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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民事立法原则的改革与借鉴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付荣 点击次数:2042

 1994年底公布并至今仍在制定中的俄罗斯新民法典为俄罗斯经济体制改革提供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的同时,也以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方式确立了民事法律改革的总体思想和方法。它对过去70年来用公法方法调整民事生活及定位于公法性质的前苏联民法进行了全面修正。其中一个与70年的公法性质民法观念完全不同的就是采用了“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这一私法性质的新原则,恢复私法自治,并进而建立具有任意法特征的民事生活法律调整方法。这项原则的采纳使俄罗斯民法典的改革性尤为明显。


“私法复兴”是俄罗斯民事立法改革和新民法典建立的法哲学基础。因此在俄罗斯民事立法中的所谓新思想实际是对70年来前苏联民事法律的修正,是将过去被扭曲了的原则和制度恢复到已经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中经验了若干年的法律传统轨道上来。但对于已经适用于几代人,并且从形式到内容,从实践到思想深处的前苏联民法体系,俄罗斯新民法典确立的原则、制度无疑是新鲜的,对于僵化了的体制甚至是大胆的。因此在此意义上“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是俄罗斯民事立法原则所采纳的新思想。

“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作为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规则,最初出现于前苏联法律改革初期1990年公布的《所有权法》,并在开发区得到应用和实践,因此将其引入民法典并没有在立法会上引起太多的争论。

基于“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的原则俄罗斯民法典首先确立了俄罗斯民事立法最基本原则——民事权利调整指导性原则。

民事权利调整指导性原则是俄罗斯民事立法的总括性原则。在俄罗斯民法典第一条民事立法基本原则中规定“公民和法人以自己的意志和为自己的利益取得和行使其民事权利。他们在根据合同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及在规定任何不与立法相抵触的合同条件方面享有自由。”

在上述原则基础上俄罗斯新民法典又将“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进一步规定为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俄罗斯民法典第18条规定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包括:“拥有归其所有的财产;继承财产和设立遗嘱处分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和法律不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动;……”。第49条第1项第2款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商业组织,除单一制企业和法律规定的某几种组织外,可以享有为进行法律不予禁止的任何种类的活动所必须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原则通过立法原则和具体条文的确认使俄罗斯民法典的大部分条文带有任意性规范的特点,“民事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根据而产生,也由于公民和法人的行为而产生,如果这种行为未经立法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但依照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和精神能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公民和法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实现属于他们的民事权利。”

由此可见,通过“法律不禁止即法律允许”的原则,俄罗斯民法典给予了俄罗斯民事主体以广泛的民事权利和意志自由。但是,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和意志自由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根据新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1、公民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它形式滥用权利;不准许以限制竞争的目的而使用民事权利,也不准许滥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未得到遵守的情况下,法院、仲裁院或公断庭可以拒绝当事人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民法典第5条在承认交易习惯的同时也规定“与相应关系参加者必须执行的立法规定或合同相抵触的交易习惯,不得适用。”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第3项和新民法典第1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权利可以根据联邦的法律受到限制,但仅以为了维护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道德、健康、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及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之必须为限”。在民事法律关系实现方面,自然人和法人放弃实现属于他们的民事权利并不导致这些权利的终止(第9条第2项)。包括不终止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保护其权利的实现。


“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原则的采纳对于俄罗斯民法典最重要的成就之一是私法性质的民法调整方法的确认。

关于重视法律的调整方法的呼吁,理论更早于实践。前苏联从80年代开始就有了反省,这种反省是从检讨以法律调整对象为法律体系划分标准开始的。认为将法律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标准的缺点越来越明显,进而确认法律调整对象和法律调整方法共同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由此认为法律调整方法更具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是:法律调整方法是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产生、行使和保护的依据、方法及其性质的决定因素。

进入90年代初,建立私法性质的民法调整方法成为俄罗斯民事法律改革的核心内容,它不仅是民法理论上的要求,也是对过去与欧洲传统民法迥然有异的民事法律实践的反思。在过去的七十年中,与计划经济相适应,民事权利的产生、实现和保护大多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国民经济规划有关。尽管在某些方面也承认“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既带有计划性又带有价值性”,但国家对财产所有权单一主体的垄断地位,使计划性比价值性更占有主导地位,这便导致前苏联的民法虽然在结构、语言等方面与大陆法系民法接近,但其民法的调整方法却迥然不同,民事法律规范的任意法特征因此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削弱的,在相应的经济结构和政策指引下民法的公法性质成为前苏联民法的特征,民事法律规范呈强制法形态。

按照私法的一般理论解释,私法的本质表现在它的原则中,即承认个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承认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契约自由。私法是调整国家活动对其直接干涉受到限制的那些法律领域。在私法的效力范围内,个体自主决定他是否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否与他人签约或采取其他行动。私法是自由领域,而不是必须领域,是分权式,而不是集权式的调整领域。显然“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所允许”给予俄罗斯民法私法性质以不可争议的诠释。

依据“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的原则确立的民事立法基本原则——民事权利调整指导性原则实质是私法自治原则在俄罗斯新民法典中的恢复。将“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规定为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从民法的角度对长期压抑的私权以法律的张扬,并给予私权的主体以参加市场经济运行最基本的能力。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什么样的权利决定了私法自治原则的真实性与可行性。正如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所言,“私法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

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解,人要以自我决策及自我责任为中心,这种基本立场直到今天都是经得起考验的。

“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原则之所以在俄罗斯民法典中被采纳并被落实到具体条文中,是有其根源的。

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是俄罗斯民事法律改革的主要动力,尤其对西方自由经济模式和经济的自由调整模式的青睐,使占据俄罗斯人头脑深处的意识形态和经济基础模式发生了变革,同时也导致了法律观念的变化,这些变化表现为:

——政府干预受到怀疑,数以万计的单独个人的个别努力形成人类活动的基本结构,即这种活动的能力超过了有意识选定的过程的成就,因此自我调剂的经济活动过程应当受到尊重和重视;

——私人所有和个人自由的观念解禁,认为前苏联与欧洲文明之间的较量结果,与已灌输到前苏联两代人脑海中的观念或结论是矛盾的,它们显示了以私有为基础的体系的优越性。在这种体系中个人自由才是最高价值;

——对自由经济青睐,认为过去没有经济自由,因而就从来未出现过个人自由和政治自由。为经济自由制定合乎逻辑的论证体系,包括法律体系是通过经济活动达到政治自由的必然结果。

——自由主义模式存在着非常合理和稳定的法律结构,在这一结构范围内人们可以依据自己的计划从事任何活动。国家的任务则是建立促进个人能力、创造性和独立性得以最大发展的条件;

——对法律限制领域进行新的思考,认为法律应追究那些限制平等、自由地进入各领域的所有企图,计划和竞争只在计划促进竞争而不是反对竞争的条件下才可共存;

——国家应仅限于规定适用于各种情况的普遍规则,并根据个别情况给予个人自由。

由上可以看出,俄罗斯的民事法律观念在自由经济模式基础上发生了本质变化,认为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经济主体在实际活动中产生的个别情况,法律应当尽量减少政府干预,承认市场主体的作用,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

改革的实践使社会财富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变化,财产所有权主体不再是单一的国家主体,呈多元化的形态。私人财产在社会财富中占有了相当大的比例,甚至形成了大的集团,在改革中诞生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主体活动于正在建立中的自由经济模式的市场中,参加市场竞争,并力求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因此作为市场主体的财产所有者以什么样的资格、凭借什么权利参加经济活动,自然也就成为民法首先关怀的问题,而且也是民法应当关怀的问题。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对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国家监督与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整的再认识是自由经济模式和自由经济法律调整模式首先实践的领域,也是民法典立法者关注的领域。企业经营活动环境被经济学家理解为影响企业经营活动主体运行和其作出决定的那些条件和因素。企业经营环境又分为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这些外部因素包括市场关系的性质、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普遍社会因素、整体经济条件、普遍政治因素。企业经营活动的外部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国家法律调整,接受国家监督。内部环境则是市场本身。市场是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经济关系体系,其基本因素是需求、供给和价格。而这三种因素的任何一种都不会被全面地预见到,所以也不必说国家法律对市场会有直接有效的影响。供需及价格的变化在市场经济中并不受制于法律调整,而完全是市场本身内部的事情。

按照自由经济模式,企业经营活动的内部环境由企业自主调节,法律的适用范围应当是调整企业经营活动的外部环境,这便是税收政策、价格政策、优惠政策、对居民就业和职业培训的调整、对基础设施发展和信息保障的影响等等,这是国家的间接监督,而直接监督则是财政监督、生态监督、卫生监督、防火监督、对度量衡和货币的监督、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等。企业经营活动是民事立法必须围绕的中心问题,所以从考察企业经营环境的角度,细分出国家法律干预与国家法律给予自由的领域,在国家不应干预的领域企业根据法律不禁止的就是法律允许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在有足够的自主性前提下,使供、求及价格符合市场理性。

从正面的角度归纳,“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的原则被吸纳到民法典中直接的原因和动机是给予市场主体对其内部事务自主权利,以发挥市场本身因利益的驱动而发生的自我抑制的功效。

当然,这一原则的采纳并不排除当时的“民主派”天真的想法,想在短时间内实现俄罗斯的全面改革,但社会的主流意识还是倾向于制约政府干预、青睐自由主义、对改革中形成的各利益集团调和妥协、向往法治社会。于是便有了俄罗斯政治上总统集权和经济上的自由主义以及法律对经济的自由调整模式,即集权和自由相混合的法律环境。


90年代初期的俄罗斯改革被普遍认为是不成功的,包括法律改革,照搬西方法律,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但经过若干时间,令许多人惊奇的是经济衰落和90年代末期金融危机在俄罗斯没有引发大的社会动荡,其中的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这个问题关系俄罗斯政治、经济各个方面,这并不是本文要阐述的。本文仍围绕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调整自由模式的分析和评价,“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原则在实践中完全起到预想的作用似乎是不可能的,尤其对于刚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改革国家,但它的功绩是不可低估的,它至少、甚至是比较彻底地开创了一个不同于前苏联民法的全新方向,为俄罗斯今后选择民主,还是选择集权作出了一个不大不小的民法尝试。它对于民法观念的改革以及赋予市场主体基本经营能力的功效还是值得借鉴的。民法观念的改革是民法改革的核心和首要问题。

“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过。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的“一般规定”中指出“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这是中国民事法律中首次以鲜明的任意法规范形式表示出来的条款。但直接规定“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的法律并没有,包括新合同法。仅在沿海特区,如深圳等,以及一些经济开发区,如北京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优惠文件中明确了这种原则,而沿海及中关村的经验证明这项原则对于发展经济、改革开放是何其重要并得到了普遍拥护和赞扬。

“法律所不禁止即法律允许”原则使民事法律的适用空间拓宽。当市场主体为法律所不禁止之行为时,其行为规范则适用法律之一般规定,比如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债的一般规定等等,由此我们更可以深刻理解“意思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则是私法自治的工具”,也更赞叹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之真正贡献和伟大之处。它使法律永远处于主动地位,而不是当一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出现时或我们的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疏忽”了它的时候,无所适从,导致法律虚无,导致政府出面干预或依赖政府解决问题,这种方式必然随意性很大。私法自治原则作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恒定的原则,是一项具有稳定性特征的法律制度。一个完全不具备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这样,人们在为将来安排交易或制定计划时,就会无从确定昨天的法律是否会成为明天的法律。面对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面对我国加入WT0不可逆转的现实,更要面对市场经济竞争的事实国家应当放权于市场。

我们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引导市场经济主体自治、自律的法。私法的本质是民法的基本素质。这涉及到民事法律观念的变革,这是制定民法典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经济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经验法则: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其他的调节手段,如国家的调控措施,往往要复杂得多、缓慢得多、昂贵得多,因此总体上产生的效益也要低得多”俄罗斯民法典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了早一步的经验。

文章来源:法学时评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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