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亲权为其核心内容。当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亲属编无不对其设有详细的规定。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对亲权的概念都未采纳,更不用说建立完备的亲权制度了。虽然在这次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学者呼吁应将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定位为一种法典编纂活动,即按照法典编纂的要求来完成此次修订工作,我国亲属法(婚姻家庭法)应对其自身体系作出系统的构建,对亲权等制度作科学的规定,然而由于此次婚姻法的修改步伐不大,这一良好的愿望与初衷并未实现,亲权制度的完善在此次修法活动中并未取得任何进展,迄今为止,我国的亲权制度仍然是尚付阙如。本文结合各国法制及理论学说,对亲权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我国亲权制度的完善及婚姻家庭法中相应制度的构建尽绵薄之力。
一 亲权的含义及特征
一 亲权的含义
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1]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
[2]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 亲权的特征
亲权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父母。至于是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则因父母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是否存在妨害亲权行使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有不同。1、对于婚生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健在且有正当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可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如果意见分歧,则应相互协商,合理解决。父母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之中,但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如一方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一方行为能力受限制、一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重病、受刑或亲权被停止,应以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时,则应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依据来确定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2、对于非婚生子女,如未经生父认领,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如经生父认领,究竟以谁为亲权人,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第1736条规定以父为单独亲权人,日本民法第818条规定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但可以协议或裁判确定父为亲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规定生父生母均为亲权人;如经准正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则父母均为亲权人。3、对于养子女,应以养父母而不是以亲生父母为亲权人,其规则与上述婚生子女的情况相同。4、在我国,由于承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对继子女而言,生亲与继亲均为亲权人,但是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并未消灭,所以也是亲权人。此外,继亲将配偶他方的子女收为养子女时,生亲与养亲均为亲权人,而生亲另一方与子女法律关系消灭,不为亲权人。
(二)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在以往的法制上,不仅未成年人应服从亲权,成年人也应服从亲权。如日本旧民法第877条规定,“子女成年兼自立始不服从亲权。”故子女虽已成年,若仍在其父母的家中而待其抚养,尚不能脱离亲权,仍为亲权的对象。但是,在现代社会,亲权被认为是专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故已成年的子女,不论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管其是否独立谋生、能否自立,不属于亲权的对象和范围。事实上,前述日本旧民法第818条已被修正,日本现行民法第818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已将成年人排除在亲权的对象之外。由于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并且对法定婚龄的规定也有区别,特别是有些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将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视为成年,从而造成各国亲权的范围存在着差异。如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不得结婚”。即法定婚龄男为十八岁,女为十六岁。而在日本成年年龄为二十岁,依日本民法第75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也就是说,虽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的,视为成年。因此,已结婚的未成年人不再服从亲权,亲权的对象限于未结婚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法律对法定婚龄、成年年龄的规定与日本完全相同,亲权的对象亦限于未结婚的未成年人。但是却存在例外。对于已结婚的未成年人,父母对其两愿离婚、收养及收养终止行为、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和废止仍有同意权。
[3] 未成年子女虽已结婚仍应服从父母之惩戒权。
[4]因此未成年已婚子女仍有服从双亲之可能。
[5]
二 亲权的内容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一、身上照护权
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保护教养”,在我国婚姻法上,往往以“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概念表述。因前者更具有慨括性,不妨使用保护教养的字样。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以谋子女心身之安全。如预防或治疗疾病,禁止阅读黄色书刊。教养指教导养育子女,以谋子女心身成长之健全。
[6]如鼓励从事有益运动,资助学习进修。保护教养权为身上照护权的慨括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一)居住所指定权。为了实现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各国民法均赋予亲权人指定子女居住所之权利。子女应在亲权人指定的居所或居所居住。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在他处居住。
(二)子女交还请求权。亲权人可请求不法掠夺或抑留其子女之人交还子女。各国民法多未设此权利,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其存在。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尽到保护教养之责,在立法上确实有必要明确承认该项权利。惟该项权利不得滥用,父母非为管教保护子女而专为加害对方或基于不法目的而请求返还,构成权利滥用。
(三)惩戒权。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的事由。
(四)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具体包括:第一,身分行为之代理权。身分行为具有专属性,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身份行为,如代理子女订立收养协议,代理子女进行认领之诉、子女否认之诉,就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等身份上的诉讼行为。第二,身份行为之同意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第三,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如决定生病子女休学、同意子女动手术等。
二 财产照护权
(一)财产行为代理权及同意权。 具体包括: 第一,财产行为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交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财产行为。某些具有身份行为色彩的财产行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继承之承认及抛弃、遗产之分割,但遗嘱等行为则不能代理。第二,财产行为同意权。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为财产法律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如允许未成年子女独立营业。
(二)子女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是保存或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广义的财产管理权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子女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亲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
(1)子女的独立财产。在传统社会,为维系宗法家族制度,禁止子女私有财产。在现代,人格独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各民事主体基于其独立人格可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财产。未成年人可所有独立于其父母的财产,应无任何异议。各国民法均确认子女的独立财产,唯对子女得享有财产的范围存在分歧。台湾地区民法第108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依此规定认为子女所有财产的范围应限于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我国许多学者采纳此观点。
[7] 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行为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归属于该未成年人所有,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归奉父母,以维持全家之共同生活者;有主张除父母家用不敷,应以之充家庭生活外,应解释为子女所私有,然仍应受父母之监督者。还有观点认为应归未成年人子女私有。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的财产,均应归未成年人私有。其理由如下:第一,经济独立为人格独立的基础,未成年子女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依其劳力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倘若不能归其私有,实不足以促进未成年人人格的独立及发展。第二,未成年人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通常基于雇用、买卖等法律行为,若此项财产归父母所有,则未成年人的债权人不能对其主张权利或申请强制执行,实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第三,未成年人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即属其所有,则其依劳力、营业等有偿取得的财产,更有应受法律保护之理由,如此,始能践行法律价值判断的一致性。
(2)财产管理权。未成年人对其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欠缺管理能力,因此赋予亲权人以财产管理权。亲权人基于管理权得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前已有述,于此不赘;对于事实行为,亲权人有权占有子女的财产,他人无正当理由占有子女财产时,构成对亲权人管理权的侵害。亲权人可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也可以管理权受侵害为由请求返还标的物,如财产在亲权人占有期间为第三人侵夺的,亲权人可以占有权受侵害为由请求返还。亲权人为增加财产的价值,可以实施加工、变形等财产管理上的必要的处分行为。
父母管理子女财产,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各国法律规定存在差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亲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德国、日本、韩国民法规定亲权人应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的注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设明文,但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之注意。我们认为,鉴于父母子女间亲密的身份关系,不必锱铢必较,父母尽与处理自己事项同一的注意即为己足。如父母未为此注意而致子女财产受有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但在下列情形,父母对子女财产不享有管理权:第一,给与财产的第三人指定不由父母或不由父或母管理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就该项财产无管理权。第二,父母同意子女处分财产,子女就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第三,父母同意子女独立营业,子女对营业所涉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
(3)财产使用权。亲权人对子女财产享有使用权。所谓使用权是指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依照物的习惯和用途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的权利。除使用权外,有的国家或地区还承认父母的收益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依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使用子女财产所获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用,次充子女教育费用,次供家用,有剩余,应属于父母。
[8] 依日本民法第828条的规定,子女成年时,行使亲权人应从速进行管理计算。但是,子女养育及财产管理的费用,视为与子女财产的收益抵销,即收益的剩余应属于父母。然而近时立法多否认父母的收益权,在德国已修正原1649条收益权属于父母的规定,不承认父母对子女财产的收益权,依现行民法第1649条的规定,子女财产之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次充子女之给养,还有剩余,可作为自己及子女之未成年并未结婚之兄弟姐妹给养之用。瑞士民法第319条规定,“父母应将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并可在合理的限度内,用于家务费用。结余仍归入子女财产。”而在日本,虽依其民法的规定收益的剩余应属父母,但现今学者主张,亲权人可以从子女财产的收益中支付养育费和管理费用,而不用以后再详细清算,如果确有剩余,则应返还给子女。
[9]
(4)财产处分权。此处所称处分权为财产管理上必要处分行为以外的处分。处分是处置财产并决定其命运的行为,关系未成年人利益甚大,故各国亲权法往往对父母之处分权予以限制。在德国,其民法禁止父母代理子女为赠与,并且规定对于土地或土地上之权利等行为应经家庭法院批准。
[10] 依日本民法第826条的规定,对于行使亲权的父母与其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如子女将财产卖与亲权人、对父母债务由子女充当保证人等行为,亲权人既无代理权也无同意权,应请求家庭裁判所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由该特别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或同意权。依我妻荣先生之见解,亲权人不遵守此规定,构成无权代理,对子女不生效力,惟子女可于成年后追认。
[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但书规定,“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之。”因此,父母处分权之行使应以子女利益为条件。对于亲权人非为子女利益实施处分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基本上采无效说,例外的于特定类型之案例采有效说。
[12] 理论上见解与此不同。大多数学者采有效说,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惟史尚宽先生认为,父母为不利子女之处分,除可构成表见代理外,应构成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可予以追认。以上观点虽各有理由,但并非十分完美。在现代社会,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均为民法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应力求兼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应顾此失彼。因此,我们认为,当亲权人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时,可依其处分行为的有偿性与无偿性以决定其法律效力。当处分行为为无偿时,应归于无效,以实践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当处分行为为有偿时,应属有效,以践行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三 离婚后父母亲权之行使
一、亲权行使的原则
前已有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原则上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是,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只能与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亲权的行使要求离了婚的父母完全如同正当夫妻关系存在时实行共同亲权原则是不可能的。对于离婚后的父母如何行使亲权,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为单方行使原则,又称单独亲权主义,是指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日本民法、1979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819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父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亲权人。于裁判离婚情形,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再如德国民法第1671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共同享有父母照护权的父母不是暂时性分居生活,则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家庭法院申请将父母照顾权或父母照顾权的一部分委托该方单独行使。”
第二种立法例为双方行使原则,又称共同亲权主义,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以与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相同的方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典采此原则。如该法第54条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离婚之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在美国,由于传统的单独监护
[13]在离婚后改变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方式,尽管允许没有监护权的一方探视,其结果,至少在表面导致父母一方的地位高于另一方,并造成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的争夺。到70年代中期,共同监护概念出现,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到1995年全美有十一个州的立法倾向于适用共同监护,采取推定共同监护有利于子女利益的立法模式,即推定共同监护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只要一方要求共同监护,且不存在不适合共同监护的情况,法院即判决共同监护。
[14]如弗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责任应由双方分担,除非法院发现父母分担责任对未成年人利益有害。
第三种立法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行使亲权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由于此种立法例能较为充分的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在本世纪80年代以后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亲权立法的通例。如1987年7月2日法国修改其民法,将前述第287条修改为“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在德国,其民法第1671条关于”亲权应委诸父母之一方,由其单独行使”之规定于1982年11月3日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从而失去效力,从此德国实务界及理论上均主张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条件下,可由离婚之父母共同行使对子女的亲权。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惠馨所言,西欧各国对于父母离婚后,有关子女亲权之行使,已渐渐自传统父或母单独行使之原则,倾向于父母共同行使之努力。
[15]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1051条规定:“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1055条规定:“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经修正后的亲属编删除了第1051条,而将第1055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改订之。”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经摒弃了关于离婚后由夫对子女进行监护的单方行使原则,而代之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1条规定,“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或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做出处理。”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将共同监护作为与单独监护并列的选择方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共同监护还是单独监护更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如马萨诸赛州的法律规定,允许单独承担或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既不推定支持,也不推定反对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这种立法例既符合现代社会“依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是由父母双方或由一方行使对未
成年人子女亲权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单纯的单方行使原则或双方行使原则各有利弊。在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时,由于未成年子女的重大问题、生活安排不再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双方接触机会较少,发生摩擦、争执、矛盾的机会要少,从而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要少得多,但是在双方条件大体相同、住所相距不远且均有行使亲权的愿望时,实施单方行使原则无异于剥夺他方对子女的亲权,并且,由于大多数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希望与父母双方维持亲密的父母子女关系,判决子女亲权归属于父母中的一方,实际上是强迫子女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存在亲密的关系,不但会造成该方父母的痛苦,而且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是,双方行使原则(共同监护)获得成功的前提条件是父母双方住所相近,且有必要存在协力的关系,
[16] 如果离婚后父母双方不能很好合作,结果使子女处于父母的夹缝之中,成为父母战争中的武器或出气桶,并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且一方出于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原因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亲权的现象也不少见,由双方行使亲权也存在弊病。鉴于现实生活中各个家庭中存在着极大差异,法律不宜对亲权行使做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国亲权法对离婚时亲权的行使应兼采单独行使与双方行使原则,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议,或由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单独行使。
二、 未行使亲权一方的探视权
夫妻协议或法院确定由父母一方行使亲权时,未取得亲权的父母一方仅一时停止其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关系,
[17] 他(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他(她)仍然享有部分的基于血缘关系的父母权。依各国民法之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不仅与子女之间的扶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动,而且还享有监督子女教育、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请求告知子女情况等权利,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1条规定,“无权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有权监督子女教育及生活状况。”1987年修改的法国民法第228条第1项增列非亲权人关于子女生活之重大选择,有受通知之权利,即课以亲权人通知之义务,非亲权人有获取情报的权利。再如,德国民法第1634条第3款规定,“不享有人生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生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在这些非亲权性质的父母之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中,较为重要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
在传统的将监护权判给一方配偶的方法中,探视权是监护判决的必然结果。
[18] 法院赋予不与子女同居方的探视权,是其作为父母的基本权利,也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赋予未与未成年子女同居方以探视权,不仅为1989联合国儿童权利条约所要求,而且也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认可。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107条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探视不会严重影响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予无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合理的探视权。”1990年韩国民法第837条第2款规定,“未直接养育子女的一方,有会面交往权,家事法院未子女之利益而认为有必要时,得到当事人之请求,而限制或排除会面交往权。”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0条第三款规定,“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视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经修正后的民法亲属编第1055条第五款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均认可探视权的存在。在日本,其民法虽无关于探视权的明文规定,但其最高法院昭和五十九年七月六日之判例认为日本民法第776条所定家事法院关于子女监护之处分,包含会面交往之决定。在实践生活中,一些离婚的父母误以为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就应由其专享亲权,对方不再与子女有任何关系,从而拒绝对方探视子女,或者想方设法寻求种种理由,割断对方与子女的往来。同时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的看望子女,影响双方及子女正常生活的现象也常有发生。因此,如何对探视权进行合理的规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此种规制应从两个层面进行。
一方面,应确认分居父母一方的探视权并保证其行使。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宗乐所言,“所谓天下父母心,就是不任监护之父母,亦希冀与子女接触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状况,看守子女之顺利成长,此乃为父母者极其自然的愿望,亦是其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以完全剥夺不任监护之父母与子女之接触机会,未免失之苛酷;况且父母双方之爱情对于子女人格之健全形成,均属必要,因之纵令父母业已仳离,仍宜尽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机会接受父母双方之爱情之滋润。会面交往者,正是保障父母爱情及亲子关系最后的羁绊,适当而合理的会面交往,似不至于伤害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以弥补子女因父母离婚所招致之不幸。因此,不论就不任监护之父母之立场或就未成年子女之立场,均不宜全面得否定会面交往权”,由此可见,探视权之存在,诚属必要。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应根据未与子女同居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或依职权决定未与子女同居方探视的时间及方式。交往的方式通常为定期具有时间限制的接触,包括拜访、电话联系、信件交往或一同度周末、旅行或共同休闲活动。在确认探视权的同时,还应对探视权的行使提供确定的保障。在美国,对于干涉探视权的救济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探视权诉讼。如科罗拉多州的法律规定,对于不执行探视判决的,法院可以进行听证或要求当事人寻求调解。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蔑视法庭情况的,可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在Smith一案中,母亲阻挠孩子父亲的探视权,一审法院即以蔑视法庭判处该母亲五天监禁,上诉法院改判为该母亲有义务将孩子送至父亲处以实现其探视权利。在Egle一案中,有监护权的母亲一贯干涉其前夫对子女的探视权,包括不让父亲见孩子并一贯离间子女与父亲的关系。法院判决变更监护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对于亲权人无故妨害会面交往制裁最有效的方式,是以该亲权人滥用亲权为由,剥夺其亲权。
另一方面,对探视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以防滥用。法院赋予离婚后父母一方以探视权,其目的在于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当决定是否对一方的探视权进行限制时,仍应以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当探视权的行使违背此目标时,就应当对探视权予以限制。如根据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如果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同子女的往来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和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监护和保护机关即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与子女来往的权利。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当探视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就应当对探视进行限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意无监护权父母的性行为与探视的关系,当无监护权父母一方不符合道德的性行为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时,法院就会限制其探视权。一般而言,当未行使亲权一方为罪犯、娼妓,或有精神病、传染病、酗酒癖或性情粗暴有虐待子女之虞或对行使亲权一方反感甚至有煽动子女之虞者,法院可依亲权人与未成年人之请求限制或排除探视权。
四 亲权的停止、恢复、消灭
各国立法对亲权的停止、恢复制度多有规定,而亲权的消灭一般为学理上所归纳的制度。亲权的停止制度与消灭不同,在前者,是暂时停止亲权的行使,非亲权本质之消灭或丧失,具备一定条件尚可恢复。
一、亲权之停止
亲权的停止,又称为亲权的丧失或剥夺,是指父母滥用亲权,使子女人身或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法院依法宣告停止其亲权,并于该事由消失时依法宣告恢复其亲权的制度。
在各国亲属法上,均明确规定亲权停止之事由,瑞士民法第311条第一款规定,“如其他保护措施无效或在此措施之初即显得很不得力,则监护监督官厅在下述情况下,可剥夺亲权:1 当父母因无经验、患病、痼疾、外出或有类似原因无力行使亲权时;2 当父母不认真关心子女或严重违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时。”因此,在瑞士法上,剥夺亲权的事由包括亲权行使不能及父母有过失两种情况。而在德国法,则根据亲权内容的不同分别规定其事由,依德国民法第166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669条以及第1684条的规定,父母滥用子女身上照护权,忽视子女或有不名誉或不道德之行为,而危害子女之精神或身体之幸福,为剥夺子女身上照护权之原因;侵害子女受给养之权利或将来给养有受严重威胁之虞、不遵守监护法院关于财产管理上之命令,为剥夺子女财产管理权的原因。在日本民法上,当父或母滥用亲权或品行恶劣显著时,可宣告其亲权丧失,当父母管理失当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则可宣告其财产管理权丧失。
[19]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概括性的以父母滥用对子女的权利作为法院宣告停止全部或一部亲权之事由。
[20] 可见,各国民法对亲权停止事由的规定存在着一定差异,如瑞士以亲权行使不能作为亲权停止事由,而德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则以之作为亲权移转的原因。并且,就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事由来看,其自身并非全无商榷之处。如瑞士民法以不认真关心子女作为严重违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外另一独立事由,日本民法以品行恶劣作为滥用亲权外另一独立原因,事实上不论父或母品行恶劣,如母卖淫、父因盗窃而被判刑,均足以使亲子共同生活发生破绽,皆为亲权之滥用,其独立是否具有合理性,还有进一步考虑的余地。但是,在父母有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子女利益等事由时应剥夺其亲权,这在各国法制上并无不同。
停止亲权之决定,必须由法院或有关官署做出,对此,各国之规定并不存在差异,但是,各国立法对于上述机构是否可以职权主动宣告停止亲权却有很大不同。有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宣告者,如德国、瑞士;有规定只有经申请方可由法院做出宣告者,如日本、韩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日本,亲权丧失宣告之请求,应由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提出。而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90条的规定,滥用亲权父母的最近亲属或亲属会议可请求法院宣告停止亲权之一部或全部。
对于亲权停止的范围,依不同的标准可分为绝对停止与相对停止、全部停止与部分停止,双方停止与一方停止等形态。绝对停止与相对停止是依停止所涉对象不同所作的分类。所谓绝对停止,是指亲权对于一切未成年子女均停止,而所谓相对停止,即仅对于未成年子女中之一人或数人停止,而对于其他未成年子女并不停止。全部停止与部分停止是依所停止的亲权的内容所作的分类。部分停止可为身上照护权之停止,在前者,又可分为事实上照护权之停止与代理权同意权之停止,后者亦同。
[21]因此,对于停止亲权所生效力而言,如果宣告一部停止的,仅生一部停止之效力。如依日本民法第835条之规定,因行使亲权的父或母管理失当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可宣告丧失管理权。如果一方亲权被停止的,由他方行使,如他方也被停止的,应为子女设置监护人。如果为绝对停止的,对于将来出生的子女,亦发生效力。瑞士民法第311条第三款规定,“剥夺亲权,如无明确相反规定的,包括此后出生的子女亦具有法律效力。”再如澳门民法第1769条第三款规定,“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后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如果是相对停止的,仅对于该有关子女发生效力。由于亲权丧失对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直系血亲关系并无任何影响,父母仍有负担子女教养费用之义务。
[22] 同时可相互成为继承人。
二、亲权的恢复
亲权的恢复,是指当亲权停止的原因消除时,亲权人的亲权可以恢复。由于亲权停止宣告,仅在停止亲权的行使,而非本质地消灭其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当滥用亲权的情形消灭,可由亲权停止的请求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停止的宣告,恢复亲权的行使。亲权的恢复制度有利于亲权人改正过错,也有利于子女的抚养与教育。如日本民法第836条规定,“前两条所定原因(宣告丧失亲权与管理权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其亲属的请求,可以撤销失权宣告。”再如我国澳门民法第1770条规定,“法院宣告之行使亲权之禁止,在导致禁止原因终止时须予终止。终止禁止之请求,须随时由检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在宣告禁止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或在不接纳终止请求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提出。”
三亲权的消灭
亲权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亲权的绝对消灭是指亲权已无存在之必要。构成亲权绝对消灭的事由包括:1 子女死亡;2子女成年;3子女依法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亲权的相对消灭是指因为亲权人本身的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而使亲权归于消灭。构成亲权相对消灭的事由包括:1亲权人死亡。父母双方死亡,亲权消灭,但此时应为未成年子女设置监护人。2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如父母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均被宣告失踪等,此时亦应为未成年子女设置监护人。3收养关系终了。此时养父母亲权关系消灭,生父母亲权恢复。
五 亲权制度的立法建构
一、建立完善的亲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但法律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义务的规定实际上却为亲权的内容。原《婚姻法》第16至21条,第29、30条(这些条文在新婚姻法中未作变动),《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的有关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若干个司法解释均为关于父母未成年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亲权制度的全貌。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的亲权制度。毋庸置疑,上述规定对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促进亲子关系稳健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这些规定所体现的两性平等、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价值与理念在亲权法的立法完善中仍应得到坚持。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抽象,权利义务要求极不明确、欠缺可操作性,同时,区区数个条文,尚不足以涵盖亲权制度的全部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调整日益复杂的亲子关系的需要。
近二十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促使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且对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生活模式乃至家庭关系造成了强烈震撼与巨大冲击。在亲子关系上,这种冲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亲子关系的种类复杂化。在我国,目前亲子关系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前者又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与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后者一般指养父母子女关系,此外,依大多数学者之见解,还包括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并且,随着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人工生育的父母子女关系,亲子关系的种类已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在建国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整个国家处于一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婚外性行为受到严厉约束,此时,父母子女关系主要限于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改革开放后,随着人们婚恋观念发生巨大变化,两性关系的自由度增高,离婚率、再婚率提高,婚外性行为大量增加,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势必相应增加,这也导致了各种类型的亲子关系的数量比例较以前发生了很大变化。
[23] 第二,亲子关系的内容复杂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富增多,亲子之间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变得空前复杂起来。如子女接受他人馈赠、购买彩票中奖、甚至拾遗等现象增多,子女依其劳力从事职业获得报酬也成为寻常事。对于这些财产,作为与子女最亲近的人的父母究竟能施加何种影响?可以无偿的占有,抑或只能对其加以管理,这些都是在婚姻法创制之时未凸现的课题。并且由于市场经济的冲击、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亲子之间的人身关系也骤然复杂起来。如近些年来,虐待、残害、遗弃女婴、随意惩罚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再如,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在父母离婚时,一方面双方争夺独生子女随其生活的现象增多;另一方面,某些父母价值观念发生了变化,为使今后本人再婚更容易或生活更舒适,视子女为包袱,出现了离婚时双方互相推诿不要子女随其生活,或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一方坚决不要子女随其生活等推卸抚养、监护子女责任的情况。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婚姻法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如何加以解决?
由此可见,一方面,亲子关系复杂多变的现实状况提出了诸多亟需解决的课题,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概括性、非全面性等明显弊端,因此完善现有规范,构建完备的亲权制度,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父母在亲子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已迫在眉睫。
二、亲权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亲权制度的构建中,应当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一)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
从古至今,亲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一种父性的统治权力至父母共同行使的权利义务的结合体的过程。在罗马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调整委诸家父权制度,家父是那些在罗马家庭中不再有活着的直系尊亲属的人,家父权则是家父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家父对家子在人身方面有极大的权力,对于家子所犯过错,家父有权以任何方式加以处罚,包括监禁、身体刑、甚至死刑。家父权是维护亲的利益的制度。此即所谓的家本位或亲本位的亲子法时期。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亲权的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把子女养成社会健全的人被认为是父母的天职,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时至今日,亲权中专制支配的内容已经被摒弃,亲权已演进成为专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的制度。现代亲权制度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内容,不仅是父母享有的权利,而且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可推卸的义务。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立法精神已渗透到各国亲权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如将符合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规定为亲权行使的原则;以子女最大利益为标准,决定亲权于父母离婚后究竟由双方共同行使,抑或由一方行使;当父母有滥用亲权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行为时,即应全部或一部、绝对或相对的剥夺其亲权等。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之原则,已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得到贯彻,在今后的立法中仍应坚持,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应作为设计我国亲权制度的出发点与目的。
(二)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在战后的民主化浪潮推动下,男女平等原则相继在各国宪章、法典上确立,如战后日本在其民法典中增设第一条之二,两性实质平等被确立为解释民法的基准之一。男女平等原则主要在亲属法领域发挥作用。两性平等在亲权法中的要求就是:既然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共同的子女,那么父母双方对子女应该享有完全对等的亲权。德国旧民法第1627条及1634条仅以父为亲权人,1957年6月《有关民法上的男女平等法》颁行后,德国民法第1626条以下均改为父母共同亲权。第1627条规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应努力协调,但是第1628条又规定,协议不一致时,由父决定,仍违背男女平等原则。1979年7月29日该条被判为违宪,由此真正体现男女平等色彩的完全共同亲权原则终于在德国法上确立。在法国,原民法规定亲权由父单独行使,1942年之法律明订亲权属于父及母。在日本旧民法,其第877条规定,子女应服从父之亲权,但父不知、死亡、去家或不能行使亲权时,始由在家之母行使之。而日本民法新亲属编第818条则改为未到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父母于婚姻中,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但是,父母一方不能行使亲权时,则由他方行使。由此可见,在亲权法中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是战后以来各国法制进步的成果,也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亲权法的发展方向。当然,男女平等原则之贯彻并非在每个国家都尽如人意。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9条规定,“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也就是说,在行使亲权的过程中,父有最终决定权。显然,此规定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再如,日本民法第819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于子女出生前离婚时,由母行使亲权,但是子女出生后,可以以父母的协议,确定父为亲权人。”既然确立父为亲权人,还谈何“父母协议”?
[24]显然有失公正。这两个例子说明了男女平等原则的实行依然是任重道远。在我国,无论是1950年还是1980年婚姻法,都明确的将男女平等规定为其基本原则之一,而在有关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条文中也尽量贯彻男女平等的精神。因此,在亲权制度的建构中,仍应一如既往的坚持该项原则并进一步深化,在亲权人的决定、意见不一致时的决定权等问题上体现男女平等原则。
三、亲权制度的立法构建
(一)在名称上采纳亲权的概念
亲权概念的采纳是建立亲权制度的逻辑起点。没有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就无法以之为中心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前已有述,我国现行法上虽有亲权的实际内容,但并无亲权的概念。此种现象并非我国所独有。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典对父母未成年子女关系同样设有规定,而且也较为完善,却仍然没有使用亲权这一名称。这种现象的发生与曾在社会主义国家范围内流行的亲属法为独立部门法的理论有莫大关系。在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作为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被镶嵌在民法典中,各国均在其民法典亲属编设专章或专节规范亲权制度,如日本民法在其第四编亲属中专设第四章亲权;德国民法在其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专设父母照顾权一节,再如瑞士民法在其第八章子女关系的效力中专设第三节亲权。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亲属法归属于民法的状态被社会主义国家认为是婚姻家庭关系商品化、契约化的产物。在社会主义国家,理论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认为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应委诸亲属法调整,亲属法应作为区别于民法的独立部门法而存在,因此,调整未被抹上丝毫铜锈色彩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亲属法是不应承认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上亲权这一重要的私法概念的。时至今日,这些理论早已被摒弃,而民法为私法、亲属法应回归民法的认识几成定律,因此,采纳亲权这一私法概念已无任何障碍。采纳亲权这一范畴,将会使我国现行法中有关亲权的内容有所依归,并为其进一步修正完善从而建立起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亲权制度提供了契机。
(二)在体例上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
在大陆法系各国,亲权与监护一直作为两种独立的制度而存在。瑞士民法在第二部分亲属第八章子女关系的效力中设置亲权一节,而在第三部分规定监护。德国民法在家庭法编亲属一章中设父母照顾权一节,在第三章第一节中设监护。日本民法在第四编亲属编中第四章中规定亲权,第五章规定后见。
[2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编亲属中的第三章规定父母子女,第四章规定监护。而新近颁布的越南民法典依然区分亲权与监护。上述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的状况并非毫无缘由,这正是亲权与监护作为两种不同制度存在差异性的表现。在大陆法系,仅就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而言,监护一直被视为亲权的补充与延续。如果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且父母能行使亲权,则其处于亲权的保护之下,反之,如果未成年子女父母死亡或虽存在但不能行使亲权,则为其设置监护人。
除了主体上的差异外,亲权与监护还具有以下区别:第一,亲权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基于父母子女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监护则不强求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因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理性的因素多于情感的因素。第二,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而法律对监护相当程度上只有义务的规定,无实质的权利规定,因此监护纯粹是一种职责与义务。第三,立法对亲权采放任主义,而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则受到种种限制。如对于监护,往往设置监督机构,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须受监护监督机关监督,而对亲权的行使一般不设监督机构。再如监护人就任时应造具被监护人财产目录,应定期报告财产状况,而亲权人一般无此义务。第四,由于亲权人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亲权人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要报酬,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并无抚养义务,监护人对其执行监护事务有报酬请求权。第五,亲权人对其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并且为子女利益可处分其财产。而在监护中,除父母以及同居的祖父母外,其他监护人除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其财产,
[26] 且不享有被监护人财产收益权。亲权与监护的上述差异,决定了在立法例上应将作为不同制度的亲权与监护进行区分,分别规范。我国现行法上已确立了监护制度,但此制度与大陆法系各国所规定的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禁治产人监督保护的监护制度并不相同。民法通则扩大了监护概念,将亲权强行纳入未成年人监护,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管教保护亦为监护。此种合并立法无视监护与亲权的差异,缺乏理论支撑与科学性,并不妥当。退一步讲,即使以监护吸收亲权,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也不得不有所区别。但这却会使监护制度人为地复杂起来。因此,在我国亲属法的修正中,还是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通例,对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以使这两种历经上千年演化各已形成一套系统严谨体系的制度各自发挥其功能。
在我国现行法上,监护被认为是主体制度的一部分而被规定在民事主体一章,但是,在大陆法系各国,监护均是作为民法典亲属编上的制度。将监护纳入亲属编的原因在于,监护与被监护人的身份关系,虽非亲属法所调整的亲属身份关系,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为亲权之补充延长,而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受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联系,因此,为立法及使用上的便利考虑,大陆法系各国均将监护置于亲属法,如德国、瑞士、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纳此种方式。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认为,我国的监护制度也应该由作为未来民法典亲属编的亲属法作出规定,即我国亲属法不仅应规定亲权,而且也应规定监护。
(三)具体规定亲权的内容
亲权的内容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在立法上概括性的规定亲权人的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等权利义务固然重要,但是在此种立法方式下,由于权利义务要求不明确,适用难度较大。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在立法上应具体明确的规定亲权的内容,在大陆法系各国,其亲属法上亲权的具体内容虽然存在差异,但在亲属法中详细的列举亲权人得行使的各项权利义务却是一致的做法,因此,在我国亲权法中,在人身照护方面,应详细的规定教养保护权、居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代理同意权等权利,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照护方面,基于未成年子女独立的人格,首先应承认子女可私有财产,得成为财产权主体。此点在我国的现行法上已有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虽然这一规定只是在未成年人对外产生责任时才承认了未成年子女独立的财产权,但为进一步承认子女的独立财产提供了立法基础。其次,应当确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与使用权,并且还应进一步规定,父母为子女利益可处分其财产。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规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而未规定父母违反此义务处分子女财产时的法律效果,造成理论上与实务上对处理此一问题的意见截然相反的事实,应明确规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效力,以兼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维护。
(四)明确规范父母离婚后亲权行使的事项
无论如何,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人生历程中的一次失败纪录,但是子女不应成为为父母“死亡婚姻”的殉葬品,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妥善处理子女的养育问题,尽量减少对子女的伤害,使他们能健康成长,是极为重要的社会问题。毫无疑问,在处理离婚时子女养育问题时,应当以子女最优利益模式作为标准。对于离婚后亲权的行使原则,即亲权究竟是由一方行使还是由双方行使虽非根本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但既允许单方行使又允许双方行使确实增添了达到保护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目标的途径,因此我国应采取单方行使兼双方行使的立法例。即在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决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由双方共同行使抑或由一方行使。此外,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未与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得行使的各种权利,特别是探视权,以及对探视权的各种保护措施。探视权的行使同样应符合子女的利益,如有滥用,即应进行限制或剥夺。
(五)设立亲权停止制度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自然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受剥夺性。然而,亲权系专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如果亲权的行使不能实践此目标,甚至危害子女利益,亲权即丧失其存在的必要性。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各国普遍设立了亲权停止制度,使父母在一定条件下丧失亲权,通过使父母承受一定的不利益,最终实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在我国亲权法所设立的亲权停止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停止亲权的事由、亲权停止的效力以及停止事由消除后亲权即应恢复的亲权恢复制度。
[1] (日本)我妻荣、有泉亨著、夏玉芝译:《日本民法。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2] “亲权”一词在德文中原为“elterliche Gewalt”,直译为父母之权力(Gewalt 一字含有权力、控制之意义),1980年德国修改法律,将“elterliche Gewalt”改为“elterliche sorge”(sorge一字含有照顾、关怀之意),使亲权一字由原来父母对子女之控制关系转而车工难为父母以照顾监护子女为主之法律关系。
[3]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1049条、1008条。
[4]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2页。
[5] 林菊枝:《婚姻与家庭》,正中书局1976年版,第129页。
[7] 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页。
[8] 史尚宽:《亲属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5页。
[9] (日)我妻荣、有泉亨著,夏玉芝译:《日本民法。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10] 参见德国民法第1641、1643、1821、1822条。
[1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菊枝亦采此见解,参见林菊枝:《婚姻与家庭》,正中书局1976年版,第136页。
[12]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3-517页。另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第168-173页。
[13] 与大陆法系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不同,在英美法系,亲权与监护权不分,总称为监护,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因此,下文在阐述英美法系之法制时,仍用监护之总称谓。
[14] 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15] 陈惠馨:《比较研究中、德有关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载《亲属法诸问题研究》,月旦公司1993年版,第252页。
[16] 参见(日)利谷信义、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编,陈明侠、许继华译、谢怀轼校:《离婚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0-121页。
[17] 父母离婚后由一方取得亲权时,他方之亲权并不丧失,仅其行使暂被停止。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陈惠馨:《比较研究中、德有关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法律关系》,载《亲属法诸问题研究》,月旦公司1993年版,第281页。
[18]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页。
[21] 如澳门民法第1669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得为完全禁止或仅限于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财产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对象得为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为全部、仅其中一名或数名。
[22] 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71条规定,行使亲权之禁止,绝不免除父母抚养子女之义务。
[23]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24]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
[25] 日本民法第766条第1款以及第819条分别规定了离婚后监护人与亲权人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监护相对应的制度应为其民法第838条以下关于“后见”的规定。参见林秀雄:《家族法论集》(二),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900页。另参见戴东雄:《亲属法实例解说》,第151页。
[2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亲属会议允许,不得处分受监护人之不动产,监护人不得受让受监护人之财产。
本文原载于《私法研究》第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