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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高层论坛实录(下)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10日 点击次数:2886

杨立新:王老师做了两个半小时的精彩报告,我们听到以后就知道了,什么叫大师的风采。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王老师做了这么长时间的分析,旁征博引,中西贯通,真的给我们上了很好的一课。刚才我问了王老师要不要休息,王老师说不休息,我们就接着进行讨论,还有一小时。


     
下面我们进行一些讨论,我先说一下我的想法。


     
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确实是在我们侵权行为法起草当中,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王老师说的都是非常、非常重要的。王老师针对923日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条做了这么深入的深刻分析,确实指出这个条文的优点和缺点。这个问题我们在924日到27日的讨论中也进行了一个非常长时间的讨论。在那次讨论中,有学者、有法官代表。对于这个条文的讨论,我们说这些想法大体上和王老师的意见基本一致。当时在讨论时候,关于这个问题大概有四个方面的选择,第一个是王老师提的法国法1382条,第二是德国法的823条,包括现行民法的184条。第三个考虑是民法通则的106条第2款,第四个是我们现在正在讨论的这个条款,就是第2条。


     
在这四个条文的比较上,都觉得像王老师分析的那样。我概括起来就是这样:


第一,法国的1382条太笼统,不容易掌握,没有一点点限制。这可能在适用起来会有一些问题。
第二,德国的823条大家又觉得限制得太严格。在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823条特别感兴趣,在适用侵权法上就应该按照这个进行判断,就是三个层次。这是最好的,现实中都这么去掌握的,因此,特别要求按照823条的写法去写。但是我们有一个感觉,我们几个搞侵权法的人不太喜欢823条,不是理论上的严谨,而是对侵权法保护范围的限制太死了,不容易发挥侵权法调整的功能和调整空间。这一点从学者的角度上基本上是否定的。


     
几年前,王老师推荐我,一定要去台大法学院访问。上个月我去那里访学去了,但王老师来这里访学来了,没能与王老师一起在台大请教。王老师还特意打电话让陈聪富教授好好安排我,陈老师很紧张,不知道怎么安排才算好,还要向王老师汇报结果(笑)。我要向王老师汇报,他们安排的非常好,我很感动,我要向王老师特别感谢。


     
在台大法学院,我和王老师的学生也就是詹森林、陈聪富、陈忠五教授一起讨论,感到不仅是德国民法典的第823条,就是台湾现在的第184条尽管已经有了很好的发展,但是适用起来也感到受到的限制过多。


     
第三,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我们已经用了20多年了,感觉起来也没有太大的问题。特点是天马行空,调整的范围很宽,特别是对财产、人身的规定,完全没有去讲范围是什么。在2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觉得也没有太大的问题。侵权责任构成中,还是有违法性,还是有因果关系,是用这些方面进行限制的,权利的保护是没有问题的,利益的保护也都有所限制。特别是像王老师反复介绍的荷花女案件,如果当初在第106条第2款真的限制过严的话,这个案子可能就判出不来了。很多典型的案子都是在第106条人身、财产规定的高度弹性,所以就能概括进去。我感到,20多年来中国大陆的侵权法发挥这么大的作用,确实是106条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第四,是刚刚提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条。王老师点评的这个条文,说的都是完全对的。其实按道理说,第2条并没有超出106条第2款的范围。这里唯一的一点,也就是与106条第2款不同的是对保护的权利范围做了列举,而且是一个不完全的列举。这就变成了这个立法例也不像,那个立法例也不像的情况。当然,这个条文的问题很多,特别是把人格尊严怎么能混合在具体的人格权之中呢?这是一个没有很好考虑的问题。这也能看出来我们对人格尊严的概念仍然重视不够。宪法把人格尊严写得这么高,而《民法通则》却把它放在了101条名誉权的里边,这显然是重大的失误。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把人格尊严写成人格尊严权,否定了人格尊严作为民法判断的最高价值的地位,变成了一个具体的权力,这都是不对的。这个草案中的条文也反映了我们对人格尊严不够忠实的情况。对于第2条,我们想推测立法者的心理,是想宣示一下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有利于群众学习和掌握。我们觉得这个基本思想也是可以的,它还要宣示一下保护这些权利大体上的东西,让人知道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是侵权的。


      
现在讨论的就是这四种情况,经过大家仔细分析,想在采用一个新的说法。当时大家比较一致的意见就是,就我们中国大陆目前的情况,除了一般条款中确定侵权行为一般构成和保护范围外,更重要的是让老百姓看到我们保护哪些权利。这就提出了新的方案,仍然说行为人以故意或者过失侵害民事主体下列权利,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究竟保护的范围放到哪里呢?是下面去说。第一侵害的是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第二是关于身份权的列举,第三是物权的列举,第四是知识产权的列举,最后是关于其他民事权益的列举。关于利益的保护,确实确实像王老师说的那样,没有在文字上去体现限制,像日本法上那样写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也没有法国法那样的因果关系限制。而是仅仅说权益。当然,其他权益的是要更多的解决作债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的问题。在106条第2款中的财产,也应该包括这个。在具体列举中没有列举债权,而是包括在其他权益中,担心的就是合同法或者债法被侵权法吞食。但是,债权由侵权法保护,使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能够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很多人至今还认为债权构成侵权还值得疑问,因此应当明确还有其他权利和利益。关于利益的保护,还需要再好好考虑,因为涉及到是否有违法性的问题。


     
106条第2款当中确实没有讲违法性,我们也有很多学者认为中国的侵权责任构成不要求有违法性。但是在实际上,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难道不要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吗?没有!在这一点上,我们仍然用日本法的解释,日本法第709条的条文中确实也没有讲违法,但是日本侵权法当中没有一个人说侵权行为不要具备违法性的。与日本法的解释用一样的方法,我们的草案第2条当中虽然没有讲违法性,但不能否认侵权责任构成的违法性要件。可以参照日本法709条的解释方法,仍然要保留违法性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我刚才介绍的是我们在侵权行为法草案讨论中的基本情况,王老师刚才说的意见都是完全正确的,比我们说的更充分。最近法工委出的侵权责任法的新稿子,第2条差不多是按照刚才我说的意见写的,先说了一般要求,之后列举了保护的对象。
下面请张新宝老师发言。
   
     
张新宝:谢谢王老师给我们做了精彩的演讲,每次听他的演讲我都收益良多,也感谢杨老师的介绍。我十分感谢同学们,特别是在两个门口站着的同学们,现在进出都很困难,他们已经站了三个多小时的时间。
     
没有太多说的,我只是简单补充两点。关于这一条的讨论及对它的看法。


     
关于讨论,杨老师已经介绍了一些,我按照自己参与这个讨论的记忆,和我对这个讨论的理解,如果是相同方面我就不说了,说一点不同的理解。对这一条,学者们有什么章程的话,选择的一般条款的模式,而没有特殊的模式。这是这个条文的进步之处,除此以外基本上是不好的。第一是对权利的列举,不讲逻辑。人格尊严和具体的人格权的逻辑。第二他也没有出现审判,侵权行为法之救济损害的,当时的反映也比较强烈。基于这些不同的意见,大家提出了很多的修改方案,其中方案之一是杨立新教授刚才谈到的,进行限制,列举合同权利。还有一个完全相反的方案,在这里列举合同权利是不对的,这些人格权的列举是要由将来的人格权法来完成。侵权法主要是一个从造成损害之后如何救济的角度来考虑。因此,当时一些学者们纷纷按照自己的意见给法工委提出了一些建议,包括立新老师提出来自己的列举权利的建议,还有其他老师提出来的以损害为中心来构建的条文。我当时也提出了一个想法,它是一组条文构成的。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条文把归责一系列问题都解决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不以加害人故意为要件的应当有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或过失的,加害人应依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在产品责任法中,加害人本身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加害人因为某种状态使他人财产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出妨碍和解除危险。我们在谈到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的时候,需要有构成要件,在谈到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出妨碍的时候,这方面想得不是很多。我不是说这个方面有什么太多的意义,只是大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对这一条的讨论远没有结束,未来出来的侵权行为法都将会与这一条规定有很大的出入,这是我们现在已经提出的一般条款的文献中相对比较差的一个。当然由于是立法部门提出来的,我们也不会太严厉的批评他,他现在还处在法工委民法室的稿子。我们当时还宣誓,出来之后不能传播,所以到今天为止我没有在公开的场合讨论这个稿子,今天我看一些老师和同学拿到了复印的稿件,我希望还是不要到社会上去传播。未来得变化会十分的大,与未来没有太多的关系,流传出去以后,可能要一两年才能公布,这段时间对判决会造成一些暗示性的影响,是不是法工委的怎么弄的,我们应该怎么做。具体的条文暗示性会更大一点,我们纯粹的当成学术研讨,关门开会,而不要到社会上去传播。当时9位教授和8位法官我们在那里保证,不在外面传播的。


   
就讲这一点,谢谢。
   
     
杨立新:请姚辉老师发言。
   
     
姚辉:谢谢王老师,谈几个感想。一个是我听王老师的报告,最大的感触不是来自侵权法本身,而是王老师所倡导的方法。今天很多是学生,本科生到博士生,这个方法对于在座的以及今天来了以后站了三小时的学生起到的作用是最大的。至于这个条文本身,刚才新宝老师也说了,有其特殊的情况。王老师在整个演讲过程中所倡导的法学研究的方法以及作为教师所体现出来的教学方法,我本人也非常推崇,也是一直在身体力行,所以这一点我感触特别深。作为法律人,无论做研究还是学习,对于判例的重视,对于法条的重视,对方法的讲求,我认为是至关重要的。我觉得在大陆法学界现在正在朝好的方向发展,但是之前确实很薄弱。像王老师这样最早是通过著作来影响我们,现在身体力行来这边讲学,功德无量。


     
今天涉及的问题我简单的谈一点看法。刚才杨老师总结了两种观点,无非一个是法国模式,一个是德国模式。日本法其实依然还是在德国模式之下。因为日本法有特别的历史,确实是先学法国又转去学德国。所以形成一个新宝教授认为是怪胎的一般条款,形式是法国法、骨子是德国法。如果抛开细节,我认为就是两个模式。杨老师刚才说823条的模式基本上已经被我国学者摒弃了。但其实还是有一小撮比如像我这样的人仍然支持这个模式。就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而言,我是推崇德国法模式的。如果要评价我们现在的模式和所起草的这个第二条,我感觉,就是一条中国龙。龙大家都知道的,一是凭空创造,现实中没有;二是一种综合,它的角是鹿的、身体是蛇的,鼻子是猪的,鳞片是鱼的,爪子是鸡的,如此等等。就是在拼一个东西出来,什么都有一点,但都不取全,出来的就是一条龙。这个说好听一点就是神通广大,威风八面,神神道道,无所不能。但是要是负面去说,大家也知道在西方语言里, Dragon是个什么东西,弄不好就是个怪物,我这么说,用在这里可能不恰当,但是我们可能就是一种立法上的龙图腾,我们就是在造一个东西。这个国家里拿一点,那个法例里搬一点,最后拼出一个法条,造一条龙。体现出来就是在模式之间摇摆不定,我不知道大家同不同意,我读这条,确实感觉到字里行间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彷徨和不坚定。刚才新宝也说了,将来肯定不是这个样子的,我们现在去检讨他是为了完善它,除了技术层面的考虑和完善之外,很多东西我觉得是作为立法者要去考虑的。即你到底要立一个现世的法还是未来的法,比如说,如果要考虑到现在的法官素质。也就是考虑中国国情,什么国情?中国改革开放才30年,恢复法制才30年,你弄个德国模式、法国模式,其中内核都要靠法官在裁判中去填补,怎么行?老百姓都觉得不放心,立法者也不放心。所以如果你立足中国现在,改革开放30年的现实,法律出来要解决现实问题,那就不能搞得那么抽象、概括;不能那么思辨,但如果你追求科学上的体系化完整性,你追求这个法律即使一两百年之后依然站得住,那可能就要超前一些,超脱一些,就要像比如德国法823826条那样具有巨大的包容性。当然同时也就赋予法官很多的能动性。


     
法律如果订得超前,我觉得只要路子正确,适用上的问题好解决,比如我们现在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去解决。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实践30年的传统已经告诉我们,法律并不是唯一裁判案件的标准。我们要认识到这一点,法律是立在那里一百年、两百年以后仍然被人家瞻仰的。所以我觉得作为立法者可能必须要有一个高度,如果定位准确了,有很多的问题会迎刃而解。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定位不准确,又想迎合现在,又要符合未来;既要解决当时的问题,又怕将来人笑话,这样可能其结果是两头都不讨好。


       
就说这些,谢谢。

   
      
杨立新:王轶发言。
   
      
王轶:谢谢,很高兴再次见到王老师。我经常和学生讲,一个人要多和高手过招才能成为高手,王老师是海峡两岸公认的高手,今天在座的各位老师和同学,包括我有福了。我简单谈谈我的几点想法。


     
第一,我想从王老师提到的欧洲侵权行为法原则中有关受保护利益的规定谈起。王老师提到Koziol教授组织的团队负责起草欧洲侵权行为法原则时受到Wilburg学术思想的影响。我曾经拜读过Wilburg动态系统论的文章,给我的感觉是他设计了一个法治框架下最大限度发挥人治作用的理论体系。他所表述的社会治理方式形式上仍然是法治,但是法官的裁判依据并非我们通常看到的含义相对比较确定的法条,而是法官在对纠纷作出裁断时要考量的各种因素,这些考量因素对于最终裁断的影响力也处于变动状态。因而实际上法官的分寸感、对世事人情的洞察程度、职业道德和法律修养在纠纷事项的最终裁断中具有决定意义。在各种社会治理方式中,最理想的方式应该是人治的方式,就是柏拉图表达的哲学王的想法。但是最理想的方案往往是最不现实的方案。Koziol教授的方案在中国大陆可能很难被接受,他对裁判者提出了太高的要求,这种愿望能不能成为现实,这是个问题。


     
第二,我们会发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草案中,明显坚持了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的做法。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返还原物、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但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事实上仍然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规定。因为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返还原物、消除危险以及排除妨害时,是不要求加害人存在有过错的。但草案第二条上来就讲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云云。实际上,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仅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的。就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而言,没有它发挥作用的余地。这说明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设计,在体系化的思考方面,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


     
第三,就算我们把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则,仍有很多需要讨论的地方。刚才王老师谈了很多权利和利益区分的必要性,以及由此带来的体系效应。当然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绝对权。民事权利中的相对权,就其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对象而言,很多地方是和利益比较一致的。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表述方法,把生命、健康、隐私等等这些和物权以及知识产权并列,在表述上容易让人产生疑惑。生命、健康、隐私等到底是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存在,还是作为独立的人格利益而存在。


     
尤其是其中的隐私,将其作为独立类型的民事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是否妥当?王老师提到一个问题,我国台湾民法中的隐私权既包括美国法的因素,也有德国法的因素。我自己阅读大陆学者人格权的著作也注意到,大陆学界以及实务界关于隐私内容的理解,包括两部分:一个是个人空间免受干扰;还有一个是个人对个人资讯的控制。如果仅是个人空间免受干扰,把隐私归为隐私权,作为独立类型的民事权利还可以。但是如果我们把对个人资讯的控制也放到隐私中去保护,也称其为隐私权,就会严重地妨碍其他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因为其他民事主体并不知道哪些资讯是你不愿意公开的,哪些是愿意公开的,这时可能作为合法的利益进行保护,就加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强调加害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更适当一些。因为这种隐私利益的公示性是很差的,无法借助适当的公示手段将其内容和边界清晰、确定地展示出来。


       
第四点,王老师的报告中引述了一段话,在06年《欧洲侵权法》杂志上提到的一段话,大意是德国的学者已经为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准备好了答案。的确是,德国的民事法律以及民法学研究能够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效法的对象,跟德国在这方面的临床经验丰富有很大关系。我听说德国的外科手术很发达,因为一战二战德国都是主要参战国,受外伤的人员很多,德国的外科医生各种伤都见过,临床经验丰富。不过中国还是有自己的特殊性,可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研究中临床遇到的一些事情,是德国的立法者和学者不一定能够想到的。我曾经遇到一个法官问一个问题,说中国现行法上有这么多关于批准的规定,违反了该规定是违反了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还是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这将导致对合同效力的不同的认定。在中国大陆现行法上,所谓批准,有的是关于准入资格的批准,有的是当事人所进行的每个交易行为都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批准。这是中国大陆在临床中需要面对的实际问题,也需要中国人用自己的智慧来做出回答。
       

      朱岩:非常荣幸,自己简单谈一点感受。我非常荣幸十几年前跟着王利明老师读硕士,得到很多学生梦寐以求的机会,在学习的过程中,王老师说你要读一读王泽鉴老师的书,我节约了几个月的钱托台湾徐宏涛师兄买了几乎所有王老师的书。我认真读了,受益良多。非常遗憾,我出国后寄存在别人的地方,之后丢失了。一晃十几年了,今天终于有机会坐在王老师身边谈一谈自己的感受,很幸福。


  
我比较推崇王老师讲的比较法方法,我在我院容幸给硕士生讲一些外国民商法的课。比王老师差远了,还需要学习。


   
首先谈侵权法上的几个具体问题。欧洲侵权法有两个草案,一个是共同指导框架草案(DCRL)第六编。除此之外很重要的是2002年瑞士修改的侵权法。奥地利07年出了最新的损害赔偿法的草案。石佳友教授知晓05年法国民法典债法修改,王老师很重要的谈到在法国采取的是禁止竞合理论(non-cumul),但是在05年草案最新的变化中,在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时,比如说医疗事故,允许在人身损害赔偿里主张竞合,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另外,关于违法性也有一些最新体现。瑞士债法典的草案是第一次用成文法规定违法性。原来只是提到不法侵害,但是没有说什么是不法。此次在第46条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结果不法针对的是绝对权,行为不法是侵害体现为人的行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和禁令、违法诚实信用和合同义务,具有违法性。这里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如何表述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还有保护范围也趋于一致。比如在危险中或者严格责任里,主张有最高限额,比较法中只有德国和奥地利仍然坚持,其他国家不再坚持在这里。法理就是认为不应当归责基础不同,对受害人产生不同的保护范围。传统上认为,最高限额是对严格责任的限制,随着产品责任或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最高限额越来越失去了法理支持。


   
最后我想谈一点,到底刚才王老师谈了我们国家侵权行为法草案算不算一般条款。王老师很重要谈到欧洲侵权法原则,在欧洲侵权法草案中,第一条所谓的一般条款都是怎么规定的呢?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在法律可归责的情况下,向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最根本的。在法律可归责的情况下,加害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继续规定,归责基础包括过错责任,过错分为故意或过失,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此外,征收、征用,紧急避险等,要做出补偿责任。在此之下,分别规定侵权责任的前提,即法律保护的法益范围与损害的类型,如是否区分权利和法益、是否包括经济损失的保护。第二个层次是因果联系,这个适用有差别,对于危险责任适用保护范围理论,对于过错责任采用相当因果联系。上面都是责任法,最后规定损害赔偿法是救济法。


   
我认为,我们国家草案规定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只是针对过错责任规定的一般性规定,谈不上适用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我不知道这个观点能否获得几位老师的支持,因为我的侵权法都是和这些老师学的,包括去年又去欧洲重新研究一年。我比照了一些法典,他们基本上都是按照这个逻辑来。我们国家算不算真正意义上一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所以我觉得我们充其量是对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还有就是动态系统。我也读过维尔伯格教授的书,正如王轶教授谈到,多点裁量要素在法的规定下,给法官很大的空间。欧洲侵权法原则的起草负责人库奇奥(Koziol)教授是他的学生,我连续三年邀请他来中国。他19岁的时候想学习经济学,他听维尔伯格在维也纳做讲座,改学了法律。维尔伯格说要考量多种因素来判断是否可归责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对我们国家是很重要。姚辉老师刚才也谈到,在我们国家侵权立法包括立法典有一个很重要的经验,就是法典化在多大程度上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国民法典可能留下的空间大,在一般条款里,比如说有很多的争议。比如说损害,这个是否包括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物质损害、经济损害,这个说得很多很多了。13821383的关系,是调整的故意还是直接损害?是疏忽的间接损害?一般条款是一般性描述,反应了自然法下的普通信仰。


   
今天有机会站在高手边上感受一下,这么多年是通过读书来做王老师的学生,今天特别有幸第二次听他的演讲。第一次是十几年前在人大,现在感觉还是个学生,再次感谢王老师。


     
石佳友:我简单谈两个问题,一个是王泽鉴老师所提到的欧洲共同法(jus commune的进展,二是王老师在报告中多次提到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这个著名一般条款的现状和前途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十月底刚从巴黎开会回来,这个会议是法国以欧盟轮值主席国的身份召集的,主题就是欧洲合同法的前途。刚才王老师所提到的Ole Lando, von Bar等著名学者都去了。目前,在方法论上,欧盟采取的是制定所谓共同参考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CFR的路径。以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为基础,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SGECC欧共体现行私法研究小组-European 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一起起草了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主导的教授主要是Christian von BarEric CliveHans Schulte-NölkeHugh Beale等人;这个草案已经正式出版。这次会议上这些起草者都做了报告,但是看来在欧洲范围内分歧还比较大,尤其是政治层面的分歧比较明显,欧盟的主要机构特别是欧洲议会对目前的一些做法持批评态度。这样看来,欧洲侵权法的统一进程在未来将更加困难。


     
接下来,我简要汇报一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有关问题。我谈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是1382的现状,一个是它的未来。王老师的每一次演讲中,给我印象最深的就是他深厚的比较法功底和对比较法的高度重视。众所周知,王老师精于德国法,这不足为奇;不过,很少有人知道他对法国法的了解也如此深入,有些问题的理解比我还深,虽然我留学法国。王老师对第1382条的很多评价是很有见地的,法国的学者和法国都承认了这些缺陷。所以,判例和学理对这些缺陷的补救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损害(dommage这个关键范畴进行限制,对于可补偿的损害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防止侵权责任适用的任意化;这方面最为重要的是著名学者Boris Starck在战后的一系列学理阐述。另外,第1382条在如今由于特殊侵权责任范围的日益扩大,其适用余地也越来越小,譬如,许多的特殊亲切责任在如今适用的是第1384条;所以,它的功用的确是在萎缩。此外,保险制度越来越多的侵入到侵权法中,这些都进一步导致了第1382条地位的下降。不过,尽管如此,仍然有许多法国学者对于德国侵权法持批判态度,他们认为德国法对于精神损害、对于纯经济损失等问题上的严苛态度,十分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保护。所以,目前,法国主流学界仍然坚持第1382条模式;这个模式尤其在对主观权利的创造方面,具有相当积极的功效。


     
关于第1382的前途,刚才朱岩教授也提到,2005年由巴黎第二大学教授Pierre Catala主持起草了法国债法和时效制度改革草案;其中的侵权法部分是由巴黎第一大学的著名学者、当代法国侵权法第一人Genevieve Viney教授起草的;我们在今年6月份苏州的中法侵权法高层论坛上曾经邀请她和另一著名学者Patrice Jourdain教授来做报告。根据Viney的侵权法草案,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第1382条的一般条款模式仍然得到了坚持,但是设定了限制,草案第1340条要求是不法或者异常行为;这里的异常行为,讲的就是危险责任;第1362条明确规定,对于从事异常危险活动者,即使合法,也仍然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损害这个关键要件,在可补偿的损害中,第1343条仍然采取了比较宽泛的措辞,只要求其为合法利益即可,无论是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无论是个人损害还是集体损害;这里的集体损害说的就是环境损害、生态损害。第三,关于非竞合原则(non-cumul),现在有一个很大的例外。根据第1341条第二款,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允许竞合,许可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第四,草案第1342条规定了契约对第三人效力的扩张。根据这一条款,如果某一个不履行契约的行为是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则该第三人可以经由契约法主张赔偿;如果不履行行为同时构成一项侵权行为,那么该第三人可以侵权法基础来主张赔偿。这实际上构成了对于非竞合原则的另一个例外。


     
最后,就全国人大法工委9月份的侵权法草案的第二条,前面的老师已经谈得非常多了。我个人比较赞同杨老师提到的,它是现行《民法通则》第106条的一个延续。我认为,这个模式还是比较接近法国法的做法。不过,这里附加了一些具体权利的了列举,但是列举得非常不好看,所列举的九种权利当中,七种都是人格权,后两种是物权和知识产权。这里就显然没有采取统一的列举标准,对于人格权采取具体列举的做法,而对于财产权仅仅采取抽象的类列举做法,逻辑不一致!另外,立法者是不是想暗示人格权高于财产权?法官该如何去解读?刚才姚老师也谈到了这个问题。就模式取舍的问题,我还是认为,在目前的中国,社会处于快速转型,利益冲突十分明显而立法很不完善,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周末保护;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讲,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赋予法官以比较大的裁量权力,更符合中国眼前的实际,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
   

谢谢大家!
   
     
杨立新:下面请同学提问。如果没有问题,我们今天上午的会议就要结束了,我最后做一个小结。


    
关于一般条款的问题,我们首先听了王老师的报告,大家也谈了一些意见。我说一个最新的信息,在1016日法工委的侵权法草案当中,第2条用了这样的表述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下列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我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上午的讨论是非常有意义的,大家都受到了非常深刻的启发。我有一个感觉,刚才朱岩说的一句话很好,我们今天这个讨论大家都感到很幸福。为什么很幸福呢?刚才王利明教授开始说的一句话是对,其实我们在座的每一个人都是王老师的学生,尽管我们当时没有在王老师亲自教诲下去听课,但是我们都看王老师的书。王老师的天龙八部就是八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我自己就有四个版本。第一是80年代盗版的(笑),第二个版本是台湾的一个人到北大学习,有几本,学习完成之后我们俩个聊天,我说起对王老师的崇拜,他说有几本王老师的原版书,走的时候送给你,就送给了我。第三个版本是政法大学出那套简装本。第四是精装本的,几千元一套的,我也买了,作为典藏的,看也好看,字比较大。王老师的学术营养我们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王老师学贯中西,高屋建瓴。王老师对民法的理解,绝对不是仅仅对德国法的理解,他对法国法、日本法、对英美法,对那些主要国家的法律的理解,全都在我们之上,我们和王老师讨论问题的时候,就有朱岩老师说的那种学生和老师在一起的幸福感。在这次讨论会当中,王老师用两个半小时来介绍侵权法的一个条文的看法,足以看到其法学修为的功力。


     
我们对王老师的学问怎么评价都不过分,因为他代表了华人对法律的最高理解。前两天我在台湾说了一句话,我们现在制定中国的大陆的《侵权责任法》其实是两岸的共同事业。同样,王老师不是台湾法学界的光荣,更是全体中国人的光荣。我们今后还要继续学习王老师的学说,去丰富和完美我们自己。王利明教授也说要邀请王老师明年到我们这里来住一段时间,讲讲课。那时我们会感到更幸福。
   
     
王泽鉴:非常感谢,人大法学院是中国法学的重镇,尤其在侵权行为法方面,我到这里也是来学习,今天我们的讨论也让我感到更幸福。谢谢大家。
   
   
杨立新:我们这次会议首先感谢王老师,其次感谢各位站着听的同学,坐着的比你们更幸福,你们更辛苦。感谢各位发言的教授和各位同学。会议到此结束,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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