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作者在文中分析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研究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认为它是由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的;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正确运用及在合同立法上的完善问题。
相对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比较法的分析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李宣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 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尤其是在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同的。在罗马法中, 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诉讼,且是对物的诉讼;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作对人的诉讼。〔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到( inter stipulantem 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等规则,因此第三人都不得介入合同关系。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由于债权是相对权,因此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而由于物权乃是由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斥一切不特定人侵害的绝对权,因此,任何人侵害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在大陆法中,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尤其应当看到,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
应当指出,现代大陆法国家,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的区分只是相对的,随着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现象的发展,债权的相对性已有所突破。例如在产品责任领域,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法国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而德国法则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不过,这些措施的使用,仍然只是合同相对性规则适用的例外。 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年版,第205页。又见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2 年版,第175页。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几项重要内容:
第一,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由于合同通常被界定为"(对同一权利或财产)有合法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同权利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才有约束力,而且,只有他们才能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262页。〗第二,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 Besnik V. Beswik (1968) AC 58。在这一点上与大陆法的规则是不同的。参见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第175页。形成此种规则的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当然,当事人一方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而申请强制执行合同,但第三人只能通过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而自己并不能够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义务人提出请求。第三,如果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允诺人或其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就许诺提起诉讼。允诺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允诺人订立合约,则任何一个受允诺人都可以就强制执行该允诺提起诉讼,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受允诺人可能必须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参见MCEVOY V. Belfast Banking,corp,(1934) AC24;conl ls V. Bagot’s Executor & Frustee co. ctd (1967) AIR,385,3.15。第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保护非合同当事人,换言之,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当然,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例外。例如,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承诺付款给第三者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确定
尽管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我认为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8页。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应当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为保护某些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例如"买卖不能击破租赁",实际上是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然这种债权物权化的情形只是例外的情况。
(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若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实际上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此种义务条款是无效的。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合同的保全也可以看作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三)责任的相对性
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总之,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三、合同的相对性与第三人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的重要内容在于: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参见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第458页。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排除,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际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在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责任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甚至经常发生第三人介入合同的履行过程的情况,这样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更为复杂,这就需要在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以确定合同责任。从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应重点明确在如下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1.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因此,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如果没有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如果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行为不适当,应当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否则必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2.转包关系中的第三人。所谓转包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承包合同以后,将自己承包的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14 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转包关系中的第三人是指第二份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或称再承包人,他相对于第一份承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来说乃是第三人,而不是第一份合同中的当事人。从性质上看,转包行为实际上是承包人在订立第一个承包合同且不终止第一个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又与第三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尽管在内容上有相同或相似性,但两者的合同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他们将依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第一个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由第二个合同中的承包人代其承担责任。如果让第二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为第一个合同中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实践中,财产的转租、转借行为等与转包行为一样,都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不能使第三人即次承租人、次借用人,向第一个合同中的债权人(出租、出借人)负责。
3.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从现实需要来看,尽快建立、完善这一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过,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关侵害债权的案例已经大量存在,在一些案例中,通过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对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也有一些案例表明,只要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侵害债权的故意,都作为侵害债权对待,这确实不适当地扩大侵害债权的范围,也使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到侵害债权的范畴,从而混淆了违约与侵权的区别。
4.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由于许多合同的履行,常常涉及到第三人,因此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也可能是因为第三人行为所引起的。如因第三人不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供货,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合同,或因为第三人未能及时将债务人交付的货物运达目的地,使债务人不能按期交付等等。在上述情形中,第三人的行为都是导致违约的原因。然而,由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并未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当然,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追偿。这就是"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这一规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引申。
上述情况表明,合同相对性规则应使那些未承担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不包括在合同责任的主体之内,这也是正确处理合同纠纷、认定合同责任所必须依循的规则。
四、合同的相对性与对第三人的责任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然而在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在这方面,尤其以德国法中"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最具有代表意义。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法原则,负赔偿责任。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台北1979年版,第35页。这一制度乃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发展,它的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的扩张化。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该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乃是因为德国法关于侵权行为法规的不完备所导致的。E. Von Caemmerer,Wandlungen des Deliktsrechts. 1964,50ff.因为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缺乏象日本民法和法国民法的一般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特别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条的规定,雇佣人只需证明其就受雇人的选任、监督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为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即可免责。在实务上关于此项免责举证,向来从宽认定,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所以为了强化对债权人或受害人的保护,德国法扩大了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旨在"透过契约法之处理,能使被害人或债权人易获得救济",刘春堂:《契约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载台湾《辅仁法学》,1985年第4期。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正是适应此种需要而产生的。按照这种理论,债务人不仅对于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且对于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照顾和保护的义务,债务人违反这种义务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尽管不是合同当事人,仍然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
附保护第三人合同的产生,使第三人在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关系向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从而大大扩张了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然而,是否可以借鉴这一理论来解决产品责任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我认为,由于这一原理完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因此在适用中并不是十分合理的。表现在,一方面,它难以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德国法强调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债务人违反了其对第三人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但是随着德国判例的发展,第三人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现在甚至在第三人与债的关系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法院也认为债务人应对第三人负有义务,此种观点确实不尽合理。这就造成了一种为保护第三人而人为扩张第三人的现象。假如债务人根本不认识第三人,如何能确定第三人与债的关系有关联性?如何确定债务人对这些人负有特定义务?如何区别债务人向第三人负有的附随义务与债务人向一切人负有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所以我们认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并没有明确债务人负责任的根据,如果采纳这一制度,确实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另一方面,采纳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来处理产品责任纠纷,实际上是排除了侵权责任的运用。德国法采纳这一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德国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够完善,因此应扩大合同责任。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并不存在德国法所面临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采纳侵权责任可能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从合同相对性规则出发,我认为,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责任。例如《产品责任法》第28条明确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的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执行。"适用合同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对受害人是有利的,例如交付有缺陷的锅炉爆炸了,致锅炉工烧伤,锅炉的损失大于锅炉工遭受的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责任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失,对受害人可能更为有利。
如果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制造或销售的产品,造成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损害,则不能随意扩大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将第三人都纳入到合同责任所保护的对象之中,否则将会与合同相对性规则发生尖锐的冲突,在此情况下,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从产品责任的发展来看,产品责任作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其制造、销售或者提供的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曾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违约责任向侵权责任发展的过程,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已视其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实际上也都是把产品缺陷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作溪侵权责任来对待的,如《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法的规定,此处所说的赔偿实际上是指侵权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也将产品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中。我们认为,在因产品缺陷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按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不必扩大合同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
总之,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规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合同法规范时,不仅要考虑相对性规则,还应将其作为适用其他规则的前提来加以运用,才能正确适用合同法律,公平和公正地处理各种合同纠纷。
(xy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