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德国的医疗法律问题
六月八日下午 访问科隆大学医疗法律研究所
科隆大学的医疗法律研究所是刚刚成立的,主要研究医疗法律,为了加强这个领域的研究工作,科隆大学成立了这个研究所。这个所的规模很大,有10个办公室,12个研究人员。
报告人:卡岑迈耶教授。
报告题目:德国的医疗法律问题
一、德国的医生责任所适用的法律
在德国,现在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调整医疗纠纷的处理问题,都是依据民法典的服务合同和雇主责任作为模板,确定法律适用问题。至于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则由司法具体化。在德国,也有进行过讨论,将医疗事故作为一个专门的合同进行规定,但在2002年修改债法的时候并没有付诸实施,因此,还是要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有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医生责任是侵权责任,二是基于医疗合同进行处理。他们的关系,是基于民法典的私法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尽管德国医院大多数是国立医院,但是在调整这些关系的时候,仍然是私法关系,由民法管辖。
对医疗纠纷适用一般原则处理,有一个好处,就是没有太大的漏洞,这样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有三个问题:第一,责任的原因何在?第二,就医疗事故而言,医生是否尽到说明了的义务?第三,谁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果关系?这三点,是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最重要的三个问题,是处理医生责任案件,法官考虑最多的问题。法官不是专家,判断医生责任和因果关系,是力所不及的,因此必须聘请专家进行。法官在处理医生责任案件中,更多考虑的是有哪些后果,给予多大程度的赔偿,精神的、身体的和财产的赔偿。一个最重要的数据,就是在德国,四分之三医生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德国的这种现象,从表面上看,好像没有专门的法律,法律规定是少了一些,但是,优势在于法律提供的是原则,而司法部门可以进行更加自由的裁判工作,这表现为:第一,法官的法律适用更为灵活,可以做出自己的具体判断;第二,在内容上可以时时更新,没有束缚反而更有利于司法,具有更大的优势。
二、医生责任的责任鉴定
在医生责任的鉴定上,德国在70、80年代时存在医生相互包庇的问题,有一句俗话叫做“鸟儿不啄同类的眼睛”,因此医生之间相互袒护。法院认识到了这样的问题,因此,对这样的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大打折扣;同时进行了司法重点的转移:争议产生后,确定是否构成医生责任需要有两个因素,第一是治疗手段是否正确,第二医生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过去,是将重点放在第一个问题上,就是证明医疗事故;现在,重点放在第二个问题上,即医生的说明义务是否尽到。法官不是医学专家,无法判断前一个问题,但却可以判断后一个问题。由此,司法实践重点转移,也导致了医疗界的重点的转移,即使是医生进行包庇,法官也不信,因此医生之间的互助行为也就没有意义了。同时,联邦政府对医疗鉴定人进行培训,提高鉴定质量,当然他们还是医生,在培训中,主要是对他们作为鉴定人的培养,突出他们的两个优势,一是专业培训,以便他们也能够成为科研上的骨干力量;二是他们是医生,最清楚医生所面临的问题,能够做出一个更为准确的有价值的判断。
在鉴定程序上,首先,鉴定是必经程序,但不是法定程序。遇到问题时,法官必须进行鉴定,如果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相左,则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做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
德国也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但是与法官找的鉴定人不是一回事。法官的医疗事故鉴定,是法官依照程序进行的。每一个医生都有义务就问题为法官作出鉴定结论。在每一个法院,都有一个列表,像候选人一样,列出每一个能够作为鉴定人的医生名单,在哪些领域里哪些医生最为权威。审理案件时,法官需要鉴定的,就从中确定鉴定人。在德国,最近十五年来,法院内部有一个分工,有专门审理医生责任案件的合议庭,只受理这类案件,因此,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官也就成了这类案件的专家,对鉴定意见能够进行判断,做出自己的意见,因此,鉴定人还存在着一个自己的鉴定能不能说服法官的问题。
德国的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就是医生联合会,其对医生进行行政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存在一个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起诉,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进行调解,则向法院起诉。这种调解的优势是不收费,对病人而言是有吸引力的。如果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是不公正的,则起诉,法官有独立的决策权,可以以这个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可以好法院认可的专家作鉴定,以此作为依据。如果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作为依据,法官需要找鉴定委员会中的一个专家,写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可以完全抛开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另外找专家进行鉴定。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的时间会很长,一般的要7、8个月,加上上诉审,大概要用一年。
三、医生责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医生责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这个法律问题的关键问题。在德国,早期的医生责任的举证责任,是医生的过错导致患者的损害,需要患者的举证。举证的内容是:第一,初始的医生失误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医生有过错。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但是后来司法实践有进一步的发展,患者的举证责任有了很大程度的减轻,列举主要的两个:一是医生有重大的医疗操作失误,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倒置;二是,如果医生没有尽到记录义务时,被发现的,举证责任也会倒置。
其他的,还有一系列减轻责任的规定。这种对患者举证责任的减轻,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不是主张治疗过程是有过错的,而是将主张的重点限定在:如果医生未尽说明义务,对病人采取了任何治疗就是侵害身体,只有充分说明了,经过患者同意,才可以治疗患者的身体。在证明已尽说明义务时候,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还有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就是对未尽说明义务的认识问题。对于一个治疗行为,在程序上是没有瑕疵的,但是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如何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病人的同意是唯一能够证明对身体的治疗是合法的,患者不同意而对其治疗,既是侵害患者的自决权,也是侵害患者的身体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征得患者的同意,只要是没有征求意见而进行治疗,仅仅是对自决权的损害,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为什么在医生责任中要对患者的举证责任进行减轻?因为患者要承担的证明责任是绝对的,只证明可能性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对患者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因此,司法实践逐步地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
四、医生责任的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德国教授认为是不可思议的,因为损失多少就要赔偿多少。做报告的教授看到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之后感到很惊讶,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在德国,医生责任与其他责任没有任何区别,就是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用赔偿的一般规定。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有形损害,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误工损失等,得到全部的赔偿。二是无形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在赔偿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是德国的立法者比较保守,赔偿的额度较低,不像美国那样。但是近些年有些发展,对严重的责任增加了额度,例如在出生时伤害了新生儿的健康,造成残疾,最高的赔偿可以达到50万欧元。
七、德国法中的交往安全义务
六月九日上午 访问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司法部
北威州司法部的国际交流处负责人介绍:德国是联邦制的国家,共有十六个州。北威州有1800万人口,是人口最多的州。当然这对中国并不是一个显著的数字,但是在欧洲,它确实是非常大的一个州了,是人口非常密集的地区。在欧洲,有很多国家也没有达到1000万人口的。北威州是德国的第四大州,在经济上,其经济生产总值占德国经济生产总值的22%。司法作为政府的机构,宪法规定属于州事务,除了德国最高法院,其他法院都是州法院。司法部管辖法院的预算经费、人事政策、检察官的预算和人事。
北威州司法部是州的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有220人员,分为6个司,此外还设立管辖两个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处。国家司法考试有两个职能,一是作为学习法律专业的学生毕业考试,二是从事司法工作的资格考试。北威州有5000名法官,分为五个法院系统: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和财税法院。有19个检察院,3个总检察院,1000名检察官。
报告人:克里斯蒂安•卢克斯•维森纳法官
报告题目:德国法中的交往安全义务
一、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
交往安全义务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涉及的面很广,各种交往活动都涉及到。这个概念的产生之初,是为了解决这样的争议,即为了约束拥有道路和土地的人,必须注意他人的安全,当他人经过这些道路和土地的时候,如果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所有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为了规范这个社会领域的安全问题。
这个概念从法律上讲,划归侵权行为法领域,就是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调整的范围。但是通过阅读这个条文,可以看到里面并没有使用这个概念。因此,所谓的交往安全义务是法官总结的概念,是法官法的概念,不是制定法的概念。法官使用这个概念,在于确认一个行为人在他应尽安全义务而没有作为的时候,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不是任何不作为的行为,而是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的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叫做交往安全义务。它除了是法官法发展来的义务以外,在其他法律中也有明文规定,例如在关于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义务的规范,就有这个内容。除此之外,安全义务还包括对未成年人履行的监护义务,饲养动物的人防止动物侵害他人的义务,当然也有房屋和土地所有人的义务。这些都是交往安全义务的范围。
二、交往安全义务的类型
设立交往安全义务这个概念的主要思路,在于约束造成一些不安全隐患的人的行为,以及他们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这是设立这种安全义务的中心思想。
总结一下,交往安全义务分为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例群。
(一)道路、土地和场所
最初产生的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案例是道路,因为交往这个词含有交通的意思,就是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拥有道路的人要保障道路的畅通和安全,即畅通性、安全性。这是最原始的案例群。后来除了交通之外,还有土地,土地所有人同样承担这样的义务。再后来,这种义务延伸到公共场所、商场、餐馆,以及其他公众可以进入的地方,还有举办公共活动的场所,例如比赛场地等。这些是最基本的交往安全义务类型。
(二)物的所有人
第二种交往安全义务的案例群,是物的所有人的义务。如果物是有害的,物的所有人就必须承担安全监管义务,不能违反这个义务。违反者,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责任。
(三)特殊职业
三类交往安全义务的案例群,是从事某类职业的义务,如建筑业工程师设计图纸,如果有安全隐患,他不但要对合同的当事人负责任,而且要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案例的有关情况,与产品侵权责任有关。
三、谁是义务的履行人和所保护的对象
(一)义务履行人
第一种情况,交通道路所有人负有道路畅通性和安全性的义务,这里面还包括土地、公共场所等,如楼房的所有人,对进入楼房里的人的安全要负责任。下雪后,要对门前的积雪进行打扫,保障安全畅通,如果主人没有打扫好,出入的人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保障他们的安全,也不能有东西掉下来砸伤他们。如果是举办一个公众活动,相应的举办人要提供安全的场所。
第二种情况,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有监管义务,拥有物的人是义务人,比如枪支所有人,要尽到义务,使枪支在没有人保管的时候,不能被人拿到,伤害他人。
第三类情况,根据不同的职业,执业的人要尽到相应的义务,不能因为自己的履行职责而伤害他人。如果雇主有雇员的话,有监督雇员的义务,不得造成他人的损害。
(二)交往安全义务所保护的对象
这三类不同的情况,所保护的对象是一切人。受益人不分情况,都受到保护,因此,保护的都是与其交往的人,由义务人导致的危险所波及的人,都是保护的对象。如果是违法进入这个圈子里的人,则没有特别的保护义务。一个房子的所有人无法保护小偷的权利,无此义务。小偷进来偷东西,房屋存在的隐患造成了小偷的损害,所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无权进入交往圈子中的人,也有可能被纳入保护的对象,例如孩子,虽然也是不允许进入的,但是小孩子进入了,造成了损害,也要予以赔偿。假如一个土地上,有各种工具,这时有小孩子进来玩,造成了损害,土地所有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构成要件
违反交往安全义务,主张赔偿的前提是要具备责任构成要件。这是法官法发展起来的概念,认为构成交往安全义务要具备五个要件:一是法益的侵害,二是违反交往安全义务,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违法性,五是过错。判断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侵权责任,要具备这五个要件。
(一)法益侵害的要件
对法益的侵害是构成要件中的基本要件。虽然交往安全义务是法官法的概念,但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依据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内容确定的。这个义务保护的法益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以及所有权。
(二)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行为
确定这个要件,要看义务人是不是违反了义务。第一,义务的来源,就是前述三个案例群所概括的范围。义务的范围的大小,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多数情况下最有必要的措施,但是关于交往安全义务具体内容,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看,因为不同的义务都是有差异的,但是也有可能查找出总结性的参数,可以对比查找。例如,在德国工业标准,复印纸的大小之类,以及其他的标准。第二,要考虑的因素,是违反交往安全义务造成的损害有多大。这个损害范围决定了义务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和程度。如果是对生命权的侵害,其义务就要大一些,程度高一些。第三,要考虑的是损害发生的概率有多少。考察这个概率,如果很多人进入时会造成损害,很少人进入时就不会造成损害,其损害发生的概率就很小,如果很少的人进入就出事了,则概率就很大。第四,损害的发生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有多大,判断义务人采取措施的可能性,财力上、时间上、人的能力上、措施上是不是常见的,都在考虑之中。第五,要考虑的因素是受害人自己是否采取了应当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这一点是要考虑的,是自愿进入还是强制进入危险地区。例如,体育比赛,球迷是自愿进入的,产生危险,对他的要求与上学的学生相比,就要低得多。因为上学是强制性的,不是自愿的。所谓低,就是义务人承担的义务要低一些,自愿来的,有自愿的成分在其中,要有自我保护措施;还有一个,自愿来的,就是自我保护权利的放弃了,而学生不是这样。还有,儿童在游乐场,即使是免费开放的,对儿童也要有特别的保护措施。以上提到的这些因素,都是确定安全交往义务时所要注意的因素。
(三)因果关系
要寻找作为受害人产生请求权的赔偿要件,要证明这种侵害行为是否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如果完全履行了交往安全义务,就能够免除赔偿责任。要证明的内容是:如果义务人完全符合标准地完成了该义务,就不会发生对法律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能够证明这一点,就构成因果关系。另外,还有一个因素,是法律提供的保护目的,与保护的法益是不是有因果关系,受到损害的法益是不是法律所保护的。
(四)违法性
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通常情况下,违反交往安全义务都是违法的,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违法。证明的过程,与其他证明过错的要求没有差距,一般原则是一样的。
(五)过错
违反交往安全义务,是要有过错的,要有故意或者过失。这个要件更多的是与个体有关的一个主观的要素。过错是贯穿于前四个要件中的,都有一个义务人在主观上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这个过错可以推定,就是证明了违反交往安全义务,本身就证明了过错的存在。反之,没有违反交往安全义务,当然就没有过错。
五、违反安全交往义务的举证责任
确定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举证责任,是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确定的。一般原则是原告举证。但是违反交往安全义务时,司法实践发展了一系列的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做法。这些交往安全义务有关的举证责任的减轻,是与其义务的性质有关的。例如,第一,医生必须履行记录的义务。如果没有记录,就要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由医生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第二,有一种侵害发生的频率较高,会定期发生,就会认为他的因果关系是成立的,因而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这时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是对法益侵害的因果关系。第三,一条公路,一个人在上边走摔倒了,如果没有冰也会摔倒,但是有冰而摔倒的可能性更大,就可以推定有因果关系。第四,还有一种减轻举证责任的,如果一个人违反了安全义务,就可以推定他有过错,减轻原告对被告的过错的举证责任。
六、小结和问题
(一)小结
制定法往往对小问题没有规定,这些问题主要由司法实践解决并确定下来。这就是法官法的意义。例如,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义务,主要是地方政府的义务,只有行政法的规定,并没有私法的规定。也没有赔偿的规定。法官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就有意义了。作为个人,是没有规定的,是法官法规定的。除了道路之外,如大型活动,对物的安全义务,从事某种职业,都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都是法官法补充的。对房屋、动物的安全义务,是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的没有。
(二)具体问题
1.对小偷的安全义务,美国法也有规定,例如小偷偷东西的时候,被放置位置不对的一把刀砍伤,法律规定主人要赔偿。德国是不是这样规定?
德国法同意中国法的意见,这样的损害不会得到赔偿的。在美国,这个义务更宽,而在西班牙,则比德国的更窄。可见,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2.违反安全义务的范围要不要局限在银行、列车和旅馆?
对于这一点,中国可以根据前述三类案件的不同特点来确定。你们所提到的这些类型,其实都是第一种情况,就是场所和土地的交往安全义务,是最典型、最为原始的交往。要找一个便捷的方法,就是查找德国的案例,来确定其范围。例如,在超市买菜,买菜时客人将菜叶子丢在地上。有一个顾客踩在上面摔伤。法院判决商家要承担赔偿金。理由是,商家要定期检查地上是否有菜叶子,这是要履行的安全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义务,顾客摔倒,要承担责任。假如顾客摔断了腿,是对身体的侵害,满足了第一个要件。也违反了安全义务,是第二个要件。有了因果关系,是反推的,假如捡了菜叶子,就不会发生损害;商家说,不拣也会摔倒,则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违法性和过错的要件同此。
3.在旅馆住店时东西被盗,是不是要承担责任?
这样的问题很头疼,在德国也面临这样的问题。因此,中国法在规定的时候可以笼统一点,总结出来的这些东西可以让法官法解决,优点在于个案性。根据个案确定,是有好处的。法官法有灵活性,定义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大家公认、认可,就行了。
4.旅店对侵权行为未尽防范制止的义务使侵权人对客人造成侵害,德国法如何处理?
对此,德国也有争论,要看具体案件。假如客人住店被杀害,如果是在刑事案件多发地区,是比较乱的地方,饭店对出入口没有安全保障措施,店主有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假如是另一个客人杀害了这个客人,是饭店无法控制的,则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对于这样的义务,对义务人的要求要高一些。例如,店主人已经进行了监视,督促锁门,但是在刑事案件的多发地区,店主人还应当有必要的防范措施,要尽到安全义务。同时,也要考虑到突发的因素,要有更为完善的义务。
5.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
在判断交往安全义务的范围时,有两个因素。第一,是提供了哪些必要措施。第二,是产生危险可能性的高低。比如,店主因为自己的过失。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