴马州的判决。

    美国联邦法院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这样一个指导原则:"禁止公共官员因为他的公务受到了破坏名誉的错误议论而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批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3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又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将"公共官员"的概念扩展到了"公众人物",即对公共事务、公共利益有影响的知名人士,这些人对社会利益同样有重大影响,人们有权知道他们的一切,他们理应受到新闻媒体的批评监督。"公众人物"在我国的出现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指出:"即使原告认为有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自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监督权的冲突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从不同的角度看,公众人物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从公众人物比一般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来看,公众人物可分为权利资源型、财富资源型、注意力资源、型及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川权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主要是指政府官员及其他公职人员;财富型公众人物多为企业家和实业家;注意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主要是演艺界和体育界的名人与明星;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的主体是教育、科学及文化界的精英。从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他人或社会所熟知的主观动机来看,公众人物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①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②如政府官员、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并非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由于这些重大事件具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牵连的人因而卷入其中成为公众人物。如一四胞胎产妇、一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按照社会角色的不同,公众人物可以分为公共官员和公众人士。在我国,公共官员主要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中的领导人员和重要岗位的公职人员,他们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对某些公共事务起决定作用。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卓有成就或臭名昭著的众所周知的非官员人士,如前所述的体育明星、演艺明星、实业家、大毒枭等。

 

    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存在较大分歧: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权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所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个人生活秘密,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内容包括隐私保有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公开权、隐私支配权等。③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的一员,不论其为高级官员还是影视明星或其他知名人士,他们在法治社会,首先作为自然人主体而存在,无可争议地享有隐私权且不容侵犯。表现在:(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人或侵扰。公众人物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行侵入或者随意侵扰,这不仅是公众人物本人的权利,也是其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2)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监昕或监视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公众人物也不例外。(3)正常的通信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给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公众人物哪怕是政府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保护口(4)正常的婚恋和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正常的婚恋和夫妻两性生活完全是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与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无关,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受他人干扰和调查。(5)其他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及与公众合理兴趣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受法律保护。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能无条件地对抗公众的知情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的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二是社会信息知情权。这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情况并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体育新闻的知情权,股东对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权。三是个人信息知情权,即公民对自己有关方面情况的了解权,如本人的生理、病理资料及个人档案等。

    知情权之所以存在,根源于相对国家而言,社会民众处于弱势地位,只有将知情权上升为每个人都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才能保障他们能够及时了解国家、社会的政策、信息,进而提出自己对社会决策的独立见解,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障社会民主。然而,在现代社会,公众知情权与公众隐私权却存在着固有矛盾。隐私权是要不为人知,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和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防止其受到非法侵犯,从而保留一块只属于自己个人内心的安宁世界。而知情权追求的是要广为人知,其设立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知的权利,保障他们知道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这要求社会多公开一些信息,增强透明度,满足其参政要求和其他合理兴趣。这样,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产生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公众人物身上尤显突出。

    公众人物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要么掌控着社会公共权力,要么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号召力都不是普通公众所能享有的,他们也比普通公民更容易利用媒体资源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公众人物社会地位和影响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法律难以也不应该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进行平等保护。美国法学家沃伦·弗瑞德曼(Warren Fredman)说过,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这生动地说明了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及其事业关注的正当性,也揭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受到适度限制的必然性。

    (一)公众人物的隐私要受到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

    公众人物的隐私原则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要视情况区别对待。恩格斯曾提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④当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英国有"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名誉保护"的著名论断。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人格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公共利益一方。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满足公众知情权及其他合理兴趣原则的限制

    如前所述.公众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公众依法享有知晓国家政策、事务活动以及中高级领导干部、公职候选人工作经历、财产状况乃至家庭生活的权利,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所涉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权保护相对抗。如,对于影视、体育明星来讲,其年龄、身体特征、婚恋状况、个人嗜好等隐私,能够引起公众对其职业的关心和合理兴趣,对其该部分隐私的公开不构成侵权。此外,一些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也是公众兴趣所在,新闻媒体对其进行报道、评论,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可以成为对抗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权利人同意原则的限制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的内容包括被采访者的隐私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权利人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隐私加以公布,则这部分隐私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也因此获得隐私权侵害的免责权。这是因为,权利人对属于自己的隐私可以进行支配和利用,并通过此种支配和利用获得某种利益。如影视娱乐圈许多人物,往往不断制造"花边新闻"或主动自曝隐私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在公共场所应受到限制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当事人所处的地点不属于私自和不公开的地方,任何人经过此地都可以看到或听到的地方。⑤公民在公共场合的活动往往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等。在美国,"任何人在公共场合都有可能成为观察、摄像、录音甚至是受到提问的对象。惟一要求停止某些行动的警告是记者和摄影记者不得追逐或骚扰他人"。对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在公共场合的活动,新闻媒介元须征得其同意即可报道。上世纪90年代初德国娱乐性杂志《五彩缤纷》、《休闲一族》和地方报纸《新邮报》等刊登了摩纳哥公主卡罗琳的一些生活照片。这些照片拍摄了卡罗琳公主海边散步、雪山滑雪、在市场上购物或在马路上骑自行车的镜头。卡罗琳认为这些活动属于私人生活内容,拍摄这类照片内容侵犯了她的隐私权。于是卡罗琳一张状纸将以上3家媒体告到德国最高法院。德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这些照片并不是在公主的私人住所而是在所有人都能去的公众场所拍摄的,公主作为公众人物出现在这种场合应该属于公众活动的一部分,公主是社会名流人物,她就应该容忍她的照片出现在公共场合,新闻媒体无罪。⑥当然,在公共场所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和报道,应围绕与其职业相关的内容进行,否则公众人物可以拒绝,此时,新闻媒体不应对其穷追不舍.否则可能构成对其私生活的干扰。

    三、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几点设想

    (一)加强理论研究,完善相关立法

    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都比较晚,理论研究水平与立法都滞后于社会现实,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有关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面对人权保护的日益国际化趋势,我们要直面现实,奋起直追,不断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诸如:把隐私权、知情权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进宪法;在未来民法典中对隐私权、知情权加以具体规定;在时机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新闻法"等单行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应有专门条款予以规定,准确界定公众人物的范围,明确"在一定时间、地域内对其周围的社会生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与其所从事的职业存在某种关联的隐私,不受法律的完全保护。但与其职业无关的其他隐私不得侵犯"。

    (二)引进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从严掌握公众人物的隐私

    公众人物与普通公众相比处于一种较强势的地位,在对待诽谤、名誉权、隐私权等一系列问题上,不能采取和普通人士同样的标准。对公众人物特别是高级官员的舆论监督和批评应适当从严,如果他们在有关名誉权、隐私权案件中要胜诉,他们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恶意",即以明知故犯或以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虚假的材料来攻击和污蔑自己。正如学者所言,国家机关(公权行使者)在其职权方面与公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它对公民使用了公权,公民有批评监督它的权利,这种批评监督应该是一种绝对权利,不应该受到限制,即使公民批评监督得不对、错了、违背了事实.国家机关也只能"有则改之,无则加勉"。⑦

    (三)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明确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免责范围

    对公众人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他不道德的行为‘新闻媒体可以公开披露,新闻媒体引用已经被权威机构公开记录的材料.涉及到的个人隐私因记录的公开而丧失隐秘性不构成侵权。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凡属公开官员财产的有关信息、披露公众人物的不道德行为、揭露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等均为合法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草案第157条有"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的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闯侵权"的规定,但是,该条款最后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被删除了,从而导致"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也在民法典草案中消失了。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新闯舆论监督权、社会公众知情权间的矛盾和冲突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日益多元化以及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大众传播速度的加快,此种冲突会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控器,对此不应熟视无睹.消极回避。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理念和成熟的立法技术,结合我国经济、文化发展实际及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协调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间的矛盾,从而达到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目的。

 

作者简介:贺光辉(1967一),男,湖南双峰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①慕明春:《舆论监督中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载《新闻知识》2∞3年第11期。

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③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一l39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91页。

⑤宋克明:《美国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l998年版,第74页。

⑥柴野:《公众人物有怎样的隐私权》,载《光明日报》2∞4年9月10日。

⑦郭道晖:《法官岂应告当事人》,载《法制日报》2∞2年12月12日。

本文原载<法学杂志>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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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学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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