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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收养立法的趋势看我国收养法的特点


发布时间:2006年7月14日 桂菊平 点击次数:4361

 

    新中国第一部集中系统调整收养关系的实体法是199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各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致使《收养法》出现了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情况,1998年11月4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收养法》的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生效。为配合修改后的《收养法》的贯彻实施,有必要从整体上把握该法的特点。本文拟在此方面谈点浅见。

一、现代收养立法的趋势

(一)确立了“为养子女利益”之收养法指导原则
    德国1976年《收养法》第1条规定:“能为养子女自幸福,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能期待成立父母子女关系者,始得收养。”《德国民法典》第1763条第1项规定:养子女于未成年期间,因有重大事由废弃收养关系为养子女之幸福所必要者,监护法院得依职权废弃之。[1]《瑞士民法典》第264条规定,未来之养父母经证明已对养子女至少有2年之抚养与教育,且对其本生子女亦无不公平之情形者,得收养该子女。[2] 

    以上德、瑞收养法之规定虽未明文提到“指导原则”四字,但从字里行间可看出,德、瑞收养法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能否建立真正之父母子女关系,能否带给养子女之幸福等为决定许可收养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再者,此种规定又均置于统辖其他各条之德、瑞收养法之首条。由此观之,我们得出德、瑞收养法以“为养子女利益”为指导原则应无牵强附会之嫌。《日本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收养是为谋求养子女利益”,但其规定:收养未成年人为养子女,须得家庭裁判所之许可(第798条)。此规定之立法意旨依“旧日本民法”解释,为收养有无谋求养子女福祉或有无逼迫养子女为艺妓之情形。可见,日本是否许可收养关系成立亦以养子女之利益为前提。
    

   (二)立法上区分未成年子女与成年子女之收养予以不同规定,且以收养未成年子女为原则,收养成年子女为例外 

    德国和瑞士等国在立法上均区分未成年子女之收养与成年子女之收养而作不同的规定。对未成年子女之收养,在成立要件上从维护被收养人之利益出发,德国和瑞士均规定有试养期、熟虑期及秘密收养;在收养效果上,未成年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如同养父母的婚生子女,与养父母之亲属亦发生亲属关系,而养子女与本生父母之权利义务关系则随之消灭。对成年子女之收养,则无规定试养期、熟虑期及秘密收养之必要;在收养效果上,收养只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间发生效力而不及于收养人之亲属间,成年养子女之直系卑亲属与养父母不当然发生亲属关系,成年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亦不受影响。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收养未成年子女目的在于抚养教育,使其得到家庭温暖健康成长,而收养成年子女则非出于抚养目的。德国立法者认为,成年子女之收养多为了取得国籍或逃税等目的,易为人所滥用,应严格限制。由于收养目的不同,理应在收养成立及其效果上作不同规定。 

   《德国收养法》共32条,其中未成年人收养占有26条,成年人之收养仅占6条,并且德国《收养法》规定成年子女之收养仅在道德上适可之情形许可。而道德上适可通常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亲子关系。《瑞士收养法》共18条,其中未成年人子女之收养占17条,成年子女之收养仅有1条,其余准用未成年人子女收养之规定。

   (三)在收养成立上增加国家权力之介入,强调国家对收养之监督
这体现在加强对收养之形式要件的规定,,使收养之成立与终止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收养关系成立上采取国家宣告制,即收养除当事人应为书面协议外,尚须当事人向有关国家机关(德国为监护法院,瑞士为主管监护之行政机关,日本为家事裁判所)申请认可,该有关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作出认可之裁定,此时收养关系才告成立。在收养终止上采申请制,不论收养当事人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还是双方合意解除收养关系,均须向有关机关申请,申请得以认可,始发生收养关系解除之后果。若仅有收养当事人解除之合意而无有关机关之认可,其解除合意不发生效力。
国家权力介入的国家监督主义赋予国家有关机关在收养问题上具有极大的审查权及调查权。这使得国家有关机关能全面了解与收养攸关的情况,如收养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其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从而判断收养能否确实建立亲子关系,能否促进养子女的幸福,以之作为是否认可收养关系成立的依据,经过如此把关而成立的收养,才有可能是建立在谋求养子女利益的基础上。

   (四)在未成年子女之收养效果上采完全制 

    收养关系成立后,以养子女是否断绝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可分为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断绝关系的称为完全收养,不断绝关系的称为不完全收养。为了使未成年养子女能完全融入养亲家庭,避免因藕断丝连影响养子女在养亲家庭的生活,也为了消除养子女不与其本生父母断绝权利义务关系而给养父母带来的后顾之忧,各国纷纷一改其态度,在未成年人收养效果上由采不完全收养改采完全收养。为配合此立法意旨,一些国家还规定了秘密收养制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58条第1款规定:说明收养与被收养经过,非得收养人及养子女同意,不得公开或查询,但有公共利益之特别理由者,不在此限。[4]《瑞士民法典》第268条之二规定,未经养父母之同意,不得公开子女之本生父母。[5] 瑞士民法的秘密收养制其目的还在于保护养子女的人格,避免因其身份的任意暴露而使其人格受到损伤。 

    尽管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收养的目的依序经历了“为宗或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及“为子女的收养”。 “为子女的收养”为现代立法的趋势,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各国的收养立法会千篇一律。因为,现实生活中收养的机能仍十分广泛,收养当事人的人性仍然复杂,经济状况仍然存有差距,这些足使收养关系呈现多种多样的性质,再加上各国均立足于本国的国情而进行立法,由此决定各国之间在收养立法的内容上必迥然有异。

二、我国《收养法》的特点
    (一)成立要件上的特点 

    收养成立要件并非一个简单的问题,它涉及到收养关系有无必要依其目的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要件和效果及为促进收养目的的实现,收养的成立在程序上应采契约制或宣告制(或许可制)的问题等等。 

    1、对不同目的的收养规定了不同的收养成立要件。收养目的无论从历史发展角度而言,还是从现实生活角度而言,都可谓极为广泛和复杂:有以收养子女满足为父母欲望的“为父母”收养,有以提供养子女新家庭的“为子女”收养,有以继承家业家名家产为目的的“为家”收养。面对诸多不同目的的收养,一国法律是否全都予以认可和保护及给予保护的条件如何必须作出选择。各国由于其社会背景、传统习惯及收养立法的沿革不同,对此两个问题的回答在内容细节上会有所不同。但为彻底实现收养的目的,应有一理想模式存在:前两种目的收养应是立法大力提倡的收养,立法重点应在创设实质的亲子父母生活关系或为被收养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利于其成长的家庭环境。为此,在成立要件上必须强调养子女限于未成年人,养亲必须达一定年龄且有收养能力,夫妻应共同收养,在收养效果上应采完全制;收养关系的成立宜采宣告制或许可制,以便确认收养是否有利于被收养人;对于后一种目的的收养,由于生活中存在,立法上无禁止之必要,但该种收养其收养对象为成年人,当事人可籍收养之名而达其非法目的,易为人所滥用,因此对此种收养在适用范围上应严加限制,在成立要件上无须夫妻共同成立收养关系,在收养效果上应不同于前两种目的的收养,即养子女同其本生亲属间的关系仍可予以维持,而与养亲亲属的关系仅及于当事人。总之,立法上应区别未成年人的收养与成年人的收养而作不同的规定。 

    我国《收养法》基本上采用了上述理想的立法模式。其侧重承认了两种目的的收养,即“为父母”收养和“为子女”收养,并针对其收养目的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实质成立要件。对成年人的收养,亦即第三种目的的收养,我国《收养法》将其与未成年人的收养区别对待,采限制态度,表现为该收养在适用范围上仅适用于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前一种适用情况规定得过严,不免给人以变相承认立嗣之感。因为既然承认“为家”之收养,而可达成继承家业家名家产者,不限于收养本家族的子女。尽管我国法区别了未成年人的收养与成年人的收养,但在收养效果上却采同一态度,不免失之灵活。 

     2、收养实质要件的规定较为严格。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如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养父母具有保护教育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由此收养人应具备相当的能力和生活经验。因此,各国立法例莫不设有收养人年龄的最低限制。如日本民法规定成年之人可收养子女(《日本民法典》第792条)[6],德国民法则依情形设有不同的规定,收养人至少应满25岁,但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只须一方已满25岁,他方已满21岁即可,收养自己非婚生子女者,只须年满21岁(《德国民法典》地1743条)[7]。 

    我国《收养法》规定,“为父母”收养者,收养人须无子女,有收养能力,年满30岁且仅能收养一名未成年人,其成立要件较严,突出了保护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利益及贯彻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则。在“为子女”收养中,也强调收养人须满30周岁,但无子女及收养一名未成年人的限制,很好地体现了“为子女”收养的目的,也体现了我国提倡此种收养。此外,出于对道德因素的考虑,我国《收养法》规定,男性公民收养女性公民时,彼此间年龄须相差40周岁以上。如此立法,可起到避免以收养为名而建立不正当的性关系为实的现象的产生,不失为一先进立法。 

    3、形式要件上顺应国际潮流采一体制——登记制。1992年的《收养法》在形式要件上采二元制,修改后的收养法采一元制——登记制。这种做法突出了收养的严肃性和公示性,体现了国家对收养的介入和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保护。

    (二)收养法律效果上的特点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方间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其与本生亲属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消灭?对此我国未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收养,一体采取了完全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与婚生子女同,养子女与其本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则因收养而丧失或消灭。 

    在收养制度上最难解决的,乃养子女本生亲属与养亲亲属间的利益冲突。对此问题,立法政策应尽可能地平衡所有关系人的利益,但在无法兼顾的情形下,惟有权衡取舍。在取舍时有两点须考虑:第一,目前,一般收养的目的,重在子女的利益,就收养形态而言,以年轻夫妇收养幼儿为普遍现象,由此若继续保持养子女与本生家人的亲属关系,收养人将会担忧养子女本生家人的干扰而丧失安全感,同时又恐惧其财产经由养子女的继承而流入养子女本生亲属手中,甚而泄露收养的秘密,给双方到来困扰。第二,如限制收养的效力既及于养子女与收养人之间,而不及于收养人的配偶和亲属,则使养子女的地位不及于一般婚生子女,此非保护养子女之策。出于以上考虑,我国在收养上采完全制,使养子女断绝同本生亲属间的关系,完全归属于养方,则合情合理,可谓代表了现代收养立法的趋向。

(三)收养终止上的特点 

    在收养终止上有两个问题较为重要:一是终止的效力;二是终止的方式。在终止的效力上,纵观各国的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两种做法:其一,收养关系终止后,养子女同养父母及其亲属间的亲属关系消灭,养子女同本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亲权)当然回复;其二,与第一种做法仅存在一个差别,即养子女本生父母对养子女的亲权不自行回复,亲权是否回复,由有关机关基于子女利益的考虑而作决定。我国《收养法》采用第一种做法,但对成年养子女终止收养关系后其与本生亲属间是关系是否回复,由其决定,而非自行回复。我国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呢? 

    对于亲权是否自行回复,学者大多认为不应自行回复。理由是:收养关系终止后,如养子女仍为未成年人时,尚须别人保护和教养,养父母的亲权既然消灭,由其最近亲属的本生父母行使亲权,乃顺理成章之事。但生父母中也有不乏缺乏责任及养育能力者,有为逃避父母的职责而将子女出养者,如子女经收养多年后,再责其对陌生子女负责养育义务,则其未必能尽责,且对子女未必有益。因此,不如一律由有关机关就子女之利益加以考虑以决定其亲权人,如父母为适当人选时,不妨回复其亲权,否则应指定有责任感的亲属或第三人为监护人。贸然将生父母的亲权自行回复,未必为保护子女之良策。此观点值得赞同。

    对于收养关系终止时养子女已成年的,其与本生父母或亲属间权利义务是否自行或当然回复,我国的规定亦为合理。因为养子女的本生父母出养子女的原因复杂,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既已成年,有意思能力,为尊重其感情,在此问题上应采意思自治原则,由养子女自行决定,不必强行规定成年养子女与其本生父母的关系自行回复。 

    采取此种做法,唯一会遭到指责者,乃养子女可籍此意思自治原则而逃避对其需要赡养的本生父母的供养,违背中国传统的养老育幼美德。其实,既然本生父母未对其尽抚养义务,又何必苛求其尽赡养义务呢?何况成年养子女可基于道德的考虑而选择回复其与本生父母的关系。因此,此种指责不足为虑。 

    在终止的方式上,我国采用了两种做法: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或送养人达成解除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解除登记;利害关系人诉请法院裁判解除。对协议解除,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加干涉。对诉讼解除,要求有法定事由的出现,否则会不予解除。可见,我国以维持或双方愿意维持养父母子女关系为原则,以决定收养关系终止的方式。

注释:
[1]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70页。
[2]参见《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艾棠校,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页。
[3]参见《日本民法》,曹为、王书江译,王书江校,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5页。
[4]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67页。
[5] 参见《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艾棠校,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9页。
[6] 参见《日本民法》,曹为、王书江译,王书江校,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4页。
[7]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61页。

本文原载于《法商研究》(增刊)1999年9月,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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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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