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0日晚七点,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物权法专家孙宪忠教授应我校民商法典研究所之邀,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楼111教室为中南学子作了一场题为“潘德克顿法学基本知识——民法立法技术问题”的精彩讲座。讲座中,麻昌华教授、徐涤宇教授也到场参加。
目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时期,因此在这次长达两个小时的讲座中,孙宪忠教授主要以我国历史、现实民事立法在编纂模式上的逻辑体系的选择为两条主线,通过比较英美法、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对继受法国家在立法技术上可继受程度,得出结论:以“总则——分则”为特点,区分“支配权——请求权”的潘德克顿立法模式是被历史证明了的,最为容易被国人接纳,最适宜中国国情的编纂模式。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宜采德国民法(潘德克顿)体系。
首先,孙教授带领大家回顾了一百多年前(清末——20世纪30年代)民事立法中,当时的法学家们就如何建立自己的民事立法体系的激烈争论。作为民事立法欠缺的继受法——中国,是采“举案说法的英美判例法”还是“逻辑清晰明了的法国法”(“人——物——权利”式的编纂模式),抑或是“潘德克顿式的德国法”(“总则——分则”式的编纂模式)?通过当时社会各界精彩激烈的比较、讨论,认为潘德克吞法学体系的结构是最适合中国、容易为国人所接受的,是完善和实现民法功能的最佳体系。因此,最终决定采“潘德克顿式的德国法”的立法模式,这是历史的选择。从此,潘德克吞法学体系、法学概念在中国扎根。
其次,孙教授指出,从立法技术层面(所谓立法技术,是指根据法律自身的逻辑将一系列法律的规范编制为法律制度,并将一系列法律制度编制为法律的技术)考虑,编纂民法典必须考虑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上的概念:从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角度,要求概念符合四个方面的要求:(1)必须准确:能够比较地准确表达事物本质,准确表述所要调整的事物的状况;(2)明确:能为大家理解,明确表达事物的状态。在这点上,尽管法学家们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各国都未做得非常好,德国民法也不例外。其原因就在于各国民族文化历史发展的原因,使得语言文字的运用与其所要表达的事物状态之间难免出现有所出入的情况。例如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实际上是最为典型的物权,但在表达上由于继受历史、语言文化传统而听起来具有债的性质。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如此。从字面上看是债法上承包经营,实际上却担负着物权的使命;(3)唯一性:至少在一个部门法中,一个概念只能表达一种含义,一种含义只能用一个概念表达,否则会导致法律理解的混乱;(4)统一性:它是法律上唯一性的表现。
第二、法律规范与假定、处理、制裁、法律适用。
第三、法律制度。
第四:法律逻辑:法律制定出来不是为了政治宣传而使用的,而是为了法律适用而使用的。如何准确有效适用法律?这就要求准确的逻辑结构、概念体系。
从逻辑性、体系结构的角度选择继受何种立法体例,英美法首先被淘汰。原因在于英美法以案说法,以例说法的特点使得我们看不到案件之间的相互联系,看不到一个案例所揭示的法理和另一个案例揭示法理之间的联系,不利于学习(东方各国继受西方法律),也不易为大众所掌握,法律成本过高。
民法的基本问题就是人—物—权利三者之间关系。大陆法系中,法国法系的逻辑恰恰是人-物-权利,很有亲民性特点,是一般人对一般权利。然而这种立法体例就需要法律规定很多具体情况。
德国民法以“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概括出“民事权利能力”等法律概念,在民法上的权利,不是如法国法那样规定一般人格和一般权利,而是区分物权和债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用比较专业化的语言,通过“法律关系”把人、物和各种民事权利连接起来。例如,在德国民法中,对于学习法律的人要买卖房屋。他不能直接在法典中看到买卖房屋的概念,而是看到五六个层次的法律概念:首先他看到的是“法律行为”的概念,然后是“债”的概念、“债中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的一般概念,再到“买卖合同中不动产合同”的概念,然后看到“土地和房屋买卖合同”的概念,这还仅仅涉及到债法领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否还要涉及物权领域问题。
从形式上比较,潘德克顿式的法学体系(抽象——具体)较法国民法体系而言更为远离民众的思维方式,立法结构与现实交易差别很大。譬如德国民法首创的很多具有总概性的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对现实生活加工、整理,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但对主动学习法律的人而言,潘德克顿式的法学体系从适用和学习角度来看却比法国民法体系更为方便。
可见,潘德克顿立法模式是最适宜中国继受的编纂模式,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宜采德国民法(潘德克顿)体系。
再次,孙教授就潘德克顿法学的基础知识为大家做了深入、细致的讲解。他提到,潘德克顿法学(Pandkten)是德国民法所特有,其重要特点就是“法律关系理论”,其理论基础之一就是“民事权利的分类”。
孙教授认为,虽然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都有总则,但两者总则的作用截然不同。法国总则规定的内容类似于中国法律的附则,而德国民法总则能够从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则上贯彻民法的价值。譬如,“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的创设就是历史的一大进步。它使得抽象的人享受到抽象的法律人格。而抽象的人,实际上就涵盖了法律上的每一个人。我国继受“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现实意义就在于,能够在法律上使得农民的权利能力和城市人口的权利能力真正平等。通过潘德克顿式的民法总则,我们可以掌握的最重要的方法就是对“法律关系”概念的掌握。“法律关系理论”是在具体法律关系和具体人格进一步发展基础上产生的,它是潘德克吞体系展现的最关键的逻辑。
随后,孙教授指出,潘德克顿法学通过对民事权利进行细致分析,从所有民事权利中提炼出两种最基本的权利(支配权和请求权)。这种区分是潘德克顿法学的独特认识,它不是纯粹的理论推导,而基于民法社会两个最基本因素:主权至上,意思自治而产生的。正是由于这种“支配权——请求权”的区分,使得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和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区分开来。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具体区分又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权利人是否可以不经过他人就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实现权利的角度来讲,表现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二、支配权总是一个特定人针对特定物的,请求权总是一个人针对另一个特定人(支配权客体总是特定的,请求权的相对人总是特定的);
三、权利内容:支配权是不需请求他人即可行使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愿请;
四、法律根据:孙教授通过对比法国法的逻辑(契约成立就应该履行)、德国法的逻辑(契约成立并不代表一定得到履行)来论证支配权和请求权成立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上的逻辑关系。
最后,孙教授指出,潘德克顿式的立法体系是完善和实现民法功能的最佳体系,其他法系的都有缺陷。我国是继受法国家,有必要学习潘德克顿式的立法体系来为我国民事立法服务。
孙教授逻辑严密的论证以及他的轻松幽默的语言不时博得同学们的阵阵掌声。讲座结束后,孙教授还对同学们提出的有关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等物权立法中的焦点问题做了深入解答。
以下是现场拍摄到的照片:




供稿: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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