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幕式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于2006年7月29日上午9:00在祖国的北疆——冰城哈尔滨胜利召开,此次年会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联合承办。开幕式由著名民法学专家孙宪忠主持,与会人员有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其他法学会的领导包括杨立新、郭明瑞、马俊驹、尹田、崔建远、赵万一、张新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黑龙江省委政法委书记杨焕宁、黑龙江省法学会会长于万岭、黑龙江大学校党委书记杨震教授、黑龙江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衣俊卿教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崔军教授、黑龙江商业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曲振涛和来自于全国各地的一百多位从事民法理论研究或司法实践的众多专家、学者。
会上黑龙江大学校长衣俊卿首先代表东道主承办单位之一黑龙江大学向各位代表的到来表示欢迎,并向各位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黑龙江大学以及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多年来在发展建设上给与的帮助和支持表示感谢,他简单的回顾了黑龙江大学的历史,并介绍了黑龙江大学的学科建设尤其是法律学科发展的现状,诚挚的希望各位代表给予一如既往的支持和指导,并祝愿大家会议期间心情愉快。
黑龙江省委政法委书记杨焕宁代表黑龙江省委同样对各位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他高度评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所起的巨大作用,并承诺继续关注和支持黑龙江省法律事业的发展。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致精采的开幕词,他首先欢迎各位民法学界的同仁,并对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全体师生以及为本次会议辛勤忙碌的工作人员表示感谢,同时对黑龙江省委领导的重视与支持表示谢意,他对民法学届人才辈出特别是青年学者的不断展露头脚感到欣喜,并希望大家能够相互加强交流,切磋观点,使本次会议取得成功。
尹田副会长代表学会宣布了年度科研获奖名单,本年度设立了“中国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奖民法学科”、“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优秀科研成果奖青年学术”两个奖项,共有15位学者喜获殊荣。
张新宝教授就过去一年的学会工作情况作了简要的工作报告:
工作回顾:
1为物权法起草建言献策,如民法学会组织了一系列相关的学术交流活动:2005年12月,广州,物权法立法研讨会;2006年2月,北京,物权法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讨会;2006年6月,重庆,物权法立法研讨会以及民法与其他学科对话;2006年4月,北京,空间物权法研讨会以及;2006年5月,海域物权法研讨会等。
2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承办“光荣与梦想”纪念《民法通则》颁布20周年研讨会以及出版发行中国民法年刊第1、2卷。
3开展对外以及对港澳台的学术交流。
4年度科研评奖与佟柔民法研究基金的创设。
未来一年的工作设想:
1继续紧密围绕国家立法工作建言献策。
2为更多的学者特别是把培养年轻学者作为长期的战略任务,提供出版著作以及发表文章的机会。
3组织中轻年学者参加“十一五”数十种教材的编写。
4确定明年议题及主办单位。
5在北京以外的科研院校单位组办两到三次小型会议研讨。
6在秘书处框架内设联络员,建立各省各校的经常性联系。
7进一步加强对外以及对港澳台的交流。
8积极做好佟柔民法学基金初期的运作工作。
大会主题发言
王利明教授作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理论研究的发言,认为侵权责任法立法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侵权法的调整对象的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纯经济损失问题;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的关系。
姚红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情况的发言,认为侵权责任法立法存在以下难点,调整范围确定;违反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的行为是不是侵权法的调整对象;侵权行为列举范围扩大所涉及的敏感问题如医疗事故等;要不要明确哪些采用过错、哪些采用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类型;损害赔偿;是否规定免责;共同侵权问题;自助行为。
黄松有关于侵权责任法审判实践的发言,强调了侵权法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对侵权责任立法的几点建议:顺应时代发展,立足国情,适当借鉴他国经验,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应对共同侵权有关问题作明确规定;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特别是对工矿事故受害者的保护。
杨立新教授简单介绍到德国、荷兰去考察后的体会: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无过错的特殊侵权;医疗事故中,事故鉴定应当是司法鉴定;产品缺陷及召回问题。
讨论主题:侵权行为法的制定及民法其他问题
时间:2006年7月29日下午14:00
侵权法第一组
主持人:杨立新、张广兴
刘士国教授:关于侵权责任法我已经向大会提交一篇论文。现在我谈两个问题:一、应当制定综合救济体系中的侵权责任法。二、否定替代责任这个概念。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从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发展到包括严格责任(如产品责任)。有些学者研究时说为替代责任,但这不是严格的准确的法学概念。就责任来说,在罗马法中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包括德国法上也是如此,法国法没有强调过错,被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学理解释上为代位,但不同于替代。关于对他人负责不是替代,在实质上是自己责任。
高洪宾教授:一、侵权法立法应当注意的问题。1、首先考虑社会背景和时代背景,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极不完善,如何协调各法之间关系很重要。2、公民、法人的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立法时应当注意。3、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地位低下,制定侵权法时不能对法院寄予太大希望,不要跨度太大。4、儒家文化影响至深的社会,多一点以和为贵的思想更好。5、我国的某些机关的部分领导干部法制意识薄弱,立法时应当考虑这些问题。所以制定侵权法不要脱离实际,不要直观地看问题。二、法律之间的协调非常重要,现在民航法上关于民航内部规章对旅客的约束,造成侵害是否给予豁免也应当考虑,不应该轻易留下空缺,留下不应有的豁免权。
苗延波主任:侵权责任法和和解制度有没有相通之处。北京在搞试点,有和解委员会,国家出面调停,用金钱解决问题。轻微刑事问题不公诉,通过和解解决。目前实行三年没有任何人反悔,效果很好,这是把民事赔偿的制度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但具体适用的范围仍有争议。到底和侵权法有没有关系,北欧有“恢复司法”,司法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和获得心理平衡。
翟云岭教授:我说两个案例和大家一起探讨,希望大家提供解决意见。一是大连海事大学附近有一些不受欢迎的店,海事大学希望其迁走,双方谈一下解决方案,海事大学支付一定金钱给这些店,但问题是校长担心支付后这些店不搬走怎么办?让这些店迁走是不是侵犯经营权?二是有一个律师被认为是偷税,被羁押两年多,后申请国家赔偿,但是法院按大连市人均每天的生活标准计算,并由法院和检察院各分担一半,那么律师行业是否应以该行业收入作标准要求赔偿,这是一个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问题,并且法院和检察院的过错大小又怎样判断?
姚红主任:我来自于法工委,所以更关心侵权法制定中涉及的问题,比如赔偿范围,利益到底涉及哪些方面,请大家给点意见。
彭俊良教授:利益在目前情况下不适合作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理由如下:1、内涵不确定;2、到底什么利益应当作为保护对象,如果说是合法利益,那么什么又是合法利益?既然法律对利益作保护,那为什么不把利益权利化;3、利益的把握存在困难,而且对人的自由存在限制,使人们行为时瞻前顾后;4、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会有很大压力,而且就目前的法官队伍素质来说风险太大;5、利益的构成和赔偿标准是什么?如果可以确定那为什么不权利化?6、如果利益要保护,那是对侵权法本身的冲击,侵权法保护的是权利,如果利益也作为保护对象,侵权法保护利益就可以了,没必要区分权利、利益。
杨立新教授:立法做不到对每一种利益都设立权利,如死者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领域中,其他人格利益,既具体人格权无法容纳的一般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都应当给予保护,但不能作为权利对待。而且纯经济损失也不是权利,但却应当保护,现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和研究。所以侵权法应当对利益保护,只不过应作限定。
尹田教授:我就侵权法问题向大会提交了一篇论文,我认为目前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没有问题。整个侵权法理论有大问题,是旧瓶装新酒。侵权法规则大陆法早就有,其根本上就是损害赔偿,我们所建立的侵权法理论是大侵权,不考虑损害结果问题,只要是侵犯绝对权,就是侵权。所以侵权法的原有框架容纳不下我们扩充的理论。现在有两个选择,一是回到损害赔偿,建立在归责原则基础之上,压缩理论,二是扩大侵权法理论,建立大侵权法。关于“利益”,涉及什么是利益,利益、权利、法益是什么关系?侵权法保护对象是保护所有的利益,还是只保护民法规定的利益。我认为利益是没有类型化的权利,如隐私权,这需要一个过程,利益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所以在具体运作上应当是严格限定的。我们国家法律的类型化倾向很强,而现在法工委要求拿出具体条文就是受这种倾向的影响。侵权法要解决的不是类型化的问题,二是权利的保护问题,不能判断利益是什么,但能判断损害是什么。财产损害最终还是落实到实际意义上的物质形态的损害,但人身权利的侵害有特殊性,我们追求类型化,但人格权是活的,不可能完全类型化,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扩张,如果非要类型化也只能就当前的人格利益作规定,但新的人格利益还会出现,所以完全类型化是不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要件已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法官不是有这四个要件就下判决,还期望找出具体依据。因此侵权法立法必须突破三个观念:1、侵权法不只保护民事利益;2、侵权法不只保护民法上的人格权;3、类型化必须放弃机械的开列清单这种思想。所以应当重视一般条款的安排,不要再类型化上走得太远,对特殊侵权应作重点研究和规定。一句话,侵权法保护范围针对一切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
王建平教授:侵权立法有两个前提,西方国家有两种做法,一是罗列式,二是合同上附随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我的论文是航班延误的责任问题,延误后不可归责于航空公司时,航空公司应否满足旅客的利益,西方国家有旅客受帮助的权利、知情权和选择权,但却容易给旅客造成误解。
傅静坤副教授:1、首先制定侵权法时应当搞清宏观问题,是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基本同意尹田老师的观点。建议明确侵权的定义,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相一致。2、类型化的多少建议成熟一个定一个。
曹险峰代表:民事权利采用法定主义,隐私权只能成为隐私利益。对于侵权行为的客体进行区分具有意义,利益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这适应法的开放性要求。利益能否类型化,有些可以,有些不可以。法官既要有自由裁量权,同时又要限制。侵权行为法不能是大侵权法的概念,不同的民事权利有自己的请求权。
杨垠红代表:1、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司法上比较成熟的应纳入列举范围,如将利益完全类型化则将失去司法自由裁量。2、对侵权的救济的途径能否多样化。3、对尹田的观点有疑惑的地方,是否有损害的发生就纳入侵权法。
王洪亮代表:法国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宽泛,德国法认为身体、健康无法权利化。权利等于利益加上法律的必然。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821条规定的都是权利,指向绝对权,但有突破口,包括框架权(营业权、一般人格权)、环境侵权、交通事故、产品责任、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等。德国侵权法是小侵权法,采用附保护义务条款,缔约过失分散了侵权法,大契约法还是大侵权法是一个问题,利益衡量是侵权法背后的问题。
张玲教授:劳动力派遣对职务发明创造规则的冲击,劳动力派遣人应承担选任的过错责任,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最终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雇主责任上应当予以更多关注。
项先权主任:见死不救应否纳入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不能回避,最高法对城里人、农村人划为不同的赔偿标准,实质上是平等的,但操作时以户籍为标准来划分不公平。赔偿时应考虑生命权与健康权的赔偿是不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大限度的赔偿而不是全面赔偿。
齐恩平教授:无法类型化的权利是因为多、繁,也有一些如胎儿、死者、机会利益等不是因为多、繁造成的,对这一类利益应明确规定。在侵权法立法上能否考虑对失地农民的保护。
贾邦俊代表:利益、权利都具有债权性,我们要走出债权法,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为什么债权法中不能保护利益呢?任何权利都以利益为起点,有损害必有救济,侵权案件很多,固守权利才受保护是不好的。损害责任法似乎比侵权责任法更准确些。
余卫明教授:1、理念问题,类型化是做不到的,侵权法应具有开放性。2、发挥一般条款的作用。3、给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4、与其他法如保险法的配合问题。
王明锁教授:1、应从民法典框架内搞债权法,侵权法也应从民法典方面考虑。2、侵权之债与侵权损害之债不同。3、物上请求权本质是请求权,纳入债权,防止同类问题分到两个方面。
焦富民教授: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利益进行类型化,类型化是一般条款界定的前提,好处在于司法上的适用。
丁海俊代表:侵权法制定存在的问题是为什么有损害就必定有赔偿,从侵权哲学角度考虑应该解决的问题还是解决不了。我从大侵权的思路来解决体系的问题,只要损害、行为、因果关系存在就可以认定侵权。停止侵害就是预防性民事责任,是大侵权行为法。
袁雪石博士:关于绝对权请求权名称的确定问题。学界目前一般认为,妨害预防和妨害排除是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而实际上这是民事基本权利的外在表现,这种权利的效力不仅仅表现在绝对权上,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也具有这种效力。因此,绝对权请求权的称谓不能概括这种权利的消极效力。此外,支配权请求权的称谓也不合理,因为债权也不是支配权。我认为,合理的称谓应该是“保全请求权”,其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是聚合关系,在诉讼上表现为诉的客观合并。
杨立新教授: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非常重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法国法的一般侵权行为,二是德国法的稍宽规定,三是埃塞俄比亚包括所有的侵权行为。我们的侵权法是大侵权法,第三种比较起来最好,但对利益要做严格限定。
侵权法第二组
主持人:马骏驹、张民安、屈茂辉、高在敏
马骏驹教授:关于侵权法独立成编存在一些理论问题。侵权责任作为民事权利的救济制度加以规定与传统有些碰撞,对侵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包括利益、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类型化问题都有讨论的必要,其中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是侵权行为类型化问题的难点。法人侵权、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等问题也需要深入讨论。
何敏教授:侵权行为法应对知识产权问题做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应在知识产权法典或其具体法中作出规定。
张民安教授: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的三种立法模式中,应采取法国高度抽象的立法模式,并与英美法系的具体类型化模式相结合。马骏驹教授认为如果采取此观点,关键是如何解决两大法系的融合问题。梁上上老师赞同在概括基础上做具体规定,但类型列举应注意边界问题。
屈茂辉教授:侵权行为法不能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法;在侵权法的编纂体例上吸收两大法系的精华,采取总分式结构;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应扩大,限制过多会使一些合法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专家责任应单独作为一章。
王旭光院长:侵权法立法模式应以大陆法系为基本定位,兼采英美;归责原则是制约侵权法发展的基本因素,类型化应按归责原则区分。
张新宝、王旭光、梁上上关于抛掷物致损问题,认为以共同危险处理此类案件严重限制多数人的自由。张民安在分析英美法对此类案件处理的基础上,认为应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学者们一致认为侵权法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与刑法、社会保障法、保险法等其他法相结合。
汪世虎教授:认为侵权法独立成编应称为侵权责任编,而且其调整对象应扩大。
龚赛红教授:认为财产赔偿时应考虑受害人年龄、身份、收入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应考虑这些因素;医疗事故鉴定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张民安主张医疗事故鉴定适用回避制度。
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张新宝、张民安、何敏、孙美兰均否定实践中采用城乡双重赔偿标准的作法,可考虑依据收入进行赔偿。王旭光认为可以通过司法技巧解决此问题。
侵权法第三组
主持人:杨明仑、王军、于敏、费安玲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安徽大学法学院李明发教授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1)在交通事故保险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与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相冲突;(2)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如何。王军教授认为,在强制险中,保险公司是当然的责任人,不能存在任何免责条款。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李祝用博士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明确,受害人有权直接诉及保险公司,而《强制保险条例》与《道交法》相比,在此问题上是一种倒退。侵权法的讨论不能和保险法混合在一起。费安玲教授认为,保险责任和非保险责任都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统一的救济体系里面。
关于工伤赔偿问题,王军教授提出当雇主已经投保的情况下,工人能否起诉老板,要求老板承担过失责任的问题。郭明瑞教授认为,此时工人的诉求是应该得到支持的,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无价,工人获得双重赔偿并不涉及不当得利的问题。不能以工伤补偿来代替过失的损害赔偿,若免除企业的过失责任,恐也不利于企业安全措施的采取。费安玲教授也持这种观点,认为并不能因为在国外这种情形可能难于获得双重的赔偿,便据此认为这种作法的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国外的发达国家,其救济体系相对完善,而当同种的工伤的情形在我国出现的时候,仅此一项救济措施,故此只能提高此项救济的标准。张新宝教授认为,当发展的工伤事故救济的方法以方便快捷的方式使得受害人的获得救济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再把它从劳动法中拿出,否则反而会造成法体系的混乱。即使工伤事故的一些问题难于解决,我们也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进行完善。
关于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王军教授提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当出现不明死亡的情况下,医院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而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是由专家来认定,所以在实务中,举证责任倒置成了专家来直接证明责任的归属。杨明仑主任认为,是否可以由法官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王军教授认为,在判定医疗事故时,美国的“情况不言自明理论”可资参考,并认为,在医疗事故中,能否要求原告证明如果被告没有过错,便无法造成损害的发生。杨明仑主任认为,在医疗事故中,被告的过错是难于证明的。郭明瑞教授认为,应该用“医疗过错”来定义我们所谓的“医疗事故”。张新宝教授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产生有自己的历史背景,现行的作法对于院方来说有些重。费安玲教授认为,立法应该给社会公众提供一种合理期待的安全感,举证责任倒置原本出于保护受害人之目的,而实际中却束缚了医院的手脚,反而于当事人不利,有违立法初衷。但举证责任倒置确立的基点还是准确的,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技术进行相应修改。
关于严格责任是采取列举方式还是定义方式的问题,王军教授认为不应采取列举而应采用定义的方式。胡岩博士认为,如果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条款,不对其进行限制,以我国目前的法官的整体素质而言,恐怕会产生滥用的危险。王军教授认为,不列举具体的事项,应该给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是各国立法的通例。郭明瑞教授认为,自由裁量是一把“双刃剑”,法律明文规定比法官的自由裁量要好。张新宝教授认为,第一,我国采取列举方式是采取多方经验的结果;第二,我们已习惯于把事情规定得具体清楚。费安玲教授认为,列举方式以典型情形向社会公众进行昭示,可以提供一种行为模式,以更好地负载法律的社会功能。
关于保修期和产品责任的问题,王军教授以汽车保修期已过,但不是正常损耗的案例引出保修期和产品责任的关系问题。王军教授认为,关于产品责任的诉由有三种:(1)违约之诉;(2)侵权之诉;(3)缺陷之讼。在此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受害人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於向平教授认为,保修期与产品责任是有严格区别的,应予区分。王军教授认为保修期解决的是正常损耗的问题。胡岩博士认为,保修期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免责条款,不构成产品责任法的免责条款。
关于自助行为的问题,杨明仑主任提出了“帮助自助行为”的帮助人的不当行为的判定,是按照自助行为判断,还是依据什么标准。王军教授认为,自助行为是事后行为,区别于正当防卫,保护力度弱于正当防卫。於向平教授认为,自助行为只涉及对债权的保护。于敏教授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采取措施就会失去公力救济的机会,这是自力救济。付翠英副教授认为,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进行自力救济,它是针对侵权行为的一种免责,临时性也是自力救助的必备要件。於向平教授认为,自力救助是个大的概念,其分为自卫和自助,自卫又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自助行为仅针对债权行使。胡岩博士认为,自助行为不单纯适用债权,也可适用于物权。汪渊智教授认为,自助行为分为一般自助行为和特殊自助行为,民法总则规定的自助行为可以适用于各种权利。自助行为不应该是免责事由,因为免责事由的前提是有责任的存在,而自助行为本身就是合法行为。郭明瑞教授认为,自助行为只是一个免责事由的问题,而不是以什么权利来进行自助的问题。
关于保险与侵权责任的问题,李祝用认为,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对第三者承担责任,首先需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因为责任保险是以责任的存在为前提的。就同乘者是按严格责任还是按过错责任赔偿的问题。李祝用指出,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处理原则是,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车与车相撞,对方车上的人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救济,本车上的乘客不适用严格责任。在商业保险中,本车内的乘客也会予以赔偿。
关于环境责任的问题,王军教授提出当排污符合国家排污标准时仍然造成损害,如何救济的问题。於向平教授认为,当排污不符合国家标准时,适用严格责任,符合国家标准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胡岩博士提出,即使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也存在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即违法性是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问题。王军教授举例提出关于在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但能证明行为人违法的问题,如何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杨明仑主任指出,在台湾,违反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可以构成过错。王军教授认为,排污应适用严格责任,因为我国的司法中存在执行松的问题,立法还是严些好。
民法物权组:
主持人:杨震、刘保玉、马新彦、孟勤国
刘保玉教授:2005年6月中下旬法工委四个小型专题会议讨论的主要内容:(1)公共利益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以及如何规定;(2)物权优先于债权是否是一般性规则;(3)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4)应收帐款质押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以及如何规定。接着分别由当时参加会议的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孙宪忠教授就上述四个问题的讨论情况作进一步的介绍。
房绍坤教授:认为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在人民法院能够进行司法审查的,则采纳概括式;如果法院不能司法审查,则采用类型化加兜底条款模式,并认为流抵押,尤其是流质在物权法中采禁止态度意义不大。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坚持采用禁止流质、流抵押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可以打破这一规则可以讨论,如果删掉,弄不好会出现放高利贷等现象。其后,王利明教授进一步提出为什么要区分债权和物权,区分的意义是什么,这个问题涉及到为什么要搞物权这一根本问题以及是否仅仅提出请求就产生债,还需不需要对方的给付义务。
季秀平教授:就流押和流质契约的立法模式作了归纳,主要有禁止主义,放任主义和允许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渠涛研究员:担保法是由商人创设,其特征是适用便捷,若过程中涉及太多的诉讼会影响其效力。
刘保玉教授:提出物权法的某些制度未规定,这就出现了法律漏洞,如不规定先占和禁止捕猎就使得行为人不能合法取得物的所有权,出现分争无法解决。刘教授就一房多卖问题列举一个案例引入各学者的热烈讨论,案情为甲、乙、丙皆为丁的债权人,并都支付一定价金,但丙已先行入住,该案谁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刘教授提出了竞价购买的解决方法;渠涛认为有多种解决方式,比如按合同履行程度决定谁享有所有权。马新彦教授认为:有必要区分物权和债权,应构架一个立体结构来解决一房多卖,并提出谁先支付价金谁享有优先权的解决方式。但是,刘保玉教授提出质疑,如果次债权人支付的价金比先债权人支付的价金高,那么这种解决方式是否可行。北京化工大学陈传法副教授认为:三个债权都平等这就形成了准共有,若进行竞买方式能更好解决则运用此规则,若三方都不加价,竞买失败则可拍卖按比例分割价款。
王利明教授:物权法中涉及很大的利益平衡,不能全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否则可能谈判成本过高,物权法定弥补了私法自治的不足。
于海涌副教授:物权立法应重视如下几个问题:(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模糊不清,主体是生产队,还是谁?(2)公共利益应当清晰界定,给法官一个具体的裁判依据,若模糊不清出现纷争处于弱势群体的一定是农民:(3)物权请求权的基础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
李莉副教授:一房多卖问题先由买方来竞价再由卖方按意思自治来选择。但孙宪忠教授和刘凯湘教授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会纵容不诚信的人,应由法院从中立的立场来裁判。冉昊副研究员也认为并非合同所有的效力根源在意思自治。
刘凯湘教授:物权立法解决的是权利保护和规则提供的问题,物权法目前有两个倾向:一是过度保护,如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过度限制,如流质、流抵押等,并提出,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应成为立法的障碍。冉昊副研究员提出,两大法系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差别并不是很大,基本思维模式相似,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和合同法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基本相对应。
渠涛研究员:物权立法必须考虑中国的民俗习惯。
王利明教授和刘凯湘教授就公共利益作了一点补充,英美无抽象的公共利益,在判例中对个案进行利益平衡。目前,公共利益有扩大的趋势,通过判例扩大到商业领域,但是仍严格限制。公共利益有规定的必要,其最重要的意义将公民个人私权与公权分界。
吴春岐副教授:对被征用土地的相邻地的侵害以及如何予以补偿等问题一直未被考虑。孙宪忠教授提出可以通过地役权等制度来解决。
讨论主题:侵权行为法的制定及民法其他问题
时间:2006年7月30日上午9:00
侵权法第一组
主持人:刘士国、姚红
艾尔肯副教授:1、侵权法制定的指导思想,从现实出发《民法通则》的指导比较可行。2、侵权法的立法体例,目前不宜制订大侵权法。3、建议制定医疗事故赔偿法。
张新宝教授:我谈两点想法:一、1、对现有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赔偿规范进行盘点。2、对学者近年来的研究进展情况进行盘点。3、对传统分歧的逐步统一和新的分歧的出现进行关注。二、适应法典化的趋势,不能制定特殊的单法。
杨立新教授:侵权法的制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简或繁,写好一般条款并坚持几个原则:1、独立成编不动摇。2、一般条款注意开放性。3、侵权行为法可以类型化。4、给司法解释留下空间。5、理论研究先行。6、目前的侵权行为法规定不够合理,条文分布应当平衡。
赵万一教授:侵权法独立成编有几个问题:1、制定理论型还是实用型的侵权法方向很重要。2、如何处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3、权利受侵害后是不是都可以请求救济。4、侵权法和其他法的协调问题。
姚红主任:《民法通则》65条主体的规定比较狭窄,当时担心范围大会使经营者畏首畏尾。因为主体一旦扩大,势必降低安保标准。
杨立新教授:关于安保,美国法以管领的地域范围来确定,德国法是以道路、场合、特殊的物、特殊的人来界定,而我国就是限定经营者,范围较狭窄。
尹田教授:侵权法在考虑具体问题时应当注意:大陆法的法国、德国在别的法上都非常严密,但唯独侵权法是判例式的。因为侵权行为本身是动的,所以抽象性的原则规定较可行,所以我对类型化比较怀疑。就安保义务来看应注意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姚红主任:提两个具体问题,和大家探讨。1、安保人承担过错责任是一般过错,还是推定过错。2、安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使全额还是限额。
杨立新教授: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张新宝教授:安保人承担过错责任是没有问题的,对于我国的经营者来讲严格责任难以承受,我赞成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刘士国教授:只有真正加害人找不到的情况下才找安保人,从这一意义上讲是补充责任。
杨明刚副主任:我的观点是过错推定责任,原来我赞成连带责任,现在认为补充责任更适当。
姚红主任:在车的实际控制人造成他人损害时,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是连带还是补充,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要不要分情况进行。
赵秀梅副教授:作为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从法律角度看也不合理,所以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新宝教授:机动车肇事后,司法解释前后观点不一致。除了出租、出借,还有盗窃情况,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是有危险的,产生事故的原因有两种,与物有关的和与人有关的。现在一种做法是采用强制险,另一种做法是推定过错,并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孙毅副教授:听到大家的想法我有一个疑问:机动车辆承担责任的基础到底是什么?车主与驾车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否一致?这些都与保险无关,而在于机动车主是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我认为是出于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才由车主承担责任。
王艳慧老师:听到各位热烈的讨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承担我有一点感想,我认为在立法时首先有一个理念问题要解决,我们是优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还是主要考虑侵害方与受害方的平衡,还是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平衡。保险只是风险分担或责任承担的一种解决办法,与让谁承担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有也是结果并非原因。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基础性的原因即为什么让车主或者说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只有解决原因才能解决归责原则的问题,才能解决损害承担的问题。很多物都存在危险,危险不是让车主承担责任的主要或根本原因,而在于车主是所有人,机动车辆与动产的区别在于公示方法不是交付而是登记,所以对外产生的结果是登记人负责,动产侵权产生的结果是实际占有人负责,正因为如此,机动车辆的保险是由车主缴纳,产生损害后果才能追究车主的责任,而不考虑车主是否有过错,所以导致规则上的结果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其责任承担也是连带责任,这是一个逻辑论证的过程。
傅静坤副教授:车主缴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承担严格责任;但在受害人自己原因时应当有例外,如撞车自杀、高速公路跨栏等。
项先权主任:可不可以在立法上设立举证责任的转移。
李莉副教授:机动车辆肇事承担责任不是对与错的问题,而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考虑社会经济、、人权保护、各行业发展状况等背景因素。
王洪亮老师:应该按风险控制能力来确定,由持有人或保有人承担责任更符合制度价值。
侵权法第二组
主持人:马骏驹、张民安、屈茂辉、高在敏
马骏驹教授首先发言,表示赞成侵权法独立成编。虽然民法通则当时主要从实践角度考虑将民事责任独立,但现在看仍比较适用。而且民法是权利体系,前面对权利进行规定,最后对权利作出保护,从结构上看比较合理,但相关的理论问题和技术问题要予以解决。侵权法采用一般规定和主要类型的模式,但问题在于保护类型不能过于庞大。
孙宪忠教授首先区分了债与请求权,在谈到侵权法独立成编问题时,认为归责原则是民法上易解决的问题,难以解决的是庞大的技术性规则如何处理。目前基本能作到的是侵权法做总则性规定,特殊的技术性规则由部门法规定。
张民安教授就侵权法独立成编后的内容包括哪些作出分析,指出目前现有草案内容不是过多就是过少,与民法典其他编结构有些失衡,也不美观;同时认为不应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规定,而且实践中很多重要的侵权类型没有体现。此外,草案中还存在一些重复性规定,如新闻侵权与虚假陈述。中山大学于海涌副教授则认为虚假陈述不能完全涵盖新闻侵权,后者有很多特殊性。
翟云岭教授强调侵权立法必须明确规定哪些是权利,哪些是利益。
李静博士对德国侵权立法模式进行分析,指出德国民法典侵权规定有很大发展空间,可以达到对受害人的周延保护;而且侵权类型化不应过细,否则没有发展的空间。
王建平教授首先指出侵权法独立成编称为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衔接存在问题;其次认为侵权立法对侵权类型采用概括性规定便于立法及早出台;最后建议对民航误机作为特别侵权规定。
杨垠红老师建议侵权立法采用埃塞俄比亚的立法模式,并对张民安教授主张在侵权法中不规定故意、过失概念提出质疑。
尹田教授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不具有权利创设的功能;就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指出,只要出现民事损害后果就应由侵权法保护,无论是权利还是利益;人格权的独立与否与侵权法的发展有因果关系。
胡岩博士在提出是否坚持权利法定、侵权法的实质究竟是民事责任还是债的发生原因、侵权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基础上,指出侵权法不宜过于庞大。另外,在公私分立的情况下,宪法不能成为其他法的法律渊源;同时应建立相对开放的侵权法体系以此适应时代的发展。
贾邦俊教授认为侵权法应独立成编,并建议沿袭合同法的思维模式,不应因纯学术性的争议影响侵权立法进程。
侵权法第三组
主持人:杨明仑、王军、于敏、费安玲
关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问题,杨明仑主任介绍了法工委草案的关于这一问题的界定即“侵犯了他人人身财产的”,指出问题的焦点是否界定侵权法保护的是权利还是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包括其他。王军教授认为,草案的界定是合理的,将侵权法的客体如此界定是可行的。郭明瑞教授认为,问题的关键是人格权是否法定的问题,如果是法定的话,则不能自由创设。丁海俊老师认为,首先以一般条款作为框架,然后再进行类型化。侵权法的客体是人身和财产,不能在其后加权利,否则保护的范围就缩小了。杨明仑主任认为,若界定为权利,则利益就无法保护了。费安玲教授认为,我们的现行立法已经从正面进行了规定,没有必要从反面进行界定,要为后来的立法留下空间。
杨明仑主任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所有人与直接致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1)出租汽车致损情形;(2)普通的汽车租赁致损情形;(3)个人出借的情形;(4)登记人与使用人、实际占有人不同的情形。付翠英副教授认为,前两种情形应与区分,而出借是无偿的,责任的承担应该有所不同。王军教授认为,以上四种情形一律承担连带责任,是出于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李明发教授提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的问题。王军教授认为,当你将你的存有风险的物借给他人的时候,便应该承担由于此风险而产生的责任。
杨明仑主任提出了在高危作业中,哪些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哪些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的问题。费安玲教授认为,这涉及宏观体系的价值判断,我们的落脚点应该在损害赔偿上面,不可抗力的免责是损害赔偿的例外,应该进行限制。王军教授认为,高度危险不能简单地免责,不赞成采用列举的方式。渠涛教授认为,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和侵权法上的不可抗力应予以区分。对于草案的关于高危作业的界定,於向平教授认为,无过错责任从最初开始时,便是以损害的救济为主要目的,立法不能往回退,这种作法恐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力。费安玲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作法是与侵权法的发展相吻合的,是一种合理的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救济体系。杨明仑主任指出,现在的《电力法》和《铁路法》已经用不可抗力条款对民法通则进行了修改。李祝用博士指出,这些法律都考虑了行业利益,许多地方都对现行法律做了修改,而航空法、油污损害是迫于国际条约的压力,但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不能迁就。刘凯湘教授认为,我们应该在民法典中,将这一问题重新纠正过来。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杨明仑主任指出,在现在的草案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达成共识的是旅馆、银行和列车的安全保障义务。于敏教授认为,所有利用设施、设备为他人提供服务的,都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王军教授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问题,他指出在西方过错的确定是以关系的确定为前提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确立了一种关系。郭明瑞教授认为,有了违反义务,才会有责任的承担,它是一种客观过错责任。李明发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可适用过错推定。杨明仑主任指出,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定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哪些场合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于敏教授认为,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交给法官。
民法物权组:
主持人:杨震、刘保玉、马新彦、孟勤国
王崇敏教授就我国当前海域使用权存在的问题作简要阐述,并指出如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内容、效力等应当明确,以及海域使用权是否是纯私法上的权利(物权)还不明确。刘保玉教授指出,就此问题面前最大的争议在于农业部认为其是捕捞权,属于特许权,而国家海洋局认为这是用益物权。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而捕捞权须经捕捞证才能行使,而且同一划定海域可以若干渔船捕捞,缺乏排他性,所以多数学者认为捕捞权、渔业权非用益物权。
徐凤真教授提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可以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来解决。但扬州大学胡吕银教授认为,超标土地问题不应当用有偿使用原则来解决。宅基地超标问题的症结所在不是立法而行政执法。
陈传法副教授回顾了昨天下午小组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并认为:(1)禁止流抵押、流质的规定应当保留,若放开,会造成社会财富急速从穷人流向富人;(2)应当将宪法中规定的经济制度落实到如物权法等各部门法中,否则违宪审查制度无法建立;(3)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应当维持,在原则之外再寻求个别正义来救济;(4)公共利益的概念不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界定,因为其政策性极强,变动极快,列入法典会动摇法典的稳定性。
胡吕银教授认为,农村集体财产权的立法存在两方面的欠缺。一为理论上的欠缺,比如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定,其主流观点是总有,集体所有权与总有相似,但完全拿过来不一定适合,我们能否创设新的共有形式来解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二为思路上的欠缺,如公权力对集体土地的侵害以及集体土地管理者对集体土地的侵害,都可以纳入到物权法中来解决。在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上,应充分体现所有人的意思,村民自治可以实现这一思想。
王明锁教授也提出了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土地所有权问题应当得到高度重视,以缓解土地资源严重浪费的现状;(2)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显得不协调,应当将两者合并规定;(3)担保物权是否是物权,因为担保物权人不能对物进行完全的支配等。
王全弟教授指出:第一,公共利益总体上还应当规定,但如何规定还需依理论的研究深度,若能类型化则类型化列举,不能则程序上限制。第二,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分仍应维持,但应当淡化。第三,物权请求权是否都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区分。第四,应收帐款能否质押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则应慎重考虑。第五,宅基地流通目前不能放开,涉及到政策性的问题应粗线条处理。
吴春歧副教授就物权变动的方式问题认为应考虑中国的理论和现实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董学立副教授认为,关于动产担保问题,目前可以不进行规范,但呼吁统一动产担保法的出台。还提出在日本法上,不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但不可以对抗交易第三人。
于海涌副教授也指出,法国采用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有优先权加以平衡,我国没有优先权制度,若采纳意思主义不能保护物权的正常变动安全。
陈传法副教授认为,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会导致成本过高,尽管对抗主义短期内能节省登记费用,但生效主义从长远来看才真正节约成本。
时间:2006年7月30日下午14:00
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主持人:郭明瑞
小组代表总结发言
张铁薇副教授代表侵权法第一组作如下几个方面的总结:(1)关于侵权法的理论基础问题,有学者认为面临着扩张和限缩两种选择,有学者提出立法理念及指导思想的问题;(2)对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对是否保护利益学者们存在重大分歧;(3)侵权立法应当体系化,在秉持开放性原则这一点上大家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否类型化大家有不同看法;(4)关于侵权法和其他法相配合的问题,有人认为应当制定综合救济体系中的侵权法,还有人认为应当结合时代背景与其他法相协调;(5)关于微观侵权责任理论与实践问题,重点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机动车辆责任承担的问题。
王军教授代表侵权法第三组作如下几个方面的总结:(1)对于侵权行为和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人身和财产,不能完全列举,应当不列举;(2)对于出租车或汽车撞人的侵权行为,应区分三种情况对待(临时承包、出租、出借),并且在和谐社会条件下应当适度放宽赔偿范围;(3)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该组总体倾向于不再列举,使法院在实践中根据不可抗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进行综合判断;(4)物引起的损害赔偿范围过于宽泛,应当限制;(5)在安全保障义务中,讨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并认为其不用列举;安全保障是指在服务场所中不存在危险的条件;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理论界以前没有进过广泛的讨论;对于赔礼道歉的问题,有两种分歧: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救济的方法之一,也有学者认为可以不在立法中体现,由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裁判。
张民安教授代表侵权法第二组作如下几个方面的总结:(1)关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指导思想,侵权法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立法模式,中国应当借鉴英美侵权法模式并结合我国实际来制定侵权法;(2)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保护的是权利还是利益以及两者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利益就是权利,而英美法系中有两种观点,一为法定义务违反说,一为侵犯权利说,而大陆法系将五种利益作为保护对象,对于主观权利没有规定,但是法官在审判中认为重要的可以保护;(3)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在侵权法中应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则作概括的规定;(4)侵权行为法的条款数量多少也存在问题,有的人认为一百余条足够,也有人认为这些不够,因为还有一些新类型的侵权没有规定;(5)侵权法中的概念问题:侵权法中目前很多的概念规定不统一,应当有统一的规定;(6)公法能否产生侵权法上的责任,主要依立法是否有明确的规定,若无则由法官在审判中进行个案评定。(7)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衔接上,侵权责任有可能使违约责任中的免责条款落空。(8)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否要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9)侵权行为法是否有创设权利的功能,张民安教授认为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
吴春歧副教授代表民法组作如下几个方面的总结:(1)关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首先介绍了立法的进程;关于公共利益是否应当界定以及如何界定;是否应区分物权和债权,一致认为应作区分;关于物权是否有优先效力的问题以及立法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有一般性条款,对于例外情况再具体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不按一般规定,具体规定即可;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以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分歧;对于流质、流押是否在立法上应当禁止也有不同观点。(2)物权法立法及相关问题:物权法是否照搬宪法相关的内容和条文;物权法立法应防止过度保护和过度限制;物权法中的集体所有权规定不足,内容过粗;物权法中公权与私权的融合问题。
大会代表自由发言
渠涛研究员首先发表自己的看法,他认为侵权行为法立法应当结合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典的稳定性规定出简单条文,特别情况用特别法规定,在价值取向上应当体现人性化和共产主义理念,在技术层面宜简不宜繁。
尹田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立法应当注重体系的整合而非细节,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是一个体系上的创新。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基点是保护一切绝对权,这也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基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小侵权法。侵权法的规定涉及一般条款和特殊侵权条款,对于特殊侵权来讲选择个别问题个别解决,特殊侵权是一般侵权的特殊类型化。最难的是侵权法中的一般条款的立法设计。侵权法总则包括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目前只适用于损害赔偿,无一般条款的规定。侵权法独立成编必然与其他民事法律相冲突,如与缔约过失责任和保护义务怎样协调等问题,同时责任与债之间的关系也需要重新协调,因此需作体系上的整合。
郭锋教授做了关于侵权立法类型化、抽象化关系的思考,他个人认为应当破除立法完美化的观点,坚持能够列举的还要列举。同时他认为对特殊侵权研究不够,应当与商法学结合讨论,借鉴商法的研究成果。对私权救济和公权救济的关系问题,私权救济的设立应在公权救济的前提下是不合理的,应当在侵权法中有明确条文规定。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在程序法中的问题,例如集团诉讼往往基于侵权产生,大规模诉讼应建立相应的机制,防止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成本太高。
彭俊良教授认为侵权法首先应当解决名称问题,主张采用侵权法,排除侵权行为法和侵权责任法,因为两者概括不准确。利益可以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只限于死者的人格利益和胎儿的利益。
丁海俊老师主张侵权法的制定首先应解决侵权法的哲学基础问题,即为什么要进行损失分担,而且要澄清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等基础概念的界定。
何敏教授认为应从多视角看待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侵权责任法只应就一般条款作规定,特殊问题交给特别法去处理。
闭幕式
时间:2006年7月30日下午16:00
地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主持人:杨立新
经过两天紧张的会议运作,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终于圆满完成了既定的各项任务,取得了重大的成功。在闭幕式上黑龙江大学副校长张政文代表黑龙江大学校党委作了重要讲话,带来黑龙江大学三万多名师生的深情厚意和美好祝愿,向出席本次会议的各位专家、学者表示再一次的欢迎,并对大家多年来向黑龙江大学以及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的发展建设给予的关注与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孙宪忠教授从三个方面作了大会总结,概括了大会的讨论交流情况,提炼了六个主要问题:侵权法的称谓、侵权法的主体规则、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果关系问题、归责原则及责任形式问题以及侵权法与其他法的协调问题。他认为本次大会开得很成功,体现出团结和谐、以人为本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精神,同时他代表协会和与会代表对黑龙江省委领导对本次会议的重视、对黑龙江大学以及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的师生和全体工作人员表示感谢,最后希望大家继续为民法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消息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责任编辑: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