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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期待权问题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1日 张雅萍 点击次数:4416

[摘 要]: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不得以任何事由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事由。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当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加速支付租金、损害赔偿、解除租赁合同和取回租赁物。因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出租人只是名义所有权人,难以对抗拒付租金的承租人,取回租赁物也难以实现。有鉴于此,应当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赋予出租人以期待权,表现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达到一定的期间、欠租连续超过两期或达到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经催告超过一个付租期间仍拒付租金的,承租人应无条件买下租赁物。在我国,出租人期待权的立法需要发挥学说与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的技术性功能,立法上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最终纳入私法体系。
[关键词]:
拒付租金,法律救济,期待权,附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出租人面对的违约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面对的违约风险主要是指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之后连续超过两期未支付租金而经催告仍然拒绝支付租金的风险。这种风险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三方结构”所决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法律和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兼具租赁合同和融资合同的特征和功能。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确定为独立的有名合同,使之获得稳固的法律地位。随着租赁业的兴起,调整融资租赁关系的具体规范也在探索中发展。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类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性,关联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等三方当事人,其中出租人同时兼具买受人的双重身份。[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但承租人无需向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应尽的义务。
 
  可以肯定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这种三方结构的法律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必然性。因为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下享有买受人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索赔的权利;租赁期间承租人并不能享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负有如下义务:支付租金、保管租赁物义务,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义务。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事先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之日租赁物的归属。易言之,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租赁物的归属,法律并不予以干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私法上发挥物之使用价值的一种法律安排。这种失衡的权利义务结构难以保障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之实现。也就是说,承租人可以在违约不支付租金的条件下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却不能行使物权——不能以物之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请求返还租赁物。
 
  这种出租人的弱势地位也加剧了出租人所要面对的租金违约风险。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承租人“欠租风潮”而步入低谷。1999年《合同法》设立“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有了一定的保障。2013年以来,我国大型机械设备的采购成本较高,研发市场尚未兴盛,使用者以承租人身份使用机械设备,一方面可以实现其融物的目的,另一方面无需一次性支付巨额租赁物价款。分期分批支付租金减轻了资金压力,可实现其融资目的。但是,承租人获得资金的渠道相对狭小,并且技术的更新换代极其迅速,承租人获得更优质、更适用的租赁物的条件不断改善。因此,承租人故意拒付租金,对承租人来说是一种利益;于出租人而言,即使能够顺利地收回租赁物也可能因为二手市场的交易无法完成而面临租金收入和租赁物变现受阻的双重损失。[2]这必将成为出租人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风险,我们需要从法律救济措施上寻找破解之道。
 
  二、出租人违约风险法律救济的路径比较和出租人期待权的提出
 
  (一)三条路径的基本内容
 
  1.支付全部租金的救济
 
  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可以请求支付合理利润等问题,我国《合同法》均给出肯定之答案。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2.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的救济
 
  按照我国《合同法》,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其中,“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救济方式,被学界通说解释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收回权。值得指出的是,该规定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缺陷,如欠租的原因可能是承租人恶意违约,也可能是由于承租人的经营状况恶化。第一种情况属于“有给付能力而为拒绝”;第二种情况则属于“非主观故意所致的违约”。从保护交易的角度而言,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手段,并规定适当的条件。《中华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29条体现了区分这两种违约采不同救济方法的思路,即“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2014年3月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出租人的违约风险及其救济机制予以改进。值得一提的是,《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尚未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合理补偿的救济
 
  《中华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其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弥补二手转让市场不完备的条件下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也是合同法基本原理的体现。租赁期间届满后,收回权因租赁物的本体灭失或添附等原因不能实现之时,《解释》赋予出租人以合理补偿请求权。收回权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处分权能的一种自然延伸而具有天然的物权属性。但因物的不存在而无法实现物权时,债权请求权可以被赋予强制效力。如《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三条救济路径的主要缺陷
 
  结合《合同法》、《解释》关于收回权、合同解除权、支付全部租金请求权以及合理利润请求权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出租人面对承租人的违约风险时,仍然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所有权项下的处分权能。[3]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的这种处分权能亦是不充分的。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均为出租人设置收回权,作为处分权的延伸。因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以其残值对己方的预期利益进行补偿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区别于合同解除权、支付全部租金以及合理利润等债权。但是,收回权的行使客观上会受到若干限制。如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方可行使。再者,收回权的作用有限。出租人对获取租金的兴趣远大于租赁物(使用一段时间后价值已被减损)本身,一旦获取租金不能,融资租赁活动就会严重受挫。而收回权对承租人尚未支付租金部分进行担保的功能往往不能得到发挥。首先,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实际使用后,租赁物持续折旧,附着于收回权之上的担保价值必然不断减少。租赁物的无形磨损也将导致担保价值被加速度减损。到租赁后期,这种收回权上附着的担保价值就存在不能清偿未付租金的可能;其次,因我国出租人专业知识和回收租赁物残值的能力不够,以及我国二手设备市场欠发达,租赁物的变现成本较高,租赁物被收回后很可能蜕变为不良资产。[4]因此,收回权的担保功能不一定能够很好地得到发挥。
 
  客观而言,承租人欠付租金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严重的破坏,更是对出租人获取租金这一最根本权利的侵害,收回权形同虚设。我国《合同法》和《解释》局限于传统民法理论,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固有缺陷。在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情况下,现有法律赋予出租人最有力的救济措施似乎是“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收回租赁设备,要求承租人支付已经发生的但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其利息,并收取赔偿金”。
 
  上述三种救济手段不足以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在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享有要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法定权利,且将之作为期待权法定化和固定化,以之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出租人期待权的基本原理
 
  所谓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是指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依法对未来的某种权利享有一种期望或期待的利益。期待权的理论是由德国学者齐特尔曼(Zitelmann)于1898年在其出版的一本国际私法的著作中首先提出的,并为后世的德国学者广泛认同。[5]何为期待权,学者的看法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期待权为权利的胚胎;也有学者认为,它是权利所投射的影子;还有学者认为,期待权为发展中的权利和将来的权利。[6]
 
  众所周知,融资租赁是一种转让使用权和提供融资相混合的交易行为,在实践中是分期付款买卖交易的一种重要补充。[7]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占有居中位置,相对承租人而言,出租人是使用权的转让人和资金的提供者;相对供应商而言,出租人是用融资资金按照承租人的选择和意愿购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购买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最主要的义务是通过购买租赁物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因此,能够收回融资并获取一定利润是出租人的主要目的和利益所在。作为一个提供融资者,出租人所应承担的风险,不应当超过其他正常的提供融资者,如银行所应承担的风险。如出租人承担的融资风险大于其他商业往来中融资提供者所应承担的风险,对出租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出租人的经营情况来讲,其用于融资的资金来源于资本市场,如其在融资租赁中承担的融资风险大于其在资本市场获得资金时贷方(例如银行)承担的融资风险,出租人业务将难以为继。因此,出租人应当承担低于或等于其它提供融资者应当承担的风险。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通过转让租赁物使用权的方式收回其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并获取一定的利润。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是出租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终保障,即使租赁物存在瑕疵,承租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自己选择供应商和租赁物,从供应商处直接接受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从而通过租赁物的使用实现自己追求的经济利益。易言之,租赁期内能够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维护其利益的根本保障。因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不应当以自己是租赁物所有人为由干扰或阻止承租人正常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同时,由于出租人并不直接选择和控制租赁物,由租赁物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这种风险包括租赁物本身瑕疵引起的风险以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等风险。鉴于承租人和租赁物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出租人的实际地位,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转移包括瑕疵责任请求权在内的有关物的所有请求权,如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等,以便保障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正是享有这些请求权,所以,即使租赁物存在瑕疵,承租人也应当依约支付租金。[8]
 
  需要指出的是,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买卖均具有融资的功能,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不一定取得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无论在全额租赁还是部分租赁中均对租赁物的剩余价值享有经济上的利益。与此相反,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支付完购买款后,自然取得物的所有权。另外,融资租赁也不同于所有权保留买卖。[9]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规定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买卖合同,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10]因此,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之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11]所有权保留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而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规定。[1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我国,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13]通过比较可知,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的归属不同,所有权的期待权不同;出租人与出卖人交易主观意图不同;国家对合同主体资格监管要求不同。
 
  总之,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是对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自由原则的尊重。在实践中解决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问题时,首先依据的是当事人的约定,而非与某种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既然允许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也就可以允许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连续两期欠租或欠租金额达到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以上,承租人应当全部付清租金,将租赁物买回。这种出租人在特定条件成就时要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权利应定性为期待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承租人连续两期以上不付租金的情况下,要求由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期待权与司法解释中的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请求权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期待权是物权。在理论上将出租人期待权定性为物权乃是其对世权性质所决定的,是对一切人生效的权利。当然这种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设立可以经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这也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所肯定。
 
  司法解释中的解约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是一种基于合同相对性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两者性质迥异。相比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请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优势在于:(1)承租人既已占有、使用租赁物,买下租赁物仅需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无需进行标的物的物理转移,节省了交易成本和费用;(2)取回租赁物的行使主体表面看来是出租人,实则是出卖人。因为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物并不享有所有者权益。取回权的行使增加了交易环节;(3)租赁物已被使用一段时间,成为了二手物品,市价明显下降,若行使取回权必然导致出租人的二次损害,不如由承租人买下,变现抵偿租金或价款。综上,出租人期待权法律性质不同于解约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具有诸多优势,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对出租人期待权作出积极回应。
 
  四、立法对出租人期待权的回应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期待权,从消极层面而言,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约定,在租金完全支付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尚未发生移转;即使承租人已支付全部租金,也不一定当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为租赁期间租赁物始终为出租人所有,对租赁期间届满之时的租赁物的残值出租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只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却拒付租金连续超过两期或更多——发生之时,出租人可以期望承租人买下租赁物,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14]若所附条件未成就,则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权利的取得也未完成。
 
  从积极层面考察,承租人虽然未完全支付租金,由于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且从中获得正常的收益,对于出租人而言,获取租金的兴趣远大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兴趣。因此,出租人对承租人最终买下租赁物、取得所有权产生合理的期待。
 
  从我国现行《物权法》、《合同法》来看,并未明确承认独立的期待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亦未给予规定。即使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也对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属性未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期待权在学理上有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不同认知。
 
  目前的融资租赁实际业务中出租人为了强化自己的租金获得保障,与设备的生产者、承租人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不支付租金情况下,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释》明确予以支持。然而,司法解释如此设计的救济措施,并不能够有效救济承租人拒付租金给出租人带来的违约风险。因为这样的救济措施在性质仍然属于合同违约救济,出租人的经济利益救济仍不充分。
 
  虽然在理论上应将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期待权定性为物权,但是,结合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市场的发展现状以及期待权在我国实证法上的地位,笔者认为目前将出租人的期待权设计为一种债权,似乎更为妥当。这是因为我国物权立法遵循物权法定主义,所有物权的类型都必须由物权法或其他法律予以规定。并且,迄今为止,我国仅在《合同法》之中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的期待权有所规定,也没有将其明确为一种物权类型。从实施法律的技术条件而言,期待权本身还缺乏特定的公示方法。比如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设立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制度。这也给将融资租赁中的期待权设定为物权带来不克服的障碍。
 
  出租人享有的期待权在效力上依附于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债权合同的效力。期待权存在的前提是合同本身的有效性。只有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期待权才能相应地发生效力。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该项权利也将终止。不过,在出租人享有期待权的情况下,其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也表现出特殊性。在全部租金未支付之前,承租人虽然无权请求出租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承租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即禁止中途解约),使出租人的期待权落空。只要约定的条件成就,出租人的期待权就应当得到实现。
 
  我国《合同法》和《解释》对出租人的单方解约权和取回权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要求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条件下买下租赁物的期待权却未作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期待权定性为债权,则为一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取得租赁物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并不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而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实现动产的交付,承租人虽然不是买受人却享有买受人的所有权利。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目前缺失这种特殊交易类型中的动产交易合同的登记备案程序性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笔者主张将租赁物的出卖人予以排除,不得使之成为期待权的主体,也就是期待权系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的权利。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属于对融资租赁合同本旨的一种彻底的悖离,但这种悖离是基于承租人拒付租金的违约事实。为限制出租人将融资的行为直接变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或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进而导致融资租赁规范预设的制度功能丧失其应有的效用,为此,出租人的这一期待权应当附加如下条件之一:(1)承租人实际接收、占有、使用租赁物且达到一定的时间;(2)承租人欠付租金连续超过两期;(3)承租人欠付租金虽未连续超过两期,但欠付租金数额较大,如超过了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的;(4)出租人进行催告,且给予一个租期的宽限期。上述所附条件应不允许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约定排除。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出租人行使要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权利,确定购买价格的规则可以从两种方法设定:一是以租赁物的合同价格为基准,结合使用时间、新旧程度、机器是否有过维修历史,以及当地二手品的市场价格,综合评估确定;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作价。如此定价主要是要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平衡原则,不可以过度损害出租人或承租人任何一方的利益,所以第一种方式中的若干因素重在考虑平等原则。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属于平等主体,其权利义务的处置应当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不可以民法之强力任意干预,所以协商一致原则也是应当作为定价方式的。
 
  五、结论
 
  从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三方法律构造来看,出租人购买设备、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要发挥其融通资金的能力,以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方式收购购货成本及收益,最终达到以钱生钱的目的,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不关注。由于租赁物缺乏市场流动性和再租可能性,因此,收取租金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最根本的权利。当遇到承租人连续欠租达到两期以上或欠租达到总租金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时候,尽管按照《合同法》以及《解释》,出租人可以行使单方解约权,并且可以行使物权性质的收回权,甚至可以诉请损害赔偿,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不是出租人希望发生的结果。
 
  再者,由于折旧率、承租人使用习惯、行业设备更新速度等因素影响,收回的租赁物价值可能不足以抵偿未收回的租金额,对未获抵偿部分的债权如何追偿也缺乏有效的法律措施。因此,赋予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买下租赁物的期待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配置,也是对出租人收取租金权利的最符合理性的一种法律规范。一言以蔽之,本文所指的出租人期待权在理论上属于法定物权;虽然囿于现行立法及法律实施制度,该出租人期待权难以被立法明定为物权类型之一,但是,这并不妨碍在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将该出租人期待权具有物权特性的内涵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将其宣示为“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有名合同中出租人的法定权利。如此,可以与《解释》中规定的对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等救济方式相辅相承,较为全面而有效地从法律规范上平衡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
 
 
 
【注释】
作者简介:张雅萍,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期待权理论的展开与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12BFX07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黄桂琴、李慧英:《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与形式》,《河北学刊》2010年第2期。
[2]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法学》2011年第1期。
[3]王东强、田书芹:《融资租赁风险分析和防范体系重构》,《财务与金融》2008年第3期。
[4]蒋建湘、李依伦:《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风险承担》,《法学》2012年第7期。
[5] Johannes Thesen,Die RechtsfigurAnwartschaftsrecht des Eigentumsvorbehaltskufers,Peter Lang GmbH,2013,S. Fn.10.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台北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186页
[7]胡晓媛:《德国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本质之研究》,载《公司法律评论》2010年卷。
[8]同上注,胡晓媛文。
[9] Iwan Davies,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s in Europe,Dartmouth &Ashgate Publishing,1999,p.29.
[10]柴振国、史新章:《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1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5-406页此;MünchKomm/ Westermann,§449,Rn.1.
[12]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13]同上注,王利明文。
[14]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76-277页。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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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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