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交流
张新宝:第一个发言的是来自烟台大学的王宏平教授,大家掌声欢迎。
王宏平:现在我代表本次大会的第一组向大会进行汇报。本组研讨的主题是“民法典与民法方法论研究”,刘保玉、蔡立东教授主持,魏振赢教授等近百位学者参加了一天的讨论发言。与会学者围绕着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意义与必要性、民法典立法技术、民商法关系、民法总则的制定、民法方法论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热烈的研讨,参与发言的学者近50人次。
就本组的发言讨论,分以下七个层次向大会做汇报:
第一,关于制定民法典的意义和必要性问题。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虽然欧盟法制一体化进程中,出现了一种反法典化、解法典化的倾向或思潮,但制定民法典是中国当下刻不容缓的法制建设任务,其历史意义重大。具体而言,其意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提高我国民法典研究的理论水平;二是有利于推进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化;三是有利于推动提出一部高水平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统一民法典起草中的分歧。
第二,关于民法理论研究应关注宏大理论研究的问题。部分与会学者认为,从为将来民法典的制定做好理论准备的角度讲,我国当下的民法理论研究应关注宏大理论问题的研究。在这一点上,中国与欧美法制发达国家存在差别。欧美法制发达国家更多关注具体的技术问题,是因为他们已经比较好地解决了宏大的理论问题,而我国则不然。宏大的理论问题包括 民法的指导思想、基础理念、外国法继受、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关系、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等。
第三,关于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问题。虽然有与会学者认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已经是老生常谈,没有必要再加以讨论,但还是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此问题表示关切,并阐发了观点。大多数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部分主要从事商法学研究的学者主张民商分立。有学者主张从民商合一的角度讲,我国未来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对此观点,也有学者表示反对。另有学者提出,民商合一抑或民商分立可能只是一个伪命题。还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表述并不准确,应当表述为民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另有学者主张,商法应当独立于民法,民商合一并非当前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
第四,关于民法典制定的立法技术问题。围绕该问题,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制定中的规范设计应注意区分科学的东西和价值判断的东西。科学的东西不能通过民主立法解决,而价值判断的东西可以通过民主立法解决。作为对该观点的呼应,另有学者提出,民法典制定中应注意区分三种逻辑要素,即技术要素、形式要素和价值要素。
第五,关于民法总则的制定问题。与会学者一致认为,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存在总则篇。在总则篇中,应当就主体、法律行为、客体、时效等作出规定。还有学者指出,民法总则中应明确规定民法的解释规范,规定民法的法渊,规定民事习惯的法渊地位,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明确司法解释的法渊地位。另有学者指出,民法总则中必须对公权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作出界定。还有学者提出了民法总则制定中应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规定“物”还是规定“客体”的问题,二是规定“法律行为”还是规定“法律事实”的问题。
第六,关于民法方法论问题。在今天上午的讨论中,本组比较集中地讨论了民法方法论问题。与会学者一致认为,民法方法论与具体民法方法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有与会学者认为,民法学研究方法首先要明确研究的目的,不能为了研究问题而伪造问题,要针对中国的实际提出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要注意法学论文撰写中的论证方法。另有学者认为,在中国的民法体系基本建成之后,学者们面临的主要是解释论问题,而不再是立法论问题。在中国传统的民法学研究中,立法论比较发达,而解释论欠缺,这一研究现状应予改变。还有学者谈到了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基础性问题,有学者谈到了语义解释等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
第七点,也可能是最重要的一点,本组形成一个决议,在此郑重地向大会提出建议:建议民法学会成立民法典起草总专家委员会和分专家委员会,于近一两年内集中优势研究力量,以民法学研究会的名义起草一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将该建议稿在以后的年会中进行分组讨论,待达成基本共识和基本成熟后,向官方提交该草案,以引起立法决策层的重视,推动中国民法典的立法进程。
最后,关于民法学会讨论方式的一个建议,建议以后民法学研究会分组讨论时,应明确各组讨论的问题提纲,集中和明确讨论的范围,提高讨论的效率和有效性。
以上为本组讨论的主要内容,挂一漏万,请大家争鸣批评。
王建平:我代表我们第二组向大会做汇报,我们讨论的主要话题就是关于人格权立法,这算是一个老话题,但是多年来对这个问题相关的看法仍然很多。我们主要从三方面汇报:
第一个大问题是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这个问题大家在讨论的时候观点大概有四个方面,第一是目前我们的两个民法草案,一个是学者建议稿,就是2003年3月王利明同志组织制定的,还有一个就是2002年12月份全国人大审议的稿子,按照当时的构想是单独成编的。目前草稿虽然单独成编但是理论体上仍需研究。理论基础上主要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界限划分,我觉得还要深入研究。第二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后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目前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制度设计与人格权协调。如果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就要考虑到协调问题。第三也是和独立成编相关的,也就是王利明会长昨天上午提到的是隐私权及其扩张的问题。大家觉得和隐私权对应得有另外的问题,即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开权或者是知情权,隐私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隐私是主体自身的,公开和公示也有可能涉及到相关方面,比如管理方面。刘士国老师提出了很有意思的问题,这就是很多地方装置了摄像头的问题,比如成都的天网工程,这就涉及到隐私的保护。因此就涉及到隐私权与公开权的协调。第四个是独立成编后的科学的体系问题,这个话题是温世扬老师提出来的,他说将来立法时要采取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模式?换句话来说,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能否兼容?他认为采取哪个模式应该有一个制度设计的架构标准,他将该标准归纳为八个字:独立平等自由尊严,即人格权层面是否应遵循这八个字来制定其范围,架构其体系。
第二个大问题是关于人格权的具体内容,这里大体涉及到五个小的问题,第一个小的问题是关于自然人的隐私与个人的资料,特别涉及到档案问题。大家对档案问题很关心,特别的提到了一个个案,一个大学毕业生在档案中被记成了是一个工人,多年后发现自己的成分是一个工人。有的老师认为这涉及到官方对档案的管理问题,不是民事权利的问题,这就涉及到隐私是不是包括对个人资料的知道、使用、管理和控制,是否像现在的档案管理一样没有知情权。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人格权的扩张问题,大家提到了自由权、环境权、恋爱权、幸福权、悼念权、休息权、身体权等。大家认为这些不属于人格权一般意义上的内容。李永军老师说,生命权没有民法意义,只有受到侵犯时才有意义。这涉及到具体人格权的划分和边界。我们把何种权利放入亲属权,身份权中?还是宪法权利?第三个问题是有老师提出了一个标准,比如权利是否为人格尊严所必须,如果是必需的,就划入人格权;如果不是,应该归入其他权利当中。第二个就是温世扬老师提出的包括独立平等自有尊严,李永军老师认为这些标准中只有人格尊严是必要的,我们的讨论涉及几个标准,有大有小。第四个问题就是人格权扩大上面,尤其是隐私权。我觉得有必要讨论的就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隐私权问题。举个西方的例子来说,患者到医院就诊,下一个医疗单位可否无偿使用上一个单位的诊断结果?有的学者说这不应该叫隐私权,应该叫信息权。第五个小问题就是商法人的人格问题。按照一般理解法人的人格权和自然人的人格权有很大差别,如果严格界定人格尊严标准,那么是否还存在?尤其是商号权?
第三个大问题人格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官方的理念就是和谐社会,讲就宏观层面,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在立法司法上都要淡化。下面就是关于人格独立尊严自由的一些表现,以及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能否并存?
第四个就是关于人格标识商品化的问题
第五个就是关于新型人格权的产生,如基因提取,器官移植权等。
于海涌:一是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是70年,70年届满后的续期问题,我国立法比较模糊,期限届满后可否自动续?续多久?续期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这些问题都不是很清楚。现在国家处于强势地位,市民处于弱势地位,国家的解释往往对国家有利。孙宪忠老师说提出了一个比较新颖的观点;从我国历史上看所有权的建立都是比较特殊的,以前都是通过没收,比如1982年宪法规定私人土地收归国有,没有补偿,所以我国所有权的特殊性应该考虑,不是市场中正常的运转,我国房价较高,所以认为到期后应无偿续期。
二是国家所有权,矿业权问题,提出了原住民的利益问题。一个煤矿给当地造成了污染,地面塌陷,郭明瑞老师提出了生态赔偿的问题。
三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问题,不是自然人不是合伙也不是法人,有人说是你集体经济组织但是没有很多职能,有人提出了按共有来处理,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按照合作制法人处理。
四是一房多卖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不是可以建立一定的规则,有学者建议谁先登记谁就取得所有权,这个争议不是很大,都未办理,谁先取得占有谁就能取得所有权,如果都未取得占有,是否就按买卖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来决定谁取得占有?这一点和合同平等相冲突,还应予以考虑。如果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是否即使已经登记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第一买受人已经办理了实际入住,那么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那么第二买受人也有调查的义务?有人认为这样买受人承担的义务过重。有第一买受人举证证明第二买受人明知或者与出卖方恶意串通是不是更合理?
五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其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个人能不能取得所有权?理论上认为对善意第三人应该以公示公平的方法进行保护。
六是空间权。空间权在我国物权法中没有直接的规定,物权法136条规定了建设用地可以区分地表地上地下,所以实践中空间权是存在的。例如户外广告,地铁建设,地下商城,地下车库,空中走廊等,涉及到空间权的问题。如果利用地下空间要不要征得所有人同意,要不要赔偿?无害利用肯定不成问题,比如高空深水就不存在该问题,主要是二次开发,具有经济和开发价值。
第七个涉及到是信托登记问题,我们的信托法规定委托给信托人,不一定要办理不动产的转让等级,信托法规定,立法规定要办理登记的一定要办理登记,但是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信托要办理登记。登记簿上显示的可能是是委托人,但是受托人又有处分权,二者存在着不协调,有可能引起实践中的困难和争议。
张新宝:下面有请白江教授为我们报告物权法小组7月26日下午的讨论内容。
白江:我们小组昨天下午主要讨论了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抵押人将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房屋转让,转让后第三人能否获得所有权。在讨论中,傅鼎生教授提出一种观点认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没有问题的,第三人能够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还有教授提出对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抵押物不得转让,要分两个层次,一个是针对转让过程中的物权行为,一个是债权行为。我们可以认为债权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因为债权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另外傅鼎生教授提出一个问题,在实践中房客假冒房东的身份将房屋出售,那么第三人能否依据善意取得而取得房屋?无论能否取得,总是有受到损害的一方,即出卖人或者受让人,向登记机关请求损害赔偿,那么登记机关此时承担的是先付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又如何确定赔偿范围,怎么解释《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个是关于城乡一体化的问题。孙宪忠教授指出在四川省大范围推荐城乡一体化,上海的进程也很快,这样就牵涉到农民转为城市人口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另外土地的性质,是否从农村集体所有转化为国有土地?在实践中产生许多模糊的情况,只是给农民比较低的补偿,此时其实土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化,从长远看,对当地农民的利益损害很大。
第四个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统分结合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三十年,那么到期后是否进行调整。或者有些地方,在不到三十年时,根据出生人口、求学、嫁娶的情况,就对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教授指出,按照统分结合的话,应该经过一段时间就进行调整。但还有教授指出,从保护真正财产所有权的角度,从主体村的集体所有到每个农户人家,然后个体化,再一步步进行财产明细化和具体化,这是历史的进步,而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随意进行调整。
第五个问题是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各个方面存在很多不统一性,导致交易成本高,对当事人,尤其是善意取得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利的。有学者提出现在有些地方对公路、桥梁、隧道也要进行登记,认为如果是可以进行转让经营的,那么登记是有必要的,否则就是不当的。
第六个问题是城市土地空间向高空、地下发展,即对土地进行系统化的综合发展。如上海地区提出对土地的登记不仅是平面登记,还要三维登记,在比较复杂地区用三维坐标进行登记,这种登记对明确地确权,减少纷争具有现实意义。而这种做法主要通过地方立法,如上海、广东、杭州,如果我国能够通过中央立法的形式,会减少立法成本。
第七个是关于土地储备问题。有些地区政府以低价从农民手中征收,过几年后又高价转让给开发商,对农民利益损害非常大。
第八个是关于土地登记用途的问题。有教授提出以后对土地进行登记时,还要对土地用途的登记,尤其是对无偿划拨的土地,一定要将其用途登记清晰。
第九个是关于民法视野下的集体林权的改革问题。目前,在南方从历史回顾,林权先要分,后到合,又到分。在分的情况下,如何对林地更好地经营管理,个人家庭可能没有办法,要从农村合作社或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法人化,或者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
以上是大家探讨的问题。
张新宝:谢谢白江教授。下面有请第四组合同法,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李明发教授向大会进行报告。
李明发:各位老师同学,大家下午好。合同法组讨论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参与本组讨论的专家和学者覆盖的领域比较广泛,除了高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以外,还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参与本组的讨论。
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及利益平衡问题。昨天王利明教授提出来了,所以大家感觉到目前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很少涉及,所以将来民法典的总则编中,尤其是债法总则,应当对意思表示作出规定,甚至应明确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利益平衡问题的提出主要是针对,火车晚点、航班延误,以及合同法上的违约金调整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大家普遍感觉到,民法中的利益平衡应该坚持每个人是理性人,对自己的行为能够作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我国目前有关客运方面的很多规则基本上都由行政机关签署起草,这样难免体现垄断机构或行业自身的利益,忽视了对其他相关利益的保护。
第二个是,强制性规范要不要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所引发的,这个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性规范本身就是从它的效力上来看,所以对管理性规范的提法产生怀疑。有些学者认为强制性规范中也有些与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特别是其中的管理规定,如禁止摆摊设点,在该地点订立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它又是区分的必要。
第三个问题,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范围。这是参与本组讨论的法官提出的问题,保证所担保的债务是借贷,本金是二万,债务人到期无能力清偿,所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十多年后才实现追偿权,这十多年如果按照主债务规定,利息已经超过本金,那么保证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包括本金和利息共五万。即追偿权行使范围究竟多大?本组的有些留学归国的专家学者介绍,德国民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产生债务法定转移的效果,即追偿权的范围不受主债权范围的影响。意大利民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以后,追偿权的范围只能是主债务及其法定利息。所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个案,只能是本金加法定利息,而不能按照本金加约定利息来计算追产权的范围。
第四个问题,税收债权的民法调整。这个问题的分歧较大,大多数不主张把税收债权纳入民法债权的调整范围,尤其对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产生怀疑。比如说税收债权本质上是公法债权,放入民法私法调整有何正当性。甚至有些学者提出如果纳入民法债权调整,将会动摇民法的根基,引起民法重要观念的实质性改变。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税收债权显然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直接,民法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在税收债权上根本就得不到体现,所以这个将会动摇民法的最基本的理念。如果将税收债权纳入民法债权的调整范围,以保护国家利益,有点学者认为这样既不应当,也达不到保护的效果。但是有种方案是否可以考虑,即税收债权的实现可否准用民法债权中的某些规则,这是值得考虑的,即使如此也不应当在民法债权中对税收债权进行规定,而是应在税法中写准用一些民法规则即可。
第五,合同中的独立条款问题。有点学者将某些合同中的审批或登记看做独立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经过审批或登记,那么它的后果是什么,对此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如果欠缺,将导致合同无效,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可以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欠缺审批登记的手续,实际是合同不生效,而不是无效的问题。这个有不同见解。
第六是关于违约金调整中,法院能否依据职权主动释名问题。这个分歧很大,因为按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请求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不仅可独立向法院提出请求,也包括在答辩、庭审中提出。法院能否主动释名有不同见解,有点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而且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所以不主张法院主动释名。对于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事实进行释名,而且有些情况这种释名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当事人不懂法律又无钱请律师,如果不释名,受损害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七,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关于合同解除的方式,向对方提出采用通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通过诉讼解除的要有别于形成权诉权。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不同于形成权诉权,如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必须采用诉讼形式。解除中最大的问题是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尤其是以诉讼方式解除的,到底何时生效。有两种不同见解,少数人认为如果通过起诉方式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的,应该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多数人认为即使以起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应该是起诉书送达对方,而不是判决生效之日起。不能因以起诉的方式就使解除向后拖延。另外,因解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到底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单独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这个在认识上也有分歧,因为这关系到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第八个是关于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排除问题。如委托合同,双方都有解除权,那么双方能否用约定的方式加以排出。有一案例商品房销售的委托合同,开发商委托销售商销售楼盘,委托合同期限为半年,但因楼房一个月销售80%,开发商认为不必签订六个月的委托合同,所以提前解除。那么剩余的五个月,这个单方解除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原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还是否有效。这就是任意解除权中能否用约定的条款加以排除,委托合同最典型。大多数认为任意解除权也是强制性规定,但这个规定能否通过约定排除,有不同认识和看法。
最后,关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关系处理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示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有学者提出将二者揉和在一起规定,但在操作处理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如委托合同,从民事合同来讲更多是无偿,从商事合同更多为有偿,有偿与无偿合同放在一个合同法中规定,规则就不好区别对待。再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验货义务更多是针对商事合同,民事合同一般不发生这样的问题。除此还有相关问题都是需要在民商合一路径下加以考虑的问题。如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是商人之间的借贷利率就不应该受四倍的限制。这与我国目前的统一合同法把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一起规定,使其处理规则和差异性不同程度体现出来。带来两种不同类型合同
另外,本组学者专家还讨论其他问题,如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既不应该叫侵权责任法,也不应叫侵权行为法,就应叫侵权法,否则合同法是不是也应该叫合同责任法,不利于民法的整合。再有物权法中,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的对象是什么,是土地还是房屋,有学者认为征收指的是所有权,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新宝:谢谢李明发教授的汇报。下面有请第五组来自于四川大学法学院的王竹副教授,报告侵权责任法讨论的相关问题。
王竹:谢谢主持人,并感谢本组主持人韩松教授和焦富民教授,以及各位同仁的信任和委托,我就代表侵权法组向大会做简要报告。昨天下午及今天上午一共有二十四位学者和法官进行多轮热烈的探讨。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进行讨论。对其中不少的争议条文的解释思路和解释结论达成共识,但就其他一些问题也展示不同的解释思路和解释观点,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我们对56个条文都进行体系性涉及或者解释论意义上的探讨。以下按照章节,作为十一个部分进行简要汇报。
首先是就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宏观问题,探讨了三个问题。第一,是对侵权责任法的总体评价,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法总体上很好,没有硬伤。但也有学者提出如64条、84条本身没有问题,但放在该法中有些不合适。第二,关于侵权法的危机,认为其不断受到保险法的侵蚀,但中国侵权法越来越发达,是否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大多数学者认为侵权法是中国发展阶段的问题,所以才越来越强大。责任保险的前提是侵权责任,随着保险额度的提供,这两种法的互动情况会发生变化。第三,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希望学界能够能多在侵权法领域重视商事侵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主要涉及如下三个问题。第一,针对第二条第二款的列举,到底有哪些身份权益是可以受到保护。第二,第四条到底有没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三,关于第五条的适用,涉及其他法律、新旧法,一般与特殊法的关系问题。如张新宝教授提出铁路法到底应不应该继续适用的问题。杨立新教授提出,建议更合理的表达侵权责任法上列举的侵权行为来指示侵权法现在列举的侵权行为类型,以避免关于侵权一般法、侵权特别法、侵权特殊法这样的表述可能造成的争议。
第二章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非常重要的焦点是杨立新教授在主题报告中对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问题,就这个问题探讨的集中点有两个:一是第9条第2款和32条第1款的关系问题,也有学者提出教唆帮助的帮助是否应该类型化的问题。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有学者提出翻译上有问题,及是否有独立的必要,对外是否有选择的问题。杨立新教授和我都很赞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一些论述。还有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同命不同价,在新的案例面前又激起了新的探讨。有法官提出也应该关注侵犯财产权益的问题。有学者对第22条和最高院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问题进行探讨,学者还是普遍支持司法解释中第4条的规定。
第三章,争议点主要有二个。一是第三章的抗辩事由在第四章以后的特殊侵权行为部分,到底是不是可以适用及适用的规则问题。相对共识的看法是,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第三章规定的免责事由和抗辩事由都是适用的。但69条自己没有规定抗辩事由,可能还要涉及抗辩事由的适用。第二是对26和27条,大多数学者采用批评的态度,因为没有对扩大作出规定,两条文之间的关系也不是特别清楚,也没有对原因力进行考虑。
第四章,争议焦点有:一是32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问题,由于它与民法通则133条规定不一样,关于没有再去规定单位监护人除外,这个如何理解。杨立新教授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删除,就应该承担与其他监护人一样的责任。还有一个争议较多的是网络侵权,有学者认为规定的太少及第123款的适用。尤其是第1款没有写过错,但一致认为是过错责任,到底应该怎么解释,起诉时到底适用36条第1款还是第6条第1款。还有36条第2款,将著作权法的规则套入到侵权法中到底合不合适是个有争议的焦点。
第五章,焦点如下:一是41条的损害,其实42、43条都有这个问题,涉及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的核心问题。二是关于产品缺陷,关于缺陷的分类,应该是个体性缺陷和普遍性缺陷的分类。另外,关于46条的警示和召回,到底召回的义务是源于行政法规,还是侵权责任法自己就确立,及46条和45条的关系也是探讨的要点。
第六章,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48条、76条涉及的问题,二是关于52条盗抢的问题。有教授提出路权的概念,以此为核心思路重新分析76条的规则。他的路权包括三种为通行权、先行权和占用权,另外还提出一个专用车道的概念,引起了热烈集中的讨论。第二个问题关于52条的盗抢,有几个问题:一是有学者认为盗抢机动车一种是行为责任,一种是物件责任。二是盗抢者将车借给他人,到底是适用借物者责任,还是盗抢者责任,一致认为适用盗抢者责任。三是在盗抢者逃逸的情况下,到底是适用52条的垫付抢救费用,还是按53条的逃逸,由社会基金垫付,对此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53条,也有学者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的22条规定,应该适用52条。
另外,医疗损害领域讨论的焦点也比较多。一是关于55条侵害同意权的问题,尤其是55条第二款的损害到底是什么内容,赔偿到底赔了什么内容,存不存在赔礼道歉。二是58条的推定,也是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不是推定,就是认定。也有学者认为第一项是认定,第二三项是推定,或推定但是不可推翻,类似于交通肇事。三是关于医疗器械产品和血液的特殊产品责任,关于医疗机构到底是不是消费者引起很多争议,最后相对达成一致意见是医疗机构到底不是消费者。
第九章主要争议焦点是抗辩抗辩事由的问题。
第十章,主要是78到89的体系问题,比较一致的意见是78条是一般性的规定,79、80、81是对79条适用的排除。
第11章主要探讨85和86的关系,以及与民法通则126的关系,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关85条和86条第2款的关系问题,最后还是有不同的观点。
张新宝:谢谢王竹全面认真的汇报,汇报到此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