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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编 侵权责任法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点击次数:3250

第八编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九)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 受害人应当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应当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条 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有关侵权行为的内容、责任方式、免责事由等,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八条 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致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十一条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状况、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发现新病情或者健康严重恶化,赔偿数额明显难以补偿损失,如果证明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增加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以下的赔偿。

  第十四条 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妨害他人行使物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获利的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支付。

  第十九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受害人受有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赔偿额中扣除应当扣除的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三章 抗辩事由



  第二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分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第四章        机动车肇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行的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损害,该机动车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运行的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损害,该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案:在封闭的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非封闭的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有过错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过错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承租人、借用人追偿。

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盗窃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盗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的管理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移转占有给买方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导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

第三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章        产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三十六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的说明错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人身、财产损害是由于受害人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产品缺陷严重威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使用者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章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航天器、航空器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航天器、航空器的作业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航天器、航空器的作业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核设施中以及为核设施运输的核燃料、核废料及其他核物质,因其放射性、剧毒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造成他人损害的,核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核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加工、使用、利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运输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向另一方追偿。.

对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的损害,运送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进行使用,仅由自己占有中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进行使用,交由他人储藏中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物的仓储人和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所有人的高度危险物储藏在一处,因其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自己的物品造成的,仓储人与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列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列车作业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列车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的作业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十条  遗失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或者遗失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或者抛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内,他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受到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人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对受害人在该区域内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五十三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章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情形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堆放物品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对堆放物履行管理义务的,堆放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林木折断、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果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地下设施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章        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六十三条  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的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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