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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二)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卢曼 点击次数:2440


    如果所有的法律事件在规范上都必定推进自我生成的再生过程,然而在认知上却准备好向环境学习,那么,法律系统将不得不勇敢地面对这些有分歧的、甚至也许是相矛盾的看法的兼容问题。这样一些组合性的抑制因素,可能会使法律系统的生长及其复杂性受到限制。既然闭合性与开放性能够结合在一起,这就不是一个无望解决的矛盾,并且不是一种现实的不可能性。但是,我们必须详细说明何种机制扩展了各种可行的组合的范围。而我推测,法律系统中的负荷过重的现实症状,产生自这些被作为一种对环境的(尤其是政治上的)压力表现出免疫反应的机制,而主要不是执行问题,或者合法性或公正性不足的问题。

    使规范的取向与认知的取向分化且又重新组合起来的各种机制,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发挥作用:一个是一般性的,一个是特殊性的。在一般性的层面上,法律系统运用基本的调节手段(technique of conditioning)。(18)法律系统内的各种特殊事件(诉讼、判决)会活跃起来,当且仅当某些其他事件被认识到并且因而根据预先安排的信息得到调节的时候。条件性(conditionality)提供了分化并重新组合规范与认知的机会。调节程式本身可以表述为一条预见到异常行为并且不会因其而变得无效的规范。另一方面,适用这一程式还需要认知所起的作用。它依赖于处理信息的能力和学习的能力,无论是否给定了某些事实。由于这种“有条件的”态度,可能造就出众多系列性事件,每一个步骤都有赖于先前的其他步骤,并且所有步骤都有赖于这些步骤本身的和其他步骤的法律效力。(19)在这个意义上讲,各种条件性程式(conditional programs)都是法律系统的基础的核心(Willke给出了一种颇为不同的描述)。(20)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条件性程式,而且如果它们没有得到如此非常系统的阐述,它们就可能被转化成为如果/那么关系。这使得难以将未来才会出现的情形作为一项法律生效条件。(21)法律规则也许会提及这些未来才会出现的情形。儿童的幸福生活的前景应当指导关于离异的父母应当照顾子女的判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如果未来发生的情形证伪了原来的预言,判决以及所有基于这项判决所进行的诉讼都将失去法律效力。这项判决有赖于当前所能提供的关于对未来的猜测的信息,而法律效力过去常被用于(或者说是被滥用于)承担风险和不确定性。法律并不是专门用来算命的,而且赌博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受到怀疑的。(22)然而,这仅仅是真理的一半,而且仅仅是将法律系统的规范部分和认知部分联系起来的一种方法。条件性是一般性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方法,但是还存在各种更为精妙的、作用于表层之下的将认知上的控制注入规范结构的方法。人们设想法官们在处理案件时具备各种特殊的技巧和对事物的来龙去脉的敏感性。他们根据情况适用规范,并且在需要的时候通过提出异议来加强规则的效力。他们力图做到公正——从而延缓一起又一起案件对世界的腐蚀。其他的学习过程发生在法律观念的教条(dogmatic)层面上。(23)(Broek mann和Heller为反对在这一层面上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而争辩。(24))法律学说的概念框架适应了正在发生变化的条件和正在发生变化的似乎是合理的观点,并且它也许能反映并控制它自己的变化,因为概念还不是在规范上有约束力的判决。(25)在这个领域内存在的实际问题,或多或少都是关于时间和关于速度的问题。法律系统的单一整体性要求对如下两个层面上的变化进行一种整合:法院的判决和法律的教条。概念上的新发展或者新产生的教条性规则都不得不等待出现能起到刺激作用的案件,而只有当概念的发展得到充分促进的时候,这些案件才能够聚合起来,形成有关问题的类型。所有这些都需要花费时间——而且显而易见,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这需要花费非常多的时间。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实现足够快的速度,而且立法将一次又一次地改变法律,而没有为交付法院处理以及为对教条的精巧改进以使其适应新情况而留有时间。在法律系统范围内,优先权交给了立法机关。在某种程度上,这意味着认知上的考虑超越于规范上的考虑而获得一种新的首要位置。法律不得不适应环绕着它的整个社会,而如果法律仍然能够继续履行它本身的社会功能的话,那么我们将是很幸运的。(26)从古至今,我们已经熟悉一种对具有多种形式的法律进行的批评。(27)法律是不公正的,或者至少不完全符合关于公正的理念。只要我们需要财产,这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法律规范从未得到过完全彻底的执行。我们知道各种秘密的以及甚至是公开的异常行为。在这个世界上,正义的缺乏以及服从和强制执行的缺乏都不得不看作是正常现象。在观念和物质这两个方面,法律系统都没有达到尽善尽美。我们可以另外再来考虑一下著名的“警醒的成文法(ius vigilantibus scriptum)”或其现代的对应物:因人而异的运用法律的方法。而最后尽管并不是最不重要的一点是,我们认识到许多种滥用精巧的法律形式的方法,这些滥用产生出各种立法者意想不到的结果回——其中一个著名的例子是对子女摆脱父权的束缚而获得解放的法律的巧妙滥用。(29)所有这些都仍保留在议事日程上。然而除此之外,我们已经创造出一种新的不满。我们感觉到,法律系统承受到了过重的负担:我们拥有太多的法规,太多的好处(the good)。

    这意味着什么呢?我知道,没有任何一种法律理论对好处是如何转化为坏处(the bad)并且是在哪一点上实现的转化作出了解释。社会学家们可能再一次提起马克斯·韦伯。他对官僚制的分析表明了理性是如何可能变成为一种有害的东西的。但是,这个范例是一种相当印象主义的理论。如果我们试图将这种洞察从官僚制转移到一般意义的法律上(即从组织转移到一种社会子系统上),那么,概念结构将会垮塌下来。它对于进行这种转移来讲并不足够强有力。

    表示法律系统负荷过重的无可争辩的征候已经作出提示,应当寻找法律的替代物,或者至少是新的非法律化(包括非形式化、非职业化,等等)方法。(30)这或许是建议在实践上进行创新,但是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看待是错误的。一个在功能上已实现了分化的社会,不可能为其各个功能子系统提供替代物。所有功能上的对应物都正是作为功能子系统的那个部分,因为它们都是因其功能而组建起来的。在系统之外创立功能上的对应物是不可能的,因为成为一项对应物就已经使它们包括在系统之内了。而且,除非从功能上的对应物这个方面来讲,否则不存在任何一种表达“替代物”的方法。另外,一种替代物将仅仅是可能或者不可能对系统产生影响的某种其他东西。政治系统不可能代替经济系统,教育系统不可能替代法律系统,法律系统也不可能替代政治系统,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功能子系统能够解决其他子系统的核心问题。功能是进行对比和替代的着眼点,因此,一个以功能为基础实现其分化的社会,建构起了各种靠自我进行替换的(self-substituting)而不是靠他者进行替换的(other—substituting)子系统。因此,每一项关于一项替代物的建议都必须详细说明所考虑到的功能。如果它是法律的某种功能,那么,它就不可能激发起一种对法律的替代物。如果建议涉及到一些次要的功能——比如说,程序的迟缓、个人感觉的迟顿、过分集中化——那么,在法律系统范围内也许存在一些有效的救济措施。也许在法律系统范围之外还存在一些救济手段,但是,利用这些手段意味着既使用了其他子系统的方法(例如,投资建立更多的法院,以加速审判程序的进行;运用政治权力抑制冲突的产生,否则这些冲突就会被提交到法庭上),又缩减法律的适用范围,或者这两个方面的情形都存在。

    一般来说,对法律系统负荷过重以及类似问题的广泛讨论,在问题、功能和系统的指涉方面都缺乏清晰的阐述。目前德国人对过分法律化(Verrechtlichung)的争论或多或少有些政治上的弦外之音。这些争论构成了对福利国家的一致批判(31)。主要的建议就是寻找各种能自我治愈创伤的社会力量,以保证各个小规模的共同体的生活世界、所讨论的群体的自组织以及对日常活动的合理的精心安排。(32)然而,这种公社式的方法与法律及其功能毫无关系。它向人们提出的劝告是:善待你的邻居、伙伴和同事,并避免发生冲突。但是,法律仅仅是因为冲突的存在才变得相关。问题的要害在于:谁能够负担得起大力推行他的观点,并且在不依赖于在当地的名声、荣誉以及从事交易活动的才能和商誉的情况下,能够在什么程度上做到这一点。事实上,所有权制度因其明了而简便的预先裁断冲突的方式,而成为在法律史上已经创造出采的仅有的一种具有最低限度的规则和最大限度的效果的重大的非法律化手段。对照这一背景进行判断,目前法律系统中的负荷过重问题是所有权已在很大程度上退化的结果。

    关于法律系统的一种不同的理论——它不仅将法律称之为一种系统,而且事实上还运用系统论作为理论发展的一种框架——将导致产生不同的结果。关于法律功能的一项精确的定义是必不可少的,(33)否则,将不可能限制住对法律在功能上的对应物或者替代物的考虑。而且,系统论需要并且提供了一种对结构张力及其来源的概念化认识。结构张力的存在是一件相当正常的事情,它产生自如下事实,即没有任何一种结构能够承担起在系统与环境的关系中出现的所有问题。负荷过重仅仅意味着法律系统因受到太多的无法解决的问题和负担过重的活动的刺激,而发生结构性变化的可能性(34)。

    关于以同时起作用的自我指涉(或者:自我生成的闭合状态)为基础的开放性系统的理论,提议了一种重新系统阐述这个问题的方法。所有自我生成的系统都不得不与如下一种固有的不可能性共处一处:这种不可能性将闭合性与开放性结合起来。(35)法律系统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一种特殊的看法。它们不得不靠将规范性的和认知性的以及非学习的和学习的意向结合在一起,来解决这个问题。在显示科学描述的分析框架的银幕上,这项必要的条件或许看起来好象是相互矛盾的。然而,事实上,一个社会系统能够实现各种相对立的需要。系统在其演化进程中,会偶然碰到允许这样一些结合存在的例外状况,如果它们是作为结构性的强制因素被结合在一起的。系统利用这些偶然碰到的机会,并且使其发挥作用,这样它就通过这些意外的事件而发展起来。以这种方法,不大可能的事情都变成可能的了。(36)从这种观点来看,可以将法律系统所承担的极大负荷(strain)想象为一种残余的不大可能的状态,而法律系统所承担的过重负荷(orerstrain)则是这种不大可能的状态太严重了。给定一个明确的制度性框架,使这里的不大可能的状态常规化或许是一种极端的观点。换言之,尽管我们会感觉到,不可能概括出最后的限制,但是制度仍显示出痛苦的症状。它们显示出超负荷的征兆,以及尝试以并不适当的手段解决基本问题或多或少并不成功的迹象。“错综复杂”(involution)成了对进化的最显著的反应——错综复杂的意思就是前进中的困难、一致性中的多样化、单调的乐曲中的精湛演奏。(37)

    如果日益增强的不大可能的状态令人感到困惑,那么,无论是[根据法律上的]专门技巧的设计还是公社式的策略都将不会是令人满意的。关于法律的社会工程理论是一种政治理论——当然,作为政治系统的一种看法,它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事实上,法律系统日益增强的分化和自主性,必然需要相应地减少对其他系统的控制,而日益增强的对法律上的制度和规范的工具主义见解,可以理解为补偿这种控制上的损失的一种尝试。(38)公社式的方法是作为一种对抗手段而出现的,它把法律上的权力基础从来自中央的压力转移到了来自地方的压力上,并且从书面的指令转移到了面对面的互动上。这两个方面为了否定法律本身所特有的功能而结合在一起。这两个方面都通过将问题转移给另一个系统——即政治系统或者是不计其数的面对面的互动系统——而解决了这个关于高度不大可能的状态的问题。然而,这些系统并不能用合法的或者非法的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它们只能在法律之外活动。而且,法律必须提供保护,以防止理性的设计和来自道德的压力,因为在一个开放的、后哥德尔[Godel,哥德尔(1906—1978),美籍奥裔数学家、逻辑学家,对数理逻辑有重大贡献,曾证明了形式数论系统不完全性定理。——译者注]的社会中,理性和道德都是具有党派性的价值观念。(39)至少,法律必须使如下问题确定下来,即对已经蔓延开来的各种对按照某种理性的或者道德的“说教”的需求所进行的抵制,在哪些方面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可能会成功。坚持与理性和道德发生冲突的这种可能性,是法律上的分化和不大可能的状态的一个方面。(40)

    假如给定法律作为强制性因素所特有的功能、规范的闭合性和自主性,那么,法律系统如何能够使其固有的各种不大可能的状态“分解成一个个因素”(41)呢?为了追踪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将闭合性与开放性组合起来的各种机制。其核心方法就是条件性。在这方面,[法律系统中]残余的不大可能的状态,并且因而还有法律系统的过重负荷,都因运用适合于达到如下目的的条件性程式而发生,即这些目的并不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作用所能及的范围之内。(42)安排任务(task setting)和技艺(technology)这两个用语总是暗含有控制某些原因以及对其他原因缺乏控制的意思。(43)受控部分(各种工具)也许或多或少决定着未受控部分。组合也许或多或少是任意的和依条件而变的。原因的群集也许或多或少是复合的。一般来说,如果原因的组合需要更大程度的依条件而变的偶然性和复合性,那么,任务就不太能代表系统的单一整体性(即系统的自我生成性)。(44)对于将条件性程式作为目标程序中的子程序来使用,不存在任何一种无可置疑的反对理由。在各种结果取向的方案当中,法律能够非常妥善地组建起各种可靠性更高的模式。但是,尽管冒着所有的风险,将令人满意的结果包括在内这一点,在法律的规范性框架内,不可避免地促进了法律系统的负荷过重,这种促进作用取决于目标程序的复杂性和依条件而变的偶然性程度。为了将法律系统的过重负荷集中于局部并且将其分解为一个个因素,进行一项仔细的艰苦的分析将会是有帮助的。它将揭示出许多这样的情形,即在其中法律被误用来传达安全可靠的印象,而事实上能够得到的只是各种合理的推测。结果取向的法律实践赋予群体的见解以权威性。这是一种借助于由集体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来践行政治的有用的策略。从法律系统的观点来看,我们必须关心那些在诉讼中输掉了官司的人,以及那些打算因法律的安全可靠性而投资的人。这两种人都将不会经由一种被猜测性的司法破坏了规范意义的自我复制的法律系统而得到服务。

处理条件性的方式对法律系统的复杂性的来源和模式都具有一种重要的影响。直到18世纪末为止,公众的看法是将法律系统的复杂性归咎于律师们的争吵,以及对法律解释和关于法律学说的问题的永无止境的讨论。另一方面,立法作为使法律变得简化、变得易懂、变得透明的根源而受到欢呼。正式禁止在法庭上引证任何法律见解的建议,已经不时地得到考虑(并且甚至被制定为法律)。(45)今天,事实颠倒了过来:立法被认为是法律系统的复杂性的主要根源,而对多样化的秩序的追求,尽管确信其实现的希望越来越小,仍被作为法律学说的一般原理而提了出来。

这种颠倒与法律系统日益增强的独特性以及法律系统范围内施加于学习和非学习意向上的日益增大的压力相互关联。这种情形已经由于进化而变成不可逆转的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得不接受现状。立法创造出复杂性,因为它同时是对政策和结果取向的法律实践的实施。显而易见,在法律系统范围内,结果取向的法律实践是法律系统的复杂性最为重要的根源(在更为古老的年代里,它曾同样是讼争和利益多样化的根源)。定位于结果的倾向性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会达到其目的,并且将会产生出各种意想不到的副作用。如果无过错离婚提高了离婚率,或者如果它改变了丈夫与妻子讨价还价的境况,那么,这种结果是意料之中的吗?如果不是,我们能够做些什么来妥善处理这些结果呢?这样一些令人失望的事情被反馈回法律系统内,而立法再一次成为法律系统最重要的学习机制。这样一来,是立法促成了立法。古希腊平民大会的改革常常关系到改革者。对法律效果的观察旨在法律的改变:条件的变化正是变化的条件。

    很难理解,法律学说如何能够面对这样一种骚动的状态而继续发展。在制造一系列教条式的基本原理或者判决规则方面,任何一种尝试与立法在同”一水平上进行竞争的努力,都将是一种无益的运动。或许,法律学说与专长于反思的法律理论结合起来了。它的领域可能是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它可能会制造出各种有节制的、超然的和“老练的”的陈述,例如:无过错责任意味着转移保险的成本。这并不会立即使变化的进程放慢下来,而且并不肯定促进了非法律化。它可能加速了良好意愿耗尽的进程,并暗示如下事实,即状态更好的股票实际上是很有限的。这并不会与政治上的责任相抵触,但是它可能会通过评论来阻止创新。不过,法律系统以及社会会支持将法律描述为是专门用来使判决同“基本”规范所需要的支持之间实现平衡的吗?如果这样一来的结果是不可避免地接受法律系统承担的过重负荷,那么,我们将发觉我们自己不再打算为法律而斗争了,或者不再打算按照苏格拉底对他的义务的思考,尽管法律的适用很拙劣,仍愿为其而牺牲生命。

[注释]

(18)从一种非常一般的意义上讲,条件性是任何如下这样一种复杂系统的一项先决条件,这种系统并不能立即激活所有变量,但是它不得不以其他系统现实化的状态为条件。参见Ashby,“Principles Of the Self-Organizing System,”p.108.

(19)  用更富于“哲学味儿的”术语来讲,法律的实现是一种过程(按照Whitehead的 意思),这种过程由对其自身和其他事件而言都是将自我同一性(self-idendity)与自我多  样性(self-divetsity)组合在一起的事件所构成。参见Alred N.W}fitehead,Process and   Reality:An Essay in Cosmolog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9.需要说明的是,这不仅对狭义上的法律程序有效,而且适用于所有被传达为(并且因而给定了系统的单一整体性)与法律系统有关的事情:包括合同、过错、出生、再婚、离婚、死亡,等等。

(20)  Helmut WiUke,“Three Types Of L EGAL Structure:The Conditional,the Purposive and the Relational Program,"in Gunther Teubner,ed.

(21)  昂格尔也含糊其辞地写到:“现代法理学……日益接受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一项规则的含义,并且因而也是指一项权利的范围,必然是由一项关于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归因于这项规则的目的的判决所决定的。但是,所有这些有目的的判决都必然是个别化的和不稳定的:对于任何一个给定的目的而言,实现它的最有效的手段会随着情况的不同而改变,而且这些目的本身很可能是复杂的(卢曼文章的英译文原文此处用的是complete一词,疑为笔误,似应是complex-----译者)和变化不定的。”参见罗伯特·昂格尔(RobertM.Unger):《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对于社会理论的一种批判》(Law   …Modern Society:Toward A CRIticism oF Social Theory),纽约:自由出版社,1976年,第 86和194页。(昂格尔这本著作的中译本已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1994年出版,上述引文见该中译本第77页,但在文字上有些出入。此处是依卢曼的摘录译出。—— 译者注

(22)  在德国人关于法律判决的预见能力和可靠性所进行的讨论的背景范围内,我本人的立场是颇为极端的——即使不是属于右翼的,那么也是站在“认真对待权利”这一边的。至于较为平衡的观点,参见Gunther Teubner,“Folgenkontrolle und responsive Dogna6k,”Rechtstheorie(1975),6:179。有人希望,那些由于对结果的法律控制而看到了好机会的作者,与那些日益开始抱怨过分法律化(Verreehtlichung)和法律的负荷过重的作者,并不是同一些人。

(23)司法层面与教条层面的区分适用于帕森斯提出的在正式组织中技术层面与制度层面的区分。参见Talcott Parsons,“A General Theory Of Formal Organization,"in Tal-cott Parsons,Structure and Process in Modern Societies,Glencoe,Ill.Free Press,1960,p.59.在中间还有一个位置是留给管理层面的,它是以例如法庭政策、组织政策、法院间的关系等形式具体化的。

(24)  Jan M.Broekmann,“Legal Subjectivity as a Precondition for the Intextwinement ofLaw and the Welfare State,”in Gunther Teubner,ed.,Dilemmas of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Berlin:de Gmyter,1986,pp..76—108

(25)参见NiklasLuhmann,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nmtik,Stuttgart:Kohlhammcr,1974,p.49关于“回应性法律”(responsivelaw)的论述(我倒更喜欢“回应性的教义学”responsive dogmatics).

(26)Gunther Teubner,"After Legal.Instrumentalism? Strategic Models of Post-Regu-latory Law,"in Teubner,pp.299-325.

(27) Dieter N6rr,Rechtskritik in der romischen(Munich:Beck,1974);

(28)鉴于各种次要的意图,神法尤其需要这样来看待。参见Joseph Schacht,“Diearabisehe:hujal-Literatur,"Der lslam(1926),115:211

(29)以十二铜表法上的法律指令为根据:“倘若父亲出售儿子三次,儿子就从父亲那里获得了自由。

(30)Abel,“Delegalization,”p.27.

(31)ROdiger Voigt,Verrechtlichung:Analysen zu Funktion und Wirkung von,Par-lamentarisierung,Biirokratisierung und Justizialisierung sozialer.

(32) 只需作微小的修改,这种小群体方法就可以引申用于分析“新阶级合作主义”(new corporatism)的小规模的首脑群体(所有起领导作用的行动者)。在这里,由好心好意的邻居的“圣洁的守护”("holy watcthing")来抑制冲突的发生以及被伙伴限制得失去流动性的情形都可以避免。但是非法律化的机制将是强权而不是和平。

(33)我本人的建议将是:为了对时间方面、社会方面和本质方面的预期作出某种概括而利用冲突的可能性——对我在《关于法律的一种社会学理论》(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一书中给出的定义所作的一种微小的变更。

(34)或者是“集体性行为”(collective behavior)的可能性!参见Neil J.Smelser,Theory of Collective Behaviour,London:Routledge and Kegan Paul,1963,p.67。

(35) 我不得不承认,关于自我生成系统的理论的原创者Maturana和Varela可能并不会赞同这种公式化的阐述。参见Maturana和Varela,Autopoiesis and Congnition.他们强调闭合性的必要性,并且断言,系统与环境的区分预先假设了一个观察者。考虑到这一点,我们不得不假设,自我观察(self-observation)乃是自我生成的系统的一项必要属性。还可参见Gordon Pask,“Organizitional Closure Of Potentially Conscious Systems,”in M.Zeleny,ed.,Autopoiesis:A Theory of Living Organization,New York:Elsevier,1981,p.265.

(36) Edgar Morin,Ia methode,Paris:Seuil,1977,1:294;Niklas Luhmann,“The lmprobability Of Communication,”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1981),33:122(chapter 4in this volume).

(37) 参见Alexander Goldenweiser,ect.他们都将错综复杂描述为基本式样的韧性、内在的精致和华美、技术上所作的无益而又琐细的分析以及技艺永无止境的日益完善。

(38)参见Klaus A.Ziergert,Zur Effektivit der Rechtssoziologie:Die Rekonstruktion der Gesellschaft durch Recht,Stuttgart:Enke,1975。他坚持主张法律的工具性的和表达性的功能。我倒更喜欢区分法律的政治性用途和法律性用途。

(39)  考虑到这方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后哥德尔的而是后法国大革命)的证据,19世纪的作家们坚持认为,法律的功能就是创造并保证自由。参见Georg F.Puchta,Cursus der lnstitutionen,Leipzig:Breitkopf and Hartel,1856,p.4,他将法律的这种功能明确地与对理性和道德的苛求进行了对比,也就是说与康德形成对照。换言之,“自由”是如下事实在规范上的对立面,即一个在功能上分化的社会,不可能使其整合作用以关于自然、理性和道德的传统语义学为基础。

(40) 顺便提一句,法律系统并不是唯—的一种自称独立于至高无上的理性和道德的系统。关于政治系统的论述,请阅读马基雅维里的著作。关于爱的论述,参见著名的"Dialogue de l’Amour et de la Raison,"in Francois Joyeux,Traitk des combats qu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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