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刊记者 刘潇潇
“铺天盖地的‘包二奶’的报道把公众对这部‘草案’的认识引到歧路上了。”在北京市海淀某小区的家里,坐在欧式客厅沙发上的杨立新无奈地对记者说,他不明白的是,草案中那么多精彩的内容,为何众媒体偏偏只盯着“包二奶”的问题。
“立法范本”
杨立新所说的“草案”,指的是2007年5月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这部草案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受中国法学会的委托,在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的主持下历时一年起草完成的。
“这部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马上就要出版,广告语我都已经想好了,侵权责任法立法范本、侵权纠纷案办案指南。”杨立新笑道。
“这个《草案》是我近七、八年来潜心研究的成果。” 杨立新说。
在很多人眼里,出生于吉林通化的杨立新是一个传奇人物,他当过兵、教过书,曾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现在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务以及多家高校的兼职教授,也是目前中国法学界第一个拥有自己的学术网站的法学家。
早在为官时,杨立新就已是非常著名的学者型官员,多年来他一直致力于民商法尤其是侵权法和人格法的研究,人称“杨侵权”,特殊而又丰富的阅历使他的观点一向以贴近司法实务而著称。
作为侵权法领域的权威专家,《草案》是杨立新自 2001年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到人大执教以来最大的科研成果。
虽然在此之前,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中已经提出了一份官方草案、三份学者草案,但在杨立新看来,他的《草案》与过去的几份不同,甚至有本质性区别,原因在于,这份《草案》“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实现了“体例编排上的创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成员王竹向记者介绍了该建议稿在结构上的两大特色。
首先,草案提出的“侵权责任形态”理论在比较法中是非常领先的创新理念, “是现有法律及立法建议稿中从未有过的规定”,而这也是杨立新近年来理论创新最满意的部分;
其次,就是对“侵权责任类型”规定得非常具体、全面,几乎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侵权行为类型,“过去虽也有学者列举过,但没有这么彻底”。
“其实,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都有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文,并不是说这些规定不好,其实在现实中也够用,但就是还不太完善,如果再全面一些就更好了。” 杨立新说。
在他看来,此时推出这部《草案》是最好的时机,因为,物权法刚刚通过,民诉法修改正在讨论,接下来立法进程的关键就是作为民法典起草关键的侵权责任法的讨论了。
“尽管侵权法的条文相对来说可能不是很多,但非常重要,因为它关系到每个公民权益的保护。” 杨立新说。
据悉,《草案》的每一个条款背后都有专门的文章或书稿支持,每句条文都经过了课题组成员仔细的斟酌讨论甚至是争论,其中部分规定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的精髓和美国侵权法的最新研究成果,不过用王竹的话说,他们对此“进行了中国式的消化”。
“侵权责任法不是‘二奶’法”
在本刊记者对杨立新进行采访的过程中,不断有媒体人士打来电话向他约采访。自从有媒体以《曝光官员包“二奶”不侵权》为题对《草案》进行报道以来,多家媒体都以类似标题进行了转载,于是后来经常有记者向杨立新提问其中关于包“二奶”的内容。
“我真的很想说,这个《草案》不是‘二奶’法!” 杨立新无奈地说。
不过,无风不起浪,媒体如此关注包“二奶”是事出有因的,原因就在于《草案》第六十六条【公众人物】前段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等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以及涉及相关人格利益的隐私,不构成侵权。”
按一般理解,除了体育明星、影视明星之外,公众人物还包括政治人物、政府官员、社会活动家等。
其中,在我国的反腐背景下,作为公众人物的官员的有关职务、生活作风信息包括行(受)贿、赌博、包“二奶”、休闲娱乐等等备受公众关注,尤其是官员“包二奶”的问题,据有关调查显示:领导干部腐败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系,被查处的贪官中95%的人都包养情妇。
“包‘二奶’、包养情妇是隐私的问题,这个社会其实是比较宽容的,但在政府官员与普通百姓之间,这种宽容是有区别的。” 杨立新说。
在他看来,如果是普通人包养情妇,舆论对此的轻微议论倒不是很严苛的事,但领导干部就不一样了,“官员应具备清明的形象,其私生活涉及公共利益及其公权力的合法运用,如果媒体曝光官员涉及违法的私生活问题(比如包‘二奶’),非但不构成侵权,反而是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得到我们的支持。”
“媒体侵权”规定的创新
在专家建议稿中规定“公众人物”的内容,《草案》并非首例。据悉,早在2002年,王利明教授主持修订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学者们就曾提出过公众人物的问题。
但杨立新将“公众人物”的内容规定在了“第二章 过错的侵权行为”第七节“媒体侵权”之中,这与其他建议稿及现有法律相比,是一大创新。
对于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的界定,理论界与司法事务界的认识是较一致的,近几年来一直有对此进行立法明确的呼声。此次,《草案》再次明确了公众人物的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应有的规定。”杨立新说。
2002年《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有关公众人物的专家意见公布之后,起初并没有多少人关注,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没有规定这一内容。但后来的“范志毅赌球案”令这种形势有所转变。
2002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同年底,法院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范志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该案在国内首次认定了“公众人物”概念:“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该案社会反响极大。
对此判决,杨立新是非常赞同的,“新闻媒体对明星行为的报道是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因而要牺牲他们的部分权利内容;而对政治人物而言,其行为关乎国家利益、政治利益及政府形象,只要媒体对其隐私的报道或批评是善意的,就不构成侵权。”
他举了众所周知的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例子,“如果是普通人可能就不是这种结果,但就因为克林顿当时是总统,所以他必须承受这些。”
“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是法律决定公众人物作出的牺牲,让其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内容造成的损害应适当容忍。” 杨立新说。
然而,对于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究竟要他们牺牲多少,他们究竟要忍受到什么程度?这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这种知情不是无休止的,要有一定的度,不能太过分,不能妨碍其正常的生活。” 杨立新强调说。
他再次以克林顿为例,指出有媒体曾拍摄时任总统的克林顿与希拉里在海滩游泳的图片,这就已经越了界。
“受到限制的仅仅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知情权的那些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对于公众人物的其他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则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草案》第六十六条后段也规定:“超过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具体哪些可以披露,还要通过个案来认定。” 杨立新表示。
“法律尴尬有望消解”
如今,这部《草案》正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阶段,已经有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表现出极大的兴趣。
“这部建议稿具有法律规定统一化、侵权责任形态化、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特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和很强的可操作性。”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陈清江这样评价说。
经常办理婚姻家庭继承及赔偿案的陈清江告诉记者,长期以来,我国的侵权责任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其称谓、属性及侵权赔偿的期限、标准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有些甚至存在冲突,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冲突,客观上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
6月初,当陈清江在每天都会浏览的中国民商法律网上看到这部《草案》时,顿时眼前一亮, 因为,“提出了很多颇受社会公众关注而现行法律及立法建议稿多未涉及的独特规定、对司法实务极具参考价值”。
在他所办理的案件中,由于一些宾馆、餐饮业商家怠于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顾客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因犯罪嫌疑人在这类经营场所抢劫、杀人而产生的恶性刑事案件。
“很多案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下落不明,导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索赔。若单独起诉经营者要求赔偿,又往往因缺乏相关理论依据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陈清江认为,杨立新的《草案》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范畴进行调整,并将侵权责任形态中的自己责任、补充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救济。”
此外,现实中,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经常发生,陈清江也常常遇到恶意诉讼的情形,但却苦于无明确法规可依,对此,“法官及受害人都很无奈”。
令他欣慰的是,《草案》第一次将“恶意诉讼”拓展开来,规定,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应对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采访中,杨立新及王竹多次提到过《草案》第175条“死亡抚慰金”的规定,认为“这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目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适用中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批评和质疑,“其根源与其说是‘城乡二元歧视’的制度缺陷,不如说是法律规定的不统一。” 陈清江说。
《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将死亡抚慰金的数额“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我们是从人格角度提出的赔偿标准,比如说大学教授与农民,在工资收入上也许有区别,但从人格上是完全平等的,不管城乡都一样。” 杨立新说。
据悉,《草案》中“震吓的精神损害赔偿”、“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及赔偿” 、“事故责任制度” 等相关规定,都是在侵权责任立法中比较领先的理念,有些更是在国内第一次提出。
“出台一部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侵权责任法来作为调整侵权关系的一般法是当务之急,《草案》顺应了这一潮流,有利于改观法官在处理侵权纠纷时面对法律的漏洞和空白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陈清江说。 ■
出处:《方圆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