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报告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立法的具体制度研究(二)
许可博士报告: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来邀请我们参加这次盛会,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题目是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与征收补偿。这个问题可能需要首先谈一下缘起,为什么会谈到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与征收补偿的关系,这个问题回到了征收的结构中来。我们可以把征收理解成政府通过强制手段从农民那里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化成国有土地所有权,同时给予农民以公平补偿。在这个结构中政府的公共利益以及被征收得不偿已经获得了研究,但是土地所有权在征收过程中发挥什么作用,以及土地所有权对公平补偿之间的关系,还有待与我们的关注。即使有一些经济学家已经注意到土地征收中农民权利的受损和现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缺陷有关,但是如何将当前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法学界努力和提高农民征收的愿望相互关联还有赖于进一步论证。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土地征收这个视角的微观展现,表现出土地所有对土地征收的内在作用,从而为我们征收困难的划界作出土地所有权设计上的探索。我们讨论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则和博弈规则,征收的博弈规则可以从法律规定来看也可以从事实来看,如果不考虑征地机关就征地情况和用途批准审批,将目光聚焦在征地机关和被征地人的关系上,可以简化成征地方案前的公告,批准以及之后听取意见和听政,尽管征地是国家征收权强制全的结果,但征地机关和被征地人就安置补偿标准和数额得不偿不是单一的,这个正如上午高海博士所谈的,就是征收债务论大理论的延伸,同时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征地中的讨价还价并不是法律规则的演绎,还是活生生的法律实践,对武汉市郊区的调查发现这么一个情况,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商战,无论是政府还是农民所扮演的角色都是商人,政府给农民一个最低价,如果接受了就一了百了,如果遇到阻力就提高价格,农民肯定不会接受政府开出的原始价格,肯定会用种种合法不合法的手段促使价格的提高,从而形成了政府和农民讨价还价的人际互动格局。这向我们展现了讨价还价的制度模型,如何处理呢?我们要处理问题的方法就是真诚的,就是看到生活事实,另外要给予处理,我选用的办法和上午的法律博弈论一样,通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可以凸显其中发现关键作用的力量,而且可以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均衡。不管法律如何规定,当时就这么做了,如果法律所预设的行为模式不能通过国有机关的检验,那么法律被架空,如果通过对博弈规则的改变,法律就能改变博弈均衡,从而实现我们想达到的立法意图。基于这个理解,我们用法律博弈论的工具,对生活事实和法律规定做一个博弈论的构造。一般分四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农民集体和政策,二是策略,政府可以出价,农民只能接受拒绝并还价,三是盈利,就是从征地中获得的收益,四是信息,信息值得进一步阐释。首先无论是农民还是政府对于对方的选择了解,政府知道农民的盈利,农民却不了解政府的盈利,之所以是不对称的,主要是因为土地的市场价值以及搬迁安置、就业和社保成本的计算有赖于政府对于地方性房地产市场经济参数的处理,政府的收益很大一部分是征地提高,城市建设等,这是政府的私人信息,农民不可能了解政府从征收中到底获益多少。这种情况下我们假定农民对于政府收益的有一个初始的信念,觉得政府会有多少,假定这个信念的公式在这里,这是一个择机分布,PI是农民集体对于政府的主观概率,如果政府的真实收益是100,可能会高估也可能会低估,比如50%高估,50%低估,A1是低于100,比如说是80,农民对于PI的可能性认为是80,另外认为是120%,因为不知道占多少,所以有一个大致估算。从这个构造出发就可以得到一个展开性的博弈图景,实际就是博弈数,我们可假设,有两种政府的结构,一种政府的收益是A1,一种是A2,展开图式可以看到,通过拒绝接受,线性展开,最后得出大致的博弈图景。从这个来看,我们称之为经典的讨价还价博弈,这有一个均衡解,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如果不存在外力强制情况下,都是自愿的,就会达到一个均衡,是在既有条件下对双方当事人最有利的结果,可以看到下一个PPT的显示,这个会展现出给大家一个均衡的结果,这个均衡的结果就是公式里面的我就不做进一步展示了。这里面我们看到博弈均衡到底和哪些参数和变量有关系?第一个就是PI,对于政府盈利估计的可能性,如果是对政府更低的估值,比例比较高,比如举一个例子,如果政府的真实收益是100,在PI比较高的情况下,有80%的可能性收益低于100,对于农民来说是低估了,如果20%的可能性低于100就是高估了。还有谈判成本,就是双方在谈判中所花费的成本,如果在3个月之后拿到100块钱,到现在就是80块钱,20块钱损失怎么来呢?很大一部分就是成本。随着谈判的进行双方都要付出成本,政府涉及到很多征地拖延造成项目不能上马的风险,对于农民来说因为土地被征收不能从事耕种,以及受到胁迫,从而产生损失。通过博弈论的分析看到一个结论,政府的谈判成本越低,或者对政府盈利估计得越准确盈利就可能越高。比如我买一个东西,我们会发现对真实价格知道越清楚就不可能被忽悠,谈判成本越低越有耐心可以继续谈判,如果成本过高就快速接受出价并不还价了。
土地的所有权设计和这个结论到底有什么关系?不同的土地所有权怎样影响着谈判成本?怎么影响政府盈利估计的可能性?在进行土地所有权设计和他们之间关联讨论之前我们要做另外一个工作,我们到底有哪些可以选择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我列举了四种,国家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共同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可能并不是真实存在,只是通过现实生活和法律制度归纳产生的。今天上午都提出一个疑问,界定到底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如果在大陆法系讨论并不太清楚。我可能的解释是说我希望是描述性的概念,共同所有权既包含了大陆法系共有形态,甚至包括和合有的形态,有大量的更细的分支,有些是偏重于公共所有权,有些偏重于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指全体社会共有,通过这四种模型判断所有权的分析框架,基于所有权的分析框架会看到法学界对于中国农地所有权的设想,从现在的来看所有权思路,是偏重于国家所有权的,但是有共同所有权的色彩,所以法学界提出一个观念,我们将这些所有权进行三种改革思路,一是完全改变成国家所有权,二是私人所有权,还有一种是往共同所有权去靠,其中农民的信息,农民谈判成本产生的影响,下面PPT展示的是影响,集体谈判模式会受到政府和农民的双重剥夺,在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名义上一样,但是是一对一的谈判,一个农民和一个政府去谈,整个信息很容易产生低估,同时使农民成本升高,农民在这情况下要采取积极抗争最后结果也是失败的,共同所有权是集体谈判模式,一个农民群体和一个政府去谈,可能使农民信息更准确,同时可以使农民成本降低,而且集体所有权谈判制度下可以通过设立农民选出来的执行机关和政府去谈,从而降低代理成本。我们会发现共同所有权可能是最有效的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制度选择,为什么说土地所有权更有效呢?有三种价值,一种是明确了权利界定,二是增强了农民的谈判能力,三是缩小了政府征收权行使。政府的征收权是不得已而用之的公共手段,卖方通过拖延谈判方式获得的金融条件下不可能获得的高价。结论就是共同所有权在现有土地制度构想中最符合农民征收收益最大化,谢谢大家!
徐振增博士报告:谢谢各位,我报告的题目是《土地补偿款村级分配法律机制构建问题》。为什么关注这个问题?因为我党校教学中面对很多的是来自县里面一直到厅级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县里面的一些领导干部对当前村民自治存在很多看法,具体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无论从学界研究来看还是从现实状况来看,矛盾的根源都是集中村级层面。无论从学界还是政府的管理,国家立法的政策取向都需要加强在村级内部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问题的研究。我的报告一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讲必要性问题,第二是关于分配的基本原则,第三是它的基本程序设计。

(徐振增博士报告)
我们先看第一个,构建村级分配法律机制的必要性,我认为是三点。首先是目前法律和政策上存在的对整体分配机制的缺失。目前从《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细则一直到中央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的文件都对土地补偿款做了规定,但是不细致,特别是对具体的分配标准、分配程序、分配立项无系统规定,没有形成原则化的东西。二是科学理论基础匮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理论尚未建立,是不是要等这个成熟了再构建一种相应的法律制度呢?这太晚了,最起码从目前制度设计上来讲可以存在土地补偿款在村级层面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和调整。三是村民自治和国家介入的需求关系,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两个概念,但是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要是通过村民自治途径实现。村民自治在当前的土地征收纠纷中,比如法院对村民补偿费的案件不予受理,这就涉及到村民自治和国家机制的关系问题。无论从村民自治产生的背景还是从村民自治与国家宏观的关系来看,村民自治都需要国家适度介入,这种介入方式主要是制度共享。在目前制度框架下,单纯依附村民自治补偿法也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主要是解决村舍区域的公共事务问题,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还是具有不同的性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要涉及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成员的成员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都是私的事情。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能够替代村级分配制度的需求。
第二,我做了一个总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本原则,我们要设计一种分配法律机制,首先要知道这个分配应当遵循什么原则。我总结了四个原则,感觉还是有点粗:第一个原则是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原则。在目前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政策文件中主要的一个基调是强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原则,土地补偿费分配主要是给了农户。从土地所有权性质来讲,能够代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所有权的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另外,从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载体来看,也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壮大。这个原则在分配机制的构建上,我认为有两个基本体现,一是在整个分配机制程序中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占主导;二是在补偿上应当体现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的代表,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是代为接受相应补偿。第二个原则是尊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则,这个原则在政策上的体现,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在05、06年出台了两个文件,里面确立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主要用于被征收的农户。第三个原则就是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利益相平衡的原则,这是目前在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往往在分配上集体分一点,还是成员多分一点,还是集体不分,成员不分,实践中有很多争议,所以把这个原则提出来。第四个原则是民主议定原则,这是目前村民自治原则和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在分配机制上的具体体现。
第三,我的报告主体部分,对土地补偿款村级分配法律机制的基本构造。作为一个法律机制肯定要有相应主体和程序,主体之间职权设计等等,基本构造是围绕这几点来进行阐述。第一个就是分配主体,在村级层面具体由谁来分配。这个问题在目前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就是由村民会议进行分配,实际上就是由全体成员。实践中往往是由村委会来分配,所以这个部分应当作为明确和重申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分配对象,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谁,由谁来接受土地补偿费的利益。目前来讲,从我们的理论研究和目前的政策的框架来看,都确定分配对象是集体和成员,各自占的比例有一些不同。这里面有三个基本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分配对象上涉及到成员问题,由谁来确定?成员自己?这一点目前学界认识还是不能统一的,基本的意见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标准和条件应当由立法来确定。现在最高法院一些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规定,甚至一些地方法院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对于土地补偿费的纠纷不予受理。在立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在具体分配事务中,再由村民自治或者是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具体成员范围、成员资格。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成员资格和范围的确定,在分配程序中的地位问题。在法院受理这一类的纠纷中,出现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村里面已经把土地补偿费分配完毕,一些成员对于自己没有取得获得分配,或者是对分配太少提出异议,到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应当给予分的判决,但这时候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了,这个判决就无法执行。成员分配资格问题靠前应该靠后要进行研究。在这个部分我的文章中提到一个基本建议,参照目前村民自治中选民资格案件程序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第三个问题是成员资格的取得标准,目的在三个方面,一是确定人员,二是法律行为,经村民自治同意加入,三是基于国家的制度考量。分配标准,我认为在目前的框架下应该由集体获得相应比例,对将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之后可以考虑集体,对于未承包地应当按照共有性质,成员标准。基本的程序设计一共是四步:一是确立选举产生分配委员会;二是由分配委员会确定成员范围和分配方案;三是由分配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四是分配委员会执行方案。最后一个问题是救济途径,对成员资格异议实行资格案件,对于非承包地的分配问题应该尊重村民自治,法院不予干预。
我有几点要考虑的问题,一是当前机制与村民自治的衔接,二是基层政府监督指导职能实现机制,三是村干部、农民,不同势力对分配机功能的影响,四是地方立法,在目前国家层面无法立法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应该如何作为。
陈晋博士报告: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博士生朋友下午好,非常高兴参加这次论坛。今天我汇报的主题是《农村违法建筑征收补偿问题研究》,农村违法建筑征收补偿问题是征收实践中非常棘手的问题,征收如何补偿法律缺乏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解决也缺乏统一标准。我在这里对此做一个探讨,希望对国家相关立法工作的完善有所帮助。
首先是研究对象限定,经过学理分析,现实解读,最后得出立法建议。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农村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定法》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而没有办登记的建筑物,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筑,我仅研究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首先是问题的提出,我提出两个问题,一是法律和现实的矛盾,我国法律对农村违法建筑持否定态度,采取强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坚决予以拆除,但是如此多的违法建筑简单拆除势必造成社会问题,是选择维护农民财产权益还是维护法律权威。二是法律的确定与地方法规规章的越权,地方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出台了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其加以规定,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征收非国有财产只能由法规和地方法规加以规定,地方法规政策规定超越了立法权限。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农村征收补偿态度也不相同,有些认为农村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这样就势必导致补偿的地域差异,从而导致新的不公平。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办法我认为是制定统一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对这个问题加以规定。
首先是学理依据,农村违法建筑是否应该获得补偿关键在于农民对于违法建筑是否享有某种权益,因此探究违法建筑的性质非常重要。学界有四种主要观点,有瑕疵不动产说、所有动产所有权说、使用权说和占有利益说。我在这里支持占有利益说,建筑人对违法建筑占有是一种客观持续的事实状态,这种状态的持续必然形成相对稳定的财产客观使用秩序,状态的公开性和持续性导致了建筑人和第三人产生一种合理的信赖,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建筑之外,建筑人可以对违法建筑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禁止他人侵犯对违法建筑的占有,承认和保护这种利益的原因不在于对占有人占有违法建筑行为的鼓励,也不是因为违法建筑本身值得保护,而是对于和平稳定社会秩序的维护。
下面是关于征收补偿现实依据考量,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对于城市违法建筑采取的是“不予补偿”的一刀切模式,但是农村违法建筑和城市违法建筑相比类型和成因都更加复杂,因此不能照搬城市违法建筑模式,而应当区分类型和成因。首先对于农村违法建筑类型多样化,按照相关调查,将农村违法建筑分为四种类型,包括突击建房而形成的违法建筑,没有办理批建手续或者骗取批建手续占用耕地而形成的违法建筑,没有办理批建手续或骗取批建手续,但未破坏或占用耕地而形成的违法建筑,没有办理期间手续,但符合宅基地使用标准的违法建筑。还有三类建筑,包括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违法建筑,这些建筑占用宅基地面积超过了法定规定的标准,但是实质是合法建筑或者是应当作为合法建筑处理,因历史原因形成违法建筑,因集成而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的建筑,复合土地利用规划,并获得了批建手续。农村违法建筑类型繁多,我认为不应当简单一刀切给予补偿,而应该根据不同区别给予不同补偿规定。农村违法建筑形成原因非常复杂,包括三个方面,从个人因素来看,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农村违法建筑屡禁不止,城市周边农民可以通过出租房屋获得客观利润,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违法建筑必然大量产生,法不责众的心理会导致农民大量建设违法建筑。从政府层面来看,存在着审批混乱监管不严的问题,从制度层面考虑,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导致了很多悲剧,一些地方出租违法建筑的收益已经成为了失地农民主要生活来来源,如果不给予补偿必然对被征收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同时政府长期为严格执法,人民对这种违法状态产生了信赖,对信赖利益保护而言也应当给予一定补偿。
征收补偿的制度依据。台湾地区和国外怎么规定的?德国对于违法建筑征收补偿采取的公平补偿原则,台湾地区土地法和土地征收条例明确规定征收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但是实践中突破了这样一个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给予了适当补偿。台湾地区司法判例也对违法建筑征收补偿采取肯定态度。我国地方法规规章制度基本介绍,各地地方法规、规章、政策对农村违法建筑补偿也有一定的规定,我选取了十几个有代表性的文件进行详细研究。他们有三大特点,一是对征收补偿的态度随着时间发生变化,早期颁布的规章文件对于征收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近年来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进行适当补偿,反映政府采取更加务实态度。所有的法规政策一致认为有三类建筑不得获取补偿。从我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在民事案件中,违法建筑占有人有权获得补偿,但是在行政案件中,法院认为违法建筑占有人不应获得补偿。法院认为违法建筑占有人的占有利益不能对抗行政机关,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只要这种占有是长期公开的持续状态,就可以产生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即便按照法定程序拆除了建筑业应该给予一定补偿,保护信赖利益。
最后我提出相关立法建议,首先是立法理念的更新,一是确定衡平补偿原则,应该在衡平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之后决定;二是实现对物补偿到对人补偿的转变,传统的征收理念是对物补偿,也就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只有合法的物才给予补偿。违法建筑不具有取得补偿的资格,现代征收补偿理念对人补偿,防止被征收人生活质量因征收而降低,为了保障违法建筑占有人生活和生存利益,必然应当对其进行补偿,这是立法理念的更新。最后我提出对具体制度进行构建,一是突击建房不应获得补偿,二是没有办理批建手续或片区批建手续,占用耕地而形成的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补偿,没有办理批建手续但符合宅基地使用标准的违法建筑,补正程序之后可以按照合理标准进行补偿。谢谢大家!
陈传法副教授评议:我先就评议本身谈一点看法。写作是一个遗憾的事业,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从这个意义上讲评论挑错比写作更容易。伴随着科研的日益进步和钻研的日益深化,评判能力日益下降,精当的评论比以前更加困难。我的评议涉及到几篇文章,许博士的论文涉及到博弈论,我是外行,评论如果不当之处请谅解。评论的目的是促进知识的增长,要增进对话交流,促进共同提高。所以尽管是外行,挑错还是要进行,板砖还是要拍的。

(陈传法副教授评议)
关于许博士的论文,很娴熟的运用了博弈论的知识,这是文章的亮点,涉及到多学科交叉问题——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交叉领域往往是知识增长最多最快的领域,对交叉学科研究应当给予鼓励,但是对于研究者有更高的要求,要求精通两门学科的知识和理论。如果忽略研究逻辑前提,那么这个论证中间非常有力。我的评论主要涉及到隐含的逻辑前提。第一个前提就是法律概念,法学和经济学研究要结合,有一个立足点,它的立足点和最后的归宿都是法律,是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出发,最后再回到这上面来。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共同所有权,这个概念在民法上没有,我们有一个相似的概念,就是共有,在共有中能不能涵盖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是不是共有的一种都有争议,广义的共有包含共有、分时所有、合有和总有。总有里面也许可以用来解释集体所有,但是王老师不同意,到底是哪一种共同所有要说清楚。如果没有说清楚这个问题的话,很有可能前提和最后的结论都没有意义,因为最后的共同所有权,如果本身就包含了集体所有权,那是共同所有权内部改善完善的问题,如果不承认的话,共同所有权不包含集体所有权,要论证共同所有权在我们国家法律体系上承认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这个可能性就没有制度建设的价值和意义。
涉及到事实和规范关系。经济学和社会学中有一个倾向,要尊重社会事实和经济事实,从事实出发如何得出规范应然,这有点脱节。如果要运用博弈论就必须区分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博弈和在规范约束条件之下博弈差异。比如在征收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政府和村委会的博弈,而且还存在着政府和村民的博弈,还存在政府、村民、开发商的博弈,规范允许的博弈可能只有两个博弈主体,就是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人)和征收人。但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博弈有很多种。要注意哪些是常量,哪些是变量,自变量和因变量,如果是不可变的因素可以作为常量,但是实际上是可变的,有些以前的立法可以改变,但这里面没有什么作用。
涉及到公益和私益的关系。政府既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又是它自身财政利益的代表者,村集体同样有这个问题,既可能是集体利益的代表者,同时又可能是差异人员自身利益的代表者。这四种代表者之间如果不区分他们的利益关系,最后作出的结论有可能值得推敲。在信息方面,文章中提到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仅仅是信息不对称,还存在着信息对双方不充分问题,无法预判将来会存在的损失,这给博弈论增添了更多困扰。
涉及到征收博弈和补偿博弈相混淆。如果我们国家采取德国的做法,征收以补偿为前提,没有补偿没有征收那么这个结论成立,尤其是现有征收启动可能成立,但是问题是现有立法根本没有确定征收以补偿为前提的条件,所以这个结论不成立。这是三个前提性的问题,需要考虑。
再简单对徐文和陈晋的文章谈一点看法。徐博士的文章涉及到分配问题,分配问题在今天是一个现实问题,总体上讲也可能是伪命题,因为涉及到征收客体和被征收主体的关系。土地也许并不是唯一的征收客体,在征收主体上,村不是唯一的征收主体,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只有三种。关于陈博士的文章,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完善:一是违建种类不太多,可能还有。二是违建成因和补偿依据之间紧密相关,这个关系没有体现充分。
商艳冬博士评议:谢谢主持人,评徐师兄的文章有点诚惶诚恐,因为我跟徐老师是同门,硕士高我好几级。我读了徐师兄的文章有很多收获,有几个小问题:一是村民资格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受制于现实的一些制度规定,在文中并没有严格区分,我谈一下自己的想法,关于村民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这两个大部分是重合的,但是也有一部分有村民资格都是没有集体组织的情况,比如空挂户,为了解决孩子上学的问题,将户口迁到一个村里,没有这里的户口,但是这里的村民。另外,他享有成员资格但不具有村民资格的情况,因为一些原因将户口迁出,但是仍然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础的情况,如大中专学生,这些学生没有独立生活来源,还是依靠家里的供给,应当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有服兵役,包括义务兵,初级士官,这类人员应当保留,还有犯罪服刑人员,户口要注销之后就不享有村民资格,但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
集体成员标准,对于这样一个问题,韩老师有一个很深入的研究,在2006年发表在《法学》上的一篇文章,对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做了深入研究,我在这里将这么一个集体成员进行分类,分为自然成员,包括世居居民,在人民公社解体的时候,当时的一些成员。这些成员的配偶以及他们的子女都是自然成员。还有一些保留成员,就是将他的户口迁出,但是仍然保留集体资源的人;还有表决成员,通过集体大会表决接纳某些人的表决成员,对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有突出贡献的专业人才赋予集体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权。土地补偿费的问题,许博士文章中对于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大部分给予被征地农户。这样一个观点对于衍生人口保护不利,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会有很多新生的人口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他们的利益保护不周。四是程序方面的,基层政府作为推动主体正当性不足,主要是作为制度性的保障,同时可赋予一定比例集体组织成员,提议召开集体成员大会的权利,确保集体成员的权利,给它一个发动集体成员大会权利,在集体成员开会进行决议的时候,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以什么比例通过文中没有写,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因为涉及到村民切身利益重大问题,我觉得应该是全体成员2/3表决权通过。
陈敬根博士评议:我记得一年前来这次参加过一次,一年之后又参加一次,见到很多老师和朋友非常高兴。商博士去年也是诚惶诚恐,谈得非常好,我是外行,但是我为什么对农村问题感兴趣呢?因为自家和朋友的原因。他们两个说得非常好,我非常赞同,许可的论文没有看懂,我昨天晚上和中午都在看,确实提不出来什么东西。毕竟要评议,我深挖终于找出一个问题,比如79页,最后一段到80页这一段,大家可以看看参考文献达到54个,仅看79页到80页这一段能有900多字,有6个引注。参考文献很多,说明看的材料也很多,自然对观点的形成非常有借鉴意义,如果这篇论文引用过多就觉得好象没有你的观点,如果一篇文章中都是别人说的就是没有自己说的,许可可以把自己的观点加进去。关于博弈论,大家认为许可的博弈博得比较不错。关于证明过程,证明过程没有把一般的数据模型和矩阵在法学个案中展现出来,希望以后能看到精彩论文。
徐老师的论文非常好,他不但把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来,而且结合自己的实践认识构建了一个理论架构的基本构造,包括分配主体,分配对象等一目了然,一气呵成。我提一个问题,比如说91页第二个问题,科学理论基础的缺乏更多是因为相关理论的缺乏,核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理论缺乏。我觉得更多再探讨一下,在座的高飞老师和陈老师都谈到成员权问题,如果不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解决掉,其他的问题基本上很难处理,希望你再继续努力一下。91页有一个错别字,应该是“越俎代庖”。
陈老师的论文也非常不错,提出当时的困境,也有关键理论学说,对征收补偿理论依据提到很多,提到违法建筑、违章建筑存在形式,以及如何解决,是否合法违法,非常非常好,我以后就可以直接把这些问题拿出去使用操作。我到河南乡村去走了一下,河南农村有许多家户只要生男孩盖房子,有一户生了两个男孩就盖两个房子,这个问题如何解决?毕竟跟老百姓的生活习惯息息相关的。他认可占有利益说是征收补偿的依据,我没有明白,你依靠违章建筑征收补偿是可以的,怎么去补偿?为什么可以去补偿?是不是涉及到违法和合法问题?这三篇论文都非常好,希望总编辑可以把这一篇论文都收录进去!
祝之舟博士发言:我说共同所有权问题。集体所有权界定为共同所有权,集体在法律上是一种法律关系还是一种法律主体?这里面有另外一个问题,大家对于集体成员权不是太清楚,你用了成员权,义务主体是什么?是不是集体?如果集体是义务主体,那么它是不是一个法律主体,既然是法律主体,共同所有权理解为法律关系的学说能不能成立。我虽然不太了解博弈论,但是我对您的结论有异议,如果生在国外,国外的土地所有权都构造成共同所有权,这个结论值得怀疑。集体成员内部团结能力和合作能力不仅有利益问题,还有效率和时间的变量问题。为了保障农民权利,建构农民所有权,但是在目的和手段之间存在逻辑上的问题。集体所有权的完善有更大的问题,如果为了征收之中农民权利的保护就没有其他制度。
岳红强博士发言:首先针对徐博士的土地补偿款村级分配机制谈一下自己的看法,这篇文章整体框架结构非常完整,首先在分配基本原则上,这四个原则这样来认定是不是符合原则的概念,像民主议定尊重集体组织利益,是不是一种原则?这个原则的概念怎么样界定?另外是关于分配,分配机制主要是标准问题,现在的土地承包制30年政策不变,实际上在农村分配都是按照土地的面积来分,如果按人口来分的话,那么就面临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来重新调整的问题。这也是需要现实上重新考虑的问题,关于陈晋博士的违法建筑征收补偿问题,我觉得这个问题研究的意义主要目的何在?前提是一种违法建筑,如果说你对违法建筑是一种保护补偿的态度,那么会不会有纵容?本身现在大量违法建筑已经存在,会不会再纵容更多违法建筑的出现?这个违法性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可见标准问题是一个研究的前提问题。

(高飞副教授发言)
高飞副教授发言:我们中心这么多年以来一直也在研究农村土地问题,在这一节我主持这三个主题报告之中,许可博士相对理论化一点,徐博士和陈博士更加关注中国现实问题。谈到中国农村的问题,刚才大家都提出了很多争论和问题,其实我们平时争论也挺多,基本上形成一种共识。中国农村的土地问题,不管是哪一个领域的土地问题,确实还是具有中国特色土地问题,你的目标是什么?至少在研究的过程中更多考虑解决中国自身存在的问题,而同时要考虑在目前制度框架之下,如何使它解决得更好的问题。这可能跟上午李博士谈到的思路不一样,他对境外经验可以为中国实践提供可借鉴地方进行介绍,即便是借鉴经验也是为了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在刚才三个报告之中,包括徐博士和陈博士,他们有一点让我感到很高兴,至少是研究中国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怎么去解决它?结论怎么样?我现在也不能表达赞同,也不一定是反对,但也是我下去之后要进行思考的。像许可博士谈到的共同所有权问题,共同所有权到底是分析问题的前提还是分析问题之后的目标选择?如果是前提或者最后目标选择,这两种决定对你的分析是完全不同的路数。不管怎么样,就像平时在讨论过程中,宪法现在不能改,即便你在讨论过程中会得出私有制,个人所有权更能够推动,或者更有谈判能力,但至少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在多长时间内能够通过个人谈判,我们不能看到。如果我们的目的是要保护农民利益,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使这个利益得以实现,我们怎么实现?这种博弈是一种制度框架限定下的博弈,不是从理论上的最优选择,是约束条件下的一种无可奈何的更好选择,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在中国农村土地问题研究中更多的关注中国目前的背景是什么,需要我们解决什么,也许在国外不是一个问题。最后我举一个例子结束我的主持,我以前看到一个材料,就是说中国人喝豆奶可以消化,西方人喝牛奶比较容易消化,现在中国人鼓励大家多喝牛奶,说可以提高营养,但中国人喝了牛奶有些人不能消化,我们有没有适合我们自己的东西呢?前一段时间法学期刊也开了一个会议,是不是能解决中国本土的问题,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我的主持到此结束,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