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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问题


发布时间:2006年6月11日 程啸 点击次数:4831

 

    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但是,2005年10月14日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第一百二十二条却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用益物权的客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不动产,还是可以扩及动产、权利,甚至这些财产的集合呢?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动产不仅以其良好的流动性、变现性赢得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以其稳定的价值形态扮演着实物形态财产同样的角色。况且,既然担保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权利,甚至是财产的集合,那么,为什么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就不能如同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那样大呢?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中之所以对于担保物权客体的范围规定得相当广泛,是因为担保物权看重的正是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的程度,然而用益物权看重的却是物的使用价值,它与交换价值不是一回事,“值钱”的动产不等于“好用”的动产,况且,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设定用益物权也完全违背了物权特定的原则。因此,用益物权的客体仅应限制在不动产。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似乎是部分接受了前一种观点,将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及到了动产。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即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动产、权利以及财产的结合上都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具体理由在于: 

    1.依据物权的公示原则,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公示,公示的方法无非就是两种:占有或登记。就担保物权而言,对于动产进行占有而公示质权、留置权的存在,没有问题,因为一则其权利内容均有法律明确详细的规定,二则其存续时间通常较短,三则即便将此等担保物权加以转让,依据从属性,其也必须随同债权一并转让,所以,不会造成对公示原则的违反。但是,就用益物权而言,一则其持续时间一般比较长,二则其权利内容虽有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也不小,所以,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更为复杂多样,三则作为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可以随意地进入交易领域。这样的三点造成了单纯的占有显然无法持久地展现纷繁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极易引发纠纷。因为受让所谓“动产用益物权”的人如果不查看转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就无法明白其受让了哪些权利义务。如此造成的后果就是,动产用益物权的流通性显然受到了很大的制约。至于在权利上不能设立用益物权,其道理也是相同的。 

    那么,是不是能够通过登记的方式将动产用益物权加以公示,从而保障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晰性与流通性呢?理论上说,这样当然可以,例如法律要求动产租赁权必须登记方能成立,这样原本是债权的动产租赁权岂不就成为了动产用益物权。但是,在实践中,登记之所以不能普遍地适用到任何权利的成立之上,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成本问题,登记需要支出各种成本,登记机关设立新的登记簿并从事此类权利的登记也需要花费成本。如果某人仅仅是为了获得对某动产的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能,而并不希望得到某种流通性很强的动产物权,那么他只要设立租赁权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去支付登记的成本而设立所谓的动产用益物权。况且如下文所言,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性也很小。正因如此,为了获得对动产的使用、收益的权能,法律上有动产租赁权(债权);为了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法律上既有作为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也有作为债权的不动产租赁权。 

    2.用益物权之所以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客体,有其客观原因。因为土地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人类可利用的地球上土地面积的总量是限定的,所以,这种稀缺性是不可改变的,由于人类从事任何活动都无法离开土地,所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也绝非可有可无的。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得土地的所有权人绝不会轻易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而更多的是愿意为之设定用益物权。但是,对于动产而言,无论价值多么昂贵的动产(如钻石、古董、黄金),其稀缺程度多高,由于人们对于它的占有、使用或收益都不是必需的,所以只要是能够进行交易的动产且价格合适,人们就会愿意转让它。正因如此,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限定在不动产尤其是土地。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因此,一旦某人取得用益物权,则其权利即告实现,该人即可对物加以使用、收益。然而,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担保物权的存在本身对权利人没有实际价值。只有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而权利人实现其担保物权即该权利消灭时,权利人才获得了实际的价值。这一区别决定了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可能是所谓的财产的集合,因为如果用益物权的客体是财产的集合,那么一旦用益物权产生,就意味着权利人对于集合物享有一个用益物权,而这显然违背了物权特定的原则。但是,担保物权一旦实现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将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其不会因此取得针对集合物的物权,不违反物权特定原则。 

    4.从比较法上看,确实也有一些国家的民法承认以动产甚至权利为客体的用益权。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可以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而依据该法第1068条,对于那些可以转让的权利如债权、有价证券,也可设定用益物权,此时准用关于物上的用益权的规定。但是这种用益权实质上属于“人的役权”,即基于特定的目的为特定的人而设立,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供养用益权,一为担保用益权。由于具有人身属性,所以,德国法上的用益权原则上既不能转让(《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也不能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061条),用益权人只能将用益权的行使依照债权方式转让给他人(《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我们不能简单地拿德国法上用益权的客体范围的广泛为依据来扩张我国法上用益物权。恰恰相反,在德国法上,那些真正与我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具有同样价值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等,也都是以不动产作为客体的,绝不包括动产或权利。同样,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只能是不动产。 

  作者简介: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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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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