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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7日 hedshy 点击次数:3733

[摘 要]:
本文通过一个古典文学作品中的故事反思因果关系理论于侵权之构成要件中的具体适用,意图指出因果关系的前提及我们应重视传统力量对法律的化解,重视观点,回归现实。
[关键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 现实 传统

 

    法律与文学多少有点相似,他们都想超越现实,却又都无法超越现实,在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的思考中我想起了在古典文学作品中讲的一个故事,在《三国演义》第九十三回中,蜀魏两军对阵,“诸葛亮骂死了王朗”。当然作者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表现孔明的如何能言及突出对刘汉正统统治地位的维护,这不属于本文要讨论的范围,而引起我思考的是,王朗之“死”与诸葛亮的“骂”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如果以之适用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确定,诸葛亮之辱骂能不能成为王朗之死的一个原因或者只是一个条件?在这里我可以肯定的是,诸葛亮骂王朗致死不仅仅是缘于他的言语,肯定还有王朗自身的原因——一个八十几岁的老头子,而且又是身处于一个视纲常极重的时代。那么,作为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又该如何去作出一个准确而又完善的界定呢?

一、我们的现实
    我成长的经历告诉我法律的作用在现实中是微乎其微的,可能人们并不会在意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是,“诸葛亮骂死王朗”的现代版我却见过,而且证实了我前边的论断。在乡下,不乏有能言善语、巧舌如簧更强辞夺理的人,而如果他和一个(相比之下是不善言语的)心理承受能力差且十分要面子的人吵架的话,便会发生这样的例子。在乡人们的眼光中,对方的无理漫骂是致人于死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需要说明的是,他们并不了解我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他们只知道:“人家好好的,受气不过那是我骂的,你不骂,就是他有病,也不致于死吧!”①于是村舍中的“公理”在偶然之间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有了“共同语言”,因为作为主流的侵权理论认为:“甲辱骂乙,致使乙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按照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辱骂’并不是死亡的原因,因此行为人不负责任,事实上,加害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应负担适当的责任。②”
    我们可以看到的现实是,现实中的人们不会对讨论原因与条件的差别或别什么,他们更注重的是他们所遵循的传统,你不可否认这个传统的正确——如果相反的话,你是戴了“眼镜”的——你同样不可否认传统的力量,在其与法律作为同样的规则的情况下,在中国的社会中,往往传统是占了上风的。在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我们必须生活在生活中”。③这是我们的现实。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生活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乃一哲学上之概念,是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原因是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而被某一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除了要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损害结果发生,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外,还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④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之具体适用。因此“原因和结果是这样一种概念,它作为概念来说,只有应用于特定的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⑤
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其具体内容通说认为:首先,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其次,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最后,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⑥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有因方能有果,但是仅仅知道这些是不足以处理世俗中纷繁复杂的法律纠纷的。而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因果关系的确定。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⑦
    其一是“条件说”,此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弗·布里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首创。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了因果关系的要件。
    其二是“原因说”,此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其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以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则不承认有因果原因。
    其三是“相当因果说”,又称之为“适当条件说”,此一学说由十九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提出,由克利斯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确定其基础,他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在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关于因果关系确定的理论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均源于西方一个自由民主法制理念相对而言完备的社会。我们呢?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我们没有建构这种理论的根基,相反的是我们更忘记了我们生活土地。就这样在“青黄不接”中的模核两可。于是问题百出。人们没有理会世俗生活中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的差距,这是沉重的现实。本来,毋庸置疑二者应是统一的。因为法律之产生即带有世俗性——我们暂不考超验的法律起源论——法律的世俗性注定了不能与生活相脱结。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的适用中,因为这种脱结造成了现实中的案件审理的种种困难。那么,我们应如何面对这种两难的困境呢?

三、我的思考
    面对着移植西方法律与传统的困境,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都应在思考着出路。可是,我们的思考仿佛无根的浮萍。“说实话,中国的法律人目前大多并没有真正的中国问题意识,他们发现的中国问题都是依照书本上的”。⑧学者的思考深度告诉我们,脱离了根的着眼点和没有着眼点是一样的。
    那么,在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的确定中,我们怎样才能实现问题的完善解决呢?在我看来,如同在本文开始的例子。我们很自然地会想到“王朗”自身的原因。同样,“诸葛亮”一样难辞其咎,其不仅诱发了对方身体产生病变的可能,甚至有推波助澜之嫌,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更关键的是得到了认同——“骂死”的而不是别的。
    需要指出的是,这个例子可能展现出了与上文论述之困境仿佛不合拍的样子,事实上恰恰相反,通说的理论正是作出了现实中的让步。而获得了一人们的接受(四川“二奶案”和沈阳“刘涌案”足以说明)。而我更要说明的是:其一,我们不可以在别人的理论大厦上挑一砖一瓦来建构我们的理论,我们应该正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如果一个因果关系的认定脱离了他所处的生活,无疑这个认定是不成功的。因为他对世俗的纠纷没有一个良好的解决:其二,我们讲前一个观点并不是让一种传统封闭的心态来束缚自己,相反,我们一定要有一个清醒而开放的头脑。是“拿来主义”而不是“盲目拿来主义”。这才是正确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所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如何正确地去认定为因,并不仅仅在于讨论出学说的适用,而更重要的在于我们能在普遍实现法律理念的水平上获得法律调整对象的认同。我认为这才是最重要的。
注 释:
    *本文写出的东西只是这个思考的一小部分,甚至于是一个虚假的思考。因为要写成文章零乱而无法整合的思考都舍弃了。我曾经问自己,为什么会产生出一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抑或说我们承认这种因果关系的逻辑正确吗?在我们没有一个主体价值诉求之时,任何事都是无怕谓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亦是如此,与其说它是认定侵权成立的一个要件,不如说是一个幌子而已。我不是后现代的。因为我知道后现代的人们他们都甚至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尼采说:“上帝死了”与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的设想没有区别。因果关系只是权利主体双方的一个博弈而已。如汪丁丁所言,是一堆碎片。奥地利的诗人特拉克尔说:“哦,人的形象多么腐败冷酷的金属拼凑而成”。无所谓与实用主义的泛滥是人类灵魂苍白的写照,而我的文章无疑就是这中间的一个寄生虫而已。
    **之所以要从这个例子出发,是由于他比较有法律规定与现实中的一致性,对于困境的解决可能更有说服力,我的理论水平也是一种青黄不结的状态,无法重构只能实现一种语词的转述的现象(理论)的描述而已。

注释

① 这里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自身原因知不知情是无紧要的。人们太会去想更多的,相反只是一种基于他们所理解的“因果关系”的谴责。
② 王利明,杨立新/编号《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P63。
③ 苏力著《面对中国的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P12。
④ Hee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311/20031116173617.htm
⑤ 思格斯“《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1950年版,P17,转引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45。
⑥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P60—P61。
⑦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48。
⑧ 苏力著《面对中国的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P9。

来源:法学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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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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