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对我国法治环境和法治资源的优化重组过程产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随着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日益凸显,要否及如何构造有别于现有诉讼体制的公益诉讼制度势将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法学论坛于2001年3月15日举办了一期节日特别活动,主题是“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对话”。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和范忠信、刘大洪、王广辉、麻昌华、徐涤宇等专家学者出席,到会的还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研究生和本科生共一百余人。与会者围绕公益诉讼问题从不同学科角度阐述观点,进行辩论和沟通,取得了初步的成果,达到了“跨学科交流,多层次对话”的预期效果。现将对话会内容摘录编撰如下,以期唤起理论界对之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梁远(论坛主席,诉讼法专业研究生):首先代表论坛向梁慧星教授及各位尊敬的嘉宾表示诚挚的欢迎。今天是“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论坛趁梁老师在我校期间赶制了这期特别活动,意在围绕“公益诉讼”这个话题展开讨论,推动对公共利益保护问题的深层次法律思考。由于公益诉讼问题不是某一部门法所能容纳和解决的,我们邀请了四个专业的五位主题发言人阐明看法,为大家提供对话基础,在自由辩论阶段请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朋友们平等对话,对这一主题作比较全面和深入的挖掘。
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始于罗马法,前者是指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可提起;后者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及至近现代,为防止滥诉,各部门诉讼法对诉之主体的资格作严格限制,一般规定唯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起诉。大家看到,我国现有诉讼架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缺陷,如何调度有限的行政司法资源形成对公益的强大护佑是值得我们重新思考和梳理的。能否赋予非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诉的资格,许可他们为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起诉?相关制度如何与传统诉讼法契合,是对现有的诉讼法典进行诉格拓宽及其他完善呢,还是构造独立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对于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之必要性已有相当共识,那么民事公益诉讼要否或怎样建立?有学者主张建构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以与经济实体法相配合,对此应如何认识?等等。希望本期论坛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主题发言阶段
潘晓璇(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大家知道,2000年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有一起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即王英诉富春酒厂案。王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的内容:为私益,她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共计60元;为公益,她要求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的标签上加注警示内容。可以说,王英的诉讼不仅仅是为一已私利,同时也带有明显的公益目的。
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王英在这起民事诉讼中无疑是适格的原告,然而,这种原告资格的取得,却是以其丈夫的死亡为代价的。假设在悲剧尚未发生之前,王英已经意识到白酒对其丈夫身体有危害,已经意识到白酒生产者未尽警示义务乃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王英能否以所有白酒生产者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第二部分的诉讼请求,及时地制止白酒生产者的违法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危害?
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如果不拘泥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框,上述假设就完全可以成为现实,其实现途径即是在国外早已不新鲜的公益诉讼制度。本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乃国家之职责,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起诉并追究其责任。而公益诉讼却是对这种传统框架的突破,它是私人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起诉,其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不排除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如王英)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律授权,以自己或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诉讼主体划分,相对于受害人之诉,利害关系人之诉以及机关之诉而言,公益诉讼也可称为“民众之诉”。
公益诉讼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罗马法程式诉讼的种类即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公益诉讼制度在当代兴起的原因,笔者认为有四:第一,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化,政府的公共事务也日趋繁多,使得政府对整个社会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总是有遗漏之处,为了保证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目标,借“ 私人检察官”的力量来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在现代社会就显得很必要,这也符合当代社会中介组织日趋发达,政府将越来越多的公共事务交由社会中介组织(个人可视为中介组织的一种变体)来完成的趋势,这实际上是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部分地交与了社会组织和个人。
第二,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督,就监督的方式而言,有专门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种,而对于与社会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实施,人人都有参与权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它使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这实际上是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相关法律发挥最大的功效。
第三, 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我们看到,当代社会,公益与私益的界线日益模糊,公益日渐与私益息息相关。那么我们应该设怎样的制度来鼓励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呢?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种很好的选择。它在制度设计上往往会有若干激励的措施来鼓励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例如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这种经济上的激励调动了私人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引导、鼓励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预防的功能。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任何个人组织,对于可能危害或者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提起诉讼,这将在客观上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改变传统诉讼事后补救的被动性,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
我们不难想象,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王英的公益诉求是难以得到支持的,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众中类似的公益诉求会日益增多, 鉴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和我国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王红英(诉法法专业研究生):前面同学从实体法理论上对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下面我主要从本专业角度出发,对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提出几点建议。
民事诉讼理论上有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就是诉的利益,它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公益诉讼之建立必然要有现实基础,即有诉的利益迫切需要法律救济。我认为现实中有三种诉的利益要通过公益诉讼给予救济。第一,国家利益保护缺位,如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享有诉权,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这是我讲述的第一种诉的利益需要保护。第二种诉的利益是伴随新型诉讼产生的。如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医疗损害诉讼,当事人有时缺乏相应性和对应性,有较强的公益色彩。在这种情况下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能不能提起诉讼?第三种诉的利益突出表现为现行法对经济公益保护不力上,有学者甚至极力主张确立三大诉讼之外的第四种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我们知道经济立法大多规定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环境、进行质量监督等,但具体方式是什么却没有立法规定。立法上的缺陷造成经济权利保护缺乏可诉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程序法对社会权利保障有空白地带,应该怎样来保护这些利益呢?我将从改造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公益诉讼特别程序以适应对上述三种诉的利益的保护这个角度谈几点看法。(一)引入两种诉讼主体。大家都知道,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当事人是实体权利的实际享有者,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随着现代民事诉权理论的发展,出现了纯粹的诉讼当事人,他不一定是法律保护的权利的实际享有者,这就为公益诉讼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分离提供了理论基础。所以我建议引入两种诉讼主体:1,有经济能力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维护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2,检察院依据其发现的情况和别人提供的材料提起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二)扩大民事支持起诉制度的作用。支持起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个很有特色的制度,完全可以引入公益诉讼领域。检察院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社团支持起诉能够弥补私人提起公益诉讼在经济能力、法律知识储备、举证能力方面的不足。(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实行行政程序先置。行政执法范围目前在我国是十分广泛的。前面提到的三种诉的利益都与行政机关执法不力有关。但是要越过行政程序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其职责的懈怠,不利于发挥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的优势,司法权也有僭越行政权之嫌。行政救济穷尽,起诉主体可以选择以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四)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以国家干预为主,限制处分权的运用。在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时候允许起诉人行使无限制处分权是不适宜的。我主张,此类案件的处分权行使仅止于当被告方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给予补救时由原告撤诉。(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在诉前设独立证据调查阶段。经济公益损害的证据都有同一特点,就是证据技术性、专业性强,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允许当事人在诉前搜集情报、进行证据调查,以证明诉之利益需要司法保护的迫切性、现实性,这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防止诉讼拖延,还有利于明确案件争点,对严把立案关防止滥诉有重要意义。与被告完全提供证据义务相对应的是原告有请求法院援助、要求被告提供证据的权利。我想它应该成为公益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特点。(六)为防止滥诉,除了前面提到的行政程序先置、诉前证据调查制度外,还应有立案范围的限制。我认为公益诉讼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破坏国民经济管理的案件;2,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价格违法案件、房产违法案件。
杨雅妮(诉讼法专业研究生):前面两位发言人已就公益诉讼产生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这种特殊的诉讼形式表现在经济纠纷中便形成了经济公益诉讼。我不再就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作过多阐述,只针对学界所出现的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的主张发表一点见解。
(一)民事诉讼程序对经济公益案件的适用性分析。主张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能适用于经济公益案件,理由为:①两者的目的不同。经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却在于保护民事权益和维护私法秩序。②现有的民事当事人制度不能为保护公益的主体提供当事人资格。③经济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经济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④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方面,经济公益诉讼也有其特殊性。如对处分原则有过多的限制、执行因难等。
对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其不足以成为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的充分要件。第一,民事诉讼目的并不能成为经济公益诉讼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理由。需要明确,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论述,不论是纠纷解决说,还是私权保护说及维护私法秩序说,都是针对民事纠纷案件而言的。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非讼案件,如公示催告案件,选民资格案件等,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民事事实的实际状态或推定某种民事结论。因此,立法并没有要求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都有整齐划一的诉讼目的,经济公益诉讼的特殊目的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并不矛盾。第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概念并不能成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受民事司法救济保护的根据。因为此处当事人的概念实质上仅具有当事人适格的含义,我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概念,应从纯粹的程序意义上把握,不能因为立法的缺陷而禁锢诉讼实践的发展。司法实践的发展决定了科学的当事人概念应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或法律关系的实际诉讼人,它的构成要件很宽泛:①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活动。②必须是向法院请求确定私权或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相对方。③必须在诉讼内明确表示请求内容。由此可见,经济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保护人是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在起诉后,公益保护人的当事人身份能否获得法院的承认,这是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当事人适格理论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对于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则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说和诉的利益说两种。由于管理权或处分权说存在一定局限性,将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并不能普遍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而诉的利益说却能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予以扩大,不但能适用于各类型的诉讼,使纠纷主体获得尽可能广泛的司法救济,而且有利于发挥诉讼法的权利生成功能。如日本的日照权的产生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第三,将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认定为诉的利益,不仅使现实的损害能够获得民事司法救济,而且使可能发生的损害也能够获得救济。因为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原告仍然具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法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也具有诉的利益。第四,具体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并不足以使经济公益诉讼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首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不是绝对的。这种处分权的行使同样以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其次,基于经济公益案件在执行方面的困难,可直接由审判庭移交执行庭执行。民事诉讼中也有部分案件是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庭执行的,这并不矛盾。
(二)行政诉讼程序对经济公益案件的适用性分析。这主要发生在经济主体的经济管理职权与行政管理职权竞合的领域,在具体的经济管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必须正确地履行其权利义务,如果渎职、滥用职权或越权,导致该经济管理行为引起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公益保护人应有资格对这些国家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这同样面临在现行行政诉讼领域拓展当事人资格的问题,在此不作详述。
综上,我认为通过对现有诉讼程序的改造是可以较好地容纳经济公益诉讼的,完全没有必要舍弃现有诉讼程序可资利用的价值而创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
李小明(经济法专业研究生):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规定,这是由于传统的民事诉讼仅为了保障传统民法的实施(这里仅就经济领域而言,不涉及婚姻、继承等部分)。在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生产和销售都局限于较小的范围内,如果个人利益受到了侵害,只要提起私益诉讼,即可满足对其权利加以保护的需要,也足以抑止这些违反民法的违法行为,同时,通过对微观的经济安全以及个人权利的保障就可达到保障社会经济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而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经济生活进入社会化大生产的阶段,此时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是传统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无法解决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法应运而生。同时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单靠私益诉讼无法有利地抑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这样,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这种诉讼制度。以王海打假为例,王海不能直接对厂商的售假行为提起诉讼,只能在买了假货以后,才享有提起私益诉讼的权利。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认为通过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扩大原告的范围,使更多的人或组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抑制这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从诉讼效果上说将不仅限于个人权利的恢复,更可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我认为经济公益诉讼应体现如下特点:(一)原告范围的拓宽。原告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和组织,而应扩及于任何个人和组织,而且应规定国家机关可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二)诉讼请求范围扩大。因为这里涉及到公共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与个人损失的弥补和其权利状态的回复,还要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弥补和保护。如王海打假,只可提出两倍赔偿的要求,即只能限于对自己权利的维护,若允许其提起公益诉讼,则可将诉讼请求的范围扩大到要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厂商停止生产与销售,并对已售出的商品进行退换修理。(三) 行政程序先行。对于违反经济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通常都有专门的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如物价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机关,它们应该先于司法机关机关介入。换言之,个人和社会组织若发现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应首先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起检举、控告,由它先行查处。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经济公益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四)对胜诉原告的补偿及奖励。原告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对经济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如美国就规定了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付出的诉讼费用和必要合理的律师费用予以补偿的制度。
我们可以通过改造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实中的许多问题,却让我们发现原有民事诉讼中私益诉讼的制度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如王海打假,要先买假,才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针对垄断行为的诉讼,是任何单个的权利受侵害之个人或组织都难以承担的。为了有效抑制各类经济违法行为,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谢红星(行政法专业研究生):我认为公益诉讼应只限于行政公益之诉,它是指非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直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之诉具有行政诉讼的一般特征,但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即行政私益之诉的显著特点。第一,行政公益之诉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含检察机构)提起。第二,行政公益之诉直接以公共利益为诉之目的。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很有必要的,理由如下:㈠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无非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虽然私权益的保护是行政诉讼法乃至于一切部门法的终极宗旨,但若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私权益也就无从保护。进一步说,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尚未实际侵犯到私权益,它的存在就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一宗旨有其独立的价值,并不依附于保护私权益这一宗旨而存在。《行政诉讼法》的这两大宗旨,说明了行政诉讼中既要有私益之诉,也要有公益之诉。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显然同其宗旨不完全符合。(二)目前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以三种情形尤为典型。其一,国有资产的流失。目前国有企业的重组大多是在行政机关的首肯甚至提议下进行的。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操作,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对这种情形,行政私益之诉无法予以解决。其二,环境保护问题。一些企业为短期的经济利益在投资、生产过程中往往忽视对环境的保护,造成环境的破坏,当地行政机关为其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而置之不理,形成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政不作为,当地居民又因其既得利益而漠然视之。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保护公共利益,行政私益之诉无法解答。其三,土地开发中的合理利用问题。行政机关为追求一时的轰动效应,在未作具体细致的调查研究下就决定对某片土地的开发,之后又基于一些非正常因素拖延对该片土地的开发甚至不开发,造成土地的闲置和国土资源的浪费,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保护国土资源的政策。然而,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实践中行政私益之诉对这种公共利益受严重危害的情形无法予以救济。
(三)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需要。虽然我国目前只有《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且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是,为了更好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为了同行政复议法更好的衔接,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来一定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我国行政法学现行的理论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若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来看,这种对象的不特定性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的无法被审查,而行政公益之诉制度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选择。
本人认为,确定私人作为行政公益之诉的原告资格,其意义不仅限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它对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及理论基础均有重大影响。然而,这一制度在其实施的实践中却流露出很大的缺陷。其一,公权力的所有者人民同公权力的行使者议员、行政官员和法官毕竟不能等同,后者一经产生便容易形成一个特殊的阶层,很多时候并不代表人民的利益。其二,为制约某项公权力而设置、扩张另外一项公权力,将导致公权力的恶性膨胀,对私权利和公共利益造成更大威胁。“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从传统的以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的模式,逐步发展为强化以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制约行政权力。”
二、自由讨论阶段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我1997年在日本访问了二位著名学者的遗孀,这二个学者一个叫田中英夫,是研究国际私法的,另一个叫卓内昭夫,是研究公司法和商法的,二个人在日本学术界很有权威,都去世了。他们的遗孀送给我这二位学者合著的一本书,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当时我对这本书非常感兴趣。简单介绍这二位学者为什么写这本书。在中国发生红卫兵运动的时候,学生占领学校,教学活动全部停止。这个运动对世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日本东京大学也被学生占领了,教学全部停顿,这二个学者不甘于像别的教员一样整天闲在家里,因此就申请了美国的研究基金,到哈佛去研修。他们在哈佛大学感受到了美国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发挥个人作用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他们对此非常感兴趣,就分头制定了提纲,分头研究,最后就写成了这样一本著作。这本著作着重讲了三类诉讼,是其他国家当时没有的。一类是集团诉讼,大规模的受害,如消费者受害,每个人的受害是轻微的,但所有消费者的损失加在一起就是巨大的,由受害者共同提起诉讼,这就是美国的集团诉讼。第 二类是公司类诉讼,即所谓代表权诉讼,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不当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那么小股东可不可以提起诉讼?对此美国通过公司的代表人诉讼来解决。第三类诉讼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行政不当行为和不行为,刚才行政法专业的同学谈到了这一类诉讼。我对这本书很感兴趣,二位遗孀授权我在中国翻译出版,但是这本书最后没有翻译完成,前面讲到的三个部分在《民商法论丛》上发表了,这位同学不知道看到没有。我听他讲到日本的民众诉讼,好像是这本书上的内容。民众针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和不行为提起的诉讼,是比较符合公益诉讼含义的。按照我的想法,其他的一些诉讼实际上都有对应的法律规定,王海的问题,还有这位同学讲到的王英丈夫致死的问题,它们都是由直接的受害者提起的诉讼。首先,何为公益诉讼,按照我的理解,它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们这里用了“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的利益,但这里要作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其次,这种诉讼的对象是谁?是国家机关及公务员,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和不行为。我介绍一下上述那本书上讲到的几类诉讼,美国的相关人诉讼,美国的纳税人诉讼,以及美国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所谓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容许私人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告谁呢?告国家的行政机关,要求对他的行为予以制止,予以取消,给予处分;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行为时,按道理应由上级机关来纠正,但是,在美国容许私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一个职务履行的命令。所谓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是告国家机关,针对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比如新泽西州的市民以纳税人名义提起诉讼,告当地政府在公立学校强迫学生读圣经,纳税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让学生读圣经,理由是这样做就扩大了公共资金的支出,本来这些支出是不必要的。在美国所谓的公益诉讼大概是这样三类。日本的民众诉讼,有好多判决,在法律上也有一些规定。在日本将之叫做居民诉讼,告行政机关不当的作为,有这样一个例子:日本法律规定,设立公共浴池必须每一家澡堂之间相距250米以上,不能太集中 。结果政府批准设立了一家澡堂,与别的在先的澡堂相距不到250米,因此居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这项批准。还有一例,居民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停止设置公共过街天桥。这是那 本书上讲的几个案例。
现在我补充几个新的案件,新的判决。一个是1990年6月25日日本秋 田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这个判决针对什么呢?那就是秋田县教育官员召开了六次座谈会,座谈会的费用支出很巨大。原告即这个县的居民提起诉讼,说你这样大的开支造成政府的资金大量流失。这本来应该由县以县政府的身份来提起诉讼,但这个县的居民代替县政府作为原告,告谁呢?告这个县的教育长,说他们的教育支出太大。这是一个得到胜诉的判决,最后判决是要求被告将多开支的钱拿出来,归还县政府。还有一个案例是秋田县律师以县民的身份提起诉讼,状告这个县的知事是有很多宴请,请客人住高级的地方,出席高级的宴会,花的钱非常多。按日本政府的规定,这样的开支就和我们的一样,叫招待费,开支都是白条,由县长一签字就可以报销。原告即律师以居民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这个县公开这些帐务(日本有信息公开制度),把每一次招待费,请了谁,开支了多少,详细地报帐。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指出,你们这些参加宴会的人,县长,还有一些干部,你们是国家的公务员,拿着国家薪俸的, 你们那一份钱是国家已经给了的,你们不是得了双份吗?因此最后判决为秋田县追回了一大钱,由县长他们拿出钱填补招待费用。
通过美国和日本的上述例子可以看出,这类诉讼属公益诉讼是 毫无疑问的,它的目的是为了公益,告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公务员,原告对诉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样说,是不是应该将其他的一些诉讼排除出公益诉讼呢?其他一些诉讼虽然也有公共利益之考虑,也对公共利益有利,但是针对它们毕竟有其他渠道,它们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们的私人诉讼、民事诉讼不是就能够解决吗?加上我们开放集团诉讼,等等办法。这是对什么公益诉讼,我提的一个初步的看法,供同志们参考。
第二,我们讲一讲公益诉讼在我们国家的针对性。它有巨大的针对性,我们国家现在这类政府机关的作为和不当作为太多了。有关不作为,新闻曾经报道过,对那些违法建筑,城建部门视而不见,有关居民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城建部门把违章建筑拆除;但是法院说,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你没有诉的利益,当事人不适格,于是驳回这样的案件。另外还有最近青岛市的几百位居民提起诉讼,说按照青岛的城市规划,在海边一定的距离之内是不能建筑房屋的,它早就公布了《城市规划法》,划定了的;结果却发现城建部门批准了一家企业,在海边,在禁止的区域内盖商业建筑物,这些居民联名提起诉讼。被告以居民没有诉的利益要求法院驳回起诉,但法院认为原告有诉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它已经跨了一步,但现在还没判决。这些是针对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还有针对政府作为的。春运期间,铁路车票涨价,涨价20%-30%,它合理不合理,适当不适当?春运期间乘火车的人以社会上的两类人为代表,打工者和两地分居者,这两类人是我们社会中的低层,最弱的,最穷的人。在他们春运期间非回家不可的情况下,一下提高价格,这符合不符合我们的法律原则?符合不符合社会正义?符合不符合我们合同法中确立的公平的原则?显然不符合。据说这种抬价还经过了一定的批准程序。现在我们看到,律师提起诉讼。如果律师乘了车,花了票的代价,提起诉讼则不能说是公益诉讼,而他如果没有乘车,没有这个支出,纯粹为社会的利益、公众的利益提起诉讼,应该说是公益诉讼。还有现在社会上所说的国有资金流失,非常多,刚才有的同志已经讲到了。还有一类,各地所谓的面子工程,我们看到党政机关、人大、法院、检察院,非常高大的、高档的、豪华的办公建筑物,它花的是人民的,纳税人的钱,还有高级的、高档的进口轿车,官员出去公费旅游,等等。这些国有资产的流失,我们靠什么去解决它?
另外还有一类, 政府在招标,发包工程中的违法行为。以綦江虹桥事件为例,修一个桥是一个公共工程,由政府发包,为什么发包时给了一个没有任何建筑资格、技术的个体户?如果当初在进行发包行为的时候,我们就能够制止它,就容许人民提起诉讼,由法院来审查它合法不合法,有没有这样的资质,岂不可以防止付出如此惨重的人民生命的代价?如此之多的豆腐渣工程,它们都存在招标投标中的违法作为。如果容许市民以纳税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话,就可以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我认为这是解决我们国家最重大问题的一个渠道。以上是我讲的公益诉讼的针对性问题。
第三,我要说,叫做公益诉讼也好,叫做纳税人诉讼也好,其关键的意义在于改变我们传统法律上的基本理论。为什么过去我们政府的这些行为,当它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就不受审查?我们行政法上规定,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利益时,可以要求赔偿,纳入到诉讼范围;而如果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损害公民、法人的利益的时候,当然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我个人认为,它的理论基础还是追溯到权力分立那种理论上去。司法权是保护人民利益的,人民的权利遭受了损害,不论私人损害,还是公权损害,都可以纳入保护。早期时是遭受私权损害可以纳入保护,后来慢慢地,遭受了公权损害也可以纳入保护。现在呢,出现了另外一类,公权行使没有造成人民的私权直接损害,当然在司法权审查范围之外。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受司法审查是什么意思呢?我们不要光看到法院审查它是用了司法程序来审查它,实际上它的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保护,由私人自己使用私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现在呢,如果我们把这一步跨出去,就是动员私人通过私权的行使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打破了过去的划分,过去是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你私人不能提起诉讼,与你没有利害关系的,你就没有诉的利益。按照这样一个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果有不当,有违法行为,怎么办呢?是由公权来纠正它,以公权来控制公权。按照权力分立的理论,一项行政权的行使,授予一个机关行使某一项行政权,怎样制约它呢?又要设立另外一个机关,授予另外一个机关监督控制的权力;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怎么办呢?按照理论上的推论,又需要设置第三个机关来干预,来进行控制,所谓的分权和制衡理论不就是这样的吗?只要在行政权的范围之内,公权范围之内,它如果没有直接私人的利益,你私人就不能管,法院不能管。靠公权自己解决,靠化权控制公权,靠分权和制衡的这套机制来解决它。现在看来,当年我们前人设想的这一套理论,经过几百年的检验,是成功还是失败呢?我说是失败的。我们看到,不仅中国,各国都可看到,公权无限扩张,行政权无限扩张。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经常提出“小政府,大社会”,精简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出了精简的目标,建立廉洁政府、效率政府的目标,我们不知不知精简了多少次,但精简过后,一段时间又恢复了,又增设了很多机构,增设的机构只不过换了别的名字罢了。为什么精简不下去?归根到底就在于这个基本理论,用公权来控制公权,它必然是要增设机构,增设授权,其结果是恶性循环,它永远是要这样循环下去的。因此我们看到行政权扩张,无限扩张的趋势。话说回来,为什么现在一些发达国家他们要开放民众诉讼、公益诉讼,让私人介入进来,那就是因为公权控制公权存在效率上的问题。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得如此的好,对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你可以检举,国家还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以后,是由谁来查处呢?是由上级机关查处;如果上级机关不查处的话,你还可以向再上级机关检举。这在理想上是非常好的,它的前提是,这些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的,真正没有私人利益,没有个人的利害关系,忠于法律,忠于正义。但是我们看到,政府机关,政府公务员,他们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一个集团,一个阶层,他们相互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你看上级与下级,向上级机关揭发,上级机关真正查处了的案件有多少?我们看到揭露出来的这些违法行为,比如说成克杰案呀,这类贪脏枉法的行为,我们最后看到他们在被最终查处之前,都是先进工作者,优秀公务员,都是什么“五好的”,都是受到上级机关表彰的。以范忠信教授所写的“读不懂的姚小红”为例,姚小红被查处之前有多少的荣誉和桂冠?从理论上说,这些行政机关,上下之间,左右之间,互相制衡和监督,出了问题就查处,任何一个违法行为都不可能存在;但是我们看到恰恰相反,上对下甚至起了反作用,庇护它,支持它,纵容它,这难道还不能够引起我们的深思?现在我们国家的情况就是如此。回到同志们这个论坛上来,我的建议就是开放公益诉讼,但是我说的这个公益诉讼窄一些,针对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和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流失等等统统纳入。要开放这样一个诉讼,给它一个名称,叫公益诉讼,或者叫公益的行政诉讼,或者叫纳税人诉讼,或者叫民众诉讼,叫法是其次的,关键一点,就是向前跨半步,承认这些原告有诉的利益。青岛这个案件,法院已经承认了,它有诉的利益。我们只是把诉的利益稍微变了一点点,就是不仅他的利益直接受侵害,间接受侵害也承认他有诉的利益。我们法院看来已经在松动,据有的行政法学者说,行政法学界也在松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在放宽。如此而言,这是一个好的现象,但是最好我们能够制定一个什么法律或法规,公开地规定它。在我离开北京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和《法学研究》编辑部召开了一个小型会议,讨论的是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我们现在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制度非常复杂,非常烦,简单一个事情,要盖几十个章,行政许可如此地多,行政机关通过自己给自己授权来谋利益,这是非常严重的。按照规划,要制定一个《行政许可法》,如果制定这个法律,我建议规定一条,就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当的许可行为和不行为,容许一般的民众,自然人和法人,提起诉讼。从立法上跨出一步,我们的门一下就打开了。
梁远:感谢梁老师高屋建瓴的讲话。这个话题牵涉面很广,欢迎各专业的同学参加到讨论中来。可以从本学科角度谈自己的观点,有句话叫“屁股指挥脑袋”,就是说你坐在哪,吃谁的饭,就帮谁说话,我们希望形成学科间的对抗交锋,当然不排除你有大海般的胸怀。总之,从专业角度谈或从整个法学角度出发都可以。
范忠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史学教授):我表达两个意思,第一是表示对梁老师的谢意,我们科研处一直想请全国著名的法学教授来传授最新的法学观念,梁老师是我们最想请的大学者之一。第二个意思,就是对于公益诉讼这个课题,我认为这是学法学的人最应该关心的问题。我感到当一个社会存在某些体制上、实践上的弊端的时候,当它没有固定、明确的现实受害人时,现有法律并未提供抑制途径,这就会将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那我们的社会就只能坐等危险的发生。我们设置公益诉讼这样一种制度,对国家的各方面建设,市政建设,公益建设,对人民权利的提高,对我们监督公务员,清除腐败,提高政府的效率,在这些方面我觉得都有好处。举例来说,我上街时骑着自行车一下子掉入陷阱里,心想总算没受伤,起来拍拍身上的灰尘继续赶路。我想这种情况应该谁来起诉呢?若我本人打个电话或者写个起诉书过去,人家会说我有神经病,你又没受伤。要等有人受伤后他来起诉。那我要说,我作为一个没有受伤的人,受了一场惊吓,该不该有权利起诉?还有在校外能看到湖景的一段马路上,砌了一些用来盖房子的水泥柱子,我们能看到的最后一片湖景也要被掩盖掉,我能不能去起诉?记得报纸上登过,市政府明确讲,在湖边不允许搞有碍观光的建筑,但这样的事情发生了,市民可否起诉?仅学校附近就有许多侵害我们公共利益的东西,但我们算不得直接受害人,只能算间接受害人。所谓直接受害人,他须全身被弄得体无完肤,或是胳脯少腿,那样的人才能起诉。这对人民权利无异是一个极大的嘲弄。所以我觉得如果公益诉讼问题在宪法中,在法律体系中得到完整的解决,对我们依法治国来说意义重大。特别希望南湖法学论坛,就此类问题,即现实和理论结合比较紧密的问题,开展更多的讨论。
王广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学副教授)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传统的私益诉讼而言的。从有关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来看,公益诉讼显然具有预防的性质。即对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这对于保护公共利益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防止对公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但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如何来判断这种侵害发生的相对性,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否则便有引发滥诉的危险。几个同学从不同的角度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但其中所举的王海打假、王英对白酒生产厂家提出起诉这些所谓的“公益诉讼”的例子,与其所界定的公益诉讼的内涵并不吻合。王海打假、王英诉酒厂不可否认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但直接的动机却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而公益诉讼应当直接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因而可能没有直接的、具体的受害人。不作此种区分就会混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界限,导致诉讼存在的根基发生动摇,价值受到减损。
公益诉讼的对象,也就是针对谁来提起,几个同学的论述并不十分清楚。事实上,就我们国家而言,公益诉讼针对的对象不能界定得过于宽泛。否则实现的可能性不大,也不利于真正地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依本人之见,公益诉讼应主要针对公共权力部门而提起。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共权力部门本身就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因而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侵害公共利益的相对性也最大。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是要发挥社会力量对公共权力部门的监督作用。
陈兴生(诉讼法专业研究生):英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与司法救济相依随,没有救济,权利就会被暴虐吞噬,只剩下一纸空文。在法治国家,权利必定意味着司法上的救济。值得强调的是,公共权利、公共利益受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济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因为现代国家公共意志是权力之源,公共权力机构只是执行公意的机构,如果执行者想颠倒屁股与脑袋的关系,当然应该有一种法定的矫正手段;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并非有人所讲的是空泛的东西,它也是具体的存在,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我国行政诉讼的精神即是由公民和公众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有人认为,公民维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害的途径很多,除了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或由新闻媒体监督,或由人大部门纠察,而如果赋予每个公民对行政单位侵犯公共利益行为的诉权会使法院不堪重负,那么赋予公民此种诉权不必要也不应该。但我以为恰恰司法救济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解决途径。建立一种恒定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是保障现代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手段。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普遍性,公开性,严格的程序性等特征,因此得到现代国家的普遍认同。法治的原理就是将社会纠纷与冲突纳入法律范畴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并借助法律的特性经常性地释放内摩擦力以保持社会长久和谐。“在社会转型期,把各种社会冲突通过诉讼和审判机制予以吸收和中和,把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得到公正的解决,正是司法改革所要完成的任务。”
潘晓璇:梁老师谈到公益诉讼只限于针对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而提起,似乎不够,举例说,现在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十分严重,如果只允许直接受害者起诉企业,对消费者权益难以形成切实保护。
王红英:麻老师讲到,公益诉讼能否作扩大解释,要不要对它的民族性进行一个限定?但我觉得司法权本身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它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所以公益诉讼只能限定于国内。
彭雪梅(民商法研究生):我们知道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保护个体权益,强调私人利益的张扬,民法社会化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这一理念。民诉上也有一项原则,就是原告主体适格。如果在民事领域引入公益诉讼,是不是必须对民法和民诉的基本原则作一个再思考呢?如果这样就会给社会带来诉讼成本的问题,造成成本太高。还有,刚才有同学举了一个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例子,也就是两个合同当事人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时候,检察院认为这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介入到其中来,如果一切程序正当的话,我们可能对这种案件抱有一种同情心、正义感。但是究竟谁能代表正义呢?如果每个人都认为自己代表正义而提起诉讼,这肯定带来滥诉的问题,造成社会成本的严重浪费。有人提到可以通过法院审查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样会不会造成公权力过于扩张的问题?而且法院如这样提前介入的话,能不能保证其中立立场呢?这样法院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不能得到体现。
王红英:刚才彭讲到主体适格的问题。按民诉以及你们民法的传统理论,主体适格就是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受害人才有权起诉。但是现在我们的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出现主体资格扩张的趋势。比如说民法中,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这里就涉及主体资格的扩张。
彭雪梅: 这就会造成滥诉。还是要限定在几类案件,而不能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中。
王红英:为防止滥诉,我已讲到几类案件要划定。说到社会成本,由检察机关或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会否造成社会成本的极大浪费?我觉得公益诉讼有一种预防性,可以把一些可能造成的更大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它实际上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所以它造成社会成本浪费的可能性不太大。包括你讲到的,检察机关或公民介入到合同履行当中,新合同法规定有对合同的监督和审查,即行政机关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实体法中有类似的规定。
麻昌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副教授):关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我认为并不是因为没有公益诉讼而产生国有资产流失,而是因为国有资产本身制度上造成的问题。所以说,如果国有资产局对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疏于管理的话,追究它的渎职不行?通过这种途径就能解决国有资产的问题。按我的理解,梁老师所讲公益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和不行为而提起,并不是说公益诉讼只能限于这两种情况,而是说公益诉讼可以通过这种渠道进行试行,然后再逐步扩大。至于公益诉讼究竟包括多大的范围,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得到解决。
谢红星:我觉得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力度很不够,所以梁老师说光以公权制约公权是有很大缺陷的。我们是否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让公民个人参与进来,实行私权对公权的一种制衡,或者说对公共利益的一种救济。
高轩(行政法专业研究生):我赞同谢红星同学的观点。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行政公益之诉与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如何衔接?哪些行政案件属于行政公益之诉的受案范围?我认为,是否纳入行政公益之诉的判定标准应为行政相对人“不愿”、“不敢”或“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行政行为。“不愿”是指行政相对人明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明知其违法、不当,而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行政相对人考虑到诉讼成本大于其受损的利益,抑或是对司法的不信任等原因。而行政诉权不能象民事诉权一样自由放弃,因它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由此,该可诉行政行为应属行政公益之诉的受案范围。“不敢”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意对其不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使其没有勇气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应能提起行政公益之诉。“不能”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意对存在争议的可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客观上的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其不能提起。此种情形下的可诉行政行为应为行政公益之诉的受案范围。当然上述“不愿”、“不敢”、“不能”并不是纯主观的,它们都存在着各种客观的判断标准,对此可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作出司法解释。
宋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起诉资格必须建立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基础上,即原告必须是遭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归属者,而与某一具体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亦称“非权利主体”)将不能成为该案的当事人。这种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显然与经济法所调整保护的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关系并不完全适应。例如,面对社会公益或国家财产遭受不法侵害,有识之士见义勇而“诉”的高尚行为就无法得到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的支持,因为它很可能与受侵害利益的归属者完全无关,更谈不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此,为了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应努力突破传统当事人理论关于只有诉讼利益的归属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当事人,享有程序法上的相应权利的旧有理论模式,创造性的采取关于利益主体二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针对违反经济法、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提起的一系列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利益合理的代表主体,即“自诉”与“他诉”并存。关于利益代表主体的界定,简单地说,应该以其对争议的权利享有管理权、支配权或参与权的人或组织为限,防止“滥诉”现象的出现,在保证经济公益实现的前提下,提高诉讼的效益。对“保护民事权益”的理解,既可指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进行的民事诉讼,也可指为保护他人的权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即为“自益”或“他益”均可提起民事诉讼。
我所说的利益主体的两层分析框架并非完全自创,因为在其他成熟的法律制度中也可以找到相似的理论渊源。例如,在现代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确立的基础性作用,就是对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二分法研究框架的成功实践。这种研究框架在诉讼法领域的应用,突破了传统当事人理论对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制约,不失为经济法学对整个法治建设以及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特殊贡献。
郭勇(法律硕士研究生):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而,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而是包括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可作如下分类:一是民众之诉,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任何人和组织虽不是直接的受害人,但他们的利益从最终意义上来看,也受到了侵害,他们也是受害人(间接的受害人),因而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二是受害人之诉,即提起诉讼的主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此公益诉讼中,原告本身是受害方,但被告的侵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而且可能或已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提起私益诉讼维护自身利益或权利的同时,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其免受侵害或回复圆满状态。三是机关之诉,即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国家有关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其不受侵犯,是国家及其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任何行为,不管侵害方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是法人、公民和其它组织,国家有关机关都应提起公益诉讼以追究有关机关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评议阶段
梁慧星:非常感谢各位给我这样一个机会。会上讨论的主题是非常重大的,我们国家正处在一个法制变革的时期,我们不仅要利用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们原有的理论,还要针对我们的国情和我们这个时代创设一些新的制度,现今对我们老师和同学来说正是发挥聪明才智的时候。我对这个会议给予高度的评价,希望继续开展下去。这个主题太重大,超出了任何一个部门法的范围。
会上讲到一系列问题,我认为要考虑我们现行的体制能不能解决,我们现行的手段够不够。如果有现行的手段,有现行的制度,我们剩下的问题是完善它的问题,或者是充分利用它的问题。刚才讲到个人之间利益遭到损害的问题,消费者利益遭到损害的问题,合同法已经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进一步地修改。无论怎么样,还是可以通过民事上的手段来解决它。另外环境受污染的问题,我们现行的环保法有规定,民法上也有手段解决。受害人, 一般的人因环境利害受损害,无论从民法上,相邻关系上,还是直接依环保法,都可以提起诉讼,至少在理论上是可行的。环境权有没有受诉权的保护,包括不包括诉的效力在内,我们靠现有手段可以解决它。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在现在的体制当中也提供了一些途径,比如说在企业的转让当中,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我们《合同法》已有规定了,通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解决它。如果说国家机关在出卖企业的过程当中有低价的情况,除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外,我们可以考虑将国家机关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这当然可以列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了。回到环保的问题,如果人民不告污染环境的企业,而告国家机关,你的失职,你的不作为,这又可以纳入我们所说的公益诉讼范围。说到底,公益诉讼的概念是不明确的。因此,要进一步明确其它方面的性质,是否纳入取决于被告是谁,取决于诉讼针对什么样的行为。当然诉的利益也要考虑到,如果说,与原告自己的利益有关,或者主要是原告的利益,我们现行的体制完全能够解决它,当务之急是如何充分利用的问题。另外,前面谈到,公司的小股东提起诉讼的问题,现在河南省有一个案件,公司把它的原始股送给了好多国家机关的公务员、领导。容不容许公司持股人、企业职工提起诉讼?现在这项诉讼已经得到认可。这就是我们讲到的股东共同诉讼(共同利益受损害的诉讼),现有体制能够解决它。现在最缺乏的,就是我们所讨论的,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和不行为不能解决,希望我们论坛继续讨论,提出一些方案出来。顺便还要说到滥诉的问题,对于私权受到损害的案件,我们要谨慎。在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有人主张按照苏联的理论建立一个叫做社会干预的制度,当今的一些学者也主张社会干预,即如果受害人不主张的话,社会团体和其它人可以干预。比如说一个人打他的妻子,这个妻子不提起诉讼,妇联可以起诉,其他人可以起诉。当时张友渔先生还在世,他给人大详细地写了一封信,说这是危险的。必须考虑到,只要容许任何一个人替他人起诉,为他人利益起诉,这就违反了处分权原则。这不仅是一个滥诉的问题,还会造成社会的动乱,这是指在私权的领域。在公权的领域,我倾向于将它叫纳税人诉讼。
这个会开得很好,我希望下一次再开。希望在徐涤宇他们组织的刊物上看到这个会议的报道、发言和将来进一步的讨论。
梁远:谢谢。可以说现在学校里比较红火的是徐涤宇老师他们组织的法学新视野学术沙龙和我们的论坛,希望各位继续支持。感谢梁老师给予我们的厚爱和期望。让我们再次以热烈的掌声感谢梁慧星老师、王广辉老师、麻昌华老师、徐涤宇老师以及范忠信老师和刘大洪老师的光临,谢谢!
整理人:梁远 陈兴生
本文原载于《私法研究》第一卷