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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民法学年会简报之四


发布时间:2011年4月14日 中国私法网 点击次数:1609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简报之四

 

 间:20101010日下午

 办: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小组讨论汇报(崔建远教授、温世扬教授主持)

第一组:民法总论组(汇报人:仲崇玉  青岛大学)

第二组:侵权法组  (汇报人:尹志强   中国政法大学

                          曹艳春   上海海事大学)

第三组:合同法组  (汇报人:陈年冰   华南理工大学)

第四组:物权法组  (汇报人:韩 强   华东政法大学

                          高 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五组:民法其他领域(汇报人: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

  蒋 瑛    浙江工商大学)

 

 

一、小组讨论汇报(崔建远教授、温世扬教授主持)

主持人:各位同行,今天下午的第一个单元是大会交流,根据会议的议程,每个组派出一到两位代表为大家汇报和介绍本组的讨论情况,或者代表个人做发言。今天下午代表发言和个人发言的一共有七位,尹志强老师,仲崇玉老师,韩强老师,曹艳春老师,陈雪萍老师,蒋瑛老师,高飞老师和陈年冰老师,他们分别代表不同的组发言。这一阶段的主持是我协助崔建远教授主持,下面由崔老师主持。

下面首先由仲崇玉老师发言。

第一组:民法总论组

仲崇玉(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当时看了日程安排上是两个半小时,我以为每个人能讲2030分钟的样子,我准备的稿子比较长,我就简单把我们民法总则这组里面的主要观点汇报一下,由于总结得比较仓促,可能有疏漏和错误,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我们民法总则这个小组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民法典的体系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民事主体的问题,第三个问题是关于法律行为。首先看一下民法典的体系,这里面分了几个小问题,实际讨论时也没有这样分,就是每个人随机发言,我把它梳理了一下。第一个小问题讨论了民法典和民法学的关系问题,就是民法典和民法学术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老师认为我们现在的民法学还很不成熟,有一些基本的概念还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另外我们从法学流派上来看,不像法理学那样形成了一些比较定型化的,民法学还没有做到。

第二位是中国政法大学老师,他说我们现在从民法学的角度来讲,应当重视我们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但是下场很悲惨的,我们要从失败者那归纳一些我们现在的学术资源。民法典这个工作不一定以成败来论,那些包括大清律法,包括在台湾实施的,包括草案没有实施的,都是我们很宝贵的学术资源,总结了它们避免我们走一些弯路。

第三位是河南大学的老师,他说我们的学术也是不成熟。老师也认为我们不要把民法典看的太重,要着重解决实践当中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好了,民法学就成熟了,民法典就出来了。社科院法学所的老师认为所谓学术成熟不成熟是个相对问题,不存在绝对成熟的民法学,德国、日本也不例外。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民法典和中国特色的问题,这个问题就不多说了,老师有一句名言,他说要有中国自己的民法典,不要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这个问题很多老师都谈了自己的观点,我也说了几句,我说中国特色不可以追求的东西,有可能是无心岔流的结果。

第三是关于民法典的体系,这里面有几个小问题,民商分立和统一,有的认为应该分立,有的说应该统一,统一以后怎么办,这些问题大家提出来。

另外是关于民法的体例解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老师认为,提出用法律关系构建民法体系的思路我们应该借鉴。然后华东政法大学老师认为,我们应该在德国的体系上构建我们自己的体系,他提出了一个12编的结构。社科院老师认为民法的体系无须刻意追求,只要对社会生活能够调整,另外相近的法律规范放在一起便于查找就可以了。还有其他的老师,比如西南政法大学的黄蓉老师,他认为对总则那部分存在一个抽象的问题,怎么抽象,抽象到什么程度,这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这是关于民法的体系。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主体的问题,这里面有这几个小问题,因为上午我们开始讨论民法主体,第一位是孙宪忠教授,他在我们小组提了两个观点,一个是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应该是适用于物权法所有的主体,物权法不应该在这基础上再规定集体、国有,他进入民事领域应该统一适用民事法律,不应该存在特殊待遇问题。老师又进一步探讨了民法和宪法的关系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老师认为国家肯定是民法上的主体,这没有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设计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是围绕着其他组织,因为现在关于两元制三元制争论的很热烈,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三元制,总的来看大家的观点比较倾向于二元制,就是用自然人和法人这两个主体,把所有民事主体一网打尽。其他组织要视情况,把它放在法人这个概念体系里面或者是自然人体系李敏,因为有一些组织,比如老师提出来的比较具体的,像同学会、同乡会,他们在对外活动的时候,不是以同学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就是以个人来交钱租场地,这种社会组织可以通过自然人机制来归类,不需要法人的概念。有一些其他组织必须要用法人,这个问题也引出另外的问题,我们现在法人的这个概念太刚性,标准太高,因为立法者可能当时考虑的基本问题,就是市场的安全,所以对法人能够承担独立责任强调的特别严。我们现在能够成为法人的必须要承担独立责任,但是其他组织,绝大多数都能承担独立责任,所以就被我们刚性的概念给挤出去了,实际可以纳入到法人概念里,那需要我们法人概念有弹性一些。

第三个小问题关于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问题,老师认为,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实际也不是学者创造的一种概念,是在刚性立法的基础上,不得不打的一个补丁。本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登记后就成为法人,但是很多不去登记,或者登不上记,这怎么办,他实实在在进行了民事行为,你也不能不承认它的主体资格,所以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概念是根据概念表面含义的想法。

第五个小问题是关于法人制度定位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刘佳安老师提出来,法人制度应该跟(学社)组织在一起,我本人也是在研究法人这一块,当时也发表了一些观点,就不说了。

第三个大问题是法律行为这部分,法律行为我们基本达成这样几个共识,第一个问题是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要不要,有很多人提出了质疑,法律行为统摄能力不够,或者抽象太强,我们基本结论是要保卫这个概念,尽管法理学里面也有法律行为概念,但是不妨碍我们民法继续用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

第二个问题,如果要保留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法律行为制度怎么构建,这是接下来的问题。我们一致认为,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太强调行为的合法性,我们应该正本清源,强调民事性和司法自治价值取向,合法性不应该作为一个概念性的问题,可以是具体制度来解决。

第三个问题,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问题,大家主要讨论了一下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四个问题是以一个比较具体的问题,这个问题还是王利明教授提出来的,他说关于应当报批,但是没有报批,或者报批没有得到批准的合同,它的效率怎么认定,我们的观点倾向于认定是未生效的合同,未生效的合同为下一步处理留下余地。

我们民法总则就干了这些活,谢谢大家!

第二组:侵权法组

尹志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各位老师,下午好!受第二小组参会老师的委托,我把本组昨天讨论的情况向大家做个汇报。今天上午的讨论情况由曹艳春老师一会儿说明。

今天王利明老师,杨立新老师等参加和出席,使得会议气氛更加热烈,并且因为参会的人当中有热情探讨的精神,会场气氛非常热烈。由此我也想到这样的问题,民法学研究会民年参会的时候,对于整个或者绝大多数的民法学人来说是种奢望,但是对于会长来说,或者对于副会长,或者对于大家来说,他们参会应该是他们的职责,因为他们的到来很有可能使某些老师,像立新老师他们,他们直接定理法,对法律条文的背景以及精神可以做个解答,这可以作为他们的责任。我们现在看到会长、副会长当中,在座的还有早走的,还有中间缺席的,我觉得将来得约束一下,毕竟我们也算是个组织体。

下面我具体的把昨天上午我们组讨论的情况来给大家做个汇报。昨天下午主要是围绕着侵权法的内容提的,第一个方面大问题,从总体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大家总体认为规定本生是侵权法的一个亮点,当然我个人不同意。这个规定本生说是可以促进医疗损害纠纷问题的解决,但是并不认为第七章规定就可以解决所有的医疗纠纷问题,这个章的规定,按照老师的说法是使得医疗侵权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并且明确了过错判断标准,使医疗损害和其他损害能够相一致。当然在具体的条文或者适用上,应该存在很多问题,其中大家讨论比较多的是第58条,因为侵权责任法里规定了一个推定过错,就是出现了三种情况以后,违法或者篡改、毁损医疗文书的行为,推定他过错,对于推定这两个字的理解,我们组讨论下来也有不同的意见,其中有人认为这个推定是本生不可以推翻的推定,也有人应该认为过错推定的基本规则,就是属于可以推翻的。还有人认为这个推定本生可能就是在文字上有一些逻辑上的不严密而已。更有像老师的观点,认为第58条就不应该规定,就应该删除。所以最终并没有形成特别的意见。

在具体的问题上还涉及到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以及因果关系问题,以及今天上午讨论的时候,还专门提到了关于将来入典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制订出来后,将来进入民法典后怎么叫这个名称,也提出了这样的担忧。

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认为侵权责任法以常委会的方式通过,大家开始是有一些意见,后来经过王利明师和张老师的解释,在他们解释下,大家勉强可以理解。

第三个小问题,涉及到了侵权责任法的地位问题,这里涉及到侵权法将来是否还有债法篇以及跟合同法的关系,有不同的意见,多数人是同意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合同法、侵权法的发展主要应该靠合同法和侵权法自身,至于其中的一些共通的问题可以建小的债法将来在民法典中出现。顺带讨论了合同法122条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问题。至于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司法解释的关系,甚至也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理解,多数人认为应该是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然后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否则新法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当然也有老师对这个持保留意见。

第四方面的问题,张新宝教授在提交的论文中涉及到大规模侵权问题,他针对这个问题认为,应该把这样一个问题的解决通过引入信托制度来解决资金的问题,并且列举了这方面的讨论。但是也有人,当然主要是老师,他是比较担心基金的信用问题,就是没有办法来保证。

第五方面的问题是对于侵权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怎么样去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就是在具体适用的时候工作时间怎么确定,工作地点怎么确定,比如工作期间顺便干点别的事情造成的别人伤害,究竟应该怎么认定,这里王利明老师特别介绍了,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条文中用的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这里就要对因字做宽泛的解释,就是跟工作有关的都应该属于工作的时间,或者工作地点,是这样的情况。就是要采取对因为工作问题,要用比较宽泛的理解。

第六方面的问题是刘士国教授专门揭示了对于抛物致人损害的内容,具体的情况因为简报里非常详细,我在这就不耽误大家的时间。

我们组的发言总体上是非常踊跃的,这样也给主持人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他得想办法压那些大家的发言时间,所以对此我表示理解。我也不想给主持人更多的压力,谢谢大家!

曹艳春(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各位老师下午好!首先感谢侵权法组,感谢张新宝老师,感谢我们侵权法组的主持人刘士国老师,把这宝贵的发言机会交给了我。我是作为尹志强老师的补充发言,因为尹志强老师有很多会议重务在身,非常辛苦,所以我就把我们侵权法组上午各位老师的发言向大会做一个简要的汇报。

我们今天上午讨论的三大特点,第一个特点仍然是众多知名法学家光顾,像王利明老师、杨立新老师、马老师、李显东老师都在场。第二发言人数众多,基本上午在场的老师,昨天没有发言的每个人都发言了,充分体现了我们民法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了老一辈民法学的学者、专家、老师关心我们年轻的民法学的学者,他们尽量把自己的发言控制在最短的时间内,把更多的机会留给了年轻的学者,甚至是博士生、硕士生。

第三个特点,我们的讨论非常热烈,而且有效率,因为有那些参加立法的知名专家学者在场,所以我们提出的一些争议的问题,模糊的问题基本上都得到了这些专家最明确、最权威的解答,因此我们侵权责任法组,所有的老师都是受益匪浅。

下面我就把我们主要的一些讨论做一个概要的介绍,首先是杨立新老师对侵权责任法的重要问题做了解释,比如说像侵权责任法里的多人,就认为两个人以上就应该是多人。认为接下来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比如说那两个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哪些条文有效,哪些无效需要明确。杨立新老师还给我们透露了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做的物权法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也谈到了人格权的立法问题。老师有两个希望,希望各位专家学者最好都支持,第二要加强细节的研究,这样全法就有可能了。

后马老师做了重要的发言,他认为我们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方面的责任和交通事故方面的责任都很有特色,希望侵权责任法独立起来,这样对民事权利的类型都可以保护,他还讲到了人格权法,还语重心长的讲到我们的传统文化以及文革期间对人格尊严的践踏,所以建议人格权法要独立成编,更加体现我们对人的尊重与保护。

后李显东老师谈到了侵权责任法第4条,认为要建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扩大第4条的含义。然后马老师对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的适用问题,对侵权法入民法典的名陈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是常委会通过,但是立法目的是将来要入民法典,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层次上应该与合同法和物权法一样的适用。

再有提出了监护人责任规则原责问题,医疗事故因果关系问题,都做了讨论。对于用人单位责任,最后规责分两个层次,首先体现的是工作人员对外的侵权,工作人员对外侵权要有不同侵权类型的侵权,有可能是一般性侵权,也有可能特殊性侵权,特殊侵权有可能不看过错了。具体用人单位责任,更多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因为假如用人单位自己有过错的时候,那不是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是他自身的责任,所以我们这里讲的是替代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这过程中可能没有什么过错,仍然要对你员工的侵权承担责任,这是有所区分的。

另外讨论比较多的就是关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三者的关系问题,我们用了很长时间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从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然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中像刘士国老师、老师、尹志强老师、沈律师都做了重要发言,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多数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赔偿金是不一样的,另外我们对昨天讨论的问题,像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老师认为违反召回义务应该是一种特殊德钦全责任,王利明老师给出了重要的解答,认为这仍然是一般的产品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法条文中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也进行了深入讨论,其中杨立新老师认为条文上没有规定是适用过错责任的不见得一定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再有刘士国老师认为,像一些特殊侵权类型,比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虽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是法官在判的时候,不要一位排除过错责任的适用,当你明显有过错,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指出他的过错,让他承担责任,这样让他承担责任,依据是不是更强,更有说服力,所以有一些特殊的侵权责任,虽然是无过错责任,但是不要一位排除,不去考察他的过错。这是刘士国老师的观点。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一些深入讨论,像刘士国老师,还有唐山一位老师,还有首都经贸大学的老师,还有其他老师都发表了自己的见解,认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应该有所区分规定,是不一样的。接下来的问题是黑龙江大学的老师就侵权法的功能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我们应该注重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叉研究,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再有华东交通大学的老师就大规模侵权又做了发言。

另外山西财经大学的老师就电动车肇事问题也引发了我们热烈讨论,我们认为电动车发生事故比较多,应该对其规范。由于时间的关系总结到此,以上的总结有很多的疏漏和不对之处,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有一些老师的发言由于时间关系没有提到他的名字,请多原谅,谢谢大家!

第三组:合同法组

陈年冰(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谢谢大家,我们这个组是第三组,我受我们组的主持人的指派来在这做个汇报,我们是昨天下午和今天上午主要讨论了合同法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主要讲几个。

在讨论一开始,主持人也讲了,我们这个组虽然是合同法组,但是我们讨论的内容不限于合同法,所以大家讨论的过程中也涉及到其他法的问题我也一并汇报。由于时间关系,我可能不能把每位老师得名字一一提及,请大家看一下简报。

我们主要讨论了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是有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有代表提出来,在我们合同法上面有几个重要的实践合同,比如说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还有保管合同以及定金合同,问题的提出是在于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的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候起,合同生效,在保管合同的规定当中,规定的是保管物交付的时候,保管合同成立,在定金的合同里面,比如95年担保法规定,以定金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这样三类的实践合同,合同法或者担保法规定都不一致,是因为无意忽略还是有意的为之,就是在立法上面。

我们组的观点也不尽一致,有的代表认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应该是个成立要件,但是定金合同就不同,也有的代表认为说,成立和生效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的话,应该是同一的。这时候区分没有太大意义。不过大家有个共识,认为说成立和生效对于地域过失责任认定和违约责任认定有积积极的意义。第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我们合同法上规定的条款不是很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它的问题是比较多的,比如说有老师提到,对于原告在行使解除权的时候,我不是向对方当事人直接表达,而是向法院起诉,这时候是不是能够认定解除权的行使,还是说我必须法院把副本交到当事人手上,算行使了解除权。

还有个问题,你要通过法院行使你的解除权的时候,如果法院没有判决,这时候能不能认定已经行使了解除权,或者法院判决,本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解除,这样一些表述对于我们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来讲去怎么认定的问题。多数代表就认为,这个解除权因为作为行政权来讲,应该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发生效力,因为与请求权不同。

第三是代表提出了违约金的问题,主要是商品房买卖违约金,为什么提到这个问题,就是在商品房合同当中的违约金问题,因为数额比较大,如果按迟延时间来履行,数额非常大,是否要调整违约金的数额,第二是因为违约期限都会比较长,诉讼时效怎么计算的问题。关于这个,代表提出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认为违约金债务应该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应该是从违约的时候,也就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从当事人主张的时候,就是随时可以要求履行,那么一般应该说从债权人提出主张第二天开始起算。

第四是有关于民事立法当中的一些建议,有代表提出来说,关于形式变更,我们司法解释也做了规定,将来在民事立法总则中也应该有所规定,其中提到了几个建议,就是不仅在合同中,契约债当中规定了形式变更原则,在非契约债中也应该借鉴其他地区的立法来准用形式变更原则。另外规定交涉义务,也有代表提出对交涉义务的规定应该审慎,在国外也有不同的观点,在交涉义务要不要规定。我们国家司法解释当中没有涉及到交涉义务的问题,所以也有表达不同的观点。这是在立法当中的一个问题。

另外关于面对这样的风险社会,要不要把一些预防性的制度安排规定在民法当中的问题,尤其是在民法典当中,因为现在的风险相对于以前的风险来讲,可能更多的是属于人为风险,以前是自然风险更多,现在更多是人为风险,那么就要有责任承担和制度设定问题,比如在合同法中,交易安全问题,侵权法中的大规模侵权,赔偿问题,还有在总则规定中应该考虑到。

第三关于民事立法可能涉及到,有代表提出来说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太少了,在实践当中其实远远不能适应需要,应该加强这部分。还有第四方面,有代表提出来关于高空抛置物问题,表达对现行立法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应该可以成立一个基金来分散这样的风险,说我们一方面强调对受害人救济,另外也要考虑到公平,所以应该从开发商这一方拿出点钱来做基金,来分担这样的风险,这些是关于民事立法当中的几条建议。

我觉得我们组的讨论可能有个特点,就是结合了大量的司法实践当中的问题去进行讨论,很多老师都是从自己亲身代理的案件中出发,对立法当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还有一些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看法。争论我觉得还是比较激烈的,可能大家得出一个共识,就是说在现行的合同法研究当中,有老师讲说,现在比较冷,其实在合同法研究中,分则当中的问题非常多,尤其是实践当中的问题非常多,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我的发言就到这,谢谢大家!

第四组:物权法组

韩强(华东政法大学讲师):各位尊敬的老师,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我来自华东政法大学的韩强,我向各位汇报一下我们这个小组两天以来的讨论情况,由于各位老师发言都非常精彩,我只能加以概括和综述,由于发言的人比较多,各种观点不能一一列举,只能做纪要加以说明。

本小组讨论的问题是物权法问题,两天以来,很多老师做了很好的发言,甚至也有激烈的争论,本小组人气非常旺盛,也表明物权法研究热度不减,而且这个研究的程度,大家关注的问题较物权法颁布前后有了深入的发展。

本小组讨论集中在三个话题,第一个话题是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特别是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这个话题。关于城市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和补偿是本小组两天以来花费时间最多,参与人数最广的一个话题,在昨天下午应大家的要求,孙宪忠老师紧接着昨天大会发言未完的话题在小组中进行补充说明,就城市拆迁中的八个主要问题进行了阐述。在昨天下午演讲过程中,老师着重阐述了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拆迁程序的设计问题,拆迁的补偿问题,拆迁中的社会保障问题,拆迁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问题。老师的发言在本小组引起了激烈讨论。首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争议最大,老师认为公共利益无法界定,在现有体制下由谁界定公共利益都面临着困难,认为与其在当前体制下探讨一个难以界定的公共利益问题,还不如探讨拆迁补偿是否合理的问题。老师提出,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赋予被征收人获得法院,或者赋予法院在行政审理中,审理征收合理性问题,解决补偿合法性的问题。教授和于教授也认为补偿问题在拆迁中处于关键地位,很多老师认为虽然很难界定,但不是不能界定。

曹法官也从民法理念论证了民法保护私权的重要性。合理补偿则是在决定征收以后的技术性问题,他认为在保护私有财产消灭的问题不能轻易让步。王建平教授也指出,公共利益尽管难以界定,但客观上完全可以界定,认为不能界定的观点缺乏诚意。教授则在公共利益界定上做了发言,他详细分析了造成房屋拆迁中矛盾突出的内因外因,界定利益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具体办法。

第二个问题关于拆迁的程序问题,孙宪忠老师主张通过确立征收程序取代拆迁制度,使政府成为这一财产的明确主体,直接面对被征收人,使政府在满足公共利益条件下,完成消灭私人财产权,确定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这样使政府进入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监督,而不像现在由开发商面对被拆迁人,政府隐藏在背后,发挥不可预测的作用。对此教授认为,如果让政府直接面对被征收人,政府更容易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被征收人接受不恰当的补偿标准,带来更加坏的影响。

第三个问题关于拆迁和征收相关其他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超越当下的框架体制,从其他角度来理解争议和困境,教授认为学者在这里面发挥得作用不大,与其争论这样的问题,还不如在其他学者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里面多做工作。高飞教授也认为,如果能够开放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让农民也有权开发土地,从根本上解决由国家垄断土地开发权的体制,就能解决当时各种各样关于拆迁的矛盾和弊端。

另外是农村承包经营权调整的问题。由于高老师一会儿还要代表我们小组做个人发言,他的观点就不重复了。孙宪忠老师指出,承包经营权能否调整,应结合这一政策出台的背景加以讨论,物权法将这样的政策落实为用意无权。体现了背后用意是在于还权于民的思想,通过农民获得长期稳定得承包经营权来达到取得类似所有权的效果,农民对于这个权利的需求和认识,所具有的法律感情是我们研究需要注意的各方面现象。孙宪忠老师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否调整,应该由集体内部自发的调节机制发挥作用,政府不宜干涉过多。此外老师对完善承包经营权提出了意见,通过强化集体所有权制度,使集体所有权真正取得效果。通过完善物权法,通过集体所有权社员权的行使。对此教授有他的观点,他认为造成当下农村各种问题突出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实行的土地公有制度,他认为这在民法体系中找不导地位和相应的解决方案,于是造成在公有权范围内,公权利和私权利产生非常矛盾的冲突,而这个冲突和矛盾难以协调,难以解决。农民即使获得了人生自由,但由其财产不能自由处分和利用,没有实现财产自由。农民得财产不自由造成农民贫困,无保障的根本原因。

教授也认为,现在承包经营权既蕴含了农民生存权的问题,也包含了发展权问题。在重庆等地实行的试点做法,使农民在丧失了土地权利之后,进一步缺乏生活的保障,至于说以后的发展基础更加不能奢望,他认为现在这个制度根本上违反了改革的制度设计初衷和原本目的。

第三个大问题,是有关物权法实施过程中若干具体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本组除了讨论公共利益和承包经营权调整这样宏观的问题外,还有两位老师就两个具体的物权法问题提出了见解。教授就占有权的关系进行了学理性和思辩形的阐述。他人为本权和占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解决,他人本权作为占有本权既可以是物权,对物权占有加以保护,以有权占有视为同等地位,他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他认为应该由法官裁量使用。

教授对有关担保问题做了研究,他认为这核心问题在于受偿性质的确定,我国由于将担保物权分割为三种权利,使不同担保权之间受偿问题存在矛盾,他认为像互动抵押,以及正常经营中产生的标的物卖进卖出问题,有很多困惑,需要陈清和解决。

以上是我们小组两天以来基本讨论的话题。

高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我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高飞,这两天我主要参加的是物权法的讨论,在讨论的过程中,刚才韩强老师做了总结,应该说对于征收的问题,农村土地的问题,这是我们在讨论过程中的一个焦点,从昨天下午到今天上午,大家对公共利益的问题感到非常有兴趣,我非常很荣幸,我们两位主持人,相当于一个命题作文,希望我们在这里,相当于我代表团队来谈一下我们对征收制度问题的看法。我在这里要简单介绍一下我们对征收制度问题的看法。

我在以农村土地征收的角度来谈,老师主要谈了城市拆迁,其实也是征收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的课题。尽管很多方面有相同之处,但是我们在这里主要以土地的角度来谈。从2000年全国农业税取消后,在农村土地征收的矛盾比以前更大,在00年税费比较大,农村土地财产价值水平更低,现在尽管从种植角度来看,土地价值并不是很高,但是给农民带来很多的蕴机,将来可能产生很高的收益,虽然现在不值钱,但是征收时还希望得到更高得钱。所以现在土地价值得到了更高的体现。我们从尊重私权、保护私权的高度来讨论规范农地的征收问题,可能带有学理性或者是对于目前制度改良,是否建立某种制度。我还会谈一下,在目前情况下,保持目前征收制情况下,也应该有改良的方式。

第一方面我想谈一下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刚才韩强老师已经谈到了,无非两个看法,一种认为太抽象,或者说不容易确定,一种认为就是不容易确定也要确定。我想,对于公共立以来说,确实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就包括谭老师也谈到了,研究补偿问题比研究公共问题应该更重要,也有很多人也谈到,这个观点不赞成,从我个人来说,我昨天也表现了我的看法,我也是不赞成的。界定公共利益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民法之中有很多抽象概念,很多不确定概念,为什么挪到公共利益这方面,它不确定,不好界定就不界定了。有很多我们现在也没有界定,什么是城市的信用,现在大家也只能在个案中进行判断,也没有非常准确的把它确定下来,每个人都赞同的。我觉得不确定概念总是会有的。为什么在这里强调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其实就有个主张,把商业利益排除在外。从我们国家目前来看,我昨天跟孙老师也讨论这个问题,公共利益确实不好确定,但是比较纯粹的公共利益和比较纯粹的商业利益还是可以区分开来的。真正不好区分的就是有公共利益,也带有一些商业开发的性质在内,到底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开发,这可能是有个模糊地带。但是从整体来说,界定公共利益还是有它的必要性和很重要的一方面,因为在商业利益比较突出的情况下,目前的征收政府比较热衷于征收,因为政府可以在征收中得到利益。昨天也有学者谈到,先征收来,变为国家,用招拍挂,这样一挂不要紧,征收5万一亩,挂出去可能50万一亩,这样政府享有了非常大的利益。在我们调查中,我也看到很多调查的情况,最好的调查情况可以说,农民得到利益最多的是属于在江苏、浙江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征收土地的土地价值他们能拿到30%,政府只能拿到40%,其他的就是村以及集体拿了。但是贫穷的地区,农民拿到的利益30%都没有,政府超过50%,他们为什么热衷征收,也就是基于商业性利益。如果他们把公共利益严格确定后,征收来的地只能进行公共利益的开发,进行公共利益的建设,政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交给开发商无法进行招拍挂,建个公园,就不存在招拍挂,就是服务大家,这里就没有纯粹的经济价值,这样征收的动力就会受到影响。

另外现在政府对于界定公共利益还有自由裁量权,我们给政府太大的权利让他自己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他要界定的话,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也会产生问题。

第三个方面,我们强调首先要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因为这里有很多法律,公共利益在很多方面可以进行列举的,当然最终还是要有一个兜底条款,也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另外要完善征收程序,征收程序当然有很多,从民法角度谈实体的东西谈的多,程序也有研究,但事实上相对少一些,但在征收之中,完全程序的问题,像比如确定征收部门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认定的问题,这个程序应当是由法院进行裁判,但在这个过程中,作为被征收人他应该有一个利益权,你征收基于什么样的公共利益,你来判断,可以提出异议,我这里提出的是不是公共利益,应该给一定的权利。如果认为不是公共利益,最终由法院裁决。

另外要界定征收部门对界定范围的权利,是公共利益,是不是想征收多少征多少,本来只需要一平方公里就可以搞下的工程,但是我借这个机会批10平方公里,或者更多,这也要程序。

第三还要征收补偿程序,这不谈了,涉及到的很多。征收补偿程序是在征收过程中要设置很多,像协商、听证,事前补偿,防止征收款拖欠。

另外我本来以公共利益来征收,过一段时间这个公共利益建设由于某种原因取消,或者改成商业开发,应该有个撤销程序。可能要通过建立其他制度来解决。

第三是权利补偿标准的问题,这有很多都谈到了,我不详细说,有一点要强调,特别在目前的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过程中,我认为土地管理法在这中也遇到一个问题,补偿,特别是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肯定不是纯粹的经济补偿问题,里面补偿条款里涉及到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问题,也就是说考虑生存的问题,也就是基本的发展问题,在土地发目前修改中也有这样的规定,我认为在征收补偿也要考虑得。

第四方面我想简单谈一下公共利益的确定和补偿,在目前的状况下怎么来协调,就补偿的问题也很重要,但是我觉得既然在目前制度框架来解决问题,公共利益的确定也很重要,如果纯粹的公共利益,征收中遇到的障碍会少,如果目前状况下,我们的土地一级市场是国家控制的,那也就是说,搞开发搞建设也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既然只能在国有土地进行,集体土地不能进入市场怎么办,最后都是把经济利益征收来解决,是不是可以用补偿来解决,如果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不是引领性合同,这里补偿可能要比较强调货币补偿,社保补偿,这方面要突出一些,如果最终有公共利益部分,同时也有一部分盈利活动,可不可以考虑补偿的时候有一定股份,有其他的该补偿的同时也要给点股份,至少你有部分盈利性活动,我也有部分土地的转让权,把土地转让给国家和你,我要拿到点股份,这样来使他们享有利益,我的观点是这些,谢谢大家!

第五组:民法其他制度研究

蒋瑛(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各位与会代表,我是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的蒋瑛老师,受第五组民法其他领域制度研究组的指派,在此代表第五组的个人发言。

因为主持人把我的顺序搞丢了,所以我这段话听的有点奇怪。我就两个主题向各位与会代表做如下汇报。第一是我们在昨天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解体婚姻的补偿机制,在社会各个利益主体纷纷通过各种途径来争取权利的确立与实现的当下,从落实群体权利保护兼顾女性权利保护的视角,特别是基于平等权利保护的要求,提出婚姻关系中落实方基于子女教养,家庭,也就是人自身的生产社会责任的完成,以牺牲自身社会发展,全面参与社会劳动和个人事业发展为代价,为婚姻中另一方的全面发展所做出的人力资本的投入,从经济学原理上做出判断,应当在该婚姻解体时得到经济补偿。

可以从两个方面,一、已实现的,以财产形式存在的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立法予以确立可以多分。这可以作为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内的,由法官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况来确立数值分配的多分,但是现在我们立法上只是讲多分,但是多分到什么程度,也没有足够的司法判例可以予以说明。实际上现实中这种多分的表现不是很明确。二,也是我们这个组讨论比较激烈的,就是现实可期待的,配偶人生无形的资产,我们建议先通过个案司法判例,然后再通过司法解释,最终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补偿机制的逐步建立。这个问题有点抽象,实际上就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就是说如果妻或者夫以牺牲自己的发展为另外一方他的全面发展提供了牺牲,如果到离婚的时候,由于无形资产附着在受益方,对于这个资产是否可以通过按照时间逐步来基于补偿方式得以实现,在美国和欧洲都有这样的判例,我们就提出这样一个建议。

制度如此设计,它的意义在于一个是有利于社会最基本的细胞,也就是家庭的健康发展,我们都知道,家和万事兴,家安才能治国安天下,如果和谐社会家庭都不和谐,和谐社会实际实现不了。第二是有利于子女,尤其是儿童获得最大可能的,最好的家庭教育和家庭关爱。因为没有补偿机制,所以几乎起点相同的夫妻都不愿意做出牺牲,实际上损害的是儿童的利益。第三是有利于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在全社会得到本质的实现。这个主题的发言得到几位教授发言的提示,在此表示感谢!

第二个题目需要讲的是浙江省杭州市撤村建区试点所引发的关于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土地权利保护的思考,这个问题源起三个方面。第一是失地农民的反抗,在撤村建区当中有种种的行为,而且派生出几种诉讼,这个诉讼我是代理人,所以我有实证。第二是没有纳入到股民范围的嫁过来的妇女,就是他从其他地方嫁到这里的妇女,他的身份认定以及他的子女,没有介入到股权,由此产生了信访和侵权诉讼,这他们也作为法律咨询来找过我。还有一个源起就是村民得政府以行政规章,甚至行政通知的方式来界定村集体资产的归属,就是进行改制产生了强烈的对抗,这是以诉讼的方式,我也是代理。整个过程几乎已经有八年,到现在还没有完成。讲这个思考首先要提供实证的事实,实证的事实简要简述如下。

杭州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应该是1996年开始启动撤村建区,以试点方式在西湖区、下城区等地展开,以政策性剥夺的方式,为什么叫政策性剥夺的方面,因为是以杭州市区政府内部机构以发布行政性文件方式来推行试点,将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除了10%的保留地外,全部空转为市土地,土地变为国家所有,对应的农民为居民,对应的村庄为社区,除土地以外的集体财产,股份量化到个人,成立经济合作社,村民办理双低保,也就是最低标准的保险。土地上的建筑青苗予以补偿,这是一个情况。第二是一个实证事实,撤村建居后,使得城市化进程中农民的土地就这样被政策性剥夺了,应当怎么来处理。对这个问题在讨论过程中,孙宪忠先生有个建议,他也讲了他的观点,从总对我有个提示,上述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实际是基于农民私权神圣保护的事情来对撤村建区做了解析,是否可以从私权保护和社会发展保护这两个不同角度,就是刚才强调了私权保护,是否也应该强调社会发展保护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来客观评估城市化进程中农民权利保护的问题。因为在杭州的撤村建区当中,有双低保社会保障功能,这是提示我需要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

第二位发言的是陈小君女士中国土地问题的课题组成果和郭教授的演讲启迪,并得到第五组主持人的指点,在此表示感谢。谢谢大家!

陈雪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各位代表下午好!我来自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的陈雪萍,我代表其他组向各位代表做一个汇报,我们组主要讨论了八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婚姻解体补偿机制问题,第二是动迁中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三是民法典体系问题,第四是口头遗嘱制度的完善问题,第五是继承法修改问题,第六是人格权独立成篇问题,第七是国家经营土地问题,第八是赋予信托收益权的无权效率以及伤市侵权问题。

第一个问题尹志强老师做了汇报,我这里稍微补充一下,根据蒋瑛老师以及其他老师谈的观点,主要就是对受补偿对象问题,他们谈到了三个方面,受补偿对象主要涉及到夫妻一方如果是牺牲了机会成本的,这一方应该作为受补偿对象。第二个方面是承担了家务和孩子教育抚养义务的,或者抚养责任的这一方,应该受补偿对象。第三是学历获得来自于对方支持的,这一方也应该作为受补偿对象。补充一下他们的观点。

第二个问题就是动迁中的法律关系问题,这是老师提出来的,说动迁中的法律问题,他首先谈到什么是动迁问题动迁就是指使耕地变成使用地的过程,另外他说,在动迁过程中的补偿,首先是以房换房,开始是这样实施,后来由于换的房子有时候可能多于原来房子的面积,多一两平米,或者少一两平米,这种情况下就改成以货币换房。货币置房有的人就提出来,把钱给你了,你就不去买房了,拿去喝酒赌博,所以又把货币置房换成以支票置房,这支票必须买房。有人说不愿意买房,后来又发生了一些变化,就是你可以不拿去买房,慢慢变得更加灵活。这是老师的观点。

第三个问题是老师提出的民法典体系问题,老师提出的民法典体系,他说首先要坚持形式的理性,要将开放性、灵活性相结合,他把自己的观点总结了九个字,要表达出与入,分与合,取与舍这样一个标准,他说关于什么是出与入,比如知识产权,婚姻,继承,收养是否入民法典,分与合是是否独立于否的问题,涉及到人格权、侵权责任是否应当独立,第三个问题取与舍,说传统民法有些部分应该保留,比如像侵权之债,他说可以在总则中予以规定,学习德国民法总则。然后得出如下的几个结论,第一就是出与入,对于知识产权他认为也是一种所有权,有体物可以入,无体物也可以入典,他说怎么规定呢?说要非资产权要做宣誓性的规定,其他就用特别法来解决。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收养的问题,他说这也应该放在人法里面。分与合他就讲了人格权,说不具有普世性,说法人没有人格权的,所以不应该分。另外侵权责任的独立,他说关于侵权责任的独立方面,理论上是不应该分的,取与舍,他说债总里面应该保留债的概念,债的概念应该不同于合同的概念,债总制度要有统货性。

然后他还谈到民法总则有待研究,民法体系他认为怎么设立呢,他认为应该设立一个总则,设立一个分则,就按照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来划分,人身关系就包括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财产关系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等,最后谈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他说也应该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老师关于民法典体系问题。

王歌雅教授谈到的是口头遗嘱制度的完善,首先他说口头遗嘱应该保留的,有学者认为口头遗嘱不应该保留,他认为应该保留。但是就是说,如果发生危机情况下,期间应该是一个月,有的学者主张半个月,有的学者主张三个月。对于共同遗嘱的问题,他说共同遗嘱他是不主张,他说不应该保留。他谈到共同遗嘱中,公正对共同遗嘱公正,但是司法中没有法律指导,他说有条件的共同遗嘱不应该成为共同遗嘱。

然后继承法当中的遗嘱执行他说有待充实。主要从三个方面完善,一个是遗嘱执行人的种类、资格和职权,这是第四个问题,口头遗嘱制度的完善。

第五个问题是张新宝老师提到的继承法的修改,张新宝老师说到,继承法需要修改,主要是我们继承法颁布得比较早,在25年前的,是适应当时的需要,但是随着社会变迁,比如家庭结构发生了变化,个人财产状况也发生了变化,比如说过去三代同堂、四代同堂,姊妹较多,现在姊妹较少了,继承人数量也变少了,所以有时候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没有了,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就要适当扩大继承人的范围。这是从家庭结构方面来看。

从个人财产方面来谈,他说过去汽车属于生产资料,现在属于生活资料,财产个体增加了,而且过去继承法强调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为辅,要维持家庭成员生活保障是必须的,但是现在主要的目的主要是要保护所有权,是所有权保护的延伸,因此财产所有权保护应该作为现代继承法完善的基础,所以要对非婚生子女私有财产的保护要加强,和人民自由意识的保护,这是张新宝老师关于继承法的修改。

然后人格权独立成篇问题,这也是张新宝老师的观点,张新宝老师认为,人格权与物权等相并列是没有问题的,理论上也可以,即使不写成一篇,出于立法技术上面的安排和考量,置于主体当中也是可以的。

另外是国家经营土地问题,这是孙宪忠老师的问题,孙宪忠老师提出的观点,孙宪忠老师认为要建立国家统一的土地所有权,要将政府作为经营土地的主体,也就是将政府作为民事主体,然后让政府直接面对老百姓,直接承担义务和责任,通过直接承担义务和责任,政府在这过程中能够受到更大的约束,比如制度方面的约束,像信息公开等制度的约束,在拆迁和补偿方案就会公开和透明,因此应该坚持,应该将政府作为民法主体,作为经营土地的主体。

最后一个问题是不宜受益人物权效率和侵权问题,信托法是来自英美主要制度,受托人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受益人是事实上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的受益权与物权效率能够保障受益人,具有优先效力。第二,受益人对自己财产享有追及权,除了善意的第三人以外,受益人可以追及的财产可以是任何替代的其他的信托资产,所以从这个角度考虑,赋予受益人物权效力可以更好保护受益人。

大陆法系国家是日本最早引入信托法的,日本2006年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以及经济领域的需要,对他们信托法做了大量修改,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做了些处理,赋予了受益人监督受托人的权利,而且在受托人的新义务以及违反新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方面完全照搬英美的一些做法,全部移植过来,我觉得日本这方面值得我们研究和学习。

我们既然研究侵权责任,研究民事领域里面的侵权责任,商事里面的侵权责任也是值得研究的,比如董事、高级经理人对非股东外的第三方造成侵权行为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就讲到这里,谢谢各位!

 

二、大会闭幕式(马新彦教授张新宝教授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发言

我想借年会最后一点时间向各位代表介绍一下我最新完成的一个研究课题,这个课题实际上从04年开始一直在研究,这个课题的起因应该是02年讨论民法典的过程中,王家福教授提出了一个主张,就是关于大财产法的概念,包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大财产概念,后来我申请到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的课题,题目是《现代财产法的理论程度》,就开始研究这个问题。经过这些年的研究,今年年初完成了这个课题,提交了,有的可能已经知道,被评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的优秀成果”。

我想介绍一下我的理论成果的主要内容,首先针对的问题在哪里,针对的问题就是我们长期以来选择了物权法以后,我们实际上等于采用了德国式的物权法的观念,这个理论构架有四个特点,一个是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第二奉行封闭式法定主义原则,第三是以有形财产为对象的物权中心模式。第四是以支配性为衷心的权利观念。既是封闭式的体系架构,也是凝固化的物权概念。这种理论框架的现代经济社会中受到严峻的挑战,首先是我们人类社会已经告别了实物经济的时代,从农业社会到早期工业社会,我们市场上交易的产品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产品,现在实际是三位一体的经济架构,除了实物经济,还有知识经济,还有金融经济,而且金融经济和知识经济的交易总量远远超过了实体经济,所以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如果你的财产法只能调整有形体的那部分实物经济,而忽略了这两大部分,或者民法只能概括其中一小块,那一块不能容纳进来的话,本生就不符合民法典的功能,所以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

所以我在报告里也讲到了,一个是现实对原来体系的挑战,再有是法律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领域和现象,也在突破原来的封闭式体系和凝固化概念。在这个基础上我第二部分是对已有的理论成果和立法成果进行了整理,因为未来的重构是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在整理的基础上,重点是第三部分,主要对一些重大问题的思考,因为你要突破的话,有些问题你必须要回答,现在之所以不能在能不能实行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整合上存在很多疑虑,就是有些重大的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我就列出了八个问题来解决。第一个问题是财产权的定性,是以支配权为中心还是以绝对权为中心,如果你以绝对权为中心的话,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都符合绝对权的属性,但是你支配权为中心的话,无形财产很难说它是一个支配权,至少对知识产权来说很难说它是支配权。所以我就建议,在绝对权的基础上来界定你的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第二个论题是财产法的定位,物权法是广义财产法,有的学者主张,你要搞成广义财产法制度上实现不了,我就找到一些最新的民法典来分析,我认为技术上是能够实现的。

第三是知识产权能否纳入财产法的体系,这个问题上我也进行了分析,最后论证了知识产权在民法典当中的地位问题。

第四是货币的属性和它的法律归属,这直接涉及到金融经济能不能纳进来的问题,我们知道当代的一个特点是货币的现实基础已经由实物到信用,我们现在已经进入了信用货币的时代,而不是实物货币的时代。报告中观察了货币现代交易当中的权利形态,认为货币在民法上的地位是由物到债实现了转变,进一步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债权的体系定位问题,债权是否要和物权截然分离,债的关系这是一个概念,在债的关系当中存在的权利,债权又是一个概念,不能完全等同。当债权形成一个即得权的时候,它还有一个对事的属性。所以就不可以截然的把物权和债权截然分开。换句话说债权是可以进入到财产法的领域里,从它的绝对权的意义上来讲,仍然是一种财产权,这样大量的金融化财产都可以进入到财产法领域。

第六个论题是企业的法律定位,是主体法还是财产法,长期以来我们把企业都看成是民事主体,但是我们面对的现象是大量的比如说企业并购,就是把企业作为一种财产体来进行交易,所以企业同时也是个财产,我也回顾了19世纪关于法人的那场争论,对于合理性也做了研究和分析,我的结论是要承认企业财产属性,它是一种集合财产。

第七个论题是人格标志利用权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比如姓名、肖像的商业利用,现在在美国、英国、德国都有大量的判例来讨论这个问题,也形成了不同的模式,而美国采用公开权的模式,德国是人格权的双重意义保护,承认人格权中存在着经济利益,可以保护,所以人格标志利用权我也认为它是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第八个论题是虚拟财产,就是网络上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对它的特性到保护方法也做了分析。

在八个论题的基础上我最后设计了一个新的体系,这个体系首先在第一个层次分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还有集合财产,三大类,基本分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下面对象是物,可以进一步分为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分两类,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知识财产又分为归属保护型的和利用保护型的知识财产。比如虚拟财产,商业秘密,特许经营权,都是属于归属保护型的,跟无权保护类似。还有利用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为新型知识产权,还有人格标志利用权。信用财产主要包括货币、债权、有价证券,还有金融衍生品,也可以放在信用财产。集合财产,传统的遗产属于集合财产,我们主要讨论的是企业,企业属于集合财产。

今年7月我到罗马,在万圣店广场上和斯奇巴尼教授喝咖啡,我向他介绍了我的体系,他非常赞赏而且高度重视,他说要发表在杂志上,当时他也非常兴奋,我非常高兴。由于时间问题,我就讲到这里,谢谢!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副会长孙宪忠教授致辞

各位代表,各位朋友:

大家好!我们两天的学术研讨会快要进入尾声了,在这两天的研究活动中,大家都表现出了非常崇高的热情,也表现出来对本学会工作的支持,但是更加重要的是大家表现出来对完善中国的法制,尤其是民事法制,表现出来对我们中国人民民权的关注,表现出来对我们国家总体的法制文明事业的进步,这点是我们首先应该得到肯定的。

在两天的学术交流中间,可以说每个组的发言都非常的踊跃,刚才各组的报告中间都已经谈到了,有一个组主持人都要限定发言时间,说明大家都是知无不言言无不尽,都想真诚的表述自己的学术心得。所以我们会议第一个成果是达到了学术交流和成果共享的目的。

第二方面,我们在加深法学研究,尤其是发展我们自己民法方面的发展也有很多很好的见解。在大会开始的主题报告中间,当然也有老师提出来,主题报告是不是都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讲,不太好,应该说这些老师也都是各自所在单位的学科带头人,他们的学术研究还能代表国内一流的水平,所以我们这样安排也有一定的道理,以后我们也会安排更多的年轻同志。

这部分大家展现出来我们学术交流和学术争锋的努力,有很多同志提出了中国的新问题,比如说城市化过程中间,依据政策的改变,改变农民土地所有权,再加上我们现在民法还没有讨论,将来肯定要讨论的债务管理法方面的问题,即使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都有了,但还有很多不完善的问题,同志们都做了很多交流。一般到闭幕式大家都不会做学术交流,我们在闭幕式还听到了精彩的学术报告和讲演,说明这个会议大家加强研究,去发展法学取得了很好的成果。

第三点,在理解立法和贯彻立法,促进我们实现发展方面也取得了很好的成绩。这些年随着我们国家民法立法逐渐走向完善,在全国人大现在已经提出这样一个口号,就是新春同志做了个报告,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在新春做报告时,也特别强调全国人大有这样的提法,我们也没有主动去用。不管怎么说,从国家大规模的民法立法的活动,可能热潮慢慢的要降低,今后主要,尤其是民商法立法活动可能要朝着理解法律和贯彻法律的方向去发展。这次我们会议也都体现了这个特点,尤其是刚刚颁布的侵权法争议是挺大,但是在物权法争议也是很大,占的会议人数三分之一,对理解法律发挥很好的作用。

第四点,这次会议我们出现了很多新朋友,新学者,有一些面孔是从来没有出现过,他们也表现了自己积极的学术兴趣,也给大家汇报了自己的学术心得,所以我们学术交流共同提高的目标也实现了。

第二方面我想谈一下对民法下面一年工作中的期待,有很多是我自己的看法,希望大家能够注意一下,看我说的对不对。首先一点,就是希望大家能够加强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提高我们国家的学术品质,虽然说现在我有个看法,现在立法非常完善了,但是很多人也都比较关注现实法律制订方面,但是学术品质的问题好象还不太关注,我觉得基础理论还是要加强。在此之外,我也希望我们,这个话说的合适不合适了,我希望大家注意,我们个别发言的学者或者老师也加强一下自己的学术水平的培养,有一些老师下来跟我讲,说我们有些老师或者有些长者发言的时候也拉拉撒撒,有些年轻人也想发言,但是没有机会,我们也理解他们一下,首先以后我自己要注意,不占用大家这么多的发言时间,其他的老师也注意一下这个问题,都是为了大家共同发展。

第二点,希望能够加强对民法现实问题的研究,我开始谈到征地拆迁的问题,确实大家很关注,死了这么多人,除了征地拆迁问题,其他问题也不少,现在社会大众学习民法,利用民法的高潮非常多,黄进校长刚才讲,民法是显学中的显学,我们在这显学中要注重推动显学发展不是我们学者发挥多大的作用,更多是社会和民众的维权意识,所以我们要珍惜这个机会,也要更多的自觉为自己的历史使命付出自己的努力。

第三点,希望大家能够多多支持我们本学会的工作,尤其要多多参加我们组织的学术活动,希望今天来的老同志,在座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都要积极参加我们的会议,同时理事也要参加我们的会议,今天来了很多年轻的同志,也希望你们积极参加我们的会议,也贡献你们的心得。

第四点,希望加强我们民法学界内部的学术交流,除了北京这一圈的学术活动参加多一些,希望外地部门也多多组织学术活动,如果你们有学术活动需要得到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的支持,可以跟会长、副会长,尤其是跟秘书长联系,我们尽量支持你们。

第五点,希望大家能够继续的发扬继承老一代学者的优良传统,加强我们民法学界的团结与和谐,这点大家做的很好,这些年至少在在座的同志们中,大家很团结,也很尊重,值得发扬。

最后想说一下,向对同志们表示感谢,我们参加了富有成效的研讨会,大家这些年不管是住的也好,吃的也好,还是会议组织方,大家都很满意,为了这样一个卓有成效的研讨会,我们要非常感谢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王卫国教授、李永军教授,率领的筹备组,后来筹备组转化为会务组,对于全体的老师和同学他们对这次会议所做出的贡献,会议期间事情很多,事无巨细,像卫国同志,志强、家安教授还有其他很多老师,都是非常认真,我们看在眼里感激在心头。

另外最难得的是会议资料组织的工作,我们认为这次是多少年来资料组织最好的,材料非常细,各种观点都基本都记录下来了,而且都还丰富多彩,基本保持了原貌。这点在过去的会议中间好象还是不多见,我可以说是第一次。所以非常感谢你们,为这点大家鼓个掌。

另外这次会议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的支持,我想请卫国兄还有其他老师也向中国政法大学黄进校长以及其他领导同志表示感谢!我下来还要代表我们参加会议的同志,民法学会的其他同志,也要向利明教授、新宝教授等等同志们,他们在我们民法学会休会期间,我们民法学会也组织了很多活动,他们积极组织活动,筹备活动,贡献出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我们民法学会获得了中国法学会的表扬,中国法学会多次提出来我们民法学会是我们学会的优秀学会,这点是跟这些同志的努力分不开的。

最后我想感谢大家来出席这个会议,尤其是要感谢大家能够积极发言,贡献自己学术心得的学者,由于你们积极努力,本次会议卓有成效。会议就要圆满结束了,祝愿大家平安回到自己温暖的家,也期待下次会议能够再见。谢谢大家!

 

(文字纪录来源: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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